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可特研究 | 从金像奖最佳影片看纪录片的个人信息和隐私保护问题

  2023年2月5日,张婉婷导演宣布《给十九岁的我》暂停公映。

  2023年2月9日,香港电影金像奖公布提名名单,《给十九岁的我》入围“最佳电影”“最佳导演”“最佳剪辑”三个奖项;影片版权方英华女校随即发表声明宣布退出“最佳电影”的遴选;但金像奖董事局却表态未设退选机制并最终将“最佳电影”授予了该片[2] 。英华女校也对此发表声明表示感谢。

  

  图1 来源于《香港电影界应该对此感到羞愧:<给十九岁的我>事件再盘点》

  二、纪录片的个人信息保护问题

  根据以往的司法实践,影视作品常见的法律风险几乎都集中在合同纠纷、著作权、肖像权和名誉权等侵权纠纷方面,似乎很难与个人信息及隐私挂钩。但对于以真人真事作为拍摄对象的纪录片而言,个人信息和隐私的保护问题就成为拍摄者难以回避的核心问题。

  从《给十九岁的我》主角之一的阿聆在其自撰长文里关于“知情後我亦有不斷反映我對於公開私隱的隱憂,以及我事前不知道有公開放映的打算”[3] 的表述来看,“公开私隐”或成为其反对公映的核心理由。

  香港早在1995年就已制订《个人资料(私隐)条例》(下称《私隐条例》),是亚洲地区最早对个人资料私隐予以全面保障的法例之一;《私隐条例》在2021年由香港特区立法会通过修订草案,形成《2021年个人资料(私隐)(修订)条例》并刊宪生效。这部《私隐条例》被视为是香港地区关于个人信息和隐私保护的基本法律依据。

  对影视行业从业者而言,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问题并未给予足够的关注,一方面是因为上述法律施行的时间并不长,相关法律概念尚未深入人心;另一方面在普遍以虚构为主要创作手法的影视作品里,直接涉及客观世界里的个人信息的机会并不多,但在以真实人物为拍摄对象的纪录片中,被拍摄者的姓名、住址、职业、健康信息、行踪轨迹乃至感情状态、婚恋情况等个人信息都会不可避免的呈现在拍摄内容中,在上述法律出台之前,这些都只被视为是影视行业的伦理道德问题,但在法律施行以后,对这些个人信息如何施以保护就成为纪录片拍摄者必须面对的法律问题。

  三、个人信息主体的同意、反悔和例外问题

  《个人信息保护法》针对个人信息的处理设定了两种法定免责情形——一是法律另有规定,一是权利人同意。在实践中,获得权利人的同意无疑是应用最为广泛的避险免责措施。回到《给十九岁的我》一片,影片版权方英华女校其实早在拍摄之初就拟定了一份关于《英华女学校学校重建计划纪录片拍摄事宜同意书》[4] 。

  

  图2 来源于《香港最火纪录片被停映!知情同意权不能只靠自觉维护》

  由于参与拍摄的6位学生在彼时尚未成年,所以同意书都是由监护人即学生家长来签署的;但签署同意书也并未解决所有问题,由于拍摄纪录片的初衷是关于记录英华女校的校区重建事宜,所以同意书中记载的同意拍摄时段还是预计的2011—2016各学年,但未曾想重建计划延期,纪录片的拍摄也一直持续到了2021年,参与拍摄的6位学生在中学毕业后也都陆续进入了成年阶段,那么问题就接踵而来:后续的超期拍摄是否继续征得了被拍摄者本人的同意?被拍摄者没有拒绝参加后续的超期拍摄可否被视为是一种默示同意?如果默示同意的前提假设成立,那么被拍摄者在影片首映后坚决反对公映的态度又该如何定性?可否推翻前面的默示同意?

  如果以我国现行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为依据,可尝试对上述问题进行理论层面的解答。集合了被拍摄者个人信息的纪录片如果进行公开放映,属于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所规定的对个人信息的“公开”行为,而根据该法第二十五条关于“个人信息处理者不得公开其处理的个人信息,取得个人单独同意的除外”的规定可知,等同于公开个人信息的公映行为,是需要获得被拍摄者的单独同意的,也就是说即使前期家长签署过同意书,在公映前还是需要再次征得已成年的被拍摄者的单独同意的;而且由于公开放映会涉及影片的版权方、制作方(即拍摄方)和发行方,所以这三方都需要征得被拍摄者的单独同意后才可公开放映。

  那取得同意后是否就代表一劳永逸了?答案并不尽然!根据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五条关于“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个人信息的,个人有权撤回其同意。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提供便捷的撤回同意的方式。个人撤回同意,不影响撤回前基于个人同意已进行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的效力”的规定可知,个人信息主体是有权撤回该同意的,直白点说就是法律允许同意者反悔。从这一规定出发,可发现即使取得了被拍摄者的同意,影片能否持续公映的状态其实并不稳定,因为被拍摄者随时都有可能撤回其同意,而后悔与否很大程度取决于被拍摄者的意愿或心情。

  而在同意和后悔之外,法律还针对个人信息规定了例外情形,就是法律另有规定。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三条就在“处理个人信息需要取得个人同意”这一基本原则外规定了六种例外情形,其中“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信息”和“依照本法规定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自行公开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这两条例外规定能否被纪录片的拍摄方作为拍摄的合理依据,在理论和实践层面可能都还有可讨论的空间。

  四、纪录片的隐私保护问题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将隐私规定为“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三条同时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二)进入、拍摄、窥视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三)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四)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五)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

  据此可知,若影视作品的拍摄涉及到被拍摄者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在不具备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下,则很可能构成明令禁止的侵权行为。这一冲突在以真实人物为拍摄对象的纪录片中表现得尤为明显。根据新闻报道,主角之一的阿佘就曾投诉说“其中一场食烟画面,是团队以‘’狗仔队’形式偷拍”[5] ,如果报道属实,那么对中学生抽烟的偷拍画面就很可能构成对被拍摄者隐私权的侵害。

  被拍摄者的个人隐私一直被业界视为是纪录片的核心伦理问题,也会被视为是纪录片拍摄者的职业素养的重要衡量标准。如果从法律规定出发,取得权利人的同意是目前唯一有效的解决办法。

  五、被拍摄者的名誉问题

  除了个人信息和隐私保护外,名誉权也是纪录片面临的一大问题。不光是纪录片,名誉权曾是影视作品最容易触及的“法律雷区”,尤其是以历史人物为原型的传记类作品或以真实事件改编的非虚构类作品为甚:陈凯歌导演的《梅兰芳》遭齐如山的后人声讨、于仁泰导演的《霍元甲》被霍家后人起诉、陈可辛导演的《亲爱的》遇人物原型投诉、文牧野导演的《我不是药神》被人物原型维权、而冯小刚导演的《手机2》更是因为演变成公共事件而胎死腹中。

  

  图3 来源于豆瓣网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七条规定“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以真人真事或者特定人为描述对象,含有侮辱、诽谤内容,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该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不以特定人为描述对象,仅其中的情节与该特定人的情况相似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侮辱或诽谤仍然是侵害名誉权的法定前提条件,换而言之,如果没有实施侮辱或诽谤的行为,则无需担忧会侵害名誉权。

  在《给十九岁的我》一片引发的争议里,似乎没有涉及名誉权的内容,但如果仔细查看阿聆的自撰长文,她对于“我印象中提問不時以負面的詞語形容我與家人的關係。其實這樣的提問,對於一個初中女生而言是難以招架,聽着也覺得難受的。而電影呈現反抗拍攝的事件時,亦似乎沒有清楚向觀眾交代事件是如何平息的”的感受正是对其个人名誉可能会因影片公映而受损的担忧,而这种担忧则可能正是其反对影片公映的关键理由。

  《给十九岁的我》一片引发的争议凸显了艺术创作与法律规制之间的激烈碰撞,这种碰撞其实一直都存在,只是在个人权利彰显保障的今天显得尤为强烈。如何在保护个人合法权益的同时还能激励艺术创作,这会是一个同时考验立法者、艺术家和普罗大众的深刻问题。

  注释(上下滑动阅览)

  [1]《香港电影界应该对此感到羞愧:《给十九岁的我》事件再盘点》

  https://mp.weixin.qq.com/s/Agpl6gSgE1AmaN4m-di-lw

  [2]《<给十九岁的我>41届金像奖最大争议,1个导演与6个学生的故事》

  [3]《<給十九歲的我>紀綠片女生阿聆親撰萬字長文表達心聲》

  https://www.douban.com/note/844606286/?type=collect#sep&_i=4051721HnUopwJ

  [4]《<给十九岁的我>夺最佳电影惹热议,一文看清“私隐风波”》

  https://m.stnn.cc/c/2023-04-17/3809132.shtml

  [5]《香港最火纪录片被停映!知情同意权不能只靠自觉维护》

  https://yule.sohu.com/a/638233680_121119372

  本文来源丨知产前沿

  DOCVIT

  作者简介

  

  邓勇

  道可特北京办公室高级合伙人

  业务领域:知识产权、反不正当竞争、数据合规、信息安全、电子商务

  邮箱:dengyong@dtlawyers.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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