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宣传月】教育机构从业人员虐待未成年学生,将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以案说法】
“巾帼普法微课堂”
开讲啦!

随着社会的发展,虐待行为由家庭蔓延到了家庭之外的其他社会关系中,尤其是虐待未成年人等社会弱势群体的行为已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的稳定性。从“温岭虐童案”到“红黄蓝幼儿园虐童案”再到“上海携程亲子园案”,每个案件的曝光,都引发社会高度关注。儿童权益是由国家宪法和法律明确规定的儿童权利和利益,本期“金石榴”律师维权服务站海曙分站的志愿者大咖将从一起具体案件说起,来看一下如何维护儿童的权益。
一、案情简介
2019年8月,刘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某孤独症康复中心内,以拍头、掐肚子等方式对与其进行一对一课程的孤独症儿童刘某(男,2015年10月7日出生)多次进行虐待。后刘某母亲杜某于8月6日报警,民警在该康复中心将刘某某抓获。经鉴定,刘某本次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法院认为,刘某某系特教机构的老师,其教育对象为患有孤独症的特殊幼儿,故对其职业规范和行为准则要求更高。相关证据可以充分证明刘某某在对刘某进行个训时,因刘不能配合其工作而产生负面情绪,其多次厉声训斥,并多次有拍刘的头部、掐刘的肚子等行为,动作幅度及力度明显过限,刘因疼痛多次哭泣。刘某某的行为明显不属于辩护人所提的行为矫正学上的惩罚含义。刘某某系对未成年人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其主观上为发泄不良情绪,客观上多次对一个年仅3岁且患有孤独症的幼童实施暴力侵害行为,并造成轻微伤的后果,对幼童身心有严重伤害,严重背离其职业规范要求,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虐待被看护人罪。
二、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之一的规定:“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虐待被监护、看护的人,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第一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根据《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第十七条关于虐待罪“情节恶劣”的认定标准可供参考,包括:行为持续的时间长、次数多;手段残忍;导致被害人患比较严重的疾病或使其受轻微伤;对未成年人、残疾人等特殊对象实施比较严重的虐待行为等情形。
三、法律分析
尊老恤幼一直是中华民族所践行和倡导的传统美德,对弱势群体给予一定的特殊关照已然成为社会的一种共识。在此情况下,每每发生的针对未成年人的违法或犯罪行为,往往会刺激到社会公众的道德痛点。虐待被监护、被看护未成年人的行为是被社会谴责、唾弃的。此外,教师不同于一般职业,他们直接面对学生的灵魂,不仅传授知识,更在于品质的培养、人格的塑造和精神的交融,教师的不当行为往往影响孩子的一生,教师具有对学生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无可厚非。
本案中,刘某某作为教师,多次虐待未成年人,性质恶劣,他的行为已经对幼童身心有严重伤害,应当被判处虐待被看护人罪。
四、应对措施
具有监护、看护职责的单位和人员,本身应当依法履职,一切针对被监护、被看护人的不法侵害行为,都将受到法律的惩处,特别是幼儿园等具有监护、看护职责的单位应严格加强管理,应当切实保障被监护、看护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当幼童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后,案发后相关证据的固定工作,主要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1、第一时间带幼童到医院就诊或由司法机关对幼儿进行专业身体检查,及时进行伤情鉴定、调取相关监控录像。
2、对幼儿进行询问时以同步录音录像的形式固定证据。
3、通过幼儿家人取得事中、事后对幼儿身心健康影响的相关证言。

鲍金茗
金石榴女律师维权服务站海曙分站志愿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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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宣传月】教育机构从业人员虐待未成年学生,将承担哪些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