捕鸟70只判处罚金2000元 这桩“买卖”得不偿失
自家院子里,捉住70只野生鸟,只换来200元;法院审理后还要追究刑责,这笔“买卖”可谓得不偿失。近日,山东法院就宣判了这样一起典型案例:
龙口市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22年4月底至2022年5月20日,男子于某在龙口市某村其自家院内的大树上,使用禁用工具诱笼(1个)猎捕野生鸟70只(包含20多只白头翁、40多只绣眼鸟)。2022年5月21日,于某将非法猎捕的70只野生鸟销售给韦某和赵某,获利200元。
2022年5月30日,经烟台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鉴定:涉案鸟类为白头鹎、暗绿绣眼鸟,均被列入《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2022年6月6日,经龙口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鉴定:猎捕工具为诱笼,属于《烟台市人民政府关于设立陆生野生动物禁猎区和禁猎期的通告》第四条规定的禁用工具,为非法猎捕工具;2021年6月20日,烟台市人民政府将烟台市行政区域设置为禁猎区,烟台市行政区域全年为禁猎期(2021年8月1日至2024年7月31日),禁猎对象为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Ⅰ附录Ⅱ》、《山东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国家、省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以食用为目的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其他陆生野生动物。
2022年5月,于某被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审理中,经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于某患“双相情感障碍”,作案时辨认与控制能力削弱,其对本案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后于某退缴违法所得200元。
法院审理认为,于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应予依法惩处。其在作案时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判决于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