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不该取消《刑法》中对未成年人减免的规定?

  越来越多的未成年人走上犯罪道路,该不该取消这项法律,给受害者一个交代?(原题主问的是《未成年人保护法》,但是我想他应该不是这个意思)

  这个问题充分说明了在当今中国普法的极端重要性。

  我敢说,只要把这部法的名字改一下叫做“未成年人犯罪惩戒法”肯定能赢得这部分网名拍手叫好,因为他们根本都不看内容的。

  好吧,既然题目改了,不能不写点东西,以对得起这一百多赞同。

  对于儿童犯罪刑罚从轻或者减轻的规定,从秦朝就有了,汉朝、唐朝法典里面都有类似规定,唐律里面甚至规定犯罪时幼小,但是案发时成年,论罪的时候仍然适用有关幼小减轻的规定。男的14岁之前不承担刑事责任的规定,恐怕最早来自东罗马帝国的查士丁尼法典。现在废除刑法的这个规定有可能会导致每次联合国开会审查各国人权情况报告的时候,中国会被全世界各个国家轮流批评,这个公约的缔约国有193个。

  《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一条为本公约之目的,儿童系指18岁以下的任何人,除非对其适用之法律规定成年年龄少于18岁。第三十七条缔约国应确保:(A)任何儿童不受酷刑或其他形式的残忍、不人道成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对未满18岁的人所犯罪行不得判以死刑或无释放可能的无期徒刑;(B)不得非法或任意剥夺任何儿童的自由。对儿童的逮捕、拘留或监禁应符合法律规定并仅应作为最后手段,期限应为最短的适当时间;(C)所有被剥夺自由的儿童应受到人道待遇,其人格固有尊严应受尊重,并应考虑到他们这个年龄的人的需要的方式加以对待。特别是,所有被剥夺自由的儿童应同成人隔开,除非认为反之最有利于儿童,并有权通过信件和探访同家人保持联系,但特殊情况除外;(D)所有被剥夺自由的儿童均有权迅速获得法律及其他适当援助,并有权向法院或其他独立公正的主管当局就其被剥夺自由一事之合法性提出异议,并有权迅速就任何此类行动得到裁定。第四十条 1、缔约国确认被指称、指控或认为触犯刑法的儿童有权得到符合以下情况方式的待遇,促进其尊严和价值感并增强其对他人的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尊重。这种待遇应考虑到其年龄和促进其重返社会并在社会中发挥积极作用的愿望。2、为此目的,并鉴于国际文书的有关规定,缔约国尤应确保:(A)任何儿童不得以行为或不行为之时本国法律或国际法不禁止的行为或不行为之理由被指称、指控或认为触犯刑法;(B)所有被指称或指控触犯列法的儿童至少应得到下列保证:(一)在依法判定有罪之前应视为无罪;(二)迅速直接地被告知其被控罪名,适当时应通过其父母或法定监护人告知,并获得准备和提出辩护所需的法律或其他适当协助;(三)要求独立公正的主管当局或司法机构在其得到法律或其他适当协助的情况下,通过依法公正审理迅速作出判决,并且须有其父母或法定监护人在场,除非认为这样做不符合儿童的最大利益,特别 要考虑到其年龄成状况;(四)不得被迫作口供或认罪;应可盘问或要求盘问不利的证人,并在平等条件下要求证人为其出庭和接受盘问;(五)若被判定触犯刑法,有权要求高一级独立公正的主管当局或司法机构依法复查此一判决及由此对之采取的任何措施;(六)若儿童不懂或不会说所用语言,有权免费得到口译人员的协助;(七)其隐私在诉讼的所有阶段均得到充分尊重。3、缔约国应致力于促进规定或建立专门适用于被指称、指控或确认为触犯刑法的儿童的法律、程序、当局和机构,尤应:(A)规定最低年龄,在此年龄以下的儿童应视为无触犯刑法之行为能力;(B)在适当和必要时,制订不对此类儿童诉诸司法程序的措施,但须充分尊重人权和法律保障。4、应采用多种处理办法,诸如照管、指导和监督令、辅导、察看、寄养、教育和职业培训方案及不交由机构照管的其他办法,以确保处理儿童的方式符合其福祉并与其情况和违法行为相称。

  不过,我赞成把刑法第17条第2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改一下,把“应当”改成“可以”让这些未成年人知道一下害怕。而且可以考虑把刑事责任年龄从14岁稍微下调。

  建议题主读一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12年修正本)

  刑事责任对未成年人减免是由刑法而非未成年人保护法确定的。

  不该,因为犯罪的永远是少数,受害的永远是多数。

  应该把年龄降低两岁。12,1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