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谢某某案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认为,谢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制度,贩卖、运输毒品494.54克,并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代理意见】

  一、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谢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因本案证据不能确定查获的疑似毒品系谢某某所有,谢某某不构成犯罪

  本案中公安机关从车牌号为川QHAXXX的小车中查获疑似毒品490.4克,而该车辆不属于谢某某,且谢某某也明确予以否认毒品系其所有。因车辆属于罗某,罗某及其女友胥某某的证言不足以证实毒品系谢某某所有。而张某某的证言的两次笔录中存在大量内容完全一字不差,我们有理由怀疑该笔录系事先设计,其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被采信。因此罗某及其女友胥某某的证言属于孤证,不能就此确定毒品系谢某某所有。

  二、即使疑似毒品系谢某某所有,本案举报人张某某属公安机关特情人员,系对谢某某进行引诱犯罪,不能对谢某某进行定罪量刑

  从本案的案发及张某某的证言来看,我们完全有理由相信张某某系公安机关特情人员,企图引诱张某某犯罪。首先,张某某在证言中提出其是为了得奖金而举报不合逻辑。张某某是通过陈某某介绍从梁某某处能购得毒品,但张某某并没有直接举报梁某某,反而舍近求远为了取得奖金而举报从梁某某处获得的尚不能确定的信息真假的谢某某,并引诱谢某某与之交易而进行举报;其次,张某某系向缉毒办文职陈某进行举报,并声称其与陈某是表兄弟关系,但在笔录中张某某证实其不知道这个表兄的名字,这完全不符合常理;最后,张某某的两次询问笔录中存在多处内容一字不差,完全有理由怀疑该证言是事先设定的。因此,张某某就是公安机关特情人员,并企图引诱谢某某犯罪,既有犯意引诱也有数量引诱,不能对谢某某进行定罪量刑。

  三、本案中的取样、鉴定存在严重瑕疵,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定罪的依据

  本案中公安机关在对疑似毒品取样鉴定时,首先从4.14克疑似毒品中取出1克,由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成分鉴定,此时,疑似毒品只剩下3.14克。但公安机关在第二次通过四川警察学院物证鉴定所对毒品含量进行鉴定时,送检样品仍然为4.14克。由此可见公安机关的送检的样品完全有可能并非当初的取样,因此所有鉴定结论均不能作为本案的定罪的依据。

  综上所述,本案证据不能确定川QHAXXX的小车中查获的疑似毒品系被告人谢某某所有,且送检样品也不能确定从查获的疑似毒品中提取,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证据,被告人谢某某不构成犯罪。

  【判决结果】

  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六万元。

  【裁判文书】

  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其三,本案的案发系张某某为了举报谢某某贩毒获得奖金,而此前张某某从未向谢某某购买过毒品。现有证据亦不能证实谢某某系持有大量毒品待售。故不能排除谢某某本来仅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待售。故不能排除谢某某本来仅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故意,系张某某提出购买500克冰毒后,谢某某才实施了贩卖数量较大毒品的行为。鉴于上述可视为“数量引诱”的情形,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罗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494.54克而贩卖、运输的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罗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在被告人谢某某、罗某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某持有毒品,是贩卖、运输毒品行为的安排者,系主犯;被告人罗某受谢某某的安排帮助其贩卖、运输毒品,系起次要、辅助作用的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提出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且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真诚认罪、悔罪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扣押在案的被告人谢某某作案手机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其他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案例评析】

  本案中,张某某是否是公安机关特情人员,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情形是最大的争议点。张某某的证言在几次次笔录中存在大量完全一字不差的内容,有理由让人相信该笔录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被采信。张某某的举报目的也不合逻辑,其一,他从吸毒人员陈某某处得知能从梁某某处购得毒品,并于2017年10月14日从梁某某处拿到了约50克冰毒,但张某某没有直接举报梁某某,而且是举报从梁某某处获得的尚不能确定是否是贩毒人员的谢某某;其二,张某某自称向谢某某提出要500克冰毒是怕说少了奖金就少,说多了对方怀疑,但其已经从梁某某处取得毒品,谢某某处的500克毒品能否得到是一个不确定的事情,张某某的目的是为了举报奖金,他不通过一个既定事实,即从梁某某处已取得毒品这一点向警方举报,而是通过和谢某某约定购买500克冰毒这一尚未发生的事情来达到自己取得奖金的目的,不符合逻辑。谢某某虽此前存在贩卖毒品的行为,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他持有大量毒品待售,本次案发系张某某主动提出购买500克冰毒,故谢某某才实施了此次行为。辩护律师主要从这一疑点下手,提出了辩护意见,最终让法院采信存在“数量引诱”的情形,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结语和建议】

  本案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的侦查过程中始终不认罪,引起了律师的注意。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时着重对相关情况进行了询问,并对案件细节进行了详细的了解。通过对案件证据材料的分析,发现了其中存在诸多不合逻辑之处,对证人证言进行了认真研读,发现其中存在的严重的瑕疵。遂按照当事人的意见进行无罪辩护,取得了良好的辩护效果。

  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应当充分的与犯罪嫌疑人进行案件交流,并认真仔细的研读证据材料,抓住案件细节,这对做好刑事辩护会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相关法律知识

  没收财产刑罚怎样适用

  1、没收财产刑罚的适用对象如下:危害国家安全罪是适用没收财产刑的首要对象;除此之外,情节严重的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贪利性的犯罪是没收财产刑的重要对象。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条、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

  二、没收财产刑罚的适用对象

  1、危害国家安全罪是适用没收财产刑的首要对象。之所以对危害国家安全罪均可并处没收财产刑,主要是因为危害国家安全罪是最严重的一类犯罪,仅处主刑,不足以体现对它与普通犯罪中的某些犯罪在量刑上的差异。而附加没收财产刑,则可以在量刑上反映对它比处普通犯罪更为严厉的惩罚,同时也剥夺了其犯罪的物质条件。

  2、经济犯罪及贪利性的犯罪是没收财产刑的重要对象。情节严重的走私、伪造票证、伪造假币或运输假币等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抢劫、贪污等侵犯财产罪;引诱、容留妇女卖淫,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等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犯罪,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犯罪,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等。对这些犯罪分子适用没收财产,既是对贪财图利的犯罪给以应有的惩罚,也是对他们继续进行犯罪活动的物质条件予以必要的剥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