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离婚后孩子可以改姓改名吗?

  是可以的。在父母的陪同下,然后去公安局或者县市的行政中心改。可能会需要一些材料,具体的要去问当地的行政服务中心。

  随着离婚率的不断攀升,离婚后,父母单方更改孩子姓名的情况也逐渐增多。抚养孩子的一方为了开始新的生活,或者再婚之后想让自己的孩子和再婚父亲之间可以更加亲密,会打算将孩子改成再婚父亲的姓,不在用原来生父的姓。那么离婚后孩子改姓新规有哪些?为了帮助大家更好的了解相关法律知识,信之源律师事务所整理了相关的内容,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一、离婚后孩子改姓新规有哪些

  离婚后孩子改姓新规有,孩子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父母离婚的,离婚后孩子跟直接抚养方生活的有权变更孩子的名字,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养费。

  二、离婚后孩子可以改姓吗

  离婚后孩子改姓是可以的。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五条规定是这样的: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一般而言,子女出生后,其姓名是经父母双方协商一致后确定的,因此孩子姓名的变更,也应由父母双方协商一致。父母离婚,任何一方无权擅自更改孩子的姓名。

  三、离婚后孩子改姓,怎么办手续?

  法律规定成年子女有权自己更改姓名,未成年子女的姓名更改,必须由监护人双方协商决定。

  首先,需要和孩子生父协商,并需要书面同意的证明材料。如果孩子满10周岁,还需要争取孩子的意见,但是如果孩子已经满18岁,需要征得孩子的同意。

  其次,需要携带户口本、身份证、孩子的户口本、等材料到户籍所在地当地公安局/派出所办理。户籍办理机构须要双方的签字后才能给孩子改姓更名的。否则,一方是无权给孩子改姓更名的,户籍办理机构不会办理手续的。一方不同意,而另一方强行办理,户籍所要负法律责任的,另一方有权控告更名方和户籍办理机构的。

  四、离婚后孩子的户口怎么办?

  很多人离婚之后,就不知道孩子的户口应该怎么办了。

  首先离婚后孩子的抚养权归谁,孩子的户口就跟谁走。

  其次就是如果小孩未满18周岁,需要父母代为办理户口的迁移。

  如果孩子年满18周岁,可由他自己去办理户口的迁移。

  年满18周岁,可单独立户,持本人身份证、户口本派出所申请办理即可。

  夫妻离婚难免会出现一些纷争,尤其是在孩子方面,有的父母为了争夺、变更孩子抚养权,带着孩子到处东躲西藏的。争夺子女是正常心,但是一切根本还是为孩子,因为孩子绝不是婚姻的牺牲品或者战利品。

  离婚时,不管是男方还是女方,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达成一致意见,这才是我们最愿意看到的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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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离婚后,如果未成年子女随母亲共同生活,有时会出现一个情况:妈妈想让孩子改随自己姓,甚至连名也一起改掉。那么,问题来了:这样的改名需不需要父亲同意呢?

  张三:孩子是父母双方的孩子,离婚了依然是双方的孩子,当然需要父亲同意。比如《上海市公安局窗口服务告知单(审批类)》就明确“申请人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办理变更姓氏(名)户口事项的,应当由所有监护人到派出所当场办理,并提供所有人的《居民身份证》”。

  夏律:那如果父母在还未离婚时就达成了协议,万一将来离婚,女方可以给孩子改姓名,男方不得反对。但是真到了离婚后,男方又反悔说不同意了,那到底之前的协议,还算不算数呢?

  案例1:(2009)沪一中行终字第303号

  简要案情:原告徐某和第三人李某原系夫妻,两人之子李家齐出生于2008年。2009年,徐某与李某经法院判决离婚。离婚后,徐某向张江派出所申请为儿子李家齐改名,并提供了居民户口簿、身份证、民事判决书、2008年3月22日徐某和李某的书面约定等证明材料。该约定的内容为:经我们夫妻协商,在2008年3月我们所生的孩子跟父姓,若今后双方离婚,女方提出更改孩子姓名时,男方不得反对。派出所收到徐某的申请后,联系李某,李某明确表示不同意变更其子姓名。派出所将李某的意见转告徐某,同时告知徐某,对其更改子女姓名的申请不予办理。徐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张江派出所履行为其办理更改子女姓名的法定职责。

  法院认为:该书面约定对双方离婚后孩子是仅更改姓氏还是更改姓名,更改为何姓、何名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不能反映徐某和李某明确的意思表示。并且,李某在派出所向其征求意见时,明确表示不认可书面约定的内容,不同意变更其子李家齐姓名。因此,派出所认为离婚双方未就变更子女姓名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最高院1981年复函和公安部2002年批复的精神,告知徐某不予办理变更其子女姓名的手续,并无不当。徐某请求判令被派出所履行为其办理变更子女姓名的法定职责,依据尚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徐某上诉后,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三:看来这改名的规定还挺严格啊!

  夏律:其实,中国很大,各地的规定很不相同,也未必处处都要父母双方同意。

  案例2:(2019)冀08行终132号

  简要案情:2011年9月,原告徐晓峰与第三人刘艳生育一子,取名为徐艺航并办理了户籍登记。2011年11月,徐晓峰与刘艳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儿子徐艺航由刘艳抚养,后经民政局核准办理了离婚手续。

  2016年4月,第三人刘艳向被告双桥分局申请将其儿子徐艺航的姓名变更为刘冠良,变更原因为随母姓。刘艳向被告提交了变更姓名申请、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潘家沟社区证明等材料。被告于当日审核通过,将徐艺航姓名变更为刘冠良。后徐晓峰发现此事,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公安机关作出的变更姓名的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满十八周岁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或者父母、收养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依据该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在子女姓名问题上有平等的权利,原告及第三人之子在变更姓名时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有表达自己真实意愿的意思能力,如果变更姓名应由父母双方申请后给予办理。故被告双桥分局作出变更姓名的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判决撤销被告双桥分局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的将徐艺航的户口登记姓名变更为刘冠良的行政行为。

  刘艳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未满十八周岁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或者父母、收养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该《条例》未对父母离婚后未成年子女变更姓名情形作出具体规定。河北省公安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制定了《河北省公安厅户口登记管理规范》,该《规范》就父母离婚后未成年子女变更姓名情形作出具体规定。《河北省公安厅户口登记管理规范》第六十五条: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申请变更姓氏的,应由父母双方或法定监护人同意。对于父母离异的,应由实际抚养人同意。本案中,刘艳与徐晓峰双方协议离婚时,双方婚生之子(4周岁)由刘艳抚养。刘艳向双桥分局为其子申请变更姓名时,明示了其离婚及双方婚生之子由其抚养的事实,双桥分局依据《河北省公安厅户口登记管理规范》为刘艳之子变更姓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刘艳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驳回徐晓峰的诉讼请求。

  张三:这……全国规定还不统一啊?

  夏律:看上去似乎是河北的法院关于《河北省公安机关户口登记管理规范》也有不同的理解。上面这个是河北法院的判决,下面这个同样是河北法院的判决,但结果却完全相反。

  案例3:(2019)冀0632行初4号

  简要案情:原告邸月宁与第三人马丽娟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于2009年11月生育一子,取名邸政森。2016年10月,邸月宁与马丽娟经法院调解离婚,儿子邸政森随母亲马丽娟生活。2018年11月,刘李庄派出所应马丽娟申请,将婚生子邸政森的户口登记姓名变更为“马政森”。马丽娟未向被告刘李庄派出所提供邸月宁同意变更子女姓名的有关证明材料。原告邸月宁在2019年3月底到刘李庄派出所核实孩子户口迁移一事时,得知孩子姓名变更的事实,后原告要求派出所处理更名问题未果,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改名。

  被告刘李庄派出所辩称,刘李庄派出所对马丽娟儿子变更姓氏行政行为,符合《河北省公安机关户口登记管理工作规范》规定,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河北省公安机关户口登记管理工作规范》(冀公治[2015]**)有异议,该规定违背上位法。

  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其辖区内的公民户口姓名变户口姓名变更登记具有进行行政管理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户口登记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满十八周岁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或者父母、收养人向户口登记机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关于父母离婚后子女姓名变更有关问题的批复》(公治2002第74号)规定,对于离婚双方未经协商或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其中一方要求变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机关可以拒绝受理。根据上述规定,父母离婚后未成年子女姓名变更应经过离婚父母双方协商,并取得协商一致意见后,方可申请办理姓名变更登记。本案中,第三人申请变更孩子姓名时,未提供生父同意变更姓名的材料,不能证明孩子父母一致同意,被告据此作出的姓名变更决定违反了上述规定,依法应予以撤销,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经协调已将孩子姓名由马政森恢复为原姓名邸政森,现原告仍坚持诉讼,要求依法确认被告原姓名变更的行政行为违法。判决:确认被告安新县公安局刘李庄派出所将邸政森姓名变更为马政森的行政行为违法。

  张三:这样看来,案例3中的法院似乎是不认可《河北省公安机关户口登记管理工作规范》的这条规定啊!可是,全国有的地方公安机关规定离异父母可以单方给孩子改名,有的地方规定不可以,就算同一个省,省内各法院的观点还不一样,这可苦了孩子,父母离婚已经是个打击,还要因为父母之间的分歧搞得一会儿叫这个名字,一会儿叫那个名字,再一会儿又有可能要把名字改回去。大人们难道就没有考虑过对孩子的影响和孩子自己的想法吗?

  夏律:这是个好问题!其实,有很多法院是考虑了这个问题的。

  案例4:(2018)川0723行初3号

  简要案情:原告贾飞与第三人胥庆菲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7月生育一子,取名贾某某。2015年11月,原告与第三人自愿离婚,并达成协议,婚生子贾某某随胥庆菲生活。2016年11月,第三人申请将贾某某改随本人姓胥,盐亭县公安局审批同意变更登记,载明:变更前姓名为贾某某,变更后姓名为胥某某,曾用名为贾某某。自2017年春季起,跃进幼儿园将幼儿贾某某的姓名在学籍表上登记为胥某某,从此,老师、同学和社会熟悉人员将“贾某某”称呼为“胥某某”。

  法院认为:婚生子女既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彻底改变了男尊女卑、漠视子女利益的封建主义婚姻制度。为此,原告认为婚生子只能随原告姓、不能随第三人姓的主张不符合《婚姻法》的规定。同时,原告与第三人共同生育的婚生子,在双方自愿协商离婚后已确定给第三人抚养,由第三人履行实际的监护职责,且将婚生子的户籍迁移到了第三人户籍地。为了避免第三人再婚后婚生子与其母、继父一家三个人三种不同姓氏的影响,不受社会、学校、地方的风俗岐视,更好地让婚生子的身心得到健康成长,第三人将婚生子贾某某的姓名改随其本人姓胥,更名为胥某某并无不当,符合《婚姻法》的规定和立法目的。但第三人在被告处变更婚生子姓名前,应当告诉原告,说明变更婚生子姓名的理由,争取得到原告的同意和理解。被告在依法变更登记婚生子姓名时,也应要求第三人提供原告的意见,或主持双方协调,再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处理,其变更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对原告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即使婚生子随第三人姓,仍然也是原告的婚生子,其血缘、亲情关系永远存在。同时,原告也依法具有监护和抚养的职责,应当排除封建思想意识,重点考虑婚生子的健康成长,真正地关爱婚生子的学习、生活,充分地让婚生子既感到母爱,又感到父爱,共同将婚生子抚育成国家有用之人,属于第三人和原告的共同义务和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盐亭县公安局对第三人和原告的婚生子作出变更姓名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且证据确凿,符合《婚姻法》第二条第二款:“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第二十二条:“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的规定,变更登记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可。为此,原告贾飞要求撤销被告将原告婚生子贾某某姓名变更为胥某某的行政行为,不利于婚生子的健康成长,本院不予支持,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夏律:当地户口规定并未规定离异父母可以单方变更子女姓名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同意变更孩子姓名的程序存在瑕疵,但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不予撤销更名决定。

  上面这些例子都是父母为了改名的事告了公安局。那如果现在孩子虽未成年,但已经能够表达自己愿意使用变更后的姓名,可以吗?

  案例5:《未成年人姓名变更的裁判标准》——人民法院报2022年6月2日

  简要案情:向某云与郑某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向某某,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1年离婚,向某某由郑某抚养。2012年9月24日,郑某未经向某云同意,将“向某某”姓名变更为“郑某某”。2018年12月27日,向某云以郑某未经其同意擅自变更孩子姓名为由,到向某某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将孩子姓名从“郑某某”恢复为“向某某”。然而,向某某认为,其在日常生活和学习中一直使用“郑某某”名字已有七年之久,但其户籍姓名却被变更为“向某某”,严重影响了其生活、学习及健康成长。向某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某云配合向某某及其母亲郑某将向某某姓名变更为“郑某某”。经查明,向某某在读小学期间一直使用“郑某某”这一姓名,以该姓名获得校内、校外多个比赛奖项,并以该姓名从小学毕业考入重庆市某知名中学。

  作者评析:未成年人姓名的变更关涉未成年人的人格利益,姓名变更权的行使对未成年人人格利益影响重大。夫妻离异后一方擅自变更未成年子女的姓名,另一方要求恢复原姓名,或实际使用姓名与户籍登记姓名不一致而要求变更的,是未成年人姓名权变更纠纷中频发的类型。办理该类纠纷案件应坚持最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审慎保护未成年人的姓名变更权。

  1、遵循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是未成年人姓名变更需考虑的核心要素。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条规定,保护未成年人应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民法典第三十五条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未成年人的姓名权虽由监护人代为行使,但未成年人才是其姓名权的权利主体。在未成年人的姓名变更问题上,“父母一致同意”这一规定容易被滥用,成为离异父母的意气之争,从而使得未成年人在姓名变更上无法争取最大权益。当父母的监护权与未成年人利益相冲突或监护人之间对变更未成年人姓名意见不一致时,法院应坚持最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综合考量变更姓名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影响进行判断。本案中,母亲一方擅自变更孩子姓名虽不值得提倡,但考虑到孩子实际使用该变更后的姓名已长达七年时间,该姓名已成为其稳定的人格标志,变更姓名可能会对孩子的身心健康、学习生活等产生不利影响。基于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应判决向某云配合向某某及其母亲郑某办理姓名变更登记。

  2、尊重具有一定判断和合理认知能力的未成年人意愿。关于未成年人对姓名变更是否有决定权,存在“行为能力说”和“意思表示能力说”两种不同的观点。行为能力说认为,自然人对姓名决定权的行使,以其具备民事行为能力为前提。意思表示能力说认为,公民决定自己的姓名,需以具有意思表达能力为前提。本文更赞同意思表示能力说,一旦未成年人具有表达自己意愿的意思能力,应尊重未成年人对姓名变更权的行使。实践中,应结合未成年人的年龄、智力、思想、表达、认知能力等因素,综合认定未成年人的真实意愿。未成年人的姓名变更,亦可参考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对父母离异时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人确立规则,即尊重已满八周岁子女的真实意愿。已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一定的判断和合理认知能力,尊重其真实意愿也是贯彻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的体现。本案中,向某某已年满十二周岁,按其目前的年龄和智力水平,已能理解姓名的文字含义及社会意义,故在变更姓名权问题上充分考虑了其真实意愿。

  3、综合考量实际使用姓名的时长、认可与知晓度。姓名,作为自然人的人格标志,应当具有一定的持续性和稳定性。姓名变更权的行使对未成年人人格利益影响重大,需审慎对待,若罔顾子女姓名使用的实际情况,变更已实际使用多年的姓名,会损害未成年人的利益。父母离婚后,若一方擅自变更子女姓名,另一方发现后要求公安机关恢复原姓名,将导致未成年人实际使用姓名与户籍登记姓名不一致而引发纠纷。若未成年人实际使用姓名已有多年,通过该姓名建立了自我身份的认同感与稳定的社会人际关系,该姓名已为亲友、老师、同学所熟知,成为其学习、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法院应根据姓名使用的时长、认可与知晓度,考量变更姓名对未成年人利益的影响进行裁判。

  夏律:“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在涉及未成年人案件审判中,日益为法院所重视。希望离异的父母能够意识到,虽然孩子的姓名一开始是父母给的,孩子成年以前,父母作为监护人确实可以在一定情形下申请为孩子改名,但归根到底,名字是孩子在用,用得如何,孩子也有发言权。如果改名后再恢复原名会对其正常生活造成困扰,那么,从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出发,当初更名时未取得另一方父母同意的问题也仅仅只是一个比较次要的程序性瑕疵了。一句话,父母之间的分歧,就别折腾孩子了吧!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子女姓氏问题的复函

  (1981年8月14日(81)法民字第11号)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1〕民复字2号《关于变更子女姓氏纠纷处理问题》的来函收悉。

  据来文所述,陈森芳(男方)与傅家顺于1979年10月经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陈昊彬(当年7岁)判归傅家顺抚养,由陈森芳每月负担抚养费12元。现因傅家顺变更了陈昊彬的姓名而引起纠纷。

  我们基本同意你院意见。傅家顺在离婚后,未征得陈森芳同意,单方面决定将陈昊彬的姓名改为傅伟继,这种做法是不当的。现在陈森芳既不同意给陈昊彬更改姓名,应说服傅家顺恢复儿子原来姓名。但婚姻法第十六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认为子女只能随父姓,不能随母姓的思想是不对的。因此而拒付子女抚养费是违反婚姻法的。如陈森芳坚持拒付抚养费,按照婚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强制执行。

  对上述纠纷,不要作为新案处理,宜通过说服教育息讼,或以下达通知的方式解决。

  此复

  公安部关于父母离婚后子女姓名变更有关问题的批复

  公治(2002)74号

  安徽省公安厅:

  你厅《关于变更姓名问题的请示》(公办[2002]65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子女姓氏问题的复函》([81]法民字第11号)的有关精神,对于离婚双方未经协商或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其中一方要求变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机关可以拒绝受理;对一方因向公安机关隐瞒离婚事实,而取得子女姓名变更的,若另一方要求恢复子女原姓名且离婚双方协商不成,公安机关应予恢复。

  二00二年五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