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刑法论文精读笔记(22):未成年人的承诺(只木诚)
正文约4300字,预计阅读时间为11分钟。
说明:论文本身是日语,笔记按阿七的理解翻译成中文,最终解释权归阿七所有(?)
「未成年者の承諾」,载高橋則夫/山口厚/井田良/川出敏裕/岡田好史編『日髙義博先生古稀祝賀論文集上巻』?(成文堂、2018年)129~150頁
只木诚(1956~):中央大学法学部教授(目前也担任博士生导师、硕士生导师),早稻田大学法学研究科、法科大学院非常勤讲师
研究方向主要是罪数论、生命伦理与法等(从2003年至今主持过的8个课题都与医事刑法相关)
比较法研究对象主要是德国法
独著『罪数論の研究』(成文堂、2004年、補訂版、2009年)、『コンパクト?刑法総論』(新世社、2018年),论文集『刑事法学における現代的課題』(中央大学出版部、2009年)
在台湾出版了《罪數論之研究(補訂版)》,余振華、蔡孟兼译,新學林出版社2019年
(参见中央大学官网、新學林網路書店官网)
备注:只木老师非常喜欢中国(和中国的酒),和中国很多刑事法学者保持着友好交往,也指导过不少中国留学生,到中国开过好几次讲座。
(只木老师学术造诣和德语水平非常高,还亲切风趣、关心学生,阿七时常反思自己何德何能,可以被只木老师收留……)
一、导入
二、医疗行为中患者的权利
三、未成年人的权利&人的尊严和人格权
四、成年人的诸权利
五、未成年人&承诺——特别是刑法的问题
六、承诺能力的定型化
七、结语
缩写参考:
RG——德意志帝国最高法院(1879-1945)
BGH——德国联邦普通法院
BVerfG——德国联邦宪法法院
GG——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又称《波恩宪法》
相关GG条文(摘自百度百科):
第一条一、人之尊严不可侵犯,尊重及保护此项尊严为所有国家机关之义务。二、因此,德意志人民承认不可侵犯与不可让与之人权, 为一切人类社会以及世界和平与正义之基础。三、下列基本权利拘束立法、行政及司法而为直接有效之权利。
第二条一、人人有自由发展其人格之权利,但以不侵害他人之权利或不违犯宪政秩序或道德规范者为限。二、人人有生命与身体之不可侵犯权。个人之自由不可侵犯。此等权利唯根据法律始得干预之。
只木誠監訳『承諾、拒否権?共同決定――未成年の患者における承諾の有効性と権利の形成――』(2014年中央大学出版部)
3.本文对该书与未成年人承诺相关的问题点进行介绍
基本法第二条第一项(人格权)保护【一般人格权】,即人格自由的核心领域,与人的尊严受到尊重和保护的权利密切相关(多数说)
BVerfGE:个人并非仅作为法院决定的客体,而是在影响自己权利的决定作出之前,为了影响程序及其结果而拥有发言机会
BGH:作为精神上道德的存在的人类,能够带着自由和自我意识进行自我决定,影响外界,在这个意义上拥有人格尊严
2.尊严/人格地位是与生俱来的
人格地位&基本法第一条第一项的人格尊严&基本法第二条第一项的人格权:面向所有人
包括精神病患者、完全没有自由的道德决定能力的冲动的行为人;当然也包括新生儿&婴幼儿
BVerfGE:未成年人从一开始就具备基本法所保护的固有人格,并且其人格在逐渐发展中
3.儿童作为人的尊严、固有的人格权、人格自由也受基本法保护,也是人格的主体
(一)【伤害法理】的诞生
1.从1894年判决起形成了未经患者承诺的治疗行为成立伤害罪的【伤害原理】
为了实现自我决定权,患者拥有向医师要求说明的权利(并由此可以导出知情同意法理)
2.且患者意思优于理性,做不合理决定的权利也受到基本法的保护
3.患者随时可以撤回治疗委托,可以选择医生和治疗方法
4.有承诺能力的患者或患者的法定代理人一旦拒绝,医师就失去了治疗的权限
(二)患者的自我决定权&人格权
1.患者基本权的私人间效力&伤害法理→依据基本法第二条第二项第一句话
2.肉体的?精神的统合性的自我决定属于私人领域→依据基本法第一条第一项【保障人的尊严】&第二条第一项【一般人格权】的核心领域
3.一般人格权的范围大于自我决定权
因为患者还享有与处分身体统合性不直接相关的各种权利,例如病历阅览权,医师的保密义务等
这些不是由基本法第二条第二项第二句话(人身自由)所保护的,而是直接以一般人格权为根据的
4.在概念上区别自我决定权&(包括自我决定权在内的)人格权,对于没有承诺能力的患者来说有重要意义
(三)知情同意中医疗人员的说明范围
1.说明义务的范围
BGH:对患者生存方式可能造成深刻影响的风险,即使只有0.1%的概率,也应肯定医师负有说明义务
→除了极其稀有且虽然可能产生但不具有类型性的风险之外,均在说明义务范围内
2.为了证明违反说明义务的假定因果性
假定的判断:患者即使获得包括的说明也会承诺该治疗吗?
→BGH:以【做决断时内心是否“认真地纠结”】为标准
(四)小结
1.从自我决定权导出【伤害法理】→导出要求医生说明的权利→导出知情同意法理
2.BVerfGE&BGH把【要求医生说明的权利】发展为患者权利,进而确认为宪法上的权利
3.为了扩大保护(尤其是未成年)患者的权利,这一宪法上的权利的根据,被诉诸保护范围更广的人格权(而不是自我决定权)
(一)未成年患者的承诺能力的重要性
1.一般的承诺:承诺能力(而不是行为能力)是承诺的有效性要件
且承诺并非法律行为(在刑法学中达成一致,在民法中是支配性见解)
2.治疗行为的法律要件:
(1)前提是缔结合同→要求行为能力
(2)要求承诺→承诺能力
→对未成年患者的治疗行为:父母的意思表示&患者本人的承诺应当【重叠地】存在
①对于有医学适应性的治疗行为,有承诺能力的未成年患者希望接受治疗而父母拒绝的场合,该患者可以向家庭法院起诉
②相反,有承诺能力的未成年患者拒绝治疗(而父母希望其接受)的场合,应当尊重患者意见
(二)不实施治疗行为的场合的可罚性
1.医师经无承诺能力/权限者承诺而实施医学侵袭的场合,承诺无效→理论上可能构成伤害罪
但可能因构成要件错误而阻却故意(误以为该患者有能力/权限);实务上尚未有因此认定伤害罪的案件
2.更重要的是不实施治疗行为的场合:
可能存在:父母滥用管教权(Sorgerecht)/医师没有向后见法院诉请承诺的代替
德国刑法下:不救助罪(323条c)、【不作为的】伤害罪(223条)、【不作为的】谋杀罪(211条)?故意杀人罪(212条)
3.即使无承诺能力/自我决定能力,也不能否定自我决定权和自律(Autonomie)本身
根据侵袭的内容,无承诺能力者也可以其有限的能力,共同对是否接受该侵袭施加影响,享有实现自己意思的权利 @B?se
(一)问题所在
1.对治疗行为来说承诺能力具有重大意义,无承诺能力者的基本权之一【对自己身体统合性的自我决定权】极容易被否定(尽管不应该)
2.然而法律上尚无与承诺能力相关的规定,结果在实务上由法院承担了定义的任务
(二)民事判例中承诺能力的标准
1.1958年判例:从行为能力中分割出承诺能力,对身体统合性侵袭的承诺不是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而是对事实行为的容许
2.BGHZ 29,33确定了之后的标准:能够认识侵袭的本质、意义、射程和风险;而不是医师是否支持等客观标准
3.批判:内容空洞,给法官留下决定侵袭合法性的余地;若未成年人拒绝合理的侵袭,容易被认为无承诺能力;实际上后来的判例中17岁以下未成年人的承诺能力几乎都被否定,颇有以年龄作为标准的嫌疑
(三)刑事判例中承诺能力的标准
1.以前RG:16-17岁可以对性行为做出承诺
2.BGHSt 19,135相约自杀案件中认定该16岁少女有自愿赴死的承诺能力
3.BayObLG NJW 1999,372:15岁少年为了测试胆量而接受同伴的暴行,认定为基于承诺的伤害
4.但是都没有说明承诺能力的判断标准
(四)妊娠中止判例中承诺能力的标准
1.尽管涉及到胎儿生命这种第三人利益的问题,但也和其他案件一样,直接适用空洞的格式标准判断承诺能力
2.1997年的判决认为未成年人基本上没有关于妊娠中止的承诺能力,通常应当由父母做出决定;同时一般性地认为,堕胎会带来重大后遗症,违反儿童的福祉→但如此一来,法官根据【监护权滥用】的规定代替反对的父母做出承诺也不能被允许了
3.判例被认为只是用【治疗的本质和射程】等暧昧不清的概念隐藏实际理由,得出自己所希望的结论
(五)承诺能力概念定型化的必要性
4.Amelung:
(1)承诺能力要求:①合理评价的能力(主观的、价值体系上一贯的评价)②认识事实和因果经过的能力③根据辨识进行自我决定的能力(即控制能力)
(2)无承诺能力:不能理解其承诺相关的财产/利益有何种价值或重要性、承诺决定会带来何种结果/风险、为了追求该目标是否存在其他负担更小的手段
(3)评价:几乎没有受到反驳;但比起判例所用的格式标准,在内容上似乎没有更充实;是一种消极定义,原则上由主张无承诺能力一方进行举证,但效果存疑;容易因未成年/精神病直接否定承诺能力
5.Roth?rmel:承诺能力的实践标准的一般定义具体化,应当从行动科学而不是法学的角度进行
1.没有与承诺能力相关的规定,医师负担被刑事追诉的风险+未成年人负担被视为不能行使自我决定权的风险
为了减少医师的诉讼风险,用年龄来划分界限的立场依然十分有力
2.Roth?rmel主张放弃【拒绝权】的概念
3.自律性不同于自主性、独立性,应当是在同医师的相互交流中做出决定
——終わ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