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俊海:论消费者友好型《公司法》的价值定位和制度设计

  

  

  刘俊海,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本文为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2019年度重点课题“公司法修改研究”、国家市场监管总局2020年度重点课题“法治化营商环境中的市场主体法律问题研究”阶段性研究成果。

  摘 要

  为增强公司活力、设置资本红绿灯、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建设消费者友好型社会,建议打造消费者友好型的《公司法》,实现《公司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间的同频共振。建议将消费者权益保护基因植入公司法和公司治理,将消费者与公司之间的外部对抗式维权模式升级为公司内部合作式的消费者友好型治理模式,将嗣后纠纷解决的治标模式转变为源头治理的标本兼治模式。建议将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价值观融入公司价值目标,实现消费者福祉与公司营利目标的无缝对接和同频共振,鼓励消费者友好型的公司理性自治,引导公司践行“一心、二维、三品、四商、五严、六实”的公司治理原则。建议确立董监高对消费者的信托义务,明确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代表和维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责大任,导入消费者代表董事制度,允许消费者或消费者组织对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的公司决议提起无效确认之诉或不成立确认之诉。若公司治理失灵,应有效保护消费者对失信公司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若控制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人格、导致股权资本显著不足或控制权人与公司人格高度混同,消费者有权请求法院揭开公司面纱,追究控制权人的连带责任。建议推进消费者友好型的公司社会责任信息披露和评价评级认证制度变革。

  关键词

  消费者友好型 公司法 营利性 消费者权益 公司治理 揭开公司面纱

  引言

  有人类,就有消费;有消费,就有商机;有要素,就有产能。消费是市场经济活动的起点与归宿,是经济可持续稳定增长的重要引擎。消费内需会刺激投资需求,鼓励投资兴业。投资兴业会扩大就业、增加劳动收入与财产性收入。而收入增加会释放消费潜能,形成排浪式的消费驱动投资、投资助推消费的经济增长驱动力。基于推进要素市场化配置的基本逻辑,2021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十四五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特别强调“深入实施扩大内需战略,增强消费对经济发展的基础性作用和投资对优化供给结构的关键性作用,建设消费和投资需求旺盛的强大国内市场”,并在第14章“加快培育完整内需体系”中专设第1节“全面促进消费”。该节就如何持续释放消费潜力作出了全面部署,指出要“强化消费者权益保护,完善质量标准和后评价体系,健全缺陷产品召回、产品伤害监测、产品质量担保等制度,完善多元化消费维权机制和纠纷解决机制”。

  消费者与经营者共存共荣。没有经营者,就没有消费者;没有消费者,也没有经营者。经营者即商事主体,既包括商个人,也包括商法人尤其是公司。公司与消费者都是最重要的市场主体,共荣共生,休戚与共,相辅相成。二者作为契约双方,既有利益冲突,也有互利合作,更有利益公约数。在良性互动的消费关系中,公司和消费者得其所,消费者取得物有所值的满意商品或服务,公司获得源源不断的利润。但在实践中,公司侵害消费者权益尤其是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和安全保障权的现象屡见不鲜,已形成潜规则现象。大公司的失信侵权损害了消费者的幸福感、获得感和安全感,贬损了公司的公信力和核心竞争力,已引起公众和决策者高度重视。2021年12月13日闭幕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就明确提出,要为资本设置红绿灯,依法加强对资本的有效监管,防止资本野蛮生长。这些论述微言大义,语重心长。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龙头法。该法1993年颁布后历经2009年和2013年的两次修改,已日臻成熟完善。但该法不是“一本通”,无法破解消费者权益保护面临的全部疑难法律问题。2021年12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2次会议一读审议的《公司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公司法修订草案》)加大了债权人保护力度,强化了公司的社会责任。无论是债权人,还是非股东利益者,都包括消费者在内。为落实科学、民主和透明立法的理念,草案于12月24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鉴于公司是消费矛盾的主要方面,为实现源头治理、标本兼治、从根本上优化消费者友好型营商法治环境,打造消费者友好型的公司法,促进《公司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同频共振,已迫在眉睫。

  一、消费者友好型公司价值目标的重新定位

  (一)公司见利忘义的认识论根源

  曾几何时,“无商不奸” “资本无伦理、商业无道德”的错误说法甚嚣尘上。近年来,这些说法有所收敛,但漠视和侵害消费者的错误做法从未停止过。许多公司和企业家在每年“3.15”国际消费者权益保护日到来之际,出于危机公关或商业广告的商业策略目的,言不由衷地在媒体或网络上取悦消费者,信誓旦旦地承诺要善待消费者。但“3.15”一过,这些公司又旧态复萌,变本加厉地侵害消费者权益。这些企业家的内心真实想法是,善待消费者和公司赚钱无法兼容,公司利润和股东分红必须以欺诈和侵害消费者权益为代价。似乎离开坑蒙拐骗的潜规则,公司就挣不到钱。这显然是一种损人害己的愚蠢心态。

  平心而论,学术界和实务界对公司存在价值和消费者权益保护之间的逻辑联系也缺乏系统深入思考。同时躬耕于公司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园地的法学家不多,裁判者的裁判思维和律师的职业思维也有所不同。裁判消费纠纷的裁判者多为民事法官,而裁判公司纠纷的裁判者多为商事法官和仲裁员。高端商务律师很少代理消费纠纷案件,专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师很少代理公司纠纷案件。即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专业律师也分化为两极:一极专门为被告大公司提供律师服务,另一极专门为原告消费者提供律师服务。监管者在实践中也容易出现忽冷忽热、忽左忽右的执法倾向。在每年“3.15”到来之际,一些监管者往往重拳打击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但忽视了促进公司可持续健康发展。在公司界呼吁优化营商环境时,一些监管者又开始简政放权,放松监管,忽视了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碎片化、职业习惯和思维方式的差异化导致了公司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价值目标进一步孤岛化和对立化。这一逻辑催生的似是而非的结论是:公司法的价值取向只能定位于追求效率和利润,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价值取向只能定位于追求公平和公正。因此,推进两法价值目标的密切协同、无缝对接和同频共振势在必行。

  (二)尊重和保障消费者权益是公司实现营利性目标的前提

  公司是创造就业、促进增长、创新科技、增加税收、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稳定社会、传播文化、增进和谐的发动机,是落实“六稳”工作、完成“六保”任务的压舱石,是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推动高质量经济发展、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的重要主体,是承载股东、消费者、职工和社区等利益相关者核心利益的命运共同体。作为市场经济干细胞的公司堪称核心商主体、国家重器、社会栋梁和民富国强之基。截至2021年底,全国登记在册的市场主体达到1.54亿户,含公司4842.3万户。全国日均新设公司由2012年的0.69万户持续增长到2021年的2.48万户。其中的“公司”主要指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营利性是公司的核心本质特征。以营利性之有无为准,《民法典》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民法典》第76条宣示公司属于营利法人范畴,强调营利性的核心特征在于“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但在实践中,不少公司竞争力不强,僵尸公司数量不菲。天眼查发布的《2020年第一季度全国公司大数据》显示,我国2020年第一季度既新增322万多家公司,也有46万家公司注销或吊销,其中约57%公司寿命不足3年。

  资本是财富之母,劳动是财富之父,消费是财富之源。尊重和保障消费者权益、增进消费者福祉是公司实现营利性目标的前提,是公司行稳致远的基础。消费者是公司的衣食父母。公司取得的全部利润最终都来自消费者。公司若不尊重消费者权益,商品和服务就没有销路,商品和服务的交换价值就无法实现,公司便会陷入亏损。即使质次价高的商品或服务暂时卖出去,但接踵而来的必然是消费投诉和市场萎缩。在各产业陆续进入微利时代后,公司之间的竞争日趋激烈。为增强公司和产品的核心竞争力、占领和扩大市场份额,公司必须善待消费者。市场有眼睛,法律有牙齿。消费者可用钞票投票、用脚投票,也可用诉状投票。简言之,公司的盈利能力取决于公司增进消费者福祉的竞争力。

  (三)尊重和保障消费者权益是公司社会性的本质要求

  公司既有自然性(营利性),也有伦理性(社会性)。公司的社会性决定了,公司既要为股东创造投资价值,也要造福消费者等利益相关者。公司社会责任是习近平法治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他多次强调企业和企业家的社会责任:“企业既有经济责任、法律责任,也有社会责任、道德责任。任何企业存在于社会之中,都是社会的企业。”

  股东虽是公司的剩余财产索取权人,但不是公司的唯一利益相关者。由于公司生存于跨界、立体、多元、多维的契约链条之中,公司基于契约关系、法律规定和商业伦理的纽带,必然承载着广大非股东利益相关者的期待和福祉。换言之,公司既要为股东提供投资回报,也要善待利益相关者、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更要敬畏公序良俗和核心价值观。股东与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既相互对立,又辩证统一于公司利益的基础之上。公司社会责任基因是现代公司制度文明的核心特征。公司社会责任是权利本位与社会本位有机融合的公司法现代化成果,是现代公司法的自我革命,也是公司尊重与保护被称为“第三代人权”的社会权(即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平台。而消费者权利和劳动者权利一道构成社会权的核心内容。

  为打造受人尊重且具有核心竞争力的公司,2005年《公司法》第5条第1款要求公司从事经营活动时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公众监督,“承担社会责任”。为预防营利法人的营利性目标的扭曲,《民法典》第86条也强调:“营利法人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商业道德,维护交易安全,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为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民法典》第9条还将绿色原则确立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即“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公司法修订草案》第19条进一步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在遵守法律法规规定义务的基础上,充分考虑公司职工、消费者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以及生态环境保护等社会公共利益,承担社会责任。国家鼓励公司参与社会公益活动,公布社会责任报告”。因此,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与公司的社会性本质相悖。

  (四)尊重和保障消费者权益的股东价值的可量化性

  公司善待消费者,不会贬损股东价值,反会提升股东价值。而且,股东价值可被资产负债表中的会计恒等式予以量化。财政部《公司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26条将股权财产价值意义上的“股东权益”(Ownership Equity)界定为“公司资产扣除负债后由所有者享有的剩余权益”。资产负债表的核心内容是“资产=负债+股东权益”的会计恒等式。其中,“资产”代表公司法人财产;“负债”代表债权人(包括消费者)对公司的债权;“股东权益”代表股东对公司的股权。会计恒等式可改写为:“股东权益=资产-负债”。公司的法人财产权与债权人的债权、股东的股权构成精致严密的三角产权结构。三类产权性质各异、和而不同、有机统一、和谐共处、无缝对接。

  会计恒等式中的“股东权益”科目有助于凝聚消费者友好型的公司和股东价值观的法律与社会共识。从正面看,公司只有履行其对消费者所负的约定和法定义务,提供物美价廉的商品或服务,才能不断增加公司收入,减少对消费者失信违约侵权的巨额负债,进而增加股东投资回报。从反面看,若公司利用“霸王条款”(不公平的格式条款)欺诈消费者或实施严重违约行为,则要承担对消费者的违约或侵权责任(包括《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和《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的巨额惩罚性赔偿),既要承担巨额债务,也因公司和商品的商誉贬损而影响销量。既然公司收入减少,对消费者负债增加,股东权益也会大幅缩水。

  综上,消费者友好型的公司法基因既植根于公司的营利性,也蕴含于公司的社会性。股东权益和消费者权益唇齿相依,休戚与共。善待消费者必然会提高公司商誉与核心竞争力,增进股东的长期投资价值。只有重塑消费者友好型的公司价值观,才能从根本上扭转增进消费者福祉和创造股东价值相脱节、优化营商环境和保护消费者相对立的“两张皮”现象,终结公司和消费者之间势不两立的零和游戏,进而优化以人为本、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多赢共享、包容普惠的公司生态环境。建议新《公司法》充实保护消费者的工具箱,实现事先预防、事中纠偏和事后救济三个环节的全覆盖全过程保护,并确保《公司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良性互动和无缝对接。

  二、“一心、二维、三品、四商、五严、六实”的消费者友好型公司治理体系

  (一)消费者友好型的公司理性自治

  公司治理泛指确保公司管理层对股东和利益相关者诚信勤勉、促进公司基业长青、创造股东价值并担当社会道义的哲学理念、制度安排和商业实践。盘点近年来的大公司侵害消费者权益的丑闻,大多源于公司内部治理的不完善。因毒奶粉事件而臭名昭著的三鹿公司的破产其实是公司治理的破产。长春长生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高俊芳被追究刑事责任,暴露出个别疫苗公司的治理堪忧。2021年11月全国P2P平台公司的全军覆没及其控制权人被判处集资诈骗罪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结局,说明了草根金融机构的公司治理仍处于混沌未开的野蛮状态。不少公司治理失灵的根源在于企业家和控制权人的道德风险外溢。

  就消费者权益保护而言,不仅消费者友好型的理念尚未真正植入公司治理体系,已有的公司治理体系(如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也存在有名无实的现象。从国内外消费者保护实践看,公司治理乃公司命运和消费信心之所系。公司良治有助于固本培元、内外兼修,减少公司决策失误,降低消费侵权风险,提升消费品市场决策的科学性、准确性与执行力,构建内安外顺、上下和谐的营商和消费环境。公司良治的核心特征在于透明度、股东价值、股东平等、社会责任、民主性、问责性与系统性。公司良治既靠好制度,也靠好人,还靠好文化。好制度既包括外生法律规则,也包括内生法律规则。好制度更为根本。

  要实现消费者友好型的公司治理体系,既要靠行政监管、行业自律和消费者组织的监督,更要靠公司自身的理性自治。道家的道法自然思想孕育着自治元素。老子曰:“为无为,则无不为”;“人法地,地法天,天法道,道法自然”。“道法自然”是老子哲学思想中非同寻常的论题。理性自治当属“自然”的范畴。佛教伦理强调责任、提倡平等、推崇智慧、鼓励奉献、张扬自由。缘起法“可谓全部佛法的基本原理、佛教义理之纲宗,被视作佛陀之法身。”这些思想蕴含着对自治的完美演绎。儒家强调仁义礼智信、温良恭俭让的自律思想,也承认理性自由。孔子“七十而从心所欲,不逾矩”的自白展示了自由与自律融为一炉的高尚境界。既能恪守修身律己的美德,又能随心所欲而不循规蹈矩,遂为人生修炼和公司经营的至善境界。

  以儒释道为代表的优秀传统文化孕育着自治基因,从不同角度滋养着公司理性自治,有助于在公司外部营商活动中善待消费者、实现公司与消费者互利共赢、打造和而不同的公司利益共同体。西方主流哲学家也注意到自由和自律的平衡。康德在十八世纪提出的道德哲学以绝对义务和道德个体自治为核心。他在《道德形而上学之奠基》中提出了普遍法则公式、自然法则公式、人性公式、自治公式和目的王国公式等著名五大道德公式。“目的王国”是由自由平等的理性人组成的道德共和国。因此,《公司法》将消费者友好型基因植入公司治理体系有着扎实的哲学和道德基础。在公司理性自治的场景下,无须法律强迫公司保护消费者,公司会自觉保护消费者,主动践行“一心、二维、三品、四商、五严、六实”的公司善治要求。

  (二)公司对消费者的感恩之心

  “一心”要求公司对消费者(含商业大数据赖以产生的基础信息所有人)常怀感恩之心,全面履行法定义务、约定义务与道德义务。每个消费者都是成就公司伟业的贵人,都是帮助公司维持生存、发展壮大、做强做优的恩主。“3.15”既是消费者节日,也是公司的感恩节。懂得感恩的公司与企业家幸福感最强,生命力与竞争力也最旺盛。没有公司对消费者的诚信度,就没有消费者对公司的忠诚度。基于契约逻辑,公司必须充分尊重消费者的人格权利和财产权利,落实契约精神的三大核心要求(契约自由、契约公平与契约严守)。公司只有饮水思源、回馈用户、乐善好施、慷慨解囊,才能展示公司的社会良知、责任担当和人性光辉。公司只有感恩消费者,才能铸造在消费品市场的永续核心竞争力。

  (三)利润目标最大化和道义担当最大化的利益公约数:公平合理的可持续发展战略

  “二维”要求公司右脑有盈利合理化(而非最大化)思维,左脑有社会责任思维。公司倘若一味追求利润最大化,甚至唯利是图、见利忘义,必然损害消费者权益,难逃富而不贵的宿命,滑向犯罪深渊。会赚钱、能赚钱、赚大钱并非衡量公司成功与否的试金石。成功公司的最高境界是成为广受消费者尊重和信赖的良心公司。富而不贵的公司没有营利前途。消费者选购商品或服务时,无论用钞票投票、用脚投票、用诉状投票,都会青睐那些受人尊重和信任的诚信公司。投资者寻求目标公司、劳动者求职择业亦是如此。建议《公司法》在公司的设立、治理、运营、重组、破产、监管与裁判等各个环节始终弘扬消费者友好型的社会责任精神,授权董事会在作出重大决策时充分考虑并增进消费者利益,妥善平衡营利性和社会性的价值目标,寻求包容普惠的公司可持续发展战略,落实创造就业和保护环境等公共政策,实现高质量发展。拒绝对消费者担当社会责任的公司无法行稳致远、基业长青。

  (四)公司的产品、企品与人品合一

  “三品”要求公司实现产品、企品与人品的三品合一。公司生身立命之本不是概念炒作,而是经得住市场检验的优质产品和服务。近年来,个别上市公司脱离主营业务范围,在信息披露文件中大肆炒作区块链、芯片和疫情防护产品等新闻热点,误导消费者和公众投资者,理应受到证券监管者处罚与证券交易所处分。产品与服务的内在品质重于外在宣传。“品牌”的本义是先品后牌、内品外牌。

  比产品更重要的是企品。比企品更贵重的是人品。企业家、控制权人、董监高与从业人员的核心价值观、世界观、人生观、财富观和消费观决定了公司的商业模式的公平性和可持续性,预定了生产与营销产品的动机与结果,左右着公司的沉浮枯荣。忽视人品与企品的瑕疵而奢谈公司发展之道,显有一叶障目、舍本逐末之嫌。而预防和纠正人品与企品瑕疵的治本之策是导入消费者友好型的公司治理理念和制度。例如,在董事会成员中引入消费者代表制度,在董事会下设消费者权益专门委员会,在公司调价前在网上征询公众消费者意见,在线下召开由消费者、监管者和独立专家代表参加的听证会。

  (五) 公司董事、高管和从业人员的智商、情商、法商和德商的协同开发

  “四商”强调公司在逐利过程中同时具备不断创新的智商、受人尊重的情商、信仰法律的法商、践行同行业最佳商业伦理的德商。智商核心是持续学习、不断创新和自我超越。情商核心是换位思考,共情同理,收获信赖,广受尊重。法商核心是信仰规则,敬畏风险,自觉合规。德商核心是在遵守法律底线的基础上,自我加压,按最严格行业伦理和公共道德水准善待消费者。四商合一是稀缺资源,是公司天下无敌的秘籍。不少公司与企业家智商不低,但情商、法商和德商的致命短板有待补齐。情商被曲解为行贿攻关、雇水军、删差评、买好评。法商被误解为规避和戏弄法律。一些公司法商意识淡薄,迷信钱权交易和关系勾兑,不信规则信腐败。德商被曲解为道德作秀,经常遭遇厚黑学与三十六计的围猎。公司若不从四商合一角度重构消费者友好型商业模式,前途必然堪忧。

  (六)全过程消费者友好型合规体系的升级改版

  “五严”就是严格的产品(服务)标准体系、研发体系、营销体系、内控体系与问责体系。在消费为王的时代,优秀公司应自我加压,自觉出台严于国标的公司标准。公司应加大研发投入,获取自主知识产权,增强产品竞争优势。广告宣介要量力而行,适度承诺,不能打肿脸充胖子。市场有眼睛,法律有牙齿。由于欺诈会引发惩罚性赔偿责任和公益诉讼的巨大法律风险,公司吹牛也要“上税”。内控体系是公司刹车系统,不能失灵。问责体系要求董事高管、从业人员和外部合作伙伴(如带货的网红主播)的角色精准定位、内外有别、无缝对接、赏罚分明。

  (七)消费者核心权利清单的对标对表

  “六实”系指公司要全面夯实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安全保障权、隐私权和治理参与权等一系列核心权利,既包括《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民法典》《食品安全法》《电子商务法》《个人信息保护法》《数据安全法》《网络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赋予消费者的法定权利,也包括约定权利,还包括公序良俗和核心价值观创设的自然法权利。作为选择权的衍生形式,消费者的后悔权(无因退货权)在线上线下都应获得尊重与保护。消费者因权利受侵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应获得公司的及时满足。上帝的归上帝,凯撒的归凯撒。即使消费者不知其权利内容和受侵事实,也应受到尊重。既要尊重消费者作为交易伙伴的权利,也要真诚鼓励其参与公司协同共治。宁失万贯金,不伤消费者之心。金奖银奖不如消费者夸奖,金杯银杯不如消费者口碑。诚实信用与妥协共赢是预防与化解消费之争的秘籍,也是公司转危为机、广结善缘、避免零和游戏的经营方略。

  三、消费者友好型的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激活与完善

  (一)股权资本显著不足和治理体系严重混乱的公司侵害消费者权益的重大风险

  现实中曾屡屡出现经营者向消费者收取巨额预付款后携款潜逃或失联跑路的乱象,导致消费者的退款请求权无法获得及时足额的满足。这种乱象存在于私募基金管理公司和P2P平台公司,也常见于教培行业、美容美发行业和健身行业,还充斥房地产行业等准金融行业。有些房地产公司注册资本仅有1000万元,但开发的楼盘价值却远超数亿乃至数十亿元。若房地产市场高歌猛进、价格飙升,消费者在买涨不买跌的盲从心理下也对开发商的迟延交房甚至商品房质量瑕疵保持克制和容忍;但若地产市场陷入低迷、价格走跌,消费者就会不容忍开发商的违约行为。而消费者一旦集体维权,就会发现开发商股东已履行1000万元出资义务并享受股东有限责任,即使房产公司破产,股东个人财产也受股东有限责任原则保护。

  公司及其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以下简称“控制权人”)欺诈消费者的资本游戏既有“空手套白狼”套路(股权资本投入过分偏低),也有玩弄“拉线木偶游戏”诡计(擅自转移和掏空来自消费者付款的公司资产)。一些控制权人运用三十六计中的“草船借箭” “借尸还魂” “坚壁清野” “金蝉脱壳” “瞒天过海” “天女散花” “暗度陈仓”等阴谋诡计,大肆滥用公司的法人资格,违法侵占和转移公司财产、悬空债权、欺诈坑害消费者的情形比比皆是。有些奸诈股东为逃避投资风险、欺诈消费者,不惜注册多串“糖葫芦公司”,以便上下其手滥用公司法人资格。甲公司专门接收消费者定金和预付款,然后传给乙公司,乙公司再传给乙公司,依次循环,最后流入控制权人的私人腰包。但对控制权人滥用法人资格的行为,消费者往往“哑巴吃黄连,有苦说不出”。要状告债务人的股东,股东辩称其与消费者没有合同关系。债权人即使对甲乙公司合同行使撤销权,但因信息不对称而无法行权。要终结消费者救济无门的公司人格滥用乱象,须彻底激活揭开公司面纱制度。

  (二)《公司法》和《公司法修订草案》的制度创新与不足

  为遏制滥用法人资格、诈害消费者等债权人的行为,我国2005年《公司法》既在第3条第1款重申股东有限责任原则,也在第20条第3款引进了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承认了公司法人性的法定例外情形,从而使公司的法人性与股东有限责任待遇不再绝对。为维护交易安全,《民法典》第83条规定了法人资格滥用制度。该条款脱胎于《公司法》第20条第3款,除将“公司”改为“法人”、“股东”改为“出资人”,未作实质性文字修改。鉴于追究股东滥用权利的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和配套制度(如股权的内容和边界、公司治理制度和资本制度)均在《公司法》之中,《公司法》自应优先适用。

  鉴于《公司法》第20条第3款仅聚焦股东,但遗漏了姊妹公司,《公司法修订草案》第21条第2款引入了整体揭开关联公司面纱的原则:“公司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 各公司应当对任何一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意味着,揭开公司面纱的纵横交错的整体打包规则呼之欲出。但该草案也有缺憾。例如,第21条第1款是对《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全文继承,因此主要制度创新点仅在于关联公司的法人格否认。至于未被登记为公司股东的“实际控制人”或隐名控制股东应否被判令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仍语焉不详。又如,对揭开公司面纱的构成要件仍采取了原则性表述。建议对《公司法修订草案》作出消费者和债权人友好型的深入改革与全面完善。

  (三)股东滥用公司人格事实的认定

  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在实践中能否妥当落地的关键难点在于如何理解“滥用”二字。裁判者不能滥用“滥用”二字。“滥用”是模糊语词,是具有高度弹性化的概念,相对“合理使用”而言。稍有不慎,“合理使用”就可能被认定为“滥用”。而合理使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恰恰是现代公司帝国得以在全球扩张的制度秘笈。因此,努力消除“滥用”二字的不确定性,增强“滥用”二字的可操作性,便成为法解释学中的难点问题。笔者认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指股东或控制权人为追求不当利益,以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损害债权人的方式而利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建议立法者将控制股东的滥用情形概括为两种:股权资本显著不足以及股东与公司人格的高度混同。

  (四)股权资本显著不足的认定

  股权资本显著不足又称“资本弱化”,指股东投入公司的股权资本与公司从债权人筹措的债权资本之间明显不成正比例的公司资本状态。股权资本显著不足的核心特征在于,股权资本与债权资本之间的比例过低(如1∶10)。除关注股债比例,更要综合考虑债务人公司的行业性质、经营规模(包括营业额、销售量)、雇工规模、负债规模、潜在风险、责任保险及其他风控措施的有效性等多种相关因素判断公司对股权资本的需求度。房产公司、银行、基金管理公司、券商和保险公司属资金密集型产业,股权资本需求度更高。搬家公司属劳力密集型产业,旅行社属信息密集型产业,股权资本需求度都不高。而同属零售业的小区便利店与跨国超市对股权资本的需求有天壤之别。

  假定一家房产公司两名股东的出资均高于法定最低注册资本1千万元人民币,公司从银行借款4亿元、从业主取得首付款3亿元、欠付建筑工程公司垫资款和工程款3亿元,则股权资本和债权资本的比例为1∶100。此即“小马拉大车”的资本显著不足公司。若房价看涨,房产公司和债权人皆大欢喜;若房价大跌,则债台高筑。当债权无法从该公司获偿时,裁判者就应揭开房产公司面纱,责令控制股东对公司债务连带负责。

  裁判者在考虑股权资本充足性时,还可附带考虑股权资本的替代化风险抵御措施(担保手段和责任保险的充分性)。若公司股权资本及其为赔偿债权人潜在损失而购买的责任保险共同作用,足以保护债权人,则裁判者可不揭开公司面纱。

  (五)股东与公司人格的高度混同

  在股东对公司的过度控制下,股东与公司人格高度混同,此即“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现象。既有核心人格特征(如机构、人员、资产、财务、业务)的混淆,也有非核心人格特征(如信封信纸、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电子邮件地址、网址、微信号、微博账号和工服)的混淆。《九民纪要》将公司人格滥用概括为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三类。其实,前两类均属人格混同范畴。为慎重起见,裁判者在认定股东与公司之间人格高度混同的事实时,应严格掌握标准,不宜单凭单一的、非关键、非本质性的人格混同证据就断然否定公司的法人资格。

  (六)揭开一人公司面纱时举证责任倒置制度的传承价值

  现行《公司法》第63条规定了债权人友好型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即法人资格滥用推定制度。该条款既允许裁判者推定一人股东滥用了法人资格,也允许股东以反证推翻。原告债权人可直接将债务人一人公司及其股东列为共同被告,且不必就被告股东滥用公司法人资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待遇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也不必就自己遭受的严重损失与被告股东滥用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这种举证责任倒置的立法技术降低了债权人举证负担,也让自证清白的一人股东继续享受有限责任待遇。

  《公司法修订草案》第21条第2款废除了现行《公司法》第63条,值得商榷。我国社会信用体系还不完善,多元股东的公司尚存在失信风险问题,一人公司的信用体系建设更有挑战性。一人公司制度设计既要着眼于保护大众的创业开业自由,确认股东有限责任;也要重视保护债权人,建立活而有序的市场交易秩序。实际上,笔者在2005年《公司法》修改时曾主张引入一人公司制度,并附设成本最低和效果最好的交易安全保障机制,即法人资格滥用推定制度。该建议旨在删除对一人公司的一系列防弊措施(如自然人一人公司不能再设一人公司),避免过多过滥的禁行措施抑制一人公司活力。立法者在2005年采纳该建议,但未同步删除《公司法修订草案》中的其他防弊措施,致使一人公司制度的安全度领先全球。

  激活一人公司制度兴利除弊功能的两全之策是废除对一人公司的不必要限制,保留法人资格滥用推定制度。一人公司通常为小微公司。为鼓励一人公司健康成长,建议在坚持债权人保护底线思维的基础上,针对一人公司、夫妻公司或家庭公司推行除罪化改革,豁免适用职务侵占罪与挪用公司资金罪。而法人资格滥用推定制度就是温而不火的中庸之道。

  四、消费者友好型的董事会制度改革

  (一)董事对消费者的信托义务和背信责任

  按照公司法的基本逻辑,董事是公司的受托人和代理人,仅对公司利益负有诚实守信的信托义务。现行《公司法》第147条第1款要求董监高遵守法律法规和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公司法修订草案》第180条亦要求董监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不得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从文义解释来看,董事不对股东负有信托义务。但从目的解释看,因股东是公司的剩余索取权人和终极控制权人,董事实质上也是股东的受托人。

  至于立法者为何不将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相提并论的主要理由,乃是由于担心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时发生冲突时会制造董监高一仆二主的道德困境:若对公司尽忠,会损害股东利益;若对股东尽孝,则会损害公司利益。因此,回避董监高对股东的信托义务有助于实现董监高服务目标的单一化,实现公司利益最大化。但问题在于,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不是方向相反、你死我活、你有我无的相互对抗关系,而是同向而行的形式与实质、远期与近期的辩证统一关系。因此,立法者只强调董监高作为公司的受托人,而不提及其作为全体股东受托人的角色,天然存在导致股东利益在公司治理平台中被边缘化的道德风险。由于公司利益比股东利益更模糊抽象,董监高的代理人道德风险很容易被公司利益优于股东利益的名义而掩盖。

  为避免“公司最大利益”一词的滥用,建议《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最大利益”的法律定义,并将股东利益、消费者利益、劳动者利益和其他债权人利益一体注入该概念的内涵。如此一来,在股东、消费者、劳动者和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诉求具有正当性时,董监高必须仔细权衡公司利益的真实具体内容,而不能再以假大空的“公司利益”名义损害公司利益背后的实质受益人和被代理人的核心利益。基于这一逻辑,董事对消费者负有信托义务,承担背信责任。

  《公司法修订草案》第190条规定了董监高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此处的“他人”是谁,值得探究。鉴于“他人”与公司和董监高相对,第189条规定了董监高损害股东利益的连带责任,而第191条规定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董事高管损害公司或股东利益的连带责任,“他人”泛指公司和股东之外的其他民事主体(包括消费者)。可见,即使立法者不将消费者利益元素注入公司利益的内涵和外延,《公司法修订草案》第190条亦可提供债权人保护的救济途径。

  而若立法者更进一步,将消费者利益元素注入公司利益的概念,则可直接建立董监高和消费者之间的信托关系。但问题是,职工利益也应顺势进入公司利益的概念。而一旦股东、消费者和职工的利益都进入公司利益概念,董监高又会面临唯何者马首是瞻的难题。其实,这一难题并不无解。因为,公司利益本身就是股东、消费者和职工的最大利益公约数的提纯结果。董监高只要登高望远,善于画大股东、消费者和职工的同心圆,就会找到诚实信用、公平公正、多赢共享、包容普惠的消费者友好型商业决策。

  (二)增设独董代表和关注消费者利益法定职责的正当性和合法性

  与执行董事相对的独立董事(以下简称“独董”)制度是源于英美法系的舶来品。我国1993年《公司法》和1998年出台的《证券法》均未提及独董。中国证监会和原国家经贸委1999年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促进境外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和深化改革的意见》率先要求境外上市公司董事会换届时外部董事占董事会1/2以上,并应有2名以上独董。中国证监会2001年出台了《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董制度的指导意见》。中国证监会2022年1月7日发布的《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规则》(以下简称《独董规则》)全面梳理整合了独董规范。现行《公司法》第122条和《公司法修订草案》第140条均强制上市公司设独董。

  就独董的角色定位而言,《独董规则》第5条要求独董“对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诚信与勤勉义务”,并依法依规依章认真履行职责,“维护公司整体利益,尤其要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这意味着,独董要维护的公司整体利益不简单等同于大股东等控制权人的利益,大中小股东的利益都蕴含于公司利益之中。但值得思考的问题是,公司整体利益就简单等同于大中小股东利益的叠加吗?答案是否定的。公司利益不简单等同于大中小股东利益的简单叠加,或股东近期利益与长远利益之合。从公司内部的股东中心主义角度看,股东是公司的剩余索取权人,因而公司是股东的公司。但从公司外部的利益相关者角度看,非股东利益相关者也是公司的权利人,因而公司是社会的公司。

  当局者迷,旁观者清。独董制度优越性在于独董的独立性和专业性。独立性意味着,独董与控制权人尤其是控制股东、实控人或内部控制人不存在实质性利益关系。专业性意味着,独董与通常是法律、会计或公司主营业务范围内的产品或服务领域的专业人士。独立性决定了独董的方正气节。独董无欲则刚,敢于直言进谏。专业性决定了独董的睿智博学。独董登高望远,善于点石成金。独董制度既然在被用于保护中小股东利益时能增进公司整体利益,若用于保护中小股东利益亦能造福公司根本利益和长远利益。

  鉴于股东利益和消费者利益唇亡齿寒,建议立法者和监管者增设独董制度保护消费者的法定职责,要求独董同时关注中小股东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实际上,中小股东和消费者都是公司的重要利益相关者,但都是值得董事会特别关注的弱势群体。资本是财富之母、劳动是财富之父,消费是财富之源。在上市公司未设职工董事的情况下,《公司法》也应要求独董公允地关注中小股东、消费者和劳动者的权益。这种制度改良的成本较低,效果最好,且具有可行性。

  (三)《公司法》建立消费者董事制度的正当性和可行性

  我国《公司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均未规定消费者董事制度。问题在于,立法者应否强制公司建立消费者董事制度?

  从正当性角度看,消费者代表进入董事会制度有助于让公司决策者和一线管理者直接聆听消费者的利益诉求,既可把具有侵害消费者权益隐患的产品(服务)的研发、生产和销售消灭在萌芽状态,也可推出广大消费者最急迫需要的商品或服务,更可寻求公司和消费者多赢共享的决策方案。从保护消费者的成本效益分析,与其投入巨大资源用于事后的消费者权利侵害救济和公司商誉修复,不如从事先预防和消灭侵害消费者的错误公司决策更有效率。

  从可操作性角度看,消费者董事制度也会面临一系列挑战。鉴于公司的非股东利益相关者既包括消费者,也包括劳动者、债权人、社区、弱势群体、生态环境、公共利益乃至全球人类命运共同体,若立法者要求消费者代表进入董事会,其他利益相关者也会要求选派代表进入董事会。如此一来,董事会的规模必然庞大,决策力和执行力必然下降,甚至会出现议而不决的现象。在我国,除股东代表一直是董事会的核心组成人员之外,职工代表也是我国国有控股公司董事会的重要组成部分。为扩大职工代表董事制度的适用范围,《公司法修订草案》第63条第1款突破了公司所有制性质的藩篱,要求“职工人数三百人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经权衡消费者董事制度的正当性和可行性,从成本效益角度分析,引入消费者董事制度对公司价值创造具有四两拨千斤的杠杆作用:既增强消费者安全感,也提升公司商誉,更有利于增强公司的可持续盈利能力。为适度控制董事会规模、降低董事会运行成本,立法者不宜对消费者董事的人数做出最低限制。在立法者作出强制规定以前,公司也可自愿设立消费者董事制度。

  (四)消费者对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公司决议提起无效确认之诉和不成立之诉的诉权

  股东会和董事会的会议应遵循“程序严谨、内容合法”的八字方针。召集和表决程序不严谨的公司决议为可撤销决议,内容违法的决议为无效决议。根据现行《公司法》第22条第1款,“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除了该条款规定的决议无效确认之诉和撤销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释(四)》还在这两类诉讼之外增列了第三类诉讼:公司决议不成立确认之诉。该司法解释第1条扩大了提起决议无效或不成立确认之诉的原告范围:“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此处的这里的“等”就包括因公司决议而受侵害的消费者和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

  鉴于公司全面系统地侵害消费者权益的重大决策往往离不开股东会或董事会的授权决议,因而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是侵害消费者权益的第一步;鉴于迄今为止监管者和消费者组织尚未意识到消费者对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公司决议提起无效确认之诉和不成立之诉的极端重要性;建议《公司法》明确允许权益受侵的消费者对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序良俗的公司决议提起无效确认之诉和不成立之诉。

  有人会担心消费者会滥用诉权,进而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这种担心并不必要。为预防滥诉、节约司法资源,《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要求起诉符合四项条件: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明确被告;有具体诉请和事实、理由;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而消费者权益受侵事实意味着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因而享有诉权,是适格原告。谁的利益直接受损,谁就有诉权。受损消费者的诉权不应被剥夺或限制。

  尽管立法者允许消费者提起公司决议无效确认之诉和不成立之诉,但一盘散沙的消费者仍旧是沉默大多数。因此,激活消费者组织的公益维权机能具有现实意义。对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7条第1款第7目规定的消费者协会应履行的公益性职责之一就是,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害消费者起诉或依该法起诉。因此,消费者组织有权支持受侵消费者对被告公司决议提起无效确认之诉或不成立之诉,也可直接作为原告对侵权决议提起无效确认之诉或不成立之诉。这是标本兼治、源头治理的治本之举。

  五、消费者友好型的公司社会责任信息披露和评价评级体系

  (一)消费者友好型的公司信息披露制度

  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灯泡是最有效的警察。与公司现比,绝大多数消费者仍属于市场中的弱势群体。原因有六:一是信息占有不对称;二是经济实力不对等;三是纠纷成本外部化转嫁能力存在落差;三是消费者单方先行向企业转移财富的被动效应;五是市场供需结构的不均衡,包括企业之间的不公平竞争、企业滥用垄断优势地位的现象;六是消费者维权成本过高,普遍存在着“消费者为了追回一只鸡,必须杀掉一头牛”的现象。其中,信息不对称是消费者沦为弱者的首要根源。信息不对称泛指交易双方当事人占有的信息质量及多寡相差悬殊。掌握关键有用信息多的一方当事人容易掌控谈判与博弈的主动权与决策权,最后在交易中获益取胜;而占有信息少的人获益较少甚至遭受损失。相比财产贫穷而言,信息贫穷更可怕、更致命。因为,不知情,就难以作出正确选择,无法躲坑避雷,逃离陷阱;而没有正确选择,就很难实现公平交易。在数字化时代来临以后,大公司尤其是大数据平台企业与消费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现象不但没有消除,反而更加严峻。

  为确保消费者和公司之间的理性博弈、平等谈判、严谨缔约、诚信履约和互利双赢,建议完善消费者友好型的公司社会责任信息披露制度,提高债务人公司透明度。就现实而言,我国的公司分为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股份公司区分为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而非上市公司又区分为非上市公众公司和非上市非公众公司(新三板公司)。目前,只有公众公司按照《证券法》规定的信息披露制度,定期履行对公众投资者的信息披露义务。至于非公众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则没有法定信息披露义务。《证券法》的这种制度安排主要着眼于资本市场中的公众投资者的知情权需要,而没有考虑到消费品市场中的公众投资者的知情权需要。

  鉴于在商务电子化、数字化和网络化时代,绝大多数公司在全国乃至国外开展经营活动、经营区域的神经末梢已延伸到五湖四海的手机和电脑终端,建立健全消费者友好型的各类公司信息披露制度已经迫在眉睫。首先,建议拓宽国家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系统的信息库集散平台功能,增加大数据大分析功能,新增公司商品信誉信息(尤其是消费投诉信息),并及时为消费者生成有效的公司信用信息分析报告。其次,建议立法者完善财务会计制度,确保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避免消费者因误信公司的强大财力而选择预付式消费模式,保护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其三,建议完善公司登记制度,提高公司的章程、决议和内部治理规则及股东登记信息的公示公信效力,确保消费者对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业务的公司的股权结构、公司集团家谱、实际控制人和公司治理信息一目了然。其四,建议《公司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共同要求公司定期公开披露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公司社会责任专项报告。若信息披露资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公司就要对受害消费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独立第三方对消费者社会责任的评价体系

  为擦亮市场眼睛,有必要建立公司对消费者履行社会责任的第三方独立评价体系。建议独立第三方运用大数据大分析等手段对公司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实践开展精准化、个性化、行业性或区域性的实证分析,就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成本与收益,消费者权益保护和公司经营绩效与合规有效性之间的逻辑联系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成功经验和反面教训持续开展科学、客观、理性、严谨的评估工作,并定期推出公司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进展评价报告,包括监管者、行业协会、消费者组织在指导和监督公司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的工作评价。

  独立第三方既包括高校与科研机构,也包括消费者组织。消费者组织是消费维权的开路先锋,是广大消费者的娘家人,是失信公司的啄木鸟,是失信行为的天敌,是决策者的千里眼,是监管者的得力助手,是连接广大消费者、监管者与诚实企业的金色桥梁,是社会和谐的减震器,幸福指数的晴雨表,是消费者友好型营商环境的压舱石。因此,消费者组织是第三方独立评价体系的重中之重。第三方独立评价的公信力取决于研究经费的独立性与方法论的科学性。建议通过国家专项课题或社会捐助课题为第三方独立评价提供必要支持,避免被评价的公司收买和围猎评价机构。

  (三)消费者社会责任表现评级制度的完善

  除了前述对公司保护消费者的过往实践进行全面系统评价的第三方独立评价体系,聚焦不同公司在遵守消费者社会责任的制度、指标或标准(如2020年国家标准《消费品中重点化学物质使用控制指南》)方面的不同实际表现予以排序的评级服务亦有其存在价值。公司在评级体系中的名次高低具有激励先进、鞭策后进的激浊扬清功能。但若评级体系缺乏公信力,评价服务体系有不如无。因此,为确保评级公信力,评级机构必须确保评级全过程的公开公平公正,应在事先建立统一、科学的评价标准,不得将与公司保护消费者权益无关的要素作为评级标准,并自觉接受公司和消费者的双边监督,允许不服评级结果的公司提出申诉及其理由,并针对公司申诉予以实质性回应。

  (四)消费者社会责任标准认证制度的完善

  与公司保护消费者行为的评级排序不同,消费者社会责任标准认证只聚焦于确认特定公司是否已落实特定消费者保护标准的事实。为确保认证结论的公信力,认证机构应具有法定资质,除非法律另有特别规定。为倒逼认证机构慎独自律,建议明确故意出具虚假认证的机构和失信公司共同对消费者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认证机构因过失出具不实认证,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也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匹配的赔偿责任。

  结论

  强化公司对消费者的社会责任是习近平法治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有助于推动消费者权益保护事业转型升级、全面建设消费者友好型社会、增强公司活力、落实新发展理念、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长期以来,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治建设主要围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而展开,并聚焦作为缔约双方的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的外部契约和侵权法律关系,尚未拓展到《公司法》领域,既未深度触及作为经营者的公司法人的内部组织和治理法律关系,更未将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价值元素融入公司的价值目标体系,致使消费者权益保护和公司作为营利法人的价值目标尚未有机融合、公司法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丰富制度资源尚未深度挖掘。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龙头法,但不是“一本通”。独木难以成林。从成本效益分析的角度来看,为推动消费者权益保护事业现代化,建议创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思路,将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基因植入公司法和公司治理,将公司与消费者之间的外部对抗式维权模式转化为公司内部合作式的消费者友好型的公司治理思路。最重要的理论创新是将消费者权益保护价值元素融入公司的价值目标体系,实现消费者福祉最大化与公司营利最大化的无缝对接和同频共振,鼓励消费者友好型的公司理性自治,引导公司逐渐树立并主动践行“一心、二维、三品、四商、五严、六实”的公司善治原则。

  为实现消费者权益保护和公司可持续健康发展的良性互动,既需要理念变革,更需要创新董事会制度,确立董监高对消费者的信托义务,明确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代表和维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责大任,导入消费者代表董事制度,允许消费者或消费者组织对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的公司决议提起无效确认之诉或不成立确认之诉。

  若公司治理体系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功能失灵,应满腔热忱地保护消费者对失信侵权公司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若控制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违背诚信原则、滥用控制权和公司法律人格、导致股权资本显著不足或控制权人与公司人格高度混同,消费者有权请求法院揭开公司面纱,追究控制权人的连带责任。

  市场有眼睛,法律有牙齿。为确保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鼓励社会责任消费,建议推进消费者友好型的公司社会责任信息披露和评价评级制度变革,完善公司信息披露制度,健全独立第三方对消费者社会责任的评价体系,规范消费者社会责任表现评级和标准认证。

  法治乃国之重器,也是提升公司核心竞争力、全面建设消费者友好型社会的压舱石。良法是善治的前提。推进良法现代化既需要推动以制度增量为导向的立(制定新法)改(修改旧法)废(废除恶法)释(解释粗法),更亟待运用统一的核心价值观和科学的法律逻辑,优化制度存量,整合法律资源,打破法律部门藩篱,构建无缝对接、良性互动的法律规范系统群,全面提升我国法律规范体系的科学性、统一性、规范力和竞争力。而乘着《公司法》修改的东风,打造消费者友好型的《公司法》、实现《公司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间的同频共振则是推进法律规范系统化和现代化的有益探索,也是优化诚实信用、公平公正、多赢共享、包容普惠的市场生态环境的治本之策。

  责任编辑:胡云红

  文章来源:《法律适用》2022年第3期

  执行编辑:李春雨

  排       版:陶羽黛扫二维码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