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社会学论文通用六篇
1.1法国特点
人们普遍认为,对某一学科的兴趣并不只是学术动机的问题,学者们研究的往往是与个人利害直接有关的课题。较明显的例子有,从事妇女问题研究的大多是女学者,从事民族或种族问题研究的有许多是黑人、穆斯林或移民,从事贫困和社会阶级研究的大多是那些有着工人阶级背景的学者,青年研究吸引着许多青年学者。但是,种族中的性或阶级成分都是些永久性的特点,而年龄却是流动的。结果,大多数青年社会学家在完成了1一2个课题以后,往往就会将研究重点转移到其他专题或学科上去。近几年来,青年社会学者团体总是处于不断更新之中。
这有两个结果:其一是没有知识的积累过程;其二是青年学者不断提出新的问题。大多数研究课题往往根据“时代风气”而变化,诸如:“青年帮派犯罪”、“为青年服务的社区设施”、“城市地区的年轻人”、“青年抗议文化”、“”等等,这些问题大多来自于公众的关注。但是,青年学者往往很容易忽视过去已经产生的错综复杂的问题,而努力重建一些人们熟知的框架,例如默顿的偏差结构以及最近的向成年转型期的功能倾向。在70年代研究的是不同文化的融合和对抗,于是在约20年里,这种问题贯穿于空间的研究中,如:城市地区、城市、公共福利设施、新城市、社区和邻居等。
3)在开始阐述法国青年社会学之前,有必要从总体上了解青年社会学的研究组织及其对这一研究领域的特殊影响。这里有三点值得我们注意:
首先,如上所述,与其他欧洲国家不同,法国青年社会学既缺乏合理性,又缺乏组织化。机构对青年社会学是次要的,由司法部资助建立的C.E.F.R.E.S,隶属青年部的I.N.J.E.P,隶属教育部的1.N.E.P,由劳动和就业部资助建立的研究机构C.E.R.E.Q.都是非常重要的,这些机构对应用性的、带有目的性的研究均有着重大的影响。然而,它们对在国家科研中心或大学所进行的基础研究中作用甚微。
其次,科学合法性和研究资格证明都得从这两个学术机构,而且只有从它们这里才能得到。然而,*作者系英国伦敦经济政治学院博士。它们所作的是两种不同的研究,大学重在教学,研究主要是理论性的:阅读、评论和分析社会学基础理论、认识论方面的辩论及方法论发展问题等。实证性研究大多是由国家科研中心的学者们作出的。国家科研中心的学者有200()多人。研究由享有充分选择自由并为此负责的个人进行,他们视自己为工匠而不是企业家和小组成员。
第三,一方面因为缺乏进行大规模调查的研究机构和研究组织,另一方面因为关起门来以后难以或几乎不可能获得统计数据,从而加强了这种分散状况。事实上,在青年研究领域里,主要有4个机构能为学术界提供统计信息:1.INSEE,国家统计和经济研究机构;2.CEREQ,资格研究中心,专门研究进人劳动市场的青年;3.INED,国家人口统计研究机构,最近开始进行对一些社会问题的调查,如家庭、青年、移民等问题;4.CREDOC,生活条件调查和观察研究中心。但是,学者只是在最近才与这些机构有了联系,这才使学术界得以利用原始的统计数据进行第二手的分析。
1.2错综复杂的问题群
国家科研中心的学者和大学里的教授在很大程度上仍然保持着中世纪大学里的特权。但在这里,有两个问题必须提出来:第一,这种自如何适应国家管理的需要?更广的意义上说如何与社会的需要相匹配?第二,怎样去界定这些需求?第一个问题的回答是非常简单的,学者为履行合同和完成任务,不得不向公众作出回答,并向“科学委员会”提出申请。在这方面,法国学者与英国、德国和斯堪的纳维亚的学者们境遇十分相似。或许唯一稍稍不同的是,法国学者在选择未来二、三年内自己愿意承担的研究工作时有一定的余地。回答第二个问题就要复杂得多,它必须回答那些研究的人们和团体如何去确定主要的课题并表现社会对科学知识的需要?这里不能按项目单细则进行,也不是追问这是怎样以行政方式实现的?但在不久前调查法国青年社会学文献时发现,在科学论文与“媒体”或政治或行政论文之间似乎没有明确的界限,这四类论文是相互混杂的。它们一起作用,相互回答,用来自外部领域的新信息和新知识相互满足。青年成为一种社会现象,尤其是成为一种社会问题主要是由这些不同的论文相互联系而造成的,青年的社会结构和青年问题的定型便来自这些论文的传播。
青年社会学作为一门学科可以有权提供按照特殊的原则和逻辑标准写成的特殊的论文,青年社会学提供了特殊的论文和特殊的实践。认识论的差距和认识论的戒备是社会科学家职业特性的保持和保证。然而,社会学的论文并不能从一个时代的氛围中独立出来,而必须被看作有关青年主题的社会结构的要素之一。根据这样的理论和观点,错综复杂的问题群只能被看作一个特殊的社会在某个阶段界定其“青年问题”的一种方法。简而言之,青年社会学不能从社会问题中独立出来,它在几代人时间里的发展反映了社会一经济领域内发生的某些变化,它还反映了社会所面对的社会问题的利害关系中所发生的变化。
2.法国青年社会学的简短历史
讲清一个正在进行的过程的转折点,低落和顶峰时期,跨度和间隔总会引起关于分类标准的无休无止的争论。但是,对法国青年社会学历史所作的分析和回顾还是相对一致的,作者观点的差异较小。毫无疑问,这是由于实际情况不易引起辩论,有关某一时期的准确定义可能引起一些细微差别则属例外。这也可能是由于不存在足以引起争论的利害关系。所以,对于将青年社会学新近发展史划分为三个主要时期,人们的看法是一致的。
2.1伦理学家:青年社会学的产生
60年代初,法国社会学开始慢慢地从伦理学中分离出来,脱离前十年里围绕青年问题研究者们的“预言”氛围。它是在强大的、极具影响力的美国社会学的赞助下产生的,一旦少年犯罪、偏常行为或边缘行为隐蔽地或明确地成为问题,芝加哥学派、帕森斯、爱森斯塔德或默顿就被运用起来。这一巨大的影响被尼科尔•莫贝欧•阿波德(1966年)在他的题为“联合国的青年社会学”的论文中得到了充分阐述。作为对功能主义的继承,调查研究将注重社会整体化以及社会凝聚力的保护。一旦出现文化变化问题,就必须根据继承观点来进行解决。乔治•拉帕萨德题为“进人生命”(1963年)的研究专题便是“代”的问题,G.芒德尔的《代际危机》(1969年)IM.米德的法译本(代沟》和撒普夫的认识论理论(1968年)是那个时代最重要的社会学著作,它们都论述了“代”的问题。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在那个时期,“代”的问题的讨论带有极为浓厚的文化色彩,后来,危机、差距和差异等观念比承袭和继续更为引人注目。对社会和青年研究专家而言,他们所关注的是新一代所引起的新事物,因为这种新事物可能会带来某种骚乱,从而扰乱社会和文化秩序。
2.2青年:一种社会力量
在1968年5月以后的一段时期内,不仅出现了众多非常激进的左翼政党和团体,而且还产生了大批社会抗议分子,他们怀疑并动摇了传统的风俗、规范和习惯,生态问题、妇女解放、性自由、人工流产……众多的禁忌和默认的共识都成了问题,青年研究成为这一社会和政治氛围的一部分。
在这里,必须强调指出的是,社会的转型以及作为变革进程中某种角色的青年。社会似乎处在崩溃的边缘,代表青年的学生活动参与了这一进程。L.罗森迈耶的论文<青年:社会力量》(1972年)和尼科尔•阿波德的论文《学生:破坏的力量》都有代表性地描述了这种知识分子的情况。
2.3青年或年轻人社会阶层关怀
除了上述细小的转变以外,在50年代末到70年代中期,青年社会学的发展特点是真正的持续性。对青年的担忧是与他们因新文化和新价值观或社会运动而导致的变化相联系的。在这方面,1968年5月是一次突发事件。但是,除了青年的社会活动这一有限范围外,在1968年以后的一段时期里,马克思主义批评家对这些假设和预想提出疑问。它将取代在社会关系问题中与年龄有关的一些特点和对阶级系统的重复出现的分析,它将开始对与社会观念均一化的“青年文化”或“青年地位”有关的先入之见进行必要的解构。
我们在回顾过去时,可以看到在社会科学领域里存在着这样一种共识:社会学著作都忽视了青年的社会差别。“皮衣帮”(青少年犯罪团伙)的边缘化被不适当地归因于“青年”成长时缺乏引导,从而简单地把来自不同社会阶层的青年放在一个标签下面。在同一时期,由于青年社会地位的弱点,边缘性也被视为青年的特点。同样,"68年抗议者”被认为是所有青年的形象。(68年这一代》依然按照阶级出身和阶级观点划分青年。在谈到性别或种族时,也提出了同样的观点。在回顾60年代的社会学著作时,人们都认为它们根本没提到“性”的问题。在青年的“概念”和被认为与这一生命阶段密切相关的性质背后,性别差异不见了。只是在上述特点站不住脚时,才产生性别差异,这得归功于妇女运动。种族和民族问题同样不受重视。那时,绝大多数研究法国青年工人或贫困的、边缘化的青年的专家学者从不考虑这些名叫、伊斯梅尔或法蒂玛的法国青年的祖籍是不是北非。
1968年以后出现的各种运动有助于使青年的各方面更为清晰。乌克思主义观点将为了解青年和年轻人的多样性提供最一致、最稳固的基础。这有助于界定这个年龄群体,它受到社会阶级特殊性的影响,同时考虑到性别和种族的影响。在那个阶段,这些论述的目的仅仅在于与“常识”决裂,提出可以打破“青年”虚假共性的社会和经济差异。这一发展以皮埃尔•波第欧题为《青年只是个词》的论文达到顶点,文章提出了“青年”一词的意识形态功能,它在更流行的使用中掩盖了导致青年分裂的社会差异和不平等。(1980年)从70年代到80年代中期,马克思主义宣传了这一观点,但可以这么说,在粉碎与同一性这一虚假观念相关联的“青年文化”或“青年地位”或更简单的“青年”等概念上,这种批评观点是非常成功的。但是,上述观点没有在新的基础上重建这些问题群,由于社会差异对时代所产生的差异的优势,社会关系对年龄关系的压倒优势破坏着更新青年社会学的一切尝试。事实上,不是重新提出有关青年的问题,而是这些批评家取消了这些问题,使它们成为不可信的东西。
简而言之,这种观点提出“青年”是不存在的,不能作为研究的正规课题。除了青年问题以外,还有阶级差异、阶级剥削和阶级再现等,这些都发生在这个年龄群体内。因此,失去了目标,青年社会学即被判了死刑,绝大多数这一类著作都对这个研究领域的有效性提出了疑问。与此相关的是,在马克思主义学派之外,青年社会学将继续存在,所关注的是在过去建立起来的问题群和结构。
然而,在同一时期,在没有意见分歧的基础上,大多数声明和建议都试图以更为复杂和更为有力的方式处理青年问题。这就意味着阶级关系并不是在分析时唯一加以考虑的社会关系,而必须与其他一些主要的社会关系一同加以阐明的,其中包括代际关系等。这就为我们打开了重新研究代际理论的大门。
2.4青年问题的经济观点
形成法国青年问题研究方法特点的连续性有两大因素:其一是缺乏马克思主义科学家的参与;其二是直到这个阶段仍然占据优势的文化功能主义结构的持续发展,"68年抗议运动”几乎没有改变这一结构。只是随着1975年经济危机的来临,才发生了有意义的变化。当时青年失业人数猛增,青年在劳动市场上求职时遇到极大困难。于是,在一直注重于文化范畴和社会化问题的青年社会学领域里,融进了经济的因素。青年人不再只是被当作“外面的、陌生星球上的居民”,他们也不再只是被人们从社会化的观点加以分析。在面对经济危机时,不可以说他们是出于某种政治或意识形态的原因而拒绝工作的,他们没有工作的唯一原因,至少是能找到的工作越来越少。
结果是,失业、经济不稳定、进人劳动市场的途径、有关劳动市场的教育的灵活性和评估等现在都被视为青年研究的内容,不再只是社会学家和心理学家的研究领域。
1975年的经济混乱要求人们认真考虑青年人生活的经济方面。对于青年,首先应按他们与经济生产的关系进行分析,然后再按照他们根据社会出身寻求社会地位的特殊社会机遇的关系进行分析。有时候,青年被描绘成“处于成长过程中的成年人”。现在,青年的未来越来越按他们与生产领域的关系进行分析。
然而,在传统地由文化观点左右的领域里越来越多地论述青年生活的经济方面并不意味着出现了两种观点,也不是意味着在这个阶段出现了问题,与此相反,对青年问题经济方面的论述是按照简单的劳动分工进行的:一部分人参与经济事务的研究,如劳动市场研究、就业、失业等;另一部分人则对文化和政治问题较感兴趣。事实上,并不存在主流。简言之,除了有关文化和生活方式等传统主题外,青年研究开辟了注重劳动市场和经济整体性的“新”领域,但是这两大范畴并不矛盾。最后,理论观点的变化只是外在的。在缺乏能够联合社会一经济范围和文化范围的概念或问题群的情况下,公众习俗的背景和压力所导致的变化不能克服曾经分裂现在依然在分裂这一研究领域的二元论。
3.生命周期和代:新的概念、新的观点
3.1过渡和生命周期
在80年代,围绕着“生命周期”和“代”这两个概念的主要理论框架得以重新定位,这是通过对社会现象的更为有力的观点的更大兴趣而产生的。接着,研究重点转移到了劳动市场整体性的轨迹,青年边缘化的历史和青少年犯罪历程,以及社会排斥的过程等。放弃了到目前为止一直占优势的关于问题的静态观点以后,象“过渡”和“成为成年人”等概念便成了自那时开始的新的研究中心。然而,在过去,这些词汇导致了对社会化和成熟化的研究,到了80年代初,它们考虑的首先是与经济危机相关的问题,接着是与整个社会和科学领域里的变革相关的问题。“过渡”和“成为成年人”关注的是拥有自,最主要的是取得经济独立,例如获得一份工作,开始两人生活等。在这方面,凯瑟琳•高卡尔普的调研报告《选择的年龄》和由I.N.E.D.组织的以“生命周期”为主题的一次会议,可以说是法国社会学的转折点。在“选择的年龄”的标题下,这一调查将不同生活领域里争取自的进程分成不同的步骤:结束学生生涯、离开家庭、拥有独用的房子、进人劳动市场、结婚成家或同居等。“过渡”概念的重获重视将在三个不同方面影响青年社会学:
1)作为年龄社会学的青年社会学
首先,青年社会学被重新纳人研究生活过程的社会学。青年本来只被看作某种年龄团体,而不是一种社会团体,现在它越来越成为生命周期的一部分。因此,人们关注的是对这一生命阶段和影响它的各种变化进行界定。随着卡尔森在1970年撰写的著作的问世,研究焦点转向了过渡模式,即以与走向成年期过程中各种生活事件相一致的模式组成的组织。青年社会学是一种关于行为和实践的社会学,现在它成了“年龄和时间社会学”,研究的是不同的生活事件:学校生活、就业、生育孩子等与它们对社会轨迹和个人经历的影响之间的相互关系。
2)过渡模式和阶级体系
显然,过渡和生命周期的重获重视不可避免地导致由许多社会学流派参与的争论,其中最重要的争论便是社会阶级的差异。根据一些后现代主义学者的观点,认为社会阶级差异已经消失或变得没有意义。很大一部分人拥有同样的生活水准,共享同样的价值观,并采取同样的文化模式。与此相同的是,绝大多数青年有着同样的地位,同样的希望,并按照同样的模式行动着。除了最上层和最下层的人们外,全社会约有80%的青年属于同样宽松的中产阶级,在那里社会的差异性是微不足道的。根据这一理论,后现代社会将建立其独特的按同一方向向成年人过渡的模式。在这里,社会差异已经消失,剩下的主要是性别差异。这一理论与强调社会阶级差异的传统观点是相冲突的,它将过渡阶段看作再现社会阶级的一种方式。
3)作为连接概念的过
随着不同研究领域中展开的争论的持续和发展,对原有的结构提出了疑问,该结构主张确立经济因素对文化、行为和生活方式的主导地位。可能引起疑问的一个决定性概念是,在寻找工作和进人劳动市场可能性方面的变化会对青年文化和生活方式产生直接的、简单的影响。那时还有一个较突出的问题是关于经济的、社会的重建对成为成年人时采取的文化模式的影响的评估。此外,除了上述两大转变的影响外,问题还在于青年的经济活动和类似社会阶层的文化的和规范的标志。在这一点上,“过渡”和“成为成年人”的概念便直接地与代际问题连在了一起,代际问题在被忽视了多年以后,现在重又回到青年社会学的显著位置上来,并将新的背景的经济的和社会的方面结合起来。
3.2过渡问题与关于“代”的问题群直接相联
我不想在这儿详谈“过渡”概念在法国社会学中的历史,但是,为了更好地了解在这一理论范畴内所发生的变化,只有采取历史的眼光。50年代末60年代初,“过渡”概念曾风靡一时,报纸、传媒、政治家、伦理学家、社会科学家、青年运动领袖,以及经济和社会决策者,几乎每个人都爱用这个词。造成这种状况的一大原因无疑是对在一个很短的时间里遇到严重的经济和社会转变的社会所抱有的疑虑。然而,尽管有这些忧虑,新一代将在社会中找到自己的位置。接着,这一概念便不复存在。显然,每当社会运动、示威和抗议活动爆发时,专家学者和报刊记者又都用这个词来说明青年对政治领域的介入。“过渡”这个词还被用来表示因代际替代所造成的价值体系变化,因此。这个词永远不会被遗忘,虽然它不可能将青年的地位作为一个问题列人社会再生产和变革的进程。
然而,这一问题群在80年代有了戏剧性的更新,有一本著作可以看作这种更新的标志,它论述了这一概念在理论和方法论方面的新发展,那就是凯斯勒和马森合著的《生命周期和代》。人口学家、经济学家们在每一章节每篇论文里论证了现在的理论框架是怎样形成的,并试图指出在了解目前正在进行的社会一经济过渡中这一概念是如何有力。这两种方法在“年龄影响”、“阶段影响”和“世代影响”之间重新发现了传统的区别。但不久以后,研讨会、工作会议和一部分著作都宣告着社会学家的苏醒。卡尔•曼海姆的著名论文被翻译为其他文字,引起争论(1990年)。阿迪斯•东福概述了在这一领域里的不同看法(1988)。不少法国社会学家发表了他们自己的研究和对这一主题的思考(1991),这都适应了国际学术界对这一领域的浓厚兴趣。人们组织了几个创作室并努力建立有关这一理论框架的国际合作:国际社会学协会(1990年,马德里),欧洲社会学协会(1995年,布达佩斯),欧洲社会学协会(1997年,科尔切斯特)。
这一发展过程主要有以下几点:首先,一度盛行的文化功能主义观点现在遭到了冷落,研究者们关注的是从一代人到另一代人的社会分层的重建。1975年以来运作的经济和社会重组被认为是“代的标志”,是说明整个青年的一个历史性事件。问题在于在进人劳动市场和找到一份“安定”的工作中有多大困难?在社会化过程中青年一代与成人一代有什么不同?泰利尔认为,青年团体内部的阶层差异必须加以论述,假如经济危机打击到每个人身上,打击的力度和风险是不一样的。有的人面对的是表面的打击,而有的人则面对着立即受到社会排斥的危险,那么使人想到危机是否足以说明这一代人?世代研究的更新首先关注的是重组阶级分层。在80年代,代际观点所应用的研究扩大到诸如社会动力、阶层体系的重组,社会关系妥协的重新提起,劳动市场的灵活性和重组等问题。然而,除了上述观点以外,诸如代际团结、价值观、文化模式、行为规范等文化问题都会从这一新兴趣中获益。这就如同一个硬币的两个面!前者是从动力学的观点出发,强调废除社会秩序,后者则强调社会因素的反应,关注他们所面临的危险。但是,还必须指出的是,代际社会学的这一新发展是观察社会现象方法上的一大显著进展。与过去相比,现在更加强调的是变革、过渡和进展,动态观点取代了传统的静态观点,这在青年社会学领域里与其他社会科学领域是一样的。在这方面,代际观点是介绍“结构历史”的一种方法。
4.如何总结这段简短历史
依靠“生命周期”和“成为成年人”以及“代”等概念,新的理论工具有助于解释社会现象的经济和社会一文化要素之间的关系只是众多个案中的一种,在那些个案中可以用富有成效的方式运用这些概念。随着这两个概念的不断使用和盛行,在青年发展方面可能达到一个新的阶段。
青年社会学基本上等同于年龄社会学,在15-24岁的年龄群体中,人们关注的是各个不同年龄群体之间的相互关系。青年的特点被看作是权力关系的一个基本成分,这样,将“青年”或“年轻人”作为研究主题的可能性就微乎其微了。相反,通过“过渡”和“成为成年人”概念所作的研究便立刻与“生命周期”问题联系了起来。至于“代”,指的是一种科学研究对象的结构,这个研究对象与在某一特定社会范围内个人所具有的社会位置相关。
【论文摘要】对于社会保障的学科性质,学术界有不同的观点,本文作者试图从历史学、社会学、经济学、政治学四个角度出发,旨在阐述社会保障法的经济法本质,以期对目前的社会保障制度改革有所裨益。【论文关键词】 社会保障 公平 市场失灵 政府【正文】论社会保障法的经济法本质社会保障法的基本功能是保障人的生存权利,维护社会公平,保证社会秩序的稳定,故而,在现代社会里,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是国家使社会经济稳定发展的重要手段。时至今日,如何构建完备的社会保障制度,已成为中国法律实务界和学术界共同面临的历史课题。透析社会保障法的本质,是构建该制度的必要前提。追溯社会保障制度的历史,透析社会保障的本质特性,有助于明确社会保障的学科性质,有助于我国社会保障立法的实施和完善。一、社会保障制度的历史考证法律是社会生活的体现,是适应社会需要而产生并不断发展完善的,社会保障法亦不例外,以史为镜,可以知兴替。考察社会保障法产生发展的历史进程,可以帮助我们拨开笼罩在社会保障法上的迷雾,澄清它的本质。德国是现代社会保障体系的支柱——社会保险制度的发源地,俾斯麦则是该制度的“始作俑者”。这位“铁血宰相”在登上德国政治舞台的时候,德国正处于经济萧条期,劳动人民生活贫困,社会主义思潮在工人中传播,工人运动不断兴起,严重威胁到德国新兴资产阶级的利益。为稳定社会生活,俾斯麦运用国家权利,实行“大棒加胡萝卜”的两手政策。一方面他通过1878年颁布的反社会主义法令,对工人运动及其政党进行血腥镇压;另一方面认为镇压不是唯一的途径,还应同时积极改进工人的福利,改革社会弊端。于是1883-1889年,帝国议会相继通过了法令,批准由国家建立疾病保险、意外事故保险和老年与残疾保险等三项保险法案,开创了社会保险制度立法的先河。继德国之后丹麦于1893年建立了全国免费养老金制度,由此拉开了西方国家建立社会保障制度的序幕,在二十世纪初,更多的国家开始制定和实施自己的社会保障制度,澳大利亚于1901年,法国于1905年,挪威于1923年,加拿大于1927年,美国于1935年先后实施或补助地方政府实施养老金制度。追溯主要资本主义国家社会保障制度的立法历史,我们可以发现,不论哪个国家的社会保障制度,均是国家(政府)运用公共权利对社会进行调整、干预的产物。19世纪末20世纪初,资本主义由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过渡,在经济高度集中,飞速发展的同时,也伴随着产生了一系列的社会问题:经济危机,工人失业,劳工阶层日益贫困,贫富差距迅速拉大等,这对原有的自由资本主义制度框架造成了巨大的冲击,经济、政府各方面的秩序面临着分崩离析的危险。资本主义国家急需一种医治这些有害于社会稳定的“社会弊端”的良丹妙药,而经济法正是在这样的境况下产生的,医“社会沉疴”的治病良方。经济法中的社会保障法更是社会稳定的“控制阀”。国家运用行政权力,干预社会生活,对失业者加以救济,对贫困者施以保障,消减劳动人民的不满情绪,从而缓解社会剧变对统治秩序的破坏与冲击。社会保障法从其产生之日起便作为经济法的“子法”,成为国家干预经济的一种重要手段。二、社会保障制度的社会学分析:公平价值的维护作为认识对象的公平,实质上一种社会关系即公平关系。公平是人类社会的基本价值之一。无论在历史上或当代世界上,都存在着人类社会普遍接受的某些正义观念。任何社会的存在与发展,都必须将公平价值的追求作为最基本的前提之一。由于主体间在占有社会财富的份额上存在差距,并由此造成主体间在经济能力、发展起点和条件以及享受社会所提供的文明成果等方面存在差异,一定程序的不公平实际上是市场机制能够有效运行的必备条件,如果社会上个人没有刺激去从事能引导起经济增长的那些活动,便会导致停滞状态。然而,收入分配的不均等或财富分配的不均等并不等于收入不公平时,反对收入分配或财产分配的过分差距在一定意义上就是反对机会不均等条件下的竞争,把公平放在优先地位就是反对机会不均等,就是把反对收入分配和财产分配的过分差距放在首位。财富分配的不公平是社会冲突的根源,是政治不稳定的祸根。为了给市场经济提供良好的政治环境,就有必要通过公共政策,实施收入再分配工程,劫富济贫。在一个正义的社会,必然有财富的不断移转 ,从最富有的移转到最贫穷的人,除非在最贫穷以上的人能够根据上述的原则来证明他们拥有较多财富的权利,在缺乏这些特殊条件时,其财富移转逐渐向中间平均数回归。社会保险即是为了缓和因经济结构而造成的收入分配或生活需求性资源分配的不公平而设计出的一种社会再分配方案。在社会保障制度下,政府运用行政权力引导社会力量介入社会保障,促使财富流向社会保障机关,而向需要保障的人们疏散;政府以自己的力量组织社会保障机构,分配社会财富,直接影响需要社会保障支持的人们的生存状态;政府甚至直接调度社会资源用于公共目的,以自己提供的公共产品、公共服务对于社会福利发生最为广泛、深刻、持久的影响,政府在社会保障法规制下所实施的一系列措施均为了达到社会实质公平的目标,社会保障法完全符合经济法的国家干预特征,符合经济法的实质公平性价值,体现了经济法的社会公益性追求。三、社会保障制度的经济学分析:市场失灵的弥补我们的晚餐关非来自屠宰商、酿酒师和面包师的恩惠,而是来自他们对自身利益的关切。亚当•斯密的话精辟地阐述了市场经济发挥作用的基石----经济人理性假设,即经济人在追求自我利益最大化的同时,导致了社会利益的实现.市场通过运用经济人理性能够达到的资源优化配置的帕累插效率能者多劳需任何外力的介入.然而,1929—1933年的经济危机打破了经济人完全理性、市场机制万能的神话: 工厂倒闭、工人失业,资源严重浪费,贫富差距加大,这一系列严重的“社会弊病”已非单一的市场经济所能应付得了的。残酷的现实告诉我们:市场存在着自身难以克服的状况,在这种状态下,市场机制不能有效地配置资源,包括外部效应、自然垄断、不完全的市场和信息不完整,不对称等。市场失灵为政府干预提供了发挥作用的空间,因为政府具有其它社会组织无可比拟的优势:强制性和普遍性。公共产品问题亦是市场失灵的表现形式之一。公共产品指在消费中具有非排他性、非竞争性的物品。消费中的非排他性指公共产品一旦投资,则任何人都可以享用,消费中的非竞争性是指同一公共产品可以被许多人同时享用。这些特征使得无法,很难或者不必对公共产品进行收费,因而市场机制无法激励个人去提供充分的公共产品,它只会导致供给严重不足,而消费则严重过度。社会保障体系作为公共工程,亦是一种公共产品。由于公共产品的非排他性和非部分性容易诱发经济人“搭便车”的心态和行为,国家作为在某个给定地区对合法使用强制性手段具有垄断权的制度安排,必须运用公共权利介入分配领域,干预经济生活,承担起建构社会保障体系的责任。从实践上讲任何国家的财政都必须参与社会保障资金的形成和供给,不仅要注入大量资金,更要充当社会保障资金失衡的最后弥补者,从根本上保证社会保障职能的实现。市场的效率主要来自于竞争,来自于对市场主体追逐自利的激励,也正是这个效率的动力来源使市场对资源配置效率和经济增长目标的追求,以社会公平的弱化和部分社会主体竞争能力的丧失为代价,市场机制从作为人类进步的最有力的引擎变为对类福利和公众利益的威胁。市场的特点是根据要素禀赋进行分配,其结果是缺少资产和教育的人,不能享受因市场而导致的经济增长的成果,从而层致了贫困,反对贫困问题,依靠社会的力量是不够的,市场机制也很难充分地调动社会力量,来帮助贫困者,对此,国家必须对其进行干预,国家通过社会救济制度对没有竞争能力和竞争失败的主体以及其它因意外事件而导致生活困难的人进行物质上的帮助,使他们的基本生活能得到保障;通过社会保险制度,对劳动者因失业、疾病、生育、工伤、年老等情形而导致收入不足或无收入时,提供物质上的帮助,从而保障劳动者的基本生活和劳动力再生产的顺利进行;通过社会福利制度,由国家创办各种社会福利设施,弥补市场对公共福利这种产品提供不足缺陷,以提高社会的整体福利水准;通过社会优抚制度,对社会上的特殊人群提供帮助。社会保障制度弥补市场机制缺陷的功能恰恰体现了经济法的本质特征—国家干预经济的基本形式。 四、障制度的政治学分析:政府的主导责任在政治学的分析视野里,国家(政府)与市民社会是两个最基本的范畴。二者之间存在着既对立又统一的辨证关系。一方面,市民社会意味着一种独立于对立国家干预的社会经济生活领域。作为一种历史的产物,市民社会是在现代国家形成过程中作为其它对应物自下而上地孕育和出现的。一经产生,它即成为相对于国 家具有自身特质的存在,在使社会利益多元化的同时亦使国家干预社会化,在国家之外形成一个独立的、强大而有利的社会空间,遏制国家的极度扩张。市民社会的经济运行能允许分散的个人利益和地协调,在资源组织、分配和产品的生产过程中,不需要任何政治决定,单个的市民获得了经济意义自由与法律意义上意志自由的权利。需要就经济问题作出政治决定的范围在政府中急剧缩小,这自然而然地使得为保证经济正常运行就必须为政府的行为立上界碑。市民社会与国家的极度分离是不可能的。因为人在市民社会中不可能真正地实现自己,市民社会欠缺了与真正人性和自我实现相始终的伦理生活内容,这种欠缺内容只可能在社群的、共同的、国家、民族和历史的文化层面上才能找到。市民社会是一个私欲间的无休止的冲突场所,私利作为一种特殊性获得了全面发展和伸张权利,如果听其独立发展,势必导致道德沦丧和社会混乱,使市民社会处于瘫痪状态。这种特性决定了市民社会自身不能克服的缺陷,国家的干预便成为必不可少的。[12]将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理论运用于社会保障领域,我们可以发现:一方面,社会保障制度建立的过程就是国家运用权利向市民社会渗透和扩张的过程。在市民社会中,个人私立的得到全面的扩展,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追求自由、追求财产成为人天赋的不可剥夺的权利,但是,由于主体间在财富份额、个人能力等方面存在差异,市民社会内经济增长所带来的收益在不同群体、家庭和个人之间的分配是不同的,这样就会导致种族集团之间、家庭之间、个人之间的不平等。有些人群常常不能享受市民社会自治性所带来的经济增长的成果,尤其是缺少资产和教育的人、生活在贫困落后地区的人往往处于社会财富分配的底层。是市民社会成为“富者的天堂,穷者的地狱”,若对其放任自流,随之而来的必然是道德的沦丧与社会的混乱。在这种情况下,国家的干预就成为必然的亦是唯一的选择。国家合法的介入市民社会,引导各种社会力量,促使资源向需要保障的人群流动;政府以自己的力量汲取社会财富,并通过合理的渠道向需要保障的人群分配,直接影响他们的生活状况。政府主导的社会保障成为了扶植和培育市民社会的重要力量。因此,社会保障法理应是授予政府权利干预市民社会生活,以保障市民社会自治性充分发挥之法。另一面,从财富流动的视角来看,社会保障实质上是政府运用国家权利对社会财富的一种强制性分配。历史的教训已经无数次提醒我们:必须对政府权利的介入保持高度警惕,因为“对国家加以理想化,以及对市民社会给予道德上的低评价,着两者结合在一起不可避免地要导致政治上的独裁主义”。[13]在公权的强制性分配中,容易产生两个问题:第一,高成本问题,即财富在归集和转移过程中会出现流失,这种流失包括财富的收集成本和转移成本,主要是指各种人力资源支出、财产耗费等。第二,劫贫济富问题。强制性分配是一种资源的强制性转移,所以并不能确保转移的方向。在财富归集方面,不能确保取之于富人的财富多于取之于穷人的财富;在财富转移方面,也不能确保穷人一定能获得更多的资助。在强制性分配分配的实践中,有可能出现劫贫济富的反向现象,从而使强制性分配伦为一种为富人服务的工具。[14]以劫富济贫为取向的政府权利的介入,不但没有达到预期的目标,反而导致政府失灵状态的生产。因此,为防止政府失灵的出现,在强制性分配的过程中,法律对政府力介入的范围、方式、程序、责任等加以明确的规定。社会保障法应当担负起该重任,成为社会分配领域内限制政府,克服政府失灵之法。社会保障法一方面确认国家干预社会分配领域的合法性,以保障人的基本生存权利,维护市民社会的公平与稳定,另一方面又规定了国家权利运用的限度,防止权利的滥用,避免国家过度干预状态的出现,其功能完全符合经济法的双重作用:授权与控权。五、结束语无论从历史学、社会学角度考察,还是从经济学、政治学视角分析,社会保障法都无庸质疑地具有经济法的本质属性。明确社会保障的本质,将其定位为经济法的部门法,符合社会保障制度产生发展的历史规律,体现了社会保障学科的本质特征,更是由政府在目前社会保障制度改革中的特殊责任决定的。 【 6-7历以宁.经济学的伦理问题[M].上海:三联书店,1995.13-15W.Grunciman. Relative Deprivation and Social Justice. Penguin,1972,p316.Titmuss. Commnt On Welfare(2ndEdition).P657.亚当•斯密.国富论[M](1776).[美]萨谬尔森、诺德豪斯.宏观经济学.北京:华夏出版社,1999.1[德]马克思•韦伯.经济与社会(下卷)[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8.730-732.[美]理查德•布隆克.质疑自由市场经济[M].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1999.116种明钊.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前言第2页.[英]弗里德里希•冯•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上)[M]上海:三联书店,1998.279-294.[12]吕忠梅、陈虹、彭晓晖.规范政府之法——政府经济行为的法律规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7[13][英]罗素.西方哲学史(下卷)[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289[14]李昌麒、应飞虎.论需要干预的分配关系——基于公平最佳保障的考虑[J].人大复印资料《经济法学、劳动法学》.2002.(11).6-7
(一)增强法律意识是促进大学生的个人素养提升
全面发展的需要。健全的法律意识能够促进大学生个人素养,能从文化上提高大学生的内涵,对于一个法制社会国家来说,能有培养具有法律意识以及深刻内涵的人才,无疑是推动这个法制社会建设与发展的核心力量。提升大学法律意识直接影响着大学生的思想素质,政治素质以及个人对法的理解,影响着大学生的心理健康成长。随着日益发展的社会,法律是如今社会的一个重要问题,对法律有着重要的思想意识,才能更好的融入法律当中,运用法律,建设法制社会。当代大学生的法律意识现状并不容乐观。不能正确的行使法律,以致自身的合法权益并不能有效的得到保障,也使得法律意识淡薄的某些人走上犯罪的道路,近些年,大学生犯罪的例子也频频皆是,对于法律意识的培养是一个重要、紧迫的问题。
(二)增强大学生法律意识是大学生自我利益得到保障的重要途径
法律作为调节利益的规范,日常生活中在保护人民权益方面具有基础性的作用,大学生在步入社会后,其所具备的法律意识对其在社会生活中自身利益的保障与维护有着重要的作用。在社会工作与生活中,大学生需要面对许多在校时并未能面对的问题,有些情况下,需要运用法律的武器才能维护自己利益,而此时法律意识在问题下起着一个基础的作用。如若在有些法律意识淡薄的大学生眼中,对权益的保护以及维护未能做到最好,从而使其低迷,失去信心,最终做出消极的决定。而社会生活中,法律意识不仅仅只是口头的空谈,自身的合法权益需要自己来维护,因此,增强当代大学生的法律意识对于大学生来说是将来进入社会必要生存手段也是推动法制建设的重要因素之一。
(三)增强大学生的法律意识是建设法制社会的必要因素
依法治国是当代社会主义建设的核心内容之一,作为当代社会的知识力量重要组成部分的大学生来说,增强其法律意识是使其为法制社会建设及推动依法治国的力量。提高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增强全体公民守法自觉性是建设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大学生是未来社会的建设主力军,当代大学生日益成为国家的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的主体力量,其法律意识的深浅直接影响着对行政以及司法工作的开展,增强当代大学生的法律意识不仅能为行政、司法工作的开展做出重要影响,也能为树立法律形象,健全、普及法律提供一个良好的精神力量。
(四)增强大学生法律意识是建设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
从构建和谐社会的角度来看,通过法律意识的增强,将大学生法律意识培养纳入和谐社会的视野中,是全社会对大学生所寄予的期望。对于大学生群体来说,通过学习中得到的各种知识,与目前社会折射出的各种矛盾问题,在大学生心中树立一个正确的法律形象,才能使其对面对的问题做出一个正确的判断。和谐社会的发展建设中,法律起到了一个平衡的作用,当代大学生若法律意识薄弱,则对社会构建中的不平等问题将会采取消极的态度,而增强其法律意识能引导当代大学生树立科学的社会主义民主观念,用辩证的眼光看待面对的那些问题,从而使其能正确的认识与处理,最终达到个人,集体的利益得到最完全的保障。通过法律意识的培养与增强,使大学生能在将来更好的去面对,积极的客服与解决那些在构建和社会中存在的问题,提高自信心,尽快的成熟起来。
二、增强大学生法律意识的途径
思想是人们行动的先导,树立科学的思想的引导,才能够培养人们正确的观念和科学方法,当代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是通过对法律意识的培养,从而使得思想层面的提升,来做到一个对思想树立的前提和关键。当代大学生需要加强思想建设,学习与研究法律,加强法律意识与法律素养的培养,树立一个法律形象,从而使其能在今后社会生活中能通过法律意识对其的引导,做出理性的判断。实际行动也是增强大学生的法律意识的一个重要途径之一。对法理的深刻了解,咨询有关律师,多观看公开审理的案件,对案件的基本事实以及案件的判罚做出相应的结论,以便在维护自身权利的同时能够运用所观察学习的相应的法律法规,以此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同时,需要在学校多开一些法制教育的讲座,让法制教育与道德教育结合起来,使得大学生自觉养成良好的习惯。而且,大学生入学期间,要多开展普法活动,让他们不只是学习专业课的知识,更要知法懂法。
三、总结
【论文摘要】对于具体的社会科学研究具有直接指导作用的马克思主义社会科学方法论,既不同于传统社会科学方法论,也不同于作为一般哲学方法论的历史唯物主义,它是在积极扬弃传统社会科学方法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以历史唯物主义社会历史观(其核心是具体的社会实践观)为基础,通过融合传统社会科学方法论中人文科学方法论和自然科学方法论、方法论个人主义和方法论整体主义建构而成的。
作为总体上最为科学、最为完备的历史唯物主义哲学方法论在19世纪中期已由马克思、恩格斯所创立,而具体的马克思主义社会科学方法论则至今尚未被系统地建构起来。尽管造成这一情况的原因很多,但长期以来人们对于马克思主义社会科学方法论的看法所存在的严重偏差无疑是主要原因。人们习惯认为,既然历史唯物主义是人类历史上研究社会历史最为科学、最为完备的方法论,那么就没有必要研究和建构所谓的马克思主义社会科学方法论。诚然,历史唯物主义是迄今以来人类认识和研究社会最为科学、最为完备的方法论,但它只是一种一般的哲学方法论,而不是具体的社会科学方法论。
马克思主义社会科学方法论作为一种具体的方法论,不同于历史唯物主义这一一般的哲学方法论,它是在历史唯物主义的社会历史观的基础上形成的,对于具体的社会科学研究具有直接的指导意义。历史唯物主义和马克思主义社会科学方法论之问是一种一般和个别、指导和被指导的关系。历史唯物主义是马克思主义社会科学方法论的基础,它为马克思主义社会科学方法论提供一般的方法论指导,而马克思主义社会科学方法论是历史唯物主义在社会科学研究领域的具体化。历史唯物主义和马克思主义社会科学方法论是处于不同层次的两种方法论,它们对于具体的社会科学研究都具有指导作用,但历史唯物主义对具体的社会科学研究只具有总体而间接的指导作用,而马克思主义社会科学方法论对于具体的社会科学研究则具有直接指导作用。马克思主义社会科学方法论是联结历史唯物主义和具体的社会科学研究的中间环节和桥梁,因而认为历史唯物主义可以取代马克思主义的具体的社会科学方法论来直接指导具体的社会科学研究的看法是偏颇的。为了进一步推动社会科学研究的发展、丰富历史唯物主义,很有必要建构马克思主义社会科学方法论这一具体的社会科学方法论。笔者认为,建构马克思主义社会科学方法论可从以下两个方面人手。
一、积极扬弃传统社会科学方法论的研究成果
随着作为学科意义上的社会科学在19世纪中期的正式形成,社会科学方法论的研究也系统而全面地展开。在100多年的社会科学方法论研究中,产生了大量的积极成果,主要包括以孔德、斯宾塞、迪尔凯姆、韦伯、温奇、吉登斯等为代表的众多社会科学家系统创建的两对相互对立的社会科学方法论,包括人文科学方法论(理解方法论)和自然科学方法论(实证方法论)、方法论个人主义和方法论整体主义以及对它们所做的种种有益的综合研究。就建构马克思主义社会科学方法论而言,后一种研究的积极成果意义更大,因为马克思主义社会科学方法论就是一种综合的社会科学方法论,而在社会科学方法论研究史上,韦伯、温奇、吉登斯等社会科学家试图将相互对立的社会科学方法论综合起来所取得的研究成果,则是建构马克思主义社会科学方法论的直接的理论前提。
尽管韦伯将人文科学方法论(理解方法论)作为其社会学研究的方法论,但他也试图同时综合自然科学方法论(实证方法论)作为其人文科学方法论的补充。韦伯在《经济与社会》中提出的社会学定义就体现了他试图综合人文科学方法论和自然科学方法论的倾向。他说:“社会学……应该称之为一门想解释性地理解社会行为,并且通过这种办法在社会行为的过程和影响上说明其原因的科学。”简言之,社会学或理解社会学就是一门对社会行为进行解释性理解和因果性说明的科学。也就是说,理解社会学除了对社会行为进行解释性理解之外,还要对社会行为进行因果性说明,即将对社会行为的解释性理解通过与具体的事件进程相比较而证实主观的理解。因为在韦伯看来,社会行为需要理解,但仅有理解还不够。因为无论理解有多高的明确性,它终究是一种主观形式,只能作为一种特定的假设。因此,理解社会学就是要将解释性理解与因果性说明相结合。很显然,韦伯将理解社会学的方法论视为解释性理解与因果性说明的结合,其中,解释性理解就是一种人文科学的方法论,而因果性说明则是一种自然科学方法论。因此,理解社会学的方法论就是一种由人文科学方法论和自然科学方法论相结合的方法论。
温奇对于韦伯的这种综合人文科学方法论和自然科学方法论开展社会学研究的尝试给予了充分肯定,并进一步在其名著《社会科学的观念及其与哲学的关系》中集中探讨了韦伯有关解释性理解和因果性说明之间的关系,即“获得对一个行为的意义的‘阐释性理解’,与提供了导致这个行为及其后果的因果性说明之间的关系。”然而.温奇对韦伯综合解释性理解与因果性说明的“统计学方案”,即“理解是一种在逻辑上不完全的东西,它需要另一种不同的方法来补充,即统计学的收集方法”f31(P123)是持否定态度的。在温奇看来,“如果一种给定的阐释是错的,那么统计学——尽管能指出它是错的——也决不像韦伯所说的那样是评判社会学阐释之有效性的决定性的、终极的法庭。这时需要的是一种更好的阐释,而不是在类型上不同的东西。”网(P123)尽管如此,温奇仍然沿着韦伯的思路,尝试将人文科学方法论和自然科学方法论综合起来,只不过他不像韦伯那样仅仅局限于以方法论来谈方法论,而是上升到哲学高度,以后期维特根斯坦的语言哲学为基础探讨人文科学方法论和自然科学方法论相互综合的方案。
首先,他将人文科学方法论和自然科学方法论做了“内”和“外”的区分。认为自然科学的实证方法论是一种外部观察的方法论,而人文科学的理解方法论则是一种内部的方法论,因而理解必须在内部关系中进行。其次,论述了说明和理解之间的紧密关系。认为理解是说明的目标和成功的说明的最终产物,但不能认为理解只有在已经存在说明的地方才存在,“除非存在某种不是说明的结果的理解的形式,否则说明之类的东西就是不可能的。说明之所以被称之为说明,仅当存在着,或至少被认为存在着理解中的缺陷,而这样的标准只能是我们已经拥有的理解。进而,我们已经拥有的理解是表达在概念中的,而概念构成了我们所关心的题材的形式。另一方面,这些概念也表达了应用它们的人的某些方面的生活特征。”总之,尽管温奇主张社会科学方法论的“解释性理解”和“因果性说明”之间是紧密联系的,即社会科学研究既要“说明”(explanation)又要“理解”(understanding),但是“温奇的此种‘说明’和‘理解’的结合仍然强调因果说明(逻辑)空间与理解(理由逻辑)空间之间存在边界,因此,在关于因果空间与理由逻辑空间之间关系的辨析上仍然晦暗不明。”
吉登斯在《社会学方法的新规则——一种对解释社会学的建设性批判》中,立足于解释学立场也尝试综合人文科学方法论和自然科学方法论以及方法论个人主义和方法论整体主义来开展社会学研究。吉登斯同意温奇对韦伯的质疑,即认为韦伯“错误地假定人类行为的解释可以采取一种逻辑上与自然科学特征相同的因果关系形式(如果不是在内容上)”,并进一步以他称之为“能动者因果关系”的理论探讨解释性理解和因果性说明之间的关系。他说:“因果关系并非以永恒联系的‘规律’为前提(如果有这种情况的话,肯定是相反的),而是以①因果间的必然联系,和②因果效力的观念为前提。行动是由能动者对他或她的意图的反思性监控所引发,这种意图不仅与需要有关,而且与对‘外部’世界的需要的评价有关,这为本研究的必要性提供了一个行动者自由的充足解释;我并不因此以自由反对因果关系,但更愿以‘能动者因果关系’反对‘事件因果关系’。由此,在社会科学中,‘决定论’涉及任何将人类行动完全还原为‘事件因果关系’的理论方案。”很显然,在解释性理解与因果性说明之间关系的看法上,吉登斯不同于温奇,因为在他看来,解释性理解和因果性说明之间是无边界的。
吉登斯又通过建构“结构二重性”理论来综合方法论个人主义和方法论整体主义。吉登斯在《社会的构成》中认为,“结构二重性”(dualityofstructure)指的是“结构同时作为自身反复组织起来的行为的中介与结果;社会系统的结构性特征并不外在于行为,而是反复不断地卷入行为的生产与再生产。”因而“在结构二重性观点看来,社会系统的结构性特征对于它们反复组织起来的实践来说,既是后者的中介,又是它的结果。相对个人而言,结构并不是什么‘外在之物’:从某种特定的意义上来说,结构作为记忆痕迹,具体体现在各种社会实践中,‘内在于’人的活动,而不像涂尔干所说的是‘外在’的。不应将结构等同于制约。相反,结构总是同时具有制约性与使动性。这一点当然不妨碍社会系统的结构化特征在时空向度上延伸开去,超出任何个体行为者的控制范围。它也不排除以下可能性,即行为者自己有关社会系统的理论会使这些系统物化,而这些社会系统的反复构成却正是得益于这些行为者自身的活动。”很显然,吉登斯将“行动者和结构”这一“二元论”化为“二重性”,尝试在具有反思性和连续性的社会实践的具体过程中解决社会科学方法论综合方法论个人主义和方法论整体主义,认为个人与社会之间的对立在社会科学研究中可以具体化为“个人行为的自主性或能动性与社会结构的制约性”之间的对立。这一具体的对立关系在吉登斯的“结构二重性”理论中得到了统一,其统一基础就是循环往复的社会实践的具体过程。
韦伯、温奇以及吉登斯试图综合人文科学方法论(理解方法论)和自然科学方法论(实证方法论)以及方法论个人主义和方法论整体主义来开展社会学或社会科学研究。韦伯强调综合解释性理解和因果性说明来开展社会学研究,但他认为因果性说明只是解释性理解的一种有益的补充,因为他所主张的社会科学方法论本质上还是一种人文科学方法论。温奇从后期维特根斯坦语言哲学出发深刻阐释了解释性理解和因果性说明之间的关系,但在他看来,解释性理解和因果性说明之间还是有边界的。温奇的不足之处在于他没有找到综合这两种相互对立的方法论的现实基础。吉登斯从人文科学方法论(理解方法论)立场出发来综合或统一两种相互对立的社会科学方法论,并最终将它们的综合或统一建立在循环往复的社会实践基础上,但他仍然在方法论的漩涡里打转。总体而言,他们的努力都加深了人们对于人文科学的理解方法论和自然科学的实证方法论之间关系的理解以及综合它们的基础的理解。这无疑为马克思主义社会科学方法论的建构提供了直接的理论前提。
二、基于唯物史观融合传统社会科学方法论
一般说来,有什么样的世界观或哲学观,就有什么样的方法论,世界观或哲学观和方法论是一致的。人们对于社会所形成的理论化、系统化的观点就是所谓的社会哲学,以这一社会哲学指导去观察、研究、分析和处理各种社会现象就是所谓研究社会的方法论,即社会科学方法论。因此,社会科学方法论是以社会哲学为基础的。传统的社会科学方法论主要包括两对相互对立的科学方法论,即人文科学方法论(理解方法论)和自然科学方法论(实证方法论)与方法论个人主义和方法论整体主义,它们分别以两对对立的社会哲学为基础。首先,人文科学方法论(理解方法论)和自然科学方法论(实证方法论)以“社会独特论”和“社会类似论”的社会哲学为基础。“社会独特论”认为社会虽然是自然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但社会一旦产生就具有其自身的独特性,从而与自然区别开来。社会的独特性在于,它是一种人文或文化现象,是人的主观活动的结果。因此,在“社会独特论”看来,既然社会是一种不同于自然现象的独特的人文或文化现象。那么不应照搬在研究自然现象时十分有效的自然科学方法(实证的方法),而应运用人文科学方法(理解的方法)来研究这种独特的社会现象。“社会类似论”认为社会是自然长期发展的产物,又是自然的~部分,社会是一种“类自然现象”,具有类似于自然的客观特点和规律。因此,在“社会类似论”看来,既然社会是一种与自然相类似的现象,那么在研究自然现象时十分有效的自然科学方法(即实证的方法)对于研究社会现象也应是十分有效的。其次,“方法论个人主义”和“方法论整体主义”以社会唯名论和社会唯实论社会哲学为基础。社会唯名论认为个人对社会具有先在性,个人是先于社会的,社会是由个人组成的,离开个人及其行为,社会团体和社会活动便不复存在,社会或集体仅是“个人的聚集”。因此,从社会唯名论出发开展社会现象研究,必然导致“方法论个人主义”,即认为只有从个人行为角度,以个人为分析基点,才能对于社会现象做出合理的解释。社会唯实论认为尽管个人是社会的主体,个人生活形成社会,但社会不是“个人的聚集”,而是“自成一类”的,它一旦形成便会产生新的特征,这些特征反过来塑造个人意识与个人行为。因而社会并不源于个人选择,相反,个人选择假定了社会的先在。因此,从社会唯实论出发开展社会现象研究,必然导致“方法论整体主义”,即认为只有从社会环境角度,以群体、制度和社会为5J-"析基点,才能对社会现象做出合理的解释。然而,无论是“社会独特论”、“社会类似论”,还是“社会唯名论”、“社会唯实论”,它们都是对现实社会生活的一种片面认识,因而都是一种片面的社会哲学。“社会独特论”只看到了社会不同于自然的独特性,即社会的个人性、主观性、精神性,而忽视了社会与自然的类似性、社会的整体性、客观性、自然性。以这种片面的社会哲学为基础的社会科学方法论注重人文科学方法论而忽视自然科学方法论。与之相反,“社会类似论”则看到了社会与自然的类似性、社会的整体性、客观性、自然性,而忽视了社会的个人性、主观性、精神性。以这种片面的社会哲学为基础的社会科学方法论注重自然科学方法论而忽视人文科学方法论。“社会唯名论”只看到了社会中的个人及其主观性、精神性,而忽视了社会及其客观性、物质性、整体性。以这种片面的社会哲学为基础的社会科学方法论注重“方法论个人主义”而忽视“方法论整体主义”。“社会唯实论”则看到了社会及其客观性、整体性、物质性,而忽视了社会由以构成的个人及其主观性、精神性。以这种片面的社会哲学为基础的社会科学方法论注重“方法论整体主义”而忽视“方法论个人主义”。
“闹大心理”是转型期中国社会的一种世俗社会心态,是当前和谐社会建设中不那么和谐的音符。研究“闹大心理”的功能作用、产生根源和应对措施,对于我们贯彻落实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建立、健全制度化的问题解决渠道,推进德政工程、坚持以法治国、促进社会和谐,都具有急迫的现实意义和重要的理论意义。 一 转型期的市场经济社会,由于利益主体的多元化和主体地位的差异化,必然会造成强势群体与弱势群体的利益冲突。而在这一冲突中,强势群体往往占据社会优势,拥有更多的话语权;而弱势群体则一般处于社会劣势,缺乏利益表达的正当渠道和权益维护的合法机会。所以,在这种不对称的权力冲突中,“把事情闹大”往往成为弱势群体的行动策略选择。 应该说,在大多数情况下,“闹大”并非当事人的初衷。例如,福建省顺昌县富文村因环境污染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严重影响到广大村民的经济生活和生命安全,才引发由数百名村民参加的“堵厂、堵路”群体性事件。这是万般无奈的村民所进行的利益抗争。这样的“闹大”实属“逼上梁山”的被迫之举,并非刁民无赖的无理取闹行为。 关于如何处理闹事行为,毛主席在1957年有一系列讲话。在《关于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问题》一文中毛主席这样说:“在我们的社会中,群众闹事是坏事,是我们所不赞成的。但是这种事件发生以后,又可以促使我们接受教训,克服官僚主义,教育干部和群众。从这一点上说来,坏事也可以转变成好事。”在一次讲话中毛主席曾经形象地打比喻说:你把人家的窝都端了,还不许人家叫两声?毛主席的这些讲话为我们解决社会主义社会中的群众闹事问题提供了基本指导方针。 在计划经济转变为市场经济的社会转型期,利益关切成为各种社会矛盾和社会冲突的爆发点,群众闹事的主要对象不再是党和政府,而是危害群众利益的厂家和企业,这就大大淡化了群众闹事的政治性质,对群众闹事的处理拥有更加客观、公正、宽容的时代空间。从现实环境和具体情况分析,“闹大”往往是下级向上级乃至中央的正当申诉,大都是弱势群体向社会发出的紧急呼救。一般说来,“闹大”行动策略具有以下功能:作为一种技术方法,“闹大”具有组织功能;作为一种冲突方法,“闹大”具有行动功能;作为一种博弈方法,“闹大”具有舆论功能;作为一种抗诉方法,“闹大”具有机会功能;作为一种求救方法,“闹大”具有通天功能。 二 当前中国社会之所以出现“群体性事件”频发状况,首先要从转型期中国社会分化和社会不平等上找根源。如果说在一些案例中有“闹大心理”,那它也只是在工具理性而非价值理性意义上存在。因为按照社会学家默顿的说法,绝大多数人都是顺从者。作为一种“不得不行动”的策略,“闹大心理”与下列因素有关: 1、缺乏话语权利。大多弱势群体,特别是广大农民,由于其社会地位低下而缺乏必要的话语权利。他们不知道如何表达和向谁表达自己的权利,即使表达了也是人微言轻。所以,他们只能以这种原生态的话语方式向整个社会来表达自己的利益诉求和生存意志,因为在他们看来,行动比语言更有力量。 2、沉默等于灭亡。许多关乎人民生命安全的环境污染问题,如果没有人民群众的正义抗争,贪婪厂商是不会把转嫁给社会的私人成本自行收回的。在私人企业和人民群众的利害关系上,福利经济学告诉我们,环境污染问题是因私人企业主把其内部性问题转化成外部性问题、把其私人成本转化成社会成本所造成的。这是一种你死我活的“零和冲突”:非法厂商的利润所得,就得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所失。在这种情况下,不在沉默中爆发,就在沉默中灭亡。所以,受害百姓不得不采取奋起抗争的冲突手段,以彰显生命的尊严和力量。让人担心的是,在这样的经济冲突中,地方政府及其专政工具 ——人民警察,因官僚主义也好,因官商勾结也好,因“警匪”一家也好,往往不去针对冲突爆发的根源解决问题并保护人民群众的利益,而是径直站在人民群众的对立面,从而导致冲突的恶化和升级:由经济性的问题演化成政治性的问题。 3、一不做二不休。中国古人有言:“第一莫做,第二莫休。”这种“一不做二不休”的行为动力学也会驱使行动者把事情闹大。闹大至少有三级目标:一是使当下的行为、行动、活动合法化,二是使行动主体或者是组织或者是个人获 得合法化社会认同,三是取而代之,重建自己的合法化价值标准。如果地方当局能够承认行动者的社会诉求是合法的并且切实加以解决,同时保证不对其进行打击报复,“闹大”就失去了其升级的原动力,地方当局自己的地位和威信也能够保全。 4、制度渠道缺乏。转型期的中国,结构和解构并存,秩序与混乱同在。问题解决的制度化渠道缺乏,是有些人选择“上访”、“告御状”和“聚众闹事”策略的主要原因。说制度渠道缺乏虽然有些冤枉,但要比说制度的形式化执行从学术上要轻得多。制度缺乏可以建立制度,制度形式化就没有治了。只要地方各级政府及其民政、公安、信访、监察等相关部门忠于职守,秉承正义,为民做主,解决问题,真正履行自己“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神圣责任,建立、健全或完善问题解决的制度化渠道,“群体性事件”发生的几率就会大大减少,即使偶有发生,也会很快被化解在基层,“闹大”策略就会缺乏社会心理基础。 5、闹大容易成功。在封建社会,“衙门朝南八字开,有理无钱莫进来”,这种对官府的负面印象使得旧社会受压迫的老百姓只能把希望寄托在“告御状”或“包青天” 上。这种“告御状”的问题解决方式在转型期中国逐渐演变成“闹大”模式,即所谓“小闹小解决,大闹大解决,不闹不解决”。这种“闹大”模式所挑战的是政府的办事机制、办事效率、执政理念和社会公信力,是中国制度化问题解决渠道缺失的有力证明。 三 虽然“闹大心理”的产生有其社会、政治、历史、文化、心理的原因,并且对行动者个人具有若干积极的功能,但是从宏观上看,“闹大心理”对社会秩序、社会和谐与社会稳定却是非常不利的。尽管社会学承认社会冲突也有其积极的社会功能,但是前提是必须具有把“坏事”变成“好事”的成熟社会机制和高超的领导驾驭艺术。《诗经》曰:“民之无良,相怨一方;受爵不让,至于斯亡。”因此,培育和谐心态、建设和谐文化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心理基础。问题产生的原因往往包含着问题解决的办法。对于“闹大心理”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区别情况,分别处理。一般来说,要消解“闹大心理”,必须从制度和个人层面入手,有针对性地采取不同类型的因应措施。 第一、开展百姓授权。不断扩大、认真落实人民公众当家作主的民主权利,发展基层政治民主,培育公民权利意识,促进公民社会形成。要使普通公民人虽微而言不轻、权虽小而利不少,增强自我维权意识。各级领导要建立、健全制度化的问题解决渠道,切实把百姓的冷暖疾苦放在心头,使老百姓说话有人听,问题有人解,困难有人帮,真正落实以人为本、以民为先的价值理念,做到本固邦宁。 第二、加强市场监督。要把人民群众作为对市场进行监督的依靠力量,切实完成市场的社会归化。市场从起源上就是与政府相对立的,在发达国家政府和市场的关系一开始也是一种敌对关系。经过几百年的激烈博弈,西方社会的市场社会归化才告基本完成,政府和市场之间开始形成一种良性伙伴关系。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提出总共才十几年的时间,离政府和市场之间伙伴关系的建立还有很长的一段路程要走。现在有些地方,政府和市场的关系过分亲密,这是不正常的。这里面有绩效政治、地方保护主义的因素在作怪,也有商业贿赂、官商勾结的腐败因子在里面。这样就会使得一些地方政府官员在因经济利益引发的社会冲突中站错了队,以致成为非法厂商的保护伞和黑心业主的消防队。这里的关键有两点:第一、对自发的市场政府要有一个监督、归化的概念,第二、政府要清醒地认识到,在政府与市场的博弈中,人民群众是可以依靠的重要生力军。有了这两条,在处理像福建顺昌县农民闹事的所谓“群体性事件”时,我们就会保持冷静、客观的立场,不会因反应过度而犯政治错误。 第三、为行动者提供可供选择的取舍策略,给台阶下。对有些群众闹事,有关当局除了要考虑其本身的合理性以外,还要善于分析闹事群众的心理变化和集体行为的内在逻辑。鉴于集体行为和社会运动有自己的发展逻辑,因此适时增加中介变项,提供可供选择的取舍策略,就会使“一不做二不休”行动目标发生重要转移。 第四、为大众表达其利益诉求提供合法化的预设渠道。各级地府和基层权力组织,要建立意见征集和问题反映的信息化平台,把人民群众的利益诉求纳入经常化、制度化的合法渠道,同时要相应建立政府公开办公和问题解决的信息服务窗口 ,让老百姓知道自己的利益关切有人管、有人问以及问题解决到什么程度了。这个信息化平台可以和村村通工程结合起来,有条件的可以利用互联网技术。与此同时,大力提高地方政府的问题解决能力和信访接待水平,中央向地方政府授权,把问题消化在基层。 第五、增加争取中央领导批示来解决问题的机会成本。当前,在制度化的问题解决渠道缺乏情况下,中央领导批示是保护弱势群体的尚方宝剑。但是有一利必有一弊,其利益是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维护,其弊端是地方对中央的过分依赖,在客观上容易纵容“闹大心理”。因此,对于群体性事件,减少中央领导个人批示、依靠法律制度解决问题、增加“闹大心理”机会成本,是消除“闹大心理”的重要制度机制。
一、应运而生的中国经济法和经济法学 经济法在中国是一个新兴法律部门,在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与改革开放相伴而生。随着农村实行“大包干”、对外开放和城市经济改革的启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1979)、《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1980)、《经济合同法》(1981)等第一批经济性法律法规先后出台,经济法备受关注,经济法学很快成为“显学”,其原因主要有三个方面:第一,由于人治和法律虚无主义,我国未能像苏俄那样制定适应计划经济的民法典,又鉴于实行计划经济,人们讳言民法的“私法性”,而且民法在计划经济条件下也是可有可无的东西,所以就一直未能制订民法典。在此情形下,无法以民法原理来解释政府主导的改革开放和政府、企业、合同紧密相连的经济关系。第二,经过长期的“大锅饭”,法纪松弛,效率低下,浪费严重,比如企业间的经济关系不订合同,职工干活马虎、“磨洋工”,人们痛定思痛,整个社会呼唤、期待着经济法制,建设特区、引进外资,依赖“红头文件”也行不通。同时,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确立了健全社会主义民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的方针。这样,顺应经济法制要求制定的法律法规,很自然地被认为就是“经济法”。第三,法学界一直跟踪着苏联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法学研究动态,了解苏联经济法的来龙去脉,改革开放伊始就将苏联的经济法学说引入中国,而苏联的现代经济法学说恰可合理地解释计划组织因素与商品价值因素相结合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调整,与中国改革开放之初的实际相契合。 在此背景下,1979年8月召开“民法、经济法问题学术座谈会”,在新中国法学史上第一次正式引入经济法概念,并从民法和经济法交互作用的角度对新兴经济法现象进行研究,成为中国经济法学的起点。 二、人大经济法学的产生和发展 从全国来看,在1979年下半年就有法律院系设立了经济法教研室,同时开设经济法课程。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是到潘静成和刘文华这两位经济法学科点创始人先后“归队”,在1981年成立了经济法教研室,开出经济法概论课程。此后,经济法教研室于1982年开设《经济合同法》,1983年开设《计划法》和《基本建设法》,1984年开设《(全民所有制)企业法》和《环境保护法》,1985年开设《经济法基础理论》和《财政金融法》,1987年开设《土地法》,1992年开设《企业(含公司)法》、《竞争法》和《涉外经济法》等课程,学科体系日臻完善,教学水平不断提高。 人大经济法学科自创立起,就一直以科研为依托,追求人大法律系自1950年成立后奠定的法学“工作母机”地位。最初编写的经济法教材《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法讲义》于1985年出版,名为《经济法教程》,后衍生为现在使用的两种《经济法》概论教材,适用于本科法学专业和法学硕士研究生通开基础课教学。国家教委1986年在济南召开“经济法专业教学计划审定会”,确定在“七五”期间编写《经济法基础理论》,1987年在上海召开25个院系的教授、专家会议,审定了潘静成、刘文华两位教授主持编写的《经济法基础理论教学大纲》,作为国家教委的指导性文件正式出版发行。之后,受国家教委委托,他们又编写了全国第一本《经济法基础理论教程》,确定了经济法的基本概念、范畴和制度,在全国率先构建了经济法基础理论体系,并于1993年出版。人大经济法教研室于1984年开始招收民法专业经济法方向的硕士生,1987年起正式招收经济法专业硕士生,并在1994年成为全国首批经济法学博士点。此外,人大经济法教研室还接受有关部委委托举办了多次经济法干部专修班和高级师资进修班。 然而,法学界关于民商法与经济法的学术争论和情绪纠葛,也对人大经济法学科的发展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 经济法与民法同为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部门,从经济法产生时起,它与民法的关系就成为法学界关注和研究的一个重要理论问题。关于民法经济法的讨论最初是十分理性、平和的。比如学者都承认存在经济法现象,同时对经济法的概念、对象及其在经济的法律调整中的地位开展认真地讨论,并无超越学术的情绪对峙。事实上,也是民法学者在改革开放之初担负了引进和研究经济法的历史任务。苏联经济法学派的代表人物拉普捷夫的代表作《经济法理论问题》,就是由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民法教研室翻译,于1981年8月出版。 但是后来,民法与经济法的争论中有些学者的讨论趋于情绪化,其原因归纳起来大致有以下几点:一是经济法学自身的问题。经济法被引入中国后,一些学者不恰当地理解“纵横统一说”,认为经济法“纵”的要调整,“横”的也要调整,如此“大经 济法”便使民法成了“公民消费法”,既不科学也不合乎实际,令有些民法学者感到不满。二是法的部门划分及其理论本身存在缺陷。法的部门划分只是主观的学术活动和分类,而法学界照搬苏联的法律部门划分“客观论”,认为一个国家有什么样的社会制度、社会关系就有什么样的法律部门划分,但由于“客观”事实上要由人来作主观解释,有些人不由自主地推崇、追求学术“权威”和领导官员支持,以证明自己的立场、观点的“客观性”。须知,古今中外并不存在什么“独立”法律部门,任何法律部门都要服从法治一般,而且法律部门划分是相对的,对法可以有不同的分类标准,法律部门之间也是交叉的。对法的部门划分只是为了更好地进行研究、学习,以及更好地指导立法和法治实践。第三是传统法律学科处于强势地位,新兴学科则相对弱小,在民法经济法的纠葛中,内外环境对经济法学的发展都很不利。 这种情绪化在1986年前后达到顶点。当时全国人大研拟制订民法通则,而经济法学者提出不要搞民法通则,应当制订“经济法纲要”,因为民法只是适应自由市场经济的法律制度。当然,全国人大最终通过了民法通则。虽然经济法没有因此被否定,全国人大法工委在关于民法通则的立法说明中明确指出纵向的经济关系要由经济法来调整,但在当时的环境下,有些经济法学者一度竟萎靡不振,以至于全国只有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忍受着各种杯葛和压力,仍在艰难地维持着经济法基础理论教学。 到20世纪90年代末,商法研究愈益兴旺,民商法又从“商”及其与经济法的关系的角度,与经济法展开了小小的争论。商法本为民法,在封建社会的大环境下产生,时至今日,社会成员平等、“泛商化”和政府广泛参与提供公共和准公共物品以及公开市场操作,无论从主体范围、行为的“营利性”还是从适用的法规看,民商都不可能分立。因此,民商法同属以当事人意思表示为中心展开的私法,与经济法之间并无大的矛盾。 关键在于,关于法律部门划分的理论问题不解决,经济法就没有“出头之日”,因为按照仿佛是“客观”化身的传统法学和强势学科的解释,经济法只是民法、行政法等规范的组合,并不能独立存在。这正是民商法与经济法观点的交锋所在,即经济法能否成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这个问题到90年代以后才逐步得到解决。1992年笔者向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经济法学研究会提交题为《经济法的地位问题与传统法律部门划分理论批判》的年会论文,论证了法律部门划分的主客观统一、相对性以及“独立”法律部门的提法不能成立,并就此作了大会发言。经过十余年,这种观点逐渐得到法学界的认同,加上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共管理作为经济内在要素的客观条件和必要性形成广泛共识,经济法成为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组成部门之一,也就顺理成章了。 1998年,国家在加强素质教育,培养宽口径、厚基础法律人才的教育改革思想指导下,将法学本科各专业合并为一个法学专业,并将经济法学作为其14门核心课程之一。200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将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划分为七个法律部门,即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在此背景下,经济法学逐渐得到社会和官方的认可,最终得以确立。在经济法学趋于健康稳定发展的新阶段,人大经济法学重整士气、更上层楼,系统构建了经济法部门的教材教学体系,继续在全国居于领先地位。 人大经济法学科的专业方向包括经济法总论、企业和公司法、财税法、金融法、自然资源和能源法、竞争法、对外贸易法、消费者法等。其中,史际春教授专攻的经济法总论、企业和公司法、竞争法,主编的普通高等教育“十五”部级规划教材《经济法》、“十一五”部级规划教材《经济法总论》和《企业和公司法》;徐孟洲教授专攻的财税法、金融法,主编的普通高等教育“十五”部级规划教材《税法学》;吴宏伟教授专攻的对外贸易法、竞争法,朱大旗教授编著的普通高等教育“十一五”部级规划教材《金融法》,宋彪副教授专攻的规划和产业法,孟雁北副教授专攻的能源法和竞争法,等等,都在同行中赢得了认可。 人大经济法专业还承担了全国自学考试、中央电大、高职高专、全国职业资格考试(注册会计师、税务师、企业法律顾问、经济师等)、后续教育等方面的经济法概论的教材编写和教学工作,完整地构建了“总论—分论—教辅—案例”四位一体的教材教学体系。宋彪副教授主编的经管、理工等非法学专业通用的《经济法概论》,成为全国最受欢迎、使用最广的一本同类教材。 经济法教学由课堂教学、专题讨论、学术会议、社会调查等多环节构成。课堂教学采用包括 案例讨论在内的方式;专题讨论涉及国内外学者、官员、实业界人士的演讲,以及研究生、博士生论坛;学术会议包括“中国经济法治论坛”、“财经法论坛”、“反垄断法高峰论坛”等定期会议和系列讲座;社会调查实践要求学生参与经济执法、司法实习,企事业、律所等中介组织的活动。至2010年的最近5年,“中国经济法治论坛”荟萃全国经济法同仁,分别就“十一五”规划与中国经济法、和谐社会建设与地方经济法治、改革开放30年与中国经济法、中国反垄断法实施、金融法治新发展等议题进行深入研讨,促进了学科水平提升。人大经济法学研究中心自2000年起编辑出版经济法专业刊物《经济法学评论》,也成为反映人大经济法学科成果、支撑高水平经济法教学及其对外交流的平台。 二十余年来,人大经济法学科培养的各类学生中,有许多已成为在各自的岗位上崭露头角的尖端人才。 三、有人大特色的经济法学 近三十年来,人大经济法学经由潘静成、刘文华、王益英、宋金波等老一辈学者的开拓,史际春、徐孟洲、吴宏伟、王欣新、朱大旗、宋彪等中青年学者的传承和发扬,逐渐形成了有人大特色的经济法学理论体系,其中最主要的内容包括: (一)关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经济法学作为一门社会科学学科,需要从调整对象的角度对经济法作出定义,以明确概念,作为学科的起点。但在经济法学发展的很长时间,人们对经济法只有宽泛的或者定性的定义,从而妨碍了它的科学性。经过多年研究,人大经济法学科在20世纪90年代初对经济法作出定义,并在后来反映到人大的经济法教科书中,即:经济法是调整经济管理关系、维护公平竞争关系、组织管理性的流转和协作关系的法。该基本定义为经济法学作为学科的确立和展开提供了学术基础;以此为前提,也不排除可以从性质、地位等各种角度对经济法作其他界说。 (二)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和理念 与传统法律学科相比,经济法学研究中总论和分论脱节的现象比较突出。究其原因,在于其作为新兴学科,尚未能很好地概括经济法部门的基本原则,有关“基本原则”或者超出法和经济法的范畴,或者只是某项具体制度的原则。为此,根据经济法的历史和现状,人大经济法学科提出,我国经济法应当遵循平衡协调、维护公平竞争和责权利相统一这三项特有的基本原则。 平衡协调原则是指经济法的立法和执法要从整个国民经济的协调发展和社会整体利益出发,来调整具体经济关系,协调经济利益关系,以促进、引导或强制社会整体目标与个体利益目标的统一。这是由经济法的社会性和公私交融性所决定的一项普通原则,是不同社会经济制度的经济法所共同遵循的一项主导性原则。 维护公平竞争的要求不仅直接体现在竞争法中,而且在经济法的各项制度诸如规划和产业政策、财政税收、金融外汇、企业组织、经济合同等制度和具体的执法、司法中,都必须考虑市场主体公平竞争问题,政府的经济管理和市场操作也应公开、公平、公正,不得违背和损害市场公平竞争的客观要求。 责权利相统一原则是指在经济法律关系中各管理主体和公有制经营主体所承受的权(力)利、利益、义务和职责必须相一致,不应当有脱节、错位、不平衡等现象存在。这是由公有制财产关系的内在要求及其对整个经济和社会的辐射所决定的一项最根本的原则,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或以公有制为主导的市场经济条件下作为经济法灵魂的一项基本原则。平衡协调原则和维护公平竞争原则要发挥作用,都建立在责权利相统一原则得以贯彻实现的基础之上。 理念之于立法、法条犹如灵魂,尤其对于经济法,若无适当的理念,任何规范都不可能正确、有效地适用。随着经济法现象的产生、发展,法学界囿于大陆法传统,一直试图将其涵摄到传统法理念中去;在经济法学内部,也存在着轻视经济法理念、欠缺适当的经济法理念或者根本没有经济法理念的情形,出现了某种“总论经济行政法化、分论民商法化”的状况。关于经济法的论争,实际上就是有关经济法的认识论和理念之争。如果缺乏正确的理念指导,即使形式上有了经济法,它对社会经济关系的调整也可能达不到预期的目的。如随着经济法的发展,蕴含在其各项制度中的公共利益要求凸显,由于没有认识到公共利益无非是一个凝聚共识的正当程序问题,商业开发可能合乎公共利益,公共工程也可能不符合公共利益,而企图通过具体规定来列举、界定公共利益,结果导致公共利益辨识和认定的实践陷入了普遍的困惑和混乱。 有鉴于此,人大经济法学强调在准确把握社会化、公私融合、官民平等和合作等的基础上,弘扬经济法的理念。经济法理念作为法理念的一个层次,首先也以追求公平正义为己 任;同时,经济法的理念是在经济社会化条件下,实现以社会整体经济利益为核心内容的实质公平正义。 (三)经济法的体系 人大经济法学主张依经济和法律的内在逻辑来阐释经济法的体系,即主体在公共管理下从事经济活动,依此,经济法可以大致分为经济法主体制度、公共经济管理法和经济活动法三个部分。 1.经济法的主体制度。 (1)经济管理主体。经济管理主体包括国家机关、特殊企业和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主要是指政府及其主要承担经济管理的组成部门,它们依照宪法和行政法设立,相关制度主要不属于经济法,但这些主体的职能与经济法密切相关;特殊企业包括政策性经营的企业和专事国有资产投资或控股的企业,前者如国家开发银行等;其他社会经济组织主要是指各种行业协会。 随着经济发展和法治水平的提高,借鉴发达国家的做法,我国也按照经济法的理念,为更好地从公共利益出发、在责权利一致的基础上实现公共经济管理的要求,设立诸多具有相对独立性的专门机构,如国资委、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电监会等。这些机构在国外依特别法设立,不属于政府序列,相对独立于政府,如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联邦通讯委员会等,被称为“第四部门”。在我国,它们或作为事业单位,或仍处于行政序列中,但其专门的经济管理职责、履行职责的独立性和应当作为法定机构的性质,使得相关主体制度主要成为经济法的主体制度。其目的和作用,在于避免传统行政机关的专业性不足、倾向于漠视客观经济要求、囿于行政规律而难以顾及各方及公共利益等弊端,预示着经济管理主体制度的某种发展趋势。 (2)特殊企业和国有企业。经济法不包括普通市场主体法律制度。依经济法取得法律主体资格并参与市场关系、从事市场活动的主体,主要是具有公私融合性的特殊形态。它们主要包括进行特定的政策性、公益性经营的国有企业。按照现代法治的要求,借鉴发达国家的通常做法,要求我国为某一个或某类特殊企业制定专门的法律或法规,对其宗旨、资本来源和构成、经营方针、组织机构、人事、财务和其他特别适用于该企业的事项作出规定,以实现在市场化条件下国家的某种社会经济政策及公益目标,同时也是公众对国有资产和有关公用事业经营管理进行监督的需要。当然,即使是普通国有及国有控股的企业、公司,其公私融合性也天然地要高于普通的企业、公司,加上其资本的国有性质,普通形态国有企业相关法律制度,也属于经济法的主体制度。 (3)合作制企业。在发达国家,通常将合作制视为民商法的主体制度。但是,合作制属于公有制,在自治能力较弱、自治水平较低的社会,包括中国和其他亚洲国家,合作制是在国家的鼓励和支持下产生、发展的,我国农村的社区合作还与村民自治密切联系在一起,在这个意义上,应当将合作制企业或组织制度纳入经济法或社会法范畴。 2.公共经济管理法。公共经济管理是国家从社会经济的共同利益、社会整体经济效率出发对经济关系进行调节,对财产和经济事务进行公共管理的活动。 就具体法律制度如财政法、金融法、竞争法等而言,是难以从宏观调控和微观管理相分离、对立的角度来分析的,其原因在于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复合性、层次性和公私交融性。宏观调控和微观管理这种经济学划分并不具有法律意义,所谓宏观调控未必不可以是直接管理,而所谓微观管理也不妨采取间接手段;而且,国家宏观调控和市场管理同市场机制是融为一体、不可分离的,典型的如现代国家有关价格、利率、外汇、贸易、质量等方面的立法兼具宏观和微观的双重特性;此外,现代竞争法尤其是反垄断法,也不仅以维护微观的市场竞争秩序为出发点,还关涉宏观市场结构、产业政策甚至政治目标,以超出一般财产流转和债权债务关系的高度来对市场加以宏观规范。所以,只有从宏观和微观统合的公共经济管理角度,经济法研究和实践的可操作性才得以体现,也只有这样,才能在具体法律制度层面上将经济法与民商法、行政法等相邻法律部门区别开来。 公共经济管理法作为经济法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经济法中起着主导作用,反映着经济法产生和发展的脉络,是国家和社会在公共经济管理中良性互动的法治准则。现代国家与社会良性互动、携手合作,承担经济管理的国家机关、特殊企业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包括它们在内的各种主体在从事经济活动时,都要遵循公共经济管理及其法治要求,不能脱法。 公共经济管理法从性质上来看是典型的经济法,并非传统行政法的扩张。首先,公共经济管理的主体即使是行政机关,行政也只是形式,其本质是劳动协作的社会层面,而且管理主体也包括特殊企业和社会组织等。从 经济本身和自治的角度看,社会组织承担经济管理职能的权力来源并非法律的具体规定或授权;另一方面,行政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