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辩学术丨向燕:论性侵未成年人案件的证据运用

  对性侵未成年人案件坚持适用印证证明的定案模式,必然会导致追诉犯罪的困难。由于儿童不理解侵害行为的性质,又容易受到侵害人的威胁、诱骗和控制,报案迟延的现象较为严重。这些因素往往导致案发时客观证据已经灭失。因此,性侵未成年人案件通常呈现以被害人陈述为主要证据的证据构造。对这类证据天然缺乏的案件,适宜借鉴域外国家的证明制度,确立被害人陈述可信性的证据审查标准。只要裁判者认为,通过程序的检验及辅助证据的补强足以对被害人陈述的真实性形成内心确信,能够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排除合理怀疑,即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以此出发,所有能够证明被害人陈述真实性的信息材料都能成为“证据”。转述证言实际上包含了丰富的证明内容,除能够证明犯罪事实之外,还能在以下方面发挥着证明作用:

  1. 证明“案发自然”

  在性侵未成年人案件中,案发情形是被害人披露性侵犯罪的具体情境。依据一般经验常识,案发自然能够对被害人指控的真实性具有证明作用。转述证言通常包含了被害人对犯罪事件作出描述时的具体情境信息。例如,幼童上厕所花了过长的时间。母亲询问原因,幼童回答说下体疼痛,经进一步询问发现遭受猥亵。再如,幼童在玩弄5元纸币的时候被母亲发现。母亲从来没有给过小孩大额纸币,便问是哪里来的钱?幼童称是邻居给的。母亲询问邻居为什么要给她钱,儿童描述了邻居要她做的事情,继而案发。未成年人对性侵事件的无意的、主动的披露,能够增强其陈述的真实性。

  2. 证明被害人陈述时的语言和神态举止

  被害人陈述时的语言和神态举止具有独立的证明价值。在英美法系国家,证人对被害人神态举止的陈述可以作为独立的证据,不受传闻证据法则的限制。此时,转述证言已经不是对陈述内容的描述。依据加拿大的判例法,受到性侵的未成年被害人在案发后向其邻居、警察陈述被害经过时出现的烦躁不安、精神抑郁的神情可作为补强证据,而且该证据并不是仅有很小的证明力,而是依据具体情形而定。在一起德国最高法院审理的性虐待案中,初审法院判决被告人对其未成年女儿实施了性虐待。大陆法系的德国承认传闻证据的证据资格,但德国最高法院仍撤销了该案判决,理由是,原审法官错在没有查明传闻证人据以相信小女孩说真话的具体情形(如被害人向他们倾诉苦衷时的言行举止),就根据这些传闻证人的证言进行了事实认定。我国传统证据法学中,证人作证的神态举止往往被称为是“情态证据”,能据此推断证人是否撒谎。类似地,未成年被害人首次披露犯罪时的神态举止亦可用以审查判断其审前陈述的真实性。在被害人系幼童的案件中,儿童向证人描述性侵犯罪的语言也应进行真实的记录。幼童不懂得隐私部位的名称和性行为的意义,其陈述时使用的儿童语言及附随的动作,能够证明幼童的陈述具有自发性,而非受到了成年人的教唆或引诱。

  总之,转述证言是一种包含了多种信息的证据载体,在性侵未成年人案件的证明中具有重要的证据价值。为充分发挥其证明作用,应当要求侦查人员在询问相关证人时,对上述细微的事实细节展开询问。裁判者在进行事实认定时,也应区分转述证言的证明对象,将其融入到全案证据的事实推理中。

  二、被告人类似性侵行为的证据资格

  在性侵未成年人案件中,一名犯罪者性侵犯数名被害人的案件常常是多发的。根据“女童保护”统计,在2015年曝光的340起案件中,一人对多名儿童实施性侵案的案件有96起,此类作案人员中40%为教师。 在缺乏被告人口供的情形下,如果相似的行为或者事实能够被用于证明被告人实施了被指控犯罪,可以缓解性侵未成年人案件证据短缺的问题,有利于犯罪的追诉。在我国,被告人实施的类似性侵行为常常也会被控方纳入指控体系,但法院通常将其作为量刑证据而不是定罪证据使用。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保护未成年人权十大优秀案例之一的祁某猥亵儿童案中,法院经审理认为,“祁某曾因类似行为被举报,不思悔过导致本案发生,应酌情从重处罚”。 倘若发现被告人有性侵的前科劣迹,检察官通常也会将类似行为的证据附于案卷移送法院,希望能够影响法官对本案犯罪事实的心证。这也提出了一个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尚未予以明确的问题,类似性侵行为能否作为指控被告人有罪的证据?

  在英美法系国家,有关个人性格倾向的证据在刑事审判中一般不能采纳。确立该证据排除规则的最主要原因,是为了防止允许采纳该证据会对事实裁判者带来不当的偏见。相似事实(或称类似行为)规则是品格证据排除规则的例外,在英国、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均有确立。根据英国《2003年刑事审判法》第101条和103条的规定,类似行为规则是指, 被告人实施过与指控犯罪的类似行为的证据,在用以证明他具有实施该类犯罪的倾向时是可以采纳的,除非他具有该种倾向不能为他实施了指控的犯罪提供证明。该法进一步解释,能够证明被告人具有实行本案犯罪行为倾向的先前犯罪证据必须是与本案类型或性质相同的。对未成年人性犯罪而言,只要被告人实施的先前犯罪与指控犯罪均违反了《2003年性犯罪法》——该法规定了36种犯罪,就能作为相似事实证据被采纳。根据英国判例法,证明被告人实施犯罪的倾向的证据,不仅包括定罪的前科,也可以是证明其犯罪倾向的证据。例如,2005的英国判例(R v.Weir)中,被告人曾因制作儿童淫秽照片被警告,这成为他强奸一名未满13岁少女的倾向性证据。

  《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14条规定,“在被告人被指控儿童性侵犯罪的刑事案件中,有关被告人实施了其他儿童性侵犯罪的证据具有可采性。该证据可用于证明与其相关的任何事项。”不过,该种看似宽泛的类似行为规则在实践运用中存在较为严格的限制。因为依据《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3条的规定,法院是证据可采性的最后“守门人”。即使证据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如果存在引起不公正偏见、混淆争议或误导陪审团的危险,或过分拖延、浪费时间或出于无需出示累积证据的考虑,在实质上超过其证明价值时,亦可被排除。因此,要采纳《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14条的类似行为证据,还必须通过《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3条的权衡标准,即证据的证明价值要实质性地超过其带来的偏见影响。对被告人类似性侵行为证据的适用,需要注意以下两点:

  1. 类似行为的证明对象是“品性或倾向”

  为什么被告人的类似行为证据能够作为定罪的证据予以采纳?对任何证据而言,关联性是可采性的前提。证据具有关联性,是指使事实的存在具有任何趋向性的证据,即对于诉讼裁判的结果来说,如有此证据将比缺乏此证据时更有可能。因此,证据应当与其支持证明的事实之间存在某种逻辑关系。在性侵未成年人案件中,被告人类似行为证据与待证事实存在的逻辑关系是“习性”或“倾向”,即被告人过去实施的性侵犯罪表明,被告人有性侵犯儿童的倾向,因此该相似事实的存在,提高了被告人实施了现被指控犯罪 的概率。在性侵犯罪中确立类似行为规则,实质上是降低了品格证据的可采性门槛,立法者显然有追诉性侵犯罪、保护被害人之政策目标的考虑。但是,依据品格证据排除规则确立的一般意旨,相似行为证据会对被告人带来不公正的偏见。儿童性侵犯罪常被认为是最严重和最可憎的犯罪。允许将被告人过去实施的性侵儿童犯罪作为定罪证据使用,容易使裁判者无视现有指控的合理怀疑而对被告人予以定罪。因此,英美法系国家设立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中的被告人类似行为规则,均强调证据应当具有较高的证明力,能克服其可能带来的裁判者依据被告人品性定罪的偏见。从英美法系国家的判例法来看,类似行为是否具有可采性,取决于类似行为与被指控行为的“相似性”。类似行为与被指控行为越相似,就越能表明被告人的习性和倾向,从而提高其证明力。

  2. “类似行为”的界定

  在司法实务中运用被告人类似行为证据,不应当宽泛地认为,只要被告人过去有性侵未成年人的行为,就可将其作为指控当前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证据。对类似行为的“相似性”作出限定,能够提高品格证据的证明力,也可以避免不当依赖这类证据导致事实误判。从美国相关判例法来看,法院往往将“相似性”的评价因素区分为两类:一类是性侵方式的具体特征。例如两起案件中,被告人都是用口接触被害人的隐私部位。 第二类是犯罪的情境因素,包括:(1)性侵发生地点;(2)被害人的性别和年龄;(3)被害人与被告人的关系;(4)被 告人获取儿童信任的方法等。例如,在U.S. v. Gabe案中,法院认为 被告人的过去性侵行为与当前被指控行为几乎完全相同。两名被害人在遇害时均是6岁或7岁的女童,都与 被告人有亲戚关系,被告人采取的性侵方式亦类似。在权衡类似行为证据的证明力是否超过其带来的不公正偏见时,法院考虑的因素包括:类似行为与当前犯罪的时间间隔;类似行为的发生频率;其他介入因素。通常而言,与被指控犯罪时间距离越近,类似行为的证明力越高。但是倘若类似行为虽发生在10年前,但被告人在监狱里服刑了9年。这项介入因素使其没有实施犯罪的机会,则该类似行为仍具有证明力。 倘若该类似性侵行为与被指控的犯罪行为具备独特的、特定化的特征,该类似行为证据的证明对象就不仅仅是被告人实施性侵儿童犯罪的品性和倾向,而可以用以证明被告人的同一性。

  三、未成年被害人性经历证据的使用

  未成年被害人性经历证据的使用是在我国的理论界和实务界均极具争议的问题。其中,有两种代表性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在我国研究这类品格证据的适用毫无必要。该主张基于的主要理由是,品格证据规则是英美法系国家特有的证据规则,其确立主要是为了防止平民陪审团因品格证据产生不公正的偏见。我国大部分刑事案件均由职业法官审理,在此情形下探讨品格证据的运用没有必要。第二种观点主张,性侵未成年人案件的办理需要保护儿童被害人的权益,避免其受到司法程序的二次被害。因此,应当完全禁止使用未成年被害人的性经历证据。然而,我国的司法实践已经对以上两种观点提供了最好的反驳。在一些性侵未成年人案件中,被告方在辩护意见中指出,未成年被害人有男朋友、曾参与网络裸聊,或之前与他人发生过性关系等。未成年被害人相关的性名声、意见和过去的具体性行为,不可避免地对职业法官和检察官在事实认定的诸多事项上中产生心证上的影响,例如,被害人是否系诬告、性行为发生是否属于自愿等。毫无疑问,未成年被害人性经历证据可否采用,以及在何种情形下可以采用,都是在性侵未成年案件证明实践中不容回避的问题。

  (一)禁止采用的一般性规则

  在英美法系国家,性侵犯罪案件中被害人过去的性行为或性倾向的证据通常是禁止使用的,这是被害人性经历证据可采性的一般性规则。自20世纪70年代开始,美国各州开始制定 “强奸盾牌规则”来禁止法庭采用这类证据。英国也在其《1976年性犯罪法》中规定,非经法官许可,不得就被害人与非被告的其他人的性经历进行交叉询问或出示证据。 确立强奸盾牌规则的立法目的,主要是为了保护被害人的隐私利益,使其免予在法庭审理阶段受到辩护律师公然的侮辱和诋毁,进而鼓励受到性侵犯的被害人敢于揭发犯罪和参与诉讼。此外,禁止被害人性经历证据,也有利于防止裁判者产生性别偏见,即女性被害人由于其品性而容易“同意”性交。显然,被害人系未成年人的性侵案件同样存在着上述保护被害人的需要。而且,未成年被害人的身心的脆弱性和敏感性要求诉讼程序赋予其更高的保护,自然也应当适用该一般性的排除规则。在我国司法实务中,基于对性侵案件未成年被害人的保护,法官可能会驳回辩护律师要求未成年被害人出庭作证的申请,以避免辩方在法庭上攻击其过去的性经历。

  然而,保护性犯罪案件中未成年被害人的利益,仅仅是刑事诉讼所追求诸多法律价值之一。倘若该品格证据具有很强的证明价值,容许采用有助于发现真实,而禁止采用会严重损害被告人的质证权,在此情形下,发现真实和人权保障的利益将超过保护被害人利益的考量,被害人性经历证据的一般性排除规则就应当存在有限度的例外。

  (二)例外情形

  被害人性经历证据的可采性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该证据的证明价值,以及该证明价值与其他法律价值的权衡。被害人性经历证据可以分为两种:一是被害人从事过其他性行为的证据;二是反映被害人性倾向的证据。后者是绝对禁止的,因为仅仅是关于被害人泛泛的名声或意见的证据,与待证事实仅具有微弱的联系。但是,被害人过去具体性行为的证据可能对待证事项具有很强的证明力。这里的“具体性行为”不仅包括性交,还包括性接触。以下列举几种性侵未成年被害人性经历证据具有可采性的常见情形:

  1. 被害人与被告人过去存在具体性行为的证据

  对于年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被害人,除了《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性侵意见》)规定的,“ 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利用其优势地位或者被害人孤立无援的境地,迫使未成年被害人就范”的情形,被害人同意往往是一种常见的辩护理由。辩方可能会举证称,被害人在过去曾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以此证明被害人同意了被指控的性行为。尽管该具体性行为证据的采纳可能导致“一次同意,永远同意”的偏见,但鉴于该证据具有较高证明力(即被害人曾经自愿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往往会更倾向于同意),且该事项的证明对于否定犯罪的成立具有重要的意义,因此,《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12条(b)(2)将其作为被害人过去性行为或性倾向证据排除规则的例外。

  2. 被害人与其他人之间存在性行为的证据

  未成年被害人与其他人曾发生具体性行为的证据,在证明如下事项方面可能具有证明力:

  第一,用于证明物证的来源。在性侵犯罪中,被害人处女膜破裂的鉴定意见往往是指控犯罪的重要物证。辩方可能提出,未成年被害人与他人有过性关系,因此其处女膜破裂无法证明被告人实施了性侵犯罪。被害人过去的性行为证据能够对物证的来源作出解释,该证据应予以采纳。相关立法例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12条(b )(1)的规定,被害人与他人性行为的证据,可用于证明被告人之外的其 他人是精液、伤害或其他物证的来源。

  第二,可用于证明儿童性知识的其他来源。在性侵儿童案件的证明实践中,儿童掌握了超出其年龄和认知的性知识,能够描述性交或性接触的细节,是认定其遭受被告人性侵的重要补助证据。如果辩方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儿童过去具有性经历或是从其他途径可以了解到性知识(例如,儿童观看了色情视频),就可以反驳这样的事实推论。在美国,即使在那些制定有严格的强奸盾牌规则的州,大多数法院仍然通过判例裁决,儿童的先前性行为证据可以用作证明其性知识来源。先前性行为证据的相关性及证明力,将主要取决于以下因素:(1)儿童的年龄。对于年龄越小的儿童,裁判者就越容易根据其对性行为的描述作出推论,未成年被害人并没有捏造事实。 但是,随着儿童年龄的增长,儿童能够接触到的性知识途径及其认知能力都获得了增长,该补助证据本身的证明力较弱,因此引入反驳证据的必要性大大降低。例如,6岁的被害人曾经被被告人之外的亲戚性侵犯过, 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害人所掌握的与其年龄不相称的性知识存在其他来源,因而具有可采性。但是,对于12周岁受到性侵,在法庭审理时已满16周岁 的被害人,其在陈述中出现关于性行为的描述则并非不同寻常,据此,被害人与其男友的性行为证据就不应被采纳。(2)先前性行为与被指控性行为的相似性。先前性行为与待证事实之所以具有关联性,是因为儿童先前的性经历使其能够对被指控的这类性行为提供具体的描述。因此,倘若先前行为与被指控行为不具有相似性,该先前行为就不具有证明力。例如,儿童先前遭受了猥亵的性经历,不能用于证明强奸犯罪中该儿童的性知识来源。

  第三,可用于证明未成年人被害人诬告的动机。我国性侵犯罪证明实务中常常接受的一类证据是,成年女性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的事实被其男友发现,此时,女性被害人可能为了维系原来的男女朋友关系而向其男友虚构强奸事实,从而导致案发。在性侵未成年人案件中,也可能存在着未成年被害人为掩盖与他人的性关系而存在诬告的可能。鉴于这类证据(被害人与他人发生过性关系)与待证事实(被害人诬告被告人)之间并不存在着必然性的联系,运用这类证据也容易导致对未成年被害人形成行为放荡的偏见,因此,运用这类证据时应当格外谨慎,不能仅仅因为被害人过去性行为证据表明存在微弱的诬告可能,就容许该证据的使用。换言之,被害人性经历证据应当与具体的待证事实存在直接的、实质性的关联。举例而言,在美国的State v. Adomo案中,被告人系被害人父亲的朋友暂住其家。其间,13岁的被害人告诉其父母,被告人抚摸了她的胸部,父亲立即将被告人驱逐出家。后来,被害人出现了隐私部位感染的症状,母亲带她去诊所检查的时候,她首次向母亲披露说被告人还对其实施过强奸。在该案中,辩方提出的,“被害人与其男朋友存在其父母所不知晓的性关系”的证据是具有证明力的,因为它可以 表明被害人可能为掩盖这段关系而对被告人进行了虚假指控。但是,被害人的性经历证据不能用以证明被指控的猥亵犯罪。因为被害人首次向其父母披露遭受猥亵的事实时,并不存在着掩盖其与男友发生性关系的必要;其次,被告人对其胸部抚摸的猥亵行为,也不会造成其隐私部位的感染。因此,对该猥亵罪的指控而言,被害人性历史证据不具有相关性。

  上述是对被害人性经历证据之证明用途的不完全列举,其具体运用还需要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境而定。在我国,在法庭上公开谈论未成年少女与他人的性接触或性行为,常常会使被害人及家庭蒙受严重的耻辱,甚至会导致被害人家庭为保护子女而放弃对控方指控的配合。鉴于这类证据的采纳和使用的负面影响,辩方欲对这类证据进行举证,应当事先向法庭提出申请,经法庭批准之后才能使用。法院在进行这类证据的资格审查时,可以考虑以下几个因素:第一,该证据对被告人的辩护而言是否具有实质意义。这主要是对被害人性经历证据的证明对象及其证明力的审查。第二,该证据对被告人的辩护而言是否必不可少。倘若有其他证据可以实现辩护的目的,就不宜容许被害人性经历证据的使用。例如,被告人(被害人的继父)可以提出证据,诸如他惩罚了被害人,使其被迫终止了与其男友的关系,以证明被害人为报复被告人而虚假指控动机,而无须出示被害人的私密日记或者让被害人及其男友出庭作证,从而提出被害人与其男友发生了性关系的证据。第三,被害人性经历证据的证明力是否高于该证据可能带来的不公正的偏见。此外,对未成年被害人性经历证据进行质证时,应尽可能避免传唤未成年被害人出庭作证的方式,使其遭受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公然攻击和诋毁,而应尽量采取其他途径予以核实。例如,证明物证来源另有其人时,可以传唤第三人出庭接受质证。

  四、被害人陈述细节的审查判断

  被害人陈述的细节一致是被害人陈述具有可信性的重要指标。通常而言,这样的审查判断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被害人作出多次陈述的情形,其前后陈述的细节一致。依据一般经验法则,真实的事实只有一个,倘若被害人作出真实的指控,其前后陈述就不应当存在不一致的细节。即使出现个别的矛盾之处,也应当能够依据案件情况作出合理解释。二是被害人陈述与口供等其他证据的事实细节一致。被害人陈述与其他证据在内容上相互印证,既是我国印证证明模式的要求,也系判断被害人陈述真实性的基本方法。然而,从我国性侵未成年人案件的办理实践来看,儿童被害人的陈述容易出现细节不一致的情形,在法庭审判中常常成为辩方攻击被害人陈述真实性的依据。

  性侵未成年人案件对被害人陈述细节的审查判断,应当符合未成年被害人陈述的特点。由于时间流逝、询问不当、记忆错误等原因,未成年人作出的多次陈述往往在细节上存在差别。因此,减少询问次数并提高初次询问的质量,在性侵未成年人案件的办理中尤为重要。它不仅可以减少未成年人在司法程序中可能遭受的心理创伤,还能避免因陈述细节前后不一致而削弱被害人陈述的证明力。未成年人尚未发展完全的交流能力也会对被害人陈述的完整性产生影响。未成年人尤其是年幼的儿童会省略掉他们认为不重要的事件,有相对较差的时间观念,并很难用成人的语言去表述差别。因此,儿童的陈述通常比较概括,缺乏细节,前后陈述可能出现矛盾。对于成人案件而言,这些都是否定被害人陈述真实性的因素,但并不能照搬适用于对未成年被害人陈述的审查判断。

  在将被害人陈述与其他证据的细节进行比较印证时,应当根据儿童年龄阶段,适当放松对时间、时长、次数等细节的印证要求,注意对基本事实及特殊细节的审查。性侵未成年人案件中熟人犯罪的发生概率较高。对于犯罪嫌疑人实施了多次性侵,持续时间较长的案件,被害人陈述和犯罪嫌疑人供述常常在时间、地点、行为等具体细节上存在矛盾,由此产生了能否对该起犯罪事实予以认定的困惑。从儿童被害人角度而言,时间、次数、事件的时长和频率、估测的重量、高度和年龄等概念,都是随着儿童年龄增长逐渐掌握的概念。例如,普通儿童大约在七岁左右开始学会认识时间,但至少在一年后才会意识到每周的星期和季节。在被害人迟延报案、反复询问的情形,儿童的记忆更容易产生错误。从犯罪嫌疑人角度而言,犯罪嫌疑人同样面临记忆模糊和错误的问题。此外,性侵儿童案件的犯罪者常常不愿承认使其感到尴尬或困难的细节。如果讯问人员试图通过具体的问题来确定他的罪行,他可能会通过最大限度地减少自己的一些行为或者声称不记得的方式撒谎。因此,对于儿童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陈述的时间、地点、次数等存在差异的情形,不应一律否定性侵事实的存在,而应当关注基本事实是否成立。如果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均承认发生性侵事实,尽管具体细节存在差异,也应加以认定。对于被害人陈述与其他证据存在矛盾的情形,应当寻求细节不一致的可能解释,细致审查案件中特殊细节,综合认定性侵行为的基本事实是否发生。例如,上述因5元纸币而案发的猥亵儿童案中,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的供述在时间、地点上存在矛盾,但犯罪嫌疑人承认性侵事实,并供述称每次都会给被害人5元、2元等零钱。这样的特殊细节能够极大地增强被害人陈述的可信性。

  根据陈述的细节对被害人陈述进行审查判断,对询问儿童程序提出了专业化的要求。在很多时候,儿童出现前后不一致陈述并不是故意捏造事实,而是因为不理解询问的问题或者记忆错误所致。对儿童不太熟悉且必须询问的要素,如时间、日期等,侦查人员应当借助儿童生活中出现的标志性日期进行询问。例如,节假日、寒暑假、生日聚会、或者学校上课时间等。对于一天中的某个时间段和事件的持续时间,可以通过对儿童观看的电视节目时间,或者其在学校、家里的作息时间进行确定。

  五、儿童处女膜检查的局限性

  在一些案件中,未成年被害人称犯罪嫌疑人对其实施了强奸,或用手指插入其阴道进行猥亵,但经医学检查发现,儿童被害人的处女膜是完整的。法官处理这类案件时很容易产生事实认定的困惑。倘若被告人拒绝承认上述事实,或是其在庭审期间翻供,通常会导致定罪的困难。即使有充分的间接证据和细节对被害人陈述的真实性进行了补强,但医学检查的科学性貌似毫无争议地确立了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合理怀疑。

  性侵儿童案件的办理应当注意儿童的特殊生理状况及处女膜检查的局限性。根据域外国家大量的科学研究,受到性侵的未成年被害人的处女膜可能是完整的。这主要有三种原因:一为插入物体的直径小,如系以手指或是未完全插入。二是因儿童的愈合能力强,纵使经历成年男性生殖器插入所造成的性侵害,儿童的处女膜也可能完全复原。三是目前进行性侵取证的医师大部分都欠缺对儿童性器官正常和不正常的解剖结构构造知识。英国一项针对妇产科医师的调查显示,几乎超过半数以上的医师无法清楚描述何为正常的儿童处女膜,因此导致受到性侵女童所遭受的伤害有时无法呈现。处女膜是否完整常常是法院认定强奸事实是否发生的重要依据,但处女膜未发生破裂并不能表明没有发生对儿童的强奸。一项针对205 名青春期前(平均5.4岁)确定遭受生殖器插入性侵的儿童研究显示,110(54%)名女孩生殖器官检查正常,仅有95(46%)名儿童可以发现遭受性侵的证据。另一项在美国医学界广泛引用的研究对怀孕少女进行身体检查。研究发现,“尽管有确定的性行为证据(即怀孕),36名青少年中仅有2名少女出现了生殖器官的变化,即显示有可诊断出的插入性伤痕” 。

  在美国,女童处女膜完整并不能作为否定性侵行为成立的依据。就236 件法院判决成立儿童性侵罪的案件中,有关女童生殖器的检验报告呈现正常者占28%,无异状者占49%,疑似者占9%,不正常发现占14%。在强奸未成年人的案件中,检察官常常会聘请专家证人作证,驳斥辩方提出的“受到强奸女童的身体一定会存在伤痕”的主张。专家证人可以作证说明处女膜的组织构造,向裁判者解释,即使儿童陈述称感受到了疼痛的插入,但也可能没有可以观察到的伤口。

  不仅是处女膜,儿童的其他身体组织发生了生理性伤害,伤口也能很快自己修复。研究表明,精液、DNA或痕迹证据在性侵发生后的短时间内可以找到,但在性侵发生12小时之后,儿童的体内或身体上并不能发现这类证据,它们大多是在床单和衣物上找到。 这也是猥亵儿童案件中客观证据缺乏的主要原因。类似地,对于案发迟延的猥亵案,儿童被害人身体未能发现明显的伤痕,也不能作为否认被害人供述真实性的证据。总之,对于儿童身体检查证据,应当确立一个普遍的审查判断规则:证明处女膜破裂或存在伤痕的证据具有证明力,但经医学检查,处女膜完整或不存在伤痕的身体检查证据不应成为定罪的障碍。

  (本文在转载时已删除引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