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禁语言范文10篇
监禁语言范文篇1
论文提要戒毒所、看守所及两劳场所、监狱等监禁场所存在一种特殊语言现象:被关押人员对共同语中的一些词语进行变异,使之成为所处特殊空间的专门用语,这类词语在特殊人群中使用,属于典型的社团变体。从在昆明地区搜集的语例看,此类词语涉及面广;单义词多,复义词少;多数词语一名一指,异名同指的词语不多;和其他城市同类词语相比未发现同源词或词语流转现象。
在全国各地的戒毒所、看守所、两劳场所及监狱等关押各类违法人员的封闭性场所多存在这样的语言现象:被关押人员之间使用一些经过变异的词语,这些词语只存在于这些特殊空间,一旦离开这些特殊空间便失去传递信息的功能。这种社团变体语言的某些特性和隐语相似,但又不完全等同于隐语,因为使用者对其中一部分词语并不刻意掩饰,以致于一些词语被看守民警掌握,民警对此现象多不鼓励、不制止,有时为了管理需要,拉近和被关押人员的心理距离,甚至加入使用者的行列。本文搜集语料时,对于监禁空间特殊词语的确认标准为:产生于监禁场所,且只在此特殊空间使用,无法判断词语最初是否产生于监禁场所的和在监禁空间以外也有人使用的词语均不收录,如白戒指(指手铐)、黑棒(指警棍)、八加一(指酒)。
1监禁空间特殊词语的类型
通过和昆明市各监狱服刑罪犯、昆明市戒毒所戒毒学员个别访谈,共发现并认定此类词语194条,大致可分为以下几类:
(1)人称系统:如德国人、鸡蛋、老鬼、新鬼、空姐、碗拐、钢丝等;
(2)物称系统:鳄鱼池、雕钢门、飞机票、水牌、鬼票、高岗、灯、皮手套等;
(3)动作指称系统:滑单桨、滑双桨、大型刷啦啦、拍、降落、汤褪等;
(4)看守所里犯人之间的取乐或惩罚系统:撑衣杆、小猫钓鱼、蹲冰箱等共39条;
(5)地名、单位指称系统:蒙古包、小龙潭、金马寺、豹子头、大板桥等18条;
(6)其它:监规九条、过关、起飞、正舞、配坨坨、走小路、钢板韭菜、吹毛边等;
2监禁空间特殊词语的特点及形成原因
2.1监禁空间特殊词语的特点
2.1.1词语涉及面广,有的甚至已形成了完整系统。
这类特殊词语涉及生活中的方方面面,包括衣食住用等。其中戒毒所和看守所相比,涉及到的变异词语更加丰富。
看守所除个别词语外,几乎全都围绕被监禁、需要交代犯罪事实这一中心内容,因此形成了两个词语系统。一是被关押人员之间自己划分的层级系统,呈金字塔状,最上层的是“堂口”(又叫“堂主、号长”,一个监仓只能有一个“堂口”,他可以对监仓里的其他人员随意发号施令);中层的是“中堂”,包括“水手长”(又叫“水拐”、“冲锋机”)、“茶童”,一个监仓里的“水手长”和“茶童”只有2—3人,他们分别充当“堂口”的打手和按摩捶背、端茶倒水的随从;监仓里地位最卑微的是“下堂”(又称“小蛹、丐帮”,他们随时可能被欺辱),其中没有钱的“丐帮”又自称“鸵鸟”,此外还以。‘翻毛皮鞋”、“天兵”称看守他们的武警战士。二是“水手长”等听从“堂口”的指令对同监仓被关押人员进行的取乐或处罚,多达39种,从只是捉弄人,(对身体没有伤害的“旱冰”(人趴在地上做游泳的动作))到可能致死致残的一些方法,如“飞毯、斩鞭、刷鞭、黄焖鸡、辣子鸡、罐头、青霉素、火腿”等等,只要是能想出来的处罚手段,就有相对应的名称。其他词语虽不成系统,但都和他们被监禁的生活内容有关,如“翻板”(“丐帮”联合起来反抗“堂口”的管理),“穿棉衣”(警察提讯),“挖马池”(看守所里的干警深挖犯人余罪),“参观动物园”(有人参观看守所时,被关押人员自嘲),“飞豆”(看守所里劳动时,一种捡豆子的工作),似乎只有“花子大碗”(指看守所里的吃饭用的碗)、“鳄鱼池”(指看守所或两劳场所里的金鱼池)和监禁生活没有直接关系。
戒毒所所涉及的变异词语一部分与戒毒生活有关,如“天条”(在戒毒所内复吸或逃跑)、“钢丝”(在戒毒所里以吞异物等手段自伤自残的学员)、“马戏团”(戒毒所里的文艺队)、“仙女”(文艺队里的女戒毒学员)、“盔甲”(所服)、“大板”(戒毒所里的通铺)等;而另一部分则没有什么规律,并非一定是与被关押人员的戒毒生活密切相关的内容,如“汽锅”(在戒毒所里专指痰盂)、“花姑狸”(专指妓女)、“屁股”(专指座垫)、“灯”(专指打火机)、氧气瓶(专指各种各样的饮料瓶)、“烧烤”(学员晒太阳)、“抛光”(学员拖地)、“汉白玉”(鼻子)、“鸽子”(信)等。
2.1.2单义词多,复义词少。
目前在昆明地区发现的194个监禁空间特殊词语中,单义词有187条,比例达96.39%,复义词仅7例,所占比例仅3.61%,这7例复义词分别是:“水手长”(①专门给“堂口”洗衣服的犯人;②“堂口”手下的打手。)、“闷得深”(①在戒毒所里一直偷偷吸食未被发现;②形容做事深藏不露,始终不被别人知晓。)、“起飞”(①开始做一件事,如去扫地;②戒毒期满或因其他原因出所。)、“水牌”(①多指每天晚上向管教干部汇报情况的登记表;②偶指利用香烟盒等小纸片记电话号码等。)、“拍得了”(①戒毒学员的官职被撤掉了;②问题解决了,任务完成了。)、“马褂”(①戒毒所里有关系的戒毒学员,能得到一些特殊照顾;②看守所里犯罪嫌疑人穿的橘黄色马甲,上面印有所名和编号。)而笔者同期研究的犯罪隐语中复义词的比例为11.86%(王卉。2008)。
2.1.3多数词语一名一指,异名同指的词语不多。
异名同指的词语只有以下10组:“号主、堂主、上堂”(监仓里最有地位的人);“下堂、丐帮、小蛹”(监仓里最没有地位的人);升堂、过堂(新人看守所的被关押人员向堂口汇报自己的情况);“进小号、冰箱”(在看守所里被关禁闭);“空投、空降”(看守所里专指家属来探望时送钱、送物);“上火星、耕耘”(被劳教);“勒一下、插一下、摸一下”(戒毒所里跳舞,男学员用语);“盔甲、鬼服”(戒毒所里的所服)。指称最多的词语是看守所中对被关押人员层级系统的划分中的“上、下堂”,以及戒毒所里男学员跳舞的用语,各有3个;而隐语中异名同指的词语非常多,仅对警察的称呼,在广州地区就多达55个(王卉,2008),如“鬼、针、枪、灰佬、车、灯”等等,在昆明地区也有15个,如“电、猫、水鸭子、黑皮、黑皮子”等等。
2.1.4目前在已考察的几个城市中没有发现同源词或词语流转现象。
而隐语是有同源性的,如对海洛因的称呼“4号”,来自于海洛因要经过四道加工工序,由4号衍生出的隐语有“吊数”(借用回语,“吊”为四之意)。
2.1.5除对昆明各劳教、劳改所、戒毒所、看守所等单位的指称用词在监禁场所是统一的以外,戒毒所和看守所里的其他用语各不相同,指称类似事物时,分别有各自的词语。
以下几组分别是看守所和戒毒所的近似词:
“水手长、茶童”——“鸡蛋”(戒毒所里帮助干警工作,像部队里首长勤务兵一样的戒毒学员);“堂口”——“马褂”(戒毒所里有关系的戒毒学员,能得到一些特殊照顾);“鸵鸟”——“三无”(戒毒所里没钱的戒毒学员);“二政府”(看守所里可以在监督岗工作的已决犯)——“宪兵”(戴红袖章,帮助干警维持秩序的戒毒学员)
2.2监禁场所特殊词语形成以上特点的原因
2.2.1看守所和戒毒所及两劳场所关押的对象不同、管理的严格程度不同、被关押人员面临的前途不同,因而造成他们不同的心态、不同的关注对象。
看守所的词语几乎全部围绕被监禁、需要交代犯罪事实这一核心内容,足可见被关押人员对自己前途、命运的担心。生存空间的狭小和人身的不自由,使他们要在有限的活动范围内人为制造新鲜感、寻求刺激,所以才有了达39种之多的被关押人员之间的取乐或惩罚方法,并给每种方法起了生动、形象的名称。而戒毒学员只是违法,并未犯罪,加之干警对他们的人性化管理,心情相对放松,有精力、有可能去关注生活中的方方面面,但他们拥有的自由毕竟有限,在戒毒期间他们同样需要给自己的生活制造新奇,所以戒毒所里的变异词语范围非常宽泛。
2.2.2监禁空间特殊词语的复义词比例低、异名同指词语少和没有同源词或词语流转现象可能与这些词语使用范围有限、使用人群特定,流通渠道不顺畅有关;而犯罪隐语的使用者人数相对较多,他们有人身自由,可四处流动,又分属不同团伙,每个团伙各有隐语,各不同团伙成员之间的流动造成隐语的交叉使用与流通,造成不同词语同时存在,以致于犯罪隐语异名同指现象较多。
3监禁空间特殊词语的结构特点
3.1词性分布:已搜集的194例监禁空间特殊词语全部是实词或实词短语,没有虚词或虚词短语,又尤以名词(名词性短语)和动词(动词性短语)居多,其中名词(名词性短语)120条,占61.86%,如:“凤池、皮房、皮手套、见面礼、夹心饼干、龙床”;动词(动词性短语)74条,占38.14%如:“拍墙、过关、报户口、收东西、返水、卖马”。
3.2音节结构特点:音节形式简单,单音词4个,占2.06%,双音节词96个,比例达50%,三音节词69个,占35.05%,四音节词20个,比例为10.31%,五音节词2个,占1.03%,七音节词3个,比例为1.55%;可见双音节、三音节词处于监禁空间特殊词语的第一层次,是基本形式;一、四、五、七音节词处于第二层次,是较少选用的语音形式。
3.3构词特点:只有3例附加式单纯词(附加式后缀1例:“罐头”、叠音2例:“坨坨、唆唆”),其余均为合成词或短语,其中又以偏正结构为最多,共104例,比例达54.64%,如:“马贼、飞毯、茶童”;动宾结构次之,有56例,占28.35%,如“坐班、度假、找马口”;主谓结构6例,如“小鬼点灯、宪兵、汤褪”;联合结构8例,如“烧烤、高山流水、盔甲”;动补结构10例,如“抛光、顶住”。没有缩略词和外来词。另有3例无法分析结构。
3.4生成特点:监禁空间特殊词语的生成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自创新词语;二是借用共同语中的词语。自创新词主要是利用已有的构词语素构成新词,如:“斩鞭、刷鞭、卤安、矮站、正舞、花姑狸、唱饿歌”等,这是监禁空间特殊词语中重要的构词方式;借用共同语词语形式,对其意义进行变异,由此构成的词语占绝大多数,如“奈何桥、耕耘、度假、上网、钢丝、鸡蛋”等,都被赋予了新的含义。
4监禁空间特殊语言现象形成原因探究及发展未来预测
4.1作为一种社团变体。监禁空间特殊语言现象形成的原因有二
4.1.1基于求新、求变、求异心理另造新词。
戒毒所、看守所及两劳场所都是封闭的监禁空间,被关押人员的生存环境相对单调,缺乏变化,有的被关押人员关押时间比较长,甚至达几年之久,不能接触社会,因而需要制造新鲜词语以满足求新、求变、求异心理,他们或舍弃已有词语而另造新词,如以“灯”代指打火机、以“汽锅”代指痰盂,“开飞机”指拿扫帚过来;或改用委婉的说法,用一些词借代另一些词,如“盔甲”指戒毒所所服,“皮房”指代监狱中专门关押死刑犯的房间;或在造词时不惜违反语言的经济原则,形式上进行重复或增衍,如以“翻毛皮鞋”代指武警;
4.1.2对被禁止行为的遮掩。
日常生活、管理中,犯罪嫌疑人或违法人员有些行为是不被管理制度容许的,必须遮遮掩掩,以防被民警发现,因而需要对语言进行变异,如看守所内被关押人员之间多达39种的取乐或惩罚名称就因此而出现。
4.2监禁空间特殊语言现象发展未来预测
同其他语言一样,监禁空间特殊词语也处于不断发展、变化之中,而且受到它的生存环境——监禁场所诸多因素的影响。
监禁语言范文篇2
[关键词]刑事责任年龄;未成年人犯罪;恶意补足原则
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历来是法律乃至整个社会所重点保护的对象,我国刑法特意规定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不承担刑事责任。但近年来,小于14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事件频出,且犯罪手段残暴,犯罪后果严重。加之网络的传播与发酵,很多人对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犯罪开始持警惕态度,并且呼吁有必要降低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年龄下限或者借鉴国外的处理办法,对我国的刑事责任年龄做出一定的补充规定,以处罚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犯罪人。上述观点看似颇有紧迫性,但是仔细分析后发现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调整仍应当持谨慎态度。下文将通过详细分析刑事责任年龄的性质、立法者规定刑事责任年龄所有考虑的问题以及刑事责任年龄的作用,并且结合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特别是校园暴力的实际情况来理性分析是否需要对我国刑法中的刑事责任年龄进行相应的调整。
一、刑事责任年龄的法理分析
刑事责任年龄的本质其实是立法者对刑法中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做出的一种法律拟制。从立法技术来看,它是一种制度上的虚拟,是立法者特意地将不同事物等同视之的立法技术[1];即立法者设定一个年龄,将符合该年龄的群体在法律上等同视之。这是一门凸显司法效率的法律技术。对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年龄来说,立法者意在方便司法实践,以14周岁作为未成年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的界限。由此可见法律利用数字的精确性很好的弥补了语言的模糊性,提升司法效率和司法的统一性。但是数字的精确性也难以摆脱一些法律争议问题:第一,谷堆悖论。比如,一个只差一天就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与一个刚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在刑事责任能力上虽无实质差别,但实施相同的违法行为有可能承当不同的刑法上的责任。这种不公平的现象便是法律中的数字在语言学上可能面临的“谷堆悖论”[2]。由此可知,法律利用数字的精确性来界定刑事责任年龄事实上存在一定的不公平性。法律的语言总会遭遇这样或那样的悖论,由此即产生了容忍原则,即“通过容忍客体的细微变化保证了推理的有效性,但是仍然无法避免结论的谬误。”[3]由此可知,年龄界限的确定虽然会产生不公平的现象和谬误,但是这是年龄立法技术的局限所在,制度总是优劣并存的,我们在接受年龄立法制度带来的高效率和准确性的同时必须容忍年龄立法技术本身的缺陷。对主张应调整我国刑事责任年龄的观点之评析目前,学界主要有两种主张:第一种主要以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为理由,主张应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下限;另一种是主张借鉴欧美国家的“恶意补足原则”,对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犯罪的,只要证明其犯罪是具有“恶意”,便可以予以刑罚处罚。下文将详细对上述观点进行分析。(一)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下限。实务界与理论界有些人主张我国刑法中的刑事责任年龄下限应当降低1到2岁[4]。持上述观点的主要有以下理由:第一,认为我国刑法中将刑事责任年龄下限规定为14周岁的本来就过高,而现在未成年人犯罪呈低龄化趋势;第二,随着社会的发展,未成年人在生理上和心理上成熟都较早,已经能理智的辨别和控制自己的行为;第三,对未成年犯予以相应的刑罚处罚可以慰藉受害人及其亲属。上述观点虽然具有一定的道理,但仍有不妥之处。第一,虽然我国确实存在犯罪低龄化的问题,但是根据司法实践中的现状来看,大多数犯罪的青少年仍集中在16周岁以上,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虽然有实施犯罪的,但是所占的比例很小[5]。另外,没有确切证据证明我国将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年龄下限规定为14周岁本来就是偏高的。关于刑事责任年龄下限的规定各国不同,虽然有些国家将刑事责任年龄的下限设定的较低,但将刑事责任年龄下限设定为14周岁以上国家亦有很多,例如澳大利亚、保加利亚、德国、意大利、罗马尼亚等国均规定为14岁,北欧国家规定为15岁,西班牙规定为16岁,比利时和卢森堡规定为18岁。因此不能简单地认为我国刑事责任年龄下限的规定偏低。第二,虽然现今社会的物质生活愈发充实着实让未成年人的身体素质提高不少,很多未成年人因身体发育较以往更早。但是并不代表未成年人的心智成长也一样较早成熟,心理的成长需要一定的时间和生活经历,现在的孩子尽管生理发育提前,但心理发育却并未能同步提前[6]。尤其是我国社会的发展现处于转型期,很多经济不发达地区的人们为了赚钱不得不背井离乡,留守儿童因为缺乏父母的陪伴和引导,心理发育迟缓,缺乏辨别是非的能力和自控力,因此误入歧途,触犯法律。也恰恰是这些贫困地区,校园欺凌的现象更多且难以解决。未成年人的成长过程并不是一帆风顺的,在初步建立自尊心、对世界产生更多认识的同时难免会与周围的同学产生冲突,有学者甚至认为在少年发生罪错时,特别是轻微的犯错行为,应当尽量不予处置和干预,这才是减少其继续犯错并且成年后不再犯罪的最好的方法[7]。第三,对受害人家属予以慰藉的方式多样,不一定只能通过给予施暴者刑罚处罚来实现,可通过赔偿、获得谅解等其他途径来实现。受害者与其家属更想看到的其实是真心实意的道歉和悔悟而非将未成年人送入冰冷的监狱。未成年人是社会的“反射镜”,社会如何对待他,等他长大的明天,他将会如何对待这个社会。因此,对未成年人的触法刑法予以从宽处理是建立“有温度”“宽容”“健康”的社会的最好的办法。(二)以“恶意补足原则”为补充实现个案正义。即对于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少年犯,如检察官有证据证明该少年犯实施犯罪行为时其主观上是“恶意”,即使该少年犯未达刑事责任年龄,也可以根据犯罪情节对其施予刑罚。然而对未成年人“恶意”的证明需事先考察许多相关因素并谨慎判断,例如需要收集未成年人的品行特征,成长环境,教育经历,犯罪过程中的各种变现等因素来衡量该未成年人是否具有辨别是非善恶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假如未成年人具有辨别是非的能力并且希望和放任自己的行为造成的结果,则可以认定该未成年人具有“恶意”[8]。仅表面上看上述学者的观点确实存在巧妙之处,但是经研究发现上述观点忽略了我国的司法现状。第一,该原则中关于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的取证问题至今没有明确的标准,这就是该原则的问题之所在。对未成年人“恶意”的证明没有一定的标准,很容易导致司法适用的随意性。虽然该规则在美国适用的时间比较长,但是美国的很多州仍未能在此问题上达到一致的标准,因事关个人的成长经历、个性特征的判断需要长期的考察和分析,带有很大的主观性并且需要完善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支持。因此,引用“恶意不足原则”纵然可以在个案中进行实质判断,减少个案裁判中的不公正现象,但是由于“恶意”的证明标准难以统一,容易导致司法的随意性,显然不符合目前中国司法统一的法治环境。该文章忽视了欧美国家司法系统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欧美国家对未成年人的触法行为处罚范围比较严格,主要是因为其国家有承担监护职责的观念,美国一个7岁儿童将自己的玩伴杀害,但是法院却拒绝了律师以未成年人年龄太小而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理由是考虑到此项辩护理由如若成功则会剥夺新形成的未成年人法庭的对不良儿童提供必须性治疗的能力[9],由此可以看出美国社会对未成年人持“国家监护原则”,即监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不仅是其父母的责任,同时也是整个国家的责任。因此,美国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量刑偏重是为了实现国家监护的职责,而不是单纯的惩罚目的。反观中国的社会现状则是将主要的监护职责交给父母来承担,国家对未成年人的监护意识不强,对未成年人的社会保护措施并不完善。因此,我国的现有司法情状并不适合适用该原则。主张引进欧美国家“恶意补足原则”的观点忽视了对欧美国家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矫治措施发展现状的研究。事实上,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仅仅是欧美国家矫正未成年人触法行为的一个开始,重要的是将未成年人的行为认定为犯罪之后该如何矫治。针对未成年犯的矫治制度是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下限的制度保障。美国少年司法制度建立在保护主义刑罚观和个别化处遇的基础之上,已经有100多年的历史,主张应以维护“未成年人最大的利益”为原则来给予有效的环境调整及矫治处遇,不能将适用于成年人的司法制度同步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每个儿童的本身,各有其基本权利与特权,但依据其环境和人格的差异,又有其不同的人格需要。美国少年法院的建立便提供了专门服务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司法团队和平台;另外,鉴于适用监禁刑来矫正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弊端较大,美国少年司法制度旨在减少适用监禁刑,根据未成年人的心理成熟程度,行为习性等制定对未成年人最有利的矫治措施即可。因此百余年来即使美国的刑事政策有“从严”的整体趋势,但是关于未成年人的刑罚替代措施的发展与完善是不断进步的;审前分流的程序和不同种类的刑罚替代措施从不同方面挽救未成年人远离犯罪边缘。例如建立少年庇护所,将少年犯与成年犯隔离开来减少交叉感染的可能;为犯有重罪和多次犯罪的未成年人制定了专属的矫正措施;值得一提的是,美国关于未成年犯的管护制度,它是美国司法系统矫正未成年人的最重要的措施之一,美国的未成年犯有一半被处以观察保护,借助家庭的力量监督未成年人;其他以家庭和学校为基础的干预措施等等也为挽救未成年人犯罪提供了很大的助力[10]。反观我国目前的少年司法制度,主要是以刑罚矫治措施为主,并没有同欧美国家类似的、针对未成年犯的各式非监禁刑矫正措施。目前,我国少年司法制度显然还不完善,还不能完全胜任为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之后的续矫治工作,此时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存在很大的风险。
二、维持我国刑事责任年龄的合理性论证
(一)刑事责任年龄的确定维系着法律的确定性和稳定性。我国刑法中刑事责任年龄的下限的规定属于形式上的、精确的、可计算的法律适用标准。这样可以保证不同案件在刑事责任年龄上有统一的原则予以适用,这是法律形式正义的体现,法律要求稳定性和确定性,尤其是刑事责任年龄涉及的不仅仅是生理上的问题,还有心理因素等很多方面,以是否达到14周岁来衡量承担刑事责任与否简便了司法程序,从而提高了司法效率,并且为整个法律的使用系统提供了统一的原则。刑事责任年龄作为刑法入罪必须考虑的因素,如果在法律上没有统一的标准,那么将会给刑法的适用带来很大的不便。另外,维持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响应了刑法适用的谦抑性原则。现行未成年人法律体系初具雏形,包括《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义务教育法》等法律和相关的司法解释,另外相关的行政法规等文件的作用也不容小觑。因此,刑事责任年龄下限不宜规定的太高,对于可以由其他法律来调整的未成年人触法行为,应当避免其让刑法覆盖。(二)刑事责任年龄下限的确定可以防止法官滥用司法权。用可计算的严格标准来确定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让法官拥有更小的裁量权,可以减少因法官的主观判断不一导致的不公正。假如,判断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标准采用的是实质标准而非刑事标准,那么法官必定要考虑未成年人的成长环境、品行特征、人生经历等来判断该未成年人是否清楚地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是错误的并且能及时纠正自己的行为。在这个过程中法官将运用自己独有的知识背景、情感体验、价值观念、职业道德等来对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能力进行评估;然而在这一系列类别的价值判断中法官和未成年人都拥有自己独特的性格特征和价值观念。由此可想而知,不同的法官对相同的未成年人亦可能因为价值观念等的不同做出不同的决定。因为,价值判断本身就是多元性的,带有很大的主观性,由此就会导致司法权的扩张。“价值合理性越是把自身价值推崇到绝对价值的地步,与之相应的行动就是‘非理性的’。”[11]由上述分析可知,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确定,需要对大量的价值因素进行判断可能会导致实质判断失去其合理性、公平性。因此,为刑事责任年龄设定一个可计算的严格标准从另一个角度上来讲是为了预防司法权的扩张。形式判断有时候可能因为过于僵化,带来一定的不公平。但是实质判断却存在司法权擅自扩张的危险,有可能导致更多不公平的现象。(三)刑事责任年龄下限的确定须符合我国相关的刑事政策和国际趋势。探析一国关于年龄的立法的原由,往往会发现年龄立法的背后体现了该国相关的刑事政策的导向。立法者在确定刑事责任年龄时评估的必定是一个特定年龄段内未成年人的生理与心理状况。但是在该特定年龄段之内,具体应界定为哪一个年龄数值则根本无法仅仅通过该年龄段的自然人心智成熟状态等来确定。因为即使处于同一年龄数值的自然人,其生理和心理发育状态也会因为受到家庭环境、教育背景等各种其他因素的影响而有所不同。因此,立法者在确定刑事责任年龄下限的具体数值时,考虑更多的是国家相关政策的规定和相关利益方的需求[1]78-24。现如今我国对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行为主要以“感化、教育、挽救”为主,以“惩罚”为辅。亦即,对未成年人的违法行为应当主要实行教育矫治,帮助其将来更好的适应社会。假如关于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年龄调整的较低,那么更多的触法少年将面临刑罚处罚的风险,这显然不符合我国现阶段对未成年人以“教育为主”的刑事政策背景。另外,国际社会号召“轻刑化”“非犯罪化”的理念。因此我国对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的下限不仅不应当降低,而且对未成年人违法行为入罪应当更加严格。主要原因有以下两点:第一,传统的监禁刑很可能造成未成年犯之间的互相学习不良的行为与习性;第二,长期的监禁刑使得未成年人脱离社会,对自己丧失信心,难以树立健康的人格。然而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还是仍以监禁刑为主,而对缓刑、罚金等非监禁刑的适用却不多。“当某罪可以在短期自由刑和非监禁刑之间进行选择时审判人员应首先考虑独立适用非监禁刑。”[12]因此,我国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制度设置不够完善,这也就决定了我们不能任意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纵容未成年人犯得不到良好的矫治,从而再次误入歧途。(四)刑事责任年龄的调整难以有效治理未成年人犯罪。事实上,未成年人犯罪尤其是校园欺凌问题并非如网络媒体宣传的那样严重。从目前司法实践中处理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的校园暴力类型的案件的占比来说不到1%。且与欧洲一些国家相比较,我国的青少年在校园内受到欺凌的状况相对比较乐观。欧洲某些国家平均80%左右的学生在学校至少受到1次以上的欺凌,超过10%的学生曾是校园欺凌的施暴者。而在中国青少年研究中心针对10个省市的5864名中小学生的调查研究中显示,约30%的学生在校园中偶尔被欺凌,约6%的学生多次被高年级同学欺凌[13]。实际上,急于通过建立严厉的刑罚来威吓、惩罚未成年人触法者的思路其实是等于丢掉社会的“烂苹果”,美国心理学家菲利普•津巴多将反常、违法、不道德的行为比喻是“几颗烂苹果”的罪行,他将引发行为偏差的问题归结为三个层次:第一,个人特质层面———烂苹果;第二,情境层面———装烂苹果的桶;第三,系统层面———装烂苹果的桶的制造者,仅仅关注烂苹果的个人特性忽视了烂苹果桶会把桶里的苹果变坏的情境视角,更忽视了制造坏苹果桶的系统视角[14]。事实上,降低或者调整我国刑法中的刑事责任年龄恰恰等于丢掉我们上述比喻中的“烂苹果”,并不能全方面的、从根源上解决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我们不能仅仅责怪未成年犯罪人是社会的“烂苹果”,而是应当反思是什么酿成了那么多的“烂苹果”。从2015—2016两年间发生的校园暴力典型案例可以看出,大多数恶性校园暴力发生在农村,校园暴力的当事人亦多为留守儿童,且发生在寄宿制学校。可以说施暴者的行为是在这样的一种社会情境下产生的:缺乏父母的监管和教育、缺乏青春期成长最重要的社会支持和社会约束,缺乏社会生存最基本的安全感和信任感[15]。例如,湖南衡阳一名12岁的小男孩肖某,放学后姑妈因事外出,未能按时准备晚餐,该男孩心生怨念,遂将其姑妈一家杀害。调查发现该男孩3岁时父母离异,缺乏家庭温暖和父母的正确引导,从而导致肖某情绪不稳定,存在严重的逆反心理,由此犯下大错。因此,未成年人犯罪趋于严重源于诸多因素,家庭、学校、社会、甚至国家都应当承担起未成年人的监护和教育责任。
三、结语
监禁语言范文篇3
[关键词]:人身自由与安全权生命权人格尊严权健康权
人身自由与安全权是最古老的基本权利之一,最早出现在英国1215年的《大宪章》。《大宪章》第三十九条规定:“凡自由民除经其贵州依法判决或遵照国内法律之规定外不得加以扣留、监禁、没收财产、剥夺其法律保护权或加以放逐、伤害、搜索或逮捕。”1676年,英国国会辉格党人为反对查理二世复辟封建王朝的倒行逆施、保护自己的人身自由与安全,促使国会通过了著名的《人身保护法》。该法案规定了不准非法拘捕以及将合法拘捕的人及时提交法庭审判。在法国大革命时期,为了避免横向的侵害,人身安全被赋予极高的优越性。可以说,人身自由和安全的权利是资产阶级革命运动的产物。
一、概念及公约规定
人身安全权通常和人身自由紧密联系在一起。“早期思想家在论述人身自由与安全时也常把它们视为一个整体,或权利的两个方面。”[1]欧洲人权委员会在宣布受理阿德勒和比威斯诉联邦德国案中说:作为仅指人身自由与安全而言,从其固有联系看,自由与安全应视为一个整体。本文中人身安全权和人身自由放在一起论述,合称人身自由与安全权。人身自由与安全权是指公民人身健康受自己支配,而且不受非法搜查、拘禁、逮捕、放逐、剥夺、限制、酷刑、不人道的惩罚、奴役和科加劳动义务以及不法侵害的权利。[2]很多人权公约把人身自由与安全放在一起加以规定,如《世界人权宣言》第3条、《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1款、《欧洲人权公约》第5条第1款、《美洲人权公约》第7条第1款、《非洲人权和人民权利宪章》第6条等。剥夺自由和逮捕或拘禁同义。[3]逮捕指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拘禁指剥夺自由的状态,不管它是否出自逮捕(监禁或审前拘禁)、定罪(囚禁)、绑架或其他行为。如《世界人权宣言》第三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与人身安分。”第九条:“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拘禁或放逐。”《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九条第1款规定:“人人有权享有自由与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欧洲理事会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第五条:“(一)人人享有自由和人身安全的权利。”《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第十九条:“每一个人均有权享有人身自由与安全。除非根据事先已经制定好的依据和条件,任何人均不得被剥夺自由。尤其是,任何人均不得被逮捕或拘捕。”《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第五条:“缔约国依本公约第二条所规定的基本义务承诺禁止并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保证人人有不分种族、肤色或民族或人种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权利,尤得享受下列权利:……(丑)人身安全及国家保护的权利以防强暴或身体上的伤害,不问其为政府官员所加抑或为任何私人、团体或机关所加。”
针对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与安全,几个公约专门做出了规定。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四条:“每一儿童有权享受家庭、社会和国家为其未成年地位给予的必要保护措施,不因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或出生而受任何歧视。”《儿童权利宣言》三十七条:“缔约国应确保:(a)任何儿童不受酷刑或其他形式的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对于未满十八岁的人所犯罪行不得判以死刑或无释放可能的无期徒刑;(b)不得非法或任意剥夺人和儿童的自由。对儿童逮捕、拘留或监禁应符合法律规定并仅作为最后手段期限应为最短的适当时间。”《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公约》第十一条:“1、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消除在就业方面对妇女的歧视,以保证她们在男女平等的基础上享有相同权利,特别:(f)在工作条件中享有健康和安全保障,包括保障生育机能的权利。”
二、人身自由与安全权的含义
人身自由与一般意义上的自由是不同的,二者不能混淆。所有的人权最终都是为了实现人的自由,作为人权之一的人身自由属于自由的一个方面。人身自由从最狭窄的意义上理解就是身体活动的自由。[4]因此在这个层面上理解,对于人身自由的干预就是把某个人强行拘禁于某个场所的结果。这个场所可以是监狱、劳动教育场所、精神病院、戒毒所甚至家里。但是如前面所列的条约所规定的那样,这种拘禁必须要有程序上的保障,被逮捕者和被拘禁者被赋予一些权利:被告知的权利、获得法庭人身保护令的权利[5]、获得赔偿的权利。考察各国对人身自由的理解,我们可以看出,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解释。比如在新加坡,人身自由被解释为“与个人身体有关的自由”,对人身自由的限制被限定为个人物理身体的监禁、惩罚和遭受痛苦。但是在美国的判例中,人身自由被解释为所有与人身有关的自由,包括表达自由、宗教自由,获得平等机会的自由、隐私权以及生育权等。[6]我们要明确的是,追求人身自由不是以完全废除剥夺人身自由的国家措施为目的。考察公约的规定我们可以发现,公约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反对剥夺自由,而是反对任意和非法剥夺自由。国家机关必须准确界定可以剥夺自由的情况以及相关程序,并有义务防止国家机关及执法公务人员任意和非法地剥夺公民自由。
人身安全在法国大革命时期曾倍受推崇,它保证公民得到国家的保护,以免由横向层次上的干预造成的对其人身自由和财产的损害。现代国际公约中的“安全”有相似的含义,缔约国负有积极义务保护公民身体完整性。一种系统性的解释表明,人身安全为个人提供了独立于人身自由之外的法律自由主张,这些主张主要针对由私人实施的对人身和人格完整性的干预。[7]1990年7月12日,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关于德尔加多。帕埃滋诉哥伦比亚案中指出:“从法律上讲,国家不能仅仅因为一个人没有被逮捕或以其他方式被拘禁,而无视在其管辖权下为人所知的对他或她的生命的威胁。国家负有义务采取合理的与合适的措施来保护他们。”
人身自由与安全权的内涵应包括:
1、公民健康受自己支配。《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公约》第十一条第一款的(f)规定“在工作条件中享有健康和安全保障,包括保障生育机能的权利”。
2、不受非法拘留或逮捕以及人身自由不被剥夺的权利。剥夺自由和逮捕或拘禁同义。《世界人权宣言》第九条:“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拘禁或放逐。”《美洲人权公约》第七条:“(三)不得对任何人任意进行逮捕和关押。”欧洲人权机构对人身自由与安全的内涵仅限于禁止非法逮捕或拘禁和拘束,这未免显得过于狭窄。[8]其实与剥夺自由相关的情况还有精神疾病、流浪、吸毒、教育目的、移民控制、为公共安全而采取的预防性拘禁等。但是联合国大会第三委员会以微弱优势(30赞成,27票反对)支持对“逮捕”和“拘禁”作广义解释,因此对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吸毒者、流浪者以及私人对自由的剥夺,都应理解为逮捕或拘禁。但是在我国,逮捕和拘禁还是只具有狭义的意义,不做扩大解释。
很多国际条约明确规定不能任意剥夺自由,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九条的规定,拘禁必须基于法律确定的程序和根据,必须告知被逮捕人逮捕的理由和对他的指控,必须在合理的时间内审判或释放,赋予因追捕或拘禁被剥夺自由的人向法庭起诉的权利以及得到赔偿的权利。[9]“在合理的时间内审判或释放”是指被剥夺自由的人有权让法庭不拖延地审查这种拘禁,不管拘禁他们的理由是什么;如果发现拘禁不合法,他们有权要求法庭释放他们。如在伊内滋。托里斯诉芬兰案(第291/1988号来文)中,人权事务委员会认为,拘禁几乎达3个月之久,原则上讲是“太长了”。[10]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的一般性意见中强调,在任何情况下,拘留的时间不能超过“几天”。这说明国际条约虽然规定了合理的时间,但是具体是多少并没有明确界定。有些国家如美国通过人身保护令状来保障人身自由与安全。所谓人身保护令状,是从法院对任何监禁他人的人发出的一种法律文件,要监禁者必须把被监禁的人带到法庭说明监禁此人的要求。被监禁的人可以向法官提出申请要求发出人身保护令状,并陈述认为他是被非法监禁的根据。[11]
3、免受奴役权。《世界人权宣言》第四条:“任何人不得使为奴隶或奴役;一切形式的奴隶制度和奴隶买卖,均应予以禁止。”《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八条:“一、任何人不得使为奴隶;一切形式的奴隶制度和奴隶买卖,均应予以禁止。二、任何不得被强迫役使。三、……(甲)任何人不得被强迫或强制劳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八条第三款中的(乙)(丙)规定了不认为是强制与强迫劳动的情况,如作为对罪犯的惩罚的苦役监禁,依法庭合法命令而被拘禁的人或在拘禁假释期间所要求的任何工作或服务、军事性质的服务、威胁社会生命或幸福的紧急状态,或灾难情况下受强制的任何服务以及属于正常公民义务的任何工作或服务。《美洲人权公约》第十六条:“不受奴役的自由(一)任何人不得受奴役或从事非自愿的劳役,各种形式的奴役和劳役,正如奴隶交易和贩卖妇女一样都应予禁止。(二)不得要求任何人从事强迫的劳动或强制劳动。”《欧洲理事会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第四条:“(一)任何人不得被蓄为奴或受奴役。(二)任何人不得被要求从事强制或强迫劳动。”
4、免受酷刑以及不人道的惩罚。《欧洲理事会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第三条:“禁止酷刑任何人不得被施以酷刑或使之遭受非人道或侮辱性的待遇或惩罚。”《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七条:“任何人均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特别是对任何人均不得未经其同意而施以医药获科学实验。”《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对此作了详尽的规定。《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五条:“人道待遇的权利……(2)不得对任何人施以酷刑或残暴的、非人道的或侮辱性的惩罚或待遇,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都应受到尊重人类固有尊严的待遇。”
三、人身自由与安全权和其他权利的关系
1、人身自由与安全权和生命权
生命权是人们的生命不受非法侵害和剥夺的权利。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这个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生命权是国际社会公认的基本人权,是一切权利的载体。生命权是固有的、至上的、第一位的人权。在联合国的文件中,生命权被规定为不可剥夺的、不可克减的人权。联合国及其组织对生命权的保护是无条件、没有保留和没有例外的。[12]人身安全权是生命的一道屏障,因为侵犯生命权总是从侵犯人的自由与安全入手。从国际条约看,缔约国有义务不去任意地剥夺人的生命,在其领土内,缔约国更有义务去保护和确保人们的生命。缔约国最低限度的义务有反对谋杀,由此引伸出缔约国有义务去调查死亡,这在布莱尔诉乌拉圭案中可以体现出来。
2、人身自由与安全权和人格尊严权
人身自由与安全权与人格尊严权密切相关,人格尊严权是指人们的身体、荣誉、名誉、思想、信仰免受任何歧视、侮辱或侵犯的权利。对人身加以任何形式的侮辱或惩罚都有悖于人格尊严的原则。人权事务委员会第21号一般性意见指出:“以人道和尊重人格的方式对待丧失自由者是一项基本和普遍适用的原则。因此,这项规则的应用丝毫不取决于缔约国现有的物质资源水平。必须不加任何区别地应用这项规则,不论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民族或社会本源、财产、出生或其他状况。”传统上,人身自由只限于保护个人免受任意逮捕,不包含任何有关犯人待遇的义务;禁止酷刑一般被理解为一项避免国家干预的经典的个人权利,国家没有义务采取积极措施保障人道的待遇。人身自由与安全权包含了不受酷刑和不人道的惩罚的权利内容,在一定意义上维护了公民的人格尊严权。
3、人身自由与安全权和健康权
人身自由与安全权和健康权[13]也有密切联系。健康权的内容之一是保持身体的完整性,不受他人任何方式的摧残以至身体受到伤残或致命损害,这一点和享有人身安全权是相同的。基姆在他的《探索一个公正的世界秩序》中说:“健康是仅次于人的自然生存的世界性质的最基本的人类需要。没有健康人将丧失人作为人最完整的大部分特性。没有健康人就不能发展为或称为更充分的人。没有健康,生命则失去意义和价值,其它的人权成为一句空话。”健康权不包括获得健康的权利,但包括自由和权利两方面的内容。享有健康权意味着有自身健康免受干涉的自由,并有权获得卫生保健以及健康所需的安全的商品、清洁的水源和信息。《联合国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3号一般性意见(1990)中,委员会坚持认为缔约国具有不可克减的“核心义务”为健康权的实现提供最低限度的保障,如果由于资源紧缺不能履行这些核心义务,国家“有义务证明,已尽一切努力,利用所有可以获得资源,优先满足有关义务的要求。”[14]有人认为,国家在健康权方面负有尊重、保护和实现的义务。
人身安全权是人所享有的一项基本人权。“安全有助于使人们享有诸如生命、财产、自由和平等等其他价值的状况稳定或尽可能继续下去。”[15]霍布斯说:“人民的安全是至高无上的法律。”[16]人们只有享有人身自由与安全,才能保障其社会活动的顺利进行,才能享受其他权利和自由。在当今社会,明确人身自由与安全权的实质和内涵,了解国家在保障人身自由与安全权方面的责任和义务,对于公民主张和保障自己的人身自由与安全权有着重大意义。
注释
[1]杨成铭:《人权保护区域化的尝试――欧洲人权机构的视角》,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11页。
[2]于立深:《我国宪法典公民权利条款评析》,《长白学刊》2002年第4期,第28页。
[3]国际人权法教程项目组编写:《国际人权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25页。
[4]国际人权法教程项目组编写:《国际人权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32页。
[5]所有被剥夺人身自由的人都有权由一个法庭不拖延地对拘禁进行审查。这一权利来源于英美法中的人身保护令的法律原则,其存在于剥夺自由是否合法无关。
[6]韩大元主编:《外国宪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45页。
[7]国际人权法教程项目组编写:《国际人权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34页。
[8]杨成铭:《人权保护区域化的尝试――欧洲人权机构的视角》,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11页。
[9]详见CCPR人权事务委员会:关于人身自由和安全的第8号一般性一件(第16届会议,1992)。
[10]国际人权法教程项目组编写:《国际人权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27页。
[11]韩大元主编:《外国宪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21页。
[12]联合国及其人权委员会对死刑问题上所持的立场,突出表明国家、地区不能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而判处和剥夺罪犯的生命,不能把剥夺少数人的生命,作为维护国家利益、社会秩序的手段。
[13]《世界人权宣言》第25条确认了健康权,《经社文权利公约》第12条对健康权作了最广泛的承认,《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12条特别保障怀孕妇女和母亲的健康权,《儿童权利公约》第24条包含了有关儿童健康权的最为广泛的规定,此公约得到了广泛承认,因为目前只有两个国家没有批准这项公约。联合国示范规则含有关于残疾人健康权的规定。在区域层面上,《欧洲社会宪章》第11条、《〈美洲人权公约〉任择议定书》第10条和《非洲人权宪章》第16条对健康权作了规定。
[14]国际人权法教程项目组编写:《国际人权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36页。
监禁语言范文篇4
[关键词]:法院;社区矫正;执行主体;管理模式
我国目前正大力开展社区矫正的试点工作,但社区矫正执行机构的设置存在很多问题,根据现有法律的规定,应当由公安机关负责对五种非监禁的刑罚措施的执行,根据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要求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社区矫正,我们的社区矫正工作的管理体制基本确立了“两个主体”的试点方针,即根据现行法律,公安机关是“执法主体”,由司法行政部门担当日常“工作主体”。这种所谓的“两个主体”的运作模式严重影响了社区矫正的执行效率,本文试从法院作为社区矫正执行机构的角度,借鉴国外已有的经验,分析国内法院管理社区矫正的探索,探讨在我国由法院管理社区矫正的必要性、可行性,并提出由法院管理社区矫正的设想,以供讨论。
一、国外由法院系统管理社区矫正的实践
从世界范围内来看,社区矫正的执行一般分为两种方式。一种是由法院系统执行,如德国、法国等,一种是由行政机关执行,如英国、日本等,有的国家同时存在两种方式,如美国。对于社区矫正的最主要形式——缓刑来说,目前在大多数国家都在刑法中规定由法院系统来负责监督执行,负责缓刑考察工作的法院多数是原审法院,有的国家规定也可以是被告人居住地初审法院。[1]
1、德国。德国社区矫正形式主要是缓刑和假释。德国的缓刑、假释由缓刑官、假释官负责监督执行。缓刑假释官的主要任务包括:(1)为被缓刑假释人的就业、救济、与公共机构打交道等提供咨询、照顾和帮助;(2)对被缓刑假释人进行监督;(3)促使被缓刑假释人重新社会化;(4)完成司法部委托的相关工作;(5)向法院汇报被缓刑假释人的各方面状况等。缓刑假释官发现被缓刑假释人未遵守缓刑、假释条件的,可进行训诫,训诫无效的应向法院报告,由法官视违规程度决定延长缓刑假释期限或者重新收监执行。约有35%左右的被缓刑假释人重新入狱服刑。缓刑假释官是由法院聘任,接受法院的指示,向法院负责,属于司法部的公务人员。[2]笔者不认同德国的社区矫正是由司法部管理的结论观点。[3]这里需要明确的是,德国的国家机构设置与我国不同,德国的法院和检察院都是司法部的下设机构,而在我国,法院与司法部没有任何隶属关系。准确的说,德国的缓刑和假释是由司法部下设的法院通过聘任缓刑、假释官来具体负责缓刑假释人员的监督、救济,而不能笼统的说德国的缓刑假释是由司法部管理,因此我们不能盲目的照搬、模仿德国的做法。
2、法国。法国的社区矫正主要有缓刑、假释、公益劳动、剥夺权利等方式,法国各类社区矫正形式都是由被判决人惯常居住地区的刑罚执行法官负责执行。每一个大审法院应有一名或数名法官专门负责裁判的执行。负责判决执行的执行法官是在征求了最高司法会议的意见之后,以法令形式指定的,任期三年。缓刑考验期内,被缓刑人应履行的特殊要求以及有罪判决本身的要求可在任何时候由刑罚执行法官作出裁决,刑罚执行法官在缓刑考验期内也可以随时作出决定变更或取消被缓刑人应履行的特定义务。如果被缓刑人不履行特定义务,刑罚执行法官可以作出附具理由的裁定,将被缓刑人立即关押至最近的监禁场所。[4]由于假释人员应遵守的义务大部分与缓刑人员所规定的义务相类似,假释也是由执行法官负责监督执行。[5]
3、美国。美国的社区矫正形式主要有缓刑、假释、中间制裁等。由于联邦制的国家结构形式,在美国没有统一的社区矫正执行机构,各州有自己的一套制度措施。对于缓刑,从目前来看,成人缓刑大致有四种模式:有三十多个州由政府的矫正局管理,6个州由州法院系统管理,6个州是由当地市县法院管理,4个州由市县政府部门管理。青少年缓刑多数是由法院系统管理。赞成法院管理的人认为,法院对缓刑有更多的责任,在缓刑的全过程中,法院能对缓刑工作者进行指导并随时采取及时的行动,法院往往更相信自己工作人员的情况汇报。[6]但是法院对假释人员没有执行权,因为在美国,假释都是司法部下设的假释委员会的管理下运作,由假释委员会负责假释的决定和监督,没有法院的参与,因此法院也就不介入假释人员的监督管理。
二、国内由法院管理社区矫正的探索
在我国,根据刑法和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社区中的服刑人员的监督和管理是由公安机关负责承担。其实在建国初期,我国的法制建设还处于起步和摸索阶段,在当时的司法实务界曾出现过对于缓刑——这一最重要的社区矫正形式,究竟是由法院负责执行还是由公安机关负责执行的选择问题。最高法院在与公安部共同研究之后,决定对于一般缓刑犯由当地公安部门负责监督执行。[7]建国初期,管制的适用和制度也都比较混乱,人民法院可以将其作为刑罚方式适用,公安机关可以将其作为行政处罚适用,有的地方,区乡人民政府也承担执行管制的任务。1956年11月1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反革命分子的管制一律由人民法院判决的决定》公布之后,管制也正式开始由人民法院判决,由公安机关执行。[8]
但是,几十年的实践表明,由公安机关执行非监禁刑刑罚措施效果并不理想,很多服刑人员处于无人管的状态。在实践中,有的法院迫于无奈,为了不使非监禁刑服刑人员脱管,只能自己对服刑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如2004年无锡市开发区法院实行“新政”,首次对17名缓刑犯建档考察,缓刑判决生效后,法院在每月初向缓刑犯发送《思想汇报表》,缓刑犯必须作出书面的工作、生活汇报,由当地公安机关认可后在月底反馈到法院。法院还会定期向缓刑犯寄送法律学习资料,缓刑人员也要写出学习心得。有业内人士认为,法院注重和加大对非监禁刑人员的管理,有望推动社区矫正工作的社会化、制度化。[9]贵阳市中级法院在对一起假释案件的审理中,为确保服刑人员在假释后不再危害社会,法院特别对假释条件进行延伸,包括假释人员出监后有无生活来源等,还将征求服刑人员家庭成员及原所在社区的意见,查明其是否愿意接纳。在服刑人员获得假释后,法院将不定期对其回访,一旦发现有轻微违法行为或表现不佳,要立即取消假释。有人认为,法院这样加强假释人员的监督有越俎代庖之嫌,因为监督假释罪犯是公安机关而非法院的职责和权能,[10]但是,设想如果公安机关真正切实做好了假释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法院不会多此一举,这一做法虽然与现行法律规定相冲突,但是法院的初衷是好的,也是为了维护刑罚的完整性和权威性,切实保证刑罚的顺利实现,预防犯罪行为再次发生。
近几年,法院系统还出现了一些我们现行法律尚未规定的社区矫正形式,如社会服务令制度和暂缓判决制度。这两种制度在国外的社区矫正工作中已经很具代表意义,在国内进行相关探索实践能够大力推动我国社区矫正与国际接轨。社会服务令,是法院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对已构成犯罪的未成年涉罪对象,责令其至某一场所,完成一定期限且为无偿社会服务劳动的非刑罚化的矫治措施。适用范围包括:试行暂缓判决的,判处管制的,单处罚金的,判处免刑的,宣告缓刑的。[11]这种社会服务令制度自2002年在上海长宁法院首次试行之后,国内许多省市的基层法院相继在未成年刑事案件中尝试探索社会服务令,取得了较好的教育矫正效果。社会服务在法院指定或者法院同意的劳动场所内进行,劳动场所须有必要的帮教组织和反馈机制,及时向法院反映信息,因此社会服务令的全程运作都是由法院进行监督。同时,法院与劳动场所密切合作,可以开展多种有效的矫正项目和教育活动,积极促使涉罪未成年人改恶从善,矫正不良心理和行为。实践证明,由法院负责社会服务令——这一社区矫正形式的监督和矫正是可行的,也是成功的。通过以上实践表明,在我国,法院有能力胜任社区矫正的监督、管理和矫正任务。
三、由法院管理社区矫正的必要性、可行性
我国目前的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比较混乱,根据现行法律规定,社区矫正的刑罚措施是由公安机关负责执行,而根据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是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社区矫正的执行,具体来说是由基层司法所负责开展对服刑人员的监督、管理和矫正工作。现在国内学术界也是普遍倾向于由司法行政机关取代公安机关,负责社区矫正的执行。但是,基层司法所是否有能力胜任这项工作值得怀疑。有学者指出,由于当前基层司法所不具有刑事执法性,不适应对社区矫正进行专业化管理的要求,而且还存在着管理体制不顺、基础设施薄弱、工作力量不足以及队伍素质相对较低的问题,因此,基层司法所难以胜任社区矫正工作。[12]既然公安机关和基层司法所都难以胜任社区矫正的工作,在我国应当如何构建社区矫正的执行机构,这是我国社区矫正进一步深入开展之前应当解决的问题。
在我国构建社区矫正的执行机构,既要参考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又要充分考虑我国的现有体制情况,不能因循守旧,更不能盲目照搬。历史证明公安机关已不适合作为非监禁刑的监管和矫治工作,基层司法所的现有体制和资源也难以胜任。国外很多国家是存在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社区矫正的先例,但是在我国“两高两部”在确定社区矫正试点的管理体制时缺乏深入的调研和充分的论证。[13]我们应当看到,国外也存在不少由法院系统管理社区矫正的经验,而国内司法实务界又自发出现了由基层法院负责监督管理社区矫正的实践探索,这也反映了我国实践中的发展方向和实践需要。任何真理都是从实践中来,我们有必要对法院的这些探索加以重视,并进一步研究其合理性和可行性,探索出一条符合我国国情实际的社区矫正的管理体制。
1、法院管理符合社区矫正的专业性、法律性的基本要求。社区矫正是非监禁性刑罚的执行过程,刑罚的执行必定是一项专业性和法律性较强的工作,要求刑罚的执行主体必须具备刑事法律方面的相关知识和理论修养。同时,社区矫正更是对罪犯的矫正过程,社区矫正工作者要对针对服刑人员开展心理矫正,通过多种形式的矫正活动和矫正项目,通过集中学习和个别教育等方式,帮助其克服不良心理的影响,并及时帮助解决服刑人员的一些困难,对特殊需要加以引导,最终的目标是使其避免再次犯罪,成为守法公民。在这个矫正的过程中,要求执行主体队伍必须具备法学、犯罪学、心理学、社会学、犯罪心理学等多方面的知识和技能,因此,社区矫正是一项专业性、法律性较强的工作。法院在长期的审判实践中,积累了丰富的关于犯罪发生、犯罪心理方面的经验,培养了大量熟悉罪犯心理、了解罪犯处境的一线工作者,再加上可以聘任社会上的具有专业知识背景的志愿者帮助开展社区矫正,因此,法院有能力胜任社区矫正这一专业性、法律性较强的工作。
2、法院管理符合社区矫正的刚柔并济的工作要求。在社区矫正中,既要在监督管理上有刚性的一面,因为社区矫正是刑罚执行的过程,须进行轻微强制性的管束,必须体现一定的惩罚性;又要在教育矫治上有柔性的一面,因为刑罚的适用要以罪犯的心理康复为最终目标,心理矫治需要在对罪犯心理充分了解的基础上,开展有针对性的矫治项目,强调对罪犯心理和情绪障碍的引导和疏通。我国法院拥有一定的国家强制力量,有自己的司法警察队伍,可以保证社区矫正的顺利执行。另外,我国从1984年建立第一个少年法庭以来,现已在全国确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都由少年法庭审理的制度。多年来少年法庭的运作,积累了丰富了针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柔性审判和管理的宝贵经验,我们完全可以把这些实践经验进一步巩固和发扬,并运用到社区矫正的实际工作中去。此外,还可以通过聘任志愿者的形式,帮助开展对服刑人员的心理矫治和生活援助等。因此,法院的工作方式符合社区矫正刚柔并济的要求。
3、法院管理有利于提高社区矫正的工作效率。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在由法院管理社区矫正的国家里,法院一般也是社区矫正刑罚措施的决定机关。法院经过对案件的审理,对罪犯各方面情况已经有比较全面的了解和把握,因此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法院可以针对罪犯的具体情况开展个性化的矫正项目,这样就大大提高了社区矫正的工作效率。
(2)罪犯在被矫正期间应当遵守的义务都是由法院规定的,因此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这些义务要求会有更深入的理解,更全面的把握。
(3)对社区矫正过程中出现的各种情况,法院可以及时作出反应。法院可以及时作出刑罚执行过程中奖惩的处理结果。罪犯在服刑过程中表现较好的,法院可以根据情况及时作出减刑的决定。对于服刑人员违反监管义务的,法院也可以及时作出惩罚措施,严重的可以将违规者带回法庭,并及时根据情节轻重和恶性大小,酌情作出刑罚执行方式的变更。如果由其他如行政机关管理社区矫正,出现以上情况时,要经过复杂的审批程序,最终的减刑或者其他刑罚执行方式变更的决定仍要由法院作出。因此,由法院管理社区矫正,可以避免不同机关之间不必要的繁琐交接程序,节约行刑资源,提高行刑效率。
四、法院管理社区矫正的设想
借鉴国外法院管理社区矫正刑罚的经验,总结国内法院监督管理社区矫正对象的探索,试对我国法院系统管理社区矫正的模式作如下设想:
1、关于机构设置。建议在基层法院内部建立专门的社区矫正执行部门,该部门可以叫作“社区矫正局”,与原有的“执行局”并列。社区矫正局内部可以设置管制庭、缓刑庭、假释庭等分支机构,具体管理不同类别的矫正对象。不同类别的矫正对象有其不同的特点,对其也应当展开有针对性的矫治方案,因此应当设置不同的庭,根据罪犯的类别分类矫正。这样,在刑事审判庭判决生效之后,相关司法文书立即转交社区矫正局,避免了不同机关之间的衔接配合不力的弊端,大大提高了工作效率。对于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的案件也按照就近的原则交由基层法院负责执行。
2、关于执行人员的配备。社区矫正是一项专业性较强的系统工程,必须要有一支专职队伍来负责执行,因此要在部门内部配备充足的专职人员,而不能由审判法官或者其他人员兼任。建议可以由具有审判经验的刑事审判法官调任社区矫正局,负责社区矫正的监督、执行。因为他们通过多年的审判实践,不仅积累了大量的刑法学、犯罪学方面的知识,而且对犯罪心理、犯罪动机的形成,以及对罪犯的需求都有很深刻的理解,可以在对罪犯充分了解和把握的基础上,开展有针对性的矫治活动。这样,通过法院内部调任的方式建立社区矫正工作者队伍,不改变工作者的原有人事关系,因此在实践中具有较大的可操作性。也可以通过向社会招聘的方式,聘任社区矫正工作者。无论哪种方式,要成为正式的社区矫正工作者必须经过严格的培训。
3、关于志愿者队伍建设。法院专职人员的数量和能力毕竟还是有限的,需要广泛发动群众力量,吸收一定数量的志愿者参与到社区矫正中来,他们可以利用业余时间帮助开展对服刑人员的矫正活动。志愿者可以是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心理医生或者高校学生,也可以是表现较好的刑满释放人员,因为他们更了解被矫正对象的心理,与被矫正对象也有更多的共同语言,一部分刑满释放人员也有服务社会的热情和愿望,他们可以在帮助矫正的过程中,与被矫正对象一起相互促进,共同进步。
4、关于奖惩的处理。建议赋予法院社区矫正局充分的奖惩决定权,即社区矫正局有权直接对被矫正对象的奖惩作出处理,而不需要经过其他部门的审批。这样可以节约宝贵时间,既可以提高被矫正人员的接受矫正的积极性,也能够对违反监管规定的人员及时作出处理,提高工作效率。社区矫正局也应当享受减刑决定权,对表现较好,符合条件的被矫正对象依法进行减刑,使社区矫正保持在一个高效、动态的运作过程中。使那些表现较好、已经没有矫正必要的人员及早脱离被监管的状态,对恶性较大的对象加强或延长矫正,充分体现个别化的原则。对于违反监管规定的对象,社区矫正局可以直接作出惩罚的决定,对于重新犯罪的,应当立即撤销社区矫正,转交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进行侦察、起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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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禁语言范文篇5
抓好社区矫正工作队伍规范化建设是时代的要求,符合当前经济社会发展趋势。为进一步保障“社区矫正规范年”活动深入发展,我局高度重视、精心安排,在全区社区矫正工作人员中开展社区矫正工作“执法大培训、岗位大练兵”活动。通过此次活动的开展,促使社区矫正工作人员进一步增强责任意识、执法意识、风险意识,掀起学习社区矫正业务知识和技能的热潮,培养、发现一批社区矫正业务能手,不断提高社区矫正工作正规化建设水平。
一、强化政治理论学习,提高队伍政治素养
政治理论学习主要内容是马列主义、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党的十八大精神,以及上级司法行政部门关于加强司法行政工作的一系列指示精神和司法行政工作的职业道德规范。通过教育学习,使广大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牢固树立宗旨意识和执法为民的思想,增强做好社区矫正工作的光荣感和责任感,提高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二、强化业务知识学习,提高队伍执法水平
全面学习理解宪法及民法、行政法、刑法、刑诉法等基本法律常识,重点掌握国家关于社区矫正、安置帮教、法律服务管理的规范性文件,同时学习司法部、省厅关于加强社区矫正工作的规范性文件。通过学习,熟练掌握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应知应会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增强依法依规履行职能的意识,提高公正执法、文明执法的能力和水平。今年,区司法局按照年初学习培训计划,先后5次组织全体司法工作人员学习贯彻新的《刑事诉讼法》、《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和《省社区矫正人员监管工作规定》等法律法规,进一步增强责任意识,提升执法能力和业务水平。
三、强化执法规划化建设,打造特色品牌工程
今年是规范社区矫正执法活动年,我区结合创建社区矫正刑罚执行廉政风险防控示范工作,实施“三四五”矫正模式,严守“八项规定”,进一步完善社区矫正日常监管,实现社区矫正阳光执法,稳步扎实推进执法规范化建设。在执法活动中,充分掌控好“三关”: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把好“监禁与非监禁”关;日常监管把好“考核与奖惩”关;社区矫正刑罚执行把好“会审与联签”关。通过加强日常监管巡查督促和风险评估,建立健全社区矫正监察机制,加大责任追究力度,确保社区矫正工作安全监管和阳光执法。全面排查社区矫正工作中的“风险点”,让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树立牢固的风险防控意识。
四、强化平台建设,不断提高信息化水平
一是加强司法“E”通网络平台建设。社区矫正工作人员以本次活动为入手,积极学习网络应用技术,借助平台充分发挥移动管理系统电子围栏作用,对在册的矫正对象进行逐个登录,做到矫正对象全员入网管理,确保日常管理规范化。二是加强社区矫正管理服务平台建设。以创新社会管理为契机,立足我区实际,整合区域资源,建立社区矫正管理教育服务平台。
五、强化执法实效,不断提升职业素养
“执法大培训、岗位大练兵”活动是一次系统的业务学习训练活动,时间比较紧、内容比较多,我区结合社区矫正工作实际,教育引导广大社区矫正工作人员苦练基本功,力争达到人人精通业务、个个胜任岗位职责的目标。把“执法大培训、岗位大练兵”活动与日常工作相结合,既加强了学习,也不会影响到日常工作的正常进行,做到了两不误、两促进。本次岗位练兵重在岗位技能训练,旨在提高司法行政工作人员的语言表达、文字表达、组织协调、依法办事的能力和水平,使司法行政工作人员会讲法制课、会解答法律咨询、会制作法律文书及出庭应诉、会调解疑难复杂纠纷、会撰写常用的文字材料、熟练掌握电脑、打字机、复印机、传真机的基本操作。通过本次岗位技能训练,让社区矫正人员工作人员人人适应岗位,胜任工作,个个成为本职工作的行家里手。
第二篇
服刑在教人员未成年子女,是近年来社会变革中逐渐衍生出的一个特殊的弱势群体。开展服刑在教人员未成年子女排查帮扶工作,有利于真正帮扶弱势青少年群体,有利于青少年的健康成长。该项工作是司法行政系统做好青少年群众工作和参与社会管理创新工作的重要内容。为认真贯彻关于转发《关于深入开展服刑在教人员未成年子女排查帮扶工作的通知》的通知(宜社矫办〔2013〕04号)的文件精神,我局高度重视,精心安排,在全区范围内集中开展服刑在教人员未成年子女排查帮扶活动,现将此次开展活动的情况总结如下:
一、领导重视,安排到位
此次活动我局十分重视,第一时间制定了区社区矫正和特殊人群服务管理专项领导小组关于组织开展服刑在教人员未成年子女排查帮扶活动的通知,并召开动员部署会议,周密部署排查帮扶工作。会议强调此次帮扶活动对促进服刑在教人员在监所真心悔改、安心改造具有重要意义,各司法所积极行动,组织相关人员深入群众,深入基层一线,全方位进行排查摸底,了解服刑在教人员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及学习问题,特别是对实际问题要进行认真研究综合分析,有针对地开展帮扶,确保我区社会治安的安定稳定。
二、落实措施,服务到位
制定专项工作计划,强化工作措施,加强督促检查,按指定的时间完成相关工作。对监狱排查出来的服刑在教人员未成年子女的信息基层司法所要及时核实反馈,对有困难和问题的服刑在教人员未成年子女迅速制定了帮扶计划,积极与民政、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妇联等相关单仕协调沟通,及时开展帮扶工作。坚持个性化、专业化的服务理念,通过调查了解服刑在教人员未成年子女的心理和身体状况,并结合未成年子女的个人实际制定帮扶措施,全方位、深角度地为服刑在教人员未成年子女提供高质量的服务。
三、加大投入,保障到位
我局成立了服刑在教人员未成年子女排查帮扶专项工作领导小组,指定专人负责,各成员单位积极参与;及时召开了领导小组例会和成员单位联席会议,明确责任,共同制定了实施方案。并配强配足了具体的办事人员,保证电脑设备系统、刑释解教人员信息管理系统运行正常,保证信息畅通,随时将排查帮扶情况录入信息管理系统,合理安排了专项工作经费。
四、深入摸排,分类管理
及时对照市司法局提供的服刑在教人员未成年子女名单,要求各司法所组织人员进行摸底排查,对服刑在教人员未成年子女的基本情况进行了详细登记和摸底调查,准确掌握服刑在教人员未成年子女年龄、有无监护人或监护人是否履职、心理动向、生活困难程度、是否失学、是否流浪社会、有无违法犯罪行为等。初步掌握了服刑在教人员未成年子女所面临的如无人监护、隔代监护、失学辍学、心理障碍等困难和问题。对服刑在教人员未成年子女进行评估,科学区分对象,完善重点青少年分类管理、动态管理等制度,形成定期开展排查帮扶的长效工作机制。司法所工作人员动之以情,晓之以理,说服其亲属与服刑在教人员未成年子女常资助、常陪伴,常关心,让他们体会到亲情,不离不弃。同时丰富和优化帮教措施,建立底数完备、情况准确的信息数据库,因地制宜,注重实效,强力推进服刑在教人员未成年子女的管理服务工作。
五、存在的困难与问题
(一)信息缺失错误,帮扶措施难开展。在此次帮扶活动中,监所反馈的信息很多不详细,具体属于哪个镇街没有明确,造成寻找的困难。同时部分服刑在教人员家庭已迁居或挂户在人才市场等,导致帮扶措施较难履行。据此,通过与公安机关、村居等方式进行信息数据比对,全区仍有一部分服刑在教人员因地址不详细、地址错误、已迁居、挂户等原因无法摸底。
(二)活动开展方式有待创新。由于涉及到每个服刑在教人员未成年子女的家庭隐私等问题,为防止过度帮扶影响到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目前主要是通过近亲属、邻居、老师侧面了解服刑在教人员未成年子女的学习生活情况。如何在不影响该类青少年身心健康发展的前提下,开展更加丰富多彩的活动,给予更多切有实效的帮扶是下一步工作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三)部分关爱对象不愿接受工作人员的帮扶。一些已经进入初中或高中就学的未成年人,正处于青春期成长阶段,在父亲或母亲服刑在教的问题上较为敏感,对帮扶活动存在抵触情绪。
第三篇
在区委、区政府的正确领导下,在市司法局的关心指导下,我区刑释解矫工作,按照“衔接好、监管好、引导好”的工作思路,扎实有效开展刑释解矫工作,为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区发挥了积极作用。
一、基本情况
截止10月底,我区累计接收社区矫正对象482人,解矫360人,在矫122人。今年以来,我局共接收全国各地法院及监狱委托调查评估函72份,按照程序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72份。其中,建议适用非监禁刑62人,建议适用监禁刑10人,委托单位对我局出具的评估意见采纳率100%。无脱管、漏管和重新犯罪的现象。
二、主要做法
(一)加强组织领导建设,强化业务理论学习。
区社区矫正和特殊人群服务管理专项工作领导小组充分认识到做好这项工作的特殊性和重要性,切实加强工作领导,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层层抓落实。今年,区司法局按照年初学习培训计划,先后5次组织全体司法工作人员学习贯彻新的《刑事诉讼法》、《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和《省社区矫正人员监管工作规定》等法律法规,进一步增强责任意识,提升执法能力和业务水平。
(二)扎实推进执法规划化建设,打造特色品牌工程。
今年是规范社区矫正执法活动年,我区结合创建社区矫正刑罚执行廉政风险防控示范工作,实施“三四五”矫正模式,严守“八项规定”,进一步完善社区矫正日常监管,实现社区矫正阳光执法,稳步扎实推进执法规范化建设。在执法活动中,充分掌控好“三关”: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把好“监禁与非监禁”关;日常监管把好“考核与奖惩”关;社区矫正刑罚执行把好“会审与联签”关。通过加强日常监管巡查督促和风险评估,建立健全社区矫正及刑释解教监察机制,加大责任追究力度,确保各项工作安全监管和阳光执法。全面排查社区矫正及刑释解矫工作中的“风险点”,让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树立牢固的风险防控意识。
(三)强化职能建设,不断完善工作体系。
一是积极推行审前社会调查和假释前社会评估,实现“关口”前移。深入基层走访相关单位个人,做到调查核实要细,资料分析要准,评估报告要真,切实把好社区矫正“入口关”。二是加强与法院、监狱、看守所、司法所的工作衔接,进一步完善矫正对象交付执行环节。采取“报到回执制”、“集中衔接制”等衔接方法,努力实现“无缝对接”,杜绝脱漏管现象;探索“材料交接—家庭走访—本人谈话—宣告仪式—列入矫正”的工作思路,自收到交接材料后,及时找本人进行谈话,择日进行走访,了解其家庭情况,并结合矫正对象日常表现情况及其工作生活的实际,安排好矫正监护人和志愿者,建立帮教小组。二是加强管控,严格矫正程序,严肃矫正纪律。加强矫正对象的请假审批、走访、教育和其他监管工作,对违反监管制度的对象,协调有关部门依法采取行政处罚、收监执行等措施。积极探索社区矫正与安置帮教工作有效结合新思路,落实“两个同步”:解除矫正与签订帮教协议同步、个人档案材料移交同步。
(四)推进司法“E”通建设,彰显实时管控能力。
一是加强司法“E”通网络平台建设。充分发挥移动管理系统电子围栏作用,对在册的矫正对象进行逐个登录,做到矫正对象全员入网管理,确保日常管理规范化。二是加强社区矫正管理服务平台建设。以创新社会管理为契机,立足我区实际,整合区域资源,建立社区矫正管理教育服务平台。
监禁语言范文篇6
[关键词]:法院;社区矫正;执行主体;管理模式
我国正大力开展社区矫正的试点工作,但社区矫正执行机构的设置存在很多,根据现有的规定,应当由公安机关负责对五种非监禁的刑罚措施的执行,根据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要求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社区矫正,我们的社区矫正工作的管理体制基本确立了“两个主体”的试点方针,即根据现行法律,公安机关是“执法主体”,由司法行政部门担当日常“工作主体”。这种所谓的“两个主体”的运作模式严重了社区矫正的执行效率,本文试从法院作为社区矫正执行机构的角度,借鉴国外已有的经验,分析国内法院管理社区矫正的探索,探讨在我国由法院管理社区矫正的必要性、可行性,并提出由法院管理社区矫正的设想,以供讨论。
一、国外由法院系统管理社区矫正的实践
从世界范围内来看,社区矫正的执行一般分为两种方式。一种是由法院系统执行,如德国、法国等,一种是由行政机关执行,如英国、日本等,有的国家同时存在两种方式,如美国。对于社区矫正的最主要形式——缓刑来说,目前在大多数国家都在刑法中规定由法院系统来负责监督执行,负责缓刑考察工作的法院多数是原审法院,有的国家规定也可以是被告人居住地初审法院。[1]
1、德国。德国社区矫正形式主要是缓刑和假释。德国的缓刑、假释由缓刑官、假释官负责监督执行。缓刑假释官的主要任务包括:(1)为被缓刑假释人的就业、救济、与公共机构打交道等提供咨询、照顾和帮助;(2)对被缓刑假释人进行监督;(3)促使被缓刑假释人重新化;(4)完成司法部委托的相关工作;(5)向法院汇报被缓刑假释人的各方面状况等。缓刑假释官发现被缓刑假释人未遵守缓刑、假释条件的,可进行训诫,训诫无效的应向法院报告,由法官视违规程度决定延长缓刑假释期限或者重新收监执行。约有35%左右的被缓刑假释人重新入狱服刑。缓刑假释官是由法院聘任,接受法院的指示,向法院负责,属于司法部的公务人员。[2]笔者不认同德国的社区矫正是由司法部管理的结论观点。[3]这里需要明确的是,德国的国家机构设置与我国不同,德国的法院和检察院都是司法部的下设机构,而在我国,法院与司法部没有任何隶属关系。准确的说,德国的缓刑和假释是由司法部下设的法院通过聘任缓刑、假释官来具体负责缓刑假释人员的监督、救济,而不能笼统的说德国的缓刑假释是由司法部管理,因此我们不能盲目的照搬、模仿德国的做法。
2、法国。法国的社区矫正主要有缓刑、假释、公益劳动、剥夺权利等方式,法国各类社区矫正形式都是由被判决人惯常居住地区的刑罚执行法官负责执行。每一个大审法院应有一名或数名法官专门负责裁判的执行。负责判决执行的执行法官是在征求了最高司法会议的意见之后,以法令形式指定的,任期三年。缓刑考验期内,被缓刑人应履行的特殊要求以及有罪判决本身的要求可在任何时候由刑罚执行法官作出裁决,刑罚执行法官在缓刑考验期内也可以随时作出决定变更或取消被缓刑人应履行的特定义务。如果被缓刑人不履行特定义务,刑罚执行法官可以作出附具理由的裁定,将被缓刑人立即关押至最近的监禁场所。[4]由于假释人员应遵守的义务大部分与缓刑人员所规定的义务相类似,假释也是由执行法官负责监督执行。[5]
3、美国。美国的社区矫正形式主要有缓刑、假释、中间制裁等。由于联邦制的国家结构形式,在美国没有统一的社区矫正执行机构,各州有自己的一套制度措施。对于缓刑,从目前来看,成人缓刑大致有四种模式:有三十多个州由政府的矫正局管理,6个州由州法院系统管理,6个州是由当地市县法院管理,4个州由市县政府部门管理。青少年缓刑多数是由法院系统管理。赞成法院管理的人认为,法院对缓刑有更多的责任,在缓刑的全过程中,法院能对缓刑工作者进行指导并随时采取及时的行动,法院往往更相信自己工作人员的情况汇报。[6]但是法院对假释人员没有执行权,因为在美国,假释都是司法部下设的假释委员会的管理下运作,由假释委员会负责假释的决定和监督,没有法院的参与,因此法院也就不介入假释人员的监督管理。
二、国内由法院管理社区矫正的探索
在我国,根据刑法和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社区中的服刑人员的监督和管理是由公安机关负责承担。其实在建国初期,我国的法制建设还处于起步和摸索阶段,在当时的司法实务界曾出现过对于缓刑——这一最重要的社区矫正形式,究竟是由法院负责执行还是由公安机关负责执行的选择问题。最高法院在与公安部共同之后,决定对于一般缓刑犯由当地公安部门负责监督执行。[7]建国初期,管制的适用和制度也都比较混乱,人民法院可以将其作为刑罚方式适用,公安机关可以将其作为行政处罚适用,有的地方,区乡人民政府也承担执行管制的任务。1956年11月1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反革命分子的管制一律由人民法院判决的决定》公布之后,管制也正式开始由人民法院判决,由公安机关执行。[8]
但是,几十年的实践表明,由公安机关执行非监禁刑刑罚措施效果并不理想,很多服刑人员处于无人管的状态。在实践中,有的法院迫于无奈,为了不使非监禁刑服刑人员脱管,只能自己对服刑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如2004年无锡市开发区法院实行“新政”,首次对17名缓刑犯建档考察,缓刑判决生效后,法院在每月初向缓刑犯发送《思想汇报表》,缓刑犯必须作出书面的工作、生活汇报,由当地公安机关认可后在月底反馈到法院。法院还会定期向缓刑犯寄送法律资料,缓刑人员也要写出学习心得。有业内人士认为,法院注重和加大对非监禁刑人员的管理,有望推动社区矫正工作的社会化、制度化。[9]贵阳市中级法院在对一起假释案件的审理中,为确保服刑人员在假释后不再危害社会,法院特别对假释条件进行延伸,包括假释人员出监后有无生活来源等,还将征求服刑人员家庭成员及原所在社区的意见,查明其是否愿意接纳。在服刑人员获得假释后,法院将不定期对其回访,一旦发现有轻微违法行为或表现不佳,要立即取消假释。有人认为,法院这样加强假释人员的监督有越俎代庖之嫌,因为监督假释罪犯是公安机关而非法院的职责和权能,[10]但是,设想如果公安机关真正切实做好了假释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法院不会多此一举,这一做法虽然与现行法律规定相冲突,但是法院的初衷是好的,也是为了维护刑罚的完整性和权威性,切实保证刑罚的顺利实现,预防犯罪行为再次发生。
近几年,法院系统还出现了一些我们现行法律尚未规定的社区矫正形式,如社会服务令制度和暂缓判决制度。这两种制度在国外的社区矫正工作中已经很具代表意义,在国内进行相关探索实践能够大力推动我国社区矫正与国际接轨。社会服务令,是法院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对已构成犯罪的未成年涉罪对象,责令其至某一场所,完成一定期限且为无偿社会服务劳动的非刑罚化的矫治措施。适用范围包括:试行暂缓判决的,判处管制的,单处罚金的,判处免刑的,宣告缓刑的。[11]这种社会服务令制度自2002年在上海长宁法院首次试行之后,国内许多省市的基层法院相继在未成年刑事案件中尝试探索社会服务令,取得了较好的矫正效果。社会服务在法院指定或者法院同意的劳动场所内进行,劳动场所须有必要的帮教组织和反馈机制,及时向法院反映信息,因此社会服务令的全程运作都是由法院进行监督。同时,法院与劳动场所密切合作,可以开展多种有效的矫正项目和教育活动,积极促使涉罪未成年人改恶从善,矫正不良心理和行为。实践证明,由法院负责社会服务令——这一社区矫正形式的监督和矫正是可行的,也是成功的。通过以上实践表明,在我国,法院有能力胜任社区矫正的监督、管理和矫正任务。
三、由法院管理社区矫正的必要性、可行性
我国目前的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比较混乱,根据现行法律规定,社区矫正的刑罚措施是由公安机关负责执行,而根据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是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社区矫正的执行,具体来说是由基层司法所负责开展对服刑人员的监督、管理和矫正工作。现在国内学术界也是普遍倾向于由司法行政机关取代公安机关,负责社区矫正的执行。但是,基层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