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思想之光】杨源:人与动物关系的法哲学思考

  学术

  

  =学者当自树其帜=

  作 者: 杨源

  编 辑: 安歌

  编者按

  本文刊载于《当代法学》2002年第4期。经作者授权,现由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环境资源法研究所推送。未经同意,不得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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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与动物的关系最为密切。人类就是动物进化而来。然而,随着人的发展壮大,动物的种类和数量却在日渐减少,特别是最近几十年,动物在以惊人的速度灭绝和减少。很多五六十年代数量还很多、分布还很广的物种现在都成了濒危物种,例如朱鹮、黑臂猿、猕猴、赤鹿、孔雀雉等等。还有一些物种已经绝迹。一些低等动物更是在尚未引起人们注意的情况下,就已经灭绝。目前每年还有新的濒危物种增加。导致动物物种濒危、灭绝的原因,在各地区和各类群之间,不完全一样。但人的因素无疑是最主要的。由于人类的乱捕滥猎,过量使用农药、杀虫剂,以及对动物生存环境的破坏等,都导致了动物物种迅速减少。于是,有的学者认为,这种恶果的产生,根源于“人类中心主义”的观念。他们认为,“人类中心主义”坚持主客两分,强调人类对自然的改造、利用,必然导致对自然的滥用和掠夺,致使动物物种的迅速灭绝和减少,最终又危及到人类自身的生存。因此,他们认为,必须要放弃“人类中心主义”,强调天人合一、主客合一,肯定自然界中一切事物(包括动物)和人一样都应有其权利。在动物保护问题上,他们认为动物与人类是平等的,动物也应成为主体,而且只有赋予动物以法律上的主体资格,才能有效地保护动物。

  笔者认为,“反人类中心主义”提出的:“人有保护环境的义务”、“人要爱护动物”、“人要重视自然规律”、“人与自然应该和谐相处”等观点都是可取的。在当今全球环境恶化、生态失衡、资源枯竭的严峻现实下,这些观点无疑具有积极意义。然而,“反人类中心主义”提出的要保护环境、保护物种就必须主客合一,就必须承认自然及动物的权利,并且赋予它们以法律上的主体资格。对此,笔者不敢苟同。

  主体与客体,是对人与周围世界的关系的一种哲学概括。“人始终是主体”[1]。“当在哲学意义上说人是主体时,它是肯定和描述人在自然界和社会中的特殊地位”[2]。人作为主体,就是要把自然界作为自己认识和实践的对象。人虽然是一种自然存在物,但他与动物却存在着本质的不同,这种不同就在于人的活动是一种有意识、有目的的实践活动,而动物的活动则是一种无意识的、盲目的本能活动。人的自由自觉的实践活动构成了人的本质。正是实践造成主体与客体的分离。如果否认主体与客体的对立,片面强调主体与客体的统一,并不能把人类与动物区别开来。马克思这样说:“动物只是按照它所属的那个种的尺度和需要来建造,而人却懂得按照任何一个种的尺度来进行生产,并且懂得怎样处处都把内在的尺度运用到对象上去”[3]。动物与其周围世界是混沌未分的,只能按“物的尺度”进行生产,而人类不仅按照“物的尺度”进行生产,而且能够按照“人的尺度”进行生产。这种“人的尺度”正是主体自身的一种自觉。没有任何差别的同一,那也只能是把人类与动物相混同。

  劳动实践不仅是把主体与客体分离开来的环节,而且也是把主体与客体联系起来的环节。实践并不是一种精神的活动,而是人类的一种能动地改造和探索现实世界的客观活动。这种客观的物质活动必须有客观的外部世界作为其指向对象,否则,实践就没法进行下去。正如马克思所说:“没有自然界,没有感性的外部世界,工人就什么也不能创造。它是工人用来实现自己的劳动,在其中展开劳动活动、由其中生产出和借以生产出自己的产品的材料”[4]。如果只讲主体与客体的统一,不讲主体与客体的对立,哪来实践的对象,又哪有实践活动?人类还能生存吗?

  “人类中心主义”与“反人类中心主义”的争论,还围绕着自然是否具有“内在价值”展开。对此,我们有必要进行一些说明。有学者指出,学界中对“人类中心主义”与“反人类中心主义”的争辩往往是在不同的层面上进行的,因而这种争辩就成了无谓的争辩。他认为,“人类中心主义”是在三种不同的层面上来使用的。第一种就是认识论意义上的。即人提出的任何一种道德,都是人根据自己(而非,例如山羊或狮子)的思考而得出来的,都是属人(而非山羊或狮子)的道德。这种意义上的“人类中心主义”是不能反对的,因为任何一种用来反对“人类中心主义”的思想都是人提出来的,都不可避免地要带上人的烙印。反对这种意义上的人类中心论只能陷入自相矛盾的怪圈。第二种是生物学意义上的。人是一个生物,他必然要维护自己的生存和发展,囿于生物逻辑的限制,老鼠以老鼠为中心,狮子以狮子为中心,因此人也以人为中心。他认为这种意义上的“人类中心主义”也是不能反对的,因为任何一种道德,如果不利于人的生存,不能保证人的延续,那么它就失去了自己的依托。在人的生存没有保障的情况下,道德是没有用武之地的,任何道德都得为人的生存和延续让路,因此,反对生物学意义上的人类中心论是荒唐的。第三种是价值论意义上的。这种人类中心主义认为只有人才具有内在价值,而自然是没有内在价值的。他认为唯有这种意义上的“人类中心主义”是可以争论的[5]。

  我们认为,分清不同意义上的“人类中心主义”或“反人类中心主义”是非常有意义的,有助于我们把争论引向实质问题。但是,我们认为,在价值论意义上对“人类中心主义”的反驳也是存在着问题的,这主要是在价值论问题上引入的一些概念产生了一些理论混乱。“人类中心主义”与“反人类中心主义”的争论,很大程度上是围绕自然是否只具有“外在价值”而无“内在价值”展开的。“反人类中心主义”一般认为自然不仅有“外在价值”,而且有其“内在价值”,而这后一方面往往是“人类中心主义”所忽视的。我们认为,争论双方对“价值”的理解并不统一,而在这个基础上来讨论自然具有“内在价值”还是“外在价值”就是根本没有价值的。 “价值这个普遍的概念是从人们对待满足他们需要的外界物的关系中产生的”[6]。价值是一个关系范畴,也就是说价值是在主体与客体的关系中表现出来的。所谓价值,就是客体的性质、功能对于主体生存和发展需要的效用关系。价值有其客观基础,这就是客体本身的属性,同时价值还有其主观条件,这就是主体自身的需求(例如,野狼捕食野兔,这是野狼的特性,却非它的价值,而野狼捕食野兔,抑制了野兔大量繁殖,不致于啃光人类畜牧业生产所需要的草场,从而具有了一种维持生态平衡的价值“价值内在”论者则是把野狼的特性等同于了价值本身)。自然“内在价值”论与“外在价值”论(在争论过程中,前者往往被归于“自然中心主义”或“反人类中心主义”,而后者则被归为“人类中心主义”),则是往往脱离开主体与客体的关系来谈,前者把客体的属性等同于价值,如野狼的属性,并据而推出自然具有内在价值;而后者则是把主观条件等同于价值,并据而推出自然只具有外在价值。价值是“内在”还是“外在”的争论,就是在分割事物属性与主体需要两者关系的基础上的争论。在我们看来,“价值”也是以人类为中心的。价值论上的人类中心主义同样是不能反对的。

  倡导自然权利、动物权利的观点,都是建立在“反人类中心主义”基础之上的。但是主张自然权利、动物权利的观点又有一些差别,有“个体主义”与“整体主义”之分。“个体主义”主要包括“动物权利论”,以边沁、塞尔特、辛格的观点为代表,他们强调动物个体的权利,主张“一切动物均为平等”(辛格在其《动物解放》中以“一切动物均为平等”作为一章节的标题),认为道德以感觉为界,感觉痛苦的能力给予动物以权利,无感觉能力的实体则不拥有权利或利益。“整体主义”主要包括“生物中心论”和“生态中心论”,以纳斯、莱昂波尔德、罗尔斯顿、泰勒等的观点为代表。他们主张所有的存在物都具有内在价值,主张把生命联合体的善视为个体价值、种族价值以及人类行为正确或错误的终极根据。与“个体主义”不同,整体主义认为,人类对环境的某些影响(即使是杀戮)在道德上也是可以接受的,只要这样做是为了保护生态系统整体的稳定、和谐和美丽。生物中心论批评动物权利论,认为后者犯了一种感觉歧视的错误,认为我们能够解放动物的思想是以恩人自居和刚愎自用的,认为他们把动物当成了需要人类保护的“低等人”和“无法律资格者”。而动物权利论也批评生物中心论,认为生物中心论是一种环境法西斯主义,把整体看成是高于个体的,而一当这种整体受到逼迫时,就要求人们“把个体的利益甚至生命牺牲给生态系统、地球和宇宙”[7]。

  我们认为,无论是个体主义的动物权利论,还是整体主义的生物中心论或生态中心论,都犯了一个实质性的错误。“权利”产生于自我与他人关系之间的意识,而动物权利论、生物中心论或生态中心论则把专属于人的“权利”推广至了动物个体、生物整体甚至生态共同体。“意识”既是自然界长期发展的产物,又是社会的产物,“意识”只能是人类才能有的,因而所谓的“权利”也只有人类才能提出来。动物的活动是一种无意识的本能活动,与人的有意识、有目的的实践活动有着本质上的区别。

  个体主义的“动物权利论”主张“一切物种均为平等”是根本不可能的。动物(人也是一种动物)之间的相互吞噬所构成的食物链才使生态得以平衡。动物之间的“残忍”的生存竞争,实际仍是自然界的真实面目。“残忍”一词所带的强烈感情色彩,实际上是人们对种生存竞争状况所作的一种“拟人化”的结果而已,或者说是人类情感的一种投射。如果人类要逆“天道”而行,非要在不同的动物物种之间维持这种“平等”,动物何以存在?如果这种平等是指同类动物之间的,又何劳人类去操心?如果这种“平等”是指人类与其他动物之间的,也是不可能的。除了其他动物给人类提供其独特的“养源”,“动物权利论”还无法解释:在某种动物泛滥成灾时,人类就可以消灭它,比如鼠害。美国鱼类与野生动物管理局就曾为了挽救濒危植物射杀了2000头野山羊以及数百子野兔[8]。

  “整体主义”表面上看似乎比“个体主义”更具现实性,因为他们同意只要是为了保护生态系统整体的稳定、和谐和美丽,自然就“可以被合理开发利用”。然而生态系统整体的稳定、和谐和美丽却只有人才能认知、评价和审视,因此,“整体主义”也仍然摆脱不了人类中心。在这里不能不提到江山先生的“人际同构法”[9]。 江山先生将法的概念广普化。他指出人与自然之间存在规则,就是自在法。“自在法与人在法非但不会不同,而且还会同一不二”[10]。“人在法完善、复杂化的结果不是更加地独立、自为,而是要不遗余力地与自在法同一同化”[11]。“法是一普遍表现着的宇宙现象,不因解释者而有,也不因解释者而无,充其量解释者只是将其中的一部分或一个层面、一个类型人为复杂化了”[12]。因此,“法学家的任务是发现、认同、理解自在法规则,并使之成法律。它进而意味着行为的允许或限制与否,应取决于它是否与自在法相抵触、对抗,而不是其他”[13]。江山先生对于如何保护自然和生态的立法理念进行了富有启示的探讨,但他向我们展示的理想境界却是遥不可及的。因为现实的、具体的人的理性能力是有限的,是在实践中不断发展的,我们每代人的认识成果都不是绝对的真理。就连自然法学家富勒也坚持认为:对人类美好生活的原则的探寻必须是开放的和无限制的,“他坚决反对那种把自然法看成是衡量人定法所必须依凭的一套权威的‘高级法’原则的观点。他坚决主张说,任何试图预先制定一种永恒不变的自然法典的自然法理论,都是不能够接受的”[14]。新托马斯主义的代表人物马里旦也将人域的自然法与自然界的自然法作了严格的区分,他说:“马的自然法不过是宇宙运行过程中所包含的必然倾向和规则之一而已。与此相反,人的自然法具有道德性,是道德法则”[15]。

  然而,衡量其合理性的标准首要的就是“为了人类生存所必要的消费”,这实质上仍然以人类的利益做为衡量标准,只要人类必要,就可以利用,可以杀戮。“整体主义”主张自然世界的权利,却又同意被杀戮。主张主体从人扩大至整个地球,却又同意成为人开发利用的对象,这岂不是自相矛盾。“整体主义”强调“权利”是整体性的,而这种整体性的权利如何操作?如何实现?(比如,人类的某一个成员侵害了动物的某一个体)。整体主义如何解释“为什么驱使某个动物遭受无休无止的痛苦是错误的,哪怕这个动物对生态系统的维持只有很小或没有作用,甚或只有负作用”。整体主义”提出“人际同构法”(即超越人域与他域之上的“域际法”),那么如何“同构”?自然能参与法律的制定吗?只能由人制定。那么人制定的法律又如何能准确代表自然的意志?整体主义又提出“认同法”(即自然法或自在法认同为法则),那么由谁认同?认同什么?这些仍然是由人在操作。而人的认识一定准确吗?

  主张动物成为法律主体者提出“正如法律和法学理论是人制定或创造的一样,法律关系的主体和客体以及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也是人为设定的”。“比如在古代奴隶社会的法律中,作为奴隶的人与作为牛马的非人生命体一样,并没有人与非人生命体的法律区别,奴隶如同牛马一样没有任何权利,奴隶主是法律关系的主体,而奴隶和牛马一样都被视为‘物’,都是法律关系的客体。”“既然法律可以赋予不能说话,没有意识的国家、公司、婴儿、无行为能力人、自治城市和大学等的法律资格,可以设定它们有保护人或代理人,为什么法律不能赋予自然物体以法律资格,不能设定它们请保护人、代理人”。以上观点把法律的制定看成纯粹是任意,是我们不能接受的。事实上,法律规范由一定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什么人以及社会组织能够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并不是任意的。奴隶之所以不具有法律主体的资格,那是由奴隶制的生产方式所决定。奴隶主不但占有生产资料、占有奴隶的劳动,还占有奴隶本身。奴隶的法律主体资格是被剥夺了的。奴隶乃是在原始社会末期,由在部落战争中的俘虏和在贫富分化过程中沦落的自由民转化而来的。奴隶本身就是人,与动物本身存在着本质的区别,不论社会制度是否赋予了奴隶法律主体的资格。至于一定的集团组织,之所以被赋予一定的法律主体的资格,是因为这样的集团组织是一群作为主体的人的集合,它代表着这些主体的人的意志。主体既可以是人,也可以是一个集团,甚至也可以是人类整体。集团主体不同于个体主体的不同之处在于,它由组成这一集团的自然人通过选举的代表人或代表机关来表达集团整体的意志,通过它的代表人或代表机关管理内部事务,展开对外活动。这些自然人组成的集团能够参与社会活动,能够承担法律责任。例如,公司,在发达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就成为最为活跃的民事主体。而动物成为主体,如何行使行为能力?如何承担责任?代理人如何了解动物的真正意思呢?其结果只能由人来全权操作,把人的意志强加给动物。婴儿、无行为能力人虽然暂时不具有意识,但他们曾经或将会具有意识,即具有潜在的意识能力。即使未曾有过或将来也不可能拥有,但他们毕竟也是人,代理人根据常识、情理、经验也可以保护他们的利益。并且,他们有父母,有紧密的家族关系和私人关系,伤害了他们同时也会影响其他正常的人,进而会影响整个人类社会的秩序。尊重和保护动物,对于人类的生存来说,虽然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动物毕竟与人类存在着本质的区别,而有的学者为了论证的需要,非要将动物与婴儿、无行为能力者视为同类,这不知是要把动物提升到人类的地位,还是要把人类降到动物的地位。

  有的学者主张动物成为主体,从德国民法典第90条规定(即“动物不是物”)寻找根据。他们认为,动物既然不是物,那就应当是主体。事实上,德国民法典第90条关于动物的规定有三款。第一款规定:动物不是物(这里的“物”限于民法典对“物”的含义的界定);第二款规定:动物受特别法调整;第三款规定:如果特别法没有规定,则准用民法典关于“物”的含义的界定。可见,这只是一个技术性的条款。德国民法典虽然规定了“动物不是物”,但动物并不能就成为主体,因为特别法没有规定动物是主体,动物仍然适用民法典关于“物”的含义的界定。

  主张动物成为法律主体的一些学者,还多次提到一些国家动物与人一样获得司法待遇或诉讼资格的案例。如美国马萨诸塞州一位84岁的名叫西达?戴顿的老妇死后,其尸体被其喂养的猫吃掉,法官将这只猫判以死刑。再有就是美国普林斯顿市有一条叫波的狗,常欺负别的家犬,导致三位居民联名起诉到法院,经过陪审团两天的审判,“波”被无罪释放。这样一些个别的案例都是发生在判例法的国家,法官可以在法律并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做出判决,但这些判决能否成为判例即能否被今后的判决所遵循,并不是确定的。因为一个判决成为判例,必须有一个被后面的法官认可的法律原则,如果仅仅是法官个人的意见,则没有任何权威。不难看出,这些猫和狗的行为严重伤害了人的感情(波欺负别的家犬,伤害了家犬主人的感情)。因此,这些判决是包含了个人(包括法官)的情感色彩在内的。

  有的学者还引用有些国家制定的反对虐待动物的法律以及法律和政策文件中的一些规定,来为赋予动物主体资格进行论证。我们说法律之所以规定我们不要虐待动物,是要求人们保护动物、爱护动物。人类有保护动物、爱护动物的义务,在这里,动物是人类保护和爱护的对象,并不是主体,不具有权利。正如我们要爱护公物一样,公物是我们爱护的对象,不是主体。所不同的是,动物有生命、感觉,这就使得保护和爱护动物有了另外一层道德的意义。英国哲学家洛克在《关于教育的几点思考》(1693年)中指出,动物能够感受痛苦,能被伤害。对动物的这种伤害在道德上也是错误的。但是这种错误并不是源于动物的天赋权利,而是源于对动物的残忍给人带来的影响。洛克写道,许多儿童“折磨并粗暴地对待那些落入他们手中的小鸟、蝴蝶或其他这类可怜动物。”洛克认为,这种行为应被制止并予以纠正,因为它“将逐渐地使他们的心甚至在对人时也变得狠起来。”洛克接着说:“那些在低等动物的痛苦和毁灭中寻求乐趣的人,将会对他们自己的同胞也缺乏怜悯心或仁爱心”[16] 。在我们看来,这种道德的意义,是出于人类所特有的“拟人化”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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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们赞成通过唤起人们的爱心去爱护动物,反对虐待动物,主张人与动物和谐相处,甚至同意把“敬畏生命”、“善待生命”作为个人信仰。但是,认为保护动物就要主张动物权利、主张动物成为法律主体,这种观点在理论上会陷入困境,在实践中也会遇到不可逾越的障碍。我们也没有必要纠缠在“人类中心主义”、“反人类中心主义”这些概念上。对于这些概念,不同的人有不同的界定,如关于人类中心主义,就有“传统人类中心主义”、“现代人类中心主义”、“开明的人类中心主义”、“弱式人类中心主义”、“现代社会实践的人类中心主义”等等。在坚持“人类中心主义”还是“反人类中心主义”问题上争论下去,是毫无结果的。我们应直接介入通过这种概念之争所体现出的实质问题,即人类与自然、人与动物的关系问题。

  在我看来,人类与自然、人类与动物之间本是一种对立统一的关系,如果把这种关系割裂开来了,片面地固执于一端,必然要走向谬误。人类中心主义(这里是指反人类中心主义所指控的人类中心主义)片面强调人类与自然的对立关系,反人类中心主义则是片面强调人类与自然的统一关系。人与动物的关系应该是:一方面,动物是人类不可缺少的一种资源,是人类必须而且应该加以利用的。动物不仅为人类提供了食物的来源、工业原料,还为人类提供了药物的来源。动物还为科学技术的发展提供有益的启示,如科学技术中的仿生学的发展。另一方面,人类不得不承认野生动物具有不可忽视的生态作用。多种多样的物种是生态系统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在生态系统中,生物之间、生物与非生物之间的物质循环、能量流动、信息传递,有着相互制约、相互依赖的辩证关系。当生态系统丧失某些物种时,就可能导致系统功能的失调,甚至是整个生态系统的瓦解。如农牧业生产中所遭受到的泛滥成灾的鼠虫的侵害,主要是由于人们过量使用农药和杀虫剂,以及过度捕杀野生动物,将一些有益的昆虫和动物也杀死了。失去了天敌的鼠、虫便开始泛滥成灾,最终也为农牧业生产带来巨大灾难。正是由于野生动物的这种生态功能对人类的作用,要求我们必须要保护野生动物,必须要合理开发利用野生动物资源。因此,就要制定完善的法律将人类的开发利用行为限制在合理的范围和幅度之内,以确保生态平衡和野生动物资源的持续利用。我国的《野生动物保护法》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我国对野生动物的法律保护的范围较窄,实际上仅限于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而有些国家法律规定保护的范围较宽,如《俄罗斯动物界保护和利用法》规定:“调整保护和利用陆上、水中、大气里和土壤中生存于天然自由状态之中的,长期和暂时栖息在俄罗斯境内的,或者是俄罗斯大陆架自然财富的野生动物(哺乳动物、鸟类、爬行动物、两栖动物、鱼类,以及软体动物、昆虫等)方面的关系”。甚至“利用和保护农畜及其他家畜,以及利用和保护为了经济、文化、科学、美学和其他目的而隔离饲养或使其处于半自由状态的野生动物方面的关系”[17]也是法律调整的范围。笔者并不赞同将农畜、家畜等人工饲养的动物作为环境与资源方面的法律保护对象。因为动物只有在自然环境中野生状态下才具备生态作用,而驯养的动物由于其没有参与生态系统的物质和能量的流动,因此很难对生态系统发生作用。饲养的动物更主要的是财产意义,可接受民法的调整。但是对于野生动物的保护,笔者认为应该是全面保护,不应限制物种。因为所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并非开始就是珍贵、濒危的,而是逐渐演变而来的。如果我们不注意保护所有的野生动物,那么今天看似普通、众多的物种,将来有一天也会变成珍希、濒危的物种。事实上,我们保护的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每年都在增加。因此,与其增加一个保护一个,还不如我们现在就保护所有的野生动物,以预防珍贵、濒危的物种的增加。而且实践证明,野生动物一旦成为珍贵、濒危的物种,人为挽救的效果并不好。

  在对全部野生动物予以保护的同时,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可以采取一些特别措施重点保护。我国目前的《野生动物保护法》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保护缺乏具体措施的规定,使得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保护和拯救,收效甚微。美国除了制定国家《濒危物种法》,还针对特定濒危物种专门立法。比如:《海豹法》、《野马和野驴保护法》、《秃鹰和金鹰保护法》等等。我国应该尽快摸清全国各地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物种的详细情况,根据其分布,制定保护规则,分种类制定保护法。

  野生动物最大的一个特点是对生境的依赖性极强。许多物种正是由于栖息地受到破坏而导致濒危、灭绝的。因此,保护野生动物,必须首先保护好它们的生存环境。我国目前虽然有一些特殊区域环境保护的立法,但还相当不完善。湿地是野生物种的重要栖居地,我国共拥有湿地面积6590多万公顷,其中很多是一些珍贵、濒危物种的栖息地,然而我国目前还没有制定湿地保护法规,湿地资源受到严重破坏。随着自然保护区的不断增加,原有的《自然保护区条例》等。也不能适应需要,应该制定一部统一的《自然保护区法》,加大对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力度。

  尽管各国都制定了日趋完善的法律来保护野生动物资源,并且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规定了严厉的惩罚手段。但是,仍有一些人不顾法律的尊严,挺而走险,猎杀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的栖息地。究其根本原因,笔者认为,首先是贫穷所致。例如我国偷猎野生动物行为最猖狂的发生在西部,滥挖甘草等珍稀植物从而破坏大量草原资源进而影响许多野生动物生存的也在西部。西部是我国贫穷地区,许多人生活没有保障,“靠山吃山”“靠海吃海”是他们维持生计的途径。因此,要制止这些破坏行为,就必须解决他们的温饱问题。西部的优势就是资源丰富,要让西部人民放弃唾手可得的利益,就必须给予他们以补偿。据报道墨西哥政府为了保护黑金脉斑蝶,就专门设立了“黑金脉斑蝶信托基金”,用来补偿保护区附近的贫困农民,因为这些农民除砍树卖给不法商人赚钱之外,很少有其它的谋生之路。墨西哥政府的这种作法,对于我国保护野生动物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猖獗的另一根本原因,笔者认为是一些人、一些国家的个人、团体利已主义所致。这些人为了自己的眼前利益,根本不顾及他人利益,不顾及人类整体的长远利益。

  那些疯狂盗猎珍稀野生动物的盗猎分子是因为这些野生动物能给他们带来大笔的金钱,而发达国家的一些人购买这些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是为了他们自己奢华的享受。那些向大江大河偷排污水的人,只看到了他们自己的生产利润,而不顾及江、河污沿岸人们的利益。那些盗伐、滥伐森林者,那些盲目开垦湿地者,那些破坏草原植破者,他们只想到了自己获得的利益。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转嫁污染,掠夺资源,也只考虑本国利益。这些人、这些国家没有把人类作为一个整体,他们为了自己的私利,不顾及生态环境的破坏、野生动物的灭绝会给人类整体带来什么样的后果,更不去考虑自己的子孙后代的利益。

  综上所述,人与动物之间既对立又统一,我们开发利用动物资源的同时,必须要保护动物。保护动物,既需要法律上的完善,还需要观念上的改变,但是,认为只有赋予动物以法律主体资格或道德主体资格,则是不可取的,也是行不通的。

                       注释

  [1] 马克思:《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87页。

  [2] 《陈先达文集》当代中国出版社1995年版,第439页。

  [3] 马克思:《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53-54页。

  [4] 马克思:《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49页。

  [5] 参:杨通进《人类中心主义:辩护与诘难》,《铁道师范学报》(苏州)1999年第5期。

  [6]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十九卷,第406页。

  [7] 纳什:《大自然的权利》青岛出版社1999年版,第192页。

  [8] 罗尔斯顿:《哲学走向荒野》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384页。

  [9] 江山认为所谓“人际同构法”是指“运用契约规则的方式和效力来表现人际中的正义、合理、公平的伦理理念”。参江山著《法的自然精神导论》第163页。

  [10] 江山:《法的自然精神导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97页。

  [11] 江山:《法的自然精神导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76页。

  [12] 江山:《法的自然精神导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页。

  [13] 江山:《法律革命从传统到超现代》,《比较法研究》2000年第一期。

  [14] 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89页。

  [15] 转引自:沈宗灵著《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04页。

  [16] 转引自纳什:《大自然的权利》青岛出版社1999年版,第20页。

  [17] 《俄罗斯动物界保护和利用法》第2条。转引自肖国兴、肖乾刚编著《自然资源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84页。

  作者简介

  杨源,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硕士生导师。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环境资源法研究所

  投稿邮箱:ierl_cupl@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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