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靖江】无锡两男子轮奸未成年少女!判决结果是…

  

  

  原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法定代理人刘连德。辩护人吴芳,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顾某。法定代理人刘琴。辩护人梁晶晶,江苏徐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赵艳,江苏徐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强奸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顾某犯强奸罪一案,于2019年3月26日作出(2018)苏0206刑初73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顾某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于同年4月3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因本案不属于依法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强奸

  1.2018年5月1日下午,被告人刘某、顾某等人至无锡市惠山区阳山镇优博商务宾馆8205房间内,由被告人刘某联系被害人俞某(女,2005年4月23日出生)前来宾馆,并与被告人顾某事先商议轮流与俞某发生性关系。后被告人刘某、顾某明知俞某系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先后轮流与之发生性关系。

  2.2018年5月5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明知被害人俞某系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在无锡市惠山区阳山镇天香苑宾馆8103房间与俞某发生性关系。

  二、聚众斗殴

  2017年10月14日,冉银凡、张梓昊因个人琐事发生矛盾并约定斗殴,张梓昊联系臧艳纠集被告人顾某,被告人顾某又纠集刘某,被告人刘某、顾某又分别纠集左锐、黄安安、贾涛等人携带棒球棍等工具至斗殴现场;冉银凡联系谭立纠集李奇,李奇又纠集他人并携带甩棍等工具至斗殴现场;双方在无锡市惠山区阳山镇陆区篮球场持械斗殴。其中,李奇持甩棍先殴打被告人顾某,后被告人刘某、顾某、左锐、黄安安等人对李奇拳打脚踢,期间左锐从李奇处抢得甩棍并击打李奇头部。经鉴定,李奇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顾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俞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张玲玲的陈述笔录,证人龚某、孙某、虞某、吴某甲、周某甲、吴某乙、周某乙、潘某、李某、汤某、周某丙、张某甲、张某乙、江某、臧某、魏某、宋某、陈某甲、杨某、陈某乙、丁某的证言笔录,涉案人员冉银凡、谭立、李奇、左锐、黄安安、吕潇潇、贾涛、王迎龙的供述笔录,公安机关制作和调取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病历资料、鉴定书、出生医学证明、辨认笔录、聊天记录、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顾某明知被害人系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仍轮流与之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还构成聚众斗殴罪,属共同犯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顾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属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顾某均能当庭自愿认罪,均可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刘某、顾某均予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顾某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上诉人刘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1.其不知被害人的年龄,且被害人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故其不构成强奸罪;2.其在别人指使下参与斗殴,未伤害他人,原审判决对其聚众斗殴罪量刑过重。综上,请求二审对其强奸罪予以改判,对其聚众斗殴罪予以从轻处罚。

  上诉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刘某系未成年人,无法正确辨别被害人的年龄,且属临时起意而犯罪,案发后能自愿认罪、悔罪,请求二审对其减轻处罚。

  上诉人顾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其不知被害人的年龄,且在他人指使下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顾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顾某明知被害人系不满十四周岁幼女的证据不足;2.上诉人顾某主观恶性不深,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案发后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犯强奸罪、聚众斗殴罪,上诉人顾某犯强奸罪的事实,有原审法院经过当庭质证后所认定的证据证实。本院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顾某明知被害人系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仍轮流与之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属共同犯罪;上诉人刘某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还构成聚众斗殴罪,属共同犯罪,应予数罪并罚。上诉人刘某、顾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属未成年人犯罪;上诉人刘某、顾某归案后均能自愿认罪。

  关于上诉人刘某、顾某及辩护人提出“刘某、顾某均不明知被害人年龄”、“被害人自愿与刘某发生性关系,刘某不构成强奸罪”、“顾某在他人指使下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顾某在明知被害人俞某系未满十四周岁幼女的情况下,仍轮流或单独与之发生性关系。该事实分别有被害人俞某的报案笔录,证人吴某乙、周某乙、潘某、周某甲、李某等人的证言笔录,以及上诉人刘某、顾某在侦查阶段所作的多次供述笔录等证据予以印证,证据间均能形成锁链。上诉人顾某事先与刘某商量后,轮流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主观上积极追求犯罪结果的发生,而非受到他人的胁迫和指使。上诉人刘某、顾某的行为确已构成强奸罪,并符合轮奸的构成要件。故上诉人刘某、顾某及辩护人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刘某、顾某及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刘某、顾某的犯罪事实,结合刘某、顾某均系未成年人及归案后均能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均予以减轻处罚,所处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刘某、顾某及辩护人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的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上诉人刘某犯强奸罪、聚众斗殴罪,上诉人顾某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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