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人财富管理师 | 婚后女方卖掉男方私教课,是否侵犯财产权利?

  婚前购买的私教课程确实属于婚前个人财产。但不代表婚前个人财产,不代表婚后另一方完全没有处分的权利。同时婚前个人财产可能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在不主张离婚的情况下,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法院一般不会予以处理。法院更多还是想维护社会的和平稳定。

  

  -案情简介-

  二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决翠花赔偿私自转卖二娃婚前财物的经济损失15,4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二娃与翠花于2020年6月22日登记结婚。

  2019年12月,二娃在健身中心办会员卡,同时购买了私教课,二娃共计购买85节私教课。

  2021年5月24日,翠花到健身中心将二娃剩余60节私教课转至其翠花私教课名下,嗣后,翠花将该60节私教课转卖给他人。

  转卖的价格远低于私教课卡当时的价值,且转让款未交给二娃。

  另查,2021年5月24日,二娃购买的私教课已过期,但过期后可采取续费的方式将卡激活,续费的费用还可折成课时使用。

  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翠花下将二娃私教课卡里的60节课转至翠花名下,嗣后又将该私教课转卖给他人,转卖后钱款并未交给二娃,且翠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卡系二娃用婚前财产所办理,二娃对该卡享有的财产权益属于婚前个人财产范畴,翠花未征得二娃同意私自处分该卡,针对翠花的行为本院不给予肯定性的评价,但依然不能认定翠花应承担侵权责任。

  其理由如下:

  首先,我国《民法典》在婚姻家庭编中对夫妻婚前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作了明确界定,但婚姻家庭编中涉及的财产在婚姻存续期间并非强调个人财产本位主义,夫妻婚前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只有在离婚分配财产时才有区分的必要。

  二娃与翠花尚在婚姻存续期间,财产上无区分的必要性。

  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另一方小额财产应享有一定的处分权,如果在婚姻存续期间严格区分婚前财产与婚后共同财产,夫妻一方对另一方婚前财产如果使用或者对小额财产进行处分都需经另一方同意,无法体现家庭的真正含义。

  倘若对一方财产进行使用或对小额财产进行处分时未经对方同意,一旦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矛盾,一方将无权使用或处分财产的另一方诉至法院,不仅会带来家庭纠纷突增的隐患,甚至会引起家庭风波。

  其次,过错是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本案中的侵权类型并非特殊侵权,适用的不是无过错责任等特殊过错责任,故认定翠花应否承担责任要判断翠花是否有过错。

  翠花在将二娃私教课程转至其个人名下时,该卡二娃已很长时间不用且已过期,翠花亦是基于双方是夫妻,考虑私教课卡过期不能使用才将私教课转至个人名下,翠花这一行为并无侵权的故意或过失,不能认定有过错。

  再次,本案虽为侵权案件,但当事人双方为夫妻,本院不能像对待普通侵权案件那样处理,该案件的处理直接关系着家庭和谐。

  和谐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核心内容,家庭和谐稳定是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因素。夫妻双方为了家庭和谐,应充分认识到为人妻、为人夫应保有的包容与大度,同时应为子女树立为人父母的榜样作用。

  最后,二娃与翠花育有一女,孩子尚未满两周岁,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受到法律保护,作为未成年的父母应创造良好、和睦、文明的家庭环境以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得到健康成长及发展,二娃不能以自己财产权益保护为第一目的,以极大可能伤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财产权益。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据此判决:

  驳回二娃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二娃均不服提起上诉。

  二娃上诉主要理由:

  一、本案中婚前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由区分的必要性,且一审法院判罚依据为杜撰编造与法条严重相悖。

  1、依据《民法典》第1066条规定,当婚姻关系中出现下列情况时,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损毁、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

  (二)一方患有重大疾病需要医治,而掌握共同财产的一方拒绝支付医疗费用来进行救治。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翠花登记结婚后,上诉人于2020年6月22日将婚前存款30万元人民币给予被上述人翠花,并明确告知此钱款要用于婚后共同生活。

  随后翠花在一个月内将此30万元挥霍一空,2020年7月16日,银行卡内余额仅剩余1万元。

  期间,翠花多次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购买奢侈品、名表、名贵首饰,且至今为止我也未曾见过其声称购买的物品,不知是否为真实购买或是购买后又转卖。

  被上诉人还于2020年7月16日向不知名第三方银行卡中转账5万元,并未告知我用作何用途。上诉情况已可构成转移、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

  上诉人曾于2021年3月身患重病,急需手术治疗,治疗费用为16万元人民币。由于我已将存款尽数给予被上诉人,且被上诉人婚后收入完全没有用于共同生活,故向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医疗费用。

  被上诉人不但拒绝支付,事后还在我大病未愈,行动不便的情况下指使其父亲对我进行殴打。

  上诉人无奈只能向他人借款于鞍钢总医院手术治疗。上述情况完全符合《民法典》第1066条之规定的情况,故本案中的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有区分的必要性。

  2、根据《民法典》第1063条之规定,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另一方无权处置。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已明确的将此健身课程认定为我的婚前个人财产且具有价值。

  随后又在判决书中称“夫妻一方对另一方的小额财产应享有一定的处分权”,此言论与《民法典》第1063条之规定严重相悖。且“小额”的额度如何认定?15400元是否在额度之内;“一定的处分权”的边界在哪里?是否包括在不告知所有方的情况下私自转移、变卖,都没有法律依据。以此言论作为判决依据让人无法信服。

  二、本案中对于被上诉人翠花的行为,应依法认定为其有过错,应认定其行为是侵权行为。

  1、被上诉人私自处分其无权处置的夫妻另一方的个人财产的行为已违反法律规定,是违法行为。其违法行为与上诉人的财产权益受到的侵害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上诉人已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被一审法院采信。

  2、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证明其没有过错。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证言“课程当时已过期,翠花出于好心,并通过社会关系,让健身课程重新激活,使其重新具有价值”,被上诉人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证言,其证言也没有被一审法院采信。相反,一审法院对健身中心人员所做的调查笔录明确显示:被上诉人翠花在将课程转移至她名下后,并没有使课程激活,翠花自己也不能使用。是翠花转卖给第三方后,第三方自行付费激活。

  已被一审法院认定为事实。课程转移到翠花名下后,其既不能自己使用,也不是出于好心帮助我重新激活,转卖后的钱款也并未交给我,又是以远低于课程本身价值的价格转卖。

  而且鉴于其之前有挥霍转移共同财产的行为嫌疑,还曾至法院起诉我要求离婚、要求分割多项我于婚前购买的家电家具等个人财产,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目的只是为了变卖求财,以便于离婚时多占多得,是侵权行为。

  3、上诉人正是因为当时购买此健身课程,经常去健身房锻炼,才与被上诉人相识。故被上诉人应明确知晓此课程是我婚前购买,是婚前个人财产。然而仍将之私自处置。应认定其具有主观过错。综上所述,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行为应认定为具有故意或过失的主观过错,应认定其行为是侵权行为。

  三、一审判决书中称上诉人依法维权的行为“无法体现家庭的真正含义,会引起家庭风波”、“影响家庭和谐,影响社会和谐稳定”,是逻辑混乱,本末倒置的言论,无法让人信服。

  1、本案或类似本案的家庭纠纷中,引起纠纷的根本原因应归咎于违法侵权的一方,而不是依法维权的一方,违法侵权行为才是引起家庭纠纷的根本原因。而在家庭纠纷无法私下解决的情况下,维权方将侵权方诉至法院,期待法院能辨别是非、主持正义,是依法行使公民的正常权利,是文明行为。法院只有依法做出公正判决,才能教育、震慑家庭关系中的违法行为,减少“家庭纠纷突增的隐患”。

  2、“家庭的真正含义”内涵丰富,但是家庭绝不是藏污纳垢之所,发生在家庭关系中的违法侵权行为不应被法律视而不见,不应让人民法院有法不依。家庭的和睦,是夫妻双方的互相尊重,包容的前提也是犯错方认识到错误,且不惮改正,而不是单方面的一味忍让。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的家庭生活中,劣迹斑斑,多有恶行——曾指使其父亲翠花1对我进行殴打;其本人也曾辱骂,殴打我母亲。上诉人为了家庭的存续,多有包容忍让,对此些恶行并未追究其法律责任。然而一味的包容换来的却是变本加厉,更加有恃无恐的欺骗和侵害。

  3、“和谐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核心内容”,但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的“和谐”指的并非是不制造纠纷,不激化矛盾的“和稀泥”行为,“和谐”也绝不是违法侵权行为的保护伞。“公正、法治”亦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核心内容。一审法院不应为其所谓“和谐”而有法不依。相比于“家庭风波”,“司法不公”对于社会的和谐稳定具有更加沉痛的伤害。

  四、一审判决书中称上诉人的维权诉讼行为是“以财产权益保护为第一目的,会极大可能伤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是故意忽略事实,是不实之言,无法令人信服。

  1、在一审中,承办法官曾多次组织调解。我也明确告知我的和解条件是“只要对方肯认错道歉,我可以不要钱财赔偿”。本人起诉维权的第一目的,是希望被上诉人认清错误,从而才有改正错误,端正品行的可能。而非财产保护。

  2、上诉人的起诉维权行为正是为了保护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净化子女的成长环境。在子女的成长生活中,父母的言传身教,潜移默化,对子女的教育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上诉人婚生女即将迎来启蒙的年纪,国学启蒙读物《弟子规》云:“用人物,须明求。倘不问,即为偷。”然其母亲所作所为,如何教育子女?《论语》有云:“君子之过也,犹日月之食焉。过也,人皆见之;及其更也,人皆仰之。小人之过也,犹眉目之污也。过也,人皆见之;及其文也,人皆恶之”。翠花其人时常标榜自己为孔姓圣人后裔,然观其所行,并无其祖风遗训儒学之君子之行。不但对自己所犯没有正确认知、百般抵赖,甚至一错再错,在法院庭审也能当面撒谎,文过饰非。此般品行如不加以端正,如何作为母亲言传身教于子女?故上诉人正是为了保护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使子女在未来成长中能够受到正向引导、良好教育,而选择起诉维权。

  综上所述,本案中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有区分的必要性,一审法院判决没有法律依据,且与现行法律相悖,枉法裁判。被上诉人存在主观过错,应认定为侵权。

  一审判决书所述之社会公义与个人私德均逻辑混乱、不辨本质,且带有明显倾向性与不公。

  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主持公平正义,依法做出公正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翠花答辩:服从一审法院判决。二审法院

  综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和理由,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翠花对上诉人二娃私教课的处置行为应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院阐述如下:

  本院认为,“家庭和谐则社会安定,家庭幸福则社会祥和,家庭文明则社会文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在婚姻家庭编中也明确规定“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

  对于案涉争议焦点,本院经审查认为,所谓夫妻个人财产,是指夫妻在实行共同财产制的同时,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夫妻约定,夫妻各自保留的一定范围内的个人所有财产。

  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婚姻家庭财产无特别约定,应确定为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

  被上诉人处分的上诉人私教课系上诉人婚前购买,被上诉人在将上诉人私教课转至其名下时,该私教课因长时间不用已经过期。被上诉人通过上述方式将私教课激活后,将过期私教课转化为金钱,用于婚姻生活消费。

  据此,本院认为,上诉人诉称的个人财产系私教课程,属于上诉人婚前购买的消耗类商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故案涉私教课程属于上诉人的婚前个人财产。

  在被上诉人将该私教课程转卖获得金钱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上诉人婚前所有的私教课转卖后的收益为上诉人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该收益非孳息和自然增值,应认定转卖后的款项为夫妻共同财产,即通过被上诉人的转卖行为实现了双方当事人家庭共同财产的增值。

  对此,夫妻双方均为受益方。故本案上诉人的过期私教课虽被被上诉人处置,但因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不存在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实质受损害的事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本案上诉人诉争婚前财产未发生实质受损害事实的情形下,被上诉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行为目的只是为了变卖求财,以便于离婚时多占多得,是侵权行为一节,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现为夫妻关系,上诉人二审陈述不要求与对方离婚,如夫妻感情破裂,进行离婚诉讼时,法院在依法裁判离婚财产分劈时,根据法律规定,如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故上诉人该主张因未实际发生且有法律约束可能发生的行为,本院对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其起诉维权行为正是为了保护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净化子女的成长环境一节,

  本院认为,婚姻存续期间,当配偶一方在故意的情况下,明知自己的侵权行为将为另一方的婚前财产带来严重后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构成配偶对另一方婚前财产的侵权行为。

  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将上诉人私教课转至其名下时,该私教课已长时间不用且已经过期,所得钱款被上诉人称已用在两人共育的孩子日常花销上。

  被上诉人翠花处理过期私教课的行为虽称已口头征得对方同意,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上诉人未予认可,故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处理过期私教课时未征得对方同意,存在不当之处。

  基于夫妻之间口头约定举证难度较高,且上诉人亦想与被上诉人维系婚姻,从维护家庭和谐角度考虑,其案涉行为不应过分苛责。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也是社会和谐稳定的基础,夫妻双方应珍惜家庭生活,不宜因“小纠纷”失“大和谐”。

  同时,夫妻之间产生纠纷应当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多沟通、多为对方着想,为家庭共同生活着想,努力营造和睦幸福的家庭氛围,这更有助于子女健康成长,子女亦能在和谐的家庭氛围内受到正向引导,故法院不提倡亦不认可在夫妻间发生“小冲突”、“小纠纷”时首选诉至法院解决争端的处理方式。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