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明蓉 李晓郛: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制度探析
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制度源于1972年发生在英国的肯费特(Confait)案,这起差点导致3名未成年人牢狱之灾的案件是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The Police and Criminal Evidence Act 1984)制定的一个原因,也引出了合适成年人(appropriate adult)参与诉讼制度。英国政府于1998年公布的《犯罪和骚乱法》(Crime and Disorder Act 1998)又一次强化合适成年人的法律地位;合适成年人参与讯问的主要作用是帮助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者存在精神障碍的犯罪嫌疑人与警察进行沟通,给予除法律咨询以外的咨询建议,同时监督警察在讯问中的行为、确保行为的合法性,并维护涉案人员的权益。继英国之后,其他欧美国家虽然在做法上存在些许差异,但是都先后确立此项制度。⑶
引入合适成年人制度不仅符合国际法,比如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所有被剥夺自由的儿童应受到人道待遇,其人格固有尊严应受尊重,并应考虑到他们这个年龄的人的需要的方式加以对待”;“所有被剥夺自由的儿童均有权迅速获得法律及其他适当援助”)和《少年司法最低度标准规则》(Juvenile Judicial Minimum Standard)(“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应保证基本程序方面的保障措施,诸如假定无罪、指控罪状通知本人的权利、保持沉默的权利、聘请律师的权利、要求父亲或母亲或监护人在场的权利、与证人对质的权利和向上级机关上诉的权利”),而且符合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政策(“教育、感化、挽救”为方针,“教育为主、惩罚为辅”为原则)。虽然“合适成年人”目前还不是我国的一个正式法律概念,内涵和外延缺乏统一定义,也不具有诉讼参与人的地位;但是实践中各地开展的试点突破了合适成年入主要适用于侦查讯问阶段的限制,延伸到公诉及审判阶段。⑷可以明确的是,合适成年人在场是国家赋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诉讼权利,目的在于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对应的是合适成年人安抚、沟通、监督三项功能。
首先,安抚功能。未成年人处于特殊时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容易产生畏惧、不安的心理。合适成年人处于中立地位,有利于缓解未成年人与讯问人员、审判人员之间对立、紧张的气氛,疏导、解决未成年人在讯问、审判过程中出现的生理、心理问题,使其在情感上得到慰藉。
其次,沟通功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讯问人员、审判人员极易存在抵触、戒备心理,加上法言法语的使用,双方的交流沟通存在一定障碍;未成年人可能不理解办案人员的问题,又无法预知自己的行为后果。合适成年人的社会阅历、相应的知识储备能够帮助未成年人理解来自办案人员的问题,准确表达自己意图,预测行为后果;又能够协助办案人员在一个气氛较为宽松的环境下进行讯问、审判,减少未成年人的抵触、戒备心理,提高诉讼效率。
最后,监督功能。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说,侦查讯问阶段是容易被侵害的环节。作为中立一方的合适成年人介入诉讼程序,不仅可以避免办案人员刑讯逼供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出现,而且可以监督办案人员的其他履职行为,比如是否告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相关权利,是否存在有损未成年人人格尊严的行为。同时,合适成年人在场也有利于提升口供的证明力,降低外界对证据的质疑,提高司法公信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