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大学附属医院清廉附院

  一、什么是职务犯罪?

  答:职务犯罪有狭义说和广义说两个含义。狭义上指的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实施的应当受到刑法处罚的犯罪行为,包括贪污贿赂犯罪和渎职侵权犯罪;广义上则泛指有职务的人利用职务实施的应当受到刑法处罚的犯罪行为,包括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

  二、贪污贿赂犯罪包括哪些罪名?

  答:贪污贿赂犯罪包括: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单位行贿罪、单位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隐瞒境外存款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物罪等。

  三、公立医疗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如何认定?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下简称《刑法》)第93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医疗卫生机构中,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包括:一是卫计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此类人员一般是公务员,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二是医疗机构单位领导和部门负责人等具有职务的人员;三是受委托或者协助从事公务的一般工作人员。

  2006年6月29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第7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医生属于《刑法修正案(六)》中规定的“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医生的工作职责是治病救人,行使处方权一般不认定为从事公务,因此普通医生具有“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

  四、我是一名医生,又不是公职人员,和职务犯罪没有关系吧?

  答:医疗机构中存在“国家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两类主体,不同的身份主体实施了同样的犯罪行为会构成不同的罪名。如同样是收受贿赂,国家工作人员会构成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则会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但无论是哪一种身份主体,只要有职务、有权力,就会有职务犯罪的风险,普通医生的处方权也是一种权力。

  五、什么是贪污罪?

  答:《刑法》第382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前两款所列人员”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六、什么是挪用公款罪?

  答:刑法第384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七、挪用公款罪的量刑标准是什么?

  答:见附表1。

          附表1:挪用公款罪的量刑标准(单位 万元)

  八、针对医疗机构的商业贿赂问题,法律上有没有具体规定?

  答:2008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对医疗机构的商业贿赂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医疗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采购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医疗机构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销售方财物,为医药产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九、《刑法》对受贿罪是如何规定的?

  答:《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十、业务往来中,有些供应商采用返点、给回扣的促销方法,在一些行业收受“回扣”成为“行业规则”,如何看待这种现象?

  答:经济活动中,销售方为推销产品,常采用“返点”、“回扣”、“提成”等优惠促销方法。如果此类回扣计入单位财务账目,是正常的市场行为;如果这部分回扣在帐外暗中装入个人腰包,则是受贿行为。刑法第385条第二款对此有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十一、何种行为会构成受贿罪?

  答:《刑法》对受贿罪的认定,采取“数额+情节”的标准,即“受贿数额较大”或有“其他较重情节”,检察院即可对其立案追究刑事责任。“受贿数额较大”的标准是受贿数额在3万元以上。

  具体到医疗卫生系统,符合国家工作人员条件,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在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采购活动中,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收受财物达到3万元以上,或者收受财物达到1万元以上,同时具有“其他较重情节”八种情形之一的,构成受贿罪。

  十二、受贿罪立案标准中,“其他较重情节”具体包括哪些情形?

  答:2016年3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作出规定。受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具有以下情形的,应认定为“其他较重情节”:

  (1)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

  (2)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

  (3)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4)拒不交代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

  (5)多次索贿的;

  (6)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

  (7)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8)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十三、甲为逃避处罚,每次受贿金额都在千元以下,多年累计才达到3万元。是否可以对甲追究刑事责任?

  答:可以追究甲刑事责任。《刑法》及司法解释均明确规定:“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受贿数额。”

  十四、受贿罪的量刑标准是什么?

  答:《刑法》第383条、386条对受贿罪的处罚作出规定:受贿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受贿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受贿数额在3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受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受贿数额在3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见附表2:

  附表2:受贿罪(贪污罪)量刑表(单位 万元)

   

  十五、《刑法》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如何规定的?

  答:《刑法》第163条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作出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十六、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是什么?

  答: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立案数额是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立案数额的2倍,即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数额在6万元以上,或者2万元以上、具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即可对其追究刑事责任。

  十七、甲向乙承诺会使用乙代理销售的产品,乙送给甲现金10万元作为感谢,但最终因某种原因甲所在单位并未使用乙公司产品。甲被检察机关调查时,以自己并未给乙谋取利益为理由,辩解自己不构成受贿。甲的辩解是否成立?

  答:“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之一,具有以下情形的,均应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

  (1)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2)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

  (3)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

  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3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因此,甲的行为属于“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

  十八、某单位部门负责人甲接受供应商乙给予的财物5万元,另一部门负责人丙向乙主动索取财物5万元。甲和丙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时,处罚是否一样?

  答:我国《刑法》第386条规定:“索贿的从重处罚”。因此,虽然甲和丙受贿数额一样,但丙有索贿情节,在司法认定上丙的刑事责任会重于甲的刑事责任。

  十九、某单位的部门负责人甲决定收受供货商乙的回扣,大额回扣未计入单位大帐,而是用于提高部门所有人员的福利,因为甲没有将回扣独吞装入自己腰包,是不是可以不承担刑事责任?

  答:这种情况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一是如果收受“回扣”是经部门研究决定,以部门的名义收受,则成立单位受贿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387条规定对单位受贿罪作出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前款所列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是如果部门负责人私下收受回扣,部门其他人员并不知情,则该部门负责人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应承担刑事责任。收受贿赂之后就完成了受贿罪的既遂,事后如何处理受贿财物不影响受贿犯罪的认定,只是在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二十、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哪些形式?

  答: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

  二十一、如果收受银行卡,却并没有实际取出或消费,是不是不算受贿?

  答:收受银行卡的,不论受贿人是否实际取出或者消费,卡内的存款数额一般应全额认定为受贿数额。使用银行卡透支的,如果由给予银行卡的一方承担还款责任,透支数额也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二十二、如何认定以借为名的受贿?

  答:有的犯罪嫌疑人为了规避风险,采取以借为名,给行贿人打借条的方式来掩饰受贿之实。在司法实践中,受贿人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采取借款的方式收受请托人贿赂,而实际并没有归还的打算和意思表示,依法应当认定为受贿行为。

  二十三、某单位领导甲的儿子结婚,乙为保持甲单位继续使用其提供的产品,便以贺礼之名送给甲价值十万元的财物,甲与乙两人自小认识曾是同学。甲应如何应对?

  答:这涉及到贿赂与馈赠如何区分的问题。在办理商业贿赂犯罪案件时,司法机关主要结合以下因素全面分析、综合判断该行为是贿赂还是馈赠:(1)发生财物往来的背景,如双方是否存在亲友关系及历史上交往的情形和程度;(2)往来财物的价值;(3)财物往来的缘由、时机和方式,提供财物方对于接受方有无职务上的请托;(4)接受方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提供方谋取利益。

  显而易见,甲乙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甲的职务对乙的产品供销具有影响,乙赠送财物价值已超过正常人情往来的范围。甲应婉拒乙的财物,否则会构成受贿罪。

  二十四、甲所在单位长期使用乙销售代理的产品,乙听说甲有一辆大众帕萨特二手车,便以60万元的价格从甲手中购得车辆,当时该车市场估价17万元。甲卖车的行为如何认定?

  答:甲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属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2007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简称《意见》)作出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下列交易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1)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

  (2)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的;

  (3)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

  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

  前款所列市场价格包括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最低优惠价格。根据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各种优惠交易条件,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的,不属于受贿。”

  本案中,交易差额款43万元应认定为甲的受贿金额。

  二十五:乙为获得在甲的单位长期供货的资格,便以让甲入股自己公司的方法拉拢甲,甲并未实际出资该公司,未参与该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双方也未约定股份份额。年底,乙以股份分红名义给甲50万元。甲的行为如何认定?

  答:甲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属于“以收受干股形式受贿”的情形。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意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因此,该案中,50万元应认定为甲的受贿金额。

  二十六、乙为获得在甲的单位长期供货的资格,为甲出资100万元与自己公司进行合作投资。甲的行为如何认定?

  答:甲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乙为甲出资的100万元应认定为受贿金额。《意见》对此有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为请托人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出资额。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以受贿论处。”

  二十七、甲的单位使用乙供应的产品,乙听说甲想学着炒股,便提议代甲炒股,甲听说乙通过炒股赚了大钱,欣然同意了乙的提议,向乙提供10万元。谁知股市大盘动荡,虽经乙努力仍仅保住股本而已。甲见未赚到钱对乙颇有怨言并索要补偿,乙鉴于甲是产品招标小组成员,便以股票收益的名义送给甲5万元,甲“心领神会”收下现金。甲的行为如何认定?

  答:甲的行为构成受贿罪,5万元应认定为受贿数额。《意见》对“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收受贿赂”作出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前一情形,以“收益”额计算;后一情形,以“收益”额与出资应得收益额的差额计算。”

  二十八、某单位采购主管甲虽然牌技差,但喜好与供应商们有偿“掼蛋”,每局赌资在千元以上,供应商为疏通关系故意输牌,甲半年时间通过“掼蛋”赢了40万元。甲的行为如何认定?

  答:甲的行为构成受贿罪,40万元应认定为受贿数额。《意见》对“以赌博形式收受贿赂”作出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通过赌博方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构成受贿。”实践中会通过以下因素来区分贿赂与赌博活动、娱乐活动的界限:(1)赌博的背景、场合、时间、次数;(2)赌资来源;(3)其他赌博参与者有无事先通谋;(4)输赢钱物的具体情况和金额大小。

  二十九、乙在某单位推销产品时了解到,对产品采购有话语权的甲有件烦心事,甲的儿子毕业后在家当起了“啃老族”,打打游戏上上网,日子无聊也逍遥。乙向甲提议让其子来自己公司上班,甲表示同意。甲的儿子受不了上班的拘束,仅在乙的公司挂个名并未实际上班,每月照旧领取薪酬5000元。甲感念乙对其儿子的照顾,帮助乙在产品招标活动中顺利中标。甲的行为如何认定?

  答:甲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甲的儿子在乙公司领取的“工资收入”应认定为甲的受贿金额。《意见》对“特定关系人挂名领取薪酬形式的受贿”作出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要求或者接受请托人以给特定关系人安排工作为名,使特定关系人不实际工作却获取所谓薪酬的,以受贿论处。” “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三十、乙为销售产品想向甲行贿,甲看到十八以来党中央对反腐工作高度重视,害怕收钱会丢官去职,但又舍不得到口“肥肉”,便暗示乙以投资的名义向自己妻弟的餐厅注资,乙心领神会地与甲的妻弟联系,并给甲的妻弟100万元。甲的行为如何认定?

  答:甲的行为构成受贿罪,100万元应认定为甲的受贿金额。《意见》对“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问题”作出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三十一、乙为取得某单位的供货资格,想送该单位业务主管甲一辆价值60万元汽车,甲为规避廉政风险仍保持车辆登记在乙的名下,该汽车长期归甲及家人使用。甲的行为如何认定?

  答:甲的行为构成受贿罪,60万元应认定为甲的受贿金额。《意见》对“关于收受贿赂物品未办理权属变更问题”作出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不影响受贿的认定。认定以房屋、汽车等物品为对象的受贿,应注意与借用的区分。具体认定时,除双方交代或者书面协议之外,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进行判断:(1)有无借用的合理事由;(2)是否实际使用;(3)借用时间的长短;(4)有无归还的条件;(5)有无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

  三十二、乙向甲行贿,甲考虑到自己即将退休,与乙约定在退休后再接受乙的财物。一年后甲退休,收受乙送的一幅名画(价值人民币10万元),以及20万元现金。甲的行为如何认定?

  答:甲的行为仍构成受贿罪,30万元应认定为受贿金额。《意见》对“在职时为请托人谋利,离职后收受财物问题”专门作出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在离职后收受的,以受贿论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离职前后连续收受请托人财物的,离职前后收受部分均应计入受贿数额。”

  三十三、在收受供货商回扣已成“行业潜规则”的不良风气影响下,某单位多人按照产品使用量收受供货商“回扣”,大幅提高了收入,该单位职工丙认为收受“回扣”存在廉政风险,但又害怕自己不收被同事排挤,便将每次收受的“回扣”均立即上交给“阳光账户”。丙的做法是否正确?

  答:丙的做法是正确的。《意见》对“关于收受财物后退还或者上交问题”作出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

  三十四、产品代理商乙多次以“回扣”等形式向某单位多名人员行贿,应如何对乙追究刑事责任?

  答:乙以“回扣”等形式对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会构成行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则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对犯行贿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我国正逐步将行贿犯罪和行贿行为纳入社会诚信体系建设,如有行贿犯罪和行贿行为将会影响到个人或企业信用。

  三十五、产品代理商乙在接受检察机关询问时,主动交代了自己长期向某单位工作人员行贿的犯罪事实,能否对乙从轻处罚?

  答:可以。《刑法》第390条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三十六、在尚未受到讯问时,甲主动向在本单位领导如实交代受贿问题,是否可以从轻处罚?

  答:甲的这种行为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既可以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也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投案。甲在尚未受到讯问时,主动向所在单位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经构成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三十七、甲被通知前往检察院接受调查,在检察院已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甲配合调查,对办案人员如实供述了自己受贿的犯罪事实,能否对甲从轻处罚?

  答:可以对甲从轻处罚。检察机关已掌握甲的犯罪事实,甲是被动投案,因此,甲的这种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但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可认定为具有“坦白”情节,依据《刑法》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如因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三十八、甲知道他人有犯罪行为,向办案人员检举揭发,是否能从轻处罚?

  答:可以。《刑法》第68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三十九、“从轻处罚”和“减轻处罚”有什么不同?

  答:“从轻处罚”指的是,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减轻处罚”指的是,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如甲因受贿100万元,在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间量刑。如果甲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则甲的刑期会从轻但仍在3-10年之间;如果甲具有减轻处罚情节,则甲的刑期会减至3年以下。

  四十、供应商乙为了让某医院检验科主任甲在其销售的医疗设备和检验试剂方面进行关照,长期感情投资,多次安排甲出国旅游、考察,前后为此共支付了40万元,对于甲接受乙安排旅游的行为如何定性?

  答:对于甲接受服务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受贿行为,受贿数额为40万元。

  《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

  四十一、供应商乙和某医院药械科主任甲因为业务往来,交往甚密,处成了“铁哥们”,两人无话不谈。甲将包养情妇丙的事情也告诉了乙。丙无业,爱好购物、旅游。乙为求得甲对其业务的继续关照,经常代甲的情妇丙支付奢饰品购物和旅游费用,前后共花费100万元。对于乙的行为如何定性?

  答:乙的行为构成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乙为谋求不正当利益,向与甲关系密切的人(情妇)行贿,情节严重,构成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

  《刑法修正案(九)》第46条规定:在刑法第三百九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九十条之一:“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或者向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行贿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四十二、某医院神经外科主任甲退休前潜心钻研医术和科研,对于医药回扣嗤之以鼻,从不收受。但对于其大学同窗丙代理的药品,碍于同学情面,关照有加。丙因此赚了不少钱。甲退休后,由甲的学生乙继任神经外科主任,甲嘱咐乙以后要继续关照丙。甲的儿子游手好闲,沉迷网络游戏,一直无业。丙为报答甲的关照,在甲退休后,每月向甲的儿子支付1万元生活费,案发前共支付了30万元。对于丙的行为如何定性?

  答:丙的行为构成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刑法修正案(九)》第46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行贿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加强医疗卫生行风建设“九不准”

  一、不准将医疗卫生人员个人收入与药品和医学检查收入挂钩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结合深化医改建立科学的医疗绩效评价机制和内部分配激励机制。严禁向科室或个人下达创收指标,严禁将医疗卫生人员奖金、工资等收入与药品、医学检查等业务收入挂钩。

  二、不准开单提成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通过综合目标考核,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效率。严禁医疗卫生机构在药品处方、医学检查等医疗服务中实行开单提成的做法,严禁医疗卫生人员通过介绍患者到其他单位检查、治疗或购买医药产品等收取提成。

  三、不准违规收费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药品价格政策和医疗服务项目价格,公开医疗服务收费标准和常用药品价格。严禁在国家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之外自立项目、分解项目收费或擅自提高标准加收费用,严禁重复收费。

  四、不准违规接受社会捐赠资助

  医疗卫生机构及行业协会、学会等社会组织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关于接受社会捐赠资助管理有关规定,接受社会捐赠资助必须以法人名义进行,捐赠资助财物必须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严格按照捐赠协议约定开展公益非营利性业务活动。严禁医疗卫生机构内设部门和个人直接接受捐赠资助,严禁接受附有影响公平竞争条件的捐赠资助,严禁将接受捐赠资助与采购商品(服务)挂钩,严禁将捐赠资助资金用于发放职工福利,严禁接受企业捐赠资助出国(境)旅游或者变相旅游。

  五、不准参与推销活动和违规发布医疗广告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卫生人员应当注意维护行业形象。严禁违反规定发布医疗广告,严禁参与医药产品、食品、保健品等商品推销活动,严禁违反规定泄露患者等服务对象的个人资料和医学信息。

  六、不准为商业目的统方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本单位信息系统中药品、医用耗材用量统计功能的管理,严格处方统计权限和审批程序。严禁医疗卫生人员利用任何途径和方式为商业目的统计医师个人及临床科室有关药品、医用耗材的用量信息,或为医药营销人员统计提供便利。

  七、不准违规私自采购使用医药产品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严格遵守药品采购、验收、保管、供应等各项制度。严禁医疗卫生人员违反规定私自采购、销售、使用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

  八、不准收受回扣

  医疗卫生人员应当遵纪守法、廉洁从业。严禁利用执业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严禁接受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生产、经营企业或经销人员以各种名义、形式给予的回扣,严禁参加其安排、组织或支付费用的营业性娱乐场所的娱乐活动。

  九、不准收受患者“红包”

  医疗卫生人员应当恪守医德、严格自律。严禁索取或收受患者及其亲友的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和贵重礼品。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切实加强对上述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违规行为。对违反规定的,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党纪政纪规定,视情节轻重、造成的影响与后果,由所在单位或有关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给予相应的组织处理、党纪政纪处分或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或失职渎职的,严肃追究领导责任。

  关于印发医疗机构从业人员

  行为规范的通知

  为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行为,卫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组织制定了《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行为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的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反馈。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行为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行为,根据医疗卫生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结合医疗机构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内所有从业人员,包括:

  (一)管理人员。指在医疗机构及其内设各部门、科室从事计划、组织、协调、控制、决策等管理工作的人员。

  (二)医师。指依法取得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医疗机构从事医疗、预防、保健等工作的人员。

  (三)护士。指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依法在医疗机构从事护理工作的人员。

  (四)药学技术人员。指依法经过资格认定,在医疗机构从事药学工作的药师及技术人员。

  (五)医技人员。指医疗机构内除医师、护士、药学技术人员之外从事其他技术服务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六)其他人员。指除以上五类人员外,在医疗机构从业的其他人员,主要包括物资、总务、设备、科研、教学、信息、统计、财务、基本建设、后勤等部门工作人员。

  第三条  医疗机构从业人员,既要遵守本文件所列基本行为规范,又要遵守与职业相对应的分类行为规范。

   第二章  医疗机构从业人员基本行为规范

  第四条  以人为本,践行宗旨。坚持救死扶伤、防病治病的宗旨,发扬大医精诚理念和人道主义精神,以病人为中心,全心全意为人民健康服务。

  第五条  遵纪守法,依法执业。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医疗卫生行业规章和纪律,严格执行所在医疗机构各项制度规定。

  第六条  尊重患者,关爱生命。遵守医学伦理道德,尊重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和隐私权,为患者保守医疗秘密和健康隐私,维护患者合法权益;尊重患者被救治的权利,不因种族、宗教、地域、贫富、地位、残疾、疾病等歧视患者。

  第七条  优质服务,医患和谐。言语文明,举止端庄,认真践行医疗服务承诺,加强与患者的交流与沟通,积极带头控烟,自觉维护行业形象。

  第八条  廉洁自律,恪守医德。弘扬高尚医德,严格自律,不索取和非法收受患者财物,不利用执业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不收受医疗器械、药品、试剂等生产、经营企业或人员以各种名义、形式给予的回扣、提成,不参加其安排、组织或支付费用的营业性娱乐活动;不骗取、套取基本医疗保障资金或为他人骗取、套取提供便利;不违规参与医疗广告宣传和药品医疗器械促销,不倒卖号源。

  第九条  严谨求实,精益求精。热爱学习,钻研业务,努力提高专业素养,诚实守信,抵制学术不端行为。

  第十条  爱岗敬业,团结协作。忠诚职业,尽职尽责,正确处理同行同事间关系,互相尊重,互相配合,和谐共事。

  第十一条  乐于奉献,热心公益。积极参加上级安排的指令性医疗任务和社会公益性的扶贫、义诊、助残、支农、援外等活动,主动开展公众健康教育。

   

  第三章  管理人员行为规范

  第十二条  牢固树立科学的发展观和正确的业绩观,加强制度建设和文化建设,与时俱进,创新进取,努力提升医疗质量、保障医疗安全、提高服务水平。

  第十三条  认真履行管理职责,努力提高管理能力,依法承担管理责任,不断改进工作作风,切实服务临床一线。

  第十四条  坚持依法、科学、民主决策,正确行使权力,遵守决策程序,充分发挥职工代表大会作用,推进院务公开,自觉接受监督,尊重员工民主权利。

  第十五条  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原则,严格人事招录、评审、聘任制度,不在人事工作中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六条  严格落实医疗机构各项内控制度,加强财物管理,合理调配资源,遵守国家采购政策,不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药品、医疗器械采购和基本建设等工作。

  第十七条  加强医疗、护理质量管理,建立健全医疗风险管理机制。

  第十八条  尊重人才,鼓励公平竞争和学术创新,建立完善科学的人员考核、激励、惩戒制度,不从事或包庇学术造假等违规违纪行为。

  第十九条  恪尽职守,勤勉高效,严格自律,发挥表率作用。

   

  第四章  医师行为规范

  第二十条  遵循医学科学规律,不断更新医学理念和知识,保证医疗技术应用的科学性、合理性。

  第二十一条  规范行医,严格遵循临床诊疗和技术规范,使用适宜诊疗技术和药物,因病施治,合理医疗,不隐瞒、误导或夸大病情,不过度医疗。

  第二十二条  学习掌握人文医学知识,提高人文素质,对患者实行人文关怀,真诚、耐心与患者沟通。

  第二十三条  认真执行医疗文书书写与管理制度,规范书写、妥善保存病历材料,不隐匿、伪造或违规涂改、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不违规签署医学证明文件。

  第二十四条  依法履行医疗质量安全事件、传染病疫情、药品不良反应、食源性疾病和涉嫌伤害事件或非正常死亡等法定报告职责。

  第二十五条  认真履行医师职责,积极救治,尽职尽责为患者服务,增强责任安全意识,努力防范和控制医疗责任差错事件。

  第二十六条  严格遵守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规范和单位内部规定的医师执业等级权限,不违规临床应用新的医疗技术。

  第二十七条  严格遵守药物和医疗技术临床试验有关规定,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应充分保障患者本人或其家属的知情同意权。

   

  第五章  护士行为规范

  第二十八条  不断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能力和综合素质,尊重关心爱护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注重沟通,体现人文关怀,维护患者的健康权益。

  第二十九条  严格落实各项规章制度,正确执行临床护理实践和护理技术规范,全面履行医学照顾、病情观察、协助诊疗、心理支持、健康教育和康复指导等护理职责,为患者提供安全优质的护理服务。

  第三十条  工作严谨、慎独,对执业行为负责。发现患者病情危急,应立即通知医师;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应及时实施必要的紧急救护。

  第三十一条  严格执行医嘱,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临床诊疗技术规范,应及时与医师沟通或按规定报告。

  第三十二条  按照要求及时准确、完整规范书写病历,认真管理,不伪造、隐匿或违规涂改、销毁病历。

   

  第六章  药学技术人员行为规范

  第三十三条  严格执行药品管理法律法规,科学指导合理用药,保障用药安全、有效。

  第三十四条  认真履行处方调剂职责,坚持查对制度,按照操作规程调剂处方药品,不对处方所列药品擅自更改或代用。

  第三十五条  严格履行处方合法性和用药适宜性审核职责。对用药不适宜的处方,及时告知处方医师确认或者重新开具;对严重不合理用药或者用药错误的,拒绝调剂。

  第三十六条  协同医师做好药物使用遴选和患者用药适应症、使用禁忌、不良反应、注意事项和使用方法的解释说明,详尽解答用药疑问。

  第三十七条  严格执行药品采购、验收、保管、供应等各项制度规定,不私自销售、使用非正常途径采购的药品,不违规为商业目的统方。

  第三十八条  加强药品不良反应监测,自觉执行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制度。

   

  第七章  医技人员行为规范

  第三十九条  认真履行职责,积极配合临床诊疗,实施人文关怀,尊重患者,保护患者隐私。

  第四十条  爱护仪器设备,遵守各类操作规范,发现患者的检查项目不符合医学常规的,应及时与医师沟通。

  第四十一条  正确运用医学术语,及时、准确出具检查、检验报告,提高准确率,不谎报数据,不伪造报告。发现检查检验结果达到危急值时,应及时提示医师注意。

  第四十二条  指导和帮助患者配合检查,耐心帮助患者查询结果,对接触传染性物质或放射性物质的相关人员,进行告知并给予必要的防护。

  第四十三条  合理采集、使用、保护、处置标本,不违规买卖标本,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八章  其他人员行为规范

  第四十四条  热爱本职工作,认真履行岗位职责,增强为临床服务的意识,保障医疗机构正常运营。

  第四十五条  刻苦学习,钻研技术,熟练掌握本职业务技能,认真执行各项具体工作制度和技术操作常规。

  第四十六条  严格执行财务、物资、采购等管理制度,认真做好设备和物资的计划、采购、保管、报废等工作,廉洁奉公,不谋私利。

  第四十七条  严格执行临床教学、科研有关管理规定,保证患者医疗安全和合法权益,指导实习及进修人员严格遵守服务范围,不越权越级行医。

  第四十八条  严格执行医疗废物处理规定,不随意丢弃、倾倒、堆放、使用、买卖医疗废物。

  第四十九条  严格执行信息安全和医疗数据保密制度,加强医院信息系统药品、高值耗材统计功能管理,不随意泄露、买卖医学信息。

  第五十条  勤俭节约,爱护公物,落实安全生产管理措施,保持医疗机构环境卫生,为患者提供安全整洁、舒适便捷、秩序良好的就医环境。

   

  第九章  实施与监督

  第五十一条  医疗机构行政领导班子负责本规范的贯彻实施。主要责任人要以身作则,模范遵守本规范,同时抓好本单位的贯彻实施。

  第五十二条  医疗机构相关职能部门协助行政领导班子抓好本规范的落实,纪检监察纠风部门负责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辖区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贯彻执行本规范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  医疗卫生有关行业组织应结合自身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本规范的贯彻实施,加强行业自律性管理。

   第五十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实施和执行本规范的情况,应列入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和医务人员年度考核、医德考评和医师定期考核的重要内容,作为医疗机构等级评审、医务人员职称晋升、评先评优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六条  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违反本规范的,由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评职资格或低聘、缓聘、解职待聘、解聘。其中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由有关纪检监察部门按照党纪政纪案件的调查处理程序办理;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有关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给予相应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规范适用于经注册在村级医疗卫生机构从业的乡村医生。

  第五十八条  医疗机构内的实习人员、进修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但尚未进行执业注册的人员和外包服务人员等,根据其在医疗机构内从事的工作性质和职业类别,参照相应人员分类执行本规范。

  第五十九条  本规范由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规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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