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
摘 要:监护制度旨在弥补未成年人的行为能力缺陷,保护未成人的合法权益,使他们能够得到妥善的照顾。从南京"饿死女童案"审视我国的未成年人监护确实存在着许多缺陷,并且缺乏实际可操作性。我国应尽快完善监护制度,最大限度的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关键词:监护;合法利益;完善
一、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现状
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是为未达到法定成年年龄的人所设立的专门保护和监督其合法权益的制度。任何人作为监护人,首先应意识到其对社会和国家所负有的责任,不能根据自己的意志和利益而推卸或不适当地履行此种责任①。
(一)监护的种类
1.法定监护,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直接担任未成年人监护人的情形。首先,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基于未成年人的出生而开始。其次,在父母双方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情况下,由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经过相关组织的同意并自愿担任的其他亲属、朋友担任监护人。在没有上述几类监护人的情况下,由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2.指定监护,是指担任监护人之间存在争议,由未成年的父母所在单位、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人民法院依法指定。3.委托监护,在《民法通则》中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委托监护,但是在裁判实务中是承认委托监护人。
(二)监护职责
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监护人的职责如下: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不受损害;保管被监护人的财产;担任被监护人的法定人②。
具体来说:1.监护人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权益,照顾未成年人的日常生活。监护人要保障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和人格尊严不受他人侵害2.监护人在管理和处分未成年人的财产时,不得损害未成年的财产利益。3.当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侵害他人时,监护人以法定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二、域外国家未成年人监护制度
世界发达国家对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规定都体现监护公法化的发展趋势。本文主要介绍法国和德国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
(一)德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
德国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分别采用亲权和监护制度。监护的开始通常是在未成年人不在父母亲权保护之下,父母的亲权不能行使或被剥夺的情况下,由监护法院依职权为未成年人指定监护人。《德国民法典》中可以担任监护人的有三种:自然人监护人;官方监护人,即各地的青少年局,青少年局的主要职责是为儿童、青少年的成长提供咨询、辅助等具体事务;以及财团监护人,以福利性社团为主;一般以自然人担任监护人为原则③。自然人监护人可以由未成年人父母遗嘱指定,没有遗嘱指定监护法院指定。德国还规定了监护监督人来监督监护人执行监护职责,辅助监护法院工作。监护监督人如果发现有违反义务的行为应当及时向监护法院报告。监护法院专门监督监护人和监护监督人的全部事务,为监护人提供咨询,指导监护人履行其义务。监护法院还可以允许给监护人适当的报酬,但是青少年局和社团担任监护人时不享有报酬请求权。
(二)法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
法国对未成年人的监护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存在不同之处, 法国采取的是亲权与监护并存的制度。《法国民法典》规定:在父母双亲都已去世或者处于被暂时剥夺行使或丧失亲权的权利的情况下,监护开始。法国规定的监护形式包括三种:指定监护人,是指未成年人的父母在去世时遗嘱所指定的监护人;法定监护人,是指在父母去世时没有遗嘱指定监护人的,由法律直接规定未成年人的近亲属作为监护人;选定监护人,由亲属会议指定的监护人。法国监护监督制度包括监护法官、监护监督人以及亲属会议。亲属会议是法国的监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承担选任监护人、选任监护、监督等重要问题上起巨大作用。
三、完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
虽然我国的法律基本涵盖了监护制度的主要内容,但是我国还没有建立起一个完整系统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还存在较多的制度缺陷。我国应借鉴国外先进制度以"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为核心建立完善的未成年人保护制度。
(一)在监护种类中增设遗嘱监护
遗嘱监护,是指父母在死亡时为自己的子女以遗嘱的形式来指定监护人的制度。德国法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在其死亡时,为未成年人提名监护人,监护法院必须依据父母的意思来选任监护人。法国民法也赋予拥有亲权的父母在死亡时为其子女选任监护人的权利。遗嘱监护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保障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因为父母在选任监护人时,会结合自己子女的实际情况,经过多方考虑为其选择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监护人。我国也应增设遗嘱监护赋予未成年人的父母享有此选任权。
(二)规定监护监督制度
监护监督是监护制度中不可或缺的内容,大多数国家都规定了监护监督体制来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比如,德国的监护法院,还有辅助监护法院的监护监督人。我国也应设立专门的、系统的监护监督机构。1.监护监督人,是由自然人担任的可以由父母遗嘱指定,没有指定的由监护法院指定;主要职责是监督监护人是否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定期向主管部门报告监护人的监护情况,在监护人有侵害被监护人的行为时及时向监护法院报告或者直接代表被监护人向法院提讼。2.监护法院,负责对监护人、监护监督人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我国应设立专门的监护法院,完善地未成年人监护司法制度,扩大司法干预实现对监护的司法监督。
(三)增设专门的监护组织
《民法通则》虽然规定了由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但这种规定形同虚设存在着许多不合理,这些组织并不能实际履行监护职责,根本无法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应当在立法时取消这些组织的监护资格。借鉴国外立法,设立专门的国家监护机构履行监护职责。类似于德国的青少年局,我国可以把现有的收养院、儿童福利机构改革为专门的未成年监护机构,履行监护职责保护无人监护的未成年人,负责照顾未成年人的日常生活,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四)平衡监护人的权利和义务
我国现有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大多只规定了监护人的义务,而未实质的规定监护人享有的权利。我国在立法时应当赋予监护人以下权利:1.报酬请求权。有抚养义务的人在担任监护人时应以无偿为原则,但是在无抚养义务的人担任监护人时,就应给与其适当的报酬。监护人的报酬可以从被监护人的财产中支付,没有财产的,应由国家定期进行支付。2.赋予监护人辞任权。在监护的过程会出现监护人难以适合履行职责的情况,法律应允许监护人在符合法定理由的情况下可以辞任。3.规定任职期限。法国规定未成年人的监护期限为五年,期限届满监护人要求替换应予以替换。规定监护期限既给予监护人有自主决定权,也有利于监护人在职责期限内积极履行义务。
(五)普及未成年人监护的法律知识
由于我国传统风俗习惯、家长支配理念的影响,普通民众的监护法制心理欠缺,法律意识淡薄,运用法律保护未成人权益的理念更是缺少④。我国应在基层设立专门的宣传、教育机构来培训和指导监护人如何正确的行使监护职责。使社会大众正确的认识和了解监护制度,营造良好的未成年人监护的法治环境,是未成年人监护法得到良好的实施,使国家、社会、家庭和监护人共同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注释:
①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第二版),251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
②梁慧星:《民法总论》(第四版),110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③王竹青,杨科:《监护制度比较研究》,34页,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
④曹诗权:《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研究》,292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作者简介:索小敏(1989--)女 河南焦作人 河北大学民商法专业2012级;赵相娜(1988--)女 河北廊坊人 河北大学民商法专业2012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