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尊严的作文十篇
有关尊严的作文篇1
论文关键词:尊严;尊重;地位;权利
我国传统社会和文化向来强调“师道尊严”,学生的尊严问题向来无人问津。而获得尊严是人的一种基本心理需求,能够被社会、他人尊重和认可,获得价值感和尊严,是人生“意义”的一个重要方面,学生当然也不例外。21世纪的中国需要自尊、自信的中国人。温家宝总理在2010年春节团拜会上强调:要让人民生活得更加幸福、更有尊严。让普通民众过上有尊严的生活已经成为我国现代社会发展的重要方向和任务。教育领域应对此予以充分的关注。
一、尊严以及学生的尊严
现代汉语词典对尊严的解释是:尊贵庄严;可尊敬的身份或地位。但不同的学科关于尊严的理解各有其不同的角度和焦点。生命伦理学认为,“人的尊严就是指人的尊贵和庄严,指人具有一种高于物和其他生命形式的且令他人敬畏、独立而不可侵犯的身份或地位。”任何一个作为生物学意义上的生命的人都享有人的尊严。另一种观点认为,尊严是“公民基于自己所处的社会环境、地位、声望、工作环境、家庭关系等各种客观条件而对自己的社会价值的自我认识和评价。”这种观点采用的是心理学的角度,把尊严基本等同于人的自尊意识和心理。而从法学的角度,“尊严从本质上讲就是不受侮辱的权利。”
从社会学的角度看,尊严是指“公民作为一个‘人’所应有的最起码的社会地位并应受到社会和他人的最起码的尊重。”这种观点把尊严理解为个人通过相关的他人、群体和社会所给予的价值承认和尊重而形成的、在一定社会关系中的地位或身份。纵观人类发展的历史,人的尊严与人所处的社会关系密切相关,不同的社会状态影响甚至决定了何种人享有何种尊严。在特定的社会关系中,社会等级秩序、伦理秩序以及相关的思想观念和文化传统等是影响甚至决定人的尊严的客观存在,个体的尊严表征了其特定的社会地位和生活状态。
康德从哲学角度关于尊严的论述最为经典,对现代的影响最大。康德认为,“目的王国中的一切,或者有价值,或者有尊严。一个有价值的东西能被其他东西所代替,这是等价;与此相反,超越于一切价值之上,没有等价物可代替,才是尊严。”在康德看来,“人即是目的”,人的客观存在就是目的本身,没有什么其他只用作工具的东西可以代替它。他认为人的尊严与人本身固有的价值相联系,人性本身就是一种尊严,并且人所具有的这种尊严是不可替代、不可剥夺的。
综合以上论述,笔者认为,学生的尊严是指基于其人和未成年人的双重性质而理应获得的、由社会和成人予以保障和尊重的地位和权利。首先,学生享有作为一个普通人所应该享有的普遍意义上的人的尊严,这种尊严不可剥夺、不可亵渎。其次,人是目的,学生的发展本身就是目的,学生及其发展不应该仅仅是一种工具性的手段或存在,否则,这种手段或存在毫无尊严可言。第三,学生作为未成年人,因其身心发展的不成熟和易受伤害,理应得到社会和成人的特殊保护和尊重。第四,社会的相应制度以及教育、教师的尊重是学生尊严的主要来源和保障。
二、学生尊严的时代状况
作为一个特殊的人类群体,学生的尊严是人的尊严的一个缩影,而人的尊严状况与人类社会的发展休戚相关。就人类的整个文明发展史而言,普遍意义上的人的尊严并不是一个常态。文艺复兴和启蒙运动之前的西方社会中,享有尊严的只是神以及那些位高权重的宗教和世俗统治阶层,普通民众是谈不上尊严的。文艺复兴和启蒙运动之后,“人的发现”开启了西方社会重心下移的历史进程,随着民主、平等思想的传播和科学知识的增长,作为普通个体的人的地位逐渐提升,普遍意义上的人的尊严问题才开始受到关注。中国的情况与西方社会基本相似,只是这一过程比西方滞后了好几百年。与西方中古世纪相似,强调等级秩序的中国传统文化和社会对普遍意义上的人的尊严也向来不够重视。只是到了20世纪初,随着封建王朝的崩塌,西方科学与人文思想的输入,人的尊严问题才进入了人们的视野。
东西方大致相似的人的尊严的发展历程,有其深刻的社会历史根源。马斯洛的需要层次论认为,对整个人类以及个体而言,越是高级的需要,对于维持纯粹的生存也就越不迫切,其满足也就越能更长久地推迟。尊重的需要是相对较高级的需要,这种需要的被关注和被满足需要一定的条件。西方中古世纪以及中国漫长的封建社会中,普遍意义上的人的尊严之所以一直没有得到关注和发展,主要因为当时的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较低,国家和民族的生存问题、安全问题才是第一位的问题,其他问题是无暇顾及的。只有当社会的生产力发展到一定程度,生存无虑、安全无忧之后,人的尊严才可能被人和社会所关注。个体层面的尊严问题也大致相似。“仓廪实”才可“知礼节”,“衣食足”方能“知荣辱”。
西方社会对普遍意义上的人的尊严的重视大致与其现代化的进程同步,而中国的现代化进程正处于起步阶段。当代中国的各个方面正在发生着巨变。在个体与他人、个体与社会的关系方面,传统的“身份制”正在被平等的契约关系所取代,平等、自由观念得到普遍认同,法律对个人权利的保护也日益规范和全面。但客观地讲,受传统文化以及近代以来中国的政治经济发展水平的影响和制约,普遍意义上的人的尊严尚未引起社会各个层面的足够重视,也未得到充分的制度保障。学生的尊严的状况当然也不能例外。
而整体主义的文化传统以及工具主义的教育思想进一步加深了学生尊严问题的边缘化。中国的传统文化具有极其明显的整体主义倾向。“整体主义主要是指强调群体特别是统治阶级的国家利益,抹杀个体的权利与自由,主张个体利益和个体意志对群体特别是国家绝对服从的思想观念体系。它的基本特征是仅仅从个人对整体的特定功能的角度来理解个人,否定个体的独立价值和存在意义。”工具主义则可以理解为人沦为达成特定目的的工具,而自身难以成为目的的一部分,其需要、价值等被忽视,主体精神和地位被损害的一种趋势或状况。工具主义的教育思想高度重视教育的社会价值,强调教育对于社会和国家生存、发展的工具性价值,“把教育作为社会发展的工具,包括政治斗争的工具、经济发展的工具和文化传承的工具……惟独看不到教育本身的价值,教育在发展人自身的价值,看不到教育在提升人性方面的价值。”
在整体主义的文化氛围和工具主义教育的整体语境中,学生在教师和制度面前只有顺从的义务而无反驳的权利,在知识面前只有记忆、接受的任务而无思考和讨论的余地。“我们重视知识的传递甚于知识的教育价值的实现,重视理性的训练甚于对丰富的生命的培育,重视严格的程序与秩序甚于对创造性的关注,重视学生的考试成绩甚于重视学生个体生活质量的提升。个体生命的活力被忽视、被压抑,个体生命的向往被轻视、被忽略,个体生命的时间与空间被浪费、被剥夺。我们的学校教育,太少关注作为生命体的人的向往、活力与尊严”。
三、学生的尊严与教育、教师的尊重
学生尊严的削弱会对其身心的健康发展产生较大的消极影响。自尊是学生尊严的最重要的内容和体现。恰当的自尊是学生发挥潜能的前提,也是良好个性以及优良品行的基础。缺乏恰当的自尊可能会导致一系列的问题,如心理健康问题、性格问题、社会适应问题甚至品行和价值观问题。缺乏自尊的学生容易出现生活无意义感、无助感,缺乏生活幸福感,容易出现自卑、内向的性格倾向性,可能还会导致攻击性的增强,一个没有自尊的人一般不会把别人的尊严当回事。缺乏自尊也可能使得学生难以体会到社会和他人的关怀,难以和社会与他人之间建立起恰当的关系,有可能导致品行和价值观方面的问题。另外,缺乏恰当的自尊使得学生缺乏自信,缺乏对自己生命和潜能的效能感、自豪感,影响学生学习和生活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人是一种对象性的存在物,在现实社会中,个体的人只有通过彼此间的肯定与承认,才能认识和确证自己在社会中的地位和自我存在的价值,获得一定的尊严感。对于未成年的青少年学生而言,来自社会、教育和教师的尊重是学生获得尊严的主要途径和保障。从宏观层面讲,社会和教育对学生的尊重主要体现在教育的制度性安排方面,如教育目的的价值取向、教育评价制度、日常教育管理制度等方面。从微观层面上讲,日常教育工作中,教师的尊重对学生尊严的影响更为直接和重要。
有关尊严的作文篇2
内容提要: 我国现行宪法文本上虽然仅有“人格尊严”这一用语和条款,而缺落了可以与诸多立宪国家宪法上的“人的尊严”又或“个人尊严”相提并论的基础性价值原理,但彼此之间在语义脉络上也存在着某种相通之处,尤其是与德国基本法中的那种以“人格主义”为哲学基础的“人的尊严”这一概念之间就存在着某种可互换的意义空间。正因如此,同时也基于对我国现行宪法第38条本身内部规范结构的规范分析,吾人也可以对这一人格尊严条款作出一种新的、更为合理的解释,此即本文所提出的“人格尊严条款双重规范意义说”。
一、引 论
“人”在公法上的问题,应可理解为宪法学的一个重大原初问题。有鉴于此,近年来笔者较为集中地关注“公法上的人”之学理,并在此延长线之上, 进而思考“人的尊严”这一主题。而在宪法之中,“人的尊严”本身就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乃被誉为现代宪法的“核心价值”,甚至被德国学界定位为是“最上位之宪法原则”(oberstes konstitutionsprinzip)、“宪法之基本要求”(grundforderung der verassung)、“客观宪法之最高规范”(oberste norm des objektiven verfassungsrechts)或“实质基本规范”(materiale grundnorm)等等, 可谓构成了宪法的基础性价值原理之一。
然而,综观迄今为止有关“人的尊严”原理的研究,特别是联系到中国宪法上的自身状况,这一论题也面临着如下两点问题。wWW.133229.cOM
其一,有关“人的尊严”之研究,在国外许多国家的法学界已有汗牛充栋之观,既便在当今华人圈法学界之内亦并不鲜见,但由于我国现行宪法文本中仅有“人格尊严”(第38条)之谓,而无“人的尊严”之说,为此, 如何在中国宪法的语境中把握这一概念及主题,也便构成理论上的一种挑战。
其二,这一论题还因其本身直接派生于“人”在公法上的问题之故,为此,许多研究多从抽象的理论层面加以探究,而结合有关宪法规范之理解的诠释,则往往受到了忽视。这一点在国内的已有研究中尤为显见。诚然,这与我国现行宪法中没有明确规定“人的尊严”之文本状态不无干系,但也正因如此,在把握“人的尊严”之原理的同时,如何理解我国现行宪法上与此最为近似的“人格尊严”这一用语,并对相关的条款(第38条)作出合理解释,就成为宪法解释学上的一个悬念。
基于以上情形,本文一方面将避开在前人研究上“架床叠屋”之畏途,另一方面则因应上述两个研究状况,力图从比较宪法学的角度,通过对有关“人的尊严”的七个相类似或相近似的宪法(学)用语之意义的比照与澄清,考察“人的尊严”之宪法原理的具体内涵及思想基础,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运用规范宪法学的方法,直接返观我国现行宪法第38条的“人格尊严”条款,尝试对其提出一种具有填补意义的解释方案。
二、关于“人的尊严”之概念:一个综观性的比较考察
我国现行宪法第 38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有说服力的观点认为,这是我国现行宪法总结了文化大革命中大量发生侵犯和蹂躏人格尊严事件的惨痛历史教训,并参考了国外宪政主义的经验所作出的一项规定。
然而,现行宪法第38条中所言的“人格尊严”,乃是一个极为难以界定的概念。在我国宪法学界,过往的一种极有影响力的观点认为:“从道德上讲,人格尊严是指人的自尊心和自爱心,就是指作为一个正直、品质端正的人,都有他的自尊心和自爱心,不允许别人侮辱和诽谤”;而“法律规定公民人格权的内容包括: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人身权”。较为晚近的一种观点明确地指出“人格的尊严是人格权的基础”,同时亦认为“其内容包括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与人身权”。
其实,就用语而论,参酌各国宪法条文、宪法判例及宪法学说,与“人格尊严”相类似或相近似的用语(包括其外文中译用语),至少尚有其它六个,即“人的尊严”、“人性尊严”、“人类尊严”、“个人尊严”、“个人的尊重”以及“人格的尊重”。
在这些用语中,“人的尊严”一词较为广泛地得到采用,其典型者首先可见诸德国基本法的条文(第1条第1款)及其有关的宪法判例和学说之中。但值得指出的是,该词的德文原文die w ü rde des menschen一词,在我国台湾地区宪法学界则同时也被译为“人性尊严”与“人类尊严”,质言之,所谓“人的尊严”、“人性尊严”以及“人类尊严”,均是同一个德国宪法(学)用语的不同中文译法而已。 此外,除了德国基本法之外,意大利宪法在第41条第2款中也沿用了“人的尊严”( alla dignità umana )这一用语,而环顾英语世界,国际人权公约中即有“人的固有的尊严” (the inherent dignity of the human person) 之表述,美国宪法理论中同样也有“人的尊严”( human dignity )之用语。
然而,在此需要特别澄清的是,美国学者虽然使用“人的尊严”这一用语,但基于个人主义的政治道德哲学,其本意强调的乃是“个人的尊严”( individual dignity , the dignity of individuals ) 。 在这一点上,美国式的“人的尊严”或“个人尊严”,其实有别于德国式的“人的尊严”,因为后者并非完全出于个人主义的立场,而是含有人格主义的哲学底蕴。
这种人格主义视角下的“人的尊严”观念,乃是在将人作为人格的存在之前提下,强调“人格”(pers ? nlichkeit)的尊严,而这种“人格”则被认为是在社会关系中形成与发展的。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就曾在判例中明确指出:“基本法中的人之形象,并非一个孤立的绝对化的个人”,而是在“共同社会”中受到社会关系约束的人。 毋庸置疑,这种观念其实乃源自于康德哲学,其中的“人”,即是那种在 道德上自治并负有伦理责任的人。易言之,这种“人”,一方面并非国家作用的客体,其拥有“人格的自主性”,并“以其自身为目的”,而另一方面,借用德国宪法判例的经典表述而言,“作为不会丧失人格的人的尊严”,正是存在于“人”作为“承担自我责任的人格”而得以获取的承认之中。
对此,日本的研究者也曾进一步指出,德国的“人的尊严”之中的这种“人”,既非全体主义国家中单纯作为受命者而存在的“个人”,亦非立足于“国家与市民社会”二元对抗式结构之上的那种“古典自由主义”意义上的独立自足的“个人”,而是在与他人共同生活中为了形成“亲自承担责任”的生活而拥有的一种“人格”。 这就是所谓的“人格主义”。质言之,它既不同于西方其它国家 ( 包括当今日本 ) 的个人主义,又有别于那种与个人主义根本对立的全体主义(如历史上的纳粹主义)。如果说以个人主义为价值基础的“个人尊严”,强调的是人作为“个人”而拥有尊严的话,那么,从人格主义哲学立场出发的“人的尊严”,则强调的是个人作为一般意义上的“人”而拥有尊严。
受到美国的影响,战后日本宪法也引入了“个人尊严”的观念,但在宪法条文上,作为体现了基础性价值的用语,则采用的是“个人的尊重”。这一用语可见诸于该国宪法第13条中“所有国民,均作为个人而受尊重”的表述,但日本宪法在其第24条有关婚姻、家庭、两性的条款之中,则采用了“个人的尊严”这一用语。而根据日本有力说的见解,所谓“个人的尊重”与“个人的尊严”,在含义上并无二致。
相形之下,我国现行宪法第38条中所采用的“人格尊严”这一用语,则并不多见之于外国宪法条文之中。曾有一种可能影响了我国现行宪法文本表述的重要见解认定:战后的意大利宪法在其第 32 条与第 41 条中采用了“人格尊严”的用语,然而,该宪法第32条原文中相当于该用语的 dal rispetto della persona umana ,实际上可译为“人格的尊重”;而第41条原文中所沿用的 alla dignità umana , 实际上也未必可译为“人格尊严”,而乃相当于德国式的“人的尊严”。更饶有趣味的是,前述德国的那种人格主义的精神在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1款的文面上并没有直接得到明示性的表述,但在意大利宪法第2条中,类似人格主义的意涵则得到了颇为明确的宣明。该条规定:“共和国承认并保障作为个人的、且在作为其人格发展之场域的各种社会结合体中的人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同时要求其履行不得有悖于政治、经济以及社会性之连带的各种义务”。
综上所述,有关“人格尊严”,各国宪法所采用的类似或近似的用语虽有一些交叠或相通之处,但彼此之间也存在着微妙的差别,而我国宪法第38条中的“人格尊严”这一概念,则更是俨然有别于其它各国宪法所采用的相应用语,甚至可推断为有可能是出自对意大利宪法中有关近似用语的一种误译。
尽管如此,应该承认的是:无论是在(法)哲学还是在法教义学中,其实“人格尊严”这一概念本身也是仍然可以成立的。稽诸西方思想史,表达了“人格”一词的persona,原本具有哲学以及神学上的含义,乃源自经院哲学,在整个中世纪均通用于表明“具有理性之本性的个别实体”,为此既被用于指称天使,也被沿用于指称世俗的人。而托马斯?阿奎那则应是最早将“人格”与“尊严”直接联系起来的重要思想家,其精要的表述就是“人格即含有尊严”,甚至指出“人格可认为是尊严的名称”。时至近代,康德哲学就在继承这一传统观念的基础上,形成了这样一种思想,即:人是有理性的,能够作为伦理上自由的主体,不依存于必然规律而服膺于道德律( sittengesetz ),并具有承担责任的能力,为此具有“人格的尊严”,故谓“人是目的本身”。这种观点,也被称之为“人格尊严”理论。
以上追溯的虽然只是西方(法)哲学上的概念发展史,但我国现行宪法上的“人格尊严”,其实与其他国家宪法中的这些近似性用语,在意义结构上也可具有一定的相通之处。有关这一点,则留待下文详论。
三、作为基础性价值原理的“人格尊严”
通过上文的比较考察与梳理,“人的尊严”以及其它各种相近似的用语之规范内涵,业已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得到了澄清。而在此过程中,吾人也不难发现:无论是德国基本法、意大利宪法上的“人的尊严”,还是美国宪法观念以及日本宪法中的“个人的尊严”或“个人的尊重”,在更为直接的意义上,其实也是属于一种表明了人权保障之哲学立场、价值基础或逻辑起点的概念,为此一般也均运用于人权保障的原则性的概括条款之中。
就以采用了“人的尊严”的德国基本法而言,该法乃将“人的尊严”与“人格权”的保障分别规定在第1条第1款与第2条第1款之中,而主流的宪法理论和主导性的宪法判例虽然均认同二者共同处于由基本权利所形成的那种“客观的价值秩序”的核心地位,但前者构成了后者的基础,诚如我国台湾学者李震山所言,这种人的尊严乃“居于人权保障的核心”。而根据德国法研究者的概括,围绕着“人的尊严”的含义,在解释学上已然确立了如下四个重要命题:(1)人的尊严乃是自由民主制度以及德国基本法的“最高价值”(der oberste wert);(2)人因作为人格而拥有尊严;(3)所有的人权均立足于人作为人格所拥有的尊严这一基础之上;(4)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2条保护的是人的人格性(personhaftigkeit),但与第3条保障各个人的人格的自由发展不同,第1条所强调的与其说是个人,毋宁说正是这种人格性。由此也可看出,人的尊严虽然也可定位为一种基本权利,但其在宪法上更倾向于是属于“基本权利体系之出发点”,或是“最上位之宪法原则”,用于指导国家权力之运行。而有别于此,德国基本法之中的人格权则被理解为直接体现了“人的尊严”之内在要求的一项个别性的基本权,其主要内容具体包括有关个人一般私生活的权利以及隐私权、名誉权、肖像权以及自我决定权等与人格价值有关的各种权利。
与此不同,我国现行宪法第38条中的“人格尊严”,则似乎难以谓之为是一个体现了宪法的本质性价值或整个人权保障体系之价值基础的概念,甚至也未像德国的“人的尊严”那样,可被视为处于宪法价值秩序或人权保障的核心地位之上,相反,如果在严格的意义上而言,它容易被解释为一项个别性的权利,而与它最为近似的权利类型,就是宪法上的人格权。
之所以如是说,理由也是颇为充分的,主要有三。第一,从立法原意而言,如前亦有所述,我国现行宪法第38条乃是总结了文化大革命中大量发生肆意侵犯和蹂躏特定公民(尤其是当时的国家高级领导人)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人格利益事件的惨痛历史教训所作的一项补救性规定,但在规范的根本依据和价值基础上,并未抽象并上升到某种可与“个人主义”、“人格主义”之类的哲学原则并驾齐驱的层面;第二,也正因如此,在整个宪法权利规范的序列结构中,第38条乃被置于人身自由不受侵犯条款(第37条)之后、住宅不受侵犯条款(第39条)之前,而这种勾连结构的具体形态也意味着“人格尊严”可被倾向于理解为只是一项个别性的基本权利;第三,从现行宪法第38条本身的整体内容及性质来看,该条与德国基本法所揭橥的“人的尊严”之条款(第1条第1款)或日本宪法所宣明的“个人的尊重”之条款(第13条)判然有别,虽然其前段的“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也含有一般性规定的性质,但第38条整体并非是一个具有高度概括性的原则性条款。也正因如此,我国迄今的许多学说虽然也苦于探寻我国宪法又或其人权保障的基础性价值原理,但如前所述,一般均只好承认现行宪法第38条所规定的“人格尊严”只是一项个别性的权利。如此说来,我国现行宪法就一个缺落了类似于“人的尊严”这样一种基础性价值原理或基本权利体系之出发点之明示性表述的宪法。
有关这一点,吾人必须承认,我国现行宪法的确存在了一种缺憾,至少不得不说是存了立法技术上的缺陷,为此有待于未来通过修宪加以圆满的解决。但在此之前,通过宪法解释来补正有关规范内涵,则无疑乃是最佳的选择。在此须指出的是,如果我们不刻意拘泥于那种类似于“原旨主义”的解释立场,即仅仅只去寻求立宪者在过往的时代那种心理学意义上的意旨,而是努力探求存在于该条文自身内部合理的规范性内涵,俾能与当今转型时代里业已变化发展了的中国社会实际乃至人权保障的国际化潮流相应合,那么,对上述我国现行宪法第38条的把握,确实也可获得新的、更为合理的解释方案。
窃以为,在第38条规范性语句本身的结构中,其实也存在了可容纳新解释方案的回旋空间。如所周知,本条的规定颇为简约,全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式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根据传统解释学的技术规则,该条虽然仅有一款,但可分为前段与后段两个部分,而如若深入分析,便可发现,其中的前段与后段之间,其实存在了某种微妙的双重关系。第一重是颇为直观的直接勾连关系,即:前段是具有一般性的规定,后段则是以禁止性规定的形式对前段进行补充性的展开,使前段的抽象内容在解释学的框架里可得以具体的确定与理解。第二重则是往往容易被忽视的彼此相对独立关系,表现在前段可视为一个具有一定概括性的一般规定(类似于一般条款),而后者则可视为是以前者为基础的特别规定(类似于特别条款);前者是后者的基础,但后者只是对有关禁止性侵权行为类型的不完全列举,未已完全将前者的内容加以具体化。
以吾人之见,在上述双重关系之中,前后两段之间所存在的直接勾连关系自然是无可完全否定的,但如若重视第二重的相对独立关系,那么,前段的“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之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亦可相对独立地视为相当于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1款前段中“人的尊严不可侵犯”或日本宪法第13条前段中“所有国民作为个人而受尊重”的那种原则性的概括条款,为此体现了整个人权保障体系的基础性价值。
如此说来,问题的关键首先就在于:我国现行宪法第38条中的“人格尊严”,在规范性表述的语句形式上,是否可以容纳类似德国的“人的尊严”又或日本的“个人的尊重”之实质内涵的解释学空间。这就涉及原理性的问题了。然而,对此的答案应是肯定的。诚如日本当代宪法学家初宿正典教授通过正反两方面的绵密分析之后所指出的那样,德国基本法中的“人的尊严”,其本意实际上也就是将人作为人格的存在而强调这种“人格”的尊严。 也就是说,“人格尊严”实际上与“人的尊严”具有相通之处。而日本著名宪法学家佐藤幸治教授也曾更为明确地指出,日本宪法第13条有关“个人的尊重”的条款,其实就是宣明了“人格的尊严”或“个人的尊严”之原理。 质言之,人格尊严与(个)人的尊严,在语义脉络上具有可互换的意义空间。
接下来的问题就是:既然我国现行宪法第38条中的“人格尊严”,在规范性表述的语句形式上可以容纳类似德国的“人的尊严”又或日本的“个人的尊重”之实质内涵的空间,那么,吾人是否应该在“人格尊严”的概念之中充填“人的尊严”这种概念之中的价值理念。对此,答案也应是肯定的。笔者就曾指出:前述德国的人格主义,其实最为适合于作为建构或诠释我国宪法权利规范的核心原理,甚至可借鉴以作为当代我国法秩序整体的哲学基础。这也是因为,如果考虑到“人格主义”这一思想的脉络,德国基本法上的“人的尊严”,在规范意义上其实恰好也可转换表述为我国宪法上的“人格尊严”。而更值得重视的是,德国的这种人格主义,其实既不排斥我国正统的政治社会意识形态,也不完全排斥个人主义的精神,甚至还可容纳美国90年代之后沛然兴起的、以阿克曼 ( bruce ac k erman) 等人为代表的有关共和主义的宪政观。
当然,最后的问题是,在我国现行宪法整个权利规范的序列结构之中,毕竟存在了前述的双层勾连结构,即包括第38条与人身自由保障条款(第37条)和住宅不受侵犯条款(第39条)之间的勾连结构,以及第38条自身前后段之间的那种直接勾连结构,为此,将第38条前段的“人格尊严”条款,单独提升为可与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1款前段中“人的尊严不可侵犯”或日本宪法第13条前段中“所有国民作为个人而受尊重”的原则性的概括条款相提并论的地位上加以理解,究竟在解释学上是否可行。
必须承认,现行宪法在权利规范序列结构上的这种安排,就属于前文所言的那种立法技术上的缺陷了。但从解释学的立场而论,考虑到我国现行宪法整个权利规范的序列结构本来就存在着一定程度上的非规整性倾向,而从一般的理论上而言,作为政治决断之产物的宪法,其规范序列结构在某种程度上的非逻辑性,本身也就是立宪主义无法完全克服的一种宿命,其他典型的宪政国家的宪法亦有将“人的尊严”或“个人的尊严”置于类似结构之中的情形,为此,将我国现行宪法第38条前段的“人格尊严”条款,理解为宣明了“宪法枢纽的基本原理”或“人权保障的核心”之观念的基础性价值原理,在宽泛的意义上而言,亦似无不可。
四、 作为个别性权利的“人格尊严”
尽管如上所述,我国现行宪法第38条前段有关“人格尊严”的规定,可相对独立地理解为一项体现了人权保障之价值基础的一般性准则,但这仅是该规定之规范属性的一个面向,而另一方面,从前述的各种理由视之,尤其是从第38条前后段之间的直接勾连关系来看,前段的规定,同时还可理解为是确认了作为一项个别性权利的人格尊严的条款,而后段则是以禁止性规定的形式,对这一权利进行补充性的展开。而这项个别性的基本权利,乃相当于宪法上的人格权。
综观中外法学迄今的主流理论,人格权作为一个具有历史性的概括性权利,乃有广狭两义之分。广义的人格权,被视为广泛地包括了生命、身体、贞操、名誉、信用、姓名、肖像以及像隐私权这样的与私生活密切相关的各种权利等。现代日本宪法学家芦部信喜就曾指出,对于各个人的人格具有本质意义的生命、身体、健康、精神、自由、姓名、名誉、肖像以及生活等有关利益的整体,均被广泛地称为人格权。而狭义的人格权的定义,虽因受到各国不同的实定规范之约束而呈多歧状况,但一般主要指的是包括了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以及隐私权、自我决定权等与人格价值具有密切关系的权利。无需赘言,从我国现行宪法第38条规定的内容来看,尤其是从其后段的禁止性规定加以逆反推演,该条所确认的人格尊严,作为一项个别性权利,似乎应可理解为乃相当于狭义的人格权。
然而,究竟这种狭义的人格权所包括的具体内容有哪些呢?基于前述第38条前后段之间的双重关系,这也相应需要从两方面加以把握。
第一,基于第38条前后段之间的直接勾连关系,吾人可从后段的禁止性规定中去直接反向推演人格尊严的内容。但由于后段只是列举了有关特定的侵犯行为类型,即只是规定了“禁止用任何方式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为此,其所对应的应受保障之人格利益,也就主要只限定于名誉权与荣誉权,在宽泛的意义上至多可延至姓名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利。如前所述,我国迄今的主流学说,除个别观点例外,基本上也只认同此种范围。 但值得指出的是,这仅是“人格尊严”最低限度的内容。
第二,然而,如果我们从第38条前后段之间的相对独立关系出发,将二者视为一般规定(“一般法”)与特别规定(“特别法”)的关系,而且考虑第38条前段在整个人权保障体系之中所兼具的原则性条款之规范性质,那么,对第38条中“人格尊严”之内容的理解,则可以不完全拘泥于该条后段的限定,而是同时可相对独立地从前段的规定之中直接推演其所可能包括的各种具体内容。
当然,这并不等于可把人格尊严视为一个极为宽泛的概括性权利,因为,除了特定的政治经济文化等社会背景的约束之外,这种扩大解释在宪法价值秩序内部也仍然需要规范意义上的“客观”依据,为此也存在着解释学意义上的守备范围。以吾人之见,这一价值依据就是基于前述人格主义的立场,个人应享有作为人而在人格意义上所不可或缺的权利这一原理。与此相应,人格尊严的内容,从最为宽泛的意义而言,也就应理解为包括了对于各个人的人格具有本质意义的生命、身体、健康、精神、自由、姓名、名誉、肖像以及私生活等有关利益的整体。如此而论,第38条所保障的人格尊严,就接近于前述的广义人格权了。然而,由于我国现行宪法第37条中的人身自由已经包含了这一广义的人格权中有关身体的权利,所以,最后确定第38条中的人格尊严之内容的范围,必须对此进行排除。
通过如此界说,第38条中的“人格尊严”之内容的范围大致已臻于清晰,惟其中所包含的“自由”则需略加说明。
从宪法原理而言,此处的“自由”,自然并非指的是一般自由权,亦不完全等同于诸如美国宪法上“正当法律程序”条款中的那种“自由”( liberty ), 而是指与人格的自律之形成与发展具有本质意义的自由,如自我决定的自由(在宪法学上通常被称为“自我决定权”或“人格自律权”)以及具有人格利益的一般行为自由等等。在此需要说明的是,自我决定权也可被理解为包含了隐私权,或与隐私权的概念互相交融。在美国宪法的理论及实务中,其所谓的隐私权即是如此。而所谓的“一般行为自由”,则指的是人在诸如着装、饮酒、跳舞、健身、吸烟、讨厌吸烟(厌烟)、恋爱、在校园里接吻等等通常行为上的自由。这种自由虽然亦伴随着内在的界限,但从理论上而言,亦受宪法的保护,只是从严格的意义而论,宪法所保护的一般行为自由,同样仅限于那些个人作为人在人格的自律之形成与发展上具有本质意义的“一般行为”的自由。
另外值得指出的是,在理解我国宪法第38条中的人格尊严之解释学意义上的守备范围时,德国宪法理论中的“一般人格权”概念亦具有较大的借镜意义,第38条前段中的人格尊严,在一定的意义上就也可理解为一般人格权。德国的宪法判例及宪法学说就曾将《基本法》第 2 条第 1 款中所言的“以人格的自由发展为目的的权利”理解为是以“人的尊严”(《基本法》第1条第1款)为基础的“一般人格权”, 它自然不包括基本法第 2 条第 2 款中所规定的生命、身体不受侵害的权利以及人身自由,但其内容也颇为丰富。如在 1980 年的艾普拉案中,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就曾重复强调了过去业已指出过的观点,即必须从第 1 条第 1 款所言的“人的尊严”的角度出发理解第 2 条第 1 款中的一般人格权,并明确判示,其所包括的具体法益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私人领域、私隐领域以及个人私密领域;
2、个人的名誉;
3、对有关个人记述的处分权;
4、对有关个人肖像、特定语言的权利;
5、免受被歪曲捏造地加以描述的权利。
由于受到实定宪法规范的约束,我国现行宪法第38条前段的人格尊严所涵盖的范围,则未必可理解为与此完全均等,但由上可知,即使在解释学意义上的守备范围之内,现代宪法上的人格权之内容也已有了新的发展。对此,当代德国著名法学家阿列克西( robert alexy )的观点值得参考。他认为,按照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解释,亦可认为一般人格权不仅保护个人“做” (does) 什么,而且保护其“事实上和法律上是” ( factually and legally is ) 什么。
五、结 论
总之,由于我国现行宪法文本上仅有“人格尊严”这一用语与条款,而无与德国基本法上的“人的尊严”相提并论的“最上位之宪法原则”或“基本权利体系的出发点”,宪法理论上也不存在像美国宪法中的那种“个人尊严”的基本观念,加之迄今的主流学说一向对第38条人格尊严条款加以较为严格的限定解释,使得我国现行宪法俨然缺落了一个可以体现宪法之基础性价值或整个人权保障体系之出发点的概念与原理。这不得不谓兹事体大矣!
然而,从规范宪法学的角度出发,吾人可以发现,尽管西方各国有关“人的尊严”或“个人尊严”有着种种不同的表述,我国现行宪法文本中的“人格尊严”这一用语,其实与其诸种近似的用语在语义结构上也存在着某种相通之处,尤其是与德国基本法中的那种以“人格主义”为基础的“人的尊严”这一概念之间,也存在着某种可互换的意义空间。
如果考虑到这一点,同时基于对现行宪法第38条本身内部规范结构的规范分析,我们也可以对我国现行宪法第38条人格尊严条款作出一种新的、更为合理的解释,从而实现其规范意义的重构。而这种解释方案的要点如下:
第一、该条前段“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一句,可理解为是一个相对独立的规范性语句,表达了类似于“人的尊严”这样的具有基础性价值的原理,作为我国宪法上基本权利体系的出发点,或基础性的宪法价值原理。
第二、该条后段“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同时又与上述的前段共同构成了一个整体的规范性语句,结合成为一项个别性权利的保障条款,而这项权利乃相当于宪法上的人格权,其所包涵的具体范围大抵可确定在国际学术界所厘定的人格权的狭广两义之间,而在有关语义的关联结构中,前段中的“人格尊严”也可理解为宪法上的一般人格权。
上述这一解释方案,姑且可简称之为“人格尊严条款双重规范意义说”。
有关尊严的作文篇3
摘要:随着尊严一词在各个领域关注度的提高,尊严的概念已然深入人心,并成为我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尊严的价值成为现代价值体系中重要的组成部分,甚至成为我们衡量某些工作、某些行为、某些人的价值尺度,发挥着标杆作用。然而作为当代大学生,我们不仅要理解尊严的概念和内涵、尊严价值,更要用实际行动去践人生的理想,实现人生的目标和价值。
关键词:尊严 平等 价值观
尊严和生命一样具有普遍性,同样也具有独特性。尊严具有普遍性是因为人从出生开始便具有这项权利,并且是不可侵犯、不可剥夺的。它不因人的出身、家庭、种族、地区、性别、职业等先天条件而使尊严加强或减弱,也不因人的后天条件如:智慧、才能、贡献等加强或减弱。尊严的独特性主要表现在人的主体性上,不同人主观努力程度、意向的不同而表现出差异性。我们认为人的尊严具有二重性向度,一方面,人的尊严是普遍性的,这是确保人的生存地位的基本尊严,是“人之为人”的根本标志。作为普遍性的人的尊严是授予性的,是平等、客观、绝对性的,它是不可废弃、不可让渡、不可替代、不可非法剥夺,这是人所共有的生物性使然。另一方面,人的尊严又是独特性的,是“我之为我”的特殊符号,这是每个人在后天的自我发展中都会凸显个我性。作为独特性人的尊严是获得性的,是差异、主观、相对性的,这是人所区别的社会性使然。作为独特性的尊严,即可获得,使之丰厚、高尚,也可丧失,使之薄寡、卑劣。[1]57
一、尊严概念的发端
不论是在东方世界还是在西方世界,对尊严一词都早有涉猎。虽然早期还没有出现真正意义上的尊严一词,但它们无疑都是对尊严一词的所指。东方世界以我国为例。中华传统美德和民族文化博大精深,而作为其精髓的儒家伦理源远流长,其所提倡的仁、义、礼、智、信等思想包含着天赋尊严的道德观。孟子强调人的尊严在于追求止于至善的道德人格,认为“恻隐之心,仁也;羞恶之心,义也;恭敬之心,礼也;是非之心,智也。仁义礼智,非由外铄我也,我固有之也。[2]115(《孟子·告子上》)”孟子更是提出了做人应该保持自己独立的人格和尊严,如:“富贵不能淫,贫贱不能移、威武不能屈,此之谓大丈夫。”(《孟子·尽心上》)荀子提出“尊严而惮,可以为师。”(《荀子·制士》)春秋时期,作为齐国相的筦(管)子提出了“仓廩实则知礼节。”(《管子·牧民》)西方世界对尊严的认识可以追溯到人们对《圣经》的认识。中世纪的思想家依据《圣经》的解释,把人看成是上帝以自己的形象所造之物,因而人具有来自于上帝的神圣不可侵犯性。启蒙运动以来,西方思想家把人的价值换给人自身,认为人的尊严价值不来自于上帝,其根据就在人自身。康德指出:“一个又价值的东西能被其他东西所代替,这是等价;与此相反,超越一切价值之上,没有等价物代替,才是尊严。”他认为“只有道德以及与道德相适应的人性,才是具有尊严的东西。”[3]马克思指出,“尊严就是最能使人高尚起来,使他的活动和他的一切努力具有崇高品质的东西,就是使他无可非议,受到众人钦佩并高于众人之上的东西。”[4]
二、 尊严的概念
尊严一词源于拉丁语dignus和dignitas,其形容词dignus是英文里名词dignity的词根。在希腊和古罗马的文献中,这个词是指某种“值得赞誉和崇敬的东西”,或者是某种杰出的或非凡的特性。“人的尊严具有不可替代、不可亵渎、不可剥夺和不可侵犯的特征。从人的社会属性看,尊严既包含着对自己的自尊、自重、自爱、自律、自主的道德要求,也包含着对他人尊重、平等待人、不蔑视人、不伤害人的道德要求,是自尊与他尊的辩证统一。......‘尊严指的是人基于所处的社会关系和人自身的需求,通过一定的形式而具有或表现出一种不可冒犯、不可裹读、不可侵越或不可剥夺的社会存在状态。’......生命尊严是一项与生俱来的权利,是个体生存与发展的前提,每个人既要珍爱自己的生命,关注生命的质量,发掘和实现自己的生命价值,又要关爱他人的生命,敬畏和尊重他人的生命尊严。”[2]114
三、 尊严的意义
一方面,尊严具有普遍性的;另一方面,人的尊严又具有独特性。尊严的普遍性是“人之为人”的根本标志,尊严的普遍性是“我之为我”的特殊标志。尊严是人类与生俱来,不可剥夺、不可侵犯的一部分。尊严的普遍性在于只要生而为人就具有尊严感,并应该享有尊严,应该被尊重。从这一角度来看,所有社会成员都是尊严的主体,包括已故社会成员和潜在社会成员,而不仅仅是健康的社会成员。人的生命具有普遍性的尊严在得到充分的肯定时已经历了漫长的过程。我们应该肯定尊严的普遍性,不然人们生存的权利就有被侵害的可能。当然,我们也应该重视尊严的独特性,使人的尊严的自我发展并自我实现。
四、 当代大学生的尊严感及启示
一句“宁愿坐在宝马车里哭泣”把80后重新拽回人们的视线,关于尊严的话题再次引起全国热议。90后正是或即将要成为大学生的一代,面对尊严的价值又该如何抉择?云南大学的马加爵事件再次让人们去反思尊严的价值问题。当代大学生应积极、自信、乐观,勇于实践,勇于创新,努力实现人生理想,树立正确的价值观、人生观,走出一条正确的人生轨迹,让我们做出正确的价值判断。尊严是人生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作为当代的大学生更要积极的去思考和践行尊严的价值,享受尊严的同时尊重他人的尊严。
参考文献:
[1]代峰.论人的尊严之向度[J].道德与文明,2011(3):57.
[2]陈思坤.公民尊严的伦理意蕴及价值体现[J].探索,2010(4):115,114.
有关尊严的作文篇4
这个问题很难一两句话回答清楚,
因为“尊严”事关脸面,
也事关幸福。
在今年的“两会”上,
温总理说“要让人民生活得更加幸福、更有尊严”。
之后,“尊严”一词,
便成了网络最热流行语。
对“尊严”的体会
主持人:每个人对尊严都有不同的体会。
张慧珍:是啊!“尊严”,听着挺庄重的,其实,用老百姓的话说就是面子。
雾里看海:说起尊严,有那么一件事让我记忆深刻。那是高三的一天晚上,宿舍楼已经熄灯了,但我们宿舍还在说笑打闹,而且是我带头的。后来,就听见班主任在我们楼层大声叫我的名字,再之后,我被罚站在国旗下,夜已经很深了,觉得周围格外的空旷和沉寂……当时,我深感我没有维护好自己的尊严。
葛彦文:生活中关乎尊严的事特别多。比如说,去饭店吃饭,你要是穿得光鲜亮丽,迎宾小姐会很热情;要是开着豪华轿车,迎宾小姐会特别热情;要是衣着普通,则很难有被尊重的感觉。
王征:我倒是真见过坚决“维护尊严”的事。我的一个女同学,她爸爸是煤矿的领导,她妈妈在矿上也很有地位,很有名气。我这个同学的高考成绩不佳,她的父母以为可以花钱让她去北京的私立学校读书,但是不料最后没能去成。结果,他爸爸托朋友买了张北京的手机卡带回来给他女儿用,为的就是让别人都相信他女儿在北京念书呢。
张慧珍:王征讲的事很典型。其实,尊严与我们的生活特别紧密,时刻相随。比如说,我们人人都有出门远行的时候,论乘坐的交通工具,我认为坐飞机的就比坐火车的更有尊严;同样是坐火车的,乘坐软卧的就更有尊严,而乘坐硬卧的还要比坐硬座的有尊严。
【手记】尊严,是一种感受。它并不虚无,真切的存在,和“幸福”一样,存在于每个人的内心。尊严,就像是人的外衣,当被撕破时会很难堪;当你心怀仁爱与包容,尽量不损他人尊严时,自己所看到的也将是赏心悦目的优雅与和谐。
怎样理解“尊严”?
主持人:嘉宾的话,让人觉得尊严好像是在对比中产生的。
王征:也不能完全这么说。如果说拥有高档物品和享受高品质生活的人有尊严,那也不能说咱们这些经济条件一般的人就没有尊严。
葛彦文:现在有些人过分重视物质,我觉得他们的尊严已经扭曲了。我认为无论多么贫穷的人,也并不需要谁给他尊严,因为他们的心中就有尊严。
雾里看海:是。不应该过分追求物质。穷,并不妨碍我们有尊严。而且,我认为尊严是在人的精神世界范围内的。
张慧珍:对,尊严人人都有。就像电视剧《老大的幸福》里面,老大就不像老二那样很有钱,但是他依然觉得自己生活得很幸福、很有尊严。
葛彦文:我承认尊严的确是在比较中产生的,但是,在比较的过程中最重要的是心态――要保持心理平衡。那部电视剧里的傅老大的心态就很好,值得人们学习。一个人,要是和别人比较后心理失衡,自然就觉得不幸福和没有尊严了。
雾里看海:我倒是同意“尊严是比较出来的”的说法。我们生活在社会环境中,无法忽略自己与别人的生存状态的差别。
葛彦文:说得很对。谁都是――虽然不敢奢望走到哪儿都高高在上,但至少,要不被别人小瞧。
张慧珍:我觉得不能总是和别人比,有句话说得好“人比人得死,货比货得扔”。人的活法各不相同,每个人都有属于自己的尊严,都有属于自己的幸福。
葛彦文:是的。我们应该多和昨天的自己相比,只要思想上天天有进步,物质上天天有改善,哪怕都很微小,那也是很有尊严的,是值得高兴的,也是应该感到欣慰和幸福的。
主持人:那么,我们怎么理解“尊严”?
张慧珍:我觉得有尊严就是在人前能受到尊重。所以,我们平时首先要尊重别人。
葛彦文:对,不论官职有多高,钱财有多少,都应该平等待人。
王征:那些都是做人的起码准则。我认为谈尊严的前提必须是拥有自由,所以,首先要做个遵纪守法的好公民。
张慧珍:我认为国家有尊严才是谈个人有尊严的大前提。
葛彦文:我觉得尊严和钱有关系。如果很有钱,那么别人一看那上档次的衣着打扮就不敢怠慢。
雾里看海:我同意他的话。看那些穿着高档衣服的人趾高气扬的,走到哪里,别人都是毕恭毕敬的,不敢对人家无礼。不能不说是挺让人羡慕的,活得体面啊。
王征:我看到身边有的人把钱看得比尊严还重要。比如说,有的大学生谈恋爱,最看重的不是对方的才华、能力和气质等,而是对方的家庭背景和经济条件。
葛彦文:这些现象的确存在。但是,我认为从长久来看,正所谓“日久见人心”,有些人可能会在刚一接触时因为高档的衣着打扮和优越的家庭条件而尊重你,或者说是有点儿畏惧你,可是,要想赢得真正的长久的尊重,还要靠自身的真正实力和人格魅力。
王征:我觉得钱财只是生活的工具,而不应该成为生命的目的,更不应该成为选择伴侣的砝码。
张慧珍:道理是这样,但有的人很现实。要是有钱,就可以住上宽敞的大房子、开上豪华的轿车,能说那样的生活不是有尊严的吗?
葛彦文:但我也不认为没有香车豪宅,就不是尊严的生活。我认为尊严要从多角度来理解,像家庭和睦、人际关系良好、能够胜任工作,这些都很重要。我对物质看得比较淡,有吃、有穿、有住就感到满足了。
王征:我也是这样想的。将来工作了以后,假如我想给我爸妈买个足疗机,有可以掏出来的钱,而不是为此要节衣缩食,我认为那样的生活状态就是有尊严的。
雾里看海:只要是自食其力,堂堂正正,就是吃糠咽菜、住所简陋,那也很有尊严。
张慧珍:有一份工作很重要,如果是有一份体面的工作就更加有尊严。
葛彦文:我不同意张女士后半句的说法。工作是否体面不能决定是否有尊严,而且,它也不能反映一个人是否有才华。相反,如果你的工作很体面,但是,你拿不下来,反倒让你很没有尊严。套用一句话:“工作只有分工不同,没有尊严有否之分。”
王征:就是。像《老大的幸福》里的老大,工作是给人做足底按摩,有些人可能觉得这样的工作不够有尊严,但是,老大自己却干得挺乐呵,感觉过得挺幸福。
雾里看海:工作与每个人的利益都相关,我希望用人单位能够温情对待员工,这样员工的尊严才有保证。我现在的状态就是时刻有人用言行提醒着我我是员工,是下属。在这种情况下,我既觉得有伤自尊心,也没有激情和动力去把工作做好。
王征:尊严还需要社会制度予以保障。否则,尊严很难维持和维护。“老有所养,病有所医,住有所居,学有所教”,这样的社会保障是咱们普通老百姓最舒心、最安心、最实惠的尊严。
张慧珍:是啊,现在的社会越来越好了。我看见电视报道胡主席、温总理都曾经与网民直接在线交流,征求民意,主席、总理的做法让我感到咱普通老百姓很有尊严。
【手记】古人有言:“天地间人为贵”,贵在何处?贵在人是有思想、有尊严的。尊严不是由钱和权决定的,更不是谁的专属。尊严,来自于对社会的贡献,来自于自身价值的实现。而某些扭曲了的心灵所误以为的“尊严”,迟早是要遭到世人唾弃的。
“尊严”从何处来?
主持人:怎样才能拥有尊严?
葛彦文:我觉得要靠自己的努力。尊严,不是谁能给予的,而是要自己去赢得。当自我价值得以实现时,那份成就感和被承认感就是对尊严最好的诠释。
雾里看海:平时的严格要求很重要,从言谈举止到为人处世。在比自己优秀的人面前要不卑不亢;在不如自己的人面前,不能傲慢无礼。
王征:简单地说,人要活得有骨气,“威武不能屈,富贵不能淫”。
葛彦文:想拥有尊严,个人的努力与塑造是一方面,另外一方面要靠国家的好政策。比如说,我觉得优先发展教育就是使人们享有尊严的有力保障。
张慧珍:对,有知识、懂技能,这对个人的发展非常重要,发展的好了自然就有尊严了。
王征:正是,这样才能充分展现自己的才能,才能实现科技的自主创新,达到国富民强。
张慧珍:是啊,现在咱们国家日渐强盛了,在国外能够强烈地感受到:做中国人,是很有尊严的。
葛彦文:往小处说,尊严只属于那些负责任的人。对自己的生活负责,对家人负责,对工作负责,对社会负责。没有责任感,什么都干不好,尊严便无从谈起。
王征:社会在进步,人们的思想也要与时俱进,不能再固守陈旧的观念去崇尚权贵,应该明晰的是,我们是国家的主人,是时代的主人,我们人人都在有尊严地生活。
【手记】胡总书记说“让广大劳动群众实现体面劳动”。何谓体面劳动?只要是靠自己的勤劳和智慧来争取更优质的生活,皆为体面。正如美国人尼克森所说的:“擦地板和洗痰盂的工作与总统的职务一样,都有其尊严存在”。
尊严是文明,但又像一层贴在脸上的东西一样容易脱落。――陈家琪
为人粗鲁意味着忘却了自己的尊严。
――车尔尼雪夫斯基
傲慢是一种得不到支持的尊严。――巴尔扎克
自尊自爱,作为一种力求完善的动力,是一切伟大事业的渊源。――屠格涅夫
我想一个人的尊严,并不在于他能赚多少钱或获得了什么社会地位,而在于能不能发挥他的天分与专长,并使自己陶醉在这种喜悦之中,与社会大众共享。――松下幸之助
链接
有尊严的生活是什么?
某媒体的总编罗列了“有尊严的生活”的条件:要有工作、不愁吃喝,买得起房……都是物质标准。我非常质疑,有了物质满足就有了人的尊严?
古今中外,没有任何一种体制可以让人人都达到物质的满足,仅仅就业、收入、买房这几个物件,至今,全世界没有哪个国家敢宣称已经满足了全体国民的这些需要,因为敢于做这种宣称的,就是痴人说梦。
尊严是一种人格的感受。现代社会并不否认由于各种客观与主观原因造成的个体在能力上的差别,承认生产劳动的难易差别,承认不同产品在交易市场上价值的差别;承认这种差别,就意味着要承认人们通过能力劳动,在物质收入上的差别。
有关尊严的作文篇5
[关键词]尊严 生命伦理 关系 探究
[中图分类号]B8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15)05-0137-01
目前尊严的定义在生命伦理学里仍是一个涵义模糊的范围。它在生命伦理学的应用中有很多的争议,引起了有关尊严的有用性与存废问题的争论。只有分析尊严在现代社会的适用性与生命伦理的相关性基础上,才可能充分发挥它的规范性作用。[1]
一、尊严概述
(一)定义
尊严是指人的生命、心灵、精神的尊贵与不可侵犯性,在社会中因某种特殊特征而拥有的敬仰与尊崇。
(二)尊严的重要性
第一,人的尊严是存在于人与人关系中的,社会关系组成了尊严得到体现的社会基础与基本因素;第二,人的尊严是受社会发展与社会关系制约的。
二、生命伦理学的概述
(一)定义
生命伦理学是一门新兴的学科。伦理是指人和人之间相互关系的基本道德与原则。生命伦理学的使命与宗旨是在现代生物学技术高度发展的条件下如何尊重与保护人的尊严。
(二)研究范围
生物医学的技术进步不仅能使人们更有效地诊断、治疗与预防疾病,而且还能操纵基因、受精卵、或卵子、胚胎以及人脑与人的行为。现阶段人们最担心的是对基因的操纵与对脑的操纵。这两方面的操纵可能会导致对人的控制,以及对人的尊严与价值的侵犯。所以在此基础上,维护人的尊严是生命伦理的核心价值观念。
三、尊严在生命伦理的核心表现
尊严在生命伦理的核心关系表现可分为五个方面:1.理论方面。享有尊严,不仅是道德主体拥有幸福和快乐的基础,也是道德主体追求幸福快乐的前提。2.临床方面。安乐死对难以治愈的极端痛苦的病人而言不是一种伤害,而是能帮助他们摆脱痛苦的煎熬,维护生命的尊严。3.研究方面。维护尊严是生命科学与医学研究工作人员应坚守的伦理道德,对尊严的肯定与维护,也是生命科学与医学研究活动所具有合理性的主要依据。4.政治方面。尊重人的尊严已成为国际社会制定还让生命伦理学相关问题的法律、法规与政策的重要原则与依据。5.文化方面。生命伦理学的主要伦理原则是尊重人、不害人、有利人与公平对待人等,都是建立在人要有尊严、人的尊严不容侵犯基础之上的。[2]
四、尊严在生命伦理中核心价值地位
生命伦理学的理论核心是生命所存在的价值,最高的价值就是人的生命,每个人都有独一无二的生命,因此,尊严是生命伦理学的核心。从一个人的尊严就可以看出他的生命伦理学的价值,因为尊严的存在可以产生相符合的伦理道德。每一个人的尊严都是平等的,所以尊严有一定的道德属性,包括对他人的道德要求,就是要尊重他人、不蔑视他人与不伤害他人。
首先,传统的尊严遭到了新生物自然学的挑战。以前的个体都是通过自然的磨练与努力才能取得较好的发展与进步。但现阶段都是利用新生物学的高科技技术仅仅只需要付出较少的努力就可以对个体进行加强,来获得同样的发展与进步,因此,新生物学的高端技术是建立在卓越的技术之上的。如果世界上存在着一种被全球认同且与尊严有关的美德,那么这种美德是不是可以通过新生物学的高端技术来实现呢?但若是存在这样对他们是不公平的,因此,尊严在新生物学发展中存在着一定的缺陷。
其次,尊严在生物科技中存在着不平等。在现代生活,平等才是现代生活最重要的价值。正如新生物学高端技术能在创造能发挥着较大的作用,但不是每一个人都有资本或是机会来获得这种技术所创造的美德。所以说,尊严在生物科技中的存在是不公平的。
最后,尊严在医学伦理上是几乎不存在的。尊严与美德在医学伦理中可以被看做两种群体,分别是医生与患者。获得赞扬并享有美德尊严的医生,大部分能克服种种困难,并能用自己的生命来医治病人。这样的美德标准,对医生而言,不过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所选择的。而获得赞扬并享有美德尊严的患者,大部分是在面对痛苦的疾病时,坚强、勇敢、不放弃。所以,有些重症患者受不了这种痛苦,选择合适结束自己生命的方式,也是值得尊重的。
综上所述,尊严在医学伦理与生命伦理中有两种含义,一人格尊严,二生命尊严。在一定的程度上这两者是共同存在的,若是只存在人格尊严,没有生命尊严,那么在理论上尊严就会变成尊重,甚至不会存在尊严;在实践上就会把生命当做儿戏,甚至会出现不挽救生命的现象。
五、结语
总而言之,有利、自主、公正以及不伤害最终都是指向尊重与保护人的生命尊严的。生命伦理学中的理论与实践实际上都是在倡导、论证、贯彻与推行尊重和保护生命的尊严的价值观。尊重和保护生命的尊严是生命伦理学的使命与主旨。人的尊严在生命伦理学中是一个非常重要、不可或缺的概念,它贯穿于生命伦理学研究的所有层面。
【参考文献】
有关尊严的作文篇6
关键词:生命尊严 平等 权利 规范 价值观
中图分类号:B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925X(2012)O8-0015-01
一天,我乘坐公交车路过某一站牌,透过车窗看见一个年轻斯文的男孩,从路边的垃圾桶里掏饮料瓶,放进手中方便袋里。猛然间,心头一阵酸属。他为什么没有工作?社会尊重他了吗?今天的社会体现了它的终极关怀-生命的尊严了吗?
生命尊严理应与生命同存
“尊严”仅从字面上解释,就是尊贵和庄严,同时也是指一种令人尊敬、令人敬畏、独立而不可侵犯的身份或地位。① 什么是生命尊严?以最通俗的说法,就是一个人有尊严地活着,享受做为一个人应该享有的、与他人平等的权利。伦理学视域内的生命尊严,是最起码的一个社会对生命个体-人的敬仰,对生命个体-人所赋予的基本权利并保证其予以实施。
《世界人权宣言》曰:“每一个工作的人有权享受公正的和合适的报酬,保证使他本人和家属有一个符合人的尊严的生活条件”, “人人有权享受为维持他本人和家属的健康和福利所需的生活水准,包括食物、衣着、住房、医疗和必要的社会服务;在遭到失业、疾病、残废、守寡、衰老或在其他不能控制的情况下丧失谋生能力时,有权享受保障。”宣言特别强调:鉴于对人权的无视和侮蔑已发展为野蛮暴行,这些暴行玷污了人类的良心,而一个人人享有言论和信仰自由并免予恐惧和匮乏的世界的来临,已被宣布为普通人民的最高愿望。
今天,保障我国公民基本权利的国家根本大法-宪法,历经了四次修改,用国家法律制度捍卫了人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利属于人民。” “逐步改善人民的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②每一生命的诞生,尊严就赋予其内,成为生命的内在价值,因此只要具有生命存在的个体,都具有生命尊严。在奴隶社会中,奴隶完全是奴隶主私有财产,成为奴隶主的压迫对象和劳动工具,、生命毫无尊严可言。接着人类依次经历了封建社会,资本主义社会,社会主义社会。在长期的实践中,人们认识到生命的宝贵,于是不断的解释生命,挖掘生命的内涵;于是人们不断地同自身及外界各种矛盾作斗争,人类历史正是一部人权不断完善的历史,正是一部寻求生命尊严的历史。
2004年,我国将“尊重和保障人权”载入宪法。
生命的尊严在今天依然是问题
人类文明进化至今,法制日趋完备的今天,讽刺的是,生命的尊严甚至却是个大问题。各种漠视生命、侵犯尊严的现象在今天不胜枚举。
矿难频发、食品安全问题、执法侵权、医疗事故,社会已经麻木不仁:他们漠视个体的尊严,即个体生命的人格与价值,不把人当作目的而视为达到目的的手段,为达至某个体或群体的利益目标,无情地残害其他个体生命,坦然地制造和面对他人的痛苦。
药家鑫杀人案是典型的当代中国人对生命的漠视。受过良好教育的药家鑫开车撞到被害人之后,他没有想到第一时间去拯救被害人的生命,而是用手中的刺刀,一刀一刀夺去他人的生命。有很多人替药家鑫字辩解的理由,然而他们忘了一点:任何人没有资格剥夺他人的生命,践踏他人的尊严。
这些说到底就是漠视生命、侵犯尊严。
宪法赋予公民人人平等。可是又有多少百姓能真正享有机会平等呢?文章开头的例子,这年轻人难道就不期待拥有一份体面的工作?是谁剥夺了他们。有趣的是,今年的河北邯郸市县级领导换届中,29岁的闫宁出任馆陶县县委副书记、代县长。此迅速成为人们的焦点。百姓猜的最多就是,闫宁背后有政治家族背景。真假不说,我们看到的是,百姓对政府的严重不信任!
公正,是人类最重要的道德。没有公正,何来人与人的平等?何来人的生命尊严?平等是最重要的公正,任何一个社会,如果它是公平的、正义的,那么,在这种社会里,只要有一个人不能吃饱、没有享受到人权,那么,任何人,不管他的贡献有多大,便都不应该吃好,不应该享有非基本权利。
不公正,不平等,说到底就是生命的不平等,尊严的践踏。
如何让我们生活得更有尊严
首先,应当在个体之间、个体与群体之间建立一种规范性伦理关系。所谓“规范性”,是指个体与个体之间、个体与群体之间的关系,应当有充分的法理依据,并有相应的契约关系作保障。③我国要坚持不懈地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依法治国。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其次,推行社会核心价值观的教育。这真是我们所欠缺的,也是我们的重点。
在平等、公正、民主等现代人文理念的基础上,告诉人们什么是责任、感恩、美德、关爱,明辨善与恶。“自己活也让别人活”,从而每个人都能像尊重自己的生命意志一样尊重他人的生命意志,维护自己的生命尊严一样维护他人的生命尊严。
外在的社会法制规范和主体内在情感自我约束的双重作用下,人才有可能摆脱自私的利己主义情感,自觉、主动地关心他人的生存和命运,不再私利和贪欲伤害和毁灭他人的生命。每一个当权者不再视自己为人民意志的体现者和仲裁者,而是人民意志的真正执行者,在行使自己权力的过程中,充分考虑每一个个体生命的权利、每一个个体生命的发展、每一个个体生命的价值。如此,一个与和谐社会相匹配的生命价值观才能深深根植与我们民族的精神世界。
只有当我们把自己的生命托付给一种视生命为最高价值的社会时,我们的生命才有了最可靠的保障,生活在共和国土地上的每一个公民才能够都过得上有尊严的生活。
参考文献:
[1]廖申白编.伦理学概论[M].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
有关尊严的作文篇7
关键词 尊严;自尊;受尊重;尊重
分类号 B849:C91
尊严如同生命一样,对于所有人都是重要的。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中第一条就写到“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他们赋有理性和良心。并应以兄弟关系的精神相对待”。但在现实生活中,尊严会受到诸多的威胁和伤害。
总理今年先后两次强调:“我们所做的一切,都是要让人民生活得更加幸福、更有尊严,让社会更加公正、更加和谐!”。如何保障人民的尊严?要回答这个问题,就必先了解尊严。
1 什么是尊严?
“尊”的甲骨文字形为“鼠”,本义是酒器,即祭祀等礼仪中用于盛酒的器具,因与祭祀有关而意味着神圣不可侵犯,引申发展出重、贵、大、上之义;严,有紧、急、敬、威之义。从社会心理意义上来看,尊严是指人和具有人性特征的事物所具有的、应该被自己、他人所尊重、且不容侵犯的属性,尊严的属性参与人际互动,并在其中彰显出来,即表现为尊重对方的主动行为和接受对方尊重的被动结果。如果主动方和被动方为同一个体,则尊重就变为自尊。光谈自尊,而不谈受他人/社会尊重,就忽略了个体的社会性;而光谈受尊重,不谈尊重他人,则忽略了交互性。因此,尊严内涵包括三个主要方面:自尊、受尊重与尊重。尊重和受尊重两个重要的成分使得尊严在很大程度上体现在人际互动的场合。
尊严是人的一种基本需求(Full & Gefloff,2008)。依照马斯洛的需求层次理论,自尊和受尊重是其中第四层面的需求。这种需求驱使人们希望并致力于获得稳定的社会地位,寻求个人的能力和成就并得到社会的承认。自尊是个体内部尊重,是指一个人希望自己在不同情境中具有实力、能够胜任、充满信心、独立自主:受尊重是个体外部尊重,是指一个人希望自己在社会上有地位、有威信,受到别人的信赖和积极评价;尊重亦是外部指向的,是指一个人对他人人格、能力、地位、威信等的信赖和积极评价。马斯洛认为,自尊和受尊重需求得到满足,能使人体验到自己活着的用处和价值,对自己充满信心,对社会满腔热情。
自尊是人们对自身价值的总体评价。包括信念和情感,并体现在行为中,是尊严的个体内成分。认知和情感并非总是统一的。有研究认为,自尊是一个包括多个相关、但相互独立的成分的构念。如自我喜欢和自我能力是自尊的两个维度,分别指向社会价值感和个人效能感(Tafarodi & Swann,1995)。自尊一方面常被认为是一个人格变量,但另一方面又带有很强的情景性,比如做出谅解行为后体验到的自尊(Luchies,Finkel,McNulty,& Kumashiro,2010);从发展的角度来看。自尊可能在人生轨迹中的某个转折点发生变化(Orth,Trzesniewski,& Richard,2010)。比如,生理等快速变化的青少年期和社会角色和关系等落差巨大的老年期等。Orth等人(2010)的研究发现,从成年早期到老年阶段,自尊表现出先增后减的趋势。自尊与抑郁、焦虑等消极情感体验负相关(e.g.,Cai,Wu,& Brown,2009,),还能够调节人们对于消极事件的生理心理反应,比如低自尊者面对异性的拒绝时,心理反应上表现出更多的自我责备、更消极的自我评价和更加贬低对方,生理上表现出更强的皮质醇反应(Ford,& Collins,2010)。
尊重和受尊重也可归为一种人际态度。相对于自尊,对尊重的研究较少,其中原因就在于它更多地体现在人际互动中,具有更多的情景性、回合性和累积性。若在某次互动中,一方没有尊重另一方的需求或者说一方的需求没有得到尊重,就可能会导致在下一次互动中另一方采取一些极端的不尊重对方的报复措施。实证研究表明,尊重和受尊重对于群体内的关系具有重要的调节作用,并能影响个体在群体中的幸福感(Huo & Binning,2008)。
尊重也包含有认知和情感的成分,认知成分是对他人能力、地位、身份等的肯定和积极评价,而情感成分则有仰慕、钦佩、向往等情感反应。存在有多种对尊重的界定,比如个体在群体中的地位、被群体成员喜欢的程度、或者受到群体成员公正对待等,后被Huo等人整合到双路径――地位和包容的尊重模型之中(Huo,Binning,& Molina,2010)。地位和包容路径分别对应着尊重的认知和情感成分。
2 尊严与自由、自主、控制、公正
行为主义代表人物斯金纳认为,争取尊严与争取自由有很多共通之处,但自由与回避行为的厌恶性后果有关,而尊严关注的是积极强化。对于威胁或剥夺价值和尊严的行为,我们会做出适当的反应,包括逃离和削弱威胁来源;如若不能自由逃离,那么尊严就将受到损害。因而,推广开来,自由与尊严间的联系则可分为追求尊严的自由和逃避尊严受损害的自由。而自由受到三个条件的作用:控制环境的能力,意志力,以及理性决定价值优先性的能力(Garrett,1985)。
但是在斯金纳看来,人并非完全自由,人的所作所为只不过是环境中的各种客观因素相互作用的结果。人类文明的一切成就是由环境制约、控制的行为创造的,而并非自由意志和人自身完全自主的创造。因而他认为,人的绝对尊严是不存在的。他把自由、自主视作尊严的一个前提条件,但不赞成无政府无控制的自由主义(Nolan,1974)。而尊严与正义的关系体现在了人们所作所为与得到公正的奖励和适当的惩罚之间的关系之中,如果惩罚失去适当性,那么人的自由和尊严就如同架在火上烤一般(Skinner,1971)。
从斯金纳的哲学思辨和理论建构中可以看出,尊严与自由、自主、控制以及公正联系起来。一项研究专门针对斯金纳的尊严和行为是自愿还是受环境控制之间的关系的实证研究发现,大多数大学生被试认为自愿选择是获得尊严的基础,少部分被试认为存在着固有的尊严,但自由和尊严两者之间的相关却很低(Hareum,Rosen,& Burijon,1989)。日常生活经验告诉我们,人们会同样尊重那些自己不能自主做出赢得表扬或招致批评的行为(因而增加或降低尊严)的新生婴儿。因此,Hareum等人认为,尊严是生而固有的,是人性的一部分(Hareum & Rosen,1990a)。另一项研究要求被试判断不同场景中具有不同自主控制程度的行动者的尊严,发现即使行动者的行为不是自主做出的,被试也会赋予他们尊严或价值(Harcum & Rosen,1990b)。虽然Harcum等人的实证研究结果并不支持斯金纳关于自由与尊严
的定量化关系的论断,但并不因此而能驳斥他对于自由是尊严的前提条件之一的论述。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在于,在这些实证研究中尊严可被区分有固有性和情景相依性尊严。斯金纳行为主义视角下的尊严似乎更接近后者。
关于自尊与自由、自主的关系可以从多项研究结果中窥见端倪。一项对大学生的研究发现,高自尊的人所评定的自由程度更高,不过这种关系受到自由影响来源的调节(Madhere,1994)。对于那些尚不能很好的独立生存的青少年来说,对父亲控制和母亲给予的自主的感知,会对他们的自尊产生影响(Bean & Northrup,2009)。儿童与父母互动中表现出来的自主性能够预测他们的自我和自尊的发展(Allen,1994)。在工作场合中的自主性被视为地位的标志以及工作技能和责任要求的指标,可作为有能力和可靠的奖赏,有利于积极的自我评价,继而与自尊相关(schwalbe,1985)。这些结果支持了将人类自主性看作是真正自尊的基础的论断,自主性也是自我决定理论中的自尊的来源(Deci & Ryan,1995)。
在自尊和自我控制、控制感、控制点之间关系的实证研究中,研究者常把这些变量都视为核心自我评价性特质(e.g,Judge & Bono,2001;Judge,Erez,Bono,& Thoresen,2002)。但在人际领域内的实证研究中,研究者则常将与控制有关的变量。如主导性、支配性等当作自尊的前因变量,这些研究发现,能否获得有关自身支配状况的反馈、并且感知到的支配状况,在很大程度上可以用来预测人们的自尊(Leary,Cottrell,& Phillips,2001)。
关于尊严和公平、公正的关系的实证研究发现,集体自尊与公平、歧视的关系受到群体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的调节。在竞争关系下,群体间公平与群体自尊正向关联,没有竞争关系时,歧视与群体自尊正向关联(seheepers,Spears,Manstead,& Doosje,2009)。享受程序公正对于提升自尊的作用在不确定情景下以及情绪波动下更为明显(De Cremer & Van Hiel,2008);人们依赖程序公正来推断自己的声望,因此对声望的关注调节着程序公正对个人自尊的影响,即对于高声望关注的个体,程序公正与自尊的关系更强;对那些享有积极声望的个体而言,违背程序公正则会对其自尊造成更为严重的消极影响(De Cremer & Sedikides,2008)。自尊与程序公正之间的关系还受到对目标事件后果的预期的影响,若后果是积极的,那么程序公正将带来更高的自尊评定,相反,如果是消极后果那么将降低自尊评定(schroth & Shah,2000)。员工的自尊与程序公正之间的关系受到领导风格的调节(De Cremer & Alberts,2004;De Cromer,Van Knippenberg,VanKnippenberg,Mullenders & Stinglhamber,2005)。程序不公正会降低人们的自尊(e.g.,Koper,VanKnippenberg,Bouhuijs,Vermunt & Wilke,1993),特别是对于那些有更高的组织承诺的管理者来说,这种消极影响更为严重。以上研究结果显示,自尊与公正之间的关系受到不同因素的调节,也受到其他因素的中介,比如受尊重感和感觉到社会支持等(Tyler,1999)。此外,自尊还能中介程序不公正与行为之间的关系(Wiesenfeld,Broekner,& Thibault,2000)。当然,应该注意到,上述研究中的自尊不是前面所提到的生而固有的自尊,而是情景相依性自尊。另外,涉及到公正与尊重以及受尊重的关系的研究不多见。
关于自尊与自由、自主、自我控制、公正等的关系的研究结果并非完全一致,但是总体趋势显示:自由和自主性与自尊正向关联;自我控制越高,外界控制越低,自尊越高;感觉受对待的越公正,程序公正越高,自尊越高。调节和中介因素也值得关注。
3 尊严与能力、力量、权势、地位
与人际环形模型纵轴相关的人际特质或人际行为与能力、力量、权势、地位有关。而尊重与被尊重恰好在人际环形模型中靠近人际互动的纵轴(黄飞,李育辉,张建新,朱浩亮,2010)。这显示出尊严与人们在社会互动中的自身力量、以及地位等相关。
研究表明,人际态度的两个维度――喜欢和尊重对应着两种人际特质,即亲和性与能动性。而能动性特征对尊重的影响。会受到推断地位的中介作用(e.g.,Wojciszke & Abele,& Baryla,2009)。受尊重一方在能动性特征上表现突出,若此时他被推断为更有地位,那么他就会赢得更多的尊重。通过自传体事件回忆法或者扮演上下级角色的研究法,研究者测量了情景性情绪状态和自尊的关系。结果发现权力的增加或降低会带来情绪反应的变化和自尊的提升或降低。情绪反应的变化完全中介自尊的变化(Wojeiszke & Struzynska-Kujalowiez,2007)。从横断研究结果来看,自我效能感有利于青少年的自尊,从而体验到更多的积极情感和更少的消极情感(e.g.,黄飞,张建新,2010)。而纵向研究发现,能动性对于青少年自尊的发展表现出性别差异,男青少年的能动性对于将来的自尊的预测存在,而女青少年则不显著(Stein,Neweomb,& Bentler,1992)。
在Foa和Foa的社会交换理论中,地位是一种资源(参见Cropanzano & Mitchell,2005),在这个政治阶层化和经济交换的社会,尊严的维持和争取与地位的维持和攀升关联紧密。尊严本身也是一种资源,但是当这种资源用于交换时,常常会伴随消极情感体验。对于地位的操作常用社会经济地位(SES),由受教育水平、经济收入水平、职业、财产等指标度量(Socioeconomic status,2010)。一方面,地位影响自尊,并受到其他因素的调节。比如相对平等主义这一政治经济价值观调节社会经济地位对于自尊的影响(Malka & Miller,2007)。个人经济地位或家庭经济地位对于个人或家庭成员的影响在不同的研究中可能不尽相同,不过一项元分析结果显示,SES对自尊有着显著的效应(d=0.15,r=0.08),尽管这种效应受到年龄、性别、出生年代组、种族等因素的调节(Twenge & Campbell,2002)。另一方面,地位作为调节因素,调节其他变量与自尊的关系。比如,在群际关系中,对内群体的不公正的、歧视性的对待会降低地位相对较低的群体内成员的自尊,而对于地位相对较高的群体的影响不大(Platow,Byme,& Ryan,2005);社会比较方式对于自尊的影响受到所属群体的相对地位的高低的影响(Martinot,Redersdorff,Guimond,& Dif,2002)。上述研究的对象大多为自尊,但也有少量有关尊重和受尊重的研究,比如社会地位是受尊重的积极预测因子(e.g.Triandis,Vassiliou,& Thomanek,1966)。另外,父母的SES会影响子女的自尊(e.g.,Mandara & Murray,2000),而后代的SES也可能同样会到影响父辈人的自尊,正所谓“母以子贵”,但尚缺乏子代对父辈自尊影响的实证研究。或许此类研究在集体主义价值观占优势的社会文化中更具有价值。
4 我们能做什么?
有关尊严的作文篇8
一、生命伦理学中人的尊严以生命尊严为内核
“人的尊严”在历史积淀中已经演变为一个多义概念,不同思想背景的人使用它时所表达的含义不同,不同思想背景的人解读它时所理解的含义也不同。理性主义思想背景的人讲“人的尊严”指的是人的精神(心理尊严,亦即人格尊严或人性尊严。因为在它们的推理框架内,理性或由其衍生而来的道德自律、自由、自主、思想等精神属性是人异于动物、高于万物、成为万物之尊的根据,因而,人的尊严是“人性”土壤里结出的高贵果实,而“人性”自然是排除了人的生物属性(被认为无异于动物)之外的人类精神属性。某些宗教背景的人讲“人的尊严”指的是人的实体尊严。因为在其认识框架内,人的肉体和灵魂均因分享了神性或佛性而高于万物,人的尊严自然涵盖人的生命尊严和精神尊严,所以生命尊严自古就是某些宗教(如基督教、佛教的信条。当代法学背景下,多数学者将人的尊严视为所有人权的价值来源和伦理基础。尽管法律文书里鲜见“生命尊严”的表述,但由于人权囊括人的物质生命和精神生命所应有的基本权利,因此从逻辑上推论,现代法学语境中人的尊严蕴涵着生命尊严。然而,遗憾的是,论证人之尊严、人格尊严的法学文论汗牛充栋,但论证生命尊严者却难见踪影。于是,自古就有的生命尊严观念渐成一种比较边缘的传统信念,要么来自于宗教义理,被视为一项宗教信条;要么来自于人们的直接经验,被认为是未经学理证明的道德直觉,逐渐淡出当代伦理学领地。
40多年前,生命伦理学发轫于对医学道德难题的研究。强烈的问题指向使之对伦理学理论采取了按需选取、为我所用的态度。自从1979年美国首届国家生命伦理委员会在《贝尔蒙特报告:保护人体研究对象的伦理学原则和指南》中提出尊重人、不伤害/有益、公正三项基本原则之后,生命伦理学逐渐形成以这些“中层原则”迎解现实难题的研究范式。然而,由于生命伦理难题充满道德悖论和利益冲突,争论异常剧烈。当学者们难以用原则确证己见、驳倒对方或在原则之间发生冲突之时,自然要诉诸更为基础的价值信念,于是,“人的尊严”开始频繁出现在生命伦理学的学术争论之中,许多相关法律还把“人的尊严”作为立法目的或准许、禁止某些医学和研究行为的理由。②更为有趣他更为荒嵐的是,在有关人工流产、安乐死、器官买卖、“试管婴儿”、代孕、克隆研究、合成生物学、非医学目的的医学增强等争论中,无论是支持方还是反对方都以人的尊严作为辩辞。
一时间,生命伦理学中的“尊严混战”引起学科内外人士的不满,终于导致怀疑、否定把“人的尊严”应用于生命伦理学的思潮。最具代表性的是美国生命伦理学学者麦克琳的观点。2003年,露丝麦克琳(RuthMacklir)在《英国医学杂志》上《尊严是一个无用的概念一不外乎意谓着对于人及其自主权的尊重》,直接挑战“尊严”概念在医学伦理学和生命伦理学中存在的必要性。麦克琳认为,当生命伦理学家诉诸“人的尊严”时,要么是指尊重病人或受试者的自主性;要么指尊重尸体与其家属的感情。总之,“尊严”一词除了尊重人外没有别的含义,因此,它是一个无用的概念,完全可以被“尊重人”取而代之,可以没有任何内容损失地从医学伦理学和生命伦理学中删去。[2]哈佛大学的StevenPink教授,也以“尊严的愚蠢性(TheStupidityofDignity”108
为题,撰文提出“尊严”因为阻止医学实践服务于健康和个人兴旺发达的最大化而成为一个愚蠢的概念。英国谢菲尔德大学的AlasdairCochrane以“没有尊严的生命伦理学(UndignifiedBioethic^”为题,发文认为生命伦理学需要拒斥“尊严”概念,因为当前最具合理性的四种尊严观要么过于抽象,不能为生命伦理具体问题的探讨提供具体的指导,要么在论证上完全可以用其他的现有生命伦理词汇代替。除了以上“尊严无用论”观点,还有个别学者在争论中持中立态度,如德国蒙斯特大学的ertz认为,人的尊严本身是一个矛盾的概念,但已经深嵌在现代思维之中,我们无法完全保留也无法完全删除它,只好无奈地保留它。[3]
人的尊严确实已经无法从现代思维中删除,也无法从生命伦理学中删除,因为来自经验、直觉、宗教、哲学和法学的丰厚思想渊源早已使之成为一种人类共识和人类情感,深嵌于绝大多数人的意识之中。上述“尊严无用论”直击生命伦理学中尊严概念的模糊与混乱,其逻辑分析不乏见地,但其删除主张却是历史虚无主义的妄想。在笔者看来,在生命伦理学和医学伦理学领域,不仅不能删除“人的尊严”而且应当将之作为凝聚人类共识和人类情感、团结教、俗两界学者的一面理论旗帜,以结成最广泛的“统一战线”实现保护人类生命及其相关权利的学科宗旨。从此角度思考,“人的尊严”应是生命伦理学的宝贵资源,但其作用的继续发挥有赖于当下完成两项任务:一是自我解剖、自我揭露长期以来不加解释和定义地使用“人的尊严”所造成的理论困境;二是明晰“人的尊严”之内涵与外延,进而规范“人的尊严”在生命伦理学语境中的使用。
对于第一个任务已如上述,“人的尊严”在历史积淀中形成的多义性是造成生命伦理学和医学伦理学中“尊严”使用混乱的原因所在。当学者以维护人的尊严为理由支持人工流产、安乐死、器官买卖、代孕等辅助生殖、非医学目的医学增强等技术应用时,他们所指的“尊严”是人格尊严或人性尊严,也就是理性主义认识路线上的人之尊严,理据是只要当事人在充分知情前提下出于完全自愿的选择,就应当尊重他对于自己生命或身体的处置。这一判断意涵着尊严实现的标志是自主性得到尊重,尊严受损的标准是自主性遭到否定。难怪麦克琳等人在分析了生命伦理学语境中使用的各种“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