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就读期间自杀的学校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小辉(13岁)就读于甲市重点中学A学校,某日在下课课间时段外出未归,后其尸体在学校附近的小河里被发现,经查小辉是跳河自杀;小辉的母亲小诺整理遗物,发现小辉的日记中记载因同学嘲笑、校霸霸凌、老师体罚、学业没有长进等造成极大心理压力无处排遣、无人倾诉,想要轻生;小诺认为学校应就小辉自杀身亡承担责任。那么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小辉在学校就读期间自杀,其监护人小诺是否有权请求学校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提示】未成年学生(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杀的,一般情况下学校若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未成年学生在校内就读时,学校有义务对其活动进行必要的教育、监督、管理,保障其人身安全,如果有证据证明小辉日记记载内容是真实的,学校存在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学校需要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

  【案情分析】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教育机构受到人身损害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学校若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且无其他可归责的过错事由可以免责;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内就读时,学校须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和保障安全的义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杀的若其监护人可以提供证据证明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如:存在校园霸凌未及时发现和制止(有效处理)、学校老师存在体罚或其他伤害学生行为、学生存在心理障碍未能及时辅导、学生擅自离校未尽管理职责、学生离校或出现危险情况未第一时间及时告知其监护人等情形,学校需要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

  相关法条:

  《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第九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十一)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十二)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