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法律人:学生在学校受伤,学校需要承担责任吗?

  广州法律人:学生在学校受伤,学校需要承担责任吗?

  近日,“小学生校内被老师开车撞死”事件频繁登上热搜,事件中,各方应当承担何种责任成为网友热烈讨论的话题之一。今天,我们将用一篇真实法院判决分析各方在类似侵权纠纷中承担的责任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案件摘要:

  王某和朱某是小学二年级同班同学。2019年10月24日下午上课前,朱某在教室门口走廊内捡起标识牌玩耍过程中不慎将标识牌砸向王某面部,致王某面部及牙齿受伤,当时并无校方人员在场。王某受伤后,学校通知了双方家长。王某被送至市立医院接受治疗,门诊治疗后,2019年10月25日至2019年10月31日住院治疗6天,门诊费用780元由朱某父亲朱黄晨支付,住院治疗费1364.9由王某父亲支付。出院后关于给付王某牙齿损伤后续治疗费问题,学校、王某、朱某等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王某起诉学校与朱某承担侵权责任,请求法院判令学校、朱某承担王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四万人民币。

  经过审理,法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学校在本案中对本校的站队标识牌未进行安全管理,致使标识牌被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当使用,在王某被朱某用标识牌砸伤后,学校也未在第一时间进行救治,学校未能证明已尽到安全管理职责,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王某起诉朱某与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结合朱某及学校过错程度,酌定朱某承担30%的责任,学校承担70%的责任。因朱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无财产可用于赔偿,故其赔偿责任应由父亲朱黄晨负担。

  教育机构侵权纠纷中责任分担及法律分析:

  教育机构作为教育机构侵权责任纠纷的主体,且因为其相比于普通学生与家长的强势地位,往往在相关案件中,面临着较大的舆论压力与责任分担义务。根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二百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二百零一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由此可知,在常见的教育机构侵权责任纠纷当中,教育机构一般均需承担侵权责任,尤其是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当中,对于无行为能力的学生遭受损害,因其辨别事物保存证据的能力较低,因此由学校对于其是否履行了教育、管理职责的事实进行举证,即实行举证倒置的证明规则,如果学校不能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教育管理职责,或这一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情况时,学校都应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即承担侵权责任,更是大大加重了教育机构需要承担责任的风险。

  对于其他主体的责任认定,则是按照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认定责任。根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该两条将侵权责任分为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在教育机构侵权纠纷中,一般情形下的侵权均是过错责任。如本案中,朱某携公示牌击打王某的行为,其主观上明知行为可能对王某造成伤害,依旧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明显存在过错。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十一)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十二)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此外,因为教育机构侵权纠纷当中,存在大量侵权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需要讲一下二者的区分与定义。根据《民法典》:“

  第十八条??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九条??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条??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一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二条??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等条的规定,除去一些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主要区别点为年龄,其中着重注意的点在于8岁以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8-18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16岁以上以自身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者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需要说明的是,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在其无财产承担责任时,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因此实务中很多“熊孩子”惹事,是需要家长承担责任的。我们作为广州法律人,希望以上见解对大家日后法院起诉有帮助,无论是校内学生纠纷还是欠款纠纷,多完善一点证据,就减少一点打官司麻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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