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能力发展理论中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
摘要:近年来我国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恶性犯罪案件频发,引发了理论界和实务界关于是否应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下限的讨论。这在相当程度上是由于现有刑事责任年龄制度无法容纳未成年人不断发展的能力所致。本文以未成年人个体能力差异为前提,以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的关系为基础,在借鉴域外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立法经验的同时,运用纳斯鲍姆的能力方法(CA),提出我国刑事责任年龄制度完善的初步建议。希望我国能尽快构建起独立的少年司法制度,使每一个罪错未成年人都能及时得到符合其能力发展特点的教育和挽救。
关键词:未成年人;能力进路;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能力一、问题的提出
刑事责任的关键特征是:行为人具有辨认和控制能力,即不仅能理解法律要求做什么或不做什么,还能理解行为的本质及后果,并且具有控制自身行为的道德能力[1]。刑事责任年龄正是基于这一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原理而设。根据我国现行《刑法》规定,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人,享有刑罚处罚的绝对豁免权。但近几年不断爆出的低龄未成年人严重暴力事件,如大连13岁男孩强奸杀人案、沅江12岁男孩弑母案等,一次又一次地引发“‘魔童降世’谁来管?”的讨论。“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下限”的呼声愈发高涨。毋庸置疑,当社会发展与未成年人身心发育并肩前进,法律不可能踌躇不前。然而,未成年人的特殊属性—“不断发展的能力”决定了我们不能简单地比照成年人的处罚模式,而剥夺其能力发展的权利,教育抑或惩罚成为未成年人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界定的核心矛盾。
二、文献回顾与理论基础
1.国内外研究现状
刑事责任年龄作为一种法律拟制,由立法者依据国内大多数人能力发展的平均年龄而定,同时还要综合考虑国内刑事政策等相关因素。换言之,该拟制与行为人的实际辨认和控制能力没有当然逻辑关系,也无法包含个体差异[2]。进而,如何解决个体差异,并有效治理低龄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问题,便成为近年来学界争论的焦点。
多年来,国际社会始终致力于寻求有关青少年道德发展的神经科学、心理学研究结果的支持,以努力推进刑事责任年龄的法律规范。国外神经科学研究发现,青春期的提前出现与智力和情感的发展之间并无系统关联[3]。相反,由于大脑生化和解剖结构的发育差异,会限制青少年感知风险、理解后果和控制情绪的能力[4]。特别是对辨认和控制能力发展起重要作用的大脑额叶等生物因素,通常在青春期后期才发育,并至少会持续到25岁左右才能完全成熟[5]。所以,青少年几乎不可避免地出现青春期特有的抑郁、鲁莽、叛逆、敏感、偏激甚至是犯罪等行为问题[6]。基于此,国际法在权利论述中规定了规则和准则,以寻求在少年司法中保护未成年人权利和利益。例如,1985年《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第4条规定,基于历史文化等原因,各国负刑事责任的最低年龄差别较大,但该年龄起点不宜规定得太低,应考虑未成年人情绪和心智成熟的实际情况。如果年龄起点太低或根本没有下限,那么责任概念就会失去意义。1989年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UNCRC)第40条进一步要求,各国应规定最低刑事责任年龄(MACR),低于该年龄被视为无刑事责任能力。2007年联合国儿童权利委员会在《儿童权利公约10号一般性意见》中,建议以12岁为绝对MACR,但MACR提高至14~16岁将更有利于少年司法制度。理由是:当被指控的未成年人被带到法庭时,应当有能力理解并参与刑事诉讼程序,否则不应受到刑事指控和起诉[7]。在过去的20年中,若干项关于未成年人对刑事诉讼性质理解的研究表明:14或15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不太可能熟悉与审判有关的信息[8]。美国学者格里索(Thomas Grisso)进一步解释道:“14岁及以下的未成年人较之年长的未成年人在理解刑事诉讼程序的能力上受到障碍的可能性更大。未成年人在14~15岁左右才刚刚开始有能力充分理解出庭的概念。所以,MACR应限定在14岁或更高是合理的”[9]。美国耶鲁大学法学院教授亚菲(Gideon Yaffe)从年龄的政治含义角度阐释了其构成刑事责任的原因,即:未成年人应被法律宽容并非由于心理、行为或神经的不成熟,而是基于其在法律上被剥夺公民权利的事实,所以刑事责任年龄应与选举年龄相关[10]。可见,基于对未成年人能力发展和权利保护的考虑,国际研究结论普遍倾向于较高的MACR。
国内已有研究针对当前未成年人犯罪的现状与特点,为解决上述问题也提供了三种有价值的路径。部分实务研究者主张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以符合当今青少年心智提前成熟的事实[11],进而达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12]。不过,此结论由于多来自经验主义而遭到部分理论研究者的质疑。质疑者认为未成年人犯罪恰恰是心理不成熟的表现[13],因而主张维持当前刑事责任年龄,并通过非刑罚措施教育和挽救能力尚在发展的未成年人[14]。但是,这些理论研究者也常被冠以坐而论道之名。为缓和上述矛盾,部分学者开始考虑折中办法,有关英美法系的“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研究随之流行[15]。此类研究打破了刑事责任年龄的僵化性,弹性认定刑事责任能力的方式在顺应未成年人能力发展差异方面优势突出,为解决我国低龄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提供了崭新思路[16]。
概而言之,现有研究成果大多是基于未成年人的心智水平、权利水平以及犯罪的实际后果等视角来探究最低刑事责任年龄问题,为未成年人立法工作奠定了法理基础。但当前的研究仍然存在一个重要缺憾:未能充分考虑未成年人不断发展的能力。显然,单纯维持或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主张都不足以体现未成年人能力发展的动态差异。尽管“恶意补足年龄”规则为解决个体能力差异留有空间,但已有研究对该规则的设想过于理想化,而忽视了我国当前刑事司法制度的承载力。换言之,我国当前刑事司法制度并非针对未成年人,低龄涉罪未成年人一旦被补足年龄,将面临与成年人相同的境地—刑罚处罚,进而导致其在成长发育的关键期接受教育和发展能力的需求被忽略。此效果无异于单纯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也正是本研究致力于突破的地方。因此,本文立足于承认和尊重未成年人发展权利的视角,尝试将未成年人能力发展理论与刑事责任年龄相结合,同时借鉴其他国家经验去探讨构建契合我国未成年人能力发展的刑事责任年龄制度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治理新路径。
2.未成年人能力发展理论与刑事责任
(1)未成年人能力发展理论的提出
早期有关未成年人能力发展的研究,以契约论学者最具代表性。洛克(John Locke)在《教育漫话》中提到,儿童和成人之间存在着无可争辩的认知与发育差异,通过自然发展和教育引导,孩子的依赖性、无能和非理性会让位于成人的独立性、能力和理性[17]。同样,卢梭(Jean-Jacques Rousseau)在《社会契约论》中认为,儿童天性善良,应受到保护和教育而非惩罚[18]。通过教育培养的由理性引导的自尊,是组建正义社会的心理基础[19]。罗尔斯(John Rawls)以社会契约论为基础,进一步论证了正义社会的道德价值。他在《正义感》和《正义论》中强调了个体通过道德发展的三个阶段获得正义感和罪恶感,以维护良序社会的重要性。不过,真正将能力与正义联系起来的学者是阿玛蒂亚·森(Amartya Sen)。他在《什么的平等》一文中围绕“人能够做什么以及成为什么”的问题提出了“能力”概念,并建立了以“人际异质性”为前提的能力理论,亦称“人类发展理论”。玛莎·纳斯鲍姆(Martha C.Nussbaum)在哲学领域发展了该理论,并提出了人类通往正义之路应具备的能力清单,包括生命、身体健康、感觉、想象、思想、实践理性、情感、控制自己的环境等,由此形成了阿玛蒂亚·森-纳斯鲍姆的能力进路(capability approach,简称“CA”)。CA是一种基于人的尊严理念的新兴理论,故而也被视为一种人权理论。近几十年,CA已在世界范围内产生影响,并广泛应用于法学、教育、管理等众多领域研究中。纳斯鲍姆和迪克森(Rosalind Dixon)创造性地将CA特别运用于未成年人权利领域,继而提出了未成年人能力发展理论,旨在保护未成年人权利,发展未成年人能力,实现未成年人正义,为当今法学界研究未成年人刑事责任提供了新的理论视角。
(2)未成年人能力发展理论的运用
对纳斯鲍姆而言,CA是正义与爱的结合。该理论从人类脆弱的概念开始,认为孩子出生时已具备了各种需要发展的基本能力。这些能力是一种道德需求,即国家有义务保护并帮助每一个体发展这些能力,以使其达到能力清单上每种能力的阈值水平[20]。当国家无法立即履行该义务时,CA会促使选择在未来促进每个人能力的最大实现。因此,基于成本效益和未成年人能力可塑性的考虑,早期给予未成年人适当而有针对性的教育干预,特别是对高风险未成年人的及时教育,将避免国家在关键阶段不发展这些能力而面临未来更昂贵的能力成本[21]。故而,UNCRC和多国宪法都充分尊重未成年人能力,并赋予其某些权利以特殊优先地位,包括在涉及未成年人的所有司法程序中均以其最大利益作为首要考虑。在未成年人刑事责任领域,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作为其能力发展概念的逻辑延伸,是尊重其能力由小到大的适当步骤[22]。所以,CA之下的未成年人能力发展理论要求根据未成年人个体能力差异及发展潜力界定“爱”与“罚”的界限:在未成年人的能力发展早期以爱为主,随着个体辨认和控制能力的逐步发展及潜力的降低,爱的包容慢慢减少,罚的意味随之增强,直至个体能力完全发育成熟时,“罚”则取代“爱”成为治理犯罪的主要手段。该理论包含三个核心观点:其一,基于对受害者尊严、人身安全和对环境控制权的关注,CA要求未成年人因其错误行为而受到惩罚,但应保障其在罪行之外所有其他方面的人格尊严权利。其二,CA要求法律根据平等、正当程序和正义原则对待未成年人,特别是任何惩罚都不能永久性地限制未成年人的发展能力和潜力,并且要求将刑事责任年龄定在惩罚会对未成年人的基本权利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害的年龄之上[23]。其三,CA承认未成年人固有的脆弱性和不成熟性。出于培育人性的目的,即使是最恶劣的个体仍有权获得CA的保护而发展能力清单上的所有能力。这要求我们认识到刑事司法作为预防和处理犯罪手段的局限性,进而考虑是否最好由符合未成年人能力发展特点的非刑罚手段来满足需要。这并非要容忍未成年人犯罪所造成的危害,而是要求家庭和国家都对未成年人的需求负责,以确保所有触法未成年人都能获得身心发展所需要的教育与社会服务,从而让他们成长为品德健全的成年人。
三、刑事责任年龄制度之域外立法借鉴
当今世界发达国家(地区)多数建立了较为完善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和福利制度。基于此,一些国家(地区)适时调整刑事责任年龄,有效实现了预防、打击犯罪与教育、感化之间的平衡,从实践层面证实了刑事责任年龄适当调整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1.大陆法系:德国、日本的乐观主义道路
崇尚乐观主义的大陆法系国家通常将MACR设定于一个较高的固定限上,如德国、日本为14岁,芬兰为15周岁,等等[24]。我国刑事立法自觉向大陆法系靠拢,所以拥有相似立法背景的德国和日本之刑事责任年龄制度为我国提供了重要参考。
(1)德国刑事责任年龄制度
未成年人的“可育性”是德国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首要考量。首先,在刑事责任能力认定上,年龄并非绝对标准,而是由少年法院以此为基础,对涉罪少年的生活环境、家庭教育和成长经历等情况进行全面调查,以综合判断其实际能力。譬如,对14~18岁的“少年”犯罪,少年法院若发现其心智和道德发育程度能够使其在犯罪时认识并控制其行为,则认定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否则,可构成责任阻却事由(《少年法院法》第3条)。再如,对18~21岁的“甫成年人”犯罪,法律先假定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但少年法院通过对其所在环境因素和心理状况的评估,若认定其心智和道德发育程度仍等同于少年,或其犯罪方式、情节、动机仍属于少年罪行,则认定其不具有完全判断和辨认能力,也适用少年刑罚(《少年法院法》第105条)。其次,在刑事处遇措施上,德国深受教育刑理念影响,对不满14周岁具有反社会行为的“儿童”,由家庭裁判所进行必要的教育和改造。对“少年”和符合条件的“甫成年人”,则由少年法院针对其具体特点采取阶梯性的“三级刑事处分”措施(教育处分—惩戒处分—少年刑罚)。三种措施层层递进,使多数罪错未成年人在前两阶段便可得到教育和挽救[25],有效避免了刑罚伤害。
(2)日本刑事责任年龄制度
日本刑事责任年龄制度十分重视少年的“成长发育权”,旨在援助“非行少年”实现健康成长(《少年法》第1条)。所谓“非行少年”,是指20岁以下已经或将要实施犯罪的少年,包括犯罪少年(14~20岁)、触法少年(14岁以下)和虞犯少年(20岁以下)(《少年法》第3条)。所谓少年“健康成长”,就是尊重少年权利主体地位,通过采取适当的教育性、保护性措施,援助其通过自身成长克服非行,以实现人格及身心发达[26]。依据该理念,1948年新《少年法》对非行少年规定了两种处遇措施,即保护处分(家庭裁判所决定)和刑事处分(刑事裁判所决定)。基于保护优先原则,享有原始管辖权的家庭裁判所对受理案件实行调查前置主义(《少年法》第9条),并根据调查结果做出以下决定:1不处分;2保护处分,送往儿童自立支援机构或儿童养护设施(14岁以下)、保护观察、移送各级少年院(14岁以上)[27];3移送刑事程序(满16岁且足够予以监禁以上刑事处分的返送检察院)[28]。随着日本青少年恶性事件的频发与被害人权益保护理念的兴起,《少年法》于2000年进行了严罚化修正:将返送年龄限制由16岁降至14岁;对16岁以上犯重大罪行的少年实行“原则逆送制度”;等等(《少年法》第20条)。2007年《少年法》再次移送少年院的最低年龄限制由14岁降至大约12岁(包括11岁)[29]。尽管日本屡次降低刑事处分年龄有一定从严治理趋势,但始终优先选择的保护处分仍然体现了其通过教育和辅导方式帮助未成年人实现自主性健康发展的少年司法理念。
2.英美法系:英国、美国的现实主义道路
崇尚经验主义的英美法系国家普遍将MACR设置得较低[30]。根据普通法“无犯罪行为能力推定”(doli incapax)规则,绝对MACR为7岁,7岁以下被无条件地推定为无犯罪行为能力,7~14岁则进入有条件的推定阶段。英国法学家威廉?布雷克斯顿(William Blackstone)进一步将该推定发展为“恶意补足年龄”(malice supplies the age)规则,即对7~14岁的触法未成年人可依据其主观恶意程度,决定是否追究其刑事责任[31]。“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对普通法系国家影响深远,但其演进并非一帆风顺,而是根据社会需要适时进退,尤其在英国和美国的演进最为典型。
(1)英国刑事责任年龄制度
“恶意补足年龄”规则自1338年确立后,在英国曾长期保持稳定。随着《1908年儿童法案》的颁布,英国确立了儿童福利理念。此后颁布的《1933年儿童和少年法案》《1963年儿童和少年法案》逐步将MACR由7岁升至10岁,轻刑化的福利性少年司法体制蔚然成风。《1969年儿童和少年法案》更是将保护与福利置于少年法制的顶峰,如对14岁以下的儿童免于少年法院审理,对14~16岁的少年启动刑事诉讼程序须经警察和社会服务部门一致同意,等等[32]。然而,随之而来的国家经济萧条和社会犯罪率攀升使“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公正性和现实适用性受到质疑。愈演愈烈的反对呼声迫使英国在《1998年犯罪与妨害治安法》中废除了10~14岁少年应不负刑事责任的可反驳推定,并最终于2009年颁布法案废止了“恶意补足年龄”规则。这意味着英格兰和威尔士的少年自10岁起就要承担完全刑事责任。不过,伴随着“青少年犯罪研究小组”(YOT)的成立,英国走上了通过广泛的社会协作模式预防和治理未成年人犯罪的道路[33]。
(2)美国刑事责任年龄制度
美国各州因立法不同,刑事责任年龄具体规定差异明显。据统计,约有一半以上的州(地区)未设置MACR,默认适用普通法“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如哥伦比亚州等。其他设置了MACR的州(地区),其门槛也都较低,如北卡罗来纳州等。各州刑事责任年龄随少年司法政策的变化不断调整。19世纪末,国家亲权理念的兴起促使少年司法开启了福利模式。受该模式影响,自1899年伊利诺伊州第一部《少年法院法》颁布后,各州相继建立了少年法院。然而,非对抗制的诉讼模式却忽略了对少年刑事责任能力的关注,进而导致“恶意补足年龄”规则被多州废弃[34]。同时,多种形式的少年观护制度(亦称缓刑制度)成为此时少年司法的显著特色[35]。20世纪60年代起,美国青少年犯罪率的逐年暴增致使少年司法逐步进入惩罚模式,各州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举措紧随其后。例如,纽约州于1978年颁布《少年犯罪者法》试图将刑事责任年龄降至13岁以遏制犯罪,但结果却导致了少年再犯率和累犯率的提高[36]。为平衡降低的刑事责任年龄,“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在部分州回归。
基于严罚思想的失败,少年司法开始重构“惩罚-福利”模式,多州相继提高刑事责任年龄下限或上限,但发展趋势尚不统一[37]。目前,“恶意补足年龄”规则散见于华盛顿等州的立法文件中,可见其仍在某些法律环境中具有一定存在价值与意义。
总而言之,纵观两大法系国家,刑事责任年龄并非一成不变,而是根据社会状况和未成年人的能力水平始终处于调整变化之中。这些国家既有成功的经验,也有失败的教训,对我国具有不同借鉴意义。
四、我国刑事年龄制度困境与改革
如上所述,我国以14周岁作为最低刑事责任年龄,有其充分理论依据。然而,刑事责任年龄“一刀切”制度在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暴露出诸多弊端,亟须转型。
1.现实困境:低龄犯罪应对乏力
近十年来,我国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趋势日益凸显。据统计,未成年人首次违法的平均年龄已降至12.2岁,且7~13岁就开始第一次犯罪的比例已提高到未成年人犯罪总数的9.8%[38]。由于经济社会的迅速发展和文化教育的普及,一些发达地区的青少年在12、13岁就已实际具备了一定辨认和控制能力[39]。然而,在当前刑事司法系统中,年龄显然已经超越了未成年人的行为违法性、实际犯罪能力、受害者利益等因素而成为司法机关的优先考量,这显然与CA的价值取向相悖。根据罗尔斯的正义理论,未成年人犯罪在本质上反映了一种道德感和罪恶感的缺失。由于道德自主性不会自然形成,因而其匮乏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家庭、学校和社会的教育引导缺失所致[40]。触法未成年人往往因各种艰难的生活环境而限制了其能力的正常发展,但现实中对其几乎“一放了之”的治理措施,不仅不利于其理性道德之培养,反而使部分群体产生了只要不足法定年龄就可以肆意而为的错误思想。进而,13岁犯罪现象愈发突出,低龄未成年人的再犯率节节攀升,甚至被害人的“恶逆变”等后果也接踵而至[40]。这正是僵化的刑事责任年龄制度因无法完全契合未成年人能力发展的现实性差异和教育性需求而导致的必然结果。
2.暴露问题:保护理念下的教育与惩罚失衡
“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与“教育、感化、挽救”方针,是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政策的经典概括,也是刑事责任年龄设置的重要依据。然而,司法实践中由于配套措施的不得力,导致教育矫正并未发挥其应有效用。譬如现有的收容教养制度由于过于原则化的规定以及缺乏相应保障体系而形同虚设。责令管教虽得到普遍运用,但重责令轻管教的现象使得本身由家长管教不力而引发的犯罪行为,难逃“管教—犯罪—再管教—再犯罪”的怪圈。工读教育更是因诸多条件限制而处境艰难。教育矫治的不力导致了回归惩罚的民声鼎沸。无可厚非,教育矫治措施始终要以惩罚为后盾才能发挥其预期作用[41]。然而,普通惩罚作为报复犯罪的一种外在手段,对能力尚在发展中的未成年人而言,恐不宜直接适用。身心尚不成熟的未成年人从不良行为逐步发展到违法、犯罪行为的连续性特征,决定了早期预防与教育矫正的重要意义。故而,以CA审视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如何在保护理念下重构少年惩罚理念,进而寻求一种保护与惩治的良性结合与过渡,以打破简单的罚与不罚的僵化界限,应是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关注重点。
3.域外启示:实现少年司法制度与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有机融合
如前所述,域外国家和地区的刑事责任年龄制度大多镶嵌于少年司法制度中。这一理论架构为刑事责任年龄的适时调整提供了可能。相比之下,由于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尚未独立,所以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主要由《刑法》调整。但该法并非针对未成年人,其僵化的刑事责任年龄规定造成了大量立法空白。而《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又均因其过于原则性的规定而未见实际效果,由此便导致了触法未成年人不可避免地落入“养猪困境”。可见,普通刑事司法制度并不能满足未成年人的特殊性需要,也最终导致了刑事责任年龄进退两难的境地。没有少年司法制度的支持,刑事责任年龄制度很难发挥保护个体未成年人权利,预防和治理未成年人犯罪的实际作用。所以,刑事责任年龄与少年司法的有机结合将是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制度改革的必由之路。
4.改革建议:回归能力进路
(1)以未成年人不断发展的能力为原则
基于CA的脆弱性原则,未成年人的能力发育受遗传、环境、教育等一系列因素影响,并非以一个稳定或恒定的速度进行。故而,很难通过设定一个固定的年龄限制来概括其能力发展状况。事实上,任何确定的年龄,都只能是对未成年人实际能力进行有意义评估的一个近似标准,而无法容纳其不断发展的能力。就这一点而言,在刑事责任认定上,法律应依照未成年人的能力发展特点,采取相对灵活的认定方式。在CA之下,只有对每个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等成熟度进行综合评估之后,才能考虑是否施加刑事责任。这种评估应从行为危害性出发,以行为证据做辅助判断。但是,儿童最大利益必然是贯穿始终的基本原则,主要体现在司法程序的全过程对未成年人的正当程序权利和以受教育权为核心的儿童发展权等特殊权利的尊重与保障上。这要求家庭、学校、社会等多个利益相关者有实际意义地参与到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治理中,共同肩负起影响和应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社会责任,帮助未成年人在爱的环境中培育理性道德,并通过内在自尊和正义感的建立,摆脱由其能力匮乏所引起的无法控制的行为悲剧,进而过上有人类尊严的生活。
(2)实现少年司法制度的独立化
当前,将少年司法尽快从普通成人刑事司法系统中分离,并建立起完善的少年司法和福利体系,是CA之下实现未成年人正义的首要任务。具体而言,可从以下两方面推进:
一是加强顶层设计,规划整体布局。1重构理念:以儿童最大利益为原则,以“以教代刑”“提前干预”为目的。2完善立法:构建以《少年法》为核心,相关配套性法律法规为补充的福利、司法二元化的少年法律体系。3健全组织:建立少年司法组织体系,包括以少年法院为核心的司法机构和人员的专门化,以及青少年福利、援助和教育等社会机构的专门化。4创新程序:建立以CA为原则的少年司法程序,保障未成年人正当程序权利,如转处与和解、调解、法律援助、附条件不起诉、司法评估、社会调查、圆桌审判、心理干预与测评、法庭教育等[42]。5特殊处遇:坚持以体现个体差异为原则的保护处分为主,设置特别的少年刑罚。
二是细化实践操作,落实分级干预。1对象分级:对18岁以下的非行少年依其行为严重性,分为不良少年、触法少年(触犯刑法,但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处在相对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但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的)和犯罪少年。2管辖分级:18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原则上由少年法院管辖,但16~18岁有重大罪行的未成年人可由少年法院根据情况移送至普通刑事法院管辖。3处遇分级:针对“不良少年”,以预防为目的。通过采取警告、训诫、保护观察、责令严加管教、亲职教育、机构矫正等措施,落实监督主体责任,加强临界预防。针对“触法少年”,以教育为目的。通过专业机构心理测评、社会调查等手段,依其人身危险性、需保护性、涉案性质等采取阶梯性处遇,充分发挥观护帮教、社区矫正、强制教育(专门学校)、强制矫正(政府收容教养)的实际作用。针对“犯罪少年”,以矫正为目的。轻微犯罪可以采取保护观察、强制矫正等措施,严重犯罪送往少年监狱(未成年人管教所)。此外,针对身心问题极其严重的未成年人,可以仿效日本医疗少年院规定,按年龄和病情分级送入专门医疗矫治机构。由此形成未成年人犯罪预防、惩罚、挽救三合一体系。
(3)有选择性地引入“恶意补足年龄”规则
“恶意补足年龄”规则作为符合刑事责任概念、承认未成年人发展、维护未成年人利益的一种切实可行的方式,有选择性地将其引入值得思考。我国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颁布的《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1条规定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以及2017年发布的《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指引(试行)》第58条规定的必要时对未成年人进行心理测评等法律规定,均为该规则的适用提供了相关法律基础[43]。然而,若该规则在我国适用,则必然面临降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否则毫无意义。而在当前少年司法制度缺失的背景下,妄加适用的结果只会使低龄未成年人脱离应有保护。这不仅与国际立法趋势相悖,更有违该规则的设立初衷。所以笔者认为,在我国未来构建起完善的少年司法体系后,再根据社会现实需要,适时辅以该规则才更具科学性和可行性。若未来适用该规则,可进行如下设计:
一是规则的适用范围。可采取分段式,即12~14岁的未成年人在实施杀人、强奸等极端恶性犯罪(应根据该阶段未成年人的发育程度对特定8种罪名进一步限缩)时,根据恶意程度适当补足年龄至14周岁。14~16岁的未成年人触犯特定8种罪名以外的其他罪名的,可根据恶意程度适当补足年龄至16周岁。同理,为平衡该规则,赋予14~16岁未成年人依其心智发展程度阻却刑事责任的权利,以增强规则的公正性。
二是规则的适用过程。首先,需统一“恶意”的司法鉴定标准和条件。其次,要严格调查、鉴定、证明和监督程序,通过专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和社会辅助机构,对未成年人开展全面、客观、公正的社会调查与心理评估,为定罪量刑提供依据。再次,要严格“恶意”证明标准,比如依“优势证据”证明恶意是否存在等。
三是规则的适用结果。首先,参考2004年北京国际刑法大会通过的《国内法和国际法下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决议》,对12~14岁的未成年人虽可定罪但只能采取教育措施[44]。诸如保护观察、强制教育、强制矫正等有针对性的教育矫治措施必须跟进,并可适当延长矫正期限。其次,在未成年人满14周岁后,可由少年法院依矫正效果做出是否变更保护处分的决定,如转入少年监狱等,并且在未来可根据情况适当辅以前科消灭制度。如此,惩罚降临的可能配以重获新生的希望将促使教育矫正达到一个更为满意的效果。
纵观国内外历史发展,刑事责任年龄不会墨守成规,适时地调整是实现社会正义的必然要求。由于受诸多因素限制,14岁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调整实属牵一发而动全身,需要在众多配套制度的建立、改革和完善之下才能逐步实现。但无论其如何调整,CA之下的未成年人能力和权利方法始终是不可回避的方法论。作为国家未来的希望,我们给予未成年人的应当是更多的理解和爱,进而培养出一批能够与自身人性和谐相处的人[45]。本文对未成年人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仅是粗浅的探讨,未来何时调整、如何调整以及调整的后续问题还需立法者依国情谨慎斟酌。
高雅楠:河北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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