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资讯中心 > 政策法规

  二审判决:在正常工作时间因私外出且并未向主管领导履行请假手续,回单位的行为不属正常的上班范畴,不符合上班途中的时间要求。

  二审法院认为,人社局是以王小平在上班途中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为由作出涉案工伤认定,故本案的争议焦点系王小平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在上班途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可以认定为上下班途中。故对于工伤认定之"上下班途中"的判断,除考量职工是否在上下班合理路途之外,还需参照上下班合理时间因素进行综合判断:职工正常的上下班或者经过单位许可的上下班,且上下班的时间与工作时间紧密相连,才符合上下班途中的时间要求。

  结合本案证据,公司具有完备的考勤管理及迟到早退处罚制度,该管理制度中也有规定工作时间有私事外出需要向主管领导请假,但王小平在正常工作时间因私外出且并未向主管领导履行请假手续,其回单位的行为不属于职工正常的上班范畴,不符合上班途中的时间要求,故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确有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