撑起“法治蓝天” 保护“少年的你”,绍兴中院发布未成年人保护典型案例
导语
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关乎亿万家庭幸福,关乎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是人民法院的重要职责。为进一步贯彻落实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工作要求,提升未成年人保护法治宣传力度和效果,营造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良好法治氛围,绍兴中院发布7起未成年人保护典型案例,以案释法,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引导、规范、预防和教育功能,营造未成年人安全、健康的法治和社会环境。
目录
一、未成年子女可根据相关情况主张增加抚养费——原告钱某某与被告钱某抚养费纠纷案(编写人:越城区人民法院 赵益菲)
二、按照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原则对抚养权予以变更——仝某与李某抚养纠纷案(编写人:柯桥区人民法院 鲁琴芳、徐少华)
三、家校共同承担未成年人安全保护职责——崔某诉任某、某小学、某保险公司健康权纠纷案(编写人:上虞区人民法院 王志芬)
四、继承纠纷案件中兼顾“幼”“老”的权益保护——朱某与应某继承案(编写人:嵊州市人民法院 孟学燕)
五、虐待未成年被监护人将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虐待被监护人案件(编写人:越城区人民法院 张霰霏)
六、学校对在校学生行为应作正确引导规范 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杨某某与石某某等人健康权纠纷案(编写人:诸暨市人民法院 周晶)
七、学校等教育机构应尽到教育、管理职责——钱某某与某小学等侵权责任纠纷案(编写人:柯桥区人民法院 池卫卫)
01
未成年子女可根据相关情况主张增加抚养费
——原告钱某某与被告钱某抚养费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钱某某系被告钱某的婚生女儿,钱某某的母亲黄某与被告钱某于2014年经法院判决离婚,女儿钱某某判决由黄某抚养教育,钱某每月支付500元作为抚养费。2017年钱某某以生活水平提高为由起诉被告钱某要求增加抚养费,法院判决将抚养费数额增加至每月750元。现原告钱某某再次起诉,主张消费开支逐渐提高,原有抚养费标准已经不能满足基本的生活支出。
裁判结果
越城法院经审理认为,因社会生活消费水平已有一定程度的提高,且原告将入读中学,其生活、教育支出会明显增加,因此原判决所确定的抚养费已不能满足需要。现原告诉请增加抚养费,应予支持。结合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为每月1000元。
典型意义
在婚姻家庭类案件中,人民法院在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进行判决、调解时,抚养费标准一般是根据当时当地的社会平均生活水平确定。但随着经济社会发展,生活水平的提高及物价上涨等因素,法院原先所判决、调解的抚养费的基础已经不存在或发生很大改变,若再依据当时的条件和标准支付抚养费,已经不能满足未成年人基本的生活要求。未成年人有权基于法定情形,向抚养义务人要求增加抚养费。本案中法院先后两次判决提高抚养费金额,体现了对未成年人权益的充分考量和保护。
02
按照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原则对抚养权予以变更
——仝某与李某抚养纠纷案
基本案情
仝某、李某育有一子、一女。后因夫妻感情破裂,协议离婚,并约定:长子归男方抚养,女儿归女方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双方互有探视权。2018年李某因犯罪被刑事拘留。2019年后,儿子实际由仝某抚养照顾。
裁判结果
柯桥法院经审理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根据原、被双方的实际情况和孩子的权益,婚生子变更为仝某抚养教育更有利于孩子成长。故对仝某要求抚养婚生子的请求予以支持,并酌定被告李某应负担婚生子抚养费。
典型意义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义务,离婚时,子女的抚养问题应本着保护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和保障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对子女的抚养和探视作出合理安排。抚养权可以双方协商确定,但当客观条件发生变化,尤其是抚养子女的一方存在家庭暴力、遗弃、涉嫌犯罪等不利于继续抚养子女的情形,另一方当事人诉请人民法院变更抚养权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03
家校共同承担未成年人安全保护职责
——崔某诉任某、某小学、某保险公司健康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崔某与被告任某系被告某小学学生。2019年,晨会课下课,被告任某与同学在走廊玩耍时,脚向外伸出去,刚好原告崔某跑过来被被告任某伸出来的脚绊了一下,身体往前倾时被走廊连接缝处凹进去的地面绊倒。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左小腿软组织损伤,牙冠折,冠折端齐龈,牙髓暴露。
裁判结果
上虞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任某在走廊玩耍时伸出去的脚绊了原告崔某,致其站立不稳在学校教育楼连接缝处凹陷的地面绊倒是导致本次事故的原因。被告任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某小学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教育、管理职责,未及时消除教育场所的不安全隐患,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对事故发生没有责任。因被告任某系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依法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判决被告任某的法定代理人与某小学分别赔偿原告崔某各项损失的50%。
典型意义
该健康权案件涉未成年人利益,该案例的审判,彰显了司法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全面保护。未成年在校学生课间追逐打闹导致人身损害事件时有发生,为最大程度避免损害发生,学校应严格履行教育、管理职责,建立完备的校园安全管理制度,消除校内安全隐患,加强对学生的安全知识教育,同时监护人应加强对未成年子女的教育、管理,注重培养子女自我保护的意识,做好安全教育引导,家校联合,共同为未成年人营造良好的生活、学习环境。
04
继承纠纷案件中兼顾“幼”“老”的权益保护
——朱某与应某继承案
基本案情
朱某系未成年人,其父亲在与其母亲离婚后因病去世,生前无遗嘱。朱某及其奶奶应某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两继承人在亲友的见证下达成《遗产及债务分割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应某放弃包括自建房、社保基本养老金个人帐户累计存储额退费、丧葬补助金、抚恤金,公积金及经济合作社股份在内的全部遗产的继承权。后因应某拒绝履行协议,朱某起诉请求确认相关遗产由其继承并所有。当地检察院作为支持起诉机关支持朱某的起诉。
调解结果
嵊州法院联合检察院多次组织协调,达成如下调解协议:双方签订的《遗产及债务分割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解除;房产由朱某继承,应某在期限内协助小朱办理过户手续;应某去世之前对该房屋的一楼享受居住权;死亡抚恤金、丧葬费、基本养老个人帐户累计存储余额、公积金余额及医保账户余额等全部归应某所有和继承,因应某瘫痪在床行动不便,款由朱某代为限期领取;经济合作社股份由朱某继承,但限定期间内股份分红收益由应某领取,以后年份的股份分红由小朱领取;其余双方互不追究。
典型意义
本案中,法院及时联系当地人民检察院未成年人保护科室,支持朱某的起诉,为未成年人提供强有力的法律支持。朱某幼年丧父,父爱的长期缺位将深刻影响其成长;而应某老年丧子,其晚年生活因缺乏子女的照料无法得到保障。双方的僵持不利于矛盾实质性化解,也消耗了宝贵的祖孙感情。本案中,法检两家联合多次协调沟通,最终兼顾了未成年人及老年人的利益,也在一定程度上修复了祖孙两代人之间的亲情。
05
虐待未成年被监护人将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人彭某某虐待被监护人案件
基本案情
被害人谢某某自幼母亲离家,由父亲抚养。被告人彭某某系谢某某父亲的同居女友,二人另育有一女。谢某某与父亲及彭某某共同居住期间,被告人彭某某对被害人谢某某进行日常照料,但时常实施打骂。某日彭某某因琐事对谢某某不满,用扫把对谢实施殴打,后又持啤酒瓶砸破其头部,持剪刀戳伤其手臂。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谢某某致两处轻微伤。
裁判结果
越城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虐待被监护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综合全案情节,判决被告人彭某某犯虐待被监护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典型意义
家庭暴力对未成年人身心伤害大,影响持久深远。家庭暴力案件的发生暴露出部分监护人的未成年人保护理念淡泊、家庭教育观念错位和监护能力不足。本案中法院依照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依法惩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并进行教育引导,被告人彭某某当庭认罪悔罪,向法庭保证将善待被害人,绝对不再实施虐待行为。
06
学校对在校学生行为应作正确引导规范 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
——杨某某与石某某等人健康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杨某某与石某某、徐某某系某小学学生。杨某某与石某某、徐某某等人在校期间存在打闹行为。杨某某主张因石某某、徐某某等人对其存在欺凌,导致杨某某受到精神创伤,被诊断为“童年情绪障碍”,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故要求各被告对其医疗费等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诸暨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石某某、徐某某对杨某某存在恶意欺凌,也无法证明杨某某的“童年情绪障碍”症状与石某某、徐某某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但根据杨某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石某某、徐某某在与杨某某打闹过程中存在不恰当并导致杨某某不适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事发时杨某某等人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该小学对在校学生具有教育、管理的责任。学生发生数次不恰当打闹行为,但学校未能及时发现、制止,对学生在校期间的行为未能作出正确的引导、规范,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据此,判决被告石某某、徐某某及学校各赔偿原告杨某某1000元。
典型意义
学校是未成年人除家庭以外最重要的生活和学习场所,也是引导和规范未成年人行为的重要领域。校园内同学的欺凌,往往具有隐蔽性、长期性,不易被察觉,但会对学生的成长和校园秩序造成恶劣影响。本案中,小学生间不恰当的打闹,虽不属于恶意欺凌,但学校仍应及时予以规制引导,对在校每一位学生的身心两方面健康尽到保护职责。
07
学校等教育机构应尽到教育、管理职责
——钱某某与某小学等侵权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钱某某系某小学学生。某日,学校组织学生课间值日,因拖地过程中地面有大量泥渍、水渍,导致教室走廊地面湿滑。钱某某从教室后门走出,前往教室前门时不慎滑倒,致门牙折断。
裁判结果
柯桥法院经审理认为,钱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某小学对钱某某在校期间的日常学习、生活负有教育、管理、保护职责。根据事发时监控录像显示,在学生课间值日过程中,教室走廊地面有大量的泥污、水渍,地面湿滑,学校未尽到管理保护职责,且钱某某系8周岁学生,蹦蹦跳跳乃天性,若有学校管理人员在现场规范管理,及时将地面泥渍清理干净或者引导学生慢行,本案事故也不会发生。综上,钱某某在校期间受到人身损害, 某小学未尽到管理保护职责,应承担全部责任。
典型意义
学校不仅要承担传道、授业、解惑的责任,还要履行未成年人的保护义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关于学校的过错问题,应从事前预防、事中管理和事后处置等方面综合审查。本案中,学校组织学生课间值日时,相关管理人员若能在现场规范管理,及时将地面泥渍清理干净或者引导学生慢行,本案事故也不会发生,该案判决对学校的日常管理敲响了警钟,充分保障了未成年人安全可靠的在校学习生活环境。
供稿︱研究室
原标题:《撑起“法治蓝天” 保护“少年的你”,绍兴中院发布未成年人保护典型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