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知识点笔记总结【2/3】期末复习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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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管辖
一、 管辖的概念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其他国家专门机关立案受理刑事案件的权限和分工,以及各级人民法院之间、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刑事案件的权限和分工。即包括立案管辖和审判管辖两种。(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并案管辖)
二、立案管辖
(一)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
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即依法应由被害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自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包括以下三类案件案件:
1. 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告诉才处理,是指被害人告诉才处理。*如果被害人因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包括:
(1)侮辱、诽谤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2)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致使被害人死亡的除外)
(3)虐待案(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除外)
(4)侵占案
2. 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可公诉可自诉)
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案件轻微,二是有证据证明。对于这类案件,被害人有权选择是以自诉还是以公诉的方式起诉。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其中证据不足、可以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告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具体包括:
(1)故意伤害案(轻伤);
(2)非法侵入住宅案;
(3)侵犯通信自由案;
(4)重婚案;
(5)遗弃案;
(6)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7)侵犯知识产权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8)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以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其他轻微刑事案件。(侵犯人身、财产罪)
3. 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又称为“公诉转自诉”案件(不能直接答公转自)
这类案件原本属于公诉案件的范围,但由于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为救济被害人的诉权,转而交由被害人自行提起诉讼,遂成为自诉案件。该类案件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重点审查是否具备四个条件:
(1)限定于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方面的侵害
(2)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3)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作出了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书面决定,即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应当立案却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或者应当起诉却作岀不起诉决定,或者不应当撤销案件而作出撤销案件决定;
(4)对于上述条件和事项,被害人有证据予以证明。
(二)公安机关受理的刑事案件(运用排除法) 一
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里所规定的除外情况,主要是指:
(1)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
(2)由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
(3)由监察机关立案调查的案件(监察委员会对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
(4)由军队保卫部门负责侦查的军人违反职责的犯罪和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
(5)由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的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
(6)由监狱立案侦查的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刑事案件;
(7)中国海警局对海上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
(三)人民检察院受理的刑事案件(检察院自侦案件)
人民检察院对以下两类案件负责立案侦查:
(1)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査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14个案件,但是有一些属于非司法工作人员也可以犯,这类若未说明是司法工作人员则不能选)
① 非法拘禁罪。仅限司法工作人员
② 非法搜查罪。仅限司法工作人员
③ 刑讯逼供罪
④ 暴力取证罪
⑤ 虐待被监管人员罪
⑥ 滥用职权罪。仅限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情形。
⑦ 玩忽职守罪。仅限司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情形。
⑧ 徇私枉法罪
⑨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
⑩ 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
11 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
12 私放在押人员罪
13 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
14 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
(2)对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这类案件,也可以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四)立案管辖的交叉(竞合)
补充:人民检察院与监察委的交叉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上述规定所列犯罪时,发现犯罪嫌疑人同时涉嫌监察委员会管辖的职务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与同级监察委员会沟通,一般应当由监察委员会为主调查,人民检察院予以协助。 (1)经沟通,认为全案由监察委员会管辖更为适宜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案件,将案件和相应职务犯罪线索一并移送监察委员会; (2)认为由监察委员会和人民检察院分别管辖更为适宜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监察委员会管辖的相应职务犯罪线索移送监察委员会,对依法由人民检察院管辖的犯罪案件继续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将沟通情况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沟通期间,人民检察院不得停止对案件的侦查。调查(侦查)终结前,人民检察院应当就移送审查起诉有关事宜与监察委员会加强沟通,协调一致,由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全案审查起诉。
二、审判管辖
审判管辖规范的是不同级别之间的人民法院、同一级别但不同地域的人民法院以及普通人民法院与专门人民法院之间关于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的权限和分工问题。审判管辖在内容上可以分为级别管辖、地域管辖、指定管辖和专门管辖。
(一)级别管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但是依照《刑事诉讼法》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 1. 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 2. 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 3. 适用缺席审判程序审理的案件。 (还有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高级人民法院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是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移送管辖制度(突破级别管辖的规定):上可审下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 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下不可审上一审刑事案件依法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不能再指定下级人民法院管辖。 基层法院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应当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数罪就高不就低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和其他需要并案审理的案件,只要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全案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注意未成年人和成年人这种情况,需要分庭审理,不适用就高不就低)
(二)地域管辖
1.一般规则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实行“犯罪地”管辖为主、“居住地”管辖为辅的原则。同时以最初受理的法院为主,必要时才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
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与结果发生地:
(1)犯罪行为发生地,包括犯罪行为的实施地以及预备地、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等与犯罪行为有关的地点;犯罪行为有连续、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犯罪行为连续、持续或者继续实施的地方都属于犯罪行为发生地。
(2)犯罪结果发生地,包括犯罪对象被侵害地、犯罪所得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
(3)特殊犯罪案件犯罪地的认定:
针对或者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的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网站建立者、管理者所在地,被侵害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及其管理者所在地,被告人、被害人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所在地,以及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
“居住地”,包括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原则上被告人的户籍地为其居住地,经常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为其居住地。经常居住地为被告人被追诉前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住院就医的除外。
2.特殊情况的管辖情形管辖的法院1.外国人犯罪普遍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约或参加的国家条约所规定的罪行)被告人抓获地法院保护管辖: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该外国人入境地、入境后居住地或者被害中国公民离境前居住地的人民法院2.中国的交通工具在领域外飞机该航空器在中国最初降落地的人民法院船舶该船舶最初停泊的中国口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列车(根据我国与相关国家签订的协定确定管辖;没有协定的)该列车最初停靠的中国车站所在地或者目的地的铁路运输法院3.中国人在国外犯罪使领馆内其主管单位所在地或者原户籍地的人民法院使领馆外其入境地或者离境前居住地的人民法院;若被害人是中国公民,也可由被害人离镜前居住地的人民法院4.服刑期间发现漏罪、新罪漏罪(正在服刑的罪犯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由原审地人民法院管辖;由罪犯服刑地或者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罪犯服刑地或者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新罪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由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正在服刑的罪犯在脱逃期间的犯罪,如果是在犯罪地捕获并发现的,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是被缉捕押解回监狱后发现的,由罪犯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三)专门管辖
“专门人民法院”,具体是指军事法院和铁路运输法院,分别管辖本系统范围内涉及部门业务领域的刑事犯罪案件。海事法院由于不办理刑事案件,不在此列。
① 军事法院:现役军人和军内在编职工的刑事犯罪案件。现役军人和非军人共同犯罪的,现役军人由军事法院管辖,非军人由地方人民法院或其他专门法院管辖。但是,涉及国家军事秘密的,全案由军事法院管辖。
② 铁路运输法院:涉及铁路运输犯罪的各类公诉案件,以及刑事自诉案件。
(四)指定管辖
(五)并案管辖
所谓“并案管辖”,是指将原本应由不同机关管辖的数个案件,合并由同一个机关管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在其职责范围内并案处理:
1.一人犯数罪的;
2.共同犯罪的;
3.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实施其他犯罪的;
4.多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査明案件事实的。
注意:
1.并案管辖的法律效果是使得公、检、法三机关有权对案件“并案处理”,可以突破法定的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制度的规定。
2.并案管辖只能由公、检、法三机关在“职责范围”且不能突破职能管辖即立案管辖和专门管辖制度的规定。
3.并案管辖的案件限于关联案件
4.“可以并案处理”:“可以”意味着对于关联案件并非一律必须并案处理,只有能够并案处理的关联案件才作并案处理。“可以”并不意味着公、检、法机关享有并案处理的裁量权。
5.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和其他需要并案审理的案件,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全案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章回避
一、回避的适用人员
适用回避的人员,包括侦査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等。(*不包括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具体而言,包括:
(1) 侦査人员,包括所有侦査机关的侦査人员以及对侦査工作进行组织指挥的部门负责人。
(2) 检察人员,包括各级人民检察院的助理检察员、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副检察长和检察长。
(3) 审判人员,包括各级人民法院的助理审判员、审判员、副庭长、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副院长、院长。
(4) 书记员
(5) 翻译人员
(6) 鉴定人
(7) 回避的适用人员扩大到人民陪审员、执行员和司法警察。
二、回避的理由
(一)诉讼回避(*选择题)
1.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需要扩大解释,即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有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姻亲关系的,都应当回避。
2.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3.与本案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的。即与本案的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有夫妻、父母、子女或者同胞兄弟、姐妹关系的,也应当回避。
4.担任过本案证人、鉴定人、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翻译人员的审判人员
5.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6.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或者接受其请客送礼的。
7.参与过本案侦查、审查起诉工作的侦查、检察人员,调至人民法院工作的,不得担任本案的审判人员;也,不得承办本案的审查逮捕、起诉和诉讼监督工作。
8.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合议庭组成人员或者独任审判员,不得再参与本案其他程序的审判;(但是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在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岀裁判后又进入第二审程序或者死刑复核程序的,原第二审程序或者死刑复核程序中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受本款规定的限制。)
(二)任职回避
1.法官、检察官离任后2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2.法官、检察官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是作为当事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代理诉讼或者进行辩护的除外。*
3.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法院中占行政编制的工作人员)的配偶、子女或者父母不得担任其所任职法院审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法官、检察官的配偶、父母、子女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所任职法院/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也不得为诉讼案件当事人提供其他有偿法律服务
三、回避的方式(包括自行回避、申请回避和指令回避,这里主要讲申请回避)
(一)回避申请的提出
1.申请主体: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
2.时间: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
3.提出方式:自行回避或申请回避,均可以通过书面或口头的方式提出,都必须说明理由,以口头方式提岀回避申请的,应当记录在案。根据办案人员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或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请客送礼提出回避申请的,还应当向申请机关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4.申请效果:回避申请提岀以后,在回避决定作出前,正在进行的刑事诉讼程序应予暂停。但是,对侦查人员的回避申请,在回避决定作出以前,侦查人员不能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二)回避申请的审查和决定*
1.决定主体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的回避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法院院长的回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选择)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的回避按照其所在诉讼阶段,分别由公安机关负责人、检察长或法院院长决定
2.决定形式——处理回避问题应该用“决定”,可用书面或口头方式作出,一旦做出,一般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三)回避的效力
被决定回避的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以前所取得的证据和进行的诉讼行为是否有效,由作出决定的主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
审判人员因为回避而退出了审判,之前进行的审判活动应当归于无效,整个审判程序更新重启。
(四)回避的救济
第三章 强制措施
强制措施概述
一、概念和特点
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而依法釆取的限制或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的各种强制性方法。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五种强制措施,按照其强制力大小排序依次为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
特点:
1.适用主体具有特定性。有权适用强制措施的主体只能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
2.适用对象具有唯一性。强制措施的适用对象只能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3.适用目的具有保障性。本质上是一种诉讼保障措施,而非实体制裁措施。
4.适用程序具有法定性。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五种强制措施各自的适用机关、适用条件和适用程序,都作出了严格的限制性规定。
5.适用期间具有临时性。一旦发现适用强制措施的必要性减弱或者消除,公安司法机关就应当及时对强制措施予以变更或者解除。
6.适用手段具有强制性。以强制力的行使为其显著的外在特征。
二、与其他相关法律措施的区别
(一)强制措施与刑罚措施、行政处罚措施的区别
相同点:都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都会导致适用对象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或剥夺。
区别:
1. 适用目的不同
强制措施是一种诉讼保障措施,目的是排除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毁灭、伪造证据,继续犯罪等妨害刑事诉讼活动的行为,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刑罚措施和行政处罚措施是制裁和惩罚措施,目的是处罚实施了犯罪行为和有行政违法行为之
2. 适用对象不同
强制措施的适用对象,是刑事诉讼过程中尚未被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定为有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刑罚措施的适用对象是已经被人民逐院的生效判决确定为有罪的犯罪人;行政处罚措施的适用对象则是违反行政法律、法规之人。
3. 有权适用的机关不同
强制措施只能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决定适用;
刑罚措施只有人民法院有权判处;行政处罚则由国家行政机关依法作出。
4. 适用条件不同
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社会危险性;
刑罚措施的适用条件是犯罪人违反刑法并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有罪;行政处罚措施的适用条件是行为人违反有关行政法律、法规。
5. 适用的结果不同
强制措施的适用结果,仅仅是剥夺或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
刑罚措施适用结果既可能剥夺犯罪人的人身自由,也可能剥夺犯罪人的财产自由,还可能剥夺犯罪人参加国家管理与政治活动的权利;行政处罚措施适用不仅可能剥夺违法人的人身自由和财产自由,还可能剥夺违法行为人特定的行为能力,以及违法行为人的名誉、荣誉、信誉或精神上的利益。
6. 稳定性不同
只要排除了妨害刑事诉讼活动的行为,强制措施就应当变更、解除或者撤销;
刑罚措施和行政处罚措施则相对稳定,一经作出,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撤销。
(二)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强制措施的区别
相同点:都是在诉讼过程中适用的法定强制手段,都以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为目的
区别:
1.适用目的不完全相同
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适用目的是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不具有实体处罚性和制裁性;
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强制措施,适用目的是对妨碍诉讼进行的行为人进行制裁和处罚,属于实体制裁和惩罚措施。
2.决定的主体不同
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依法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决定适用
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强制措施则只能由人民法院决定适用。
3.适用的对象不同
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仅仅适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强制措施则适用于所有实施了妨害诉讼行为的人,不仅包括当事人,而且包括其他诉讼参与人,甚至包括案外人。
4.适用的条件不同
刑事诉讼中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实施妨害刑事诉讼的行为即可适用强制措施
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强制措施必须是行为人已经实施了妨害诉讼的行为,并且该行为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方可适用。
(三)公民扭送并非强制措施
所谓公民扭送,是指公民将当场抓获的现行犯罪分子强制送交公安机关处理的行为。
对于有下列情形的人,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
1.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2.通缉在案的;
3.越狱逃跑的
4.正在被追捕的。
公民扭送是法律赋予公民在情况紧急时同犯罪分子作斗争的一项权利,也是公民应尽的一项义务,本质是私力救济,实施主体是任何公民。虽名为扭送,实际上包括“抓捕”和“扭送”两个步骤和环节。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专门机关和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工作方针的具体体现。
三、适用原则
(一)强制措施法定原则
强制措施的类型、适用条件以及适用程序必须由法律事先作出明确的规定,公安司法机关不得采用法律未明文规定的强制措施类型;并且公安司法机关适用强制措施时,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来进行。从人权保障目的出发,强制措施的适用应当有双重授权:
一方面,强制措施必须有法律的抽象授权,即侦查机关只能采用法律有明文授权的强制措施,法律没有明文授权的强制措施,侦查机关不得采用,此即“强制侦查法定主义”
另一方面,适用强制措施还必须有司法机关的具体授权,即强制措施实施之前,应当由司法机关介入,对强制措施的合法性和必要性加以审查,侦查机关釆用强制措施,应当持有司法机关颁发的授权“令状”,此即“司法令状主义”。
(二)比例原则
强制措施的适用,必须严格遵守比例原则。比例原则是公法上的一项基本法治原则。它有三大派生的子原则:
1.适当性原则。国家所釆取的必须是有助于达成目的的措施。体现在强制措施的适用,只能是为了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而不得为其他目的适用强制措施,例如,对实践中的“以捕代侦”现象应当予以禁止。
2.必要性原则。如果有多种措施均可达成目的,国家应当采取对公民侵害最小者。体现在只有在不采取强制措施即无法防止妨害刑事诉讼的行为发生时,才可以适用强制措施,并且在各种强制措施类型中,应当尽可能选择对公民权利侵害最小的措施,尤其是逮捕,由于其涉及对公民基本人身自由较长时间的剥夺,因此其适用应当更为慎重,对实践中的“一捕了事”等做法应予禁止。
3.狭义比例原则(衡量性原则)。国家所采取的手段给公民基本权利造成的侵害和所欲达成之目的间应当有相当的平衡(两者不能显失均衡),不能为了达成很小的目的而使公民蒙受过大的损失。亦即合法的手段和合法的目的之间存在的损害比例必须相当。体现在选择适用的强制措施的严厉程度应当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严重程度及其实施妨害刑事诉讼的行为的可能性的大小基本相适应,对实践中的“构罪即捕”等做法应予否定。
具体强制措施
一.拘传
(一)概念和特点 ,
拘传,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三者都是决定机关与执行机关)对未被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强制其到案接受讯问的强制措施。
特点:
1.拘传的对象是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直接进行提审、讯问,无须拘传。)
2.拘传的目的是强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接受讯问。(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拘传到案后不立即进行讯问,以及讯问完毕后不立即放人的做法都是错误的。)
3.拘传不同于传唤。传唤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使用传票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接受讯问。传唤并非法定的强制措施,不具有直接的强制性,不得使用戒具,而拘传可使用戒具。传唤除适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外,还适用于其他当事人,而拘传只适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刑事诉讼中的拘传与民事诉讼中的拘传:刑事诉讼中的拘传和传唤之间并没有必然联系,公检法机关可以先传唤,被传唤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到案的,再改为拘传,但在公检法机关根据案情认为有必要时,也可以直接适用拘传。而民事诉讼法规定必须先经过传唤,传唤不至方可采用拘传,传唤是适用拘传的前置程序和必经程序。)
(一)适用程序1.决定与执行机关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人民法院院长批准,签发拘传证,由决定机关执行2.期限1) 拘传后应当立即讯问,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 2) 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拘传持续的时间从犯罪嫌疑人到案时开始计算。 3) 两次拘传间隔的时间一般不得少于24小时,不得以连续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3.地点被拘传人所在的市、县内的地点。 异地拘传:应当通知当地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当地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协助。4.人数执行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当向被拘传人出示拘传证,抗拒的可用戒具强制到案。5.保障应当保证其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不得进行疲劳审讯。6.变更讯问结束后,如果被拘传人符合其他强制措施如拘留、逮捕的条件,应当依法釆取其他强制措施。且应当在拘传期间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拘传时限届满仍不能作出的,应当立即结束拘传。 不需要釆取其他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将被拘传人放回。
二.取保候审
(一)概念和适用条件
刑事诉讼中的取保候审是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这里指批准主体,执行主体是公安机关或国家安全机关)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岀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以保证其不逃避和妨碍诉讼并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措施。
*适用条件(徒刑以下、不危险;疾病、孕乳;超期限)
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3.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4.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釆取取保候审的。所谓“羁押期限届满”,是指法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届满。
*不得适用取保候审:(禁止:累、主、残、暴、严;除外:疾病、孕乳、超期限)
对累犯,犯罪集团的主犯,以自伤、自残办法逃避侦查的嫌疑人,严重暴力犯罪及其他严重犯罪的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但嫌疑人有本规定第77条第1款第3~4项情形的除外。
(二)取保候审的方式——保证人保证和保证金保证,且两种方式不得并用
1.保证人保证(人保)
(1)适用情形:(老、幼、没钱)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时,可以责令其提供1-2名保证人:
① 无力交纳保证金的;
② 未成年人或者已满75周岁的;
③ 不宜收取保证金的其他被告人。
(*即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经济上有能力交纳保证金,仍然可以选择人保的方式)
(2)***保证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无牵连、有能力、有权、有房又有钱)
① 与本案无牵连。所谓“与本案无牵连”,是指在涉嫌的犯罪事实上,保证人并非本案的共犯(广义的共犯,包括牵连犯罪,如盗窃罪与销赃罪),但是保证人与被取保人在人身关系上应当有比较密切的关系o
② 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要求保证人必须年满18周岁,精神正常。
③ 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④ 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所谓“固定”,既要求住所固定,也要求收入固定。
(3)保证人的责任义务(监督、报告、罚款、刑责,71条即被保证人的义务)
① 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本法第71条的规定;
② 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已发生违反本法第71条规定的行为,应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
③ 被保证人有违反本法第71条规定的行为,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对保证人处以罚款;
④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保证金保证(财产保) ,
(三)被取保人的义务(五个应当、四个可以)
1.法定义务(五个应当:市县、报告、及时到,不扰证人、不毁证)
(1)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2)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24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
(3)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4)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5)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2.酌定义务(四个可以:特定地方、特定人、特定活动、特定证)
(1)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
(2)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通信;
(3)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
(4)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3.违反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
(1)已经交纳保证金的,由执行机关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依法没收保证金后,公安司法机关仍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的,取保候审的期限应当连续计算。
(2)被取保候审人违反规定的,还可以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岀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3)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釆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新罪、危险、逃杀、串毁证、还要打击报复他)
① 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② 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③ 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④ 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⑤ 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四)取保候审的程序申请人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以及辩护人决定及执行机关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根据案的具体情况依法作出决定,并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机关执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同一阶段连续计算,不同阶段重新计算) 继续取保候审的,不再重新收取保证金解除原因:期限届满或者发现不应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 方式: 1.依职权:公检法主动解除,由检察院与法院决定以及撤销取保候审的,还要通知公安机关。 2.***启动主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要求解除取保候审的,决定机关应当在7日内审查决定。 解除取保候审的同时,应当将保证金如数退还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三.监视居住
监视居住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与取保候审一样,公检法是决定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是执行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釆取的,命令其不得擅自离开住所或者居所并对其活动予以监视和控制的一种强制方法。分为一般监视居住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一)一般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
(替捕:疾病、孕乳、唯一扶、特殊、需要、已超期)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
1.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3.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4.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5.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釆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替保:没钱又没人)
6.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1.两种情形:
(1)无固定住处的;
(2)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有碍侦查”:
① 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② 可能引起犯罪嫌疑人自残、自杀或者逃跑的;
③ 可能引起同案犯逃避、妨碍侦查的;
④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有人身危险的;
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属或者所在单位人员与犯罪有牵连的。
2.“指定的居所”的条件:
(1)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
(2)便于监视、管理;
(3)保证安全。
(4)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不得在看守所、拘留所、监狱等羁押、监管场所以及留置室、讯问室等专门的办案场所、办公区域执行。
(三)被监视居住人的义务
义务内容(处所、会见、及时到、不扰证人、不毁证、保存还要身份证)
1.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区别取保)(取保候审只要求被取保候审人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而监视居住要求被监视居住人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或居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限制更为严格。)
2.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通信(区别取保)“他人”指与被监视居住人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和聘请的律师以外的人。
3.传讯时及时到案(同取保)
4.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同取保)
5.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串供(同取保)
6.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区别取保)
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
1.公安机关执行监视居住时,如果发现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上述规定,情节较轻的,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
2.如果被监视居住人违反上述义务,情节严重的,予以逮捕。属于“情节严重”,应当予以逮捕的情形:
①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
②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审查起诉的;
③实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干扰证人作证的行为,足以影响侦查、审查起诉工作正常进行的;
④未经批准,擅自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的;
⑤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的;
⑥经传讯不到案,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经传讯不到案的。
(四)监视居住的程序 决定和执行机关公检法决定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执行 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进行监督。执行(监管)方式1. 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 2. 在侦查期间,可对其通信进行监控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不同诉讼阶段要重新计算,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上可能被监视居住长达18个月。通知家属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家属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24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被告人由法院通知,且通知原因和处所)费用不得要求被监视居住人支付费用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1日折抵刑期1日; 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两日折抵刑期1日。解除同取保候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
四.拘留
(一)概念和特征
刑事拘留,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遇到法定的紧急情况时,依法临时剥夺某些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
特征:
1.适用主体具有特定性:只有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等对刑事案件拥有侦查权的专门机关才能决定适用拘留。
2.适用对象具有特定性:针对的是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或法定的紧急情况(即使犯罪嫌疑人罪该逮捕,但只要不是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或法定紧急情况,也无须适用拘留,即拘留并非逮捕的前置程序。)
3.适用期限具有临时性。只能临时性、短时间内剥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一旦紧急情况消失,就应当解除拘留或变更为其他强制措施。
(二)刑事拘留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1. 刑事拘留区别于行政拘留
(1)性质和目的不同。刑事拘留是一种强制措施,其目的是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本身不具有惩罚性;行政拘留是治安管理的一种处罚方式,属于行政制裁的范畴,其目的在于对实施了轻微违法行为者加以惩罚。
(2)适用对象不同。刑事拘留适用于刑事诉讼中的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而行政拘留则适用于有一般违法行为之人。
(3)法律根据不同。刑事拘留是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采用的;行政拘留则是根据《行政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行政法律、法规而釆用的。
2. 刑事拘留区别于司法拘留
(1)有权采用的机关不同。刑事拘留依法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而司法拘留则依法由人民法院决定并由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执行。
(2)适用对象不同。刑事拘留适用对象仅限于刑事诉讼中的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司法拘留的适用对象则是所有在诉讼过程中实施了妨害诉讼行为的人,既包括诉讼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也包括案外人。
(3)法律根据不同。刑事拘留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釆用的;司法拘留则是分别根据《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规定采用的。
(4)与判决的关系不同。刑事拘留期限可以折抵刑期,判决中应当予以载明;司法拘留仅仅是对有妨害诉讼行为之人的惩戒,并不影响判决结果,也不受判决结果的影响。
(三)刑事拘留的适用条件
拘留的适用对象限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并适用于以下情形:1. 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2. 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3. 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公安机关决定4. 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5. 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公安机关、检察院决定(自杀、逃跑、在逃的、毁灭、伪造、串供的)6. 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7. 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3次以上)、结伙作案(2人以上)重大嫌疑的。 (“流窜作案”,是指跨市、县管辖范围连续作案,或者在居住地作案后逃跑到外市、县继续作案)公安机关决定对于监察机关留置的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检察机关一律先行拘留。 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违反规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先行拘留。特殊情况先行拘留
(四)刑事拘留的程序决定与执行主体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决定,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执行特殊对象(人大代表)1.现行犯先拘留后报告 2.嫌疑犯先许可后拘留 报请对象都是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拘留时文书要求公安机关执行拘留时,必须岀示拘留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签发,检察院不签发) 紧急情况下也可以先拘留再补办手续异地拘留在异地执行拘留,应当通知被拘留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被拘留人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拘留后手续(拘留24小时,送看、通知和讯问)1.送看守所: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24小时。异地拘留在到达管辖地后24小时内。 2.通知家属: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24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3.开始询问:公安机关、检察院对于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24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讯问过程中,发现不应当拘留时,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对需要逮捕而证据还不充足的,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谁决定、谁讯问,谁决定,谁通知)期限1.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 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提请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 ① 一般在拘留后的3日以内 ② 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1—4日。 ③ 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30日。 检察院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7日以内,作岀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一般:3+7;特殊7+7;流、结、多:30+7) 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在30日内不能查清提请批准逮捕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拘留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案件,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提请批准逮捕。 2.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 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拘留后7日内提请,上级检察院在7日内作出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1日至3日。 (一般:7+7;特殊:7+10)
五.逮捕
(一)概念
逮捕,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逃避或妨害侦查、起诉、审判的进行,防止其发生社会危险性,而依法将其予以羁押、暂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一项强制措施。
***逮捕决定权由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行使,而逮捕执行权则交由公安机关行使。
1.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要求审查批准逮捕的案件,由人民检察院行使批捕权。
2.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中,认为犯罪嫌疑人符合法律规定的逮捕条件,应予逮捕的,依法有权自行决定逮捕。
3.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中,对被告人需要逮捕的,人民法院有权决定逮捕
4.对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审判阶段发现需要逮捕被告人的,有权决定逮捕。
(二)适用条件一般逮捕 (证据、刑罚和危险)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才可逮捕。 1.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 (1)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 (2)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3)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 (对实施多个犯罪行为或者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只需证明数罪中的一罪、多次犯罪中的一次犯罪的、共同犯罪中已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犯罪嫌疑人即可。) 2.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注意刑法里面不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情形 3.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和取保候审转逮捕一样的内容)径行逮捕只要符合下面的条件,无需考虑社会危险性因素,应当逮捕: 1.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10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2.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的 3.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身份不明的转化逮捕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三)逮捕的程序
1.逮捕的批准和决定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的批准程序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提请批准逮捕书一式三份,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 批准期限: 已被拘留的:7日内 未被拘留的;15日以内,重大、复杂的案件不得超过20日。 决定: 对于符合逮捕条件的,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制作批准逮捕决定书; 对于不符合逮捕条件的,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制作不批准逮捕决定书,说明不批准逮捕的理由,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可以要求复议,但是必须将被拘留的人立即释放。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的程序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环节发现犯罪嫌疑人应当逮捕的,可以决定逮捕。 省级以上(包含本数):公诉部门经审查认为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按照本规则第十章的规定移送侦查监督部门办理。 省级以下:报请上一级检察院审查决定民法院决定逮捕的程序对公诉案件应予逮捕的,可以决定逮捕。 自诉案件需要逮捕被告人时,由办案人员提交法院院长决定,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被告人的逮捕,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特殊身份之人大代表本级:报请本级人大主席团或者常委会许可。 上级:层报所属人大同级的检察院报请许可。 下级:直接报请该代表所属人大主席团或者常委会许可,也可以委托该代表所属的人大同级的检察院报请许可。 乡级:由县级检察院报告乡、民族乡、镇人大。 两级:分别依照以上几款的规定报请许可。 外地:委托该代表所属的人大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报请许可。特殊身份之外国人、无国籍人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涉及国与国之间政治、外交关系以及在适用法律上确有疑难的案件,检察院层报最高检,最高检征求外交部的意见后,作出是否批捕的批复,报送的检察院依据该批复作出是否逮捕的决定 其他的涉外案件,应当在作出批准速捕决定后48小时以内报上一级检察院备案,同时向同级政府外事部门通报
2.逮捕的执行主体公安机关人数执行逮捕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文书要求必须向被逮捕人岀示逮捕证,人民检察院批准、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签发逮捕证逮捕后程序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拘留是24小时内)。提请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批准或决定逮捕的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在24小时之内进行讯问。对于发现不应当逮捕的,应当变更强制措施或者立即释放。立即释放的,应当发给释放证明。通知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逮捕后24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通知: (1)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可能逃跑,隐匿、毁弃或者伪造证据的; (2)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3)其他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 但上述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异地逮捕通知被逮捕人所在地公安机关,被逮捕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3.逮捕的变更、撤销或解除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或者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3日以内作岀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4.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10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由此建立了我国的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
(1)特点:
① 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体只能是人民检察院。
② 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客体包括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案件、决定逮捕的案件以及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案件。
③ 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启动方式可以是人民检察院依职权进行审查,也可以是人民检察院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的申请而进行审查。
④ 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内容是由人民检察院对是否有继续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而不是对之前的逮捕决定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2)审查方式:公开审查,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除外
(3)审查期限:立案后10个工作日,案情复杂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
(4)审查结果
不变:继续羁押:经审查认为有继续羁押必要的,由检察官决定结案,并通知办案机关。
变化:
经审查认为无继续羁押必要的,检察官应当报经检察长或分管副检察长批准,以本院名义向办案机关发出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建议书,并要求办案机关在10日内回复处理情况
办案机关未在10日以内回复处理情况的,可以报经检察长或者分管副检察长批准,以本院名义向其发岀纠正违法通知书,要求其及时回复。有关办案机关没有采纳人民检察院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
对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案件,经审查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的,有下列情形,检察院应当建议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无证据、无徒刑、无必要、已超期)
① 案件证据发生重大变化,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行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的;
② 案件事实或者情节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拘役、管制、独立适用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决无罪的;
③ 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将超过依法可能判处的刑期的
④ 案件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的。
第二章 期间与送达
一、期间计算单位期间是以时、日、月来计一般计算1.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内2.月的计算一般指本月某日到下月某日,但是如果下月没有这一天,则以下月的最后一日为1个月.(*半个月一律按15日计算,但是1个月不等于30天)3.期间的最后一日为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日 (*但犯罪嫌疑人、被吿人或者罪犯在押期间,应当至期间届满之日为止,不得因节假日而延长)4.法定期间不包括路途上的时间. (*诉论文书只要在法定期间内交邮的,即使收到时己过法定期限,也不算过期)特殊计算期间恢复“当事人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而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五日以内,可以申请继续进行应当在期满以前完成的诉讼活动。前款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简答)期间恢复的条件: 1. 期间恢复的申请主体只限于当事人。 2. 造成当事人期间的耽误必须是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 3. 当事人应当在造成其期间耽误的障碍消除后的5日以内提岀期间恢复的申请。 4. 期间恢复的申请是否准许,须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重新计算1. 在侦查期间,发现另有重要罪行,自发现之日计算(报检察院备案) 2. 补充侦査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或者法院后,重新计算审査起诉期限 3. 改变管辖的案件,从改变后的机关收到案件之日起重所计算审理期限 4. 二审发回原审的案件,自收到发回的案件之日起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5. 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从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之日起重新计算 (重新计算期间仅适用干公安司法机关的办案期限,不适用于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期限)期间不计入(身份不明、阅卷、中、精神鉴定、监委送) 1. 犯罪嫌疑人不讲其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期间。 2. 中止审理的期间.(延期审理的期间一般要计入,但补充侦查延期不计入) 3. 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其他的鉴定期间要计入) 4. 二审法院通知检察院阅卷,检察院应当在1个月内査阅完毕都阅卷时间不计入 5. 监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先行拘留的期间不计入***
二.送达——以直接送达为原则,其他方式为例外。直接送达直接送达通常应当将诉讼文书交给收件人本人或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指定的人员代收。留置送达(与直接送达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1. 适用条件 只有在收件人或代收人拒绝签收时才能釆用。(***找不到收件人,同时也找不到代收人时,不能采用留置送达。) 调解书不适用留置送达,必须交付本人才能发生效力。 2. 适用程序 送达人员邀请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诉讼文书留在收件人、代收人住处或者单位;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处,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视为送达。委托送达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委托收件人所在地的公安司法机关代为送交邮寄送达直接送达有困难的,以挂号信方式将文书挂号邮寄给受送达人。挂号邮件回执上注明的日期为送达的日期。转交送达法院基于受送达人的有关情况将文书邮寄给有关机关、单位转交受送达人。 1. 收件人是军人的,应当通过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部门转交。 2. 收件人正在服刑的,可以通过执行机关转交。 3. 收件人正在被釆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应当通过强制性教育机构转交。
第五章附带民事诉讼
一、概念与特点
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问题的同时,附带解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而行的诉讼活动。附带民事诉讼本质上是一种民事诉讼,属于侵权损害赔偿诉讼。
特点:
1.诉讼属性的民事性(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程序规定)
2.诉讼过程的依附性*
(1) 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以正在进行的刑事诉讼为前提,因而只能在刑事诉讼开始后提起。
(2) 在刑事诉讼开始前和刑事诉讼案件第一审判决宣告后,都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刑事案件第一审判决宣告后,当事人只能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3) 当事人在第二审程序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在刑事判决、裁定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3.诉讼标的内容的特定性*
(1) 被害人请求赔偿的损失只能是物质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害。物质损失主要包括两部分: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后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损失等以及被害人的财物被犯罪分子损坏而受到的损失
(2) 被害人所遭受的物质损失必须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需要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不予支持、非实际、必然的损失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不予支持。
二、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
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因犯罪行为间接受到物质损失的自然人或单位,不能成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但可以要求侵权人赔偿自己的损失。
对非法占有、处置他人财产的,由办案机关依法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可以更加便捷有效地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不能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只有下列自然人和单位可以成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1) 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自然人。
(2) 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和近亲属。(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
(3) 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单位。
(4) 人民检察院。如果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因犯罪行为遭受损失,而受损失的单位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那么,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以维护国家或者集体的财产权。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就具有了双重身份,即既是刑事诉讼中的公诉机关,又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除了刑事被告人以外,其他主体也可能成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下列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可以成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1) 刑事被告人以及共同犯罪案件中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侵权人。
(2) 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
(3) 死刑罪犯的遗产继承人
(4) 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
(5) 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单位机动车驾驶人员在执行单位事务过程中交通肇事,致人重大伤亡或者财产重大损失)
三、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法院应当在原告提起附带民诉后7日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四、财产保全
五、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程序
补充:人民检察院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人民法院不得进行调解,受损单位终止且没有继受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向人民检察院作出赔偿,由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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