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规则固化,英国不动产形态的发展,英格兰法制制度的形成

  1153年协议和北安普顿条例意在解决迫在眉睫的政治——军事问题,而非建构国家。二者都未废除领主的自由裁量(惩戒)权,只是依照王室条约或和平年代的标准来约束领主的决策权力,削弱封建契约关系的能力仍很有限。12世纪早期,继任事实的频繁也显示出,封建契约关系正常运作,封建关系仍是建构社会的核心因素,领主的惩戒权还未受损。但北安普顿条例开始的监管封建法庭的制度却影响重大。从此以后,王室命令不再只对那些涉及国王利益或受条约影响的人发挥效力,凡是涉及自由地产的诉求都纳入在列,封建法庭开始根据新准则执行审判,普通法逐步形成。

  

  北安普顿条例的政治特性也推动了普通法的产生。至1179年,普通法很多条款的实施需要全职法官来处理,12世纪九十年代专业法官数量增加,法官开始成为一个官职。而大约1188年法律专著《英格兰王国的法律和习俗》出现,书中提到许多令状和法律程序,这些都体现着王室法庭的发展,预言了真实法律规则的出现。它们应用十分严格,与个人和社会习俗无关,昭示着法律规则是中央集权化的产物,显示出法律从1176年之前的自由裁量司法向遵守法律规则过渡,土地保有权也开始从契约向不动产性质转变。

  

  我们通过考察普通法的发展,来考察王室加强中央集权,及不动产形态成形的进程:王室掌握自由地产之诉的司法管辖权,为土地诉讼进入普通法管辖奠定了基础。“如果没有王室令状不得迫使佃户进入诉讼……没有王室令状任何人不得应诉有关自由地产的案件”,这条规则的出现,说明了王室司法活动在实际中的影响。密尔松教授指出,这条准则后来被用作描述社会权力关系演变的事实:习俗开始转变为法律规则。这一进步标志着,在法律的协助下,1153年和1176年政治军事行动推动了王室中央集权,并导致社会权力从地方贵族向王室的转移,而新的权力关系反过来创造了与社会习俗一致的法律。

  

  这条规则的应用,造成了领主的两难处境。领主一旦接受某人的效忠,就对他负有责任,除非某人不忠。一般情况下外来者亦无能力破坏这种关系,事实上,还没有一个领主因为外来者的诉讼无视对当前佃户的义务,只有当接到国王颁布的王室令时,领主才会将土地保有权问题重新摆到桌面。1153年之后,如果当前佃户继承人与1135年原告诉求出现矛盾,必须得到一个王室令状才能迫使领主考虑原告的诉求。假如领主在原告出现之前,已经接受了当前佃户的继承人,情况会更复杂。一方面,领主必须履行对继承人的义务;另一方面,突然出现的原告在1135年曾被选作继承人,也要求领主履行义务。

  

  这时领主面临两难的情况,他有时会牺牲自己的资源来平息矛盾:同时为二人提供价值相同的土地,因为无论过去发生什么他都有义务为曾经的佃户提供供养。当1170年权利令状纳入侵占条款之后,王室开始介入,令状命令领主履行对原告的义务,这种情况下,义务的履行得益于令状命令领主重新考虑土地保有权,诚实或明智的领主会自动履行双重义务,有时他只提供给其中一个土地,另一个让他与女继承人结婚。此类事件中,假如原告没有王室令状,领主绝不会到法庭应诉,归还自由地产几乎不可能,不过这种情况仍有赖于王室权威,还未成为法律规则。

  

  各类令状的出现,为不动产之诉提供了依据。自由地产之诉进入王室法庭的规则,从事实演变为法律习惯的准确进程还不清楚,不过接下来出现在寡妇群体中同样的事实,表明它已成为一种习俗。北安普顿条例之后相继出现的寡妇产权利令状、寡妇产取得令状、寡妇产测量令状,表明此类诉讼如果没有王室令状,绝不会有人应诉。另,《格兰维尔》进一步显示了到王室法庭应诉的事实已变成习俗。论著中以不同形式两次证明了这一论点,不过习俗还未成为法律规则,因为法律规则具有固定性,二者构成不同。

  

  第一次提到的背景是:在针对已有一个佃户的领主提起诉讼时须用权利令状;第二次提及的情况还不清楚,但构成的明显差异说明,事实还未从习俗变为规则。以上两种情况都假设领主已将土地授予第三方,或者说原告认为现存佃户的持有是他遗产的一部分,却没有意识到正是领主自由裁量权的应用才造成这种尴尬局面。《格兰维尔》对此的看法是:领主在未得到国王、王室法官命令的情况下,可以依据合法权利应用自由裁量权。而这条新准则却脱离领主的自由裁量权,直接指向权利所有问题。

  换句话说,也可以认为在格兰维尔时代,习俗在保留领主惩戒权的同时调整了土地权利所有问题。王室开始逐步地触及土地保有本质,土地权利所有问题渐趋清晰。土地保有的权利是“不动产”真正的核心,而惩戒行动是阻碍权利所有问题的根源。如果佃户对任何一小块土地利用不当,那么就会被领主剥夺这块土地在内所有曾从领主手中获得的地产。同样,如果不履行役务、暴力对抗领主、女继承人不受控制,或佃户在未征得领主同意的情况下将土地授予他喜欢的女继承人等等,这些都会遭致没收采邑的惩罚。而领主此时仍是依靠惩戒权来实施惩罚的,任何辜负领主期望的佃户都会被轻易地剥夺采邑。对领主而言,惩戒权十分重要,土地保有的权利问题也很重要,但他更看重前者。

  

  普通法逐步成熟,领主的惩戒权受到限制,选任佃户权丧失,不动产成形。直至1188年法律习俗指向保有土地的权利所有问题。1195年,恢复土地权之诉开始干扰领主的惩戒权,它起源于王室对违反条约的惩罚,1188年不久之前才形成标准令状。它意在纠正不进行审判就处理非法侵占自由地产案件的做法。1194年随着法官数量增加,恢复土地权之诉成为限制领主惩戒权的主要工具。

  例如,领主曾在领主法庭因佃户不履行役务剥夺其地产,但是佃户得到恢复土地权之诉令状后,将案件移交王室法庭,王室法庭运用强制手段迫使领主返归佃户土地,领主只能在将来某一天到领主法庭要求佃户履行役务。事件以佃户获胜结束,却显示出王室的行动限制了领主的惩戒权。大约同时,英格兰社会“依法占有物”和“自由保有物”的本质开始同之前有了区别,恢复土地权之诉令状将它们分别变为不同的法律类别。法官在将某人被强占地产的诉讼提交给巡回法庭处理时,不得不首先区分土地是自由地产,还是合法不动产,到1200年,任何似是而非的土地性质问题都归巡回法庭解决。

  

  1200年巡回审判法庭解决土地性质的问题意义重大,它将权力从领主手中分离出来,移交给王室法庭。以艾米斯女伯爵事件为例,她的丈夫曾将一个佃户安置到属于女伯爵嫁妆的一块土地上,后来两人婚姻解体,女伯爵原本对佃户就不存在义务,现在佃户的土地更无任何保证可言。经女伯爵领主法庭审判,该佃户被驱逐,并处没收土地;然而,之后佃户通过恢复土地权之诉重新获得了地产,他一改在领主法庭的证词,声诉说他先前非自愿应诉。此例中佃户重新获得地产,得益于他深知在女伯爵缺乏王室令状的前提下本人可以拒绝应诉,女伯爵必须持有权利令状案件才能迫使他进入她的领主法庭受审。

  

  王室绝不会允许领主法庭审理此类案件,因为女伯爵是原告,她不能在领主法庭与己对抗。以上的事例表明,处理这样的问题,如果没有王室令状绝不会有人应诉,虽然似是而非的处置使佃户感到冤屈,但佃户最终利用恢复土地权之诉夺回土地。到1200年,法庭审判需要王室令状以确认佃户自由保有物的合法性,这一条成为法律规则。亨利二世执政初期的事实显示,这是领主和佃户团结一致对抗外来者的表现,是社会现象的产物。至1200年,规则使没有权利的佃户获得最大的实惠,规则如今既非过去正常社会关系的准则,也不再是新奇的事物,开始变得习以为常,佃户依据规则来维护自己的利益。

  

  恢复土地权令状强化了规则的效力,现在规则开始将佃户与领主区分开来,并尽力保护那些没有权利的佃户;此外,更重要的是,巡回法院限制了领主剥夺佃户继承人继任的权力,领主的控制权仅具有惩戒效力,却不会对佃户造成实质上的影响。惩戒权原比选任权重要,惩戒权被限后,选任权凸显,可是领主在它的重要性还未凸显时已毫无察觉地失去了,王室法庭取得了土地归属决定权。现实中的情形也开始悄然生变,佃户逐渐脱离领主控制,这些因素影响到土地保有,土地离开人际关系的影子,开始受法律保护,变成了不动产。1200年法律程序也衍生出新概念,开始区分“占有”和“权利所有”行为。

  

  “占有”和“权利所有”的区分可能是圣职最终推荐权之诉和最终占有条令的产物,圣职最终推荐权之诉是依据某人或其祖先过去的任职,提名下一任教会官员,要求快速进行,如果职位闲置六个月,主教会直接任命他人;圣职权利令状是用来解决更复杂的权利问题,某种程度上讲,教会的压力使得占有、权利问题变得清晰。艾米斯女伯爵的案件也显示出,恢复土地权之诉和权利令状也开始区分这两类问题,因为相同群体和相同争议之间,依据不同令状结果也会截然不同,占有令状是任命佃户,而权利令状则相反。

  法律使问题的解决变得简单,而在土地争议中,法律代表王室法庭肯定某人拥有对土地的某种权利,即意味着某人对土地开始拥有权利,土地这时成为某人的不动产。总之,“不动产”形态的确立是以上一系列事件发展的结果。土地因其在中世纪政治、社会、经济中的特殊地位,以土地为代表的地产逐渐取得不动产的中心地位,成为不动产产权的核心要素。而不动产继承性和转让性的确立,正是基于法律代表王室政府保护佃户土地这一司法原则,并开始对英格兰社会发挥更为深刻的影响力。英格兰不动产形态的成形,是王室加强中央集权的产物。

  

  1153年协议是王室第一次介入领主和佃户之间,国王或贵族都还未明确地想过“不动产”,恢复被剥夺的继任权也不是对领主权威的永恒限制。北安普顿条例是更具决定性的条款,不过它也未设想过“不动产”,亨利二世只是限制了领主选择继任佃户的权利,命令领主按和平时代的规则行事。在限制领主权力的同时,王室权力的扩大,王室将自由地产之诉的审判权从领主法庭收归王室法庭,为土地保有提供了最权威的保护,促成了“不动产”形态的确立。英格兰不动产形态的成形,不是刻意为之的结果,是法律规则固化的结果。普通法的逐步规范,导致一系列标准化令状的出现,使诉讼更为方便,进而推动“不动产”形态的确立,过程中离不开普通法的全力促进。也可以说,“不动产”与普通法相伴而生,二者密不可分。

  

  “不动产”形态的确立不仅仅是一个法律现象,它的产生也对社会施加了影响。不动产与封建关系对立,不动产的出现体现着社会关系的改变,佃户之前是依据封建契约关系保佑土地,而现在则源自法律赋予的权利,表明社会权力的主体已变为法律。它的确立还对不同的社会群体产生了影响,女性不动产产权在“不动产”形态确立后,有何变化,以及引起变化的深层次原因,值得深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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