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命伦理问题的法律视角——生命伦理与法律的对话实录 | 实录

  生命伦理问题的法律视角

  生命伦理与法律的对话实录

  编者按

  近年来,以细胞与基因治疗技术、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为代表的生命科技的快速发展和应用使得人类有更多工具理解和把握生命的奥秘。这一系列的技术革新既昭示着人类健康保护与疾病治疗的美好图景,也同时蕴藏着巨大的伦理风险。

   

  以CRISPR基因编辑技术为例,它被誉为“基因魔剪”。将其以不同的方式利用,曾造成截然不同的效果。2020年,基因编辑技术被用于成功治愈β地中海贫血和镰刀型细胞贫血症,取得该疾病治疗的重要突破。但仅在此一年之前,中国南方科技大学贺建奎在未经过任何伦理审查的前提下非法使用这一技术创造“基因编辑婴儿”,而被法院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可见,技术的发展是一项双刃剑,需要法律对其应用场景和方式划清明确的红线,公众才能更好的享受技术带来的福利。

   

  正因为如此,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科技伦理治理工作。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和五中全会决议都提出了健全科技伦理治理体制和健全科技伦理体系的要求。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2019年7月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国家科技伦理委员会组建方案》,对建立国家层面的科技伦理委员会作出了系统部署。2021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以多个条文对科技伦理治理作出规定,将科技伦理治理的相关规章制度从整体上提升到法律层面。2022年3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科技伦理治理的意见》,从规范标准、监管制度、法律法规等不同层面对科技伦理治理的制度建设的顶层设计进行了部署。此外,国家中长期科技发展规划和“十四五”国家科技创新规划也将科技伦理与科技创新同谋划、同部署、同布局。这些重要举措充分彰显出国家有效防范科技伦理风险、推动我国科技向善发展的决心。

   

  自2021年起,受英国驻华大使馆国际项目基金资助,中国人民大学“中国生命伦理法立法研究项目(China Bioethics Law: Legislative Research and Consultation Project)”课题组就多项新兴生命科学技术所涉及的伦理和法律等层面的复杂问题展开了深入研究,以推动建立健全符合我国国情、与国际接轨的生命伦理制度,实现科技伦理问题的协同共治为目标。为此,我们组织了生命伦理学与法学的跨学科对话交流;这些访谈关注新兴生命科学技术所引发的法律和伦理问题,着眼于改进相关立法、健全权利保护、完善伦理治理和强化多方参与共治等目标。我们特邀了部分高校和科研单位的专家学者,访谈内容将以对话实录的形式分期推送;我们殷切期待更多的研究者参与到生命伦理与法律的对话中来。

  石佳友

  Q

  您认为未来制定《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法》是否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

  A

  许中缘(中南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

   

  未来制定《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法》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近几十年来,受婚姻和生育年龄推迟、自然环境污染加剧、生活工作压力增加等众多因素的影响,临床不孕不育症状呈现明显上升的趋势,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在解决不孕不育和实现生殖健康等问题方面极大地增进了人类福祉。虽然我国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已有《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人类精子库基本标准和技术规范》《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伦理原则》等专门性规定,但均已出台20余年,这些文件所确立的某些原则和规则在一定程度上已无法适应技术发展的前沿,具有位阶较低、实效不足、规范冲突、规则缺失和理念滞后等弊端。因此,需要一部专门性的法律来对相关规范进行系统性的梳理,并结合当前技术前沿与伦理规范对相关问题进行规制,《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法》具有制定的必要性。

   

  2021年中共中央、国务院联合发布了《关于优化生育政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决定》,确立了“规范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应用”与“加强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服务监管,严格规范相关技术应用”的治理目标,这为我们未来制定《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法》提供了契机。加之《民法典》强调了人格权的重要意义,并且强调了“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的规范,表明我国在此种强伦理性的技术领域具有一定的研究基础与足够的重视程度,《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法》具有制定的可行性。

   

   

  朱晓峰(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

   

  未来制定《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法》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

   

  必要性:第一,人类辅助生殖技术领域乱象纷纷,相应的法律纠纷在我国当前的法律实践中并不鲜见,法院在解决相应纠纷时往往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导致类案异判的现象大量存在,严重影响法的威严;第二,当前规范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运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如《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2001)、《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2003)等位阶太低、调整范围狭窄,并且颁布时间较早,已经不能满足实践的现实需求;第三,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涉及生育权的行使与保护问题,生育权属于人格权范畴,通过完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领域的法律法规以调整和保护生育权,可以进一步贯彻《民法典》保护的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第四,我国当前的人口问题异常突出,超低生育率严重影响社会以及民族的存续发展,完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领域的立法,让有生育意愿的人在条件允许的范围内能够实现生育意愿,一定程度上也可以缓解生育率过低带来的问题。

   

  可行性:第一,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已经相对比较成熟,及时制定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法有较为稳定的事实基础,不用过度担心技术快速发展导致法律朝令夕改,也不用担心立法阻止技术的发展;第二,原卫生部制定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等已经为新法的制定提供了丰富的经验与教训,在此基础上制定法律位阶更高、调整范围更广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法》更有保障;第三,近几十年各学科已经围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展开了较为充分的理论研究,可以为立法提供充分的技术支持。

   

   

  曹薇薇(湖南大学法学院教授):

   

  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方面进步迅速,技术的应用也随之得到推广和普及。目前,我国对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法律规制主要体现为多个规范性文件,其优点在于切合了辅助生殖技术实施的迫切需要,但其弊端也在实施过程中有所显露。

   

  从单独立法的必要性而言,具体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第一,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实施事关人的生命健康、医学伦理等问题,这需要法律对其进行规制,防范技术的滥用,同时,技术的发展进步也需要良好法治环境的保障。第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实施必然会引起社会关系的变化,这些社会关系的变化需要法律的调整。辅助生殖技术的实施涉及捐赠者的隐私权、受术者的知情权、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等等,都需要法律予以调整,这对于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意义重大。第三,现有规范性文件存在不足,其效力级别低、规范内容抽象的问题在行政管理层面和司法层面均有体现。近年来非法代孕现象屡禁不止,由此引发的案件频发,但无论是在行政管理层面还是司法层面都难以实现有效的规制,全国人大以及政协的会议中也多次提出相关的立法建议。

   

  从单独立法的可行性而言,同样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国家层面已经开始对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相关法律制度进行完善。在2021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优化生育政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决定》中,强调要规范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应用,强化规划引领,严格技术审批,加强技术服务监管,保障相关技术规范有序应用,国家卫健委2022年1月也在官网公布的《关于政协十三届全国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4201号提案答复的函》提到将推动辅助生殖技术规范管理立法,促进全国辅助生殖技术规范、有序应用。第二,专家学者对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法律规制已有较为深入的研究。自上世纪90年代起至今,已有诸多学者开展了对辅助生殖技术法律制度的研究,其中既包括对辅助生殖技术实施的规制,还包括了相关主体之间权利义务的明确。第三,域外有充分的立法经验可供借鉴。许多国家早在20世纪70年代已有相关的立法实践,例如美国在1973年颁布了《统一亲子法》以规范人工生殖子女的亲子关系,英国于1990年颁布《人工受精与胚胎法》(Human Fertilization and Embryology Act 1990)对胚胎的保护、从事胚胎研究机构的许可与标准、人工生殖子女的法律地位等内容进行了规定,这些立法实践对于我们国家完善人类辅助生殖法律制度都具有重要的借鉴价值。

   

   

  张迪(中国医学科学院北京协和医学院人文学院副教授):

   

  首先,辅助生殖技术的使用涉及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影响,包括潜在父母生育血亲后代的权利,以及对后代权益的保护。其次,当前临床实践中已经出现了一些伦理和法律争议,产生了一些司法判决,涉及到监护权、生育权、隐私权,以及其他人格权的争议。一方面现有法律法规未对这一问题提供合理指引,另一方面根据《立法法》第8条第八和第十一款的规定,辅助生殖技术的使用应通过立法进行规制。

   

   

  庞伟伟(河南大学法学院校聘副教授):

   

  为规范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应用,2001年2月,原卫生部颁布了《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和《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这两个文件目前仍然有效。同年5月,原卫生部又根据上述两个文件制定了《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人类精子库基本标准》、《人类精子库技术规范》和《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伦理原则》。2003年,原卫生部又对前述四个文件进行了修订,形成了目前仍然有效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人类精子库基本标准和技术规范》、《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伦理原则》。

   

  不可否认,上述文件在过去曾经发挥过重要作用;但个人仍然认为,《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法》非常必要。理由如下:

   

  第一,上述文件的效力较低。显而易见,无论是《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和《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还是《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人类精子库基本标准和技术规范》、《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伦理原则》,都属于部门规章的范畴。不难想象,由于人类辅助生殖涉及自然人的生育权,而生育权又属于重要的民事权利,故而由部门规章进行限制并不合理。根据《立法法》(2015年修正)第8条立法精神可知,此类事项似乎应由法律进行规定。

   

  第二,上述文件中的某些规定已经不合时宜。由于上述文件制定于本世纪初,故而其中的很多内容在后来引发了热议甚至受到了质疑。近几年来,我国生育政策经历过多次调整。在这样的情况下,通过制定《人类辅助生殖法》的方式对既有规范进行全面系统的修订就显得尤为必要了。

   

  个人认为,目前启动《人类辅助生殖法》的制定工作完全可行。理由如下:第一,由于我国有关部门曾制定过一系列规范性文件,故而立法经验较为丰富。第二,由于我国近些年来已经发生了多个现实案例,故而民间讨论也非常众多。(如,丧偶妻子生子案)。第三,由于学术界近些年来已经进行了深入的研究,故而理论支撑较为扎实。第四,由于党和政府近些年来尤为重视人口工作,故而相关倡议被列入立法规划的可能性较大。

   

   

  吕建伟(中国科学院动物研究所博士后研究人员):

   

  当前国内关于人类辅助生殖的相关法律法规主要包括《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伦理原则》等。相关法律法规最高位阶为行政法规(《管理办法》)。从加强监管、提升法律位阶的角度看,制定《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法》有其必要性。但是,国际上以《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法》为名的相关立法并不多,无论是英国的《人类受精与胚胎学法案》、德国《基因科技法》《胚胎保护法》、法国《生命伦理法》等,其规制范围都远远大于“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在这个意义上,《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法》单独立法的必要性大打折扣。此外,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目前已经发展到第四代,未来新技术的出现可能会给当前立法带来滞后性和无法有效监管的问题。一旦上升为法律,后续修改就面临很大的成本问题。实际上,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相关立法在现有的行政法规层面基本能发挥其作用,而且后续修改成本相对较低。因而,建议不妨由上位法对辅助生殖技术进行原则性规定,而保留现有的《管理办法》,对其进行不断修订即可。

   

   

  李忠鲜(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后研究人员):

   

  未来制定《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法》具有极高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在必要性方面,辅助生殖技术法的缺失,造成了实践中大量出现无法可依的情形,因此未来应该尽快制定《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法》。随着科学技术的高速发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开发与应用不仅有效解决了不孕不育难题,也为医学基础研究与临床应用研究起到了极大的推进作用。但在其发挥强大作用的同时,也带来了许多关于社会、伦理与法律方面的问题。2017年,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中央综治办、中央网信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部门联合印发《关于建立查处违法违规应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长效工作机制的通知》,此后又多次组织召开全国查处违法违规应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专项行动的协调会议。可以说,在国家层面对于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监管从未止步,在这一大前提下,为国家机关查处违法违规提供正当的法律依据是当下的重要任务。

   

  在可行性方面:首先,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立法理论方面,学界已经积累了较为深厚的理论基础。立法可以帮助我们从更宽广的视角来审视生育技术可能带来的社会后果,对人工生育的亲子关系、优生立法以及可能存在的民、刑法难题,给予更多的关注和规范。其次,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实践方面。我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经过几十年来的发展,已经积累了相对充足的案例研究基础,完全可以通过对国内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运用中产生的法律问题进行具体分析,得出相对合适的立法范围和立法路径。

   

  综上,应该加快《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法》的立法进程。

  

  Q

  您认为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产生的医疗侵权责任中“损害”应当如何确定?

  A

  许中缘(中南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

   

  确定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产生的医疗侵权责任中“损害”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在实践中,错植精子或胚胎案、配子或胚胎丢失或毁损案和辅助生殖产出缺陷儿案是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中最为棘手的三类案件,涉及到受治者的健康权、身体权、生育权、隐私权等权利。其“损害”确定的复杂性在于,一是该技术相关的配子或胚胎不同于一般的物品,它具有较强的生命潜能和人格属性;二是在此过程中出现问题则会使该生命与整个家庭产生巨大的精神损害,三是损害时间更长,损害结果更隐蔽,损害风险更不确定。因此,在确定损害的时候应当考虑上述三个特征。

   

  物质损害一方面包括诊疗费、医药费、手术费、保险费、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等与怀孕妊娠有关的费用,以及因遭受人身损害后的就医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另一方面包括可以预见的缺陷婴儿的健康监护的检查费、治疗费和护理费等各种经济损失,在错植精子情况中还可能包括抚育婴儿成年的费用。在无法根据现有的赔偿方式计算损害赔偿的情况下,可赋予婴儿对未来出现的健康损害的赔偿请求权。

   

  精神损害需要借助《民法典》第998条规定的动态体系进行认定,参考要素可以包括:一是损害的严重程度,损害的严重程度应从原告自己的价值观和环境的角度来评估,预期有或没有生下某种类型的孩子损害受术者生活的程度;二是机会丧失的机率,只要原告能够证明被告过失行为对其生殖利益造成的伤害至少高于其他因素,则赔偿可以根据这一比例规则计算;三是缺陷的程度,孩子缺陷程度以及治愈的难度是原告精神损害程序的重要衡量标准;四是公共价值的考量,即关于社会群体平等或接纳的世俗价值观的经验或规范判断。

   

  除此之外,未来还应当对该婴儿可能的损害(如“机会丧失”“潜在风险”等)进行进一步的研究与规范。

  

  Q

  您认为跨国代孕中的亲子关系应当如何进行认定?

  A

  许中缘(中南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

   

  根据海牙国际私法会议(HCCH)相关规定,跨国代孕指有生育能力的女性,即代理孕母借助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为意愿父母怀孕生子,其中代理孕母居住地和意愿父母居住地以及代孕实施地至少在两个国家以上。在最极端的情况中,即代孕中卵子和精子分别都来源于捐赠者,代孕儿会有代孕母亲、意愿母亲、基因母亲(卵子捐赠者)三位母亲和代孕母亲的丈夫(婚生推定)、意愿父亲、基因父亲(精子捐赠者)三位父亲,再加之国籍的不同,则亲子关系的认定更为复杂。

   

  国际社会没有形成统一的实体法来确定亲子关系,需要通过国际私法规则确定准据法来解决。准据法的确定分三个步骤:首先是管辖权问题。管辖权是确定认定跨国代孕亲子关系案件准据法的先决问题,一般来说,由意愿父母所在国或住所地法院行使管辖权,也有由代孕儿出生地法院行使管辖权。其次是识别,即寻找并确定冲突规范。在跨国代孕亲子认定案件中,常见的连结点包括意愿父母的国籍国连结点与最密切联系连结点(孩子的国籍、孩子的惯常居所地、代理孕母的国籍国等)。最后,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筛选。当前的趋势是以“儿童最佳利益原则”为依据来认定亲子关系,在平衡跨国代孕中个人合法权益和国家利益选取更合理的准据法。

   

  当我国发生跨国代孕纠纷时,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5条的规定,法院会适用中国法而排除外国法的适用,但是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没有对跨国代孕涉及的权利与义务的相关规定,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可以看出我国倾向采用通过基因联系确定代孕儿的法定父母。

   

   

  朱晓峰(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

   

  跨国代孕中的亲子关系如何认定涉及国际私法领域的准据法寻找问题。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下,司法实践中法院普遍认为代孕被禁止,但对代孕所生的孩子,依然应依据《民法典》《未成年人保护法》等确立的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来确定其法律意义上的父母、监护人等,以保障无辜的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人格自由发展。

   

   

  曹薇薇(湖南大学法学院教授):

   

  跨国代孕亲子关系认定,从法律意义上来说即确定跨国代孕出生的孩子的法定父母。由于代孕这一生育方式特殊性,在最为复杂的情形下代孕子女可能有三位父亲和三位母亲,包括基因父亲、意向父亲以及母亲的丈夫(基于婚生推定)以及代孕母亲(分娩母亲)、基因母亲、意向母亲。因此,要解决的问题实质是如何在这些主体当中确定所出生子女的法律父母。在跨国代孕这一情形下,还将涉及不同国家之间的法律适用问题以及我国法律对其他国家作出的亲子关系认定是否认可的问题。

   

  目前,在国际上尚无专门规范代孕的国际条约,也缺少有关跨国代孕亲子关系认定的国际法规范,仅有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的《跨国收养方面保护儿童及合作公约》和联合国的《儿童权利公约》能为跨国代孕亲子关系认定问题提供一些指引,其中最为重要的就是《儿童权利公约》第三条的儿童最佳利益原则,该原则已被多个国家运用,也贯穿于我国相关案件的解决之中。对此,我国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即使是针对代孕这一立场不一、道德敏感的问题,也必须首先坚持儿童最佳利益原则,在此类纠纷中,至少可以认定所出生的孩子是无辜的,其合法利益不应当被牺牲。其次,我们国家在面对跨国代孕认定亲子关系问题缺少国内法依据时,至少可以在国际私法的层面从户籍登记、国籍的取得、入境政策以及准据法的选择等方面入手,从而依据有利于代孕所生子女的法律对法律上的父母予以认可。再次,如果通过以上方式仍无法确定代孕所生子女的法律父母,还可以从跨国收养的角度进行认定,从而对亲子关系予以认定。最后,我国作为意向父母的主要输出国之一,还应当积极参与相关国际法规范的制定,表达自己的立场,提供相应充足有力的论据,以促使更为合理的国际规范的形成,从而有效解决我国的代孕亲子关系认定问题,为代孕所生子女的最佳利益提供法律保障。

   

   

  王雅佳(重庆工商大学国际商学院讲师):

   

  从医学角度来讲,代孕分为如下五种情况:(1)利用委托人自己的精子与卵子进行代孕;(2)利用妻子的卵子与第三人捐献的精子进行代孕;(3)利用捐赠的精子与卵子或胚胎进行代孕;(4)利用代孕母的卵子与第三人捐献的精子进行代孕;(5)利用丈夫的精子与代孕母的卵子进行代孕;依照传统来看,确定亲子关系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基于分娩的事实来确定,子女与父母具有亲子血缘关系。第二种是基于同意建立,是指在法律的相关规定下,依据双方意愿来确定,如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关系。

   

  如上两种方式很难解决代孕亲子关系的认定,这主要是由于,对于以上第(4)、(5)种代孕来说,则无论是在基因学上还是在社会学上,代孕母都是代孕出生的儿女的母亲。而在第(1)、(2)、(3)种情况下,虽然代孕母与代孕出生的子女从基因学的角度来看没有任何基因的联系。但是,其生物学上的联系是客观存在的,代孕母与代孕出生的儿女之间脐带相连,因此,这种生物学上的联系让人们很难完全否定代孕母与代孕出生的子女之间的亲子关系。传统民法以“分娩者为母”作为亲子关系的认定准则。分娩说虽然较符合我国的传统文化和伦理常识,但也有可能产生忽视代孕母意愿的问题。将代孕母认定为子女法律上的父母,这样的话,客观上就会出现一个孩子有两个意义上的母亲的情况,对于委托方而言,养父母子女的关系与法定的父母子女关系相比,具有更大的不确定性,不利于传统家庭关系的稳固,对代孕出生的子女也无任何益处。其次,事实上在实践过程中也产生了很多代孕母争夺代孕出生的子女的监护权的案例,在代孕母十月怀胎之后与代孕出生的子女产生了母子情,在孩子分娩之后无法接受与孩子分开的事实,于是想要撕毁代孕协议。另外,还有一些代孕母通过争夺监护权试图想要向委托方索取更多财物,这也引发了一系列道德风险。

   

  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发展背景下,除了传统的分娩说,出现了契约说(意思说或人类辅助生殖目的说)、血缘说以及子女最佳利益说几种观点。契约说主张按照代孕协议的约定来确定亲子关系,如果委托方和代孕母在适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前已经约定相关的亲子关系,那么法律应当尊重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该学说体现了私法自治的精神,私法自治的前提必须是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从我国的裁判实践来看,代孕协议违背了公序良俗的原则因此代孕协议无效,该学说与我国的现行法律法规相冲突。血缘说主张依据血缘关系认定亲子关系,提供精子和卵子的成为子女法律意义上的父母。其注重亲子关系中生物学上的联系。但忽略了代孕母十月怀胎的艰辛以及已经与子女建立的情感联结,单纯以生物学上的基因来认定亲子关系,缺乏社会学及心理学上的基础,因此也不可取。子女最佳利益说强调代孕中亲子关系的确定应最大程度上考虑代孕出生的子女的利益。该学说并不排斥其他学说,只是把代孕出生子女的父母认定当作未婚或离婚男女对女子监护权的确定,因此以子女的利益最大化作为处理标准。

   

  我也认可代孕中的亲子关系依据子女最佳利益说来进行处理。这也符合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条关于:“保护未成年人,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以及《民法典》第1041条第3款:“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如果涉及到如上所述的(1)、(2)、(3)种情况下,虽然代孕母与子女有生物学的联系,但在代孕母并无抚养子女意愿的情况下宜视养父母即委托方为代孕出生子女的父母。在(4)、(5)的情况下,虽然代孕母与子女既有生物学也有社会学的联系,同样地,如果代孕母无意愿抚养代孕出生的子女,也应认定委托方为子女的父母。对于跨国代孕来说,如果所签代孕协议根据当事国法律是允许的,可以根据代孕协议来认定。如若其他情况,在代孕母与委托方争夺监护权时,宜综合考量,排除适用对代孕子女不利的学说,以对子女利益最大化处理。

   

   

  李忠鲜(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后研究人员):

   

  跨国代孕中的亲子关系应该对儿童利益保护、代孕母亲利益保护、代孕协议的表述等多个因素进行综合评估,最后得出科学的认定方式。

   

  目前,我国并没有规制代孕的基本法律,实践中通常以事实抚养型亲子关系的认定方式确立代孕儿童的法律父母。然而事实抚养型亲子关系的认定忽略了跨国代孕中复杂的伦理和法律问题,应该得到合理的修正。具体来说,跨国代孕中的亲子关系认定应该综合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认定:

   

  第一,儿童的权益保护。首先,界定人工辅助生殖技术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时,须满足该子女的法律地位得到承认且不受人格歧视的基本要求。其次,应当以儿童与委托父母是否存在基因联系为基础,区分不同情况讨论:在代孕儿童与委托父母之间存在基因联系的情形下,可以通过跨国承认的方式确立代孕儿童与委托父母之间的亲子关系;在代孕儿童与委托父母不存在基因联系的情形下,可以通过快速收养程序的方式确立代孕儿童与委托父母之间的亲子关系。最后,当受托人下落不明时,有权机关应依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将代孕子女送养,并应重点关注事实上已与被收养人共同生活且行使抚养教育职责的委托人,在无证据证明委托人存在不利于被收养人身心健康成长的情形时,应依法确立其与被收养人之间的父母子女关系并行使监护权。

   

  第二,代孕母亲的权益保护。在认定亲子关系中,不可忽视的因素之一就是代孕女性的利益难以维护,在某些诊疗案例中,代孕母亲会出现反悔行为,即在生育过程或顺利生产之后,要求自己作为孩子的法律母亲,从而引发法律上的争议。如果此时法律对于委托代孕的一方予以过多的倾斜保护则可能伤害处于弱势一方的代孕母亲。针对亲子关系的认定,英国法律相关法律规定,在婴儿出生后的几周之内,代孕母亲是婴儿的法定父母,委托代孕一方只能等该期限过后才能申请改变亲子关系。这种做法非常值得借鉴,第一,因为这一规则相当于给代孕母亲一个选择的窗口期,一旦窗口期过去,委托代孕一方则可以合法地变更亲子关系。第二,这一规则的存在也使委托方在选择签订代孕协议时予以慎重考虑,只有充分知晓了相关的风险之后,才会选择由其他人代为怀孕。

   

  第三,适当尊重代孕协议中的当事人意思自治。由于我国医疗实践中已有不少代孕案例,因此对代孕持全盘否定并不利于解决潜在的社会冲突与回应特定群体的正当需求。从代孕协议的效力上来看,代孕协议本身并不与强制性法律法规相悖,代孕协议的效力不应当被轻易否定。通常来说,代孕协议中都会对亲子关系的认定有所涉及,那么如果不存在特殊情况,就应当认可协议签订方对于亲子关系的约定。

   

  第四,司法机关的确权是亲子关系确认的最后一道保障。考察域外立法,对代孕的态度不一,明确归属的程序路径也不尽相同,但是他们的共同之处是亲子关系确认最终都要经过司法机关的确权。司法机关的确权程序保障了以公平独立的视角重新审视代孕协议以及多方主体的现实情况,可以综合上述重要的考量因素,得出较为合理合法的亲子关系确认结果。

  

  Q

  您认为基因组编辑技术致害应当采取何种归责原则?

  A

  许中缘(中南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

   

  基因组编辑技术具有高风险性,如果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虽然会倾向保护受治者,但是不利于基因组编辑技术的发展,但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将给受治者苛以过高的证明责任,因此选择过错推定原则(广义过错责任原则)较为妥适。采取过错推定原则一方面可以促使医疗机构和受治者都需要履行必要的义务,另一方面,在出现问题时对专业人士提出更高的证明要求,贯彻公平原则,以平衡双方的责任,促进人体胚胎基因组编辑技术的发展。

   

   

  王文胜(湖南大学法学院教授、数据法治研究院院长):

   

  应当采取无过错归责原则。

   

  从技术层面来看,基因组编辑技术刚刚起步,远未成熟,远未经过实践检验,技术上存在高度风险。对于基因组编辑技术运用于人类辅助生殖可能带来什么后果,包括损害后果是仅限于某一个体还是将影响后世子孙,类似这些问题,人类尚未充分研究、并未做好准备。因此,应当严格限制基因组编辑技术在人类辅助生殖的应用。只有在极为特殊的情况下、经过严格论证并取得高度共识后,才能作极有限度的应用。

   

  在不具备上述前提(极为特殊的情况下、经过严格论证并取得高度共识)的场合,如果擅自将基因组编辑技术运用于人类辅助生殖,本身即构成重大过错,对由此所造成的损害当然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在具备上述前提的场合,也仍应采用无过错原则。此种场合,与我国《民法典》已有规定的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形相似,即,行为本身具有高度危险,因社会发展需要而不得不在特定情形下允许实施此种高度危险行为。在这些情形,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机理在于:行为人应当严格控制此种危险、严格防范损害发生;只要发生损害,行为人就必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至于分散行为风险、宽容技术发展的价值目标,应当通过由行为人投保责任保险的方式来加以实现。

   

   

  庞伟伟(河南大学法学院校聘副教授):

   

  个人认为,可以区分可遗传损害和不可遗传损害,采取不同的归责原则。详言之:

   

  对于可遗传损害,建议一概按照无过错原则进行归责。这主要是因为,可遗传本身就足以表明此类损害非常严重。不仅损害受害人本人的健康权,而且会损害受害人的后代的健康权。因此,有必要通过无过错责任原则警示从事此类基因编辑技术的主体尽到最大谨慎义务。事实上,唯有如此,才能在最大程度上保护受害人的权益。

   

  对于不可遗传损害,建议原则上按照过错推定原则进行归责。一方面,由于此类损害毕竟不可遗传,故而,与传统的损害更为类似,不宜按照无过错原则进行归责。事实上,如果对于此类损害也按照无过错原则进行归责,可能会阻碍相关技术的应用和发展。另一方面,由于此类损害毕竟是由新兴技术所造成的,如果按照普通的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归责,可能会导致受害人因无法举证而无法获得救济,故而应该采取特殊的过错责任原则即过错推定原则进行归责。当然,考虑到基因编辑技术的复杂性,对于特定的基因编辑技术,即便其损害不可遗传,只要立法者认为有必要,也可以例外地按照无过错原则进行归责。

  

  Q

  您认为对基因组编辑产生的婴儿的保护涉及到哪些权利?应当采取哪些保护措施?

  A

  许中缘(中南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

   

  一是健康权。基因编辑的直接对象是胚胎,虽然胚胎还不是民事主体,但健康权是一种延伸性的权利,基因编辑对早期胚胎造成的损害会一直延续到胎儿乃至婴儿出生后的一生。基因改变明确会给基因编辑婴儿带来健康风险,这种风险应视为一种对健康权的侵害。二是隐私权与个人信息。基因信息属于生物识别的私密信息,应当受到隐私权与个人信息的保护,如果在基因编辑过程中的个人遗传信息被泄露,在未来的隐私权与个人信息很可能遭受到侵犯。三是生育权。基因编辑婴儿如果存在基因缺陷,那么在其自己生育的时候也会具有遗传给后代的风险,这从一定程度上就影响了其行使生育选择权与优生优育的权利。

   

  第一,设立完善的风险预警和伦理审查制度,通过医学技术对每项诊疗活动进行安全性评估,对胚胎的来源、应用目的、实验程序与人员资质等进行审核,降低事故发生的概率。第二,构建合理的损害赔偿制度,应当肯定婴儿对出生之前的损害以及未来损害具有赔偿请求权,着重规范对其人格权的损害赔偿制度。第三,构建严格的行政许可与处罚制度,作为法律规范的调节性与补充性规范,多角度进行动态监督。第四,完善保险法相关险种和社会救助制度,一方面可借鉴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建立临床试验责任保险,另一方面,进一步健全残疾人救助制度,将因医疗介入而先天残疾的婴儿纳入到社会的救助的范围,以保护基因组编辑婴儿的权利。

   

   

  王玥(西安交通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基因组编辑产生的婴儿,对其保护应当从两个基本的层面出发考虑,一方面是弱势群体保护,另一方面是儿童的最佳利益。综合考虑这两方面,应当保护基因编辑婴儿的如下权利:

   

  (1)生命权:这项权利是第一位的,基因编辑婴儿的生命安全不受威胁。鉴于之前世界首例试管婴儿持续受到的死亡威胁,对基因编辑婴儿的生命安全的保障应该放在所有权利保障的首位。

   

  (2)健康权:由两个不同维度的组成,一个是因为基因技术缺陷而导致健康问题时,能够得到及时的救治;第二,当其健康没有问题的时候,不对其进行过多和过度的侵入性医学检查。

   

  (3)隐私权:要保障基因编辑婴儿的隐私不被任何组织和个人刺探、侵扰、泄露或公开。

   

  (4)知情权:当基因编辑婴儿成年后,应当被告知他们自己的基因组曾被编辑过,以及这种编辑对他们的身体和健康产生的影响。

   

  (5)基因信息不知情权:基因组相关信息对健康状况具有强烈的预测性,被基因编辑的婴儿应当在其能够做出合格的法律决定的时候,有权预先决定是否接受基因信息的披露。这也是“自决权”在基因领域的一种发展和延伸。

   

  (6)婚姻和生育自由:基因编辑婴儿在告知配偶其基因组曾被编辑以及这种编辑已知和可能的正面和负面影响的前提下,具有婚姻和生育的自由。

   

  (7)不被歧视和污名化的权利:基因编辑婴儿应当被平等地对待和接纳,不应因其出生方式的差异,而受到任何不合理的区别对待或承受任何形式的污名化。

   

  在保护措施方面,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措施尤其需要:

   

  (1)对基因编辑婴儿的身份信息进行严格的保密。

   

  (2)对基因编辑婴儿提供必要的医疗保障,包括身体和精神等方面的医疗保障。

   

  (3)对基因编辑婴儿提供伦理、法律和社会影响方面的保障,包括对其父母提供养育指导、制定法律反歧视和污名化、对公众进行科普教育等。

   

   

  王福玲(中国人民大学伦理学与道德建设研究中心暨哲学院副教授):

   

  基因组经过编辑产生的婴儿将成为社会大家庭中的一类特殊群体。由于目前基因组编辑还有很多不确定性,因此,这类群体的身体状况和生活将面临什么样的风险都是未知的。可以说,这类群体是一类特殊的脆弱人群。保护脆弱人群的理念已经成为国际共识。

   

  然而,在如何保护脆弱人群的问题上,人们之间难免存在分歧。近年来,(尤其是生命医学伦理领域的)脆弱性理论逐渐丰富和完善,这一理论尤其强调人们要谨慎地处理家长主义(保护)和尊重自主之间的关系。在对待基因组经过编辑产生的婴儿问题上,我们尤其需要注意避免借保护之名行侵犯之实。例如,以他们无法理解自身面临的危险和可能伤害为由对其进行强制检测和监视的建议就很有可能导致非常危险的后果。我们认为,对这一群体的干涉应该在尊重其知情同意的基础上,秉持必要和相称的原则。让他们享有与自然出生的孩子同等的权利,且在他们由于基因组被编辑的事实产生特殊需要(比如治疗、心理辅导等)时,给予积极的帮助。

   

   

  张迪(中国医学科学院北京协和医学院人文学院副教授):

   

  与其他自然方式或通过其他ART干预出生的后代拥有同等的权利,并不拥有额外的权利。保护措施方面,依据儿童最佳利益原则,在自愿的前提下提供长期的健康随访。如果是以研究形式开展,则应当符合现有国内外规范,遵循知情同意原则,给予合理补偿、赔偿和免费治疗,无需给予特殊对待或措施。在生育上,可考虑提供免费的ART干预,产前筛查服务等,但这些必须以充分的科学证据为基础,充分论证其合理性。

   

   

  吕建伟(中国科学院动物研究所博士后研究人员):

  对基因编辑婴儿保护主要涉及到隐私权、人格尊严等权利。应该坚决反对把基因编辑婴儿视为“小白鼠”之类的过度控制、侵犯权利的保护性措施。实际上,相比于一般大众的知情权,婴儿的隐私权更为重要。所谓基因编辑对人类基因池的影响,至少需要好几代人上百年才能显现。一般性的观察完全可以通过基因编辑婴儿成长、生病等检查过程中剩余的血液、组织等进行,没必要过度关注他们。总而言之,相关保护性措施应该以一个正常人类为基本线,以不打扰其基本生活为底线,应最大限度尊重其人格尊严。

   

  Q

  如果伦理审查委员会对相关试验的实施存在过错,您认为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在何种程度上承担法律责任?

  A

  许中缘(中南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

   

  该问题较为复杂,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过错分为过失和故意两种情况。一般来说,伦理审查委员会及其成员作为专业领域的人员,对于相关试验的是否违法、受试者身体和心理上承受的压力以及对未出生的被编辑婴儿身体和精神上产生的影响应当具有预见可能性。以抽象理性人的角度判断研究者对于试验给受试者带来的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等类型的损害以及在被婴儿身上可能发生的健康风险是具备期待可能性的。

   

  如果伦理审查委员会未能合理的预见与评估上述情况,或者预见了但自信以为可以避免,则可以视为存在过失,应与医疗机构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在伦理审批甚至是在招揽参与者等环节中都存在刻意隐瞒、伪造等违规行为,那么在主观上属于故意,除了承担民法、行政法上的责任以外,还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满洪杰(华东政法大学公共卫生治理研究中心主任、教授):

   

  对于伦理审查委员会的责任,我国《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第46条规定:“医疗卫生机构及其伦理委员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警告;对机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伦理委员会组成、委员资质不符合要求的;(二)未建立伦理审查工作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三)未按照伦理审查原则和相关规章制度进行审查的;(四)泄露研究项目方案、受试者个人信息以及委员审查意见的;(五)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的;(六)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第49条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机构和个人,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该办法的规定看,伦理审查委员会在相关试验中未尽到伦理审查的职责,可能承担的责任包括:

   

  (1)行政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医师法》、《行政处罚法》给予相关机构和人员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

   

  (2)民事责任。如医疗卫生机构及其伦理委员会存在上述情形,造成他人(特别是受试者)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要是侵权责任。目前我国法律对于伦理审查的责任没有立法,应当适用过错责任的一般条款。《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按照伦理审查原则和相关规章制度进行审查”可以作为行政法规所规定的行为标准,以此来判断伦理审查委员会过错的有无。当具有过错、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和侵权行为四个要件时,可以认定构成侵权责任,受试者可以要求损害赔偿。

   

  同时,《民法典》第1167条规定:“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当伦理委员会怠于行使职责,比如审查后监督职责,可能造成受试者损害之虞者,受试者有权要求伦理审查委员会采取停止侵害、消除危险等措施。

   

  需要注意的是,由于我国采用IRB模式的机构内伦理审查委员会,其侵权责任应当由试验机构承担。由于伦理审查委员会的相关审查行为是委员会通过一定程序作出的,伦理审查委员会委员个人一般不承担责任。但是,委员个人违背相关程序致使相关试验得以开展的,可能承担个人责任。

   

  王玥(西安交通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这个问题是一整个机制问题,在我国现行的机制下,实施的基本都是机构内伦理审查委员会(IRB)的伦理审查,伦理审查委员会跟实施相关试验的是同一个主体,是研究机构开展的自我规制机制。所以,伦理审查委员会既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也不是独立的行政主体,但因为立法的强制要求,使得伦理审查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具有一定法律效力。

   

  在这样的一个背景之下,伦理审查委员会责任的承担就相对比较尴尬,相对于医疗机构、科研机构的其他业务,伦理审查委员会的工作是相关人员在本职工作以外的额外工作,一般也不具有其他的激励性保障。此外,根据现有的制度安排,审查者承担和能够承担的其实只有较轻的行政责任,如通报批评、警告、整改等。虽然也规定了造成损害的机构和个人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甚至刑事责任,但其限于科研项目的申请人而非审查主体。因此,目前的机制设计伦理审查委员会是缺少确保审查结果正当性的内外动力的。

   

  因此,作为保障受试者利益的最重要屏障,要求伦理审查委员会承担法律责任是有其合理性与正当性的。如果是确实出现了出具虚假伦理审查报告等情况,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考虑链接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是在审查的合理范围、甚至是稍微有一点冒进嫌疑的专业判断范畴,个人认为不建议增加更多的针对委员会、特别是成员的过重法律责任。毕竟,伦理审查委员会做出的是专业判断,就像医生做了专业判断和治疗之后还是可能会不理想的后果,甚至是病人死亡等严重后果一样。因此,对伦理审查委员会及其成员施以过重的法律责任,会让他们产生顾虑,让伦理审查委员会完全趋向保守。

   

   

  张迪(中国医学科学院北京协和医学院人文学院副教授):

   

  委员会和委员应承担相应责任,但其前提是伦理审查有详尽的标准可供参考。这类似于医疗实践中存在专业诊疗规范,专业共同体内部有一定共识,一旦临床实践不在规范之内,或未尽到公认的专业义务,则医疗机构应承担相应责任。然而,伦理审查是价值判断,不同于医学上的事实判断,后者有据可循,而前者大多存在争议,一致性和标准化缺乏。尽管全球范围内有诸多伦理审查指南,我国也颁布了不少规范性文件,但它们多为原则性内容。缺乏可操作性。目前我国乃至全球范围内对于伦理审查的诸多内容仍存在争议,在缺乏标准化的前提下审查是否合理大多参照宏观的原则或规范,这也部分导致同一研究在不同机构审查的结果不同或意见存在差异。

   

  如果我国制定了切实可行的伦理审查标准,伦理审查委员会(Ethics Review Committee,ERC)和委员理应为自己审查的项目负责。但具体负有怎样的责任,负有多大的责任,仍需更加细致的研究。例如,ERC委员整体上应具备基础医学、临床医学、药学、实验动物研究、统计学、伦理学、法学和社会学等专业知识,然而一个委员通常难以具备所有知识,这表示审查中每个委员都需要贡献自己的专业能力,作为一个整体完成研究的伦理审查。这不仅要求每个委员在自己的专业领域内具备良好的知识储备和能力,还考验着委员之间的团队协作,如交流沟通的能力,以及知识迁移和融合的能力。故,如果我们可以通过参照伦理审查标准判定伦理审查存在问题,追求其委员会的整体责任相对容易,但追究个体责任则会存在责任划分的难题。

  

  Q

  您认为应当如何看待细胞治疗的双轨制监管?

  A

  许中缘(中南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

   

  细胞治疗是按照技术监管还是按照药品标准进行监管,目前仍然没有统一定论,造成实践中“卫健委批的算技术,药监局批的算药品”的混乱双轨制监管。这样的混乱应当通过具体规范将其规避,否则可能导致本质同样的事物应用标准却不相同,带来疗效和安全性风险,损害受治者的权益。应当严格将技术与产品分开监管,技术对应临床研究,仅在获得认证的医疗机构进行,不可用于上市许可;产品则对应注册试验,以上市许可为目的,上市后成为再生医学产品;临床研究和注册试验以是否上市为目的进行区分,明确卫生健康委、药品监管部门的监管职责,规范细胞治疗技术的研发与上市。

   

   

  张迪(中国医学科学院北京协和医学院人文学院副教授):

   

  细胞治疗本身具有医疗技术和药品的双重属性,前者如临床上已经十分成熟的造血干细胞移植,后者如CAR-T治疗(嵌合抗原受体修饰T细胞疗法)。因此,从细胞治疗的特性看,采取双轨制具有其合理性。如果只应用一条监管路径管理所有细胞治疗活动,则会出现由于监管不匹配技术发展规律导致技术发展受阻、患者受益不确定或滞后,以及患者遭受巨大风险等问题。

   

   

  吕建伟(中国科学院动物研究所博士后研究人员):

   

  一定程度上,细胞治疗的双轨制监管在目前发挥着比较积极的作用。但是,双轨制监管涉及卫健委、药监局两个部门,如何进行有效联动、权责明确仍然面临着较大的压力。实际上,欧美发达国家,比如美国、澳大利亚、加拿大等国家已经在近几年明确了细胞治疗的“药物”属性,也即按照“药”去进行监管。对于细胞治疗属性的明确界定,更有利于监管目的的实现。因而,未来中国细胞治疗的改革方向,也应该往药的方向去走。

  

  Q

  您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否进行器官捐献?如果可以的话,应当如何保护他/她的合法权益?

  A

  许中缘(中南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8条规定,捐献人体器官的公民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同时还规定公民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其人体器官的,该公民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以书面形式共同表示同意捐献该公民人体器官的意愿。这就导致了“捐献人体器官”到底是指供体还是供体的亲属不清晰,由此导致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否进行器官捐献的疑问。

   

  我认为是可以的,但是必须有严格的限制。《民法典》中监护制度的改变均体现了充分调动能力不足者的残余能力、尊重其自我决定和给予其恰当的自治范围的原则,因此,应当允许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器官捐赠。但要满足以下条件:一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有明确表达捐赠意向或其生命态度、文化信仰、志趣中有捐赠的倾向;二是同意捐赠的亲属必须是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长期生活在一起的;三是若限制行为能力人为无法表达意向的情况,如脑瘫儿、痴呆者等,原则上不允许捐赠,除非受赠对象为其近亲属等特殊情况。

   

   

  满洪杰(华东政法大学公共卫生治理研究中心主任、教授):

   

  中国《人体器官移植条例》(下简称《条例》)第8条规定:“捐献人体器官的公民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公民捐献其人体器官应当有书面形式的捐献意愿,对已经表示捐献其人体器官的意愿,有权予以撤销。公民生前表示不同意捐献其人体器官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捐献、摘取该公民的人体器官;公民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其人体器官的,该公民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以书面形式共同表示同意捐献该公民人体器官的意愿。”第9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摘取未满18周岁公民的活体器官用于移植。”这些规定可以产生以下规则:

   

  (1)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得进行活体器官捐献。《条例》仅规定了不得摘取未成年人的活体器官,未规定成年的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可否捐献活体器官用于移植。但依照目的解释方法,第9条禁止未成年人活体器官捐献显然是为了保护缺乏意识能力人生命权、身体权和自主决定权,欠缺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也受该规则的规制。在此种情况下,无论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以及其监护人是否同意,均不得进行活体器官移植。

   

  (2)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由于缺乏意识能力,不能自主作出捐献的意思表示。作出此种意思表示的,也不能发生捐赠的效果。对此,即使有其监护人的同意,也不发生捐赠的效果。

   

  (3)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死亡后,如其生前未作出不同意捐献的意思表示的,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以书面形式共同表示同意捐献该公民人体器官的意愿。

   

   

  王文胜(湖南大学法学院教授、数据法治研究院院长):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否进行器官捐献”,所问的应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否捐献自己的器官。

   

  这一问题,涉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这类群体与需要器官移植的患者群体之间的利益平衡。对此问题,经由对《民法典》相关条文进行解释可得出结论。结论应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进行器官捐献。

   

  第一,捐献器官属民事主体意思自治范畴,捐献器官的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要适用有关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则。《民法典》第1006条第2款的规定也与这一结论相一致。

   

  第二,捐献器官不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范围。根据《民法典》第19条、第22条、第145条第1款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一方面,捐献器官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言显然不属于“纯获利益”;另一方面,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充分的辨识能力,不能完全理解捐献器官可能给自己带来的后果,因此,捐献器官显然不属于“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实施捐献器官的行为。

   

  第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捐献器官,也不能由其法定代理人来加以同意、追认或代理。根据《民法典》第19条、第22条、第145条第1款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民法典》第23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而对于监护人,《民法典》第35条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根据《民法典》第36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监护人不能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捐献器官将意味着捐献人自身丧失相应器官,当然将有害于捐献人自身的身体健康。因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捐献器官,不能由其法定代理人来加以同意或追认或代理。其背后的机理在于,需要防范道德风险。

   

  第四,上述结论,也与《民法典》第1006条第1款及第2款的规定相一致。《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8条第1款第1句所表达的结论也是如此。

   

  此外,经由对《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9条的解释和类推适用,也可得出上述结论。《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9条强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摘取未满18周岁公民的活体器官用于移植。”并且,这一规则,应类推适用于已满18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

   

  至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死亡之后,其他人可否决定对其尸体的器官加以捐献的问题,适用《民法典》第1006条第3款的规定:“自然人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共同决定捐献,决定捐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8条第2款的规定与《民法典》第1006条第3款一致。

   

   

  朱晓峰(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

   

  应该有条件地允许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器官捐献。

   

  对于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应主要从两个方面展开:一是《民法典》《未成年人保护法》等确立的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在未成年人器官捐献中应当如何落实的问题,未成年人的意愿、身体伤害程度、捐献对象与未成年人人格发展之间是否存在着密切关系等因素在判定器官捐献是否合乎其最大利益时应具有核心意义,并且所涉及的判断因素越是充分,相应的判断结果越是具有说服力;二是程序控制,应有特定机构来审查于此的最大利益判断是否符合法律及伦理上的基本规范要求,并且赋予未成年人在器官捐献前以任意撤回权等。

   

   

  张迪(中国医学科学院北京协和医学院人文学院副教授):

   

  器官捐献分为活体和死后捐献两大类,应区分讨论。

   

  活体器官捐献在全球范围内公认的伦理学原则是自愿、无偿与利他。但是,基于利他主义(altruism)的论证通常不适用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如儿童,因为利他主义的前提是具有决策自主性(decisional autonomy)。人们普遍认为儿童、精神疾病患者、失治症(dementia)患者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缺乏自主性,她们无法做出有关器官捐献的利他选择。

   

  一个人无法通过其他人来实现利他主义的行动。如果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为了她人的利益而要求被监护人捐献器官,这一行动本身并不是利他决策。这是将被监护人当作工具使她人受益。从人群角度分析,基于效用论,将个体仅仅当作手段来实现他人的利益,仅当该受益巨大且对个体的成本足够小的时候,该行为方可得到辩护。器官移植对于受者的受益通常被认为是巨大的,但子宫和其他生殖器移植除外。风险方面,在活体器官捐献者要经历器官摘除手术的风险,包括手术创伤、感染、麻醉意外甚至死亡等,成本难言微小。

   

  不可否认的是,在现实中一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可能(在某时)具有完整的自主性,存在善意的表达,希望通过捐献实现利他目的。但是,在实践中会遇到诸多挑战,包括缺乏有效评估利他目的和同意能力的工具,以及在缺乏同意能力和社会保障的前提下存在被不当利用的风险等。正是由于该人群具有脆弱性,为从整体上保护该人群,避免被他人沦为工具,对于活体捐献这一对她们自身而言几乎没有受益但却伴随风险的干预,通常不被人们所接受,常常将其排除在活体捐献之外。

   

  对于死后捐献,尽管对个体不会造成直接伤害,但是否应允许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捐献仍存在争议,主要集中在自主性上。

   

  第一,如果生前该个体表达了明确偏好,同意死后捐献,如超过8岁的未成年人,基于尊重个体自主性并考虑到其死后捐献不会造成额外伤害,应允许其捐献。

   

  第二,如果个体此前未明确表达过偏好,能否在死后征得代理人同意后捐献也存在争议。面对当前全球绝大部分国家器官短缺的现状,包括中国在内的诸多国家均立法允许此类捐献。其背后的论证包括符合有利不伤害原则,死后捐献对死者本身无害,反而会产生对个体患者的巨大受益。此外,这也符合互助原则。一方面,所有人在生前都从社会中或多或少的受益,死后通过器官捐献的方式回馈社会;另一方面,所有人都认可死后家属决定捐献,扩大了可供移植器官的绝对数,进而增加了整个社会需要器官移植人群的福祉,并且每个人都是潜在的器官移植手术的受益者。尽管如此,这并不意味着代理捐献不存在伦理问题,这一模式有可能违背生者此前的意愿,没能尊重其自主性。尽管个体生前未表达过拒绝捐献的意愿,但如果询问捐献者,其可能会表示拒绝捐献,如果此时家属的代理意见为同意捐献者,则明显违背了死者的遗愿。尽管一些人可能认为这种意愿在道德上并不算是善的,甚至认为对这种自主性的尊重会不利于器官捐献,不利于整个社会的善,但这一论证可能会将捐献视为某种义务的道德行为,使用效用论为死后捐献进行辩护,由此会引发更多的伦理和法律问题。

   

  第三,当个体死后,代理人的决定是否为自愿作出便成为问题焦点。利诱或胁迫将破坏代理人捐献的自愿性,如利用捐献者代理人的脆弱性(如贫困),通过金钱或金钱等价物促使其同意捐献。尽管行为本身并未对死者造成伤害,但这伴随着将死者视为实现目的的手段,是对死者延续的人格尊严的破坏。此外,这种对自愿性的破坏将不利于整体器官捐献率的提升,社会中的个体在得知这种情况后可能会将捐献器官污名化,将其视为买卖器官,而这明显未被社会规范,使得原本希望捐献器官的人群拒绝捐献,以避免将自身物化。

   

   

  李忠鲜(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后研究人员):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则上应当有条件地允许身后捐赠和亲属间的活体捐赠。

   

  之所以不应当完全禁止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器官捐献,主要是为了缓解器官供体少的困境。根据调查,高校学生身后器官捐献意愿为29%至69.7%不等,虽然高校学生大多是已年满18岁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是该数据对于认识青少年人群的捐赠意愿仍然具有参考价值。因此,如果一概禁止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中的未成年人进行器官捐赠,将有损供体来源的广泛性。

   

  保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可以通过设置严格的器官捐赠程序和条件实现。对捐赠者的保护主要集中在供体的知情同意权、健康获得保障的权利、对活体器官供体的限制、获得补偿的权利等方面。具体来说,例外情形应当满足如下条件:

   

  第一,受益者的范围限制。由于身后捐赠和活体捐赠在医疗、法律、伦理等诸多方面存在重大区别,因此应当分情况讨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活体捐赠,应限制在近亲属之间;身后捐赠则可以无此限制。

   

  第二,身体条件的限制。在身后捐赠中,首先,应确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身患重病并且已经下达病危通知书,或者通过第三方中立的医疗机构判断已无生还可能。其次,应在立法和医疗操作规范中明确合理的死亡判定标准,因为合理界定制约器官捐献的死亡判定标准能够很大程度上消除捐赠者的疑虑,提高捐赠意愿。在活体捐赠中,应当充分关注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身体健康权的维护,尤其应当把术后的保健医疗与术前、术中同等对待。

   

  第三,捐献程序符合知情同意原则。基于生命自决权,尊严死亡在伦理和法律上的正当性,关键取决于病人的知情同意。由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行为的判断能力有限,那么与普通情况下知情同意原则的适用范围不一样,该原则不仅应当适用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人,还应当扩大范围适用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和其他共同生活的直系亲属。因为器官捐赠属于对自身健康权益的重要处分行为,是与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年龄、智力不相适应的行为,因此应当获得代理人的事前同意。首先,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其亲属应当充分知晓器官捐赠的申请和撤回程序、具体操作流程以及潜在后果。其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同意应当在监护人不在场时独立作出,由非营利的第三方机构独立审查评估,确保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出的同意并非出于他人胁迫,必要时对捐赠者及其监护人作心理评估,以探求捐赠行为的性质。而且,患者的意思表示应当处于主导地位,特定亲属及关系人的意见至多只能作为推知患者意思的参考因素。最后,患者行使同意权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第四,将最佳利益原则始终贯彻捐赠程序的始终。最佳利益原则 (principle of best interest) 是指代理人全面权衡决策为被代理人带来的利益与风险,从而选择最有利的医疗决策。最佳利益原则肇始于对儿童权益的保护,是“儿童最佳利益原则”在医疗领域中的拓展。坚持病人最佳利益原则,对于维护病人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医患关系,具有不容忽视的重要意义。例如,若有正当理由,原则上允许限制行为能力人在手术准备工作开始之前撤回捐赠。但是,如果因为撤回捐赠的时机太晚导致器官受赠者延误治疗,则应该给予受赠者适当补偿。

   

  第五,捐赠者的补偿金以适当为限。为了杜绝道德风险,并且将器官捐赠行为显著区别于器官买卖行为。除了给予适当慰问性质的补偿之外,不应当对捐赠者及其家属予以高额回报,否则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器官捐赠行为没有良好认识能力的情形下,可能会诱发道德风险。

   

  总而言之,例外情形的设置应当重点考察器官捐赠者及其亲属的权利保护,权利保护的范围主要是对知情权、健康权和隐私权。此外,根据一项针对大学生器官捐献意愿的调查显示,65.50%的大学生认为阻碍死后捐献器官的首要原因是法律法规不健全。所以,器官捐献应当进一步完善相关立法,尤其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设置专门规定以全面高效地保障其合法权益。

  

  Q

  您认为器官移植手术费用当纳入医疗保险的范围是否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

  A

  许中缘(中南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

   

  将器官移植手术费用纳入医疗保险具有必要性。医保作为一种普惠式的社会保障形式,其保障范围应该兼顾广泛性与多数人原则。这不仅具有现实需求性,还是公平原则与尊重人权的要求,器官移植手术费用高昂,普通家庭无法完全负担,通过医疗保险进行分担,能够使该患者不论富有与否都能公平的拥有重新获得健康的权利。

   

  但该手术费用纳入医疗保险的可行性有待进一步提升。当前在一些经济发达地区已经将器官移植手术纳入医保范畴,但是要全面铺开依然存在着困难,医保系统的负荷能力有限。部分地区也可采取大病医保方式,考虑采取单病种限价的措施,如儿童亲体肝移植10万,等待捐献15万,成人等待捐献肝移植20万,并加大财政拨款力度用于器官移植患者的救助工作,逐步推进器官移植手术费用医保化。

   

   

  张迪(中国医学科学院北京协和医学院人文学院副教授):

   

  是否纳入医保要审视多方面的因素。医疗资源永远都是有限的,是否纳入医保的关键要考量效用和公正。

   

  在效用层面,首先,需要计算器官移植及其后续治疗(如抗排斥反应治疗)的成本,以及由此带来的人群受益(如考虑患病率、治愈率,生存期,生命质量年等)。其次,需要将器官移植与其他疾病的治疗成本和负担进行权衡,判断将哪些疾病的诊疗纳入到医保更加划算,评估纳入器官移植后对现有医保目录的影响。

   

  在公平性上,医保普遍被认为应首先确保大多数人的基本医疗需求,器官移植是否属于基本医疗需求需要从公共卫生视角进行评估。将其纳入医保,看似促进了需要器官移植患者的公平性,因为一些患者因为无法支付费用而无法进入移植等待名单。但是,其他疾病的诊疗也是一样,其实本质上并没有不同,如需要ICU抢救的患者。如果器官移植治愈率明显高于其他治疗或可考虑,而非因为其看似能够挽救生命,或仅仅因为有人呼吁便将其纳入基本医疗之中。

  

  Q

  您认为是否应当不再限制单身女性接受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或者说单身女性是否应当享有这样的权利?

  A

  满洪杰(华东政法大学公共卫生治理研究中心主任、教授):

   

  《民法典》第1071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从该条规定的内容可以推出,个人生育权不应受到婚姻状况的影响,单身女性同样享有生育权。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是满足和实现生育权的技术方法,不应限制单身女性接受该技术。中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24条规定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分为人工授精和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技术及其各种衍生技术,其中人工授精分为丈夫精液、人工授精和供精人工授精。上述规定,均未排除未婚单身女性接受供精人工授精和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技术及其各种衍生技术的可能。

   

   

  王文胜(湖南大学法学院教授、数据法治研究院院长):

   

  从目前我国的法律(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所制定的《民法典》、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所制定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法规(如卫生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来看,凝结在现有法律法规中的全社会最大多数共识是尽量维持传统的婚姻家庭结构和父母子女结构不变。

   

  《民法典》第1071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这一规则的目的仅是保护非婚生子女的权利,是基于非婚生子女已经出生这一事实,基于《民法典》第4条所确立的民事主体平等原则。《民法典》第1071条所规范的是人类社会上千年来一直存在的非婚生子女现象,并非对于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这一新兴技术产生之后所带来的全新问题给予的回答。因此,《民法典》第1071条的规定不是回答是否应当不再限制单身女性利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这一问题的依据。

   

  是否不再限制单身女性利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涉及全社会的婚姻家庭结构、父母子女结构等基本结构,涉及整个国家、整个民族的基本秩序和基本伦理。从立法论的角度而言,应当高度慎重。只有在经由广泛而充分的讨论、全社会的最大多数共识发生了根本变化之后,才能改变现有的法律规范。从立法权限分配和立法程序的角度而言,这一问题属于《立法法》第8条第8项所规定的“民事基本制度”的内容,只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来加以规定,不能由低位阶的法规来加以规定。更具体地来说,如果在这一问题上作出方向性的改变,将影响《民法典》第五编(婚姻家庭编)的整体体系、基本结构和基本规范,因而,只能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修改《民法典》的方式来作出立法决断。

   

   

  朱晓峰(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

   

  应当允许。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如冻卵技术已经比较成熟和规范,是女性行使生育决定权以实现生育权的方式,它与女性对身体的自由决定和人格的自由发展紧密相关,不应以特定的婚姻身份为前提。亦即言,应允许一定条件下单身女性利用此项技术,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2001)、《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2003)、《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伦理原则》(2003)等禁止医疗机构给单身女性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规定也应及时调整,以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所关注的社会秩序、伦理道德等公共利益与自然人所关注的人格尊严、人格自由发展的私益之间取得一个妥适的平衡。

   

   

  曹薇薇(湖南大学法学院教授):

   

  可以对单身女性接受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进行一定的限制,但是不能完全禁止单身女性接受人类辅助生殖技术。

   

  首先,生育权是一项基本权利,单身生育是合法行为。作为人的基本权利,生育权与其他由宪法、法律赋予的选举权、结社权等政治权利不同,是任何时候都不能剥夺的。另外,我国并没有法律明确表示禁止单身生育,按照“法律未禁止即为允许”的原则,单身生育是合法的,不能因为女性未婚就剥夺了其接受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权利。虽然我国前期辅助生殖技术发展较世界发达水平有所差距,但近年来,我国生殖医学飞速发展,不断追赶和超越,未来技术也会进一步发展和完善。

   

  其次,对单身女性生育权施加更多限制,包括禁止使用精子库进行人工辅助生殖,主要目的又在于引导其走向婚姻和家庭。这么做的原因之一,是一般观念认为家庭才更利于儿童成长——它不仅能够提供更坚实的经济支持,也能够提供更好的生长环境,从而确保儿童人格的健康发展。这一观点尽管有一定合理性,但也不免片面武断。一方面,较之前述法律出台之初,当代女性的受教育水平和就业情况已不可同日而语,选择不婚或者单身的女性中相当一部分都接受过较高教育且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另一方面,尽管由婚姻所构成的正常家庭的确利于儿童成长,但所谓“正常家庭”和“有益环境”却不依赖于婚姻关系的存在——婚姻关系恶劣的家庭对孩子的负面影响可能比单亲家庭更恶劣严重。

   

  一旦赋予单身女性利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权利,也会导致一些想利用放宽的政策,通过此技术实现非法目的的不法分子,即以实现自身生育权的名义实施代孕行为,甚至可能出现以此手段贩卖孩子的行为。因此为了规避此类不法交易的发生,避免单身女性沦为生育和敛财的工具,就必须对单身女性接受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进行一定的限制,确保单身女性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是出于生育子女、组建新的家庭关系的合法目的。如规定该子女只能跟随该单身女性落户,由该单身女性抚养、监护,并且除非该单身女性死亡或者出现其他确实难以继续抚养孩子的情况,而且没有其他亲属可以担任该孩子的监护人的情况下,可考虑领养。

   

   

  王福玲(中国人民大学伦理学与道德建设研究中心暨哲学院副教授):

   

  单身女性应当在满足一定的条件后,享有接受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服务的权利。

   

  虽然诸多法律条文中都将生育权视为一项消极权利。大多数学者也坚持生育权是一项消极权利,而绝不能是积极权利。这一基本定位是准确的。然而,考虑到如下因素:(1)生育活动本身是一项“合作”。(2)辅助生殖技术的发展和广泛应用,(3)当前社会生活节奏快、压力大,加之环境污染等因素对生育能力造成了直接或间接的影响。作为消极权利的生育权也已经在悄然萌发出积极要求的一面。限制单身女性接受辅助生殖技术的法律已经不能适应时代发展的需要。

   

  目前,大众对于单身女性接受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之权利的担忧主要是基于(1)对后代的抚养,(2)公序良俗。针对顾虑(1)我们认为,父母共同抚养子女只是在目前的一种常态模式,并不意味着是最佳方式,也不意味着其他养育模式就一定不利于未成年人。费孝通先生指出 :“人类中的双系抚育并不是直接从两性生殖上演化出来的结果”,“以父母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