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为小汽车摇号资格,她把税务局告上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9)京02行终178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某,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刘某某因诉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北京市税务局)税务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行初3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超,被上诉人北京市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双格、焦铁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一审法院诉称,其于2014年2月8日申请北京个人小客车指标摇号,但一直未中签。2018年其改为轮候新能源配置,由于北京市工作居住证即将到期,其担心差错,特找单位支付1万元服务费并按规定补缴了14700元社保,核实个人所得税已缴纳满8年。故2018年12月27日网络申报变更以“持有本市有效居住证且近五年(含)连续在本市缴纳社会保险和个人所得税的非本市户籍人员”资格申请轮候新能源指标。2019年1月2日,北京小客车指标网络平台反馈社保审核通过但税务局审核失败,原因显示“身份信息通过但未在京近5年连续缴纳个人所得税”。税务局认定其2014年未纳税。

  刘某某认为:一、2014年11月其有收入也进行了纳税,但纳税额为0元;二、2014年完税证明和个人所得税清单均注明了“税款所属时期2014年12月”有12元和324.81元税金;三、按照税法,2014年12月的个人所得税就应当在2015年1月15日前申缴即可,其于2015年1月5日和12日完成了申缴;四、税务局及其打印完税证明和个人所得税清单均点击2014年才能打印;五、2019年1月从税务局办理个税提示通知系统中获悉下月缴税就是上月的税收。由于2019年1月25日新能源汽车指标配置公布审核结果,已经错过机会。综上,刘某某请求判决北京市税务局认定其符合在京近五年连续缴纳个人所得税。

  北京市税务局辩称,刘某某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予驳回。该局开展的个人所得税信息复核只是小客车配置指标申请审核的一个中间环节,未对刘某某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刘某某对小客车配置指标申请的审核结果不服,应当以指标管理机构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该局作为审核部门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审核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刘某某在2018年提出小客车配置指标申请,按照规定应从2013年至2017年连续5年在本市缴纳个人所得税,且每年都有大于零的缴税记录。刘某某在2014年没有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信息,仅于2014年12月5日申报工资薪金所得1368.31元但实缴税额为0。其不符合“近五年(含)连续在本市缴纳社会保险和个人所得税”的条件。计算机系统自动生成并反馈的数据信息及复核结果符合小客车配置指标的相关规定。刘某某提出的补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刘某某的起诉。

  2019年9月2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京0102行初331号行政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之规定,北京市税务局作为辖区内的税收征收管理部门,负有对刘某某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进行行政确认的相应职权。本案系由北京小客车指标配置申请审核所引发的行政诉讼,北京市税务局依据《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27号)规定,参与对小客车配置指标申请审核中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信息确认工作。本案审理的对象为北京市税务局对刘某某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的行政确认行为,至于刘某某所提出的关于小客车指标申请审核的其他问题,不是本案审理的对象,本案不予置评。《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实施细则》(京交发[2017]332号)第九条规定,可以申请小客车指标的住所地在本市的个人包括持有本市有效居住证且近五年(含)连续在本市缴纳社会保险和个人所得税的非本市户籍人员。《申请小客车指标办事说明(个人)》进一步明确,“近五年(含)连续在本市缴纳个人所得税”是指,申请年的上一年开始往前推算连续五年,每年都有缴税记录(大于零),可以断月,不能断年(如有断年,补缴无效)。本案中,刘某某于2018年提出小客车配置指标申请,按照上述小客车数量调控相关规定,其应从2013年至2017年连续五年在本市缴纳个人所得税,且每年的缴税记录应当大于零。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刘某某2014年度缴纳入国库的个人所得税金额为0,因此北京市税务局据此事实作出刘某某“未在京近5年连续缴纳个人所得税”行政确认行为,并无不当。刘某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刘某某的上诉理由如下:其在2014年共计有3次申报个人所得税记录,分别为2014年11月1次、2014年12月2次;根据《税收征管法》《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当月个人所得税申报后下月扣缴,其在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税收完税证明》《个人所得税清单》能证明其2015年1月入库的个人所得税的税款所属期为2014年12月;北京市税务局计算机系统确认其2015年1月入库的个人所得税不是2014年12月的实缴税款,违背税法精神和北京市相关地方法规;《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实施细则》(京交发[2017]332号)第九条和《申请小客车指标办事说明》规定,“缴税记录大于零,可断月不能断年”,并强调“如有断年,补缴无效”,而其既无断年又无补缴;《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实施细则》(京交发[2017]332号)第七条规定企业的资格时明确为“缴纳入库”,而在第九条规定个人资格时明确为“缴纳”而非“缴纳入库”,足见北京市的两个行政法规是依据《税收征管法》《个人所得税法》出台的。

  北京市税务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根据上述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8年12月27日,刘某某以“持有效居住证的非本市户籍人员”身份,通过北京市小客车指标调控管理信息系统提出个人小客车配置指标申请。该申请推送至本市税务机关的计算机管理系统后,系统认定刘某某在2014年没有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信息,故审核结果显示“审核失败”,原因显示“身份信息通过但未在京近5年连续缴纳个人所得税”。刘某某的《税收完税证明》载明,刘某某2015年1月5日申报个人所得税,对应的税款所属时期为2014年12月,入库日期为2015年1月5日,实缴金额为324.81元;刘某某2015年1月12日申报个人所得税,对应的税款所属时期为2014年12月,入库日期为2015年1月12日,实缴金额为12元。

  本院认为,《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实施细则》(京交发[2017]332号)第四条规定,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小客车数量调控的统筹协调工作,包括税务部门在内的政府相关部门和区政府,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做好相关管理工作。该《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税务部门负责对申请指标的单位或个人的纳税信息进行审核。据此,北京市税务局负有对刘某某的相关纳税信息进行审核,并就其提交的“个人小客车配置指标申请”能否通过“地税审核”予以确认的行政职权,而该局对刘某某作出的“身份信息通过但未在京近5年连续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认定,已导致刘某某2018年12月27日通过北京市小客车指标调控管理信息系统提出的个人小客车配置指标申请“审核失败”,对刘某某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故该行为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实施细则》(京交发[2017]332号)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持有本市有效居住证且近五年(含)连续在本市缴纳社会保险和个人所得税的非本市户籍人员,可以申请小客车指标。因刘某某2014年度没有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信息,北京市税务局的计算机系统认定刘某某不符合《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实施细则》(京交发[2017]332号)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申请条件,据此作出刘某某的个人小客车配置指标申请“审核失败”的审核结果,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刘某某上诉称其2015年1月入库的个人所得税的税款所属期为2014年12月,故其2014年有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信息。但是,其所称上述个人所得税的申报时间及入库时间均为2015年1月,不能认定为符合《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实施细则》(京交发[2017]332号)规定的上一年度,即2014年的缴纳个人所得税信息。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刘某某关于判决北京市税务局认定其符合在京近五年连续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刘某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刘某某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宁

  审 判 员  孙轶松

  审 判 员  杨 波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陶 军

  书 记 员  毕伟敬

  举报/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