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未成年人特殊的身心状态而设立附条件不起诉的情形有哪些?

  什么是附条件不起诉,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不起诉,有哪些情形?

  在前两期的节目里,我们介绍了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对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情形。根据我国法律,检察机关不起诉的情形分为四大类:

  第一类是“法定不起诉”的情形;

  第二类是“罪轻不起诉”的情形;

  第三类是“证据不足不起诉”的情形;

  第四类是“附条件不起诉”的情形。

  在前两期的节目中,我们讲了前三类——“法定不起诉”的情形、“罪轻不起诉”的情形、和“证据不足不起诉”的情形。今天,我们来了解一下第四类:“附条件不起诉”的情形。

  “附条件不起诉”,顾名思义,就是指不起诉的决定是附加条件的,只有在附加的条件得到满足的情况下,不起诉的决定才会最终生效;如果违反了附加条件,那么不起诉决定将不再有效。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附条件不起诉”只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也就是说,只有在实施犯罪行为当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中,检察机关才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

  我国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针对未成年人特殊的身心状态而设立的,目的在于充分保护未成年人,促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积极自我改造,尽可能实现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教育挽救。

  那么,哪些情况下,检察机关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可以“附条件不起诉”呢?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是犯罪嫌疑人有悔罪表现的,检察机关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

  简单为大家解释一下:《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侵犯公民财产权利的犯罪,以及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当未成年人涉嫌这些犯罪,而且犯罪行为轻微,可能只会判处一年有期徒刑或者更轻刑罚的时候,如果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有悔罪表现,那么,即使相关案件符合起诉条件,检察机关也可以酌情考虑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

  对于附条件不起诉的,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需要在一定的考验期内,接受四个附加条件:

  (一)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要离开所居住的市、区(县)或者迁居的,应当事前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四)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

  根据实际情况,第四个条件中提到的“接受矫治和教育”可以包括的内容有很多,比如说:

  完成戒瘾治疗、心理辅导等;

  或者,向社区或者公益团体提供公益劳动;

  或者,不得进入特定场所、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或者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

  或者,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

  总之,这些“矫治和教育”的目的在于预防未成年人再次犯罪,以及保护被害人的安全。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附条件不起诉的附加条件应当有针对性,要注意考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特殊需求,避免对其就学、就业和正常生活造成负面影响。

  刚刚我们提到过,附条件不起诉是有考验期的。根据法律规定,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为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

  如果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出现下列两种情形中的任意一种的,检察机关就应当依法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转而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

  第一种情形,就是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又实施新的犯罪的,或者在考验期内发现犯罪嫌疑人之前还实施了其他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种情形,就是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或者违反附条件不起诉的所附加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如果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没有上述情形,那么,考验期满后,检察机关应当正式宣布不再起诉。

  需要注意的是,附条件不起诉是针对确实有犯罪行为、应当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案件的。所以说,考验期届满后的最终不起诉决定,不等同于无罪宣告。恰恰相反,这一不起诉决定暗示了被不起诉人实际上是犯有罪行的,只不过被免予追究而已。

  因此,如果犯罪嫌疑人认为自己无罪,那么附条件不起诉对该嫌疑人而言显然是不公正的。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允许犯罪嫌疑人向检察机关提出异议。检察机关在犯罪嫌疑人作无罪辩解的情况下,应当选择提起公诉,给犯罪嫌疑人一个接受法院审判,获得无罪判决的机会。

  关于“附条件不起诉”的问题,我们就简单介绍这些。感谢您的收听,下期再会。

  参考法条:

  《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八十二条 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

  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公安机关要求复议、提请复核或者被害人申诉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起诉的决定。

  第二百八十三条 在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内,由人民检察院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加强管教,配合人民检察院做好监督考察工作。

  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为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从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之日起计算。

  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三)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第二百八十四条 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提起公诉:

  (一)实施新的犯罪或者发现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以前还有其他犯罪需要追诉的;

  (二)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或者考察机关有关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没有上述情形,考验期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最高检《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指引(试行)》

  第一百六十七条 【基本要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全面审查起诉意见书、案卷证据以及社会调查报告等材料,根据其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主观恶性以及其年龄、身心发育状况、成长经历、犯罪原因、有无监护或者社会帮教条件等,综合衡量起诉的必要性,尽可能作出不起诉或者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对于确有起诉必要的,应当起诉并依法提出量刑建议;对于可以不判处监禁刑的,应当依法提出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

  第三节 附条件不起诉

  第一百八十一条  【适用条件】对于符合以下条件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

  (一)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系未成年人的;

  (二)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的;

  (三)可能被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四)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起诉条件的;

  (五)犯罪嫌疑人具有悔罪表现的。

  人民检察院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和量刑情节,衡量是否“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认为具有悔罪表现:

  (一)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

  (二)向被害人赔礼道歉、积极退赃、尽力减少或者赔偿损失的;

  (三)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四)具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的;

  (五)犯罪中止的;

  (六)其他具有悔罪表现的情形。

  对于符合附条件不起诉条件,实施犯罪行为时未满十八周岁,但诉讼时已成年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八十二条 【积极适用】人民检察院对于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依法积极适用附条件不起诉,促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积极自我改造,从而达到教育挽救的目的。对于不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应当积极为其创造条件,实现对未成年人的平等保护。

  第一百八十三条 【结合适用】人民检察院可以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与当事人和解制度相结合,通过促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认真悔罪、赔礼道歉或者赔偿损失等方式,化解矛盾纠纷,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达到对被害人精神抚慰、物质补偿的同时,加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回归社会的进程。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具体把握】人民检察院对于既可以附条件不起诉也可以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优先适用附条件不起诉。

  对于既可以相对不起诉也可以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优先适用相对不起诉。如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存在一定的认知偏差等需要矫正,确有必要接受一定时期监督考察的,可以适用附条件不起诉。

  第一百八十五条 【征求意见】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前,应当征求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征求意见时应当让其全面获知和理解拟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基本内容,包括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法律依据、适用程序、救济程序、考察程序、附加义务及附条件不起诉的法律后果等,并给予一定的时间保障。必要时,可以建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与其辩护人进行充分沟通,在准确理解和全面权衡的基础上,提出意见。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应当在人民检察院书面征求意见书上签署意见,明确表明真实意愿,且一般应当由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时签署。确因特殊情况只能以口头方式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记录在案。

  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与其法定代理人意见存在分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综合案件情况,本着有利于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教育挽救的原则作出决定。

  第一百八十六条 【异议处理】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于犯罪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有异议并提出无罪意见或辩解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审查后依法提起公诉。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案件作附条件不起诉处理没有异议,仅对所附条件及考验期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采纳其合理的意见,对考察的内容、方式、时间等进行调整。但其意见不利于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帮教的,应当进行耐心的释法说理工作。经说理解释后,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仍有异议坚持要起诉的,应当提起公诉。

  (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于适用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的,应当审查后决定是否起诉。

  人民检察院作出起诉决定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撤回异议。撤回异议的,应当制作笔录附卷,由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签字确认。

  第一百八十七条 【听取意见】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

  对公安机关应当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方式听取意见,并要求公安机关书面反馈意见。

  对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听取意见,参照本指引第一百七十一条办理。

  对于被害人不同意附条件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但要做好释法说理和化解矛盾工作。

  对于审查起诉阶段无法联系到被害人,经审查符合附条件不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八十八条 【不公开听证】对于公安机关或者被害人对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或者案件本身争议、社会影响较大等,人民检察院可以举行不公开听证会。具体要求参照本指引第一百七十七条。

  第一百八十九条 【决定程序】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审查意见,应当由办案人员在审查起诉期限届满十五日前提出,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拟定考验期限和考察方案,连同案件审查报告、社会调查报告等,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一百九十条 【送达宣布】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制作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书,并在三日内送达公安机关、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

  送达时,应当告知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如果对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并进行必要的释法说理。

  人民检察院应当当面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宣布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同时告知考验期限、在考验期内应当遵守的规定和违反规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以及可以对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提出异议等,并制作宣布笔录。

  第一百九十一条 【复议、复核】公安机关认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有错误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要求复议。人民检察院应当另行指定检察人员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要求复议意见书后的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的复议结果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收到公安机关对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提请复核的意见书后,应当交由未成年人检察部门办理。未成年人检察部门应当指定检察人员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提请复核意见书后的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制作复核决定书送交提请复核的公安机关和下级人民检察院。经复核改变下级人民检察院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应当撤销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执行。

  第一百九十二条 【被害人申诉】被害人不服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在收到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申诉的,由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立案复查。

  被害人向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申诉材料连同案卷一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受理。

  上述申诉的审查由未成年人检察部门负责。承办人员审查后应当提出意见,报请检察长决定后制作复查决定书。

  复查决定书应当送达被害人、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和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不服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在收到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书七日后提出申诉的,由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未成年人检察部门另行指定检察人员审查后决定是否立案复查。

  上级人民检察院经复查作出起诉决定的,应当撤销下级人民检察院的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由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并将复查决定抄送移送审查起诉的公安机关。

  被害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第一百九十三条 【强制措施】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押的,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后,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

  考验期未满、取保候审期限届满的,应当解除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继续进行监督考察。

  第一百九十四条 【考验期确定】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为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考验期的长短应当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所犯罪行的性质、情节和主观恶性的大小相适应。可能判处的刑罚在六个月以下的,一般应当将考验期限确定为六个月;可能判处的刑罚在六个月以上的,可以参考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的刑期确定具体考察期限。

  考验期从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之日起计算。考验期不计入审查起诉期限。

  在考验期的前两个月要密切关注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表现,帮助、督促其改正不良行为,形成良好习惯。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的表现和教育挽救的需要,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后可以在法定期限范围内适当缩短或延长考验期。

  第一百九十五条 【所附条件】人民检察院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附下列条件:

  (三)离开所居住的市、区(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前款第四项“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包括以下内容:

  (一)完成戒瘾治疗、心理辅导或者其他适当的处遇措施;

  (二)向社区或者公益团体提供公益劳动;

  (三)不得进入特定场所、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从事特定的活动;

  (四)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

  (五)接受相关教育;

  (六)遵守其他保护被害人安全以及预防再犯的禁止性规定。

  所附条件应当有针对性,注意考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特殊需求,尤其避免对其就学、就业和正常生活造成负面影响。

  第一百九十六条 【监督考察】在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内,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监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履行义务、接受帮教的情况,并督促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加强管教,配合人民检察院做好监督考察工作。

  人民检察院可以会同司法社工、社会观护基地、公益组织或者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等相关机构成立考察帮教小组,明确分工及职责,定期进行考察、教育,实施跟踪帮教。

  考察帮教小组应当为考察对象制作个人帮教档案,对考察帮教活动情况及时、如实、全面记录,并在考察期届满后三个工作日内对考察对象进行综合评定,出具书面报告。

  第一百九十七条 【心理学运用】人民检察院在附条件不起诉决定适用、监督考察等过程中,可以运用心理测评、心理疏导等方式,提高决策的科学性和考察帮教的针对性。

  第一百九十八条 【考察届满】考验期届满,检察人员应当制作附条件不起诉考察意见书,提出起诉或者不起诉的意见,报请检察长决定。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审查起诉期限内作出起诉或者不起诉的决定。

  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案件,审查起诉期限自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之日起中止计算,自考验期届满之日起或者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之日起恢复计算。

  第一百九十九条 【不起诉决定】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没有本指引所列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情形,考验期满后,承办人应当制作附条件不起诉考察意见书,报请检察长作出不起诉决定。作出不起诉决定之前,应当听取被害人意见。

  第二百条 【送达告知】人民检察院对于考验期满后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制作不起诉决定书,并在三日内送达公安机关、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被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

  送达时,应当告知被送达人,检察机关将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不起诉记录予以封存,被送达人不得泄露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隐私;告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如有单位或者个人泄露已被封存的不起诉记录,可以向检察机关投诉;告知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如果对不起诉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上述告知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百零一条 【宣布教育】对被不起诉人应当举行宣布教育仪式,具体依照本指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办理。

  第二百零二条 【申诉办理】被害人对不起诉决定不服申诉的,依照本指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二百零三条 【回访帮教】人民检察院对于经过附条件不起诉考察后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可以与被不起诉的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学校、单位等建立定期联系,在不起诉决定宣布后的六个月内,随时掌握未成年人的思想状态和行为表现,共同巩固帮教成果,并做好相关记录。经被不起诉的未成年人同意,可以在三年以内跟踪了解其回归社会情况,但应当注意避免对其造成负面影响。

  第二百零四条 【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在考验期内,发现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制作附条件不起诉考察意见书,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作出撤销附条件不起诉、提起公诉的决定:

  (一)实施新的犯罪并经人民检察院查证属实的;

  (二)发现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以前还有其他犯罪需要追诉并经人民检察院查证属实的;

  (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多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

  (四)违反考察机关有关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管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多次违反的。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其他犯罪行为,但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在被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后查证属实的,可以不作出撤销附条件不起诉、提起公诉的决定。

  第二百零五条 【漏罪或新罪的处理】人民检察院发现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实施新的犯罪或者在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以前还有其他犯罪需要追诉的,应当将案件线索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实施新的犯罪或者在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以前还有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原移送审查起诉的公安机关对新罪或者漏罪无管辖权的,应当通知其与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协商,依法确定管辖权,并案侦查。

  对于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因实施新的犯罪或者因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以前实施的其他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能够在审查起诉期间内将新罪、漏罪查清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一并提起公诉;不能查清的,应当对前罪作出不起诉处理,新罪、漏罪查清后另行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