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定位与审查

  开展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对合法、合情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有非常重要的司法和社会意义,理论界和实务界已经对此达成共识。为此,2010年8月14日,中央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及共青团中央六部门联合制定,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六部门《规定》”),明确了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和执行刑罚时,应当综合考虑案件事实和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过程中,应当进行社会调查。但是该规定并未明确此社会调查具体应如何操作,且目前亦无相关的法律法规对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属性和地位做出规定,这就使得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引发诸多问题。在此,笔者拟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以期裨益于司法机关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开展社会调查的实践运用。

  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的法律定位

  在实务中,造成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出现诸多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最主要的原因在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的法律地位不明确。因此,我们首先必须对这一社会调查报告的法律地位进行准确定位。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的法律定位问题,主要是指其是否具有证据属性,如具有证据属性,那么应归属于何种证据。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第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是品格证据的一种。按照英美法系关于品格证据的定义,品格证据所要证明的是同其他人相比,具有某种行为倾向的人更容易在特定场合下实施符合其行为倾向的行为,其可采性高低取决于当庭质证,对定罪量刑有影响。当前的社会调查报告,虽然从定位、性质、形成标准、作用等方面与英美法系的品格证据有一定差别,其更侧重于有针对性地开展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帮教,但从其内容看,其应该属于品格证据的一种。未成年人品格证据是指证明未成年犯罪人的品格或品格特征的证据,从证据法的角度来看,它的内容应包括名声、评价和前科劣迹,即未成年人在其生活的社区或学习、工作环境中所享有的、公认的名声;未成年人所具有的突出的待人方式及未成年人从前所做过的与个人品格相联系的特定事件。故笔者认为,从内容上看,我国社会调查报告应该属于品格证据的一种。

  第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并非意见证据。所谓意见证据是指证人根据其所感知的事实作出的意见或推断性证言。根据证据法原理,一般证人的证言仅仅是指某人就自己亲自经历或者体验的事实而在法庭上所作的客观陈述,若证人证言中包含对案件事实发生、发展经过的猜测、推理和评论因素,则属于意见证据。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是司法行政机关就未成年人的个人情况、性格爱好和家庭背景等方面,向未成年人所在社区的相关知情人员了解情况而形成的报告。由于所进行的调查并不包含对案件事实发生、发展经过的猜测、推理和评论因素,因而据此作出的社会调查报告自然也就不属于意见证据了。

  第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是量刑的重要参考依据,对未成年被告人的量刑有一定影响。社会调查报告能够证明未成年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而这是重要的量刑情节之一。从目前不少地方已将社会调查报告作为量刑参考依据之一的现状来看,实际上司法实践也已经肯定社会调查报告的证据属性了。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具备了证据的客观性、关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