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许可范文
行政许可篇1
一、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的法规体现
1.加强行政许可设定制度。严格控制行政许可设定的范围。如果行政许可设定的范围过大,势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利益是一种侵害,公权大行其道,而私权却逐渐萎缩。如果过窄,放任自流的私权可能会损害公共利益。严格限制行政许可的设定依据。法律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取消了部门规章的行政许可设定权。地方性法规只能在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下设定行政许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们政府规章只能就行政管理急需的事项,且在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情形下设定不超过一年期限的临时性行政许可。
2.多种监督手段。书面检查。书面检查是行政机关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的方式,实行间接监管。实地检查。实地检查是指行政机关进入被许可人或者与被许可事项有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生产经营场所所进行检查的一种监管方式。抽样检查、检验、检测。这是行政机关采用随机的方式抽取待查产品的一部分,经检验以确定待查产品是否全部合格的一种监督方式。定期检查、检验。定期检查检验是现在机关针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主要设备、设施,按照规定的期限进行监督的一种方式。被许可人自检等等。
3.拓展信息交流渠道。异地抄告制度可以加强行政机关之间的信息沟通与交换,可以有效改变被许可人在发证机关所在地以外的地区实施违法行为无人监管的情况,使被许可人的行为始终处于行政机关的有效监管之下。另外,充分利用外部力量,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法活动的举报、投诉是行政监督检查制度中重要的一环。
二、行政许可监督的缺失
1.行政机关内部监督动力不足。行政机关内部监督属于行政机关自律性质的监督,具有明显的缺失。一是内部行政许可主体的依附性。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主体隶属于本机人大和行政机关,它们共同控制了人事权和财产权,在监督活动中难以保证独立性和公正性。监督中卖面子讲人情,有效的监督无法真正落实。二是双重从属体制使得行政监督难以进行。
2.行政机关外部监督的缺失。人大监督的缺失。人大对行政的监督与宪法的期望有很大的差距。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时间难以保证,全国人大每年只开一次,常委会因其有限的精力和时间也难以监督庞杂的国家事务。人大代表没有法定的责任形式。监督与责任是紧密相连的,没有相应的责任为后盾,必然导致软弱无力的监督。检察和审判监督的缺失。检察机关并不具有监督宪法和法律实施的实际功能,并不能真正防范和限制国家权力的滥用。另外,公诉权和检察院的自侦权却没有明确的监督。审判活动缺乏独立性和公正性。我国审判机关的人事权受制于权力机关,财政权受制于行政机关,这就很难保证审判机关依法独立公正的行使审判权。社会监督的缺失。目前,我国社团组织、人民政协、新闻媒体等社会组织对行政机关具有较大的依附性,还不能实现对于行政许可行为的有效监督。
3.法律责任的不完善。行政法律责任。《行政许可法》规定,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这里并没有明确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围以及补偿的方式。刑事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没有规定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和追究的程序,违法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怎样进行刑事追究,取决于刑事法律的规定。国家赔偿责任。《国家赔偿法》例举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财产权的3中具体情形,并没有包括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不履行法定的行政许可职责、违反行政许可的基本原则、违反法定期限、越权行为。
三、对行政许可监督的思考
行政许可篇2
许可法定原则,是指行政许可的设定、行政许可的范围、行政许可的机关及其权限、行政许可的条件和标准、行政许可的程序及其法律后果等都必须依据法律,符合法律,不能同法律相抵触。《行政许可法》第四条明确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就许可法定原则的内容来说,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要求:
1.许可的设定主体必须法定。行政许可不能由行政机关擅自设定,更不能仅凭长官意志甚至是掌握行政管理权的官员个人决定。由于行政许可常常涉及到公民的权利行使问题,特别是政治权利、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等基本权利的行使,如果设定不当,极易造成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侵害;而众所周知的事实是,行政权天然具有扩张的秉性,行政机关又掌控着从个体胚胎管到坟墓的强大的行政权,如果它们还能充分享有能够限制公民权利行使的行政许可权,那么,“为人民服务”只能成为天真的梦呓!除行政机关具有设定行政许可的偏好之外,几乎一切拥有行政管理权限的组织也有此倾向,因此,设定行政许可的主体必须有所选择,最为可靠的办法就是通过民主的手段,由人民借助自己选举出来的代表来行使许可设定权。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设定行政许可(但即使如此,其设定权的行使也必须符合宪法、立法法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当然,我们也应当清楚,在我国民主机关也是有层次的,并非所有的权力机关都适宜行使许可设定权。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主体有一定的行政许可设定权,对于法律、行政法规已设定行政许可的,地方性法规就只有具体的规定权。另外,为了更好地维护公共安全,更有效地配置稀缺资源,特别是针对现实政治经济生活中突然出现的重大问题进行有效控制,从实事求是的角度出发,还是有必要发挥行政机关反应迅速、措施得力的优势,赋予行政机关一定的许可设定权,只是需要对其加以严格限制,《行政许可法》将其限制在国务院和省级地方政府之内。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行政许可的具体设定主体包括:
(1)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最高国家立法机关是国家法律的制定者,行政许可一般情况下是由法律设定的,所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行政许可的当然设定主体,可以针对《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事项,通过立法程序设定行政许可。也就是说,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不仅可以设定《行政许可法》已经明确的五类许可事项,而且还可以根据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形势变化而自主“设定行政许可的其他事项”。
(2)国务院。作为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国务院统管全国的行政工作,因此,为适应日益复杂的行政管理需要,特别是基于防范社会危险的考量,国务院应当有权设定事先预防性的许可,以及时保障公共利益和维护社会秩序。不过,国务院在设定行政许可事项时,应当首选行政法规形式。行政法规既可以针对《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五类事项中尚未制定法律的事项来设定许可,也可以根据行政管理的现实需要来“设定行政许可的其他事项”;但这种自主设定须受到《立法法》第八条的限制和第九条的约束,不得违反法律保留原则。除此之外,国务院在紧急情况下还可以采用决定的方式设定必要的行政许可事项,以应对现实迫切需要许可、但又难以及时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难题。当然,国务院以决定的方式设定的行政许可只是权宜之策,因此,国务院在实施该行政许可后,除临时性的行政许可事项外,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或者自行制定行政法规。
(3)省级和较大的市级权力机关。由于有些行政许可事项是根据特定区域的经济、社会事务等来加以设定的,与区域的经济和社会发展密切相关,因此,赋予地方性法规制定主体通过地方性法规的形式来设定行政许可是必要的。根据《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较大的市是指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那么,在我国有权设定行政许可的地方权力机关就是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这些权力机关在法律、行政法规尚未设定行政许可时,可以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形式来设定行政许可事项,但只能在《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五类事项中设定而不得有任何突破。
(4)省级政府。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也有权在特定情况下设定行政许可。在行政管理需要立即实施行政许可,而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对《行政许可法》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均未作设定的时候,省级政府就可以通过制定地方政府规章的形式,在《行政许可法》规定的设定范围内设定行政许可,但是,这种以地方政府规章形式设定的行政许可只能是临时性的,一般在一年内有效;如果该临时性行政许可实施满一年仍然需要继续实施的,则该省级政府就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及时制定地方性法规,正式设定该项行政许可。
2.许可的设定形式必须法定。可以说,促使《行政许可法》出台的一个重要因素就是现行行政许可制度的极度混乱。按照国务院法制办2001年向国务院报送的《关于清理行政审批有关情况的报告》的分析,设定行政审批的依据不仅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还有中共中央和国务院的文件(包括中办和国办文件)、国务院部门文件,甚至有国务院部门内设司局的文件,更为荒唐的是,竟然有45项行政审批没有任何文件依据,居然占到了总数的1、6%!行政许可的混乱状况,由此可见一斑!正是有鉴于此,许可法定原则要求,只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省级政府规章才能设定行政许可,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国务院在必要时可以决定设定许可是例外),即使部门规章也不得设定任何许可事项。
3.许可实施机关及其职权必须法定。由于行政许可是一种行政行为方式,既有对公民和公共利益进行保护的功能,又有容易侵害私权利和公共利益的一面。为了实现最大限度地保护、最低限度地侵害的目的,许可的实施机关及其所行使的职权也必须法定。具体言之,对于行政机关而言,必须按照“三定方案”的规定,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受理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判断并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超越职权的行为一律无效;对于那些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而言,其享有的公共事务管理职权并不意味着当然拥有行政许可的实施权。被授权组织必须在取得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之后,才能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许可。受委托的行政机关,除在本机关的职权范围内行使其法定的行政许可权外,还可依有关行政机关的委托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行使行政许可权。
4.许可的范围必须法定。从实质意义上说,界定行政许可的范围,就是划分公权力和私权利、国家权力和社会权力之间的界限,这个界限应当确定在行政机关能最大限度地履行保护职能而同时又最低限度地侵权的结合点上。对于许可范围法定,我们可以作两方面的理解。一方面,鉴于许可范围的重要性,许可范围只能由法律、法规来确定;另一方面,当法律、法规明确了具体的范围之后,许可范围便不得被随意突破,除非是通过适当的法定程序。因此,对于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事项,提供公共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以及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都属于法定的许可范围,超出这一法定范围设定的许可均为无效。在当前,强调这一点具有十分突出的现实意义,它有利于扼制滥设许可的倾向。
在确定许可范围时,有必要强调两项子原则,一是控制危险原则,一是市场机制优先原则。控制社会危险、保障社会安全,是国家和政府的基本职能,其他诸如促进经济发展、增进人民福祉的职能均以此为前提。由于行政许可是因个人或者有关组织的行为将要对社会政治经济生活或者他人产生危险时才设立的政府管制手段,这种危险既包括国家安全所遭受的危险,也包括个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受到的威胁,还包括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所面临的破坏和社会公信所遭受的践踏,因而,控制危险也是行政许可的最主要功能,相应地,控制危险也就成为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活动的内在要求。具体言之,许可范围的增减,要以拟规制的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为限,当实践证明或者经过充分论证后预测会产生危险时,该类行为就需要政府许可才能行使;相反,当实践证明原先具有危险的行为已经不再具有危险性时,政府就应当将其从管制的目录中剔除。
行政许可的另一个重要功能是配置市场资源。就社会稀缺资源的配置方式而言,既有市场配置形式,也有政府主导配置形式,这两种资源配置方式均有值得肯定之处,但也有各自自身的缺陷。如同市场会失灵一样,政府也同样会有失灵的时候,且其后果更为严重。著名经济学家斯蒂格利茨将政府失灵归结为三个原因:信息不完全导致政府行为的盲目性,政府官员的自利动机使其行为偏离公共利益航向,难以预期私部门对政府计划的反应而使政府行为的后果具有不确定性。(注:方福前:《公共选择理论-政治的经济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97-198页。)导致政府失灵的这些原因,同样也成为政府在运用行政手段合理配置资源时所难以逾越的障碍。因此,在经济协调方式上要充分注意政府和市场的界限,做到扬长避短。众所周知,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一国的经济运行主要还是要依靠市场机制来调节,只有在市场自身不能解决的情况下才求助于政府干预。那么在行政许可领域,就应当确立市场机制优先的观念,对特定经济活动的调节方式应当首选市场机制,以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过程中的基础性作用;只有在市场机制对特定活动的调节不灵时,政府才可设定行政许可加以规制。《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规定“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第十三条规定“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通过下列方式能够予以规范的,可以不设行政许可”,这里的“可以”就意味着行政许可并不是行政机关调控特定活动的必要手段;因为市场主体能够自主决定、自律管理的,或者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就应当按照经济规律的客观要求办事,由市场机制自行解决,只是在市场机制本身无法有效调节的前提下,政府才将其纳入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的范围。该法第二十一条也有类似规定。
5.许可的条件和标准必须法定。当事人提出许可申请,只是行政许可的启动程序,其最终能否获得行政机关的许可,还取决于是否符合一定的条件和标准。很显然,这些条件和标准应当是由法律、法规所预先设定而非行政机关所能左右的,否则,行政许可仍将混乱如初。由于具体的许可事项繁杂,许可类型众多,《行政许可法》难以一劳永逸地确定所有许可的条件和标准,而是将许可条件和标准规定为设定行政许可的必备内容,由具体设定许可的法律、法规结合许可事项来加以明确规定。这些条件和标准就成为行政机关在审查判断申请人能否获取准许的法定要求,无论是申请人还是行政机关,都不能突破法定条件或标准获得或者作出许可;否则,许可将被撤销,行政机关责任人员及被许可人将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6.许可的程序必须法定。重实体轻程序,这是我国行政机关的积习和流弊,大量的行政行为中均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行政许可也不例外。轻视程序的危害后果也是明显的,非但没有提高工作效率(行政相对人因不服而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这些都极大地增加了服从成本,延缓了行政目标的及时实现),反而会因为迟延答复或者忽视行政相对人程序权利而导致行政相对人权益受损,另外还容易孳生腐败。因此,行政程序成为现代行政法关注的重要内容,许多国家出台的《行政程序法》就是例证,而我国也正在加快行政程序立法的进程。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人的许可申请之后,应当按照设定许可的法律法规的具体程序规定,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并按照要求送达。这种程序法定的要求,具体体现在《行政许可法》关于行政许可实施的一般程序和特别程序规定之中。
二、许可公开原则-公民知情权的保障
行政公开,是宪法上公民知情权在行政法中的具体体现,二战后成为行政法发展的一个新趋势,在行政法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之所以如此,主要是因为对于容易滋生腐败的行政权而言,“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它既能强化民主政治,又能防止行政腐败。(注:王名扬著:《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1月第1版,第959页-960页)因而,政治文明程序较高的国家都十分重视行政程序的制度建设。如美国不仅制定了《行政程序法》,还先后制定了《情报自由法》、《阳光下的联邦政府法》、《联邦咨询委员会法》和《联邦隐私权法》等,对行政公开作出了详尽的规定。
从通常意义上说,行政公开是指行政主体向社会公开其行政权力行使的法律依据、程序和结果,使全社会成员了解其权力来源,熟悉其权力行使的程序,知晓其作出行政决定的结果和理由;对于行政相对人而言,则还要使其知道在具体行政过程中所享有的程序权利和行政决定作出后所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行政机关之所以需要做到行政公开,一方面是为了增加工作透明度以防止腐败,但更重要的原因还是源自宪法上的义务。由于政府是人民的政府,人民是国家的主人,政府首先负有向人民公开其活动的义务。换句话说,人民有权知晓自己授权成立的政府在做什么,这种知情权不应当仅仅理解为一种公民权利,而应当视为洛克所称的人民在组成国家前所保留的那部分权利。因为人民推翻政府是要以自己知晓政府是否违反契约为前提的,而这种权利行使的充分程度,则取决于政府公开其行为的力度。
在行政许可领域,行政公开的内容主要体现为:有关行政许可的所有规定都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一律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法律依据一旦公开了,法律依据中有关许可条件、申请程序、审查期限和审查方式、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然也就公开了;同时,行政许可的实施及其结果也应当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在具体的行政许可活动中,许可公开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员向申请人公布许可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范本,公开该宗申请所涉及的全部案卷信息(法律规定需要保密的除外),公开其所依据的法律和所搜集的证据材料,公开其审查判断的结果及其理由(特别是不予许可的理由),告知行政相对人在行政许可活动中的程序权利和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后的救济途径;对于涉及利害关系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向利害关系人公开许可活动的内容,对于作出的准予许可的所有决定都应当公开,便于公众了解特定领域的行政许可现状。
三、许可的公正与公平原则-依法行政的伦理诉求
公正与公平,理论上是一个令人困惑的谜团。有人将二者相等同,认为只是提法有异而已,二者并无实质上的区别;有学者则将公平作为公正的组成部分加以阐释;而另有学者则相反,认为“公正(Impartiality)”是“公平的一个方面”。(注:《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433页。)可见,公平与公正之间的关系究竟应当如何界定,确是一个颇值得思量的问题。由于公平与公正不仅已经频繁地并列出现在相当多的法律规范之中,而且《行政许可法》也明确规定了“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这也就迫使我们不得不对二者作出一定的区分。(注:由于立法上只是规定了两个不同的词并没有对它们作出解释,因而人们必然会产生不同的见解。如果说立法上只是为了追求一种语言表达上的优美,那么我们完全可以推测出这种同义反复的规定是不具有任何意义的。但是,只要立法上存在不同的术语表达,人们自然会从中挖掘和开拓出丰富的涵义,找寻其不同的意义。当然,最好的解决办法是在立法上作出明确的界定。)在此,我们将公正与公平作出比较偏狭的界定和区分:将许可“公正”原则的适用范围限定在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而将许可“公平”原则的适用范围限定在许可所作用的不同行政相对人之间。换言之,公正原则,即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实质平等原则;公平原则,即行政主体应平等地对待一切当事人,从而实现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平等。
(一)许可公正原则
行政公正原则旨在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实现一种实质上的平等。因而,它不仅要求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在法律适用上平等,双方应平等地遵守法律,而且还要求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在权利义务方面实现总体上的对等,即行政机关负有更多的程序义务而行政相对人负有更多的实体义务、行政机关有行政决定权而行政相对人则拥有程序以及监督和救济的权利。行政公正原则主要有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两个方面的内容。行政公正原则在行政许可领域中同样具有上述内容,因而所谓许可公正原则实则是行政公正原则在许可领域中的具体化。具体而言,许可公正原则,要求立法机关在行政许可的设定上应正当地考虑各种相关因素、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应正当地实施行政许可。
1.设定上的公正。《行政许可法》第五条的规定明确表明,“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可见,公正原则不只适用于实施方面同样也适用于立法和设定上。依据公正原则的要求,立法机关应公正地分配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由于行政相对人在行政许可关系中处于弱者的地位,行政机关则处于强者的地位,因而总体上说,法律应赋予弱者更多的权利而对强者应施以更多的义务。《行政许可法》在这方面有着具体的表现:一是将许可权力与责任相对应;二是为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设置了诸多义务,如规定相关事项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并应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三是为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受行政机关的非法侵犯,规定了许多有利于行政相对人权利保障的条款,如关于听证的权利、行政机关应及时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此外,立法程序上也应做到公正。
2.实施上的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实施上的公正,表现为程序上的公正与实体上的公正。程序上的公正主要表现为:第一,行政许可机关及其公务人员在实施许可过程中,必须符合“自己不做自己的法官”这一基本要求。当许可事项可能涉及许可机关特别是其公务人员或其亲朋好友的利益时,由于人人都有利己的偏好,如果与该许可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回避的话,在私利的驱使下,行政权的公正行使将难以保证,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亦将难以得到保障。第二,许可机关应当听取辩解并说明理由,特别是可能作出不利于行政相对人的决定时更应如此。行政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有利于行政机关全面、准确地掌握情况并及时地作出正确决定,同时也便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许可机关在作出不利于行政相对人的决定之前,应当说明所依据的事实根据和法律理由,这既是对行政相对人的尊重,便于行政相对人理解和服从,更是给予行政相对人的申辩机会。第三,许可机关应当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及相关单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程序要求,以合法的方式、采取法定步骤、在法定期限内实施许可活动,给行政相对人以公正的信赖。
许可公正原则在实体上的内容主要表现为许可行为的内容和结果公正。申请人符合法定条件的就应准予其申请;在作出许可的决定时,应符合法律的目的和要求,应基于正当的动机考虑相关的因素而不应当考虑不相关的因素。
(二)许可公平原则
关于行政公平原则,现有行政法学教科书和著作鲜有将其视为独立原则的。(注:在中文书籍中,限于寡闻,笔者仅见陈新民教授在阐释中国行政法基本原则时,附带提及了“行政公平原则”一词。陈教授认为,“平等原则又可以称为‘行政公平原则’”。参见陈新民:《中国行政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0页。)但是,实践中的公平原则却屡屡见之于法律文本上。据笔者粗略检索,1996年《拍卖法》第四条就曾明确规定了“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后来的1998年《证券法》、1999年《招标投标法》以及2003年《行政许可法》,也都在各自的总则部分明确规定了“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注:参见《招标投标法》第五条、《证券法》第三条、《行政许可法》第五条。)。由此可见,在立法上,公平与公正是以两个不同的面目出现的。那么,它们各自的涵义如何呢?在我们的日常语境中,公平是指“处理事情合情合理,不偏袒哪一方面”(注: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辞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92年版,第384页。);由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组织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条文释义与理解适用》中,曾将公平原则解释为“要求给予所有投标人平等的机会,使其享有同等的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不歧视任何一方”;而公正原则“就是要求评标时按事先公布的标准对待所有的投标人”。(注:朱少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条文释义与理解适用》,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年版,第281页。)这一解释尽管并没有明确划分出二者的界限,却为我们对公正与公平作出界分提供了佐证和新的思路。
在法律上,公平不但仍然与平等密切相关,而且还成为行为人的一种道德约束。在民商法中,公平原则是对平等主体之间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时的基本道德要求。如在公司法领域,“所谓公平原则,即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过程中,要以公平观念来调整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所谓公平观念,是指以利益是否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追求公正与合理的目标。……公平原则是进步和正义的道德观念在法律上的体现,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在合同法中,公平原则要求合同当事人应本着公平的观念订立和履行合同,正当行使合同权利和履行合同义务,兼顾他人的利益。”(注:江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页。)在行政法上,由于行政活动具有整体性与统一性,行政机关不是只限于与一方当事人发生关系,在法律关系中往往涉及到多方当事人,因而行政机关就须凭借正义的道德观念来权衡不同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以作出合理和不偏袒的行政行为。此即行政公平原则对行政机关的要求。
相对于行政公正而言,行政公平主要解决的是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平等问题。一方面,它要求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平等;另一方面,行政机关也有义务保证行政相对人之间平等权利的实现,不得歧视。
《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公平原则,与公正原则一样,同样包括了设定和实施两个方面。
1.设定上的公平。行政许可设定上的公平,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法律赋予了行政相对人在申请和获得许可上的同等的权利和义务。任何申请人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的,都有取得行政许可的平等权。在设定行政许可时,不能对个人和组织因为地位、规模大小、地域不同等而规定不同的条件。如《行政许可法》第十五条规定,地方性法规和省级政府规章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二是法律确定了行政机关保证行政相对人平等获得许可的义务,要求行政机关在实施中不得歧视,否则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四条就规定了下列行为的法律责任:对不应许可的却予以许可、对应许可的却不予以许可、对应按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予以许可却未按程序及其要求作出许可的,从而有利于保证公平的实现。
2.实施上的公平。行政公平原则对行政活动的要求,简言之就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应做到平等对待一切当事人。具体言之,则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同一类行政法律关系中的行政相对人应同等对待,不允许任何基于性别、年龄、身份、种族、政治信仰、宗教信仰、学历、籍贯等因素的歧视,同样也不允许部分优待,行政机关必须平等地看待每一个当事人。因为,这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在行政法领域的具体体现,也是“任何组织与个人没有超越宪法与法律的特权”的具体要求。同时,公务人员不得单方接触当事人,这既为防止先入为主和偏听偏信,又是防范可能滋生的腐败现象的需要。二是不能对相同的事项作出不同的处理,也不能对不同的事项作出相同的处理(这虽然不是直接针对不同当事人,但由于法律事项是不能离开人而独立存在的,不同法律事项一般都对应着不同的当事人)。
在行政许可实施上的公平方面,主要是要求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中,应做到:同等情形应同等对待,不同情形应差别对待,不得实行歧视。其具体内容主要为:
其一,法定依据的同等性,包括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以及法定条件和标准的相同性。如果针对不同的对象,法律规定了不同的条件与标准,则应依据不同的规定,此即依据的同等性的另一面。在行政许可活动中,除了法定条件之外,任何人、任何事项均不应再被附加额外的条件,也不应被降低要求或者豁免。
其二,事件处理的同等性,对同样的事件应作出相同的处理,而不得作出不同的处理(当然,这里也应包括对不同的事件应作出不同的处理的要求),以保持同类事件处理的前后一致性、连续性和统一。
其三,对同样情况的人予以同样的法律适用,即对相同条件的人应予以相同的对待,对不同条件的人则适用不同的法律依据。
其四,不得歧视。许可机关应当保护申请人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平等权利,对申请人一视同仁,对于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许可机关不得放宽条件,应当不予许可;对于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的申请,许可机关不得歧视,应当依法作出许可决定。不过,在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中,做到绝对公平是不可能的,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依受理在先的标准解决。这样做也许结果并不公平,但从同一的标准适用于所有申请人的角度来看则又是公平的。在行政许可的实施中搞歧视待遇,主要是对具有同等情况人实行不同的对待、对具有不同情况的人却实行同样的对待。现实中,歧视待遇主要有性别歧视、教育经历歧视、工作经验歧视、户籍歧视、地域歧视、国人或外国人歧视等,这些皆是行政许可机关在实施许可中应谨防的现象。
其五,程序上不得偏私。在行政许可活动中,由于许多行政许可事项具有竞争性,多个申请人会同时申请,而最终获得许可的毕竟只是少数,因此,公务人员在实施许可过程中严禁单方接触其他申请人,公务人员代表行政机关应处于一种不偏不倚的“中立者”地位,避免偏袒或偏听偏信,从而作出为一切当事人都能平等接受的决定。
四、许可诚信原则-行政相对人权益保障的最大化
诚信原则,即诚实信用原则,其基本含义在于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依诚实及信用之方法。这一原则本为民法上债权行使及债务履行的一项原则,进而扩充至私法的全部领域,也援用于行政法领域。在我国目前法律权威不足、人们对法律和政府缺乏信心与信赖的情况下,在行政法中确立诚信原则就至为必要和迫切。
诚信原则,同样可作为行政许可的一项原则,它不仅在行政许可的实施中具有指导性和适用性,而且在行政许可立法和行政许可诉讼中同样具有适用性和拘束力。对这一原则,我们将它作比较宽泛的理解,在内容上吸收信赖保护原则。诚信原则的内容主要包括:
1.有关行政许可的法律规范应具有稳定性与不可溯及性。法治要求法律规范具有稳定性与连续性、可靠性与可预测性,因此,有关行政许可的法律规范为适应法治的要求,必须做到以下两点:(1)不得变化无常。有关行政许可的法律规范不得常变,立法者不能随心所欲、朝令夕改,否则就会使法律失去尊严,使获得许可证和没有获得许可证的人们无所适从。因而,有关行政许可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随意修改或者废止,由此而导致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被变更或者撤销的,行政机关应给予相应的补偿。(2)不得溯及既往。有关行政许可的法律规范一般不得产生溯及既往的法律效力,特别是对行政许可的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产生不利影响的,更在禁止之列。
2.行政许可活动应具有真实性与确定性。行政许可机关发放许可证,注销、吊销、变更、废止许可证,应出于真实的目的和意图,意思表示真实、准确。真实性不只适用于行政许可过程中的行政法律行为,也适用于行政事实行为如咨询、信息提供等。虚假、错误的行政许可行为造成公民合法权益损害的,行政许可机关依法负有赔偿义务。
行政许可行为一经作出后,即具有确定性,非经法定的事由和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撤销、更改或废止。这既是行政活动连续性、一致性与稳定性的要求,也是保障公民权益的要求。《行政许可法》第八条就明确要求“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3.行政许可机关应信守诺言。行政许可机关应信守诺言,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1)使行政许可行为得以实现。行政许可机关不仅要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而且还应依法履行采取必要行动使行政许可决定的内容得以实现的职责,即确保被许可人能依法享有行政许可确认的权利,同时又要促使其认真履行相应的义务,以实现许可管制目标。(2)言而有信。行政许可机关一旦作出某种许诺或承诺,就应履行其许下的诺言,取信于民。例如在不违反法律的情况下,行政许可机关许诺申请人符合某种条件时就发给许可证的,在其符合条件时就必须如实、及时发给许可证,而不得出尔反尔。
4.信赖保护。信赖保护,为战后德国发展起来的一项重要原则,或者说是诚信原则在行政法中的运用。它主要适用于对授益行政行为的撤销(或废止)方面。(注:后该原则扩充到整个公法领域,如果从广义上来说即为“诚信原则”,在这里我们则将它限定在授益行政行为的撤销方面。)即公民或组织因此类行政行为而获得利益,一经撤销将会受到损害,故行政机关撤销授益行政行为时,应考虑补偿行政相对人信赖该行政行为有效存续而获得的利益(或者不予撤销)。我国《行政许可法》实际上已经确立了此种补偿制度: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的,由此给行政相对人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从德国或其他国家及地区的法律规定来看,对行政许可这种授益行政行为的撤销,信赖保护至少应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1)因信赖值得保护的,不得吊销、废止许可证或对许可证作不利变更。由于吊销、废止许可证或对许可证作不利变更,就意味着剥夺受益人已获得的利益。为了保护当事人对该行政许可行为的信赖利益,必须对授益行政行为的撤销予以限制。这一限制的标准是:“值得保护的信赖”。它包括受益人信赖行政许可决定的合法性与有效性,不存在受益人有主观恶意等排除信赖的情况,受益人的信赖利益大于公共利益。符合“值得保护的信赖”的则不得撤销,反之则可撤销。如对于不符合条件而行政机关却发放了许可证,导致第三人在不知道许可的内容有误的情况下与持证人发生某种法律关系,第三人因此而取得的利益或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2)撤销补偿。对当事人的信赖不值得保护的,行政许可行为在被撤销时,自然应返还因许可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即返还不当得利)。对于经过比较,认为受益人的信赖利益小于公共利益,从而撤销行政许可行为的,就应对受益人所受的损失予以补偿,即撤销补偿制度。
五、许可无偿原则-防腐和减负的良方
由于行政机关是行使国家行政权力的国家组织,其组织目标、组织结构及其活动性质都与赢得组织相去甚远。其所有的行政活动均不以赢利为目的,其维持正常组织运转所需的物质和经费,均由国家财政予以充分保障。所以,任何行政行为(当然依法征收税款行为除外)都不得再向纳税人收取任何名目的费用。尽管这在理论上毫无疑问,但在现实中却往往走样变形。众所周知,我国行政许可制度之所以问题成堆,经过多次改革仍然积重难返,甚至于不得不在党的纪检机关和政府监察机关设立“纠风办”来查处行政机关的乱收费问题,很重要的一个原因就是乱收费常常附着于大量的行政许可上,而行政机关顶风设定重重行政许可,相当大的程度就是看中了行政许可可以附加收取数目不菲的费用(当然也有便于管理和控制的考虑),而因为许可常常能够带来经济利益,申请人又不得不“自愿”交纳费用。正因为如此,行政许可收费问题便成为政府痛下决心要解决的问题,也顺理成章地成为公民和企业以及理论界声讨的对象。
《行政许可法》就许可中的费用问题设立专章,足见对行政许可收费问题的重视。除此之外,该法还明确规定,行政许可机关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由此可见,许可无偿已经上升到行政许可原则的高度了,成为许可机关在实施许可过程中所应当遵循的准则。许可无偿原则的内容主要表现在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及其各个阶段:
在行政许可的设定上,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公布的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我们可以得知:行政许可的收费只有法律、行政法规才有权予以设定,其他任何规范性文件皆不得设定,否则即为无效。另一方面,即使法律和行政法规有权设定行政许可的收费,但也必须符合《行政许可法》所规定的在申请和审查以及监督检查等若干阶段中不得收费的规定。
在行政许可的实施上不得收费,主要表现在有:首先,申请人提出申请无需缴费,即便许可机关提供的申请书格式文本也是无偿提供;其次,在对许可申请进行审查过程中,申请人不承担任何费用,提出听证也不必缴费,即使许可机关发放许可证件也不应收取所谓工本费(第五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不得收取任何费用,而发放许可证属于实施行政许可的一个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再次,行政机关在实施许可中,不得向申请人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在办理许可中,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申请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最后,许可机关在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巧立名目收取任何费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机关公务人员也不得借机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在行政许可法中确立许可无偿原则具有重大意义。从形式上看,被许可人因为无偿获得许可从而减轻了经济负担,更为深层次的意义在于,行政机关因为许可无偿而失去了创设许可的利益驱动,从而有利于减少许可。同时,行政公务人员也因许可无偿的约束而降低了腐败的几率,从而有利于维护政府的形象。当然,许可无偿原则也有例外,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收取有关费用的,还是需要收取的。这主要是考虑有些许可事项涉及稀缺资源的垄断利用,国家还是要收取相应的费用作为补偿,如国有土地转让、矿产的开采等,只不过需要注意的是,这些费用须一律上缴国库,且不得以任何形式返回。
六、许可的效率与便民原则-服务行政的内涵
效率原则是行政机关从事行政活动所应遵循的准则之一,要求行政机关在行使职能时,在依法办事的前提下,用最快的时间、最低的行政成本实现行政目标。作为行政行为的一种类型,行政许可自然也要追求效率。所谓许可效率原则,是指行政许可机关不仅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规定的时限内及时办理行政许可事项,不得无故拖延,而且必须以最小的许可管制成本(即用最短的时间、最少的人力、财力和物力,以及最少的损害等)来实现既定的行政管理目标,使社会效益最大化。具体说来,许可效率原则要求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在设定许可种类、条件和标准时,应当重视对经济活动通过许可进行管制的成本-效益加以分析,权衡管制成本与预期社会效益之间的得失,最终决定是否需要设定许可以及需要设定何种许可、何种条件,以促进经济效益乃至社会效益最大化。行政许可机关在具体的许可实施过程中,应当责任到人,简化内部办事程序,避免相互推诿扯皮;严格遵守法定的时限要求,杜绝拖延和超期不办情形;对能够采取信息化手段快速处理的,应当尽量推行电子政务,加快信息交流和信息传递速度;另外,许可机关还应当与其他相关行政机关对有关许可信息实行信息共享,减少行政机关的信息搜集成本,从而提高行政机关整体行政效率。
便民原则,也是行政许可领域中一个很人性化的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将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体现在具体的便民措施上,为申请人提供便捷的服务。尽管从形式上和结果上看,便民措施也是促进行政效率的手段,是为行政效率服务的。但是,从本质上说,便民原则体现的却是行政机关的服务义务,揭示的是人民当家作主的宪法理念。在事关公共利益和申请人合法权益的行政许可领域,便民原则有着丰富的内容。第一,在申请行政许可的方式上,既可以是申请人自己亲自去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也要允许申请人委托人代为申请(法律规定申请人必须亲自到场的除外,如申请结婚登记等),既可以面交书面申请书,也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乃至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许可申请。第二,在信息披露方面,行政机关应当在互联网上公布行政许可事项,提供电子邮箱便于申请人发送电子文书,对申请人的疑问应提供准确、可靠和充分的答复。第三,在申请受理方面,许可机关对符合要求的应当立即受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告知其需要补正之处并允许当场更正,如果没有告知则视为已经受理;对不属于自己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告知申请人相关情况。第四,在审查过程中,需要许可机关内设多个机构办理的,应当确立一个机构统一受理和送达许可决定;需要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分别实施的,则应确定一个机关统一受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对需要上级机关审核的应由下级机关负责报送申请材料,无需申请人再次提出申请;对于申请人要求变更许可事项的,许可机关认为符合条件的应予办理变更手续。第五,在许可决定程序上,对于需要确定有关主体资格的申请,如果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许可机关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对于其他能够当场作出许可决定的申请也应当当场作出决定。
七、许可参与原则-顺应民主的潮流
许可参与原则,是指利害关系人有权参与行政许可决定的作出过程,并影响有关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内容,有权对被许可人在许可证规定范围内从事的活动进行监督,有权对实施许可的行政机关在许可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控告和申诉。
许可参与原则中的“参与”,是有明确目的的自愿参与,通过这种参与不仅可以使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主体及时了解各方面的意见,而且有利于改善官民关系,增强相互了解,促进公民与行政主体的合作,从而减少冲突和对抗,确保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客观、适当且公正的判断,提高行政许可的公正性和效率,防止因行政许可带来的垄断和各种腐败现象。由于实施许可的机关是否授予申请人许可证,不仅仅是申请人的事情,而且对与申请人处于竞争地位或者受行政许可决定结果影响的第三人有重大影响,作为公共利益代表者的其他纳税人的利益也可能受到行政许可决定的影响。这里有权参与行政许可程序的公众的范围应当是极其广泛的,不仅应包括其合法权益受行政许可决定影响的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而且应包括其正当利益甚至作为纳税人应该享有的公共利益受到行政许可决定影响的人。
行政许可篇3
一、章节合理,总体平衡
行政许可法共分8章83条。8章分别为:总则、行政许可的设定、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行政许可的费用、监督检查、法律责任、附则.而在行政许可程序中又分为6节,分别是:申请与受理、审查与决定、期限、听证、变更与延续、特别规定.从章节的设计来看比较完整、合理,特别是考虑了“权力与责任”及“权利与监督”的平衡。
1.章节完整。论文百事通
行政许可法的8章6节实际上是分别规范了两个环节。一个是规范“行政许可”这一大环节,主要规范了“如何设定行政许可、谁实施行政许可、如何实施行政许可、如何监督行政许可、违反行政许可的责任”等方面内容。另一个是规范“如何实施行政许可”这一小环节,主要规范了“如何申请行政许可、如何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如何审查行政许可申请、如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怎样请求行政许可的变更与延续”等方面内容。两个环节各自封闭,章节设计完整。且大环套小环,安排比较合理。较之现行的行政法规普遍缺少监督章节有明显的进步。2.体现了权力与责任的平衡。
行政许可实际上是行政机关对社会和经济事务行使的一种事前监督权力。按照“有权要有责”的要求,对行政机关的这一权力必须有相应的责任追究规定。行政许可法设第7章为“法律责任”,共有7条(第71-77条)专门规定了对行政机关违法设定,或者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等的责任追究,体现了权力与责任的平衡。较之现行的行政法规对法律责任的规定普遍简单化、软化或者虚化的情况有明显进步。
3.体现了权利与监督的平衡。
被许可人获得行政许可以后就享有了实施许可事项的权利,而按照“用权受监督”的要求,对被许可人的行为监督必须有相应的规定。行政许可法设第六章为“监督检查”,共有10条(第61-70条)专门规定了对被许可人实施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监督与处理,体现了权利与监督的平衡。较之现行的行政法规大多只规范管理相对人有那些权利而没有规定对行使权利的监督有明显进步。
二、体现法治政府的基本要求
建设法治国家首先应当有一个法治政府。行政许可是政府实施的最重要的行政行为,行政许可法全面体现了法治政府的五点基本要求:
1.合法行政。
合法行政要求政府实施行政管理,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权限和程序进行。行政许可法坚持合法原则,其第四条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
2.合理行政。
合理行政要求政府实施行政管理,应当遵循“三公”原则,即:公开、公平、公正。行政许可法坚持这项原则,其第五条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3.程序正当。
程序正当要求政府实施行政管理,应当依法保障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行政许可法坚持救济原则,其第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4.高效便民。
高效便民要求政府实施行政管理,应当遵守法定时限,提高办事效率,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政许可法坚持高效便民原则,其第六条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同时,在第三章中专设第三节期限,建立了行政许可期限制度。
5.诚实守信。
诚实守信要求政府实施行政管理,应当守信,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废止、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撤销、废止、变更行政行为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当事人因此而受到的损失依法予以补偿。行政许可法坚持信赖保护原则,其第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6.权责一致。
权责一致要求政府实施行政管理,在形势其法定职权的同时,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要做到执法有保障,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受追究,侵权要赔偿。行政许可法设第
六、第七两章,分别规定了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三、针对性强
目前我国在行政许可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是行政许可过多、过滥。针对这一现象,为彻底解决这一问题,行政许可法作出了些许规定。
1.针对设定权不明确问题。
目前有些乡镇政府、县政府在设行政许可,甚至有些行政机关内设机构也在设行政许可。针对这一问题,行政许可法设专章规定行政许可设定,明确规定:除法律、法规、国务院的决定及省政府规章外,其他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2.针对行政许可的事项不规范问题。
目前一讲行政管理就要审批,甚至一些地方和部门利用行政许可搞地方封锁或行业垄断。针对这一问题,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分别规定了可以设定及可以不设定行政许可的几种法定情况。并且在第十五条二款明确规定:地方性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不得设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其设定的行政许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
3.针对行政许可程序乱的问题。
目前实施行政许可环节过多、手续繁琐、时限过长、“暗箱操作”等。针对这一问题,行政许可法设第四章规定了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对行政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和决定四个环节作出了明确规定,并且建立了期限制度,规定了陈述、申辩制度和听证程序等。
4.针对行政许可监管缺位问题。
目前重许可、轻监管或者只许可、不监管的现象比较普遍。针对这一问题,行政许可法设专章规定了监督检查,特别是用了8条明确规定了对被许可人行为的监督检查。
5.针对利用行政许可大搞权利“寻租”问题。
目前部分行政机关把行政许可作为权利“寻租”的主要手段,直接导致了部分企业、个人为了取得行政许可大搞权钱
交易,助长了腐败现象的蔓延。针对这一问题,行政许可法设专章规定了法律责任,并且在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向申请人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申请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四、操作性强
行政许可法属于行政程序法的范畴,这就要求对行政许可的规范要有较强的可操作性。行政许可法较之行政处罚法更具有可操作性。
1.更具体。
行政许可法在有关规定上可谓十分具体,这在现行的行政法律规范中是很少见的。比如,第二十九条具体规定: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申请书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第三十条又具体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条文在表述上都不是只笼统规定需要提供申请书及需要公开行政许可,而是将有关具体要求都一一列名,这样更利于执行。2.更明确。
行政许可法在立法中针对目前行政审批中出现的有关问题,从设定、实施主体、许可程序,到监督检查、法律责任,对应当作什么,不能作什么等,都有明确规定。比如第十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地方性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不得设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其设定的行政许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第五十八条二款明确规定:行政机关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不得收费。3.更现实。
按照我国目前行政管理、机构设置及行政许可水平等的现状,行政许可法在许可事项的设定、行政许可主体及违法作出的行政许可的处理等方面,并没有采取不现实的绝对禁止、统一规定和全部撤销等“一刀切”的方式加以规范,而是结合实际,在第十二和十三条、第二十
二、二十三和二十四条及第六十九条分别采取了“应当”与“可以”,“法定”与“授权、委托”等方式作出规定,使行政许可的立法符合现实。
五、具有创新性
1.制度创新。
行政许可法通过立法创立了许多新制度。比如第二十条规定: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应当定期对其设定的行政许可进行评价。从而创立了“行政许可评价制度”。第十五条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精简、统
一、效能的原则,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权。由此创立了“行政许可相对集中制度”等。
2.责任创新。
行政许可法在法律责任的设定上没有选择现行的一般责任种类,而是在第七十八条规定: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在第七十九条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都是采取了剥夺其申请权的方式规定法律责任,这是我国行政立法中很少采用的做法,很有新意。新晨范文网
六、体现时代性
1.体现执政为民的要求。
中央和国务院提出了“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要求。为体现这一要求,行政许可法遵循便民原则,并且在第
五、十
九、三
十、三十
六、四十条等体现了“阳光政府”的要求;在第八条二款、第七十一至七十七条等体现了“责任政府”的要求;在第八条一款、第十
七、三十
二、四十
六、四十七条及期限规定和特别程序规定等,体现了“限权政府”的要求。这些要求都充分体现了“执政为民”这一基本理念。
2.体现科学技术的进步。
行政许可篇4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已于**年7月1日正式实施。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节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完成对行政许可项目的审查、决定工作。为了依法履行职责,规范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程序,提高办文效率和办事质量,现就与行政许可有关的文书运转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行政许可申请的接收、登记和受理
1、办公室为行政许可申请的统一接收、登记、受理部门。在收到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1)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并出具《**省广播电视局行政许可申请不受理通知书》。
(2)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局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出具《**省广播电视局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3)申请材料中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4)申请事项属于本局职权范围的,应予即时登记、编号,并填写《**省广播电视局文件处理单》和《**省广播电视局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清单》,于1个工作日内批注、分办给负责该许可项目的主办处室。
2、主办处室收到办公室分办的行政许可申请后,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1)申请材料不齐全的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由主办处室负责人签发出具《**省广播电视局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并自办公室收文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直接向申请人一次性告知申请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省广播电视局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须向办公室备案,同时抄送有关市、县广电行政部门。
(2)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由主办处室负责人签发《**省广播电视局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报办公室备案,于3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请人,同时抄送有关市、县广电行政部门。
(3)申请事项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或未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由主办处室负责人签发出具《**省广播电视局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报办公室备案,于3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请人,同时抄送有关市、县广电行政部门。
(4)主办处室认为申请事项不属于本处室审查权限,需送其他处室承办的,应于2个工作日内,在《**省广播电视局文件处理单》上提出书面意见,经处室负责人签字后,送回办公室重新批注、分办。
二、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和决定
1、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
(1)对同意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主办处室应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省广播电视局文件处理单》上提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意见,送经办公室报主管局领导审签。需要商相关处室会办的,主办处室应当给会办处室预留必要的办理时间,以上时间包含在承办的10个工作日内。
(2)依法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主办处室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并草拟《**省广播电视局行政许可申请核实意见书》,送经办公室报局主管领导审签。
(3)依法需要对申请事项进行检验、检测的,主办处室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检测。实施专项审查,需提前2个工作日,向申请人出具《**省广播电视局行政许可申请专项审查通知书》,告知所需时间。
(4)依法需对申请事项进行鉴定、专家评审的,主办处室应当提前告知申请人,并草拟《**省广播电视局行政许可申请专项审查通知书》,送经办公室报主管局领导审签。
(5)依法经本局审查后需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批准的行政许可,主办处室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步审查意见,送经办公室报主管局领导审签。
2、行政许可申请的决定
(1)准予行政许可的,由主办处室草拟《**省广播电视局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经有关处室会签同意后,送办公室核稿,再报主管局领导审签。
(2)不予行政许可的,由主办处室草拟《**省广播电视局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经有关处室会签同意后,送办公室核稿,再报主管局领导审签。
(3)广播电视行政许可决定,一般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20个工作日不能作出决定,由主办处室草拟《**省广播电视局行政许可申请延长审查期限报批书》,送经办公室报主管局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之后,由主办处室出具《**省广播电视局行政许可申请延长审查期限通知书》,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4)广播电视行政许可决定,由主办处室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同时抄送有关市、县广电行政部门。送达许可决定后,应请申请人在《**省广播电视局行政许可公文送达登记表》上签字。
3、行政许可申请的听证
(1)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本局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由主办处室草拟《**省广播电视局行政许可听证公告》,送经办公室报主管局领导审签。
(2)对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在本局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由主办处室草拟《**省广播电视局行政许可申请听证权利告知书》,送经办公室报主管局领导审签,并于3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3)对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的听证申请,由主办处室在20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并于举行听证的7个工作日前,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出具、送达《**省广播电视局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
(4)举行听证时,由主办处室负责制作笔录,并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盖章。
三、行政许可的变更和延续
(1)对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申请,由主办处室按照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受理、审查、决定程序实施,并草拟《**省广播电视局准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或《**省广播电视局不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送经办公室报主管局领导审签。
(2)对要求延续行政许可有效期限的申请,由主办处室按照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受理、审查、决定程序实施,并草拟《**省广播电视局准予延续行政许可决定书》或《**省广播电视局不予延续行政许可决定书》,送经办公室报主管局领导审签。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须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
(3)有关广播电视行政许可变更和延续的决定书,由主办处室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请人,同时抄送有关市、县广电行政部门。送达许可决定后,应请申请人在《**省广播电视局行政许可公文送达登记表》上签字。
四、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和撤销、注销
1、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由监督检查人员填写《**省广播电视局行政许可事项监督检查笔录》,签字后交监察室归档,办公室备案。
2、依法撤销行政许可,由主办处室出具《**省广播电视局撤销行政许可告知书》,送经办公室报主管局领导审签。此后,由主办处室负责将告知书送达被告知人,并请被告知人在《**省广播电视局行政许可公文送达登记表》上签字,同时抄送有关市、县广电行政部门。被告知人于《**省广播电视局撤销行政许可告知书》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未申请陈述、申辩或公开听证的,由主办处室草拟《**省广播电视局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送经办公室报主管局领导审签印发。
3、依法注销行政许可,由主办处室草拟《**省广播电视局行政许可注销公告》,送经办公室报主管局领导审签印发。
五、有关要求
1、各相关处室要高度重视《行政许可法》的贯彻实施工作,采取切实有效措施,规范办文办事程序,依法履行职责。各行政许可事项的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要责任到岗,分工到人,工作到家,全面提高行政许可事项的办理质量和相关文书的运转效率。
2、有关行政许可的统一文本样式,请到局域网“部门处室”栏目“行政许可”中复制下载。
3、涉及行政许可事项的发文拟稿,主办处室应本着认真负责的态度,严格把关,尽量避免“返工”、“退文”,提倡充分利用电脑网络等先进技术手段,进行拟稿、修改、校对。
4、办公室收到有关行政许可事项的拟稿后,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稿、送局领导审签、印发、归档等工作,必要时视情加快办理。行政许可通知类、决定类文本除办公室留档3份外,其余交由主办处室分发到局相关人员,并送达被通知人、被许可人。
5、各相关处室应严格执行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的期限要求。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办理任务的,承办处室应在报送拟稿时附上情况说明。没有正当原因造成责任的,按照《**省广播电视局行政许可实施检查监督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行政许可篇5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于去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将于今年7月1日起施行。行政许可法是一部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重要法律,对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深化行政管理体制和审批制度改革,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都具有重要意义。这部法律的颁布和实施,必将对各级政府推进依法行政工作发生深远的影响。国务院非常重视这部法律的贯彻实施工作,召开了专门会议并下发了专门文件进行全面部署。省委、省政府和国家税务总局也高度重视行政许可法的贯彻实施工作,2月5日,省委、省政府召开了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会议,省长梁保华到会并作了重要讲话。年初,国家税务总局谢旭仁局长在全国税务工作会议上就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作了专门讲话。这次省局召开这个会议就是要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部署做好我省国税系统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工作。这两天通过专家辅导讲座、大家交流讨论,我们对行政许可法有了更进一步深刻的认识。下面,我讲几点意见:
一、充分认识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的重要意义
行政许可是行政机关依法管理经济社会事务的一种重要手段。近年来,总局、省局先后4次进行了税务行政审批制度清理,经国务院批准,总局设定的106项审批事项,保留了72项,改变办法8项,取消26项;省局落实国务院有关决定取消审批项目24项,下放审批权限20项,取消省级设定审批项目1项。经过清理,规范了税务行政审批程序,审批制度改革取得了初步成效,但税务行政审批长期存在的过多过滥、程序繁琐、权责脱钩、监管不力等问题还没有得到根本解决。要进一步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适应改革开放特别是加入WT0后的新形势,就必须从根本上改变这种状况。
(一)实施行政许可法,是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必然要求。我们的政府是人民的政府,权力是人民赋予的,必须用来为人民服务。行政许可法遵循合法与合理、效能与便民、监督与责任的原则,规范了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对简化行政许可程序、提高办事效率和提供优质服务提出了明确要求,也对行政许可的法律责任和监督作出了详细规定。这有利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体现了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二)实施行政许可法,是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重要内容。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的主要内容,是政府权力配置和运用的基本准则。依法行政的核心是规范行政权力,行政许可是一种重要的行政权力,因此,规范行政许可是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一项重要内容。行政许可法从主体、内容和程序等方面,对行政许可作出了全面系统的规定,不仅使行政许可行为有法可依,也必将有力地促进法治政府建设,大大提高依法行政的整体水平。
(三)实施行政许可法,是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转变政府职能的重大举措。行政许可是一种重要的行政权力。行政许可法从调整政府与市场、政府与社会、公权力与私权力的关系出发,严格控制行政许可设定权,明确规定了行政许可事项的范围。这不仅有利于减少和限制不必要的行政许可事项,改变传统的管理方式,减少对经济社会生活的直接干预,对于防止公权力对社会经济生活和公民个人生活的过度干预,促进政府职能切实转变到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上来也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行政许可法的实施,有利于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加快建设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
(四)实施行政许可法,是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防止公共权力滥用的有效手段。不受制约和监督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过去行政审批随意性强,监督制约不力,是滋生腐败的重要条件和土壤。近年来查处的政府工作人员腐败案件,许多都与滥用行政审批权有关。行政许可法既对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作了规定,也规定了法律责任,强化了监督制约,有利于建立结构合理、配置科学、程序严密、制约有效的权力运行机制,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防止权力滥用和权钱交易。
总之,我们要从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讲大局、讲政治的高度,充分认识实施行政许可法的重大意义,切实把全面、正确地实施这部法律,作为全省国税系统一项重要职责,作为依法治税的一项重大而紧迫的任务。
二、积极研究行政许可法对今后国税工作的重大影响
行政许可法的颁布施行,标志着我国政府对经济社会事务的管理走向制度化、规范化、法制化,对政府管理理念、管理职能、管理体制、管理方式以及政府工作人员的管理行为,都将产生重大影响,也对我们工作提出了许多新的要求。国税机关作为国家重要的行政执法部门,行政许可法的实施也将对我们的税收征管工作产生重大的积极的影响。
第一,税务征收管理方式必将发生重大变革。行政许可法明确了设定行政许可的范围及设定行政许可的权限,规定凡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事项,通过市场竞争能够有效调节的事项,通过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管理的事项,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及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事项,都可以不设定行政许可。规定只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和省级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依法设定行政许可,省级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法定条件设定临时性行政许可,其他国家机关包括国务院各部门不再设定行政许可。也就是说,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包括总局在内的各级税务机关都不能自行设定行政许可项目。总局上报国审办的现有税务行政审批事项共100多项,其中上报保留的有60项左右。但可以预计,国务院最后以行政许可方式保留下来的税务行政审批项目要比总局上报的项目少的多,原来以行政审批方式管理的一些税务征管事项势必要改变管理方式;此外,行政许可法规定的行政许可在实施条件、程序等方面的要求比原来的行政审批要严格的多。这对我们常规的习惯审批管理的思路和手段提出了挑战,这就要求我们对现行的工作制度和工作方法进行调整,探索新的管理思路和管理方法。因此各级国税机关要进一步转变观念,改进管理方式,提高管理水平,确保国税征管工作正常进行。
第二,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税务行政许可要进一步公开透明。行政许可法规定,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条件、标准、程序、期限都要公开,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以外,也应当公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重大利益的,可要求举行听证。我们现行的税务行政审批中不同程度地存在透明度不够,甚至“暗箱操作”现象,广大群众难以进行有效监督。行政审批的不透明也是滋生税务职务犯罪的温床,这几年,国税机关极少数国税干部因职务违法犯罪而受到追究,其中大都与税务行政审批的“暗箱操作”,违法审批有着或多或少的联系,这些情况极大地损害了税务机关的形象。因此我们必须坚持科学民主决策,大力推行税务行政许可公开,减少“暗箱操作”,有效约束自身执法行为,做到取信于民,为纳税人提供一个公开、公平、公正的税收环境。
第三,行政许可法规定的便民快捷原则要求我们进一步提高工作效能。行政许可法规定了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制度,“一个窗口”对外制度,实行统一、联合、集中办理制度,从许可申请方式到受理程序和期限,都体现了便民快捷的原则。这就要求国税机关必须进一步树立服务意识,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方便纳税人办事,防止多头审批、重复审批,克服官僚主义和办事拖拉现象。同时对我们如何进一步加,陕征管机构改革,合理设置征管机构,配置税务管理资源,有效实施征收管理和提高征管效能提出了新的课题。
第四,行政许可法规定的行政许可权力与责任挂钩、与利益脱钩的原则,要求我们要提高行政许可的责任意识。行政许可法对行政机关违法、越权以及不遵守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同时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原则上不得收费,以确保权力与责任挂钩、权力与利益脱钩。这就要求我们必须强化自身责任意识,勤政廉政。各级国税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认识到,行政许可不仅仅是一种权力,更是人民赋予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乱许可或者滥许可都是违法的,因此导致纳税人合法权益损失的要负赔偿责任。
第五,行政许可实施要充分重视许可后的监督检查工作。为了解决重许可轻监管、只许可不监管的问题,行政许可法对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作出了明确规定。这就要求我们改变以往税务行政审批工作中存在的重审批轻监管、只审批不监管的问题,要按照“谁许可、谁负责、谁监督”的原则,加强对行政许可活动的监督检查,把事前审批与事后监管有机统一起来。各级国税机关不但要依法实施行政许可,还要对被许可人实施行政许可行为进行有效监督。要将直接管理与间接管理、动态管理与静态管理、事前行政许可与事后严格监督、加强管理与提高服务有机统一起来,充分利用间接管理手段、动态管理机制和事后监督检查加强对纳税人管理,提高服务水平和效率。由什么机构、以何种方式、在什么期限内对纳税人进行监督检查是一项迫切需要研究解决的问题。
第六,行政许可法规定的信赖保护原则要求国税机关行使行政许可权时减少或杜绝随意性。行政许可法规定行政机关必须诚实守信,的信息必须真实可靠,政策必须保持相对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除非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外,行政机关不得随意变更或撤销已生效的行政许可;因法律、法规、规章改变,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造成群众利益受损的,要依法予以补偿。这一规定要求我们国税机关工作人员要进一步树立诚信意识,在履行行政许可职权时不得出尔反尔,随意取舍,要更加谨慎、理性,更加注意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实施行政许可法,是对现行行政管理方式的深刻变革,对我们国税机关产生的影响是深远的、多方面的,需要深入进行研究。例如怎样搞好税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同实施行政许可法的衔接;怎样按照行政许可法的立法宗旨和原则深化征管机构及征管规程改革;怎样依法支持税务中介机构健康发展,规范行业中介机构的行为,防止权力转移和变相寻租;怎样力口强纳税信用体系、电子政务体系建设,等等,都是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必须进一步解决的问题。各级国税机关要在国家税务总局及省局的统一部署和要求下紧密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为全面贯彻实施好这部法律创造条件。
三、加强领导,精心组织,保证贯彻实施工作的落实
行政许可法的涉及面广、专业性强,现在距正式施行只剩下4个多月的时间,尚有大量的准备工作要做。全省各级国税机关一定要提高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做好各项准备。为加强对行政许可法贯彻实施工作的组织领导,省局决定成立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贯彻实施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局法规处,负责日常具体事务,切实做好有关的组织、协调、汇总、审核、分析、提供法律建议和意见等具体工作。各级国税机关也应成立相应的组织,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要进一步抓好有关学习培训、清理行政许可规定和主体等各项准备工作。
(一)做好行政许可法的学习、宣传和培训工作
行政许可法的政策性、专业性很强,各级国税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应当带头学习行政许可法。领导干部学习行政许可法,最重要的是要吃透其基本的原则和精神,理解其‘‘合法与合理、效能与便民、监督与责任”的原则,明晰其“有限政府、守法政府和责任政府”的价值目标追求;还要带头遵守、执行行政许可法,在领导本级国税机关运用行政许可方式管理经济、社会事务时,要切实防止由于对行政许可法理解不深不透而出现违反法律规定的现象,防止某些部门和工作人员可能出现的消极和抵触情绪,防止本机关在管理方式转换过程中出现某些管理真空,切实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税收征管秩序。
各级国税机关要加强对工作人员特别是直接办理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进行行政许可法培训。执法人员在全面掌握、准确理解行政许可法的原则和制度同时,要结合本单位的实际,熟练掌握具体的操作程序和要求。还要加大宣传力度,采取多种形式、多种渠道向纳税人广泛宣传行政许可法的内容,使广大纳税人熟悉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了解自己权利和义务,积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认真履行有关义务,增加遵守法律的自觉性。
(二)认真做好有关行政许可的清理工作
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及总局的要求,各级国税机关要抓紧做好以下工清理工作:
1、关于清理的范围。一是清理行政许可事项及其相关规定。凡是省级国税机关及省以下国税机关设定和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及其文件,都在清理之列,对国家税务总局设立的行政许可事项及其文件也应提出清理建议。对不符合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权限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一律取消,对相应的规范性文件要依法予以废止;对省局及以下国税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增加违反上位法的行政许可条件、规定了违反行政许可法的程序和超出法定期限的,都要予以修改或者废止。二是清理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对违反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国税机关超越职权实施行政许可的,未经法律、法规授权的事业组织实施行政许可的,或者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国税机关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或者国税机关内设机构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许可的,都要依法予以纠正。
2、清理的原则和分工。这次清理工作本着统一部署、分级负责、全面清理、依法规范的原则进行。国家税务总局规章和文件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省局文件设定行政许可或者规定行政许可具体事项的,以及省辖市局实施行政许可主体的清理工作,由省局统一组织,由法规处牵头,省局各业务处室按照各自业务范围进行清理。各级国税机关自行制发的规范性文件设定和规定行政许可事项的,由制发机关自行清理。县级国税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由各省辖市局负责进行清理。
3、清理工作的步骤
大体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为全面清查阶段,**年12月底前结束。所有有行政许可事项的国税机关按照省局的统一要求进行清理,并将清理结果和处理建议填写统一表格报送省局法规处。省局法规负责汇总报总局,这一工作在去年已顺利完成。
第二阶段为涉税地方性法规清理阶段。省局及南京、无锡、徐州、苏州市国税局,要按照省人大及南京、无锡、徐州、苏州市人大关于地方性法规行政许可项目清理工作的要求,在**年3月底前,对上述两级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中涉税行政许可项目提出清理意见,并及时将清理建议报当地人大。
第三阶段为处理有关文件和调整实施主体阶段。主要是根据总局、省局确定的清理结果,相应修改、废止有关规范性文件。对省以下国税机关设定行政许可的有关规范性文件要停止执行,同时要进一步完善各项税收管理和服务措施。
这里我要特别强调:此次清理是依法清理,清理的结果具有法律效力。行政许可法按照权责统一的原则,对行政机关违法设定、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包括撤销违法的行政行为和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如果因不负责任甚至消极抵抗而不按要求进行清理,造成清理后仍有不合法的项目或者实施主体,省局将依法严格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执法责任。
(三)严格遵守行政许可法及国务院有关决定,保障各项税务行政许可正确实施
行政许可法将于7月1日正式施行,国务院设定的各种行政许可项目在此前也必将公布,行政许可法及国务院有关规定将成为国税机关实施税务行政许可重要的法律依据,各级国税机关一定要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及国务院有关规定履行税务行政许可职责。一是不得擅自设定行政许可项目或增加行政许可条件,各级国税机关不得以方便工作为由,增加违反上位法的具体规定;二是严格按规定行使行政许可权,各级国税机关应在法定的权限范围内实施行政许可,不得越权,滥用权力,对不属于自己职权范围内的许可事项,不得实施行政许可行为;三是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程序、时限,不得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不得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
(四)完善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的各项配套制度,确保国税征管工作与许可法顺利衔接
建立和完善行政许可实施的程序制度,是全面贯彻落实行政许可法的重要内容,各级国税机关必须予以高度重视。一是修订相关配套征管业务规程。前一阶段,根据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我省各级国税机关制定了有关审批工作的具体工作程序。在行政许可法及国务院有关决定正式施行后,对属于经国税务院批准公布的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各级国税机关必须按照行政许可法及国务院有关决定,对各自的征管流程的有关规定依法进行修订和调整;二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