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亚明】生命伦理学语境中康德尊严观的重新阐释*

  在围绕人的尊严概念进行的哲学探讨中,康德的伦理学始终是一个重要的灵感来源,对当代的尊严问题研究产生了显著影响。然而,人们对于康德的尊严观念尚未达成普遍共识。在生命伦理学的发展过程中,“康德主义”学者借助人性公式,对如何以尊重的态度对待他人给出了经典论述,构建了尊重自主的重要原则,但生命伦理学中的“康德主义”并没有全面理解康德的尊严理论,未能对康德哲学中尊严的基础、保护范围,以及道德要求给予完全准确的描述。

  当代,面对新的生物医学技术的挑战,保护人的尊严已被视为生命伦理学的最高价值,并且被作为对技术进行伦理评价的终极依据。在各种生命伦理争论当中,人们往往诉诸人的尊严为自己的观点进行辩护。如果能够对康德的尊严观念做出恰当的、系统的、全面的阐释,我们就可以重构康德哲学在当代很多生命伦理难题上的立场,使康德哲学在生命伦理研究中发挥应有的重要作用。本文尝试澄清生命伦理学中的“康德主义”对于康德尊严概念的误解,在生命伦理语境中对康德尊严观进行重新阐释,由此为应对新兴生物医学技术带来的伦理挑战,明确技术应用过程中人的道德责任提供必要的思想资源。

  一、当代尊严问题研究中的康德尊严观 

  从20世纪中期开始,人的尊严概念进入了一系列国际公约和政治宣言,标志着尊重人的尊严已成为人类生活的一项根本价值,也标志着人的尊严成为国际学界一项前沿性的研究内容。康德的伦理学对当代的尊严问题研究产生了显著影响。其中,《道德形而上学的奠基》中提出的人性公式因对如何尊重人的尊严给出了经典描述而受到广泛援引,甚至被视为“尊严原理” [1] 。康德通过人性公式提出:“你要如此行动,即无论是你的人格中的人性,还是其他任何一个人的人格中的人性,在任何时候都绝不能被仅仅当作手段来使用,而要同时当作目的” [2](P87)。在很多学者看来,人性公式是对于“绝对命令”最清晰的阐释[3],同时也是对康德尊严观最直观的表述。   

  人性公式在很大程度上塑造了当代政治、法律和生命伦理研究中人们对于尊严的看法。例如,《德国联邦宪法》将尊严确立为整个法律体系的价值基准,而法学家对宪法中尊严概念的理解就主要来自人性公式 [4](P8)[5](P147)。“人是目的”的思想对德国的法律研究和实践产生了重大影响[6]。德国联邦法庭曾在宣判中提出,“人类必须总是把他自己看作是目的”这一论断在法律的所有领域里具有无限的效用,因为人之为人不能失去的尊严恰恰构成了把人视为自主人格的事物[7](P14)。在生命伦理研究中,人们同样依据人性公式来阐发人的尊严的含义。人类遗传学咨询委员会(HGAC)和人类受精与胚胎管理局(HFEA)曾于1998年发表一项联合声明,提出人类尊严不允许人被当作工具使用,人应该被当作自己权利的“目的”而被对待[8]。在有关人类增强、安乐死、流产、器官买卖等实践是否侵犯人的尊严的争论中,争论双方也都常常诉诸“人是目的”的论断而论证自己的观点。人性公式成为了我们进行伦理评价和决策的主要依据。通过将人性公式应用于有关新技术的伦理分析,人们试图重建康德哲学对于当代生命伦理难题的解决方案。    

  在为尊严问题研究带来重要启发的同时,基于人性公式而建构的康德尊严观也因威胁了人与人之间道德地位的平等性而受到质疑。在人性公式的论述中,一个人的自主选择能力同其应受的尊重之间显示出直接关联。所谓把一个人的“人格中的人性”当作目的,在积极的意义上,就是把这个人的目的当作我自己的目的,在消极的意义上,就是尊重这个人的自主,让他自由地决定自己的行动和目的。在我们必须和他人一起行动的情境下,尊重自主可以得到最典型的表述,即将他人的选择的权利作为我们自身行动的“限制条件”[2](P91)。要将一个人尊重为目的,我们就不能将他们用于实现他们不认同的目的[2](P89)。如果我的目的需要借助他人的行动才能实现,他人必须能够自主选择是否助力于这个目的[2](P89)。只有他人能够将我的目的同时作为他自己的目的,在助力于我的目标的过程中,他人才不仅仅是手段。正如托马斯?希尔(Thomas E. Hill)所说,如果自然法则公式强调的是理性行动者的视角,那么人性公式强调的则是理性接受者的视角[9](P490)。由此推断,要以尊重的方式对待某人,就需要这个人具有自主选择的能力。这也就是为什么在很多学者看来,康德的尊严观并没有将平等道德地位给予所有人类成员。在“康德主义”的生命伦理学家看来,尊严的基础正是个体所展现出的自主选择能力。

  是否具有自主决定和行动的能力已成为生命伦理学中评估道德地位最重要的参照标准,并且这一标准被认为源自康德。例如,《贝尔蒙特报告》将不侵犯自主性作为保护受试者的最高原则。原因就在于其制定者认为,人因具有自主性而应受保护,保护一个人就是保护其自主性[10]。马普斯(Thomas Mappes)和德格拉齐亚(David DeGrazia)也曾在他们的名著《生物医学伦理学》的导言中提出,自主是康德哲学中尊严的来源…能够在有效的思考的基础上行动,被理性引导,不被情感控制也不被他人控制就是自主的模型” [11](P28)。在1979年出版的《医学伦理的原则主义》一书中,“原则主义”的创立者比彻姆(Tom L. Beauchamp)和丘卓斯(James F. Childress)明确提出,因为他们的尊重自主原则来源于康德的尊严观念,所以他们的尊重自主原则不适用于没有理性能力的人[12]。他们认为,“对康德来说,具有人格的人之间的道德关系就是对于彼此的自主性的相互尊重[13]。有人格的人应限定为那些有自主性的人。  

  人类在理性能力上的不平等是一个无须争辩的经验事实。如果自主的能力是拥有尊严的必要条件,那么人的尊严就不会是平等的,而那些完全没有相关能力的人类个体则注定要被排除在尊严的保护范围之外。这一推论对道德平等主义构成了严重挑战,因而使康德的尊严理论面临诘难[14][15](P43-58)。

  二、反思康德哲学中人的尊严的基础

  要明确康德是否认同人类尊严的平等性,我们首先需要确定,在康德哲学中,是什么为人赋予了尊严,即尊严的基础是什么。虽然人性公式在尊严问题研究中受到了最广泛的援引,并且生命伦理学中的尊严概念主要来自于对人性公式的解读,但人性公式所阐释的并不是尊严的基础。

  人性公式要求对“人格中的人性”予以尊重。根据《奠基》中的论述,人性公式里的“人格中的人性”是让我们成为人的一系列特征,是不同层面的理性能力的总和,包括参与自主的理性行为的能力、采取或追求我们自己目标的能力,以及任何与上述能力相联系的其他的理性能力。这些能力涵盖我们理性本质的所有方面,包括道德的、非道德的,以及理论理性的能力,显然,这里的“人性”绝不仅限于纯粹实践理性的能力。这也就是为什么在康德看来,将他人的理性本质的非道德的方面视为目的,尊重他人的哪怕是理论理性的应用,也是我们的义务[16](P474-475)[3]。因此,人性公式可以表述为:总是把你自身的和他人的理性能力,包括道德的、非道德的以及理论理性的能力作为目的,不仅仅作为手段。 

  非常明显的是,在康德哲学中,这样的“人性”是不足以为人的尊严提供基础的。在康德的主要作品中,都有关于尊严的论述。其中将尊严作为重要问题来对待的著作,当首推《道德形而上学的奠基》。因而我们可以首先依据《奠基》中的思想脉络对尊严的基础进行探究。在《奠基》一书中,人的尊严概念并没有出现在人性公式的论述中,康德对尊严的解释也从未援引人性公式。人的尊严这个概念在《奠基》一书中的第一次出现,是在自律公式论证的部分,并且,人的尊严概念主要是同自律公式中的“自我立法”和“目的王国”等观念联系在一起加以阐释的。例如,“构成某物能成为目的本身的唯一条件的事物,就不仅仅具有一种相对的价值,即价格,而是具有内在的价值,即尊严。”“现在,道德性就是一个理性存在者唯有在其下才能是自身目的的那个条件,因为只有通过它,才有可能在目的王国中是一个立法的成员。因此,德性和具有德性能力的人性,就是那种独自就具有尊严的东西”[2](P97-99)。这里的德性能力被论述为“人性的以及任何理性的本性的尊严的依据” [2](P101)。在《奠基》中,“德性的尊严”“道德的尊严”等概念的出现早于人的尊严概念的出现。道德、德性是具有尊严的[17](P28,29,45,66),人因具有德性能力而具有尊严。由此可见,作为人的尊严的基础的“人性”是纯粹实践理性的能力。

  康德的尊严概念的基础在于所有的主观目的能够统一为客观目的的可能性。论证人的尊严就需要解释主观目的和客观目的之间的关系。在人性公式中,康德还没有对这个问题进行解释,对这个问题的解释出现在自律公式的论述中:康德曾明确指出,“在命令本身中,通过它可能包含的某一规定,将会同时暗示在出于义务的意愿方面排除了一切利益,以此作为定言命令区别于假言命令的特殊标识,而这件事是在目前这个原则的第三公式中做到的,即在每个理性存在者的意志作为普遍立法的意志这个理念中做到的”[18](P540-541)。自律公式的表述包括:“每一个人类意志作为一个凭借其全部准则而普遍立法的意志”[2](P93)。我们是我们所服从的普遍法则的制定者。我们是限制我们的道德法则背后权威的来源。因而,自律可以排除一切利益爱好的考虑,使主观目的统一于客观目的,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自律公式阐明了尊严的基础,同时也可以作为人性公式的论证。 

  综上所述,作为人的尊严的基础的“人性”指的是服从自己设立的法则的能力,不包括各种非道德的能力。当然,实现自律的前提条件在于能够自主选择,尊重客观目的需要尊重主观目的。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认为人性公式阐释的是人的尊严的道德要求。当我们区分了康德哲学中尊严的基础和道德要求,我们就可以对康德的尊严观作出更深入的分析,澄清生命伦理学中对于康德尊严观念的误解。

  三、自主选择的价值来自个体尊严的价值

  在当代生命伦理研究中,自主选择被赋予了非常高的价值,人们甚至以人所具有的自主选择能力来决定人自身的价值。是否具有自主选择的能力已经成为生命伦理学中评估道德地位最重要标准,并且,这一标准被认为源自康德。

  然而,这种观点无法回答人的自主选择为什么如此重要的问题。人性公式中的“人性”所包含的主观目标和意图的价值是有条件的价值,对这些价值的尊重必须依赖于某种无条件的价值。这种无条件的价值就是作为设定目标和意图的人自己的价值,也就是人的尊严。

  虽然康德没有把自律公式表示为命令,但我们也很容易把它改写为命令的形式,即“通过你的准则,你可以成为普遍法则的立法者”。这条命令与自然法则公式所颁布的命令之间的不同在于,这里所关注的是我们作为普遍立法者的地位而不是普遍守法者的地位。如果仅仅是受到普遍法则的限制,一个理性的意志也可以根据自然的和非道德的动机,比如自我利益行事。但是,为了成为普遍立法者,这种偶然的动机必须被放在一边。人性公式中的人的准则有可能是他律的,比如将人格中的人性当作目的可能是上帝的要求,而在自律公式中,没有出自他律的任何准则。人性公式中跨越本体和现象两界的人性是通过自律公式超越到彼岸世界中的[18](P557)。正因为排除了全部主观目的和外来支配而得到的纯粹性使普遍立法的能力具有了尊严。这就是为什么康德认为我们的尊严具有无条件的价值。

  尊严所具有的无条件的、绝对的价值不会受制于个体的选择,也不会因为一个人自主和做选择的能力的下降而减少[19]。自主和独立本身并不是决定一个人的价值的变量,相反,是尊严为自主以及其他任何类型的价值提供了基础。这就是为什么自主选择的价值不能够被认为高于或等同于我们自身的价值。在生命伦理研究中,所谓“康德主义”的立场认为,在自主能力受损或者不存在的例子中,应受尊重的基础也就受损或者不存在了。比如,植物人的状态、持久的昏迷,或者老年痴呆,都会导致尊严的丧失[20]。这类观点忽略了康德给予尊严的概念上的优先性,将自主和尊严作为价值放在了同一个层面上,因而,并不能通过康德的尊严观念加以论证。在康德看来,尊严是我们具有的价值,我们设定目标和意图的能力的价值是我们给予之的价值。自主性因人的尊严而具有价值,不能够反过来成为人的尊严的依据。因此,不具有自主能力的事实并不会剥夺一个人所具有的尊严。  

  甚至有时,保护一个人的尊严恰恰要求不能强迫他做出自主选择。例如,《贝尔蒙特报告》就因对“尊重人”和“知情同意”之间的关系做出不恰当的理解而招致哲学上的质疑。[10] 受试者本就是易受伤害、脆弱、没有充分信息或者难以理解医疗信息的一方,实际上绝大多数受试者都不能真正地实践“原则主义”所描述的自主,因而强迫其做出自主选择反而最终将使受试者受到侵犯。同样在医疗领域中,过度强调自主决定已经导致缺乏自主能力的人没有资格成为拥有充分权利的患者。正是为了给予人应有的尊重,我们才不应该无穷尽地增加患者方个人自主思考和决定的空间。让缺乏专业知识的患者通过知情同意承担起评估风险和益处的重担是不公平的。虽然尊重自主是尊重人的尊严的要求,但相比于尊重自主,人的尊严才是更加根本性的价值。

  四、个体尊严是对人类整体尊严的分享

  至此,我们已就当代生命伦理研究中对于康德尊严观念的误解做出了说明。要重建康德的尊严观,我们还需对康德哲学中人的尊严的基础进行进一步分析,探讨康德如何通过道德自主论证了人类特殊的道德地位。

  康德也认同,人的道德地位以及能够拥有何种权利取决于是否拥有人格。有关谁有资格拥有人格的问题的探讨,有两种主要思路,其一是经验功能主义,将人格归于“一系列功能或者能力”[21]。这一观点不可避免地否认一部分人的内在价值。例如,弗莱彻(Joseph Fletcher)对经验功能主义的观点做出了最经典的表述,提出拥有人格的必要条件是大脑皮层的功能,也就是要具有最低程度的智慧[22](P200-201)。根据这一观点,当一个人的高级中枢和脑干不再发挥功能,就会失去人格。在生命伦理学中,这一思路带来形而上学思想的衰落,并引发严重后果。甚至辛格(Peter Singer)曾经提出,因为人和动物在认知能力上存在重叠,所以应授予一部分动物高于某些人类的道德地位。这样的观点完全抹掉了人和动物之间的本体论区分[23]。

  人性公式提出我们要将人性作为目的。能够成为目的的,是感性的、可以追求的,因而是我们必须能够经验到的人性。基于对人性公式的分析,很多学者将康德的人格观念归入了经验功能主义。如汤姆·雷根(Tom Regan)、艾伦·伍德(Allen Wood),以及杰夫·麦克马汉(Jeff McMahan)等人都认为,以康德的人格标准,正常的人类婴儿和严重认知残疾的成年人等缺乏特定精神能力的个体必定不具有道德地位[24][25](P9-10)。康德曾在《道德形而上学》中提出,作为一个物就意味着不能因为任何事情被归咎。自由任性的每一个客体,本身缺乏自由,所以叫做物。在雷根等人看来,这一关于责任的观点证明,只有当一个人能够理性地对一些行为负有道德责任的时候,他才具有人格和道德地位。

  然而,有更多的证据证明康德的人格观念更符合本体论的人格理论。一方面,正如赖因哈德·勃兰特(Reinhard Brandt)所说,康德关于责任的观点只是说,当一个人在行动,或者如果一个人行动,他要对他的行为负责,并没有说每个人都在行动,已经行动了,或者总是能够行动[26]。因而,这一观点不能说明没有负责任的人就没有人格。另一方面,康德的道德自主能力是一种包含认知能力、行动能力等一系列能力的集合,其中每一种能力能否发挥出来都会受到多种外在因素的限制,因而不能通过道德自主能力的直观体现判断一个人是否具有人格。康德曾经在《道德形而上学》中明确提出,孩子从出生开始就具有人格,是一个被赋予了自由的人[16](P291)。即便是完全没有显示任何道德自主能力的婴儿,也具有同成年人完全相等的道德地位。对康德来说,负责任的行为仅仅是人的本质的表现。相对于人的本质本身,本质的表现是次要的。人的感觉经验千差万别,我们并非都以相同的方式看世界,并不必然具有相同的现象世界,因而有关人的本质的探寻也就不会在感性的层面留下任何证明。如果将人格的依据建立在感觉经验的基础上,就不能形成任何普遍必然的结论,其结果只能是无限的、毫无结果的建构与解构的过程[27]。个体对于“法则之下的自由”的展示是取得特定道德地位的充分条件,但不是必要条件[28]。   

  作为尊严基础的人性并不是一种通过经验认识到的现象,而仅仅是思想上的规定。自律公式的论证对此做出了阐释:如果道德存在,我们就不得不假设人类具有道德自主的特征。康德曾竭力地论证,我们并没有理性基础来相信我们的意志是自由的,是道德法则导致我们假定自由真实存在。自由是道德法则的存在理由。我们对于经验客体的认识包括一种对因果决定性的服从,与之不同,自由意志则具有一种作为“物自体”的性质,能够独立于因果决定的现象界,只能由思维向超验探寻。作为尊严基础的道德自主是作为一个整体的人类物种先验地具有的类本质,属于本体的而不是现象的领域。

  超验的人类本质不仅为道德提供了基础,也让我们的价值超越了我们自身,拥有了一种客观的、公共的向度,为作为一个自然类别的人类物种整体赋予了特殊地位。“就其天生禀赋而言,人是善的。但是经验仍旧显示…人一开始使用自由就不可避免地产生的恶的倾向…因此,根据其可感觉的特征,人必须被判断为恶的。当我们谈论的是整个物种的时候,以上论断并不会自相矛盾,因为可以假设,物种的自然命运存在于持续的朝向善的进步之中”[29](P229)。由此可见,人格的基础在于作为一个整体的人类物种先验地具有的典型特征。一个人是否展现或者如何展现其道德自主的能力并不能给予或剥夺其作为人的地位。拥有人格不依赖于一个人能做什么,不依赖于他能为这个世界带来什么,他是一个生物学意义上的人的事实就能为其享有尊严做出充分论证[21]。在首要的意义上,人的尊严是人类整体的地位。每一个人类个体因其人类物种成员的身份分享这种地位,因此必然具有平等的尊严[19]。这一思路对于论证生命伦理研究中的道德平等主义意义重大。

  在生命伦理学中,有观点试图基于经验功能主义的人格理论为人类道德地位的平等性做出辩护。然而,无论我们把人之为人的特征定义为什么,总会存在一些人类个体,他们是生物学意义上的人,但却并没有表现出这些特征。因此,到目前为止,经验主义的人格理论没有显示出能够证明道德平等主义的可能性。这也就是为什么我们从未对《世界人权宣言》做出的尊严人人平等的论断给出完满的哲学论证。将道德自主的特征和尊严首先归于人类整体则能够比较好地解决这个理论困难。作为一个自然类别的人类整体具有一种特殊地位,所有人类物种成员分享这一共同的地位,因而所有人类物种成员的道德地位都是平等的。

  在整体层面上理解的人的尊严,能够排除尊严因条件而不平等的可能,保护人与人之间的平等不受现实中人类能力程度悬殊的影响。由此,不仅精神和身体能力的各种不同不能够作为区分人的道德地位的依据,一个人是否能够展现美德也不能用于判定其道德地位。在生殖系基因编辑和人类增强等技术应用的问题上,这一立场否定了精神能力,甚至道德能力的显著提高将创造更高道德地位的观念,同时也否定了将维护人的尊严平等作为使用这些技术的道德上的理由,因为无论天赋如何,每一个人类物种成员本就是生而平等的。

  除了为人类的平等做出论证,人类整体的尊严概念具有的另外一项重要理论功能就是为人权划出边界,从而为我们限制生物医学技术的滥用提供理论依据。生命伦理学研究兴起于特殊的历史背景。在20世纪六、七十年代,因对二战中人体实验的反思和对于塔斯吉基梅毒实验等恶性事件的批判,生命伦理学研究开始起步。在生命伦理研究中,人们试图通过尊严概念对人的自主权利进行论证,保护医学实验中受试者的自主权不受侵犯。生命伦理研究中的尊严概念最初是在人权框架下发展起来的,其道德要求等同于保护人权。然而众所周知,人权的实现需要一个个体的人权承载者,因而在最主要的意义上,上述语境中的尊严就是个体层面的尊严。近20多年来,生命伦理学的研究发生了语境的转换,超越个体层面之上的人类整体的尊严概念逐渐浮现出来。随着人类克隆、生殖干预,以及人类增强等技术的发展,不仅人类自主选择的范围急剧扩张,而且人的自主选择可能对他人甚至未来世代产生直接的、深远的影响。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尊严是生命伦理学的价值基准,那么我们就不能仅仅通过尊严论证个体的自主权利,同时还要通过尊严为个体的自主权利划定界限。能够为人类权利和人类行为设定界限的尊严概念必须具有一种客观的和公共的向度,这也就是人类整体的尊严这个概念在生命伦理学中出现的历史背景。从20世纪90年代末开始,有越来越多的学者使用“人类整体的尊严”概念应对生物医学技术发展带来的伦理挑战,通过这个概念强调保护人类物种的一致性和完整性的需要[30][31](P183-198)。康德的尊严理论中恰恰包含着对人类整体尊严进行论证的重要思想资源。  

  五、人类整体尊严的基础是一种发展潜力

  道德自主是人类尊严的基础,也是人类物种的典型特征。作为一个自然类别的典型特征,道德自主在更主要的意义上应是一种潜力而并非已经展现出的能力。在人性公式中,作为目的的“人性”是一种个体已经表现出的、并且因人而异的人类能力,因此不可能是人类整体具有的特征。在自律公式的论述中,康德对作为尊严基础的人类能力做了全面说明:人的尊严的基础在于意志自律,而意志自律也就是道德地行为的可能性。由此,为人的尊严提供了基础的人类本质应被理解为一种发展潜力。即便人类发展的最终目标难以实现,人类物种还是因为天赋的发展倾向而具有特殊地位。正如康德所说,人类这样一类的理性生物可能会消亡,但他们的物种是不朽的,他们总是在尝试着完成其内在倾向的发展。   

  康德明确地将自我立法能力作为一项人类发展的目标和任务,相应地,目的王国就是从自律公式推导出的社会理想。康德在《奠基》中指出,“在后者(目的王国),它是一个实践的理念,为的是使尚未存在的、但通过我们的行为举止能成为现实的事物,恰恰按照这一理念实现出来”[18](P590)。因为这是一个很难实现的理想,所以目的王国本身没有被阐述为定言命令公式。康德没有过高地估计现实中的人类个体,他曾提出,“人的本性固然高贵得足以给自己树立一个如此值得敬重的理念作为自己的规范,但同时又过于软弱无力遵守这规范”[2](P40)。目的王国是康德提出的一个理想的假设。康德试图通过这个假设对照出人类的有限性,为人类的道德追求树立典范。人性中包含动物禀赋,也包含存在于本体界的人格性。在人格理念的引导下,人性的发展才有了方向。所谓把人当成目的,应当是让人性在人格的引导下,朝向完善发展。 

  康德深信,目的王国的假设是人们凭借理性完全可能实现的。由于人的有限性,人并不一定总是选择执行道德法则。但是,人类的理性本质和自由意志决定了人完全有可能服从道德法则,这正是人作为理性存在者区别于其他动物的本质特征。“虽然他的兽性的倾向可能将他遗弃在快乐中,他还是注定要通过积极地同阻碍相斗争,让自己值得为人,因为他的本质不成熟”[29](P230)。纯粹意志的潜能是人类物种先天具有的本质特征,人的高贵之处正是在于能够不断努力,摆脱自身物性,在越来越大的程度上实现这种潜能,彰显内在的神圣性。在这个意义上,人的本质并非天赋,而是一个有待完成的任务[22](P110)。    

  将尊严的基础确定为一种发展潜力,将对人类道德地位平等性的论证提供进一步的思想资源。不仅那些尚未表现出充分道德自主能力的人也同样拥有尊严,而且,即便是其行为同这种发展潜力背道而驰的人,也因为具有道德自主的发展潜力而应受到尊重。正如康德所说,道德败坏的人会因自己的行为不配享有尊严,但是这些行为不会夺走一个人真正的价值[32](P179-187)。在谈论对他人的蔑视的问题上,康德曾经提出,即使一个人暴露了自己的堕落,“我自己仍然不能拒绝给予这位作为人的有恶习者以敬重,起码在一个人的品质上,人们本来不能剥夺他这种敬重;即便他因为自己的行为而使自己不配敬重”[16]( P474-475)。对于不道德的人,我们可以谴责,但是我们不能否定他们同我们平等的道德地位,如果否定了这个道德地位,也就是认为他们同我们的不同是本质上的,那么,对他们的谴责也就是没有基础的了。

  当然,因为人类先天具有道德自主的潜力,并且这种潜力为我们特殊的道德地位提供了基础,我们有理由认为那些不去爱护和不去发展这些潜力的人是道德上应受谴责的。正如康德所说,如果认为理性能力让人们获得了一种特殊的地位,那么也就产生了一种恰当地使用理性的义务[20]。人性不是我们的行为创造的东西,而是通过我们的行为培育或发展的东西。我们有一种道德义务发展自己身上的潜力,并帮助他人发展他们的潜力。说我们的人性必须被当作目的本身,也就是它必须被培育、发展,或者充分实现。当一个人把自己的人性当作目的,就会追求它的发展。就人性是他人的目的而言,我们也必须提供帮助和支持,让他人能够发展其所具有的人类潜力。这也就是康德的某些不完全道德义务的基础。

  在生命伦理学中,人类本质应得到最大发展的观点常常用于支持特定类型的生物医学技术的应用。如果人具有发展自身本性的义务,那么某些形式的人类增强就可以通过康德的理论而得到辩护。道德自主及相关能力的提高虽然不能创造更高道德地位,但能够进一步彰显人的价值,促使人更多地做出符合其尊严的行为,从而更好地保护所有人的尊严不受到冒犯。例如,认知增强可以提高人分辨是非的能力,从而让人有可能在对情境形成更充分的分析的基础上应用道德自主能力。通过增强意志力,我们可以实现更有效的自我控制,更容易地摆脱意志薄弱带来的困境,在更大程度上把自身的人性和他人的人性,当下的自我和未来的自我同样当作目的来对待,这些都有助于道德自主的实现。相应地,也有一些技术的应用因违背发展人类潜力的道德义务而可能受到批判,比如,如果通过“脑机连接”技术将我们的意志自动地表达出来,我们也就失去了通过自我控制同自己的欲望保持距离的机会,道德自主潜力的发展就会受到阻碍。并且,“脑机连接”之间的正负反馈将混淆谁是系统真正的主体,导致机器的控制侵蚀人的自由意志。因而这样的技术应用就可能在康德理论的框架中构成对人的内在价值的侵蚀。

  六、结语

  在生命伦理学中,人性公式长久以来被等同于康德尊严观的表达。人性公式中要求尊重的人性是包含多种主观目的,因而人性公式阐释的仅仅是尊严的道德要求,并不是尊严的基础。在康德哲学中,尊严的基础是作为一个自然类别的人类先验地具有的道德自主的可能性。

  对尊严的基础和道德要求进行区分和深入分析,使我们能够澄清当代生命伦理学中的“康德主义”对于康德尊严观的某些误解,并构建康德关于人类尊严的系统论证:首先,自主选择的价值来自于人的尊严这一绝对价值,人的尊严并不依赖于人的自主选择。没有自主能力或仅仅在很低的程度上拥有自主能力也不会让一个人失去尊严;第二,人类特有的类本质特征为作为一个整体的人类物种赋予了特殊地位。个体的尊严来自人类整体的特殊地位,每个人类个体通过分享这种地位而拥有平等尊严。没有展现人类典型能力的个体也因为人类物种成员的身份而拥有尊严;第三,为人类整体赋予了尊严的人类本质被康德界定为道德自主的潜力:道德自主是一个有待完成的任务,而不是一种已表现出的能力。因为道德自主的潜力让我们拥有了尊严这样至高的地位,所以我们有道德上的义务去发展这一潜力。以上三个方面的推论为人类尊严的平等性提供了充分的论证,并且有助于澄清康德哲学对于当代生物医学技术引发的诸多生命伦理难题可能持有的立场。

  [1] John Laird. The Ethics of Dignity [J]. Philosophy, 1940, (15):131-146.

  [2] Immanuel Kant. Mary Gregor and Timmermann (Ed. and Trans.). Groundwork of the Metaphysics of Morals [M].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11.

  [3] Lara Denis. Kant's Ethics and Duties to Oneself [J]. Pacific Philosophical Quarterly, 2002, 78(4):321-348.

  [4] Paolo Becchi. Human Dignity in Europe: Introduction. In: Paolo Becchi & Klaus Mathis (eds.). Handbook of Human Dignity in Europe [M]. Springer International Publishing AG, 2019.

  [5] Martin Nettesheim. Biotechnology and the Guarantee of Human Dignity. In: Susanna Elm & Stefan N. Willich (eds.). Quo Vadis Medical Healing. Past Concepts and New Approaches [M]. Dordrecht: Springer, 2009.

  [6] Du?ka Franeta. Human Dignity between Legal-Dogmatic and Philosophical Demands. Meaning, Presuppositions, and Implications of Dürig’s Understanding of Human Dignity [J]. Filozofska Istra?ivanja, 2011, 31(4):825-842.

  [7] Roger Brownsword & Deryck Beylevel. Human Dignity in Bioethics and Biolaw [M]. Padstow: T.J. international Ltd, 2001.  

  [8] Human Genetic Advisory Commission. Cloning Issues in Reproduction, Science and Medicine [EB/OL]. https://webarchive.nationalarchives.gov.uk/20120503132521/http://www.dh.gov.uk/prod_consum_dh/groups/dh_digitalassets/@dh/@ab/documents/digitalasset/dh_104394.pdf, 1998-01.

  [9] Thomas E. Hill. Kantian Normative Ethics. In: David Copp (ed.). The Oxford Handbook of Ethical Theory [M].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6.

  [10] Sigurdur Kristinsson. The Belmont Report’s Misleading Conception of Autonomy [J]. Virtual Mentor, 2009, 11(8):611-616.

  [11] Thomas A. Mappes & David DeGrazia (eds.) Biomedical Ethics (4th edition) [M]. New York: McGraw Hill, Inc., 1996.

  [12] M Therese Lysaught. Respect: Or, How Respect for Persons Became Respect for Autonomy [J]. Journal of Medicine and Philosophy, 2005, 29(6):665-680.

  [13] Barbara Secker. The Appearance of Kant’s Deontology in Contemporary Kantianism: Concepts of Patient Autonomy in Bioethics [J]. Journal of Medicine and Philosophy, 1999, 24(1):43-66.  

  [14] David Badcott. The Basis and Relevance of Emotional Dignity [J]. Medicine, Health Care and Philosophy, 2003, 6(2):123-131.   

  [15] Andrew Brennan & Yeuk-Sze Lo. Two Conceptions of Dignity: Honour and Self-determination. In: Jeff Malpas & Norelle Lickiss (ed.). Perspectives on Human Dignity: a Conversation [M]. Springer Science & Business Media, 2007.

  [16] 伊曼努尔·康德. 李秋零 译. 康德著作全集, 第6卷[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17] 伊曼努尔·康德. 李秋零 译注. 道德形而上学的奠基[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

  [18] 邓晓芒.《道德形而上学奠基》句读(下)[M]. 北京:人民出版社,2012.

  [19] Philippa Byers. Dependence and a Kantian Conception of Dignity as a Value [J]. Theoretical Medicine and Bioethics, 2016, 37(1):61–69.

  [20] Oliver Sensen. Kant’s Conception of Human Dignity [J]. Kant-Studien, 2009, 100(3):309-331.

  [21] Dennis Sullivan. The Conception View of Personhood: A Review [J]. Ethics and Medicine, 2003, 19 (1):11-33.  

  [22] 库尔特·拜尔茨. 马怀琪 译. 基因论理学[M]. 北京:华夏出版社,2000.

  [23] Tadeusz Biesaga. Personalism Versus Principlism in Bioethics [J]. Forum Philosophicum, 2003, (8):23-32.

  [24] Allen Wood. Kant on Duties Regarding Nonrational Nature [J]. Aristotelian Society Supplementary, 1998, 72 (1):189-210.

  [25] Jeff McMahan. The Ethics of Killing: Problems at the Margins of Life [M].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2.  

   

  [26] Patrick Kain. Kant's Defense of Human Moral Status [J]. Journal of the History of Philosophy, 2009, 47(1):59-101.

  [27] 肖福平, 翟振明. 作为道德形而上学基础的自由“实在性”问题——再论康德哲学的自由理念地位[J]. 社会科学研究, 2008, (3):113-118.

  [28] Reinhard Brandt. Kants Ehe- und Kindesrecht [J]. Deutsche Zeitschrift für Philosophie, 2004, 52(2):199–219.

  [29] Immanuel Kant. Louden, Robert B. (trans.) Anthropology from a Pragmatic Point of View [M].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6.

  [30] Dieter Birnbacher. Human Cloning and Human Dignity [J]. Reproductive BioMedicine Online, 2005(10):50-55.

  [31] Daniel P. Sulmasy. Dignity, Disability, Difference, and Rights. In: Ralston, D. Christopher, and Justin Ho, (eds.), Philosophical Reflections on Disability [M]. Springer Science & Business Media, 2009.

  [32] 王福玲. 康德尊严思想研究[M]. 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4.

  本文发表在《伦理学研究》2020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