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知识点笔记总结【3/3】期末复习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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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节 刑事诉讼主体程序

  第一章 立案 一、概念与功能 刑事诉讼中的立案,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报案、控告、举报、自首等方面的材料, 依照管辖范围进行审查,以判明是否确有犯罪事实存在和应否追究刑事责任,并依法决定是否作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或审判的一种诉讼活动。立案是刑事诉讼开始的标志。 功能: 1.开启刑事诉讼程序 2.为侦查提供依据和基础 3.保障公民合法权益 4.为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提供信息和依据 二、立案的材料来源 1.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自行发现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 2.单位和个人的报案或者举报 3.被害人的报案或者控告。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也有权提出控告。 4.犯罪人的自首。对于自首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报案控告举报主体所有人被害人被害人以外的人内容不知犯罪嫌疑人,但被害人报案的范围仅限于其人身、财产权利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事实,其他人报案不受犯罪行为性质的限制和约束知道犯罪嫌疑人知道犯罪嫌疑人

  三、立案的条件 (一)公诉案件 立案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 1.有犯罪事实 (1) 必须是依照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行为,要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 (2) 必须有一定的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确已发生和存在。 2.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行为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并且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应当处以刑罚。 但法律规定有六种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依法不追诉原则):(显著轻、过时效、特赦、告诉和死掉) (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2)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3)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4)依照刑法规定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6)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具有以上六种情形之一的处理: 1.立案阶段:不立案决定。 2.侦查阶段:撤销案件决定。 3.审查起诉:不起诉决定。 4.审判阶段:(显著轻或死者无罪)判决宣告无罪、(其他情形)裁定终止审理。 (二)自诉案件 自诉案件的立案除了应当具备公诉案件的两个立案条件以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属于自诉案件范围 2.属于该人民法院管辖; 3.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告诉的; 4.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能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 三、立案程序 立案程序是立案活动中各种诉讼活动进行的先后步骤和形式。它主要包括对立案材料的接受、审查和处理三个方面。 对立案材料的接受报案、控告、举报既可以书面方式提出,也可以口头方式提出,两者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无论是否属于管辖范围,公检法都应当接受,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范围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再移送有关主管机关 (接受≠立案)对立案材料的初步审查仅为了査明是否确有犯罪事实发生,而不是要求査明犯罪的目的、动机、手段、过程等全部的犯罪事实,也不要求在这一阶段査清谁是犯罪嫌疑人,因为这是立案以后侦查阶段的任务。(初步审查≠侦查) 在初查过程中,可以采取询问、查询、勘验、检查、鉴定、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初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不得对初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初查对象的财产,不得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对立案材料的处理立案或不立案(书面决定,不立案决定要告知控告人) 立案后撤销: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1.没有犯罪事实的; 2.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3.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4.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5.犯罪嫌疑人死亡的; 6.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立案监督 (一)控告人的监督/救济(以下三种途径无先后要求,且注意此项权利属于控告人而不属于举报人) 找公安机关1. 作为控告人对于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的,可以7日内向原决定机关申请复议(行政执法机关也可以申请复议) 2.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7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找检察院可以向检察院申诉要求监督(对应下面一点)找法院可以向法院自诉(公转自)

  (二)检察院对公安立案活动的监督 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是我国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对其控告或者移送的案件应当立案侦査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依法进行审查,并区别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监督内容1.没有犯罪事实发生,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及时答复投诉人或者行政执法机关; 2.不属于被投诉的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将有管辖权的机关告知投诉人或者行政执法机关,并建议向该机关控告或者移送; 3.公安机关尚未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4.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属于被投诉的公安机关管辖,且公安机关已作岀不立案决定的,经检察长批准,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不立案理由。应立案不立案/不应立案而立案的处理1.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公安在收到通知书的7日内说明不立案的理由。 2.认为公安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立案理由不成立,通知撤销案件。 3.公安在收到《通知立案书》后,应当在15日内决定立案/受到《通知撤销案件决定书》后,无异议的应立即撤销案件公安机关认为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通知有错误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复议,不接受检察院复议决定可以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立案监督后续跟踪公安机关在收到《通知立案书》或者《通知撤销案件书》后15日内不予立案或者既不提出复议、复核,也不撤销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公安机关仍不纠正的,报上一级检察院协商同级公安机关处理 (2)公安机关立案后3个月内未侦查终结的,可以向公安机关发出立案监督案件催办函,要求公安机关及时向人民检察院反馈侦查工作进展情况

  第二章 侦查 一、侦查的概述 侦査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于刑事案件,依照法律进行的收集证据、査明案情的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侦査是全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个独立诉讼阶段。 ① 收集证据、查明案情的工作: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物证、书证,鉴定,通缉等。这与人民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在调查核实证据时所进行的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等活动具有截然不同的法律性质,后者属于审判中的收集证据、査明案情的活动而不属于侦查活动的范畴。 ② 强制措施: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 (一)特征: 1.享有侦查权的主体具有特定性,我国享有侦查权的机关有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中国海警局和监狱。 2.侦查活动的内容具有特定性:侦查活动的内容,根据法律规定,是收集证据、查明案情的工作和采取有关的强制性措施。 3.侦查权的行使具有合法性 4.侦查程序的性质具有双重性,兼有行政性和司法性。 ① 行政性主要表现为侦查机关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据职权主动进行侦查,并享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 ② 司法性主要表现为侦査行为必须做到客观、公正,并且受到法律的严格约束,需经过事前审查与事后审查。 (二)侦查的任务 就是收集证据,查明犯罪事实和查获犯罪嫌疑人,为打击和预防犯罪、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提供可靠的根据。公安机关完成侦查任务,一般分为侦破和预审两个阶段。其中,侦破阶段的主要任务是收集证据和查获犯罪嫌疑人,而预审阶段的主要任务则是对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力予以审查、核实。公安机关内部实行“侦审一体化”,取消预审部门,但预审工作还存在。 (三)侦查行为的法律控制 1.事前审查:在侦査机关作出逮捕、羁押、搜査等较严厉的影响公民重要基本权利的侦查行为之前,应由裁判主体也就是法官来进行司法审査,并作出决定。 2.事后审查:针对侦查过程中一般违法行为的存在和缺乏制裁,应进行事后审査。公民对于侦査机关在侦査过程中对其合法权益的侵害,可以寻求司法途径进行救济,也就是提起行政诉讼。 二、侦查行为 ① 讯问犯罪嫌疑人 ② 询问证人、被害人 ③ 勘验、检查 ④ 搜查 ⑤ 查封、扣押物证、书证 ⑥ 鉴定 ⑦ 辨认 ⑧ 通缉 ⑨ 特殊侦查措施 (一)讯问犯罪嫌疑人 讯问犯罪嫌疑人是指侦查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以言词方式,向犯罪嫌疑人查问案件事实和其他与案件有关问题的一种侦查活动。讯问犯罪嫌疑人是每一个刑事案件中侦查工作的必经程序。 主体侦查人员2人以上地点1. 已经羁押的: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 2. 未被羁押的:传唤到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其住所和现场。应当出示证明文件;对在现场发现的,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期限1.传唤拘传后的讯问:立即询问。且持续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案情重大复杂的不超过24小时。(不是连续讯问24小时,期间要休息) 2.拘留逮捕后的讯问:应当在拘留或逮捕后24小时以内讯问方法1.对共同犯罪案件的同案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应当分别进行。 2.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全程录音或录像。 3.应当制作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如果记录有遗漏或差错,犯罪嫌疑人可以补充或改正。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盖章。侦査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4.严禁刑讯逼供或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进行讯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5.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岀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内容1.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 2.告知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令其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作无罪的辩解 3.提问。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权拒绝回答。(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但尚未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特殊对象(询问证人、被害人也一样)1.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合适成年人到场(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代表) 2. 女性未成年人:应当有女性工作人员在场(不是全部女性) 3.聋、哑犯罪嫌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 4.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有翻译人员参加

  (二)询问证人、被害人 指侦查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以言词方式向证人调査、了解案件情况或向直接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就其受害及犯罪嫌疑人的有关情况查明、了解的一种侦查行为。 主体侦查人员2人以上地点1.现场进行(应当岀示工作证件) 2.证人所在单位、住处、证人提岀的地点进行(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3.必要的时候,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案件涉及国家秘密,证人所在单位或者住处周围的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证人在侦查阶段不愿意公开自己的姓名和作证行为等必要的情况下)。 (询问证人、被害人侦查机关不得另行指定地点,讯问犯罪嫌疑人则可以)方法1.应当分别进行、个别询问。 2.应当告知证人要负的法律责任 3.应当为证人提供客观、充分地提供证言的条件 4.证言笔录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载证人的陈述,询问结束后,交证人核对或者向他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差错,证人可以申请补充或者纠正。证人确认笔录无误后,证人和侦查人员都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如果证人愿意提供书面证言,应当允许,但是书面证言不能代替口头询问。 5.严禁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的非法方法取证

  (三)勘验、检查 勘验、检査是指侦查人员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尸体、人身等进行勘查和检验,以发现、收集和固定犯罪活动所遗留下来的各种痕迹和物品的一种侦查行为。勘验的对象是现场、物品和尸体,而检查的对象则是活人的人身(可以提取指纹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 主体侦查人员。必要时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证件必须持有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的证明文件(勘察证)种类1.现场勘查 2.物证勘察 3.尸体勘察(对于死因不明的尸体,为了确定死因,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解剖尸体或者开棺检验,并且通知死者家属到场(无需同意)) 4.人身检查(对犯罪嫌疑人可以强制进行;对被害人的人身检查,应征得本人同意,不得强制进行;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 5.侦察实验(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有伤风化的行为)复验复查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对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认为需要复验、复查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复验、复查,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参加;也可以自行复验、复查,商请公安机关派员参加,必要时也可以聘请专门技术人员参加。

  (四)搜查 搜查是指侦查人员依法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罪证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地方进行搜查、检查的一种侦查行为。 主体侦查人员(2人以上)证件搜査时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査证,否则被搜查人有权拒绝搜查。但是,侦查人员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不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 公安机关负责人、检察长都有权签发搜查证(法院没有)程序遇有拒绝者,侦査机关可依法强制提取。 搜查时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 搜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査人员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如果被搜查人在逃或者他的家属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记明于笔录。特殊对象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五)查封、扣押物证、书证 查封、扣押物证、书证,是指侦查机关依法强制提取、留置和封存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文件的一种侦查行为,是一种独立的侦查行为,可以单独进行。但通常与勘验、搜査同时进行。 查封、扣押:可以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邮件电报,经公安或检察院批准,可通知邮电机关扣押。) 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不能划扣存款、汇款,也不得重复冻结) 主体侦查人员(2人以上)范围仅限于与查明案件有关的具有证据意义的各种物品、文件(与本案无关的在3天之内解除)。违禁品无论是否与本案有关都应先行查封、扣押,然后交有关部门处理。拒绝交出的,侦查机关可以强行查封、扣押。程序无需扣押证,但是需要制作物品清单(一式两份) (需要令状的:传唤、拘传、拘留、逮捕、勘验检查、搜查、通缉) 应当有见证人在场 (需要见证人的: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留置送达、辨认(可以)

  (六)鉴定 鉴定是指侦查机关指派或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科学鉴别和判断并作出鉴定意见的一种侦查行为。主要有刑事技术鉴定、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精神病的医学鉴定,以及扣押物品的价格鉴定、文物鉴定、司法会计鉴定等。 1.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精神病鉴定不计入办案期限,其他都要计入。 2.鉴定人与本案或本案当事人没有利害关系 3.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除了鉴定人签名外,还应当加盖医院公章。 4.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七)辨认(法考有,马工程没有) (八)通缉 通缉是指公安机关(决定机关是公安、国安、检察院,发布机关是公安、国安)以发布通缉令的方式将应当逮捕而在逃的犯罪嫌疑人通报缉拿归案的一种侦查行为。 1.A级通缉令是在全国范围内发布的级别最的通缉令,是为了缉捕公安部认为应重点通缉的在逃人员而发布的命令。B级通缉令是公安部应各省级公安机关的请求而发布的缉捕在逃人员的命令。 2.被通缉的对象必须是依法应当逮捕而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包括依法应当逮捕而在逃的和已被逮捕但在羁押期间逃跑的犯罪嫌疑人。 3.被通缉人已经归案、死亡,或者通缉原因已经消失而无通缉必要的,发布通缉令的机关应当立即发岀撤销通缉令的通知。 4.超出自己管辖的地区,应当报请有权决定和发布的上级机关。 (九)特殊侦查措施 特殊侦查措施,是指只适用于某些特殊类型的案件、异于普通侦查措施而具有髙度的秘密性、技术性的侦查措施。特殊侦查措施主要包括技术侦查、秘密侦查和控制下交付。 1. 技术侦查,俗称“技侦”,是指利用现代科学知识、方法和技术的各种侦查手段的总称。 2. 秘密侦查,是指侦查机关通过隐匿身份、目的或手段而实施的侦查措施,既包括侦查人员隐匿身份实施“卧底侦查”“化妆侦查”“诱惑侦查”等情形,也包括侦查机关根据需要安排其他人员隐匿身份或目的担任“卧底”或“线人”参与侦查的情形。 3. 控制下交付,是指侦查机关在发现非法或可疑交易的物品后,在对物品进行秘密监控的情况下,允许非法或可疑物品继续流转,从而查明参与该项犯罪的人员并彻底查明案件的一种侦查措施。 三、侦查终结 公安机关负责侦查的案件和人民检察院自行侦查的案件的侦査终结都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三个条件: 1.案件事实已经查清 2.证据确实、充分 3.法律手续完备 (一)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处理 应当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岀起诉、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 1.移送审查起诉: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认定正确,法律手续完备,依法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应当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检察院决定) 2.注明具备不起诉的条件: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案件,公安机关在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注明具备不起诉的条件,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起诉或者不起诉。(检察院决定) 3.撤销案件:对于侦查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应当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并制作“撤销案件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并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自己决定) (二)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侦查终结的处理 1.经过侦查,发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提起公诉的决定。(自己决定) 2.经过侦查,如果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应当免除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自己决定) 3.经过侦查,发现没有犯罪事实发生或不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终止侦查,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自己决定) 四、侦查中的羁押期限 侦查中的羁押期限可以分为一般羁押期限、特殊羁押期限和重新计算的羁押期限三种。 羁押:在我国,羁押基本上是一种逮捕、拘留决定以后的,依附于拘留、逮捕的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当然状态,不是一种独立的强制措施。羁押的场所包括:监狱、看守所、拘留所、留置室。

  补充:如果犯罪嫌疑人在逮捕以前已被拘留的,拘留的期限不包括在侦查羁押期限之内。 4大重大复杂案件(交集流广): ① 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 ② 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 ③ 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 ④ 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五、补充侦查 补充侦查,是指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于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尚有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的,依照法定程序,在原有侦查工作的基础上作进一步查明、了解,补充证据的一种诉讼活动。补充侦查在程序有三种,即审查批捕阶段的补充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补充侦查和法庭审理阶段的补充侦查。 补充: 审查批捕阶段的补充侦查是附属于不批准逮捕的决定的。检察机关只能在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前提下作出补充侦查的决定,不能单独作出。 法庭审理阶段补充侦查的决定权仍然属于人民检察院,而不属于人民法院。 五、侦查监督 侦查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的监督。除公安机关外,国家安全机关、监狱、中国海警局、军队保卫部门也依法行使侦查权,人民检察院同样行使侦查监督职权。对于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口头通知纠正,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以纠正违法通知书的方式书面通知纠正。 侦查监督的途径 1.人民检察院通过审査批准逮捕、审査起诉,审査公安机关的侦査活动是否合法。发现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 2.人民检察院根据案件需要,通过派员参加公安机关对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査活动,发现公安机关在侦査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及时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 3.人民检察院通过接受诉讼参与人对侦查机关或侦査人员侵犯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提出的控告,行使侦査监督权。 4.人民检察院通过审查公安机关执行人民检察院批准或不批准逮捕决定情况的通知、释放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通知,来发现侦査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履行侦查监督职能。 第三章 审查起诉 一、审查起诉的概念和特点 审查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和监察机关调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依法进行全面审查,并决定是否将犯罪嫌疑人交付人民法院审判的一项诉讼活动,是对公诉案件确立的一个独立的诉讼阶段。 特点: 1.审查起诉的主体是人民检察院。 2.审查起诉的对象有两类。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和监察机关调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 3.审查起诉的内容具有全面性。 4.审查起诉的程序具有独立性。 二、审查起诉的程序 三、提起公诉 提起公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于侦查终结或者监察机关调查终结移送的案件,经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依法作出起诉决定,代表国家将犯罪嫌疑人提交人民法院审判的一种诉讼活动。人民检察院作出提起公诉的决定后,被追诉人的诉讼身份就由“犯罪嫌疑人”变为“被告人”。 (一)提起公诉的条件 、 .? 1. 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 2. 对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3.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应当符合审判管辖的规定。 (二)提起公诉的功能 1.启动刑事审判程序。贯彻不告不理原则,在公诉案件中,只有检察院的起诉才能启动审判程序。 2.限定法院的审判范围,根据控审分立原则和不告不理原则,起诉在启动审判程序的同时,也能限制审判的范围和空间。 3.履行控诉职能,使法院能够依据法律规定和标准使被告人绳之以法,实现控制犯罪的目的。 (三)起诉书及证据材料的移送 起诉书的主要内容(选择题) 1.首部。包括制作起诉书的人民检察院的名称、文号(由制作起诉书的人民检察院的简称、案件性质、起诉年度、案件顺序号组成)等。 2.被告人(被告单位)的基本情况。 3.案由和案件来源。 4.案件事实。 5.证据。 6.起诉的根据和理由。 7.尾部。 8.附项。 起诉书制作以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应当将起诉书(一式八份,如果是共同犯罪案件,每增加一名被告人,增加起诉书五份)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法院。如果是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还应将起诉书抄送公安机关。 职权主义刑诉中的案卷移送主义起诉书、案卷材料、证据当事人主义刑诉中的起诉书一本主义起诉书

  (四)公诉的变更与撤回 人民检察院只能在法院宣告判决前进行公诉的变更与撤回活动,且应当报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并以书面方式向人民法院提岀。 1.公诉的变更 指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以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与案件事实不相符合时,追加、补充或者变更指控的一种诉讼活动。具体又包括三种形态:追加公诉(漏人)、补充公诉(漏罪)和狭义的变更公诉(被告人、犯罪事实或者罪名、适用法律有误)。 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补充、追加或者变更起诉的,可以建议法庭延期审理。审判期间,人民法院发现新的事实,可能影响定罪的,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或者变更起诉;人民检察院不同意或者在7日内未回复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作出判决、裁定。(听检察院的) 2.公诉的撤回 指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后,发现本不应该起诉或不必要起诉时,撤回已经提起的控诉的诉讼活动。 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撤回起诉的理由,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对于撤回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撤回起诉后30日以内作出不起诉决定。需要重新侦査的,应当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将案卷材料退回公安机关,建议公安机关重新侦查并书面说明理由,以便迅速、准确查明犯罪事实,但没有新的事实或者新的证据,人民检察院不得再行起诉。 四、不起诉 不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侦查终结或者监察机关调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或者提起公诉在刑事政策上没有必要性,或者起诉证据不足,或者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从而作出不将犯罪嫌疑人提交人民法院审判的一种处理决定。 不起诉的法律效力在于,在起诉阶段即终结诉讼进程,不移送法院审判。被不起诉人在法律上的身份是无罪之人,倘若以后实施了犯罪,其在刑法上仍属于初犯。 (一)不起诉的种类及其适用条件 种类包括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和特殊的裁量不起诉 法定不起诉1.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 2.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3.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4.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5.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6.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7.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酌定不起诉1.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已经构成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2.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则主要包括以下几种:(了解即可) (1)在我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我国刑法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在国外已经受过刑事处罚的; (2)犯罪嫌疑人又聋又哑,或者是盲人的; (3)犯罪嫌疑人因防卫过当而犯罪的; (4)犯罪嫌疑人因避险过当而犯罪的; (5)为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 (6)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没有造成损害的; (7)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8)被胁迫参加犯罪的; (9)犯罪嫌疑人自首且犯罪较轻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证据不足不起诉(存疑不起诉)经两次补充侦查或者调查仍证据不足,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次补充侦查证据不足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或再次退回补充侦查)特殊的裁量不起诉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公安机关可以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也可以对涉嫌数罪中的一项或者多项不起诉

  (二)不起诉的程序 (三)不起诉决定的制约(各种不服) 补充:监察机关只向上一级检察院提起复议,是因为对监察机关移送案件,只有经上一级检察院批准,本级检察院才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四章 审判之一审 第一审普通程序公诉案件第一审程序和自诉案件第一审程序简易程序基层人民法院审判符合法定条件的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速裁程序基层人民法院审判的符合法定条件的公诉案件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对审判活动的监督和对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定期限的监督,由刑事检察部门承办。 一、第一审普通程序 (一)公诉案件第一审程序 1.庭前审查 审查范围全部案卷材料(包括证据材料)审查方式书面审査(审阅起诉书)处理结果1.退回检察院 ① 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并告知被害人有权提起自诉。 ② 不属于本院管辖或者被告人不在案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 ③ 裁定准许撤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证据,重新起诉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 2.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6条第2—6项规定情形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或者退回人民检察院。 3.需要补充材料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3日内补送。 4.开庭审理的情形 ① 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附有证据材料、符合管辖规定的 ② 宣告被告人无罪后,人民检察院根据新的事实、证据重新起诉的,应当依法受理。 ③ 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60条第2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审查期限普通程序——7日(简易程序——3日)审查期限计入审理期限。

  2.庭前准备 开庭审理前,人民法院应当进行下列工作: (1)确定审判长及合议庭组成人员; (2)开庭10日前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辩护人; (3)通知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开庭5日前提供证人、鉴定人名单,以及拟当庭出示的证据;申请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岀庭的,应当列明有关人员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联系方式; (4)开庭3日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 (5)开庭3日前将传唤当事人的传票和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法定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出庭的通知书送达;通知有关人员岀庭,也可以釆取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对方收悉的方式; (6)公开审理的案件,在开庭3日前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上述工作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庭前会议 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判人员可以召开庭前会议: (1)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应当召开) (2)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复杂的; (3)社会影响重大的; (4)需要召开庭前会议的其他情形。 召开庭前会议的,根据案件情况,可以通知被告人参加。(不是被告人的权利)

  3.法庭审判 法庭审判由合议庭的审判长主持。大体可分为开庭、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最后陈述、评议和宣判五个阶段。开庭审理的全部活动,应当由书记员制作成笔录。笔录经审判长审阅后,分别由审判长和书记员签名。 (1)开庭 . (2)法庭调查(法庭审判的中心环节) 法庭调査的程序是: ① 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先公诉后附带民诉) ② 被告人、被害人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分别陈述 ③ 讯问、发问被告人,发问被害人 ④ 出示、核实证据 ? 询问证人。证人出庭作证需同时满足如下几个条件:(有异议、有影响、有必要) a.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 b. 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 c. 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岀庭作证的。 d. 此外,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出庭作证时,适用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 ? 证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无法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其不出庭:(有病、太远、在国外) a. 在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 b. 居所远离开庭地点且交通极为不便的 c. 身处国外短期无法回国的; d. 有其他客观原因,确实无法出庭的。 e. 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可以通过视频等方式作证。 ? 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后果(强制、训诫、拘留) 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强制证人岀庭的,应当由院长签发强制证人出庭令。证人没有正当理由逃避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10日以下拘留。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 询问鉴定人。(有异议、有必要)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岀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鉴定人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无法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决定延期审理。 ? 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作证。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岀庭,就鉴定人作岀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法庭对于上述申请,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有专门知识的人岀庭,适用鉴定人的有关规定。 ? 证据突袭:公诉人申请岀示开庭前未移送人民法院的证据,辩护方提出异议的,审判长应当要求公诉人说明理由;理由成立并确有岀示必要的,应当准许。辩护方提出需要对新的证据作辩护准备的,法庭可以宣布休庭,并确定准备辩护的时间。辩护方申请岀示开庭前未提交的证据,适用以上规则。 ⑤ 调取新证据 ? 申请调取新证据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代理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应当提供证人姓名、证据的存放地点,说明拟证明的案件事实,要求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理由吗,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同意,并宣布延期审理;不同意的,应当告知理由并继续审理。 ? 补充侦查(前面有) 审判期间,合议庭发现被告人可能有自首、坦白、立功等法定量刑情节,而人民检察院移送的案卷中没有相关证据材料的,应该通知人民检察院移送。被告人提出新的立功线索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审判期间,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査,建议延期审理的,合议庭应当同意,但建议延期审理不得超过两次,每次不得超过1个月。补充侦查期限届满后,经法庭通知,人民检察院未将案件移送人民法院,且未说明原因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按人民检察院撤诉处理。 ⑥ 合议庭调査核实证据 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查封、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无搜查) (3)法庭辩论 法庭辩论应当在审判长的主持下,按照下列顺序进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辩论应当在刑事部分的辩论结束后进行,可以当庭调解) ① 公诉人发言;(首轮发言被称作发表公诉词,区别于起诉书) ② 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 ③ 被告人自行辩护; ④ 辩护人辩护;(首轮发言被称作发表辩护词) ⑤ 控辩双方进行辩论。 (4)被告人最后陈述

  (5)评议和宣判 ① 评议(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应当宣布休庭,由合议庭进行评议) 合议庭评议由审判长主持,一律秘密进行。 评议时,如果意见分歧,应当按多数人的意见做出决定,但是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入笔录,评议笔录由合议庭组成人员前面。 ② 宣判 合议庭经过评议作出裁判后,应当宣判。宣判有当庭宣判和定期宣判两种形式。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在5日内送达判决书。定期宣告判决的,判决宣告后,应当立即送达判决书。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 判决类型: 4.法庭秩序 法庭审理过程中,诉讼参与人或者旁听人员扰乱法庭秩序的,审判长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情节较轻的,应当警告制止并进行训诫。 (2)不听制止的,可以指令法警强行带出法庭。 (3)情节严重的,报经院长批准后,可以对行为人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15日以下拘留。 (可以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通过决定罚款、拘留的人民法院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4)未经许可传播庭审情况的,可以暂扣存储介质或者相关设备。 (5)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庭审障碍(延期审理、中止审理和终止审理) 延期审理中止审理终止审理情形(1) 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 (2) 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査,提出建议的; (3) 由于申请回避而不能进行审判的。 (新证、补侦和回避)(1) 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 (2) 被告人脱逃的; (3) 自诉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的; (4) 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 (他跑、他病、耐心等)(1) 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 (2) 经特赦令免除刑罚; (3) 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 (4)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 (5) 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 (过时效、特赦、告诉和死掉)方式决定裁定裁定期限计算一般计入审理期限,但特殊情形如补充侦查不计入(重新计算)不计入审理期限无

  6.公诉案件第一审程序的期限(2+1+3+X) (1)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2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3个月。 (2)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刑事诉讼法》第158条规定(与延长羁押期限相同的条件)的情形之一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再延长3个月。 ① 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 ② 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 ③ 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 ④ 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3)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7.单位犯罪案件的审理程序 (二)自诉案件第一审程序 1.受理与审判 受理条件(1) 符合自诉案件的范围(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公诉转自诉案件) (2) 属于本案管辖 (3) 被害人告诉(特殊情况下,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向法院起诉) (4) 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审查期限15日内审査完毕审查结果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1)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提起自诉的条件的; (2)缺乏罪证的; (3)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4)被告人死亡的; (5)被告人下落不明的; (6)除因证据不足而撤诉的以外,自诉人撤诉后,就同一事实又告诉的; (7)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后,自诉人反悔,就同一事实再行告诉的。 2.对已经立案,经审查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说服其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被驳回起诉后,又提出了新的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再次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救济途径自诉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岀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审判程序自诉人承担证明责任,因客观原因也可申请法院调取 自诉人经两次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准许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按撤诉处理。部分自诉人撤诉或者被裁定按撤诉处理的,不影响案件的继续审理。 被告人实施两个以上犯罪行为,分别属于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对自诉部分的审理,适用自诉的规定。 (但是正在审理自诉案件,发现还有尚未起诉的公诉案件,只能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审理期限被告人被羁押的:与普通公诉案件第一审的审理期限相同;(2+1+3+X) 未被羁押的:受理后6个月以内宣判。特点1. 可适用简易程序 2. 可以调解(公转自不可) 3. 可以和解和撤诉 4. 可以反诉(公转自不可)

  二、简易程序 (一)特点 1.只适用于第一审程序。简易程序不适用于第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 2.只适用于基层人民法院。 3.简易程序的具体内容是对第一审普通程序的相对简化。 4.审理期限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20日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3年的,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月。 (二)适用条件 简易程序审判的案件范围已经修改为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认罪”案件,即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下刑罚、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的案件。 1.积极条件 (1) 属于基层人民管辖的 (2) 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3) 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4) 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2.消极条件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简易程序:(盲聋哑、半疯傻、影响大、无罪阿) (1) 被告人是盲、聋、哑人的; (2) 被告人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3) 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4) 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 (5) 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 (6) 被告人认罪但经审查认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 (7) 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其他情形。 (三)审判程序 - 程序启动审判组织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可以组成合议庭,也可以独任审判 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3年:应当组成合议庭 (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过程中,发现对被告人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3年的,应当转由合议庭审理。)庭审简化1. 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岀席法庭。 2. 不受公诉案件第一审程序关于送达期限,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岀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 3.一般应当当庭宣判,并在5日内将判决书送达被告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简易转普通在审理过程中如果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可以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无罪、无责、否认、不清) (1)被告人的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 (2)被告人可能不负刑事责任的; (3)被告人当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 (4)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5)不应当或者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情形。 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应当从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之日起计算。但是,一经确定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不得转换为适用简易程序。

  三、速裁程序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 (一)特点 1. 只适用于第一审程序。 2. 只适用于基层人民法院。(速裁程序仅适用于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这类案件皆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3. 速裁程序的具体内容是对第一审简易程序的进一步简化。比如实行独任审判,一般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 4. 审理期限短。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10日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1年的,可以延长至15日。 (二)适用条件 1.积极条件 (1)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2) 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人民法院在决定适用前应当对案件的证据进行实质审査) (3) 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2.消极条件(幼聋傻影响大,共犯异议民未达) (1) 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2) 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 (3) 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4) 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或者适用速裁程序有异议的; (5) 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没有就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等事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 (6) 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 (三)速裁程序的审理 1.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2.不受公诉案件一审程序关于送达期限规定的限制,一般不进行法庭调査、法庭辩论,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和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当庭宣判。 3.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情形的,应当按照公诉案件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审理的规定重新审理。 四、判决、裁定和决定 判决裁定决定适用主体审判机关审判机关侦查、检察、审判机关适用阶段审判阶段审判阶段、执行阶段刑事诉讼各阶段适用对象实体问题(有罪/无罪/不负刑责)程序问题(终止/中止审理/维持原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驳回起诉) 少量实体问题(减刑/假释/撤销缓刑/减免罚金)程序问题(立案/强制措施/撤销案件/起诉或不起诉/开庭审判/延期审理/回避/提起再审程序等) (精神病强制医疗决定例外)适用方式书面书面或口头书面或口头一案数量可有多个,但生效判决只有一个可有多个可有多个生效方式一般不会立即生效一般不会立即生效(裁定终止审理、终审裁定等除外)一般一经作出,立即生效(如不起诉决定)救济方式一般可以上诉、抗诉,期限为10天一般可以上诉、抗诉,期限为5天申请复议、复核或者申诉

  第二章 审判之二审

  一、概念与特点

  刑事第二审程序因其主要由被告人、自诉人与他们的法定代理人提岀上诉而发生,指作出刑事判决或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上诉人或人民检察院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而提出上诉或抗诉的案件,依法再次进行审判的诉讼程序。

  判断:两审终审制,是指一个案件至多经过两级法院审判便告终结的审级制度(不是两次审理)

  特点:

  (1) 由享有上诉权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以行使上诉权的方式启动,或者由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启动。(上级法院即使发现下级法院的裁判确有错误,也不能主动开启第二审程序。)

  (2) 审判法院只能是作出裁判的第一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

  (3) 审判对象是第一审法院已经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但裁判又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

  (4) 是终审程序,所作出的裁判是终审的裁判。裁判一经作出,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5) 是选择性发生的程序。

  二、二审程序的提起——上诉、抗诉及其撤回上诉抗诉(注意抗诉有两种,还有审判监督的抗诉)主体1.当事人: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被害人不享有上诉的权利) 2.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 3.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不具有独立上诉权,却不能对附带民事部分上诉) (在适用缺席审判特别程序的情况下,被告人的近亲属不服一审判决的,有权提出上诉,而无须经过被告人的同意。辩护人经过被告人或其近亲属的同意,可以提岀上诉)提起一审公诉的检察院(向上一级法院提出抗诉)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一审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5日内,有权请求检察院提出抗诉理由无需理由认为一审判决、裁定有误期限不服第一审判决的,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 不服第一审裁定的,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的5日内。 无论一并判决还是另行判决,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判决、裁定提出上诉的期限与不服刑事的相同。方式书面(上诉状)或口头书面(抗诉书)途径可以通过原第一审法院提出,也可以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岀抗诉书,并将抗诉书抄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撤回上诉期满前,不需要审查,应当允许上诉期满后: (1)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准许撤回上诉 (2)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的,不准许撤回上诉,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上诉期满后:可以裁定准许撤回后的生效问题: (1)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案件,第一审裁判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 (2)期满后撤回上诉、抗诉的案件,第一审裁判自第二审裁判书送达之日起生效。

  三、第二审案件的审判

  (一)审判原则

  (全面审查原则、开庭审理原则、上诉不加刑原则.仅适用于审判不服第一审判决而提岀上诉或者抗诉的案件,不适用于审判不服裁定提出上诉或者抗诉的案件。)

  1.全面审查原则

  全面审查原则,是指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或抗诉案件,应当对原判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或抗诉范围的限制。《刑事诉讼法》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就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或者抗诉范围的限制。共同犯罪的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一并处理。”这一规定确立了审判第二审案件的全面审查原则。

  第二审程序实行全面审查原则,有利于最大限度地发现和纠正第一审判决中存在的错误,防止遗漏,以保证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实现二审终审的功能。具体包括如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① 既要审查原判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有无错误,又要审査原判法律适用是否存在错误。

  ② 既要审査上诉人或抗诉机关声明不服的部分,也要审査其没有表示异议的部分。

  ③ 既要审查原判实体方面的内容,又要审査第一审程序方面的内容。对审判前诉讼程序是否合法问题的审査也是第一审人民法院和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审査的内容。

  ④ 既要对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或被抗诉的被告人的相关案情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也要对没有提出上诉或未被抗诉的共同犯罪案件的被告人的有关案情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⑤ 既要从有利于被告人的方面进行审査,也要从不利于被告人的方面进行审查。

  ⑥ 既要审查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判决内容,也要审查刑事判决部分的内容。在审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时,如果仅有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上诉,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刑事判决没有提岀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提出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在审查附带民事判决时,对刑事部分也应当进行审查。

  2.开庭审理原则

  开庭审理原则,是指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开庭审理是第二审程序应当遵循的审判原则,不开庭审理只是第二审审判的例外。

  (1)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抗、死、事证必开庭)

  ① 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

  ② 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

  ③ 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

  ④ 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

  (2)不开庭审理

  ① 对上诉、抗诉案件,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违反法定诉讼程序情形,需要发回重新审判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不开庭审理必须组成合议庭而不能由承办人独自审判。

  ② 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应当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③ 不开庭审理不等于书面审理,合议庭除了审査全部诉讼资料外,还必须进行讯问、调查等活动。合议庭进行阅卷,对被告人讯问,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是不开庭审理方式中的必经程序。

  3.上诉不加刑原则

  上诉不加刑,是指对于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被告人的辩护人、近亲属提出上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后不得以任何理由或任何形式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1)三个要点:

  ①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被告人一方提出上诉的案件,经审理后,需要撤销原判并作出改判的,改判后不得加重原判刑罚。

  ② 上诉不加刑原则仅适用于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单方面提岀上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岀上诉的案件,无论被告人方面是否提出了上诉,都不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

  ③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仅由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一方提岀上诉的案件,不得以任何理由或任何形式加重任何被告人的刑罚。

  (2)具体适用:

  ① 共同犯罪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提出上诉的,既不能加重提出上诉的被告人的刑罚,也不能加重其他同案被告人的刑罚;

  ② 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只是认定罪名不当的,可以改变罪名,但不得加重刑罚;

  ③ 判对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的,不得加重决定执行的刑罚,也不能加重数罪中某罪的刑罚;

  ④ 原判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的,不得撤销缓刑或者延长缓刑考验期;

  ⑤ 原判没有宣告禁止令的,不得增加宣告禁止令;原判宣告禁止令的,不得增加内容、延长期限;

  ⑥ 原判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并且没有限制减刑的,不得限制减刑;

  ⑦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判处的刑罚较轻,或者应当适用附加刑而没有适用的,不得直接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或者适用附加刑,也不得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必须依法改判的,应当在第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

  ⑧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⑨ 共同犯罪案件中,人民检察院针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岀抗诉,或者自诉人只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岀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对其他同案被告人加重刑罚。

  (二)审理程序

  (三)审理结果

  第二审人民法院经过开庭或不开庭审理,应当分情况裁定维持原判、直接改判、裁定发回重审。

  1.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不存在影响公正审判的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情形

  2.直接改判

  (1) 应当改判:原判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

  (2) 可以改判:原判认定案件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但经过第二审审理,查明了事实的,可以直接改判;经审理,认为证据仍然不足的,可以改判无罪。

  3.发回重审

  发回重审的案件,无论基于何种原因被发回重审,原审人民法院都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对于重新审判后的判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上诉、抗诉。

  (1) 可以发回重审: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查清事实后直接改判,也可以将案件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仅限于发回一次。第二次则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

  (2) 应当发回重审:无论原判决在实体上是否正确、合法,只要存在违反诉讼程序的五种情形之一,就应当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① 违反《刑事诉讼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

  ② 违反回避制度的;

  ③ 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④ 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

  ⑤ 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第三章 审判之死刑复核

  一、概念与特点

  死刑复核程序是指法院对判处死刑(包括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进行审核的特别审判程序。

  特点:

  1.死刑复核程序只适用于判处死刑的案件,包括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和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

  2.死刑复核程序是强制程序,即对死刑案件来说是必经程序。凡死刑案件,除最髙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必须经过死刑复核程序,只有经过核准的死刑判决才能生效并交付执行。

  3.死刑复核程序是自动启动的。

  4.死刑复核权由特定的法院行使。对于死刑立即执行案件,须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对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要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二、具体程序(报请核准——复核程序——复核后的处理)

  (一)报请核准

  死刑立即执行案件报请核准依一审法院不同而有所不同,死刑判决为一审判决还是二审判决,报请复核的步骤同样有所不同。核准权在最高院(上诉抗诉走二审,不上不抗就上报,层层上报,上报路上不改判)中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不上不抗在上诉、抗诉期满后10日以内报请高院复核。 (1) 高院同意判处死刑的,依法作出裁定,并应当在作出裁定后10日内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2) 高院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提审或者发回重审。中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上诉、抗诉按照二审程序审理: (1)高院终审裁定维持死刑判决的,应当在作出裁定10日内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2)高院二审不同意,改判非死刑的为终审,不再报请最高院复核。高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不上不抗应当在上诉、抗诉期满后10日内报请最高院核准。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的由高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的核准权归属于髙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应当作岀核准或者不核准的裁定,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也不得以提高审级等方式变相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包括如下情形:中院判处,不上不抗应当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1.高级人民法院同意的,应当裁定予以核准; 2.如果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重新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上可抗; 3.如果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应当依法改判。中院判处,上诉抗诉高院用二审程序审理: 1.同意的,作岀维持原判并核准的裁定; 2.不同意的,应当作出不核准的裁定。 3.如果认为原判量刑过重,应当依法改判; 4.如果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裁定发回重新审判。高院判处,不上不抗即应作出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裁定。

  (二)复核程序

  报请复核的死刑、死刑缓期执行案件,应当一案一报,只要一罪或者一人被判处死刑,全案上报,全案审查(同案犯若参与死刑之罪的,应该在之后再交付执行)。由3名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且不规定审限,主要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1. 提审被告人

  2. 审查核实案卷材料

  3. 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律师要当面反映的在办公场所,书面意见要附卷)

  4. 调查核实证据

  5. 认真对待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制作复核审理报告

  6. 检察院监督(最高检可以向最高院提出意见,最高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检)

  (三)复核后的处理

  1.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判决死刑立即执行案件后的处理

  2.高级人民法院对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案件复核后的处理:核准死刑1.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的,应当裁定核准 2.原判认定的某一具体事实或者引用的法律条款等存在瑕疵,但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执行并无不当的,可以在纠正后作出核准的判决、裁定;应当改判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过重的应当改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1.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依法改判; 2.复核期间岀现新的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的,可以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依法改判应当发回重审原审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第四章 审判之审判监督

  一、概念和特征

  审判监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法提起或者决定重新审判,以及进行重新审判所应遵循的特别程序。

  特征:

  1.审判监督程序是为纠正错误裁判专门设立的补救程序,又称“救济程序”。

  2.审判监督程序并非审理案件的必经程序。

  3.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对象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包括正在执行和已经执行完毕的判决、裁定。

  4.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具有特定性。审判监督程序由最高人民法院、上级法院及各级法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提起,或者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抗诉提起;(不能直接由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经其同意的辩护人、近亲属的申诉提起。)

  5.必须在认为原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情况下才能提起,认为原生效裁判确有错误必须有充分的根据和理由。

  6.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没有期限限制。 ,

  7.依审判监督程序审判案件的法院,既可以是原来的一审法院或者二审法院,也可以是提审的任何上级法院;此外,上级法院还有权依法指定下级法院进行再审。

  8.不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

  二、申诉(主要材料来源之一)申诉主体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案外人、律师(委托) (被害人没有上诉权有申诉权、近亲属没有独立的上诉权却有独立的申诉权)受理机关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或其上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受理程序1.向人民法院提出的申诉(原则找终审) 由院长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重新审判;对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应当说服申诉人撤回申诉;对坚持申诉的,应当书面通知驳回。法院受理申诉后,应当在3个月内作出决定,至迟不得超过6个月。 2.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申诉 由控告申诉部门、监所检察部门分别受理,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告知申诉人。需要提出抗诉的,由控告申诉部门报请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如果决定提出抗诉的,由审查起诉部门出庭支持抗诉。申诉效力不具有直接提起再审的法律效力,不能停止对生效裁判的执行

  三、审判监督程序的提起

  (一)各级法院院长和审判委员会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权)处理。

  (如果原一审属于本院,后来又经过二审终审的案件,一审法院发现确有错误,只能向二审法院提出意见,由二审法院决定是否提起再审。)

  (二) 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只有对那些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案件,才可以指令下级法院再审。)

  (三) 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

  1.“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岀抗诉。”

  2.最高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生效错判案件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3.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或下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上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无权提出抗诉,只能提出《提请抗诉报告书》,请求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是否提出抗诉,由接到请求的人民检察院决定。

  四、重新审判再审法院原第一审法院、第二审法院,也可以是任何上级法院审理期限应当在作出提审、再审决定之日起3个月以内审结,需要延长期限的,不得超过6个月。诉讼形式重新审判必须组成合议庭。原来参与过该案件审理的合议庭人员不得参加新组成的合议庭。 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 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文书除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以外,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再审决定书。审判程序? 应当依法开庭审理的情形: 1.依照第一审程序审理的 2.依照第二审程序需要对事实或者证据进行审理的 3.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 4.可能对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加重刑罚的 ? 对原审被告人、原审自诉人已经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再审案件,可以不开庭审理。 ? 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再审决定书或者抗诉书只针对部分原审被告人,其他同案原审被告人不岀庭不影响审理的,可以不出庭参加诉讼。 ? 重点针对申诉、抗诉和决定再审的理由进行审理。必要时,应当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对执行的影响对决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但被告人经再审可能改判无罪,或者经再审可能减轻原判刑罚而致刑期届满的,可以决定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 法院决定再审的,需要对被告人釆取强制措施的,由法院决定。人民检察院抗诉的再审案件,由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撤诉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抗诉的再审案件,人民检察院在开庭审理前撤回抗诉的,应当裁定准许;人民检察院接到出庭通知后不派员出庭,且未说明原因的,可以裁定按撤回抗诉处理,并通知诉讼参与人。 人民法院审理申诉人申诉的再审案件,申诉人在再审期间撤回申诉的,应当裁定准许;申诉人经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应当裁定按撤回申诉处理,但申诉人不是原审当事人的除外。再审的处理

  第八章 执行

  一、执行的概念和特点

  刑事诉讼中的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交付执行机关,以实施其确定的内容,以及处理执行中的诉讼问题而进行的各种活动。包括交付执行和变更执行。

  判决和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一般具有三个特点:

  1.稳定性。凡是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和裁定,任何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随意变更或撤销。如果发现它在认定事实上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只能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由人民法院加以变更或撤销。

  2.排他性。就是对于一起案件,只能作出一个有效判决。

  3.强制性。指已经生效的判决和裁定,必须按照判决和裁定所确定的内容严格加以执行。

  二、执行的依据

  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和裁定,是执行机关对罪犯实施惩罚和改造的法律依据。

  1. 已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抗诉的判决和裁定。

  2. 终审的判决和裁定,(第二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

  3. 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判决和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

  4. 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在法定刑以下处刑的判决和裁定。

  三、执行的机关

  ? 对未成年犯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

  四、执行具体程序(只要一部分重要)

  无罪的和免刑的判决执行,要立即释放。

  (一)死刑立即执行判决的执行

  (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执行

  (三)罚金、没收财产的执行

  ① 罚金如果确实有困难的,可以裁定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经强制缴纳仍不能全部缴纳的,之后随时追缴。

  ② 没收财产的范围,只限于犯罪分子本人所有的部分财产或全部财产,不得没收属于罪犯家属所有或应有的财产。对查封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如果需要用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由人民法院裁定在没收的财产中偿还。如果在没收的财产中,有罪犯利用犯罪手段获得的他人财产,经原主申请,并经人民法院查证属实后,应将原物退还原主

  一、执行的变更

  (一)死刑执行的变更

  在执行死刑的程序中规定了停止执行死刑和暂停执行死刑两种变更执行的情况。

  1.应当停止执行,并且立即报告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1)在执行前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

  (2)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

  (3)罪犯正在怀孕的。(对于怀孕罪犯在羁押期间人工流产的,应视同正在怀孕。)

  2.应当暂停执行,并立即层报最高人民法院:

  (1)罪犯可能有其他犯罪的;

  (2)共同犯罪的其他犯罪嫌疑人到案,可能影响罪犯量刑的;

  (3)共同犯罪的其他罪犯被暂停或停止执行死刑,可能影响罪犯量刑的;

  (4)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

  (5)罪犯怀孕的;

  (6)判决、裁定可能有影响定罪量刑的其他错误的。

  (二)死缓执行的变更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执行必然产生减刑或执行死刑两种结果,都涉及执行变更的问题。

  1.?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应当予以减刑的,由执行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报请高级人民法院裁定;

  2.?如果故意犯罪,情节恶劣,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3.?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三)无期徒刑(特殊)、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场所的变更——监外执行

  1.适用情形

  监外执行的刑种条件;是指可以考虑适用监外执行的犯罪人被判处的刑罚种类只能是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和拘役。

  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① 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② 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③ 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2.收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依法应当及时收监:

  (1)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2)严重违反有关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管理规定的;

  (3)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

  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在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脱逃的期间不入执行刑期。

  (四)减刑和假释

  补充:

  ? 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不得假释。因前款情形和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被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后,也不得假释。

  ?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一律予以公示。同时,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可以釆用书面审理的方式,但下列案件,应当开庭审理:

  (1)因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提请减刑的;

  (2)提请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或者减刑幅度不符合一般规定的;

  (3)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或社会关注度高的;

  (4)公示.期间收到投诉意见的;

  (5)人民检察院有异议的;

  (6)人民法院认为有开庭审理必要的。

  ? 对于减刑、假释裁定不准上诉。

  第五章 特别程序

  ①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② 刑事和解

  ③ 缺席审判

  ④ 没收违法所得

  ⑤ 强制医疗

  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一)基本原则

  1.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

  2.未成年人诉讼权利特殊保护原则

  (1)公安司法机关履行告知义务,保障其诉讼权利

  (2)办案人员专门化

  (3)法律援助的权利、合适成年人到场的权利、附条件不起诉的权利、犯罪记录封存的权利等

  3.全面调查原则

  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不仅要调查案件本身,还应全面调查收集有关未成年人嫌疑人、被告人、其他与犯罪和案件处理有关的信息。

  4.分案处理原则

  分案处理原则,是指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与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诉讼程序上相分离,对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分别关押、分案审理、分别执行。(分案起诉)该原则的内容主要包括三个方面:

  对分案起诉至同一人民法院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可以由同一个审判组织审理;不宜由同一个审判组织审理的,可以分别由少年法庭、刑事审判庭审理。

  5.不公开审理原则

  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但是,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可以派代表到场。

  (二)具体制度

  1.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

  (1) 讯问和审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合适成年人到场。也适用于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的情形。

  (2) 合适成年人的范围:(1)法定代理人(第一顺位);(2)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证人的其他成年亲属;(3)其他合适成年人,即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

  (3) 合适成年人的诉讼权利:所有合适成年人认为办案人员在讯问、审判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意见;在未成年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其法定代理人可以进行补充陈述。(只有法代,不是代为陈述)

  2.全程法律援助制度

  在刑事诉讼的全过程中,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无条件的法律援助。

  未成年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当庭拒绝辩护人辩护的,如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指派律师的,合议庭应当准许。被告人拒绝辩护人辩护后,没有辩护人的,应当宣布休庭;仍有辩护人的,庭审可以继续进行。重新开庭后,未成年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再次当庭拒绝辩护人辩护的,不予准许。重新开庭时被告人已满18周岁的,可以准许,但不得再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要求另行指派律师,由其自行辩护。

  3.社会调查制度

  社会调查制度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由法定的社会调查主体(公检法、及三机关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共青团组织以及其他社会团体组织)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全面调查并形成社会调查报告。

  4.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附条件不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对于罪行较轻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由于没有立即追诉的必要而作岀暂时不予提起公诉的决定,并要求其在一定的期限内履行一定的义务。适用范围未成年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案件范围,必须同时满足以下六个条件: (1) 属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2) 只适用于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 (3) 只适用于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4) 要符合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起诉条件; (5)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必须有悔罪表现 (6)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宿定代理人对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没有异议。决定程序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法定必经程序)。异议程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起诉的决定。考察机关、考察期限及具体事项(1)考察机关:人民检察院。 (2)考察期限:考验期为6个月以上1年以下,从决定之日起计算。(中止审查起诉期限的计算) (3)考察的具体事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① 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 ② 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③ 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④ 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 ⑤ 人民检察院还可以要求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接受其他矫治和教育。法律后果

  5.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

  发现漏罪或实施新的犯罪,且漏罪或新罪与封存记录之罪数罪并罚后被决定执行5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则应当对其犯罪记录解除封存。

  (三)具体诉讼程序

  1.立案审查时,应重点把握以下方面:

  ① 审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年龄(14周岁、16周岁、18周岁的临界年龄)

  ② 审查未成年人是否被教唆

  ③ 扩大立案审查的范围

  2.侦查的特殊性:

  ① 侦查内容的全面性

  ② 侦查方式的和缓性:通过其父母或监护人等间接传唤而不宜直接传唤,尽量选择其熟悉的场所和地点。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有女工作人员在场。

  ③ 强制措施适用的慎重性:人民检察院审査批准逮捕和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3.起诉程序的制度

  ① 案件进展情况告知制度

  ② 审查起诉中的“亲情会见”制度

  ③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④ 分案起诉制度

  ⑤ 量刑建议制度

  4.审判程序

  5、执行程序

  ① 应与成年犯分开关押,以免受成年犯的不良影响。

  ② 封存相关犯罪记录。

  ③ 应重视未成年罪犯的思想改造、知识教育和劳动技能训练。

  ④ 动员社会各界的力量。

  二、刑事和解程序(公诉案件的刑事和解)案件范围① 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② 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7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和解条件①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 ② 获得被害人谅解 ③ 被害人自愿和解 " ④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5年以内未曾故意犯罪处理决定的考量① 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建议。 ② 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岀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或可以决定不起诉或提出从宽处罚的量刑建议。 ③ 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免除处罚。和解协议履行的时间和方式:协议签署后即时履行或在被害人同意并提供有效担保的情况下,也可以分期履行。 法律后果: ① 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已经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