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贵州习水嫖宿幼女案刑法专家细说法理

  日前,因为贵州省习水县一起引诱、容留、介绍、嫖宿多名幼女案,且有多名公职人员涉案,引起了公众的关注和强烈反响。为此,就本案中涉及的刑法问题,本报记者采访了我国著名刑事法学专家、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阮齐林。

  对幼女进行性侵犯的性质

  记者:习水嫖宿幼女案引起公众广泛关注,是因为有不少网友质疑甚至指责,以“嫖宿幼女罪”而非“强奸罪”起诉涉案人,是一种“放纵”。对此,您是怎么看的?

  阮齐林:若想了解本案各被告人可能涉嫌的罪名和面临的处罚,首先需要了解刑法的相关规定。刑法第六章第八节专门规定有“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共有五个条文规定了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传播性病罪;嫖宿幼女罪等罪名。此外,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还规定有强奸罪,包括奸淫幼女的行为。

  侵犯的对象是否是幼女,不仅法律性质不同,处罚也差异极大。比如,嫖娼的,通常属于违反治安法的行为,不是犯罪。只有在患有严重性病时嫖娼,可成立传播性病罪。引诱、容留、介绍(成年人)卖淫的,通常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对于嫖宿不满14周岁幼女的,规定为嫖宿幼女罪。对于引诱幼女卖淫的,规定为引诱幼女卖淫罪,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法定最低刑是五年、最高刑是十五年,处罚非常严厉。此外,经成年妇女同意的性行为不是犯罪,但对于幼女实施性行为,无论是否得到同意,成立强奸罪,依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以强奸罪从重处罚,普通情况下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具有某种法定的严重情形,如多次奸淫的或情节恶劣的,可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刑法作出这样的规定,是出于特别保护幼女免受性侵犯和保护人们珍视的伦理价值。因为幼女(不满14周岁的女性)对于性行为,生理、心智尚未成熟,易受性侵犯,且一旦遭到性侵犯,身心受到的伤害更加严重。另一方面,关爱儿童是基本的人伦,明知是幼女而对其实施性行为满足自己的淫欲,严重背离人们的性道德观念,伤害公众的情感。刑法惩治对幼女的性犯罪,显然已经将这些因素考虑在内了,所以才非常严厉。

  嫖宿幼女罪与强奸罪的区别

  记者:对于嫖宿幼女罪与强奸罪,普通公众一般不易区别,甚至在具体的司法实践工作中也有争议,习水嫖宿幼女案就是一个例子。刑法第三百六十条规定(嫖宿幼女罪):“嫖宿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强奸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奸淫幼女”可能涉嫌嫖宿幼女罪和强奸罪两个不同的罪名,因为这两个罪都包含“奸淫幼女”的事实。那么,两个罪名的区别是什么呢?

  阮齐林:对于亲自实行了“奸淫幼女”行为的人而言,该当何罪涉及到嫖宿幼女罪与强奸罪的区别。

  两罪的区别关键在于是否在“卖淫嫖娼”过程中发生。在卖淫嫖娼过程中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是嫖宿幼女罪;在其他场合与幼女发生性行为即奸淫幼女的,是强奸罪。在卖淫嫖娼过程中,卖淫幼女出于交换金钱的需要而同意发生性行为,是嫖宿幼女罪,排斥强奸罪(奸淫幼女)的适用。但是如果幼女不愿意卖淫的,则存在以下可能:一是对于强迫其卖淫者而言成立强迫卖淫罪;二是对于“嫖客”而言,尽管支付了嫖资(金钱对价),但使用暴力胁迫手段违背本人意志的,应当按照强奸罪论处或在强奸罪和嫖宿幼女罪之中,择一重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不知幼女被迫卖淫或没有明显的暴力胁迫行为的,仍然以嫖宿幼女罪论处。

  在已经确认嫌疑人事实上与幼女发生性行为的前提下,还需要认定嫌疑人“明知”对方是幼女。对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构成嫖宿幼女罪主观上是否需要具备明知要件的解释》规定:“行为人知道被害人是或者可能是不满十四周岁幼女而嫖宿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嫖宿幼女罪追究刑事责任。”如何认定嫌疑人知道或可能知道对方是幼女?这是犯罪心理判断问题,通常,对方的体态与同龄幼女相仿,没有异常情况,至少足以认定“可能知道”,即推定“明知”是幼女。无需有人告知嫌疑人对方确切的年龄。

  另外,刑法对这两个罪的刑事责任年龄要求有所不同,犯强奸罪(奸淫幼女),已满14周岁就要负刑事责任;而犯嫖宿幼女罪,已满16周岁才负刑事责任。

  关于“淫媒行为”

  记者:就目前公布的案情看,从专业角度分析,本案还有哪些值得关注的问题?

  阮齐林:本案中,除了“嫖宿(奸淫)幼女”行为之外,还有“淫媒行为”。所谓“淫媒行为”,就是居间促成卖淫嫖娼实现的行为,如组织、协助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嫖娼的行为。根据媒体报道,本案嫌疑人的“淫媒行为”主要涉嫌其中的“引诱、容留、介绍”行为。对此,刑法根据卖淫人员是否是幼女,分别规定了两种性质不同的犯罪。其一,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二,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款(引诱幼女卖淫罪):“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据此,若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之一的,涉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若被引诱卖淫者为不满十四周岁幼女的,则涉嫌引诱幼女卖淫罪。

  结合本案,存在三个法律要点或难点:

  第一,引诱他人(幼女以外的人)卖淫与引诱幼女卖淫在法律上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即两种性质不同的犯罪,且处罚轻重存在显著的差别(参见上述条文)。刑法对引诱幼女卖淫罪的处罚明显重于引诱卖淫罪,意味着引诱幼女卖淫罪的性质比引诱卖淫罪严重。因此,对本案适用法律定罪处罚存在一个难点,即同一人若既有引诱幼女卖淫行为又有引诱(非幼女)卖淫行为的,有没有必要数罪并罚?通说认为,应当数罪并罚,因为二罪属于不同种罪。

  第二,“引诱”卖淫与“介绍”卖淫的区别,对幼女引诱其卖淫,是引诱幼女卖淫罪,是较重的罪行;而“介绍”幼女卖淫的,还只成立介绍卖淫罪,是较轻的罪行。对幼女卖淫是“引诱”还是“介绍”性质不同、处罚不同,非同小可!二者的区别是:对本无卖淫意愿的幼女诱使其卖淫的,是引诱幼女卖淫;对于已有卖淫意愿的幼女仅仅为其介绍、引见嫖客,促成双方实现卖淫嫖娼的,是介绍卖淫。其中,该幼女是否有卖淫经历并正从事卖淫活动成为认定的关键。通常对方是有卖淫经历并正从事卖淫活动且有卖淫意愿的幼女,认定为“介绍”卖淫较为适宜;对方是原本没有卖淫意愿的幼女,或者是没有卖淫经历的幼女,使其卖淫的,通常应当认定为引诱幼女卖淫,因为“幼女”辨认控制能力低,介绍还是引诱,作用相当。

  第三,唆使他人引诱幼女卖淫并实施容留卖淫行为的,在认定构成容留卖淫罪的同时,是否有必要再认定为引诱幼女卖淫罪的共犯或正犯?根据媒体报道,习水嫖宿幼女案中直接实施引诱幼女卖淫行为的两个嫌疑人,一个是14岁、一个是15岁,均没有达到引诱幼女卖淫罪应负刑事责任的年龄。那么,指使他们实施引诱幼女卖淫的人,按照法理,可以成立引诱幼女卖淫罪。且与容留卖淫罪属于不同种罪,可数罪并罚。  

  法律与道德、身份

  记者:对此案的争议、质疑甚至非议目前还在网络上沸沸扬扬,甚至有报道称“律师不愿意辩护”。此案最终如何走向,现在看来还很难说,但是案子揭开以后,您认为确定无疑的问题是什么?

  阮齐林:本案之所以一经披露即引起公众哗然,还因涉及性道德和官员的身份。

  我认为,对本案嫌疑人应当依法惩办。嫖宿幼女不仅触犯了刑律,而且也极端违背伦理,理应遭到严厉的谴责;涉案人员之中竟有官员,更激起了人们的愤怒。不过,国家在制定刑法时,对幼女的特别保护,对侵犯幼女的性行为的反伦理性,已经作了充分的考虑,并体现在刑法规定之中,只要严格依法定罪处罚就足以罚当其罪。至于官员的身份,没有特别考虑的必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既不能因为官员身份受到优待、也不能因为官员身份受到歧视。不能认为因为官员应有较高的道德情操就因此而承担更重的刑事责任。因为本案的犯罪行为毕竟与官员的身份、职务无关。

  此外,更不能感情用事,令本案涉案官员因其身份受到不公正对待。据有关媒体报道,本案开庭审理时竟无一辩护人出庭为被告人辩护,其原因是辩护律师称“不愿意为这种人辩护”。这就不对了。如果这是真的,我认为本案涉嫌犯罪官员虽然不道德但没有法律意义的失职;倒是这些受托律师具有法律意义的失职。 (记者龙平川)

  案情链接

  2008年8月15日,贵州省习水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接到一女子报案称女儿被强奸。公安机关迅速侦破此案,依法对7人执行逮捕,其中有5名在职公职人员。

  今年4月8日,此案在习水县法院开庭审理。据检察机关指控,2007年10月至2008年6月,被告人习水县无业人员袁荣会先后容留介绍11名中小学女生到其所租住的房内进行卖淫。在此期间,袁荣会邀约、介绍被告人冯支洋、李守民、陈村、黄永亮、冯勇先后在袁荣会所租房内嫖宿幼女。经过他人介绍,被告人陈孟然将一幼女带至习水县一酒店内嫖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