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我国将加入对未成年人的死刑,你同意吗,为什么?

  可以的话请说一下你对该法律的构想

  同意,现阶段的法律太过死板,前段时间的大连杀人恶魔轰动全国,于情于理都应死刑,但是因为法律不能变通,最终只判了三年管教,这等于教育全国人14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杀人不用负责任,影响极坏,必须有所修改

  主观故意的,等同成年人犯罪。

  过失犯罪的,激情犯罪的,按成年人犯罪定刑,依照未成年人保护法酌减。

  不大同意。

  原因的话,我国恶性犯罪率与未成年人犯罪率近十年一直在降。

  乱世用重典,似乎不至于,情况没有变得更糟,没必要以加重刑罚的方式减少犯罪。(因为显然我们正在用更有效的方式减少犯罪)

  在社会治理层面没必要,那就是单纯的报应逻辑了。也即杀人偿命的范围应该拓宽。

  这一点,阻力应该挺大,不过阻力大一般不会作为原因。

  问题是,我们以往的法律(从秦汉时期开始)为什么会对未成年人减刑免刑,如果自古以来杀人偿命是我们的朴素观念,自古以来的法律为何又有减刑呢?

  为何西方刑法学也有相同的观点?

  有人会说“不懂事”,可是这个界限是模糊的。

  实际上不懂事可以理解为“没有凭借自己意愿做出正确选择的能力”。没有辨别是非的能力也就无法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这也就是古典刑法学将精神病人与未成年人一起讨论的原因。

  但这个能力也很模糊,有人认为很多未成年人有这个能力,和精神病人还是不一样的。

  当然极端一点的是认为精神病人也应该负刑事责任那种。

  或许“成年”这个范畴我们可以改,但对“未成年”的死刑,在道义上缺了点东西。

  既然原本成年意味着拥有凭借自己意愿做出正确选择的能力,也同时获得了其他社会权利,那未成年人就不具备这种能力。

  不然为什么一个16岁的孩子没有选举权没有被选举权,还不能进网吧不能买烟买酒呢。。

  16-18岁打工还要受到限制,16岁以下打工完全是违法的。。

  既然我们认定其有判断是非的能力,为什么不会给予其相应的权限呢。

  有人认为故意犯罪的未成年人肯定是有判断的能力,是心智成熟的。这实际上是给出了一个靠不住的预设。

  很多有计划的犯罪更像是心智不成熟而不是成熟。至少涉案金额和动机上就堪称愚蠢。

  至于成不成熟都该判死刑的说法,这太难实现了。在法理上很难合上去。

  不过古典学派往后,有了可以搞精神病人的法律,也就是无论你有没有判断是非的能力都可以抓你,你没有责任也可以抓你。

  问题是这时候刑罚的目的已经变了,从惩戒报应变成了矫正隔离,甚至可以说是医疗模式。那似乎死刑就是更不可能的选项了。

  不同意,

  但我建议降低未成人年龄标准,按世界普遍情况,将10岁以下定为未成年人,12岁以下定为限制行为人比较合适。

  这个题目能论述很多问题

  因为近年来有很多关于未成年人的恶性刑事案件。众所周知我国刑法对于年龄的规定有两个,一个是《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满十六周岁;犯故意杀、故意伤害致重伤或者死亡、强奸、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应负刑事责任。这里是指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翻译过来就是十四岁以下犯啥罪都是不能够用刑事犯罪来论处的,十四到十六岁只对这八类罪承担刑事责任。另一个是《刑法》第四十九条: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也就是未成年犯罪再恶劣也判不了死刑。那么这就产生了一个问题,既然十六周岁以上就能够负完全刑事责任,那为什么十六周岁以上十八周岁以下的人不应当适用死刑呢?这在逻辑上是有问题的。

  要知道我国其实在刑法的严峻程度还是很高的,即便改动过一些但我们还是保留了四十几个罪名可以判死刑。为什么单单对未成年人就要特殊照顾呢?原因大致是因为世界各国普遍认为未成年人在基于心理上生理上都不够成熟,所以我国刑法在这一点上认为要保护未成年人故而未成年不应当适用死刑。但是,对于事物的具体认知私以为这是一个不能够用年龄就能够一刀切的问题,况且这在今天看来,一个人十六七岁对于自己的行为没有一个具体的认知吗?这显然是不对的。那是不是因此我们可以把未成年人纳入死刑的范围呢?

  我认为可以,那具体多大合适呢?我认为这应当做更多实验,要知道这里面涉及到法学、医学、社会学等等很多领域。

  那就一些回答我们还可以看到一个什么现象呢?

  部分支持的人他们会举一些无刑事责任能力的孩子杀人之类的恶性案件。最常提到的就是,为什么一个十三岁的孩子杀了人第二天还会好好的在学校里上课?

  这就涉及到我们国家对于这类未成年人监管的问题了,

  1956年2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内务部、司法部、公安部《对少年犯收押界限、捕押手续和清理等问题的联合通知》中规定,“少年犯管教所仅限于收押管教十三周岁以上未满十八周岁的少年犯”,“如其犯罪程度尚不够负刑事责任的,……,对无家可归的,则应由民政部门负责收容教养。”“刑期已满的少年犯,应当按时履行释放手续。……无家无业又未满十八周岁的应介绍到社会救济机关予以收容教养。”可见在当时,收容教养的对象有二类:一是十三周岁以上未满十八周岁的少年犯,其程度尚不够负刑事责任,且无家可归的。二是未满十八周岁但刑期已满的少年犯,且无家无业。

  1979年刑法第14条第2款规定,对于不满十六岁的人犯罪但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这一规定将收容教养的对象限定在十六岁以下的人犯罪但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完全排除了1956年《联合通知》中的第二类收容教养的对象。

  1993年公安部《关于对不满十四岁的少年犯罪人员收容教养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对未满十四岁的人犯有杀人、重伤、抢劫、放火、惯窃罪或者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的,应当依照原《刑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即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收容教养。我国刑法对于这类未成年人的规定同样在第十七条中有所表述“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接下来我们回到刚刚的那个问题,为什么一个十三岁的孩子杀了人第二天还会好好的在学校上课呢?其实这些孩子很多都是家长根本没有尽到监管义务,纵容他们才至于发生那么些悲剧的,那既然家长管不了政府呢?

  政府其实也想管,但是目前各地情况不同,我国在收容教养这个制度本身以及的相关配套措施还不够完善(详情参见雷杰老师的《我国收容教养制度的困境与完善路径》),所以就有了这样的情况出现。

  所以综上就是我国法律在针对未成年人犯罪这个问题上还有很远的路要走。如何保护未成年人,如何平衡罪责刑相适应,这些都是我们应当思考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