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179号“聂美兰诉北京林氏兄弟文化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案”点评
一、方向指引:重视劳动关系之本质
首先,该案争议的焦点即在于当事人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到底当如何界定。这一界定的关键,即在于双方协议,但却并非其协议名称,而系协议的具体内容及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正如生效判决所指出的那样,应根据双方所设立的权利义务及其实际履行情况来进行认定。这是一种典型的“重视实态与实质”的判断方式,它是各国通行之举,亦是劳动法的真髓所在。实践中,也只有立足于劳动关系的实态与实质,才可能揭开诸般伪装面纱,将劳动法的倾斜保护落到实地。
在考察其协议本质之时,生效判决主要从双方协议所采用的具体措辞——“聘任”,以及当事人的实际工作方式(接受公司管理)、工作内容、计算报酬的具体方式、风险分担方式等方面,来做出判断。其中,聘任措辞从其惯用词义而言,即隐含有强烈雇佣劳动因素,亦为我们指明了潜在的双方合意方向。
其次,当事人的具体工作内容与实际工作方式亦包含了丰富的从属性色彩。具体而言,聂美兰接受林氏兄弟公司的管理,按月汇报员工的考勤、款项分配、开支、销售、工作计划、备用金的申请等情况,就其合同履行的具体样态而言,亦符合在他人管理支配之下,为他人提供有偿劳务之雇佣劳动关系的核心特征。
再次,在报酬的计算与给付上,协议所采用的也是“基本工资+业绩”这种典型的劳动报酬(工资)计算模式。在实际履行中,其所发工资还与出勤天数密切相关,这又进一步证明了报酬的计算系以实际的劳动给付时间(而非单纯的劳动成果)互为对应。这种对价计算方式,不仅明显有别于合作经营,还可与承揽等重在成果给付的法律关系划清界限,乃是(雇佣)劳动关系所特有的。至此,其双方当事人之间“合作关系”,已然与典型劳动关系的核心特征具备高度一致性。
此外,为驳斥“合作经营”关系之主张,法院还进阶指出,前述报酬计算方式与合作经营中的收益分配明显不符,与合作经营合同的典型特征——共同出资、共担风险亦毫无相似之处。毕竟无论是在合同表述中,还是其实际履行中,都并未提及聂美兰的出资比例,也未约定其共担风险,双方合作模式并不符合合作经营关系之本质,不宜定性于此。
最终,结合前述正反两个方面的分析与论述,依双方合同内容及其履行实态,将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定位于劳动关系,而非合作经营。其做法与当前国际通例之法如出一辙,在劳动法理念及理论层面,具有充分的合理性、正当性。
二、立法补足:从属性要素的类型化解析。
前述分析,主要指向一种立足个案的实践性的法律关系判定。除此之外,其判决背后还潜藏着更多更加丰富、深厚的方法论蕴意。在相关立法未臻完善之时,此种通用方法在多变的劳动力市场发展态势面前,往往能发挥出更加强大的补足性力量。
比如,此案的重点在劳动关系的认定。但对于何为劳动关系,以及其核心特征到底应定位于哪里,我们的基础性劳动立法(如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却从未申明。“从属性”大抵只是一种国际通用的学理标准。其内部又可被进阶细分为人格从属性、组织从属性以及经济从属性三个维度、层次。本案判决即立基于这些标准、维度,力图将前述学理通说引入审判实践,先在个案层面形成会通,再深入引领未来劳动法的适用性发展,以此弥补现有立法之不足。
在这三大维度之中,人格从属性乃是其核心支撑。在部分学说下,它甚至可以涵盖组织与经济上的从属,成为“全能”型标准。其要义在于“负有劳务给付义务之一方基于明示、默示或依劳动之本质,在相当期间内,不能自行支配自己的习作时间”,其劳务给付的具体种类、内容、时间、场所及履行方式也并非由其自行决定,而系在劳务受领者指挥命令下,由受领者单方决定,进而形成一种拘束性劳动,也是一种为他人实施的劳动。人格从属集中体现于雇主的指示命令权,并可由此进一步扩展至广义上的管理权及秩序上的惩戒权。借此,雇主对受雇人之外在行为与内心意向等均能达成某种程度的干涉与强制,导致双方之间实质意义上的不平等,这也正是触发劳动法之倾斜保护的法理基础及现实依据所在。
组织从属维度则是劳动关系的另一侧面。有时,它也可理解为人格从属性的另一层现代化解析,或其在组织层面的具体体现。相较于以指示命令为核心的传统人格从属性,它更强调劳工在生产、经营组织中的地位,即他是否属于用工组织之成员,其劳务给付行为是否构成用工方生产经营体系的一部分,成为该组织生产过程中的必要环节。也正是这种组织性的加入,急速扩大了劳资双方间的实力差距,提高了劳动关系的总体从属性(隶属、控制)程度,进而使近现代劳动关系直接从传统民事雇佣合同的羽翼下分离而出,成为一种全新的具有高度服从性、职业性特征的法律关系,并塑造出超越传统(平等)雇佣范畴的弱势劳动者形象及有别于中立性民法的倾斜性保护需求。
作为第三维度的经济从属性,则可能包含以下两层意思:其一,是出于其劳动的利他性。其二,是出于一种生存维系层面的经济依赖性考量,即依靠工资为生。不过也有观点指出,其前述第一层次已然被人格从属性所包含;而后一层次则常被质疑其“并非劳动合同独有的特征”,它既非劳动关系之必要条件,也非充分条件,其法律意义仅在于一种“社会保护的必要性”。因而,劳动关系的界定,大多只以前两个维度——人格与组织上的从属性为重。
该案判决亦大抵立足于对前述诸维度的套用与解析,但其又更进一步,并未止步于僵化的照搬,而是更加注重劳动关系本身的整体形象,采用一种要素而非要件的方式,做灵活化把握。从某种角度观之,其处理思路,实则更类似于德国法上的类型化方式。即先围绕劳动关系的从属性核心,将劳动者加以具象化,并从中解析出若干典型雇员应当具备的详细特征、指标或要素。劳动关系就是由这些要素结合而成的综合体,是“具有弹性的复数因素之组织”。
这些要素常会涉及正反两面。其中,正面要素主要指向从属关系,如受雇主指示权约束之程度;纳入他人的生产、营业领域、劳动组织之内,受该组织工作规则之约束程度;受雇人接受考察与检查的程度;雇主惩戒权之程度;以及劳动的利他性程度等。除此之外,还可辅之以报酬、称谓、社会保险,以及生产工具、器械、原材料乃至经营风险的归属与负担等诸多考量。而反面要素则主要指向劳务供给方的自治性、经营性及人身替代(非专属)性,如其可自由选择第三人向雇主提供劳务给付;受领以协作为前提的劳动总额;已为工商登记或缴纳工商税、营业税等。
个案中,须将所有来自正反两个方向的指标、要素全部归集、整合一处,作整体权衡。在具体判定时,这些要素并非缺一不可,也并非一定要有特别的要素存在。在不同的个案中,至少其中若干要素可以变更,甚至可以欠缺,却不致影响其类型属性。存在的各要素,会形成所谓的价值序列,它们按照各自的数量和强度相互结合,相互补充。这些要素所具有的价值综合在一起,决定整体的价值。如果与现象有关的具有说服力的标志性要素达到一定数量、比例,即可形成劳动关系的外部形象,适用劳动法上的诸多规制。
本案之处理亦采类似方式。判决乃是根据劳动者受用人单位指示管理约束的实际程度,纳入其生产领域、组织之内,受该组织工作规则约束实施工作、汇报工作之情况,做出初步判断。再加之具体措辞称谓、报酬计算方式、经营风险归属与负担等方面的辅助性补充,最终做出双方之间成立劳动关系的整体性定位。其考虑全面、把握得宜。
三、面向未来:劳动力市场弹性化趋势下的有力应对。
第179号指导性案例绝不仅仅只是一个个案,在劳动力市场日趋灵活化、弹性化的当下,特别是随着平台经济的迅猛发展,以及平台用工形式的复杂化、混合化以及非正规化,前述审判思路还将更进一步,在更多劳动争议案件之中大放异彩。
当然,在不同的用工模式下,其用工关系中的从属性程度、自治性程度也会有所不同,在两者的对比与平衡之中,类型化方法的运用及其维度把握亦会更加复杂,对司法的应变性要求还可能更高。如何针对不同从属性程度的用工(合作)关系,适用不同类型、不同程度的法律保护,将是进阶的立法难题,亦是进阶的司法难题。
来源:人民法院新闻传媒总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