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衅滋事罪是怎么量刑的?
同是寻衅滋事罪,为什么水泼李彦宏就只是拘留几天就完了?洛阳打老师就得判刑一年半?
我们国家的法律是由法官个人根据心情量刑吗?同一个罪名判决结果差距如此大,是否公平?
近年来关于废除或者修改《刑法》第293条寻衅滋事罪的呼声越来越高,关于寻衅滋事罪,我想结合办案经历简单讲一下我对这个罪名的理解。我个人认为,目前我国《刑法》和司法解释对于寻衅滋事罪的罪与非罪认定模糊,在实践中给办案人员过多的自由裁量空间,不利于原有立法本意的落地实施。
寻衅滋事罪的法条原文:

为了进一步明确寻衅滋事罪的认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寻衅滋事罪的认定也进行了更为详细的规定:

第一,根据解释的规定,寻衅滋事罪一般分为“无事生非”和“借故生非”,并且约定了例外的情形。无事生非型寻衅滋事较为容易理解,也一般不会在认定上存在歧义,借故生非型寻衅滋事在实务中容易被忽略。而且借故生非,要借什么原因的“故”,生怎样程度的“非”,解释里并没有进一步明确。
第二,“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根据刑法和《解释》规定,对此种情形以“寻衅滋事”论处,必须以行为人的行为“破坏社会秩序”为条件,那么怎样属于破坏社会秩序,破坏到什么程度,解释也没有进一步明确。
回到刑法293条继续讨论:
根据解释,刑法293条第一款中,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司法解释对此进行了细化规定:

我们来看一下这个规定第3款,多次怎么认定?第5款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恶劣如何认定?第6条造成社会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多严重属于严重?第7条,其他情形,兜底条款,是否包含的情形过多,给了办案人员太多的解释空间?





以上“恶劣”、“其他”、“严重”词语过多,司法解释过于宽泛,这些问题直接关系到该案件属于普通的治安管理事件还是刑事案件,即刑法上的罪与非罪,我个人认为罪刑法定原则是最基本的原则,由于刑罚的严酷性一个事件留有案底可能会影响到一个人的一生,甚至影响一个家庭,可左可右可罚可不罚,不利于公正审判,保障当事人的基本权利。

与此同时,解释第6条没有规定时间跨度、3次均未被处理还是只需要最后一次未被处理,3次以上实施犯罪,是否均需要被认定系犯罪,以上内容均未规定清楚,导致在实务中留存的解释空间过大,过多地给了办案法官自由裁量权。
我曾经办理一起寻衅滋事案,案情较为简单,凌晨3点在酒吧中,由于琐事争吵,对方人群突然动手于是两群人扭打起来,当事人一开始躲在角落,但后来被对方一人抓起殴打,当事人逃脱对方控制后向对方扔了两个果篮,其中一个击中对方,另一个落空。双方遂罢手。对方没有人员受伤,我方有一人轻微伤。
案件移交到检察院之后,我与主办检察官沟通意见,其明确表示由于案发地正在参与评选全国文明城的活动,对于本案秉持严惩的态度。在法庭上,检察官依然坚持该观点,我随即表示,刑法罪刑法定,不应该受到政策、舆论等外界因素的影响。这是较为明显可以反驳的点。但至于本案主要的诉讼策略,我主张本案应当属于治安事件,没有上升到需要刑法处罚的严重程度。控方提出,本案提起公诉的依据是293条第4款,在公共场所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正如上文所述,如何认定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我提出,案发地系酒吧内,凌晨3点,案发过程仅3分钟时间,对社会秩序的影响很有限。而且当事人本身的行为也并未过激,没有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但检察官和法官坚持认为,本条罪名侵犯的法益是社会公共秩序,当事人等人的行为造成了社会公共秩序的严重混乱,虽然看起来当事人的行为情节轻微不至于被判定犯罪,但法官的观点也并不违反法条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我认为,正是由于法条规定过于模糊,使我们辩护律师的工作进入十分被动的局面。
因此,寻衅滋事罪的废除或者修改是急需解决的问题,只有法条、解释都更加明确,该罪名的审判才更加公平、更让人信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