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广聪 | 未成年人监护监督法律体系解释

   随着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联合出台《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民法典》撤销监护人资格的立法完善,司法机关办理撤销监护权案件逐年升高。从司法实践情况来看,撤销监护人资格这一监护监督典型样态已经形成稳定的构造,但仅仅依靠国家对监护人不法行使监护权侵害被监护人权益的排除和事后救济方式,难以涵摄监督传统上监护人对未成年人人身照护方面的身份行为、住所指定权、子女交还请求权、身上事项之同意权及代理权等诸多职责。因此,应当关注的问题是通过妥当解释实现从撤销监护权的单一性依赖扩展为预防性监护监督的格局转变。

   《民法典》适用路径应当更加关注未成年人人身监护问题的功能主义解释。一是可以更加灵活满足不同身份未成年人的监护需要。科技进步和社会变迁形成了未成年人主体身份与亲子关系的样态多元化,进而引发血缘亲生父母、继父母养父母、代孕子女、留守儿童、困境未成年人等未成年人监护关系事实样态多元化。在这种现实情况下,传统上重视形式上身份统一规则建设的监护职责划分实际上并不一定满足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监护需要,而功能主义更加尊重“事实上的父母”,实际上将家庭功能期待之满足作为衡量标准。比如为解决代孕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等新型问题提供了一种“有利于儿童利益最大化”的基本方向。二是监护监督重在强调通过对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情况的外在监督,这种证成思路也为国家支持与干预家庭自治提供了正当化理由,以督促监护人积极、规范行使监护权,保障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有必要结合监护监督功能,对《民法典》第34条规定内容之一“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这一概括规定进行功能主义的解释。

  (一)令状方式的监护监督功能

   随着《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反家庭暴力法》《家庭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的修订或颁行,立法确定了人身安全保护令、督促监护令、家庭教育指导令等多种家庭自治的国家干预方式。这些令状亦是国家对监护人职责履行进行监督的一种可能方式,应当对上述法律指令适用所具备的监护监督作用有所阐明。

   一是家庭教育指导令。就我国相关立法设计来看,除对监护人进行教育训诫、责令改正外,还包括针对监护人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监护能力不足的情形,提供抚养、教育等特定监护事项履行的指导建议以及必要的援助。因此,家庭教育指导令就像域外的监督令、家庭帮助令一样,不是将监护职责转移到国家和社会,而是作为维持父母监护权利义务一项帮扶性的监管措施。

   由于监护监督的国家干预首先应当完善事前教育和支持协助,向监护人提供与监护有关的意见和指引,引导监护人熟悉职责并正确履行,并对监护人违背监护职责义务行为采取必要的干预措施。加之现阶段我国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的弹性立法设计,从监护监督视角审视,家庭教育指导的重点应当在于识别可能对未成年人人身监护造成严重损害的风险点。司法实践中涉罪未成年人和被害人家庭监护多有父母双双在外打工、长期卧病在床的事实无人监护、脱离父母监护等特殊监护样态。因此,应当重点关注未及时有效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不当履行监护职责,但是又未达到撤销监护权、启动国家监护的严重程度的中间状态。结合前述《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5条对撤销监护权“严重的危困状况”的事后救济标准进行反推,分离危害行为与严重后果的基础状态。比如从该意见第35条列举“将未成年人置于无人监管和照看的状态面临死亡或者严重伤害危险”中抽离出“置于无人监管和照看的状态”,从“有吸毒、赌博、长期酗酒等恶习无法正确履行监护职责”中抽离出“恶习”,以及“因父母双方服刑、强制戒毒等其他客观原因暂时无法监护职责、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中抽离出“父母双方服刑、强制戒毒”,作为应当及时启动监护监督程序的风险状态。

   作为监督监护人履职的司法干预措施,家庭教育指导不能停留在过分溺爱、疏于管理、教育缺位等泛化分析以及道德、法治教育等倡导性的政策性语言描述,而是应针对司法实践中过早辍学、沉迷网络、晚归、不遵守校规校纪等被监护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及其背后的怠于监护履职具体情形,从满足假定条件、行为模式、法律后果的逻辑结构等方面予以规范。比如针对未成年人夜不归宿的问题,在《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6条第1项“为未成年人提供生活、健康、安全等方面的保障”概括授权之下,细化为第17条第7项不得“放任未成年人进入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等具体措施。比如针对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问题,结合《未成年人保护法》第71条安装保护软件、服务模式和管理功能,第72条监护人同意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个人信息处理,第76条监护人同意年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网络直播身份信息认证,第77条监护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对遭受网络欺凌未成年人采取保护措施等规定,细化监护履职指引。另外,还需要在倡导性规定之下,细化指令的具体执行。比如针对未成年人逃学辍学问题,按照《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6条第5项“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保障适龄未成年人依法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第17条第5项不得“放任或者迫使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失学、辍学”的原则规定之下,配以第83条“对尚未完成义务教育的辍学未成年学生,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将其送入学校接受义务教育”,强化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督促监护人履行具体监护职责。

   二是人身安全保护令。从监护监督功能着眼,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意义在于督促被申请人遵守行为禁令,在施暴人和未成年被监护人之间设置远离暴力、危险的时空物理隔离区域,创造阻却监护侵害的外部环境,是一项制止监护侵害和改变监护风险状态的介入干预措施,具有保护功能。从人身安全保护令干预和救助的功能来衔接理解《民法典》人身监护的概括规定,这种人格权行为禁令的令状形式无疑从请求权方面充实了监护监督的行为方式,既是一项消除监护伤害的民事强制措施,也具有保留监护资格的监督措施缓冲性。

  《反家庭暴力法》第29条规定责令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住所或者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人身安全保护令类型。与英国法的占有令、禁止骚扰令,日本法的禁止令、迁出令等临时性约束措施相似。但需要关注的是,对于缺乏独立生活来源的被监护人来说,现有人身安全保护令作为一种行为监护的临时救济方式,并未从根本上改变未成年被监护人的生活环境。因此,应当强化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具体执行措施,以及时处置的干预思维来应对监护人变换场所、理由重复骚扰、威胁、恐吓等轻微人身伤害行为。一是强化及时出警干预的理解。应当结合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妇联、教育部、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卫生健康委联合出台《关于加强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贯彻实施的意见》第15条的规定,发挥公安机关执法作用的及时性,形成部门联动的保护合力。二是代为申请救济的扩张理解。《反家庭暴力法》第23条第2款只规定了遭受家庭暴力的未成年被监护人的近亲属、公安机关、妇联、居委会、村委会以及救助管理机构在无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的情况下可以代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增加了针对年老、残疾、重病等原因代为申请的新的主体。如果从体系角度进行“等”外解释,该规定并不是仅仅将民政部门作为上述三种情形的代为申请主体,而是可以从国家监护责任实施主体方面探索民政部门在未成年人人身保护令代为申请方面的潜在功能。此外,对这一规定的权威解读也明确实践中,如果家暴受害人是未成年人,未成年人保护机构或儿童福利机构代为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三是带离与监护的衔接理解。对于已经遭受或者面临严重家庭暴力危险的未成年人,必须针对危险环境落实反家暴法的庇护制度,采取实质性隔离保护措施。以《未成年人保护法》第92条第6项规定为依据,通过民政部门紧急安置的临时监护方式,实现了针对要求行为人遵守人身保护禁止令的被动监护监督向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合作干预的主动监护监督的转变。

   三是从居住指定权解释监护监督功能。居所是监护人履行未成年人照顾责任的前提条件,因此立法明确作为父母有权决定未成年人子女的居所,如德国法、法国法和日本法的住所指定权、德国法的未成年人返还请求权以及俄罗斯法的未成年人共同居住的义务等。在《民法典》尚未明文规定住所指定权的情况下,可以考虑以《民法典》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划分为引导,衔接相关特别法的规定,具体解释未经父母许可,子女不得离开家庭,只有在事关子女利益的紧急情况下,才能从家中被领走。具体来说,一是监护常态期的特别适用。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1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使未满八周岁或者由于身体、心理原因需要特别照顾的未成年人处于无人看护状态,或者将其交由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不适宜的人员临时照护。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使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生活。二是监护变动期的特别适用。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4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婚时,……不得以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等方式争夺抚养权。这有助于从体系解释角度探索明确未成年人人身监护的居住指定权问题。

  (二)委托照护方式的监护监督功能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2条确立我国监护人委托他人代为履行监护职责的委托照护制度。立法增设委托照护的主要目的是解决农村留守儿童监护缺失的问题,被认为是当前条件下更加有利于照顾未成年被监护人的现实选择。除此之外,如果将委托照护定位为一种中间措施,也可以发现委托照护措施所具有的监护监督功能。

   根据《民法典》第464条第2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作为一种受强制法制约的特殊委托合同,《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2条已经对委托照护的委托理由、被委托人条件等确立标准,这种标准就是委托照护可适用监护监督的前提条件。如果不符合立法规定的强制性要求,当事人对监护事务的意思自治就会受到外在监督的干预。另外,委托照料的实施要件进一步增强监护监督的可能性。《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3条规定,应当将实施委托照护情况书面告知未成年人所在学校、幼儿园和实际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立法设计增加了第三方知情主体,并且明确其可以通过对定期联络、未成年人的心理与行为异常等情况及时通知监护人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在某种程度上确立了第三方主体对监护职责履行的监督机制。

  (三)临时监护方式的监护监督功能

  《民法典》第31条第3款、第36条只在监护人确定有争议时、被撤销监护人资格后两个环节设计了临时监护的规定,并且这一制度更多被定位为一种程序性过渡措施。而且《民法典》第34条第4款增设的临时照料措施被认为与临时监护在适用前提条件和内容存在很大差别,进一步限制了该制度的适用范围。但笔者以为,从监护监督功能理解,临时监护更重要的价值在于及时改变未成年人原生状态的监护困境,发挥国家监护的兜底、补漏作用。这与域外带离安置等及时保护未成年人措施的旨趣相同。

   一是以体系衔接对临时监护的扩大理解。《民法典》增设临时照料措施,主要是为了应对疫情防控等紧急情况,解决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的状态,与弥补监护不足的功能主义立场相一致。在此解释旨趣之下,我们可以更加明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92条除了第3项与《民法典》第34条第4款一致之外,本条第1项“未成年人流浪乞讨或者身份不明,暂时查找不到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第2项“监护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可以担任监护人”;第4项“监护人拒绝或者怠于履行监护职责,导致未成年人处于无人照料的状态”;第5项“监护人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未成年人需要被带离安置”;第6项“未成年人遭受监护人严重伤害或者面临人身安全威胁,需要被紧急安置”等内容从国家干预与保护衔接临时监护的监督功能,通过体系解释周延了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对未成年人进行临时监护的体系构造。

   二是以“紧急安置”定位临时性保护。对于受到危害的子女而言,法律的主旨是为其提供迅速有效的帮助。从监护监督目的对临时监护进行体系解释,制度设计的重心也在于为保护困境未成年人进行及时的监护干预,而不是一般性的追求改变监护人资格。如果未成年被监护人面临的困境消除,那么自然恢复原有的监护关系,监督与保护功能的协调与统一。

   在未成年人保护诸法新设或者增订的历史时期,如果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对《民法典》中未成年人保护规定及与之相关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家庭教育促进法》《反家庭暴力法》以及司法解释等内容进行连接、整合以及阐发,不仅能够准确阐释文本的含义,妥当寻求法律解释的结论,而且有助于强化法律的体系结构。亦可以在《民法典》未成年人人身监护职责概括定义之下,发现适用多元化监护监督措施的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