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
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7) 40.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申请人确有悔改表现并且适宜担任监护人的,可以判决恢复其监护人资格,原指定监护人的监护人资格终止。 申请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得判决恢复其监护人资格: (一)性侵害、出卖未成年人的; (二)虐待、遗弃未成年人六个月以上、多次遗弃未成年人,并且造成重伤以上严重后果的; (三)因监护侵害行为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41.撤销监护人资格诉讼终结后六个月内,未成年人及其现任监护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裁定。 42.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父、母应当继续负担未成年人的抚养费用和因监护侵害行为产生的各项费用。相关单位和人员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3.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将符合条件的受监护侵害的未成年人纳入社会救助和相关保障范围。 44.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的,承担抚养职责的儿童福利机构可以送养未成年人。 送养未成年人应当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监护人资格判决一年后进行。侵害人有本意见第40条第2款规定情形的,不受一年后送养的限制。  总共7页 [1] [2] [3] [4] [5] [6] 7 上一页
===============================
声明:本法规由《法律图书馆》网站(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手机法律图书馆>>导航>>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