【智策】 “增设暴行罪,织密平安法网”的对策建议

      近年来,随意殴打他人事件不断引发社会关注。6月10日,多名男子在唐山市一家烧烤店殴打一名女子,其行为已经涉嫌寻事滋事罪等罪名。在此之前,多数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因未造成轻伤等后果,无法按照刑法打击。例如,今年3月,在陕西安康,一名黑车司机因争客源对女出租车司机大打出手,对劝阻者扇耳光、辱骂,最终行为人仅被处以10天行政拘留。类似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常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引发重大舆论风波,致使群众安全感缺失。为解决罚不当罪等问题,我国《刑法》应增设“暴行罪”,惩治随意殴打他人行为,维护人民群众人身安全。

  

      我国《刑法》规定了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等罪名以保护人民群众的人身安全。但这些罪名入罪门槛较高,难以预防随意殴打他人的恶性事件。唐山事件中的犯罪嫌疑人之前可能多次随意殴打他人。对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我国公安机关多以行政处罚结案,威慑力明显不足,导致施暴者普遍存有侥幸心理。

  

      故意伤害罪是用以遏制暴力行为的主要罪名,但只能打击极少数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一方面,其入罪门槛过高,是造成轻伤以上结果。在现实生活中,许多令人发指的暴力行为,如校园霸凌、街头斗殴、酒后逞强斗狠等,被害人经治疗后并没有达到轻伤结果,无法以故意伤害罪给施暴者定罪,只能由公安机关进行行政处罚。另一方面,故意伤害罪过于依赖伤情鉴定,未考虑暴力行为的其他危害。随意殴打他人会对被害人造成严重的心理创伤,有时还会引发公共秩序混乱和群体性恐惧。但伤情鉴定只能评价暴力行为对人体的物理损伤,无法评价其造成的精神伤害和社会恐慌。

  

      寻衅滋事罪将暴力行为的入罪门槛降低为一人以上轻伤或二人以上轻微伤,部分解决了故意伤害罪入罪门槛过高的问题,但其适用场景仍有局限性。一是寻衅滋事罪在一定程度上仍依赖伤情鉴定,对于未造成身体伤害的暴力行为很难适用,如仅造成一人轻微伤或多人轻微伤以下伤情,仍很难成立寻衅滋事罪;二是寻衅滋事罪虽考虑到暴力行为的精神伤害,但限于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入罪门槛过高;三是寻衅滋事罪虽然考虑到暴力行为的道德伦理评价,但保护对象仅限于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无法评价随意殴打普通人引发的群众安全感丧失、引发舆论风波等危害后果;四是寻衅滋事罪虽然考虑了暴力行为对公共秩序的影响,但其所指的公共场所仅指物理空间,而未考虑后续的网络空间秩序混乱;五是近年来许多学者诟病寻衅滋事罪的口袋化,导致司法机关适用该罪时非常审慎,刻意限缩其适用范围。总之,虽然寻衅滋事罪考虑到暴力行为可能引发多种危害后果,但仍有较高入罪门槛,适用场景比较狭窄。

      在我国,多数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都以行政处罚结案,导致社会闲散人员普遍缺乏“打人要坐牢”的法律意识。一方面,公安机关的行政与司法裁量权过大。公安机关在处置打人事件时,一旦伤情只是轻微伤,能否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就可能出现选择性执法,同样的案件,有的会按照寻衅滋事罪处理,有的可能仅处以15日的行政拘留,由此会造成巨大的权力寻租空间,给黑恶势力和保护伞提供了勾结可能性。另一方面,过低的处罚力度会助长施暴者的气焰。由于处理结果的不确定性,被害人可能丧失对司法机关的信任,放弃对施暴者的合法诉求。而施暴者也会因为极低的犯罪成本而心存侥幸,将暴力作为解决纠纷的常用手段,无视法律威严和司法权威。这就需要将随意殴打他人直接纳入《刑法》打击范围,提高对其的惩罚力度,恢复民众对法秩序的信心。

      我国现有的罪名体系和治安处罚措施难以有效预防随意殴打他人行为的发生,增设暴行罪以严密法网势在必行。

  

      1.增设暴行罪可以顺应全球刑事立法趋势

      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刑法》都规定了单纯以暴行为实行行为的罪名,如日本和韩国的暴行罪、英美国家的殴打罪。日、韩等国的暴行罪规定,只要对他人实施暴行侵犯就构成犯罪,而不要求伤害结果及其程度。英美国家的殴打罪不要求暴力打击达到严重的程度,仅需要对他人进行身体上的非法接触便可构成犯罪,甚至不发生身体接触而仅存在引起身体伤害的危险也可以构成犯罪。相反,我国《刑法》没有将暴行、殴打本身独立规定为犯罪行为,未来《刑法修正案》应当借鉴国际通行的立法模式,增设暴行罪,提高《刑法》对人身安全的保护力度。

      2.增设暴行罪有利于改善社会风气,增强民众安全感

      近年来,因疫情防控、境外势力渗透等原因,各种社会矛盾凸显,一些负面情绪、不满不断蔓延。尤其是疫情导致社会失业率增加,部分社会闲散人员无所事事,惹是生非。他们可能因为争抢车位而打人,或因为排队时的肢体接触而打人,或因为无意间的眼神对视而打人。随着网络不良信息的传播,社会中崇尚暴力哲学的人明显增多。长期以来,我国《刑法》基于刑法谦抑性的考虑,对多数罪名设置了严格的入罪门槛。如果坚持以严重伤害后果作为定罪前提,必然导致部分暴行游离于法网之外。因此,在我国《刑法》中增设暴行罪,能够消除黑恶势力“打人赔钱,最多拘留”的侥幸心理,引导公众尊重他人的人身权利,潜移默化地改变群体纠纷解决习惯,进而建立良好的社会风气。

      3.增设暴行罪可以构筑保护人身安全的严密法网

      英美国家《刑法》对于人身权利的保护采用了阶梯式、循序渐进的立法模式,即进阶式地规定了普通威胁罪、殴打罪、伤害罪、严重侵害人身罪等罪名。这种“打早打小”的立法模式能提前引导社会公众的行为模式,遏制严重犯罪的发生,充分发挥刑罚的预防功能。我国《刑法》对人身权的保护则存在明显断层,过于依赖人身伤害结果及其鉴定,是一种针对危害结果的事后惩罚型立法。但是,随意殴打他人的危害后果显然不限于身体伤害,仅以身体伤害为定罪依据难以充分保护人身安全。《刑法修正案》增设暴行罪将有助于构建严密法网,推动我国《刑法》从“厉而不严”向“严而不厉”转变。

      未来《刑法修正案》可以在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中增设暴行罪。建议暴行罪的罪状描述为:

  

      “随意殴打他人或者对他人实施有人身危险性的行为,侵害他人身体安全,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单处或者并处罚金。

      有第一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故意伤害罪保护的法益是身体的完整性,而暴行罪保护的法益是身体的不可侵害性。暴行罪的成立应以可能导致伤害结果发生为门槛,而不受实际伤害后果的限制。暴力殴打行为和具有人身危险性的非暴力行为均应纳入本罪的规制范围。一方面,暴力殴打行为指可能导致伤害结果发生的物理意义上的力,包括直接作用于身体的行为,如拳打脚踢、用交通工具撞击;也包括间接作用于身体的行为,如放狗咬人、在他人院中设置陷阱等。另一方面,具有人身危险性的非暴力行为指可能造成伤害结果发生的其他手段,如以刺耳的声音造成听力受损、以激光照射眼球造成视力受损、以刺激性气味造成嗅觉受损、以洗脑术导致他人神经错乱等。此外,对作用于精神上的伤害行为,如单纯的辱骂、胁迫、恐吓、语言骚扰等,因不具有导致伤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而只能成立其他犯罪。

  本文作者为高艳东,浙江大学公共政策研究院、浙江省公共政策研究院研究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