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法说法】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如何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
01
基本案情
日前,张三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与李四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张三在送医途中死亡。
漳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三负本事故主要责任,李四负本事故次要责任”。
此后,因各方当事人未能就赔偿问题协商一致,原告张三家属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四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03万余元。
02
法院审理
案件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本案的其他损失计算无异议,仅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有异议。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法律规定计算方式: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即计算过程中必须扣除妻子、兄弟姐妹等其他扶养人需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
本案具体计算:案涉死者张三与其配偶育有未成年子女两人,其中长女于2017年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13年(18岁-5岁)计算,每年赔偿35692元/年÷2人=17846元。次女于2020年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16年(18岁-2岁)计算,每年赔偿35692元/年÷2人=17846元。
死者张三的父母育有两个儿子,其中张三的父亲于1961年出生,其在张三死亡时已年满61周岁,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19年(20年-1年)计算,每年赔偿35692元/年÷2人=17846元。张三死亡时其母亲未满60周岁,且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张三母亲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张三母亲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故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5692元/年×16年+35692元/年×3年÷2人=571072元+53538元=624610元。
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35692元/年×(16+13)年÷2人+35692元/年×(20+19)年÷2人=1213528元计算,已超过法定赔偿标准,故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03
案例解读
根据法律规定,在被扶养人有数人的情况下,应先行计算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度数额及赔偿年限,在各被扶养人共同的赔偿年限中,应将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作为年度赔偿总额的上限;如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度累计总额不超过上限,则应将该年度累计总额作为受害人的损失,由赔偿义务人全部赔偿。
本案中,受害人的被扶养人包含受害人的未成年子女及其父亲,在各被扶养人共同的赔偿年限中,年赔偿总额已超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故应将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作为共同赔偿年限中的年度赔偿总额。
原标题:《【漳法说法】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如何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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