报道校园欺凌事件,这些司法、传媒伦理问题需注意

  一、校园欺凌事件对青少年造成的伤害

  2015年中国青少年研究中心针对10个省市的5864名中小学生调查显示,有32.5%的受访者表示自己在校时会“偶尔被欺负”,另有6.1%的受访者表示,在校“经常被高年级同学欺负”。87%的青少年都不同程度地遭受同学的欺凌行为,49%选择沉默。

  2016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从2013年-2015年各级法院审结生效的校园暴力刑事案件中抽取100多件典型案件样本分析发现:针对人身的暴力伤害比例最高,其中,故意伤害罪占57%,故意杀人罪占6%。持凶器(弹簧刀、水果刀、猎刀)的达到了49%,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占35%,重伤的占32%。被告人作案后自首占49%、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的比例占54%。涉及的罪名还包括寻衅滋事罪占10%;性侵、侵财犯罪各占12%,聚众斗殴罪与绑架罪占15%。[2]

  校园欺凌对受害者的影响很大:1.导致心理问题。2.身心健康受损。出现创伤后应激障碍,[3]有的自暴自弃,甚至吸毒、酗酒、自残、自杀等。3.其他影响。对上学产生惧怕,厌恶学习,常常迟到、逃学、装病请假,对老师不恭敬。内向、敏感,对他人的攻击行为感受强烈,情绪波动大,心理挫折感强、自我认知低下。

  【案例回顾】连云港电大女生被辱事件

  

  

  

  

  二、校园欺凌新闻传播中的司法问题

  (一)侵犯隐私权

  隐私权,是个人依照法律规定保护自己的隐私不受侵害的权利。包括:一方面,公民对于自己与社会公共生活无关的私人事项,有权要求他人不打听、不搜集、不传播,也有权要求新闻媒介不报道、不评论、不非法获得。另一方面,公民有权要求他人对于自己与社会公共生活无关的私生活不得任意干涉,包括自己的身体不受搜查,自己的住宅和其他私生活区域不受侵入、窥探。

  在校园欺凌事件中,多次出现严重侵犯受害者隐私的行为,如撕开他人衣服、甚至扒光衣服,赤身露体……还利用手机上传到互联网上羞辱受害人,这些都是严重侵犯隐私权和人格尊严的行为。媒体报道在报道时对受害者隐私权的忽视,极有可能对受害者及其家属造成二次伤害。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9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对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隐匿、毁弃。”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30条:“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内容,不得含有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第31-32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通讯、计算机网络等方式提供诱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以及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读物、音像制品或者电子出版物,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及其信息。”

  (二)侵犯肖像权

  肖像权,是指自然人对自己的肖像享有再现、使用并排斥他人侵害的权利。未经本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的肖像就是侵犯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出于恶意侮辱、毁损他人的目的,将他人受校园欺凌的照片擅自发到网络空间,也是对受害者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的侵犯。未成年人肖像权受损,其本人和监护人有权禁止他人非法毁损、侮辱、玷污未成年人的肖像。而媒体如果在报道时,未对受害人的影像进行处理,也将涉嫌侵犯肖像权。

  我国《民法通则》第100条:“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第120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受到伤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要求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988年、1990年修改)第159条:“以侮辱或者恶意丑化的形式使用他人肖像的,可以认定为侵犯名誉权的行为。”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2条:“妇女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妇女的人格尊严。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

  《侵权责任法》第2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

  (三)侵犯名誉权

  名誉权,是公民享有应该受到社会公正评价的权利和要求他人不得非法损害这种公正评价的权利。侵犯名誉权的方式包括:侮辱,贬低、丑化、辱骂、嘲讽、污蔑、猥亵;诽谤,散布虚假事实,无中生有、无事生非,捕风捉影、虚构瞎猜。在当前,某些网络媒体为了追求所谓的内幕,不惜对受害者以及施暴者的动机加以猜测,造成对受害者的二次伤害。同时也涉嫌侵犯名誉权。

  《宪法》第38条:“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刑法》246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9条:“妇女的名誉权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宣扬隐私等方式损害妇女的名誉和人格。”

  

  

  三、加强对校园欺凌事件网络传播的管理

  2015年6月30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对网上未成年人犯罪和欺凌事件报道管理的通知》对网上涉及未成年人犯罪和欺凌事件报道作出严格要求:

  (一)涉及未成年人的网上新闻报道。不得突出登载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报道。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二)涉及未成年人的网上报道。(1)严禁使用未经处理的涉未成年人暴力、血腥、色情、恐怖等违法视频及图片;(2)严禁以胁迫、诱导未成年人等方式采集信息;(3)严禁歧视未成年人或利用未成年人负面新闻进行商业牟利。

  2016年10月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下发《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第8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在网络空间制作、发布、传播以下不适宜未成年人接触的信息,应当在信息展示之前,以显著方式提示:(1)可能诱导未成年人实施暴力、欺凌、自杀、自残、性接触、流浪、乞讨等不良行为的;(2)可能诱导未成年人使用烟草、酒类等不适宜未成年人使用的产品的;(3)可能诱导未成年人产生厌学、愤世、自卑、恐惧、抑郁等不良情绪的;(4)其他可能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产生不良影响的。”明确了各个环节的主管责任单位,并规定了相应的行政责任。

  

  

  四、“连云港女生受辱”相关报道中的传媒伦理体现

  (一)反应迅速,避免二次伤害——快速发布相关公告

  这次的“连云港女生受辱”事件发生在5月11日凌晨2点左右,公安机关在当天10点左右接到报警后迅速行动,将几名施暴者抓获归案。并且在第一时间(当晚20点13分)主动通过警方自媒体发声,将案情向社会公布,尊重了社会大众的知情权。由于案情敏感,警方在微博中呼吁不要传播当事人照片,避免对受害人造成二次伤害。

  此后,中国网、人民网、新华网等官方媒体报道也十分迅速。这三家媒体在警方发布案情通告的后一个小时内进行了转发,一方面,消解了网络谣言等的不良影响。同时对案件的报道也引发了全社会对青少年暴力犯罪的关注。

  (二)处置得当,利他关怀——使用化名以及减少配图

  美国传播学者菲利普·帕森特在他的伦理学教程《媒介伦理学》中指出,新闻工作者要重视报道对象的“尊严”,看重每一个人,不论这个报道是什么,或这个人在报道中扮演什么角色。[4]在本案中,由于涉及到未成年人,媒体在报道中都使用化名,比如人民网在《连云港电大女生遭殴打拍裸照2名嫌疑人被控制》一文对被害人和施暴者使用X某的称谓,而在《新京报》的深度报道《失控的暴力青年》一文中,所使用的徐彤、陈丽颖等等也均为化名。在伦理学中,这涉及到波特图式中的忠诚归属的问题:一方面,作为社会公器,媒体有责任将事情的细节告知公众,满足他们的知情权。但是另一方面,法律规定不得对未成年人姓名予以公布。最终可以看到,此次报道中的媒体选择了利他关怀,对未成年施暴人和受害人及其家庭一视同仁,选择使用化名。

  同样,在新闻配图的选择方面,人民网,新华网等媒体也选择不使用与受害者相关的配图,减少对受害者的二次伤害,给予受害人利他关怀。《新京报》在报道时使用了多张图片,但均对其作了后期处理:奖状被授予者名称使用马赛克;庭审图片使用侧面照,不露正面;现场图片未露受害者的正脸等。美国学者罗恩·史密斯曾指出:“在决定是否刊登情绪激烈的照片时,编辑和新闻主任往往会权衡三个要素:第一,照片是否有助于说明报道内容;第二,公众是否有必要看到这些照片;第三同情照片中所拍摄人物的必要以及同情公众的必要。”[5]以这三条标准来看,《新京报》对于受害者照片的选取还是经过了谨慎考量。在此类事件中,媒体人对于隐私权的考虑应该是放在首位的。正如媒介伦理学家克利福德·克里斯琴斯所说:“如果媒体希望保持公信力,隐私就是第一位的问题。”[6]

  

  (三)积极引导,设置议程——避免发生舆论暴力

  

  

  (四)语言适当,分析深入——多角度报道,不擅自归因

  

  

  

  

  五、仍有很大提升空间

  

  【注释】

  [1]校园欺凌事件最全防范手册学生和家长必读(图解),人民日报微博,2016年5月11日。

  [2]最高法校园暴力案件调研报告:造成伤亡比例高,2016-06-0312:22:00 央广网(北京)

  [3]创伤后应激障碍(PTSD)是指个体经历、目睹或遭遇到一个或多个涉及自身或他人的实际死亡,或受到死亡的威胁,或严重的受伤,或躯体完整性受到威胁后,所导致的个体延迟出现和持续存在的精神障碍。”

  [4][美]菲利普·帕森特,李·威尔金斯,《媒介伦理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4页。

  [5][美]罗恩·史密斯《新闻道德评价》,新华出版社2001年版,第220页。

  [6][美]克利福德利福德·G·克里斯琴斯等、孙有中等译《媒介伦理:案例与道德推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第86页。

  [7]王军《传媒法规与伦理》,中国传媒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12页。

  [8]王锋,翟文茜《校园暴力事件新闻报道的负面效应——以系列侵害事件报道为例》,《东南传播》2010年第7期。

  本文刊登于《中国记者》杂志2016年第12期,转载请注明详细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