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认为多少岁的未成年人,应该被定义有承担刑事责任能力?

  先说结论,我认为将承担刑事责任的最低年龄维持在十四周岁为宜,不应当作任何调整。

  未成年人开始具有承担刑事责任能力的年龄本质上是一种立法上的推定和拟制,该拟制所确定的年龄标准因不同国家和地区而异。从世界各国的立法来看,低的有七岁、十岁、十二岁,高的有十六岁、十八岁,而十四岁是相对比较居中的。在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如德国、意大利、西班牙、奥地利、匈牙利、乌克兰、俄罗斯、白俄罗斯、爱沙尼亚、拉脱维亚、立陶宛、保加利亚、克罗地亚、罗马尼亚、智利、格鲁吉亚、哈萨克斯坦、日本、朝鲜、韩国、蒙古、越南、泰国、中国台湾地区开始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都是十四周岁,而瑞典、丹麦、挪威、芬兰、冰岛、瑞士、捷克、斯洛伐克则是十五周岁,比利时、苏格兰(英国)、波兰、葡萄牙、阿根廷、古巴、中国澳门地区是十六周岁,巴西、卢森堡是十八周岁。 法国是主要大陆法系国家中唯一刑事责任年龄相对较低的国家,但也仅比大陆法系国家主流的十四周岁低一岁,为十三周岁。其中有些国家和地区(如德国、意大利、日本、中国台湾等)实行一元制,将十四周岁设置为统一的刑事责任年龄下限,不设置相对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阶段。而有些国家(如前苏联、俄罗斯、乌克兰、白俄罗斯、波兰、罗马尼亚等)则实行二元制,在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阶段中单独划分出一个相对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阶段,对于这一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只要犯了列举的特定犯罪,原则上都应承担刑事责任,犯了除此之外的其他犯罪则不承担刑事责任。而最低刑事起诉年龄较低的大部分都是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如英格兰和威尔士规定为十周岁,美国各州规定为七周岁到十四周岁不等,中国香港地区受英国法的影响也规定为十周岁。1984年5月联合国预防与控制犯罪委员会在中国首都北京召开大会,起草了《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并于1985年12月在意大利米兰召开的预防犯罪与罪犯待遇大会上通过。该规则要求各国在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制度中,应规定一个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下限,该年龄下限不能规定得过低,应当考虑到未成年人情绪与心智成熟的实际情况。此外,联合国还多次呼吁刑事责任年龄下限过低的国家应适当提高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下限。

  关于自然人(包括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理论,主要有辨认和控制能力论、刑罚适应能力论、刑事政策论三种。辨认和控制能力论源于刑事古典学派的道义责任论,这种理论起源于18世纪中期,进入19世纪后逐渐在欧洲占据主流。该理论认为,责任的本质是道义的非难,道义非难的理论基础是以哲学上的非决定论为根据的自由意志论,认为个人的自由意志是道义非难的前提。在刑事古典学派看来,凡是达到一定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人,均有依理性而行动的自由意志(理性人)。具有自由意志的人,因其自由意志决定而实施一定的行为,产生犯罪的后果,那么他就应该为该行为和结果而受到道义上的非难,进而承担责任。在他们看来,自由意志的有无和程度是影响刑事责任的唯一因素。目前辨认和控制能力理论被中国刑法理论界广泛接受。但刑事责任以辨认和控制能力为根据的刑事古典学派理论存在无法回避的缺陷,尤其是当这一理论应用于解释未成年人刑事责任时,便会产生立法推定与实际情况未必完全相符的问题,同时也会进一步产生更多实践上的问题。如一个已满十四岁未满十六岁的人先实施了盗窃财物行为随后又实施了杀人行为,按照中国刑法的规定,他只对杀人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不对盗窃财物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按照辨认和控制能力理论的解释,他对杀人行为具有辨认和控制能力,对盗窃财物行为没有辨认和控制能力,但这种解释显然不具有说服力。同时,辨认和控制能力理论以刑事古典学派的道义责任论和报应主义为基础,如果完全用这一理论来解释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必然导致未成年人司法走向报应主义和严罚主义。多年以来,总有部分人主张降低承担刑事责任的最低年龄,这些人主张的依据之一就在于认为不满十四岁的少年儿童也可能具有辨认和控制能力。这种观点实际上主张的是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等价报应思想,而这种等价报应思想显然与未成年人司法(少年司法)的基本理念相背离。

  刑罚适应能力论源于刑事实证学派的社会责任论,是19世纪末20世纪初以实证主义的决定论为根据,从个人为全体(社会共同体)而存在的社会本位主义出发而发展起来的一种理论。该理论认为,刑事责任的本质是防卫社会,依据的是犯罪者的人身危险性,提出用保安处分(保卫社会安全的非刑罚处分)的概念取代或补充刑罚的概念。社会责任论在否定人的自由意志的基础上,认为犯罪行为的实施是由犯罪者个人的素质和地理环境、社会环境共同决定的,没有理由从道义上加以非难。社会责任论主张,凡是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人,无论其年龄、精神状态如何,均应予以社会非难,并给予必要的社会防卫处分(刑罚或保安处分)。刑事责任依据的是刑罚方法可以达到的防卫社会的能力,即刑罚适应能力。据此,对于实施犯罪行为,且具有刑罚适应能力的,科以刑罚。对于实施犯罪行为,但不具有刑罚适应能力的,如精神病人、幼年人,给予保安处分。但刑罚适应能力论也有类似于辨认和控制能力论的缺陷,即刑罚适应能力的有无和程度,同样不过是法律的推定和假设,可能与实际情况不符。另外,刑罚适应能力论的理论基础在于刑事实证学派的社会责任论和社会防卫论,在这一理论下,所有未成年人都被置于社会防卫的客体之下,面临刑罚或保安处分的威胁,这同样有悖于少年司法保护主义的基本理念。

  刑事政策论认为,自然人特别是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制度的设定基础不在于辨认和控制能力的有无,也不在于刑罚适应能力的有无,而是取决于刑事政策本身。基于刑事政策,低龄未成年人被推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年龄稍长的未成年人被推定为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如奥地利学者凯尔森认为:“儿童和精神病人对任何刑事制裁是不负责的,因此他们也就没有能力实行不法行为(并不是因为儿童没有能力实行不法行为才不负责)”。日本学者木村龟二认为,责任能力并不是根据对具体行为是否具有辨别是非善恶的能力或者是否按照辨别是非的结果实施行动来把握的,这里(少年司法领域)更多的是从刑事政策的角度考虑和处理少年犯罪问题。日本东京大学教授前田雅英表示:“日本刑法第41条(未满十四岁者不构成刑事责任的主体)并不是认为如果不满十四岁,就完全欠缺辨别是非善恶、控制行为的能力,而是考虑到年少者的可塑性,以及从政策上抑制刑罚的科处。”中国学者李海东也认为,达到一定年龄作为具备责任能力的要件本质上是法律基于刑事政策的原因而作出的一种规范上的推定,它与实际上的辨认控制能力并没有必然的逻辑联系。刑事政策论能够较圆滑地解释世界各国刑事责任制度(尤其是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制度)的设定。只不过从实际情况来看,各国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制度的设定自然也不可避免地要考虑到未成年人的辨认控制能力和刑罚适应能力。

  从上述总结可以得出,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制度的设置主要以刑事政策为基础,同时考虑未成年人的辨认控制能力和刑罚适应能力。多年以来,国内总有某些人主张降低刑事责任的最低年龄。对这些人的观点和理由进行分析可以发现,这些人实际上是基于两个命题,分别是“未成年人心理成熟普遍提前论”和“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现象严峻论”。“未成年人心理成熟普遍提前论”认为,随着经济科技的发展和知识的普及,未成年人的心智成熟普遍提前了,现行刑事责任年龄的设置与未成年人的实际责任能力相背离;“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现象严峻论” 认为,低龄未成年人犯罪频发,需要通过降低刑事责任的最低年龄来遏制未成年人犯罪。但实际上,只要仔细推敲,就能发现这些命题没有一个是站得住脚的。首先,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设置本身是法律的一种拟制和推定,其取决于多种因素,虽然也要考虑到未成年人辨认控制能力的实际情况,但根据上文对刑事责任相关理论的追溯,以及对当前世界各国刑事责任年龄设置的考察,可以清楚地知道辨认和控制能力并非影响刑事责任年龄设置最重要的因素,更不是唯一决定因素,影响刑事责任年龄的设置最重要的因素是刑事政策。在个案中,即使尚未达到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实际具有一定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国家也可以基于刑事政策的因素将其排除在刑事责任范围之外。其次,刑罚对于低龄未成年人无论基于个别预防还是一般预防都是无效的。如果刑事责任年龄过低,使年龄较低的未成年人过早地进入刑事司法系统受到刑罚处分,根据犯罪学研究和实践表明不仅起不到教育和改造未成年犯罪人的作用,反而只会产生更多累犯。如德国弗莱堡地方少年法院法官玛丽安.齐白在介绍德国少年司法的发展经验时就提到:“根据统计,如果运用刑罚手段惩罚少年犯罪人,出狱后再犯率将会达到75%以上。因此,我们尽可能地避免对少年犯罪人适用刑罚。”此外,未成年人心理成熟年龄普遍提前的论断,并未经过任何充分的实证研究检验,不过是一种想当然的推测和假设。有研究表明,虽然从长期趋势来看未成年人的生理发育有小幅度的提前,但心理发育在整体上并没有随之提前,现代社会青少年成熟提前的是生理而不是心理。相反,经济科技和物质条件的发展反而可能导致心理成熟时间的推迟。第二个命题是“未成年人心智成熟普遍提前论”, 同样没有任何普遍性的调查数据支撑,而且在这方面还有相反的统计数据。根据统计,从长期来看,中国并不存在持续增长的未成年人犯罪现象,而且未成年人犯罪率在整体趋势上稳中有降。从2006年~2016年,年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占全部犯罪案件的比例从约9%降到了约3%。另外,有学者研究分析了2002~2007年间的统计数据后指出,如果孤立片面地强调犯罪低龄化,而忽视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犯罪人数在全部未成年人犯罪人数和所有犯罪人数中所占比例不断下降的趋势,就有可能产生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整体态势产生不全面、不完整甚至错误的判断。还有统计数据显示,2014~2018年全国十四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故意杀人案件(含未遂)每年仅二十多起,故意伤害案件(含致人轻伤、重伤、死亡)每年仅九十多起。由此可见,在中国,十四周岁以下未成年人严重犯罪的案件极为少见,那些认为现行的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纵容了未成年人犯罪,进而主张降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观点是没有任何实际依据的。某些人无限放大个别极端个案,企图以个别极端个案来论证低龄未成年人犯罪形势严峻,进而主张降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显然是典型的以偏概全,不仅站不住脚,与事实不符,而且是极为荒谬的。法律不规范个例,不能因为少数极端个例作出改变。如果以一些极端个例为由降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不仅有损法律的统一性,还会破坏法律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对法治建设有百害而无一利。

  当然,不应以任何形式降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同时,同样也不应当提高最低刑事责任年龄。根据现代心理学、精神病学的研究,年满十四周岁以上的人一般都已经逐渐具有了一定的心理成熟程度、行为能力和责任意识,因此目前也不应将最低刑事责任年龄提高到十六岁或十八岁。在目前的情况下, 如果不将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划分从苏联刑法式的二元制(在减轻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中单独划分出一个相对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阶段)改为德国、日本、台湾刑法式的一元制(只设置统一的最低刑事年龄,不设置相对承担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话,倒是应适度扩大已满十四岁未满十六岁者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将例如严重殴打或侮辱他人行为、绑架行为等纳入已满十四岁未满十六岁者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中。同时应将贩卖毒品行为剔除出这一年龄段的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原因是贩卖毒品行为属于法定犯罪而非自然犯罪,且在现实中这一年龄段的未成年人主动贩卖毒品以此牟利的情况极为罕见,绝大多数情况下都是被成年人利用,毫无必要将贩卖毒品行为纳入这一年龄段的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之中。

  另外再来考察一下英美法系国家实行的“恶意补足年龄原则(也称推定不能犯原则)”。“恶意补足年龄(推定不能犯)原则”是英美法系刑法上历史悠久的一项规则,至少可以追溯到十三世纪。该规则假定七岁以下的儿童完全无责任能力,年满七岁但未满十四岁(后来该年龄标准在不同的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有不同的调整)的儿童也假定为无责任能力,除非控方有证据证明其不仅在犯意支配下实施了犯罪行为,而且知道这不是单纯的顽皮或恶作剧,而是“严重的错误”。目前,在英国,根据1998年的《犯罪与骚乱法令》,已经废除了“恶意补足年龄(推定不能犯)原则”,但在澳大利亚和美国不少州仍保留了这一规则。这一规则存在无法克服的缺陷 : 首先,这一规则的运用需要对人的主观能力进行界定和把握,而要准确把握人的主观能力,难度极大,即使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实践中也证明了这一点。其次,这一规则存在为了个别公正而损害一般公正的缺陷。第三,由于其弹性过大,与现代法治国家的基本原则相背离,而且在这一规则之下,未成年人的基本权益往往难以得到有效保障。个别学者主张在中国引入这一规则,但其弊端由上分析可知,加之在中国这样一个具有悠久的重刑主义传统和报应刑观念的国度背景下,如果引入这一规则,其弊端必然会体现得更为明显,这无论是对现代法治建设还是对未成年人保护造成的危害后果都将不可小视。

  在大陆法系的法国,也曾经实行过辨别能力原则。根据1810年《法国刑法典》的规定,年满十六岁以上者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应按照成人标准科处刑罚。而十六岁以下者则由重罪法院法官根据当事人的辨别能力情况决定是否科处刑罚。如果重罪法院法官认为当事人不具有辨别能力,应宣告其无罪,但出于社会安全的考虑,法官仍可以将其送往普通监狱并最多监禁至年满二十岁为止。如果重罪法院法官认为当事人具有辨别能力,则应对其科处刑罚,但应比照成人标准减轻处刑,最多只能科处二十年监禁。1945年法国关于少年犯罪的法令删除了辨别能力原则,所有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一律推定为无刑事责任。其中未满十三岁的未成年人绝对推定为无刑事责任,不论其实行了任何犯罪行为均不得科以刑罚,只能适用教育保护措施。而对于已满十三岁但未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这一推定是相对的,依然存在科处刑罚的可能,但仍优先考虑适用教育保护措施,只有在特别情况下才能科以刑罚,而且应当减轻处罚。此后法国对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有无不再根据其辨别能力来判定。 同属大陆法系的德国受到法国的影响,普鲁士刑法典于1851年引入了法国的辨别能力原则,巴伐利亚刑法典于1861年引入辨别能力原则。1871年德意志帝国刑法典规定十二岁以下为绝对无刑事责任,年满十二岁以上未满十八岁者由帝国刑事法院法官根据当事人的辨别能力决定是否对其定罪和科处刑罚。与法国后来放弃了辨别能力原则不同,至今德国刑法和少年法院法仍保留了辨别能力原则。现行《德国刑法典》规定十四岁以下者为绝对无刑事责任,如果其实行了危害行为,应当依据德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由青少年福利局向家事法官提出申请,由家事法官对其判处寄养教育措施。与此同时德国《少年法院法》规定“(年满十四岁未满十八岁的)少年在行为时道德和精神已经成熟,足以认识该行为的违法性,并依该认识而行为的,应负刑事责任。少年因在行为时精神尚不成熟而不负刑事责任的,应对其进行教育.....少年刑罚最高为十年自由刑”,对于年满十四岁但未满十八岁的少年仍根据其辨别能力决定是否对其定罪起诉。在大陆法系的意大利,根据1930年通过、1931年开始生效并施行至今的《意大利刑法典》,未满十四岁的未成年人为绝对无刑事责任,是不可归责的。如果其实行了危害行为,应适用保安处分之规定。而对于年满十四岁但未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刑事法院应对其责任感、辨别能力进行考察。如果刑事法院认为当事人具有一定程度的责任感和辨别能力,则当事人是可归责的,但应当对其减轻科刑。否则,当事人亦是不可归责的,适用保安处分之规定。在亚洲的大陆法系国家泰国,根据1956年颁布的《泰国刑法典》规定,未满七岁者的行为不予处罚,且不适用任何教育处分措施。年满七岁未满十四岁者的行为也不予处罚,但法院应在以下教育措施中选择一项对其适用:(1)警告、训诫后放回 (2)如果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能够管教的,交由他们领回,命令他们施予管教,在三年期限内不得再发生任何损害事件 (3)如果没有父母、监护人或者法院认为他们不能管教的,可以征得特定个人或机构的同意,命令他们领回并在指定期限内施以管教或训练指导 (4)送交训练学校、儿童训练指导处所或感化院,在指定期限内施以训练指导。而年满十四岁未满十七岁者犯罪的,法院应考虑其辨别能力、责任感和其他个人因素,以决定是否科处刑罚。如果法院认为以不科处刑罚为宜的,适用前一款规定的教育措施。如果认为以科处刑罚为宜的,应减轻法定刑二分之一。已满十七岁未满二十岁者犯罪的,原则上应科处刑罚,但同时应减轻法定刑三分之一。可见,在泰国,对于年满十四岁未满十七岁的未成年人犯罪是否定罪科刑,亦是取决于其辨别能力和责任感等个人因素。

  “辨别能力原则”也和“恶意补足年龄(推定不能犯)原则”存在相似的缺陷,即存在对人的主观能力难以把握和弹性较大、与现代法治原则相违背的问题。从大陆法系代表国家之一的法国、英美法系代表国家之一的英国都先后在刑事法中放弃了“辨别能力原则”和“恶意补足年龄(推定不能犯)原则”,就可见一斑。而在德国的司法实践中,由于成本过高,一般并不会对少年犯罪人进行专门的心理成熟度鉴定。年满十四岁未满十八岁的少年犯罪人只要不存在明显的精神错乱或智力缺陷的情况,通常都会被认定为具有相应的成熟度,而被定罪起诉。也因此,亚洲其他的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如日本、韩国、中国台湾地区都没有采用辨别能力原则。在日本,根据1907年通过、1908年开始生效并施行至今的《日本刑法典》规定,十四岁以下为绝对无刑事责任,如果实行了危害行为,应送入感化院或矫正院接受矫正教育。而年满十四岁者犯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1948年公布、1949年开始施行的现行《日本少年法》规定,实施犯罪行为时未满十六岁者不得移送地方检察厅起诉,只能适用保护处分(教育处分)。年满十六岁未满十八岁者原则上也不得移送地方检察厅,只有在家庭裁判所认为犯罪情节重大、以移送检察厅起诉受刑事处分为宜时才可移送。虽然2000年日本修订少年法时删除了未满十六岁者不得移送检察厅的规定,即只要犯罪时达到刑法典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家庭裁判所即可移送地方检察厅提起公诉,但在日本的司法实践中,年满十四岁未满十六岁者被移送地方检察厅提起公诉并实际判处刑事处分的情况仍然极少。在中国台湾地区,根据1935年颁布并施行至今的《中华民国刑法》,十四岁以下者的犯罪行为不罚,适用保安处分。已满十四岁未满十八岁者犯罪得减轻其刑,并可于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后适用保安处分。根据1997年颁布施行的台湾地区现行《少年事件处理法》,年满十四岁未满十八岁的少年犯最轻法定刑五年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时原则上应当移送地方检察署起诉,除非少年法院(少年法庭)经过调查,认为其犯罪情节并非重大,参酌其性格、品行、经历,以受保护处分(教育处分)为宜的,则不予移送。而少年犯最轻法定刑五年有期徒刑以下之罪时,原则上应当用保护处分(教育处分)措施代替刑事处分,除非少年法院(少年法庭)经过调查,认为其犯罪情节重大,参酌其性格、品行、经历,以受刑事处分为宜的,则可移送地方检察署起诉。而未满十四岁者犯罪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移送检察官起诉,只能适用保护处分(教育处分)措施。

  中国封建主义时代传统上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按七岁、十岁、十六岁三个年龄阶段划分。以中国封建法典的模范《唐律》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制度为例,七岁以下者原则上不对任何犯罪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但现实中也有七岁以下者被定罪的情况,而且如果是在反逆连坐的情况下,罪犯本人七岁以下的子孙也要一并被罚没为官奴),而七岁以上十岁以下、十岁以上十六岁以下者犯罪应当“取自上裁(提请皇帝和朝廷裁定减轻刑罚)”,而且其父兄应当承担相应的犯罪赔偿责任。清末新政时,沈家本主持起草新刑律,在新刑律草案中规定“未满十六岁人之行为,不为罪,但因其情节,得施以监禁处分。年满十六岁未满二十岁人之行为,得减本刑一等或二等”,并指出“夫刑为最后之制裁,丁年以内,乃教育之主体,非刑罚之主体”。但新刑律草案下发给朝廷各部和各省督抚征求意见时,各部省大员纷纷认为这一规定涉之过宽,群起反对。最终宪政编查馆鉴于反对的气氛过于浓厚,将这一规定修改为“未满十二岁人之行为,不为罪,但因其情节,得施以监禁处分。年满十二岁未满十六岁人之行为,得减本刑一等或二等”,并将修改后的新刑律草案提请资政院审议,获得通过,并于宣统二年(1910年)冬奉上谕公布(但大清新刑律最终由于清廷的垮台并未施行)。1912年中华民国颁布实施的《暂行新刑律》继承了这一规定。1919年北洋政府委任王宠惠主持起草的《暂行新刑律第二次刑法修正案》,参照当时大陆法系各国的刑法草案,将不为罪的年龄标准由十二岁以下改为十四岁以下。规定未满十四岁者之行为不为罪,但因其情节,得施以监禁处分,并于监禁处分之外,得由监护人缴纳保证金自行监督品行。十四岁以上、未满十六岁者犯罪,得减轻其刑二分之一。但《暂行新刑律第二次刑法修正案》最终由于当时国内政治上分裂割据的原因未能施行。1928年南京国民政府颁布实施的《中华民国刑法》基本继承了《暂行新刑律第二次刑法修正案》的内容,但在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上,按照伍廷枢的意见,将其修改为“未满十三岁人之行为,不罚,但因其情节,得施以监禁处分。年满十三岁未满十六岁人之行为,得减本刑二分之一”。由于相较于《暂行新刑律》刑事责任年龄的下限仅提高了一岁,从十二岁提高到了十三岁,故而1928年《中华民国刑法》的这一规定在当时受到诸多批评。到1934年,南京国民政府立法院审议通过的新的《中华民国刑法草案》将刑事责任的年龄下限提高为十四岁,将刑事成年人的年龄下限提高为十八岁,规定“未满十四岁人之行为,不罚。年满十四岁未满十八岁人之行为,得减轻其刑。因未满十四岁而不罚的,得令入感化教育处所,施以感化教育。但依其情节,得代之以保护管束。因已满十四岁未满十八岁减轻其刑的,得于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后,令入感化教育处所,施以感化教育……未满十八岁或满八十岁人之行为,不得处死刑或无期徒刑。本刑为死刑或无期徒刑的,减轻其刑”。新的《中华民国刑法》于1935年1月1日公布,1935年7月1日起实施,并于中国台湾地区施行至今。

  在欧洲,德意志神圣罗马帝国皇帝查理五世于1532年颁布了《加洛林纳刑法典》。该法典规定,年满七岁开始承担刑事责任,年满十四岁以上对所有犯罪行为都要承担刑事责任,并按照成人标准定罪科刑,原则上可适用一切刑罚种类,包括肢解刑、车轮刑、火刑、斩首、肉刑。进入十九世纪以后,德意志神圣罗马帝国解体,拿破仑法国通过莱茵同盟的方式控制了德国境内各邦国。受拿破仑法国的影响,以1813年《巴伐利亚刑法典》的颁布实施为标志,德国境内各邦国纷纷开展以编撰新刑法典、废除酷刑、确立近代刑法原则为内容的刑法改革。在刑法改革中,各邦国纷纷提高了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下限。1871年德国统一后,根据德意志帝国刑法,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下限全国统一为十二岁,到1923年德国《少年法院法》颁布实施后,又进一步提高为十四岁。

  在很多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为绝对无刑事责任年龄—减轻刑事责任年龄—刑事成年人三个阶段。其中某些国家,如德国《少年法院法》还将年满十八岁未满二十一岁的年龄阶段单独划分出来,作为刑事责任上由未成年人向成年人的过渡,与年满二十一岁以上的完全刑事成年人阶段区别开来。德国《少年法院法》规定年满十八岁未满二十一岁的青少年既可适用少年刑法,也可适用成人刑法。如果适用少年刑法,和未满十八岁的少年犯一样最高可判处十年有期自由刑。如果适用成人刑法,其所犯罪行应处终身自由刑的,也应从宽判处最高十五年的有期自由刑。其他一些英美法系或大陆法系国家也有类似规定,如英格兰和威尔士2003年的《刑事司法法》规定未满二十一岁的青少年不适用无假释的终身监禁令。瑞典刑法典也规定未满二十一岁的青少年不适用终身监禁刑,如果其所犯罪行应处终身监禁刑的,最高判处十八年监禁刑。而在苏联,刑法采用的是在刑事责任减轻年龄阶段单独划分出一个相对承担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立法模式。根据苏联最高苏维埃主席团于1958年通过和颁布的《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刑事立法纲要》,已满十六岁的人对任何犯罪都要承担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岁未满十六岁的人只对列举的部分特定犯罪承担刑事责任。根据这一纲要,1960年俄罗斯最高苏维埃代表会议通过的《俄罗斯苏维埃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刑法典》规定:“在犯罪时已满十六岁的人都应该承担刑事责任。在犯罪时已满十四岁未满十六岁的人,只有在实施杀人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而造成损害健康的犯罪,强盗罪,抢夺罪,强奸罪,情节恶劣的流氓行为罪,故意毁灭或损害国家财产、公共财产或者公民个人财产造成严重后果的犯罪,盗窃发火武器、弹药和爆炸物品罪,盗窃麻醉药品罪,以及足以引起火车颠覆事故的故意行为的犯罪时,才承担刑事责任。”与此同时,苏联境内其他加盟共和国的刑事立法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苏联解体后,在俄罗斯,1996年颁布、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的现行《俄罗斯联邦刑法典》仍然规定已满十六岁的人对所有犯罪都要承担刑事责任,而已满十四岁未满十六岁的人应对杀人罪、故意严重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罪、强盗罪、强奸罪、抢夺罪、绑架罪、盗窃麻醉药品罪等二十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根据1999年通过和颁布的《俄罗斯联邦预防未成年人失管和违法法》,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而不承担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由法院判决收容于封闭式特殊教育矫正学校,但一般不超过三年。新中国刑法在中华民国刑法上的刑事责任宥减年龄阶段(已满十四岁未满十八岁)的基础上,单独划分出了一个相对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已满十四岁未满十六岁),就是受到苏联刑法的影响。苏联刑法将已满十四岁未满十六岁划分为相对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阶段的立法模式除了影响到新中国刑事立法外,对曾经是苏联加盟共和国的国家刑事立法亦产生了很大影响,目前乌克兰、白俄罗斯、哈萨克斯坦、乌兹别克斯坦、塔吉克斯坦、阿塞拜疆、亚美尼亚、格鲁吉亚等前苏联国家的刑事立法都采用这一模式。

  新中国成立后,1950年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大纲草案》在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设置方面采用中华民国刑法的立法模式,即绝对无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减轻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刑事成年人阶段三分模式,规定未满十四岁者不予处罚,已满十四岁未满十八岁者得减轻处刑。1954年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指导原则草案(初稿)》引入了苏联刑法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立法模式,同时在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设置上有所变动,规定未满十二岁者不承担刑事责任,已满十二岁未满十五岁者只有犯了所列举的特定犯罪时才承担刑事责任,已满十五岁者实施所有犯罪都应承担刑事责任,未满十八岁者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1957年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第二十二稿)》规定未满十三岁者不承担刑事责任,已满十三岁未满十五岁者只有犯了所列举的特定犯罪时才承担刑事责任,已满十五岁者实施所有犯罪都应承担刑事责任,未满十八岁者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1963年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第三十三稿)》重新将最低刑事责任年龄提高为十四岁,同时将完全承担刑事责任年龄提高为十六岁,规定未满十四岁者不承担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岁未满十六岁者只有犯了所列举的特定犯罪时才承担刑事责任,已满十六岁者实施所有犯罪都应承担刑事责任,未满十八岁者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1963年刑法草案对于刑事责任年龄的划分为1979年正式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1997年全面修正后重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所继承,并沿用至今。

  根据以上对世界各国刑事责任年龄的设置和中国刑事责任年龄设置的历史沿革的考察可以看出,十四周岁在众多大陆法系国家是一个被普遍接受的刑事责任起始年龄,在中国也经历了百年的论争与演变才最终得以确定,既体现了未成年人保护的刑事政策,也考虑了少年儿童心理发育状况,是经过了实践检验,适合中国和世界多数国家国情,符合《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精神,并能够为公众所接受的、相对适中的年龄刻度。同时,对于那些主张降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意见,只要进行仔细审视就会发现,这些意见所给出的理由并没有一条是站得住脚的。关于所谓的“未成年人心智成熟普遍提前论”,并没有得到过任何充分的实证研究检验,只不过是一种想当然的推测和假设。而且即使从世界范围内的情况来看,因为未成年人心智成熟提前而降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国家也极为少见(例如德国自1923年《少年法院法》颁布实施以来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一直都是十四周岁,日本更是自1908年现行刑法典生效以来,刑法典所规定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一直都是十四周岁。此外,意大利和中国台湾地区亦是如此,意大利自1931年现行刑法典施行以来、中国台湾地区自1935年现行刑法典施行以来,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一直维持在十四周岁)。相反,从最近一百多年以来世界各国的刑事立法中可以看出,逐步提高最低刑事责任年龄是一个明显的趋势。以所谓“未成年人心智发育普遍提前”为由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显然与法治发展的规律相背离。至于“低龄未成年人犯罪形势严峻论”,根据上文引述的对中国2014年~2018年全国十四周岁以下未成年人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数量的统计数据可以看出,该论断同样站不住脚。部分人无限放大个别极端个案,以偏概全,试图以此作为降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依据,是极为荒谬的。

  中国是一个有漫长的封建王朝历史的国家。在两千多年的封建王朝时代中,虽然慎刑主义和重刑主义的传统同时存在,但总体来说,封建统治阶级出于维护统治的需要,除在立法上贯彻轻罪重罚、重罪酷刑威吓的原则外,还刻意放纵和鼓励民众的报应心理, 导致重刑主义和报应刑主义的传统始终居于主流,在中国历史上具有悠久的传统。除了重刑主义以外,中国封建法还长期存在刑法泛化、民法刑法化的特征,其突出表现在动用刑罚手段处理民事案件。如作为中国封建法模范的《唐律》中即有使用笞、杖、徒刑的手段处理婚姻、家庭、财产等纯民事案件的规定,后来的《明律》也有使用笞、杖刑的手段处理民事案件的规定。此外,还表现在规定审判官在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可以使用刑讯手段,只是对于在民事案件的审理中使用刑讯手段作了一定限制罢了。而这种封建王朝时代长期存在的刑法泛化、刑罚崇拜的传统流毒至今,直至今日,重刑主义和报应刑主义思想在相当大一部分人心中仍然根深蒂固,并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中国的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实践。这样的表现,在成年人司法中有之,在未成年人司法中同样有之。一直以来总有一部分人攻击《未成年人保护法》是“未成年犯罪人保护法”(且不说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并不属于《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管辖范围,而是和成年人犯罪案件一样属于《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管辖,而《未成年人保护法》实际上属于儿童福利法性质),便是这种思想的突出表现之一。其另一突出表现,便是长期以来一直有一部分人以不同形式主张降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尤其是在发生某些未成年人犯罪的极端个案的时候,这些人第一时间想到的就是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动用刑罚手段严罚未成年人犯罪,而全然不顾长期以来未成年人犯罪率稳中趋降的基本事实,其实反映出这部分人头脑中重刑主义和报应刑主义、刑罚万能论思维仍然根深蒂固,也反应出对未成年人犯罪“一罚了之”的报应刑主义思想在中国仍然具有深厚的土壤。预防和治理未成年人犯罪有赖于少年司法制度的建立,但迄今为止,中国还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少年司法制度。中国在少年司法制度建设上落后的状况,导致长期以来对于很多实行了刑法上的犯罪行为但尚未达到法定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只能“一放了之”。纠正这种现象的正确途径应该是建立系统的以教代刑的教育矫正处分(保护处分)措施,而非走到另一个极端,用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方式对犯罪未成年人“一罚了之”。通过建立少年司法制度,由少年司法系统对犯罪未成年人尤其是低龄未成年人适用教育矫正处分(保护处分)措施,显然远比呼吁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和主张对低龄未成年人适用刑罚有意义得多。从长期存在的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提议中也可以侧面看出,在中国清除重刑主义和刑罚万能论的遗毒、建立现代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仍然任重道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