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比李世民和朱元璋,性情取向对执法、司法究竟有何影响?

  《太平御览》中有一则这样的记载,太宗行次灵石县,指狱而谓皇太子曰:“...滥系无辜则政道缺,久滞有罪则怨气生。圜土之中,仰视青天,有同悬镜,而锁械肤体,郁结其中。

  夫循诸己者可以知物,传曰其恕乎!由此言之,不言不慎。”对于法律在具体实施及运用中,唐贞观时期较之明初而言,更为审慎,明初则更多地体现了严厉冷酷的一面。

  

  唐太宗对于用法除立法审慎之外,对于刑罚的施用也是十分慎重的。太宗针对用法时的需宽平曾多次告谕大臣,并积极与大臣探讨该问题。如贞观元年,大宗就对侍臣说:“死者不可再生,用法须务存宽简....今法司核理一狱,必求深劾,欲成其考课。今作何法,得使平允?”谏议大夫王珪回答:“但选公良直善人,断狱允当者,增秩赐金,即奸伪自息”,太宗诏从之。

  太宗认为古代断狱,“必讯于三槐、九棘之官”,因此,为慎重起见,其令凡大辟罪,由中书、门下四品以上及尚书九卿共同商议,由此来防止冤滥。并且其在位期间实则是十分关注司法官们实际处理案件的情况的。

  

  据《贞观政要》载,贞观十六年,太宗谓大理卿孙伏伽曰:“夫作甲者欲其坚,恐人之伤;作箭者欲其锐,恐人不伤。何则?各有司存,利在称职故也。朕问法官刑法轻重,每称法网宽于往代。仍恐主狱之司,利在然人,危人自达,以钓声价,今之所忧,正在此耳!深宜禁止,务在宽平。”再次强调了用法务在宽平。

  “传统中国,道德、情感及法律间界限并不明显,司法实践中,情、理、法三者,经常被灵活运用:合法的事情,未必合乎情理;合乎情理的,则未必合法。但只要解释得巧妙,操作得当,都能起到应有效果,体现存在价值。

  对情、理、法把握的尺度,诠释的技巧,往往因司法主体性情而定,通常心地善良、富有同情的司法主体,更加注意揆情酌理,彰显法网柔情”。

  事实上,有时竟认为完全依据法律来处理案件,也可能中存在因情可矜的情况,因此李世民称“守文决罪,或恐有冤。自今以后,门下省覆,有据法令合死而情可矜者,宜录奏闻。”

  

  又手诏敕曰:“比来有司继狱,多据律文,虽情在可矜而不敢违法守文定罪,或恐有冤。自今门下省复有据法合死,而情在可矜者,宜录状奏闻。“由是至四年,断死刑,天下二十九人,几致刑措”。

  范祖禹云:“....若太宗之恤刑也,可谓至诚而近干古矣,几致刑措,不亦宜乎!”而是否达到“开措”,是自古以来评判是否为安定盛世的标准之一,被评为“贞观之治”,这也是原因其中之一。

  而相较而言,朱元璋则更多地依赖法律来判决,甚至出现用重于法律规定的刑罚来惩治犯罪的情形。而对于死刑这一极重之刑罚的运用,唐太宗的态度则更为审慎。

  因司法实践中的错杀事件所发生的原因,实际上他是经过了自我反思的,并且同时对司法官员审刑的态度也进行了分析,对三覆奏的死刑审核制度进行了改革。

  

  首先其承认了自己的错误,如贞观五年的张蕴古事件中,太宗承认了在盛怒之下没有慎重的考虑死刑的错误。同时了其认为三覆奏的死列复核制度也存在操作层面上的问题,即三次覆奏的间隔时间太短,不能有效的防止错杀。

  《贞观政要》载:贞观五年,张蕴古为大理丞,相州人李好德素有风疾,言涉妖妄,诏令鞠于狱。蕴古言:“好德癫病有征,法不当坐。”太宗许将宽宥,蕴古密报其旨,仍引与博戏。治书侍御权万纪劾奏之,太宗大怒,令斩于东市。

  既而悔之,谓房玄龄曰:“公等食君之禄,须忧人之忧,事无世细,咸当留意今不问则不言,见事不谏争,何所弼?如蕴古身为法官,与人博戏,漏泄朕言,此亦罪状甚重若据常律,未至极刑。朕当时盛怒,即令处置,公等竟无一言,所司又不覆奏,遂令决之,岂是道理”。

  

  因诏曰:“凡有死刑,虽令既决,皆须五覆五奏”自药古始也。因此其后将三覆奏改为五覆奏,并且积极督促司法部门及官员认真执行。

  贞观五年,其诏曰:“在京诸司,比来奏决死囚,虽云五覆奏,一日即了,都未暇审思,五覆何益?纵有追悔,又无所及。自今在京诸司奉决死人,宜三日中五覆奏,天下诸州三覆奏。”唐太宗积极推行死刑复核程序的进行对当时的司法状况改善起到了很好的作用。

  除了慎死列之外,据《断狱律》诸多规定,当时对于审理案件时的司法官的要求则是依法审理,并贯穿在告诉、受理、审讯、判决、执行等司法审判全过程的,而从其中设置了的一些实质性措施就可说明,如对刑讯的刑具进行规范,以期能准确取证。

  

  据《旧唐书刑法志》载:“系囚之具,有枷、杻、钳、锁,皆有广狭之制,量罪轻重,节级用之。”刑具使用方式的确定,在刑讯合法且普遍的古代各朝,实质上是有防止滥用刑具,规范并审慎司法的作用的。太宗对于法的态度是“非一人之法,乃天下之法也”,因此,对法律的适用,其一般则是持要公平的适用于每个人的。

  如在当时的盐泽道行军总管、岷州都督高甑生坐违李靖节度案件中,当时高甑生应判减死徒边,而当时有上言者曰:“甑生旧秦府功臣,请宽其过。”

  太宗则说:“......然治国守法,事须画一,今若赦之,使开侥幸之路。且国家建义太原,元从及征战有功者甚众,若甑生获免,谁不觊觎?有功之人,皆须犯法。我所以必不赦者,正为此也。”正如蕴古所言:“故以一人治天下,不以天下奉一人”。虽是如此,对于如何依法办案,实际的作为是比其言论更为重要。

  

  事实上,贞观初,被后世明太祖朱元璋评价为“处心公正、议法平恕、狱以无冤,故流芳百世”的戴胄时任大理少卿,据《旧唐书》所载,其与路唐太宗针对依法办案进行过多次争论,其称“法者,国家所以布大信于天下”,因此,坚持办案时依据法律而不任法而为。

  唐太宗偶或有“一朝之忿”,如在一起盗取官粮的案件中,因太宗大怒而特令处斩,当时的中书舍人张文瓘坚持认为,据律此人不当死。太宗曰:“食粮事重,不斩恐犯者众。”魏徵进曰:“陛下设法,与天下共之。今若改张,人将法外畏罪。且复有重与此者,何以加之?”遂免死。

  对干自己的“一时喜怒之所言”,唐太宗基本能在接纳别人的劝说建议后,冷却下来而做到公平用法。事实上也说明了,其内心对于公平用法的认可。

  

  作为君主专制下的帝王而言,要求皇帝能完全依法行事,显然不可能实现,然而基干用法之人态度,对于法律的适用与实施的影响显然不同。

  唐太宗胸怀宽广,能知人纳谏,其作出任意司法时更倾向于接受大臣的谏言而依法处理,对于臣下官吏对待法律公平公正,重视法律等方面是无疑是产生影响的,而能够任用适当的人作司法官同样对于当时法治清明起到一定的作用。

  而清末沈家本在考证历代刑制时的评论或可说明一二,其称:“观于唐室开创之初,布宽大,削烦峻。贞观四年,天下断死罪三十九人,刑轻而犯者少,何其盛也?....益可知有法者尤贵有其人矣。

  大抵用法者得其人,法即严厉亦能施其仁于法之中;用法者失其人,法即宽平亦能逞其暴于法之外。此其得失之故,实莞乎治者之一心,为仁为暴,朕兆甚微,若空立法,则方策具在,徒虚器耳”。

  

  而明初,较唐而言,则更加注重刑罚的运用,“严刑竣罚”这一特点在是明初刑罚立法以及法律实施过程中得到了实际贯彻。据《明史》载,明太祖在洪武元年其实对于诛连发表过看法,其称:“鞠狱当平,古者非大逆不道,罪止及身。民有犯者,毋得连坐”。

  对于尚书夏恕制律的“反者夷三族”的观点,也反驳道:“古者兄弟罪不相及....法太重”。然而事实上,其后在最大的案件胡惟庸、蓝玉案和空印案和郭恒案中,前两案株连被杀的四万人,后两案合计有七八万人。

  所杀之人,从开国元勋到列侯裨将、部院大臣、诸司官吏到州县胥役、进士监生、经生儒士、富人地主、僧道屠沽,以至亲侄儿、亲外甥,无人不杀,无人不可杀,“大戮官民,不分减否”。“中言才能之士,数年来幸存者百无一二”。

  

  沈家本评论说:“太祖虽尝却夏恕之奏,而胡蓝两狱,作法于凉,岂非厉之阶哉?”重刑的结果实非其所预期,至洪武三十年后,朱元璋自己似也对此有感“严刑不足以化民”,而沈家本在其《历代刑法考·刑制总考》中则评论称:“......(明初各种酷刑)兹录于此,见重刑之无效,治世之道当探其源也。”

  除了依据各种法律规定进行处罚之外,还有法外用刑之处,如洪武十五年所设置的锦衣卫。锦衣卫本为军事组织,与其他军卫的地位相等,但职责与性质截然不同。一般卫所是国家正常的常备军编练与作战单位,随时有奉调出征的责任。

  锦衣卫属于上直卫二十二卫之一,负责皇帝皇宫护卫,又称亲军,以都督指挥领之,不棣于五军都督府。其设官与一般军卫同,有镇抚二人,但在职掌上不尽相同,锦衣卫的镇抚,主巡察、缉捕、理诏狱。锦衣卫由洪武十五年由仪鸾司改之,置镇抚司,理卫中刑名,兼管军匠。

  

  后太祖有所诛钉,或下镇抚司治之,取诏而行,不经法曹,其位虽不高,权力大增。洪武二十年,因镇抚司治狱者多非法凌虐,乃诏命焚其刑具。直至洪武二十六年,才下诏令内外诉讼案不经锦衣卫,咸经法曹。

  锦衣卫作为皇帝所设置的司法机关以外的机构,不在司法监督之内,在仅对皇帝一人负责的情况下,超越法律,随意施加法外之刑,为监督官吏,更多地实施个人的控制。锦衣卫的设置为朱元璋本人的威权统治提供了极大的便利,但极其大地危害了司法权力的运行,产生了众多的冤案。事实上,锦衣卫这种在明朝职能设置的转变,虽整个明朝的法制环境都产生了负面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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