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解雇员工后以疫情为由拒绝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否合法?

  

  【重点先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基本案情】

  2015年3月,刘某书入职帛霖药业公司,公司收取刘某书押金2000元(公司自2015年4月起连续10个月每月从刘某书工资中扣押金200元至2016年1月)。

  2015年4月15日,帛霖公司向刘某书转账发放第一笔工资3695元。2021年4月3日,刘某书与希美重庆药业公司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21年4月3日至2022年4月1日,工作岗位为行政主管,工资报酬为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合同违约金2000元。

  2019年4月17日,希美重庆制药公司决定从2019年3月起为刘某书设总经理特别奖每月800元,三个月集中发放一次。因希美重庆制药公司拖欠刘某书2021年2月至8月工资,刘某书于2021年9月3日申请仲裁。同年10月8日,丰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丰劳人仲案字〔2021〕第161号仲裁裁决,由希美重庆制药公司支付刘某书2021年2月至8月工资22,599.22元,奖金5600元。

  2021年10月18日,刘某书以希美重庆制药公司无故拖欠9个月工资未发放为由,通过顺丰速运向希美重庆制药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希美重庆制药公司于10月19日签收,刘某书于2021年10月26日上班后,未再回公司工作。公司同意支付刘某书2021年10月1日至26日工资2698.46元。

  2021年10月27日,刘某书再次向丰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希美重庆制药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3,000元,支付2021年9月工资3600元、奖金800元,支付2021年10月工资3120元、奖金800元。

  丰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1月24日作出丰劳人仲案字〔2021〕第206号仲裁裁决,裁决内容为:1.希美重庆制药公司支付刘某书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797.62元;2.希美重庆制药公司支付刘某书2021年9月份工资3228.46元、总经理特别奖800元;希美重庆制药公司支付刘某书10月1日至26日期间工资2698.46元、总经理特别奖800元。

  希美重庆制药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仲裁事项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审理中,希美重庆制药公司表示对仲裁裁决的其余仲裁事项均无异议及206号仲裁认定的刘某书2020年10月至2021年9月实发工资金额无异,该期间的工资分别为3250.39元、3202.48元、3228.46元、3228.46元、3228.46元、3228.46元、3228.46元、3228.46元、3228.46元、3228.46元、3228.46元、3228.46元。

  另查明,刘某书个人每月承担社会保险费用371.54元,由希美重庆制药公司从刘某书每月工资中代扣代缴。

  原告希美(重庆)制药有限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0,797.62元,原告认为:仲裁委作出支持被告要求经济补偿的裁决是错误的。众所周知,因疫情原因,国内众多中小型、微型企业受到疫情的冲击,经营出现严重困难,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在内的很多企业面临生存与发展的问题,经济出现周转困难问题,因此才致使企业员工工资未能如期支付,仲裁委无视不可抗力的疫情原因支持被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有违公正。

  【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庭审中,原告对仲裁裁决认定被告2015年3月入职无异议。被告认为其入职时间是2014年6月,但其提交的收据载明2015年4月扣第一个月押金200元,同时刘某书工资明细显示帛霖公司向其发放的第一笔工资时间是2015年4月15日,被告主张2014年6月的入职,无证据证明,依法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法院综合证据认定被告的入职时间是2015年3月。

  丰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丰劳人仲案字〔2021〕第16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拖欠被告2021年2月至8月工资、奖金,并裁决原告支付工资22,599.22元、奖金5600元。原告亦对丰劳人仲案字〔2021〕第206号仲裁裁决支付2021年9月工资、奖金无异议。故原告拖欠被告工资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于2021年10月18日以原告拖欠工资为由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关系后工作至2021年10月26日,公司也同意支付被告2021年10月1日至26日期间的工资,故法院认定原被告于2021年10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

  原告认为,双方劳动合同履行期限未至仍存在劳动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法院不予支持。结合被告入职及离职时间,其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为6年8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7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原告对丰劳人仲案字〔2021〕第206号仲裁裁决认定的被告2020年10月至2021年9月的实发工资无异议,经计算刘某书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实发工资3228.12元/每月。因实发工资扣除了被告个人每月承担的社保费371.54元,且原告于2019年3月开始每月向被告发放总经理特别奖,故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4399.66元(3228.12元+800元+371.54元)。被告应获得的经济补偿为30,797.62元(4399.66元×7个月)。

  原告提出未如期支付工资是疫情原因导致经营严重困难所致,不能据此支付被告经济补偿。法院认为,劳动者付出劳动有权获取劳动报酬,且其工资报酬维系着其本人及所扶养人的基本生活,以此保障劳动者的基本生存,因此用人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是其首要法律义务,不得以任何借口或者理由故意克扣或者拖欠劳动者工资。故原告提出不支付经济补偿的理由不称,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仲裁裁决了被告申请的三项请求,原告仅对经济补偿金的裁决项不服而提起诉讼,依照前述法律规定该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告须向被告支付2021年9月工资3228.46元、总经理特别奖800元及2021年10月1日至26日工资2698.46元、总经理特别奖800元,故法院应对原被告无异议的仲裁裁决事项依法一并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希美(重庆)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刘某书经济补偿30,797.62元;

  二、原告希美(重庆)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刘某书2021年9月工资3228.46元、总经理特别奖800元;

  三、原告希美(重庆)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刘某书2021年10月-26日工资2698.46元、总经理特别奖800元;

  四、驳回原告希美(重庆)制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微法简评】

  经济补偿的计算方式: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全文完,感谢您的耐心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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