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机关是指国家
第十二章国家司法机关
第十二章国家司法机关
目的和要求
1、 我国司法制度的产生、发展的过程及特点
2、 我国的审判权和检察权是怎样组织和实现的
3、 我国法院和检察院的组成、任期、职权和工作原则
4、 公安的司法职能及其同富裕和检察院在**案件时的相互关系
第一节 国家司法机关概述
一、 司法机关的概述和特点
(一)、司法机关的概念
-----------是指行使司法权的国家机关的总称。
司法权是相对于立法权和行政权而言的。-分广义的和狭义的
广义的---司法审判、行政制裁、法律监督和司法行政。
狭义的---司法审判权。
司法机关也有狭义和 广义的
广义的—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管理司法行政的专门机关。
狭义的---专指国家审判机关。
我国的司法机关是指---包括法院、检察院。
它同“政法机关”,不是一个概念。
-------------是指公安、检察、法院、司法部、安全部。属于国务院领导的政府行政部门,是行政机关。
公安机关(是人民政府的组成部分,主要负责国家的治安管理。但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所担负的侦查、拘留、预审的任务,属于司法制度的一部分)
和司法行政机关(也是政府的所属机构,行使司法行政管理权。但司法行使的管理劳教、劳改、公证、律师的职权,属于司法制度的内容)有关的司法制度 。
资产阶级革命前,司法权依附于行政权,并不是一个独立的国家机关。只是统治者完成统治的工具。
要实现资产阶级的民主、平等,就要司法权从行政权中分离出来。使司法机关在国家机构中获得独立地位,成为独立的国家机关。
司法权第一次从行政权中分离出来,是根据洛克、孟德斯鸠的分权学说建立了立法、行政、司法三机关分权制衡的**制度。
(二)、我国司法制度的特点-----与立法权和行政权相比。
1、适法性-----依据法律审理、裁判各种案件是法院的基本特点。法院只有遵守法律、适用法律的义务而没有创制、修改或废止法律的权能。谁有?
美国、日本的法院拥有审查法律、行政法规是否违宪的司法审查权。
2、被动性。只有当事人请求时,才启动司法权。“不告不理”。
3、独立性。独立行使司法权,只服从宪法和法律。
(与资本主义国家的司法制度比
1、
2、
3、 保护人民的理由是我国司法制度的核心---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本质所决定的,审判权和法律监督权属于人民 机构设置从实际出发,不断完善和创新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和司法行政机关的设置基本上与政权建制相适应---除乡、镇一级外,
其他各级政权内都设相应的----
4、
二、 公安、检察、法院三机关分工协作,相互制约。 司法机关
---是指行使司法权的国家机关的总称。是相对于立法权和行政权而言的。
广义的司法机关---包括: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管理司法行政的机关。
狭义的司法机关---专指司法审判机关。
我国的司法机关是指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同“政法机关”不是一个概念。
“政法机关”---公安、检察、法院、司法部、安全部。
其实,公安、司法部、安全部都是行政机关,是属于国务院领导的行政部门。)
二、法院的组织和分类------普通法院、专门法院、特种中央法院
(一)、普通法院---是审判民事案件、刑事案件、行政案件和其他案件的司法机关 包括:最高法院和地方法院(基层法院、上诉法院、高等法院) 各级法院依法行使诉讼管辖权。
上下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只能依照法定程序行使上诉案件的审判
管辖权。
(二)、专门法院---是因诉讼当事人的特殊地位和诉讼案件的特殊性质而设立的。 英国的劳资关系法院、少年法院、军事法院等
我国有军事法院、海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
(三)、特种中央司法机关---是解决特别问题而设立的。
英国---枢shu密院司法委员会—是专为审理不服海外属地上诉法院判
决的上诉的案件。具有终审法院性质的司法机关。
法国---特别高等法院,--专门审理总统或部长的犯罪。
叛国罪不属于刑法典上的犯罪,其量刑处理,由特别高等法
院审理。
政府成员在执行职务中的犯罪,由特别高等法院审理。
以上两项犯罪前,要先提交预审委员会进行预审。
对于特别高等法院的裁决,一概 不允许上诉,也不能请求撤销。
三、检察机关
分为两类:
一是为国家公诉机关;----西方美国、英国、法国、奥地利、德国。担负刑事追诉的任务,作为当事人一方参加诉讼活动。
二是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社会主义国家。承担维***制统一的法律监督任务。
世界各国检察机关的设置多种多样,有两种分类:
1、 审检合一式(多数**法系—德国)与审检分离式(二战后大多数分离)。
2、 检查从属于行政式(法国、德国、日本)、检查与行政一体式(美国)、检察与
行政平行式(中国)。
四、司法原则---司法独立、审判公开、程序公开、陪审制度等
(一)、司法独立
1、司法独立的合义----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只服从宪法和法律,对案件的事实如何认定、对法律如何适用,法院既不受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的干涉,也不受上级法院的影响。
具体说:
(1、 司法权由法院行使,不受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的干涉;
(2、 审判活动不受上级法院和其他法院的干涉;
(3、 法官坚持独立,不受“先入为主”的影响。法官按“自由心证”和“无罪
推定”原则办事。无证不认定有罪。
(4、 法官在审理案件中所发表的一切言论,所做的一切行为,不受法律追究。
还有谁?议员(人大代表)、老师。
2、 司法独立的保障
(1、 法官高薪制。英国的**官与首相相同;日本与总理大臣一样
(2、 法官专职制。不兼任行政职务,不得参政,从事政治活动。
(3、 法官不可更换制。非经弹劾,不得被免职、撤职或令其提前退休。目的限
制行政权力。
(4、 法国退休制。退休金的保障可使法官在职内和退休后无后顾之忧,以便公
正的履行职务。
(二)、审判公开
这一重要原则的提出,具有鲜明的时代性和中队性。它是反对欧洲中世纪封建主义的司法专横、秘密审判和法国擅断的有力武器,在司法制度的发展上由巨大的作用。 这一原则要求:
1、法庭的审理和判决应当公开(即通常讲的程序公开)
2、是犯罪的证据应当公开,公众可以旁听,新闻媒体可以报道,以达到做出公正的裁决和保护广大人民的目的。
早在我国的两晋时期的“子产”就“铸刑书”----意味着“刑不可知、则威不可测”。是法律秘密状态的结束。
(三)、程序公开
---渊源于古希腊著名思想家柏拉图的正义观,斯多葛派的自然法思想进一步发
展了正义观
1、任何人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
2、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该原则意味着平等地对待争议的双方当事人,不偏袒任何人,对所有的人平等
和公正地适用法律,必须给予被告以充分的辩护和申诉的权利。
在美国正当程序包括七个方面:
1、无罪推定
2、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被搜查、扣押或侵犯
3、不得自证其罪
4、被告人享有律师辩护和帮助权
5、被告人有权知道被指控的性质、内容和理由,且享有公正的陪审团迅速、公开、公正审判权
6、提出公诉要求有证据证明该案件达到无合理怀疑的程度
7、被告人的同一罪行只能被审判一次
以上程序,已经成为判断美国审判程序是否公正的标准。
(四)、平等保护
-----是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公民有获得平等保护,并可以通过控诉制度请求法院排除侵害,获得救济的权利。
平等保护原则在司法领域的必然要求就是实现辩论式诉讼。
第二节 我国的人民法院
一、 人民法院的性质和任务
(一)、性质
是国家的审判机关,是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政权机构的组成部分,共同执行人民民主专政的职权。
(二)、任务
是审判刑事案件、民事案件、经济案件和其他案件,并且通过审判活动,惩办一切犯罪分子,解决民事纠纷,
以保卫人民民主专政制度,
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和社会秩序,
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
保护公民私有的合法财产,
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保障国家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人民法院用它的全部活动教育公民忠于社会主义祖国,自觉的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 人民法院的组织系统、职权和领导体系
(一)、人民法院的组织系统和职权
组织体系:
根据《法院组织法》规定----三大类
最高人民法院。
地方人民法院---高级、中级、基层
专门-----------、军事、铁路运输、海事、森林和其他专门法院。
职权:290页
(二)、领导体制
高法对全国人大和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地方对地方--------------------------------------
具体的监督看290----291页
三、 人民法院的组成和任期
(一)、组成
1、高法院长由人大选举和罢免,其他人员由他提名常委会任免
2、县级以上由本级人大----------------------------------------------
因故院长不职时,由副院长担
3、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常委会根据主人会议的提名,决定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院长的任免
组成:
1、 基层法院---院长、副院长和审判员若干名
2、 中、高、最----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若干
人员:必须是年满23岁,有选举和被选举。中国公民
(二)、任期
五年,最高院长不得两届----因国家机关的原因
四、 我国的审级制度和审判工作原则
(一)、审级制度
四级两审终审制
最高判的怎样上诉?
审判监督程序(已生效的判决和裁定)----各级院长;最高对各级;上级对下级;检察院---抗诉。
(二)、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基本原则
1、公民在法律适用上一律平等的原则---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
2、法院依法独立审判的原则---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3、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公开进行的原则---除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和未成年人犯罪。---办好案;教育;威慑;预防;减少。
4、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的原则
自己或请律师1--2人;人民团体;单位推荐的人;亲友、监护人。法院指定。
5、 各民族公民有权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原则。
6、 实行合议制的原则---简单的民、轻微的刑和法律规定的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外。其他的合议庭。设立审判委员会---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或者疑难。 审判长由谁决定?
7、 实行回避的原则
审判人员回避的—院长
院长------------------审判委员会定
刑诉中规定---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
2、本人或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
3、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的
4、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曾经担任过本院法官的?
五、人民陪审员制度
54年宪法75条规定,审判案件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体现了我国司法制度的民主性,扩大了人民群众参与司法的途径。-----经过了50年的曲折,2004年8月28日通过了《我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
1、 条件---拥护宪法;年满23周岁;品行良好、公道正派;身体健康;专科以上文化
程度。
2、 权利和义务
权利--依法产生,依法参加审判活动,除不担任审判长外,同法官有同等的
权利。
义务--遵守法官履行职责的规定,保守审判秘密、注重司法礼仪、维护司法形象。
a) 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的程序和任期(五年)---399页新书
第三节 人民检察院行使国家检察权
一、 人民检察院的性质和任务
(一)、性质
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是国家机构的组成部分
是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工具之一
检察权—法律监督的具体:
1、 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
2、 国家行政机关--------行政立法请事务所。
3、 社会监督
4、 法律的监督—较少
(二)、任务—401页看
三、人民检察院的组织体系和领导体系
(一)、组织系统
高检
地方各级检察院
1、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
2、省、自治区、直辖市分院,自治州和省辖市人民检察院
3、县、市、自治县和市辖区人民检察院
专门检察院---军事、铁路运输和其他专门检察院。
(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体制
实行双重从属制-----人大和上级
三、人民检察院的组成和任期
(一)、组成
各级由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院若干人。
高检长人大选举和罢免,其他人员检察长提名常委会任免。
(二)、任期
五年,高检长不得超过两届。
四、人民检察院的职权和工作原则
(一)、职权
1、法纪监督:特种法纪监督---叛国、分裂以及严重破坏国家的政策、法律、政令统一实施
的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检察权。
普通法纪决定----贪污、行贿受贿、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渎职案件
以及认为需要自己直接受理的
2、侦查监督。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立案---侦查终结直到公诉以前。都要监督。
3、支持公诉和审判监督----对于刑事案件提出公诉;
支持公诉;
对于法院在法庭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
是否正确实行监督
4、监所监督-----劳动改造监督有称司法监督。
(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原则
1、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
对于任何公民不分----------
2、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团体、个人
3、实事求是,重证据不信口供的原则---我国的零口供判案
4、依靠群众,实行专门的业务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
5、公民可以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原则
第四节 公安(安全)机关的司法职权—简介
一、 公安机关的性质和地位
(一)|性质
是无产阶级国家机器的重要组成部分
是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工具之一
是执行公安任务的国家执行机关
是国家行政机关,但他的性质决定了它具有司法职能
(二)、地位和领导关系
是国家政权的支柱
是个人阶级和人民群众手中的一个法宝
受同级政府和上级的领导
二、职能
(一)、打击犯罪
预防、制止、侦查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和其他刑犯;
侦缉犯罪分子
对犯罪嫌疑人立案预审
(二)、警戒
警卫法庭、押解人犯、警戒监狱、看守所和劳改场所
保卫经济、文化科研、铁路、交通和边防的安全
警卫国家规定的特定的人员----美国的前任总统,孩子?
(三)、维护公共秩序,加强治安管理
户口及居民身份证的管理;出入境;消防;交通;危险物品;特种行业;公共秩序;使馆的安全管理。
(四)、进行法制宣传
三、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
侦查、拘留、预审
(一)、侦查
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勘验和检查---搜查---扣押物证、书证---鉴定---
通缉
(二)、拘留---24小时通知亲属-----述,无特殊情况下。检察院不批,可以复议,是否可以继续拘留?但要放人。
(三)、预审
四、公安机关同人民法院和检察院的关系
《刑事诉讼法》3条—
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负责。
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出公诉。
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
(一)、怎样理解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新408页看
(二)、公、检、法三机关的关系在办案过程中的具体表现
第五节 司法行政机关—简介
一、 司法行政机关的性质和地位
(一)、性质
属于国家行政机关体系
是国务院所属的司法部
是我国司法制度的组织部分---劳改、劳教管理、律师、公证管理
(二)、地位和领导关系
是司法行政部门
受本级政府和上级的领导
二、职能
(一)、对劳动改造和劳动教养工作的行政管理
49年负责----50年改公安---83年恢复
(二)、对律师工作的领导和管理
(三)、对公证工作的领导和管理
(四)、领导和管理司法助理员,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
(五)、领导和管理其他有关的司法行政工作
2007-3-13上午没划重点论司法机关怠于履行职责的国家赔偿责任
【摘 要】司法机关怠于履行职责是指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具有法定的应当作出司法行为的义务而不作出司法行为,此种“行为”的赔偿责任是司法机关不预防、不阻止、不消除和不减轻危害后果的责任,在确定赔偿责任时应考虑怠于履行职责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作为可能性等因素确定其怠于履行职责的国家赔偿责任。 【关键词】怠于履行职责;司法机关;国家赔偿责任; 经过2010年修改的国家赔偿法在归责原则、国家赔偿范围、赔偿程序及支付方式上有较大的进步,进一步保障了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但单从赔偿范围的修改结果看来,相比于对行政赔偿范围采取开放式规定并设有兜底条款,对司法赔偿范围的规定仍采用肯定性列举和否定性列举的封闭式规定,未设兜底条款,范围过于狭窄,导致许多司法侵权行为被排除在外。另外,相比于已有的行政不作为致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和理论实践成果,司法机关怠于履行职责致害赔偿的依据则较少较零散且其适用范围过于狭窄,不利于对合法权益的保护。然而在现实生活中,以司法机关怠于履行职责为表现形式的司法滥权和腐败现象却普遍存在,在风险社会观下,司法机关此种怠于履行职责的行为彻底剥夺了人们获得公正的权利,将人们寻求救济的最后防线彻底摧毁。从法理角度看,有损害必有赔偿,司法机关怠于履行职责而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构成司法侵权的法律后果便是承担司法赔偿责任,这点与我国《宪法》及《国家赔偿法》的立法目的是相吻合的。因此笔者写此文对司法机关怠于履行职责的国家赔偿责任进行探讨。 一、司法机关怠于履行职责的基本理论 (一)司法机关怠于履行职责的基本内涵 司法机关怠于履行职责,即司法机关的不作为,是指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其职责具有法定的应当作出司法行为的义务而不作出司法行为。司法不作为的违法性不以后果来决定,只要未按照法定程序应当作为而不作为即构成司法不作为。具体内容包括: 1. 怠于履行职责的主体是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2. 怠于履行职责的前提是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职责上负有特定的作为义务。在认定这特定的义务时,不能奉行机械的法条主义立场,义务的来源应是多元化,包括法律规范的直接规定和间接规定、司法机关的自我约束性规定、司法机关的先行行为、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等。 3. 怠于履行职责的客观表现主要是不履行、拖延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作为义务。不履行作为义务是指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拒绝做其应当做的事情。拖延履行作为义务是指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已着手做事,但在法定期限或合理期限内始终没有完成或期限届满以后才完成。例如,在全国首例当事人状告人民法院“司法不作为案”中在二审发回重审时珠海中院过期做出行政判决,广东高院受理上诉后经当事人催促仍对案件久拖不办、审判人员不及时送达文书等皆是拖延履行作为义务的典型。不完全履行作为义务是指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没有真正尽责致使应当做的事情未做好。 4. 司法机关不作为是一种能为而不为,应以作为的可能性为条件,即司法机关具有履行该义务的主观意志能力,需结合不作为的最终表现和导致结果的原因诸如不可抗力等因素予以综合考虑。 (二)司法机关怠于履行职责的具体情形 按照不同诉讼程序司法机关负有的特定职责不同,笔者将司法机关怠于履行职责具体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1. 司法机关应当启动诉讼程序而拒不启动,包括人民法院无理由不受理案件、检察机关对案件置之不理等。以下案例可证实在司法机关在诉讼程序启动阶段怠于履行职责:2000年11月北京著名青年批评家杨某将自己与某文学研究机构劳动合同纠纷诉与北京某区法院,而法院接到该起诉状以后一直未受理此案,也没有给出任何文字说明理由,法院此行为将杨某直接挡于司法救济的大门之外,虽然杨某之后坚持催促法院按照法律规定**,但一直杳无音讯。 2. 司法机关在诉讼过程中怠于履行保护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的职责。如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2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如果司法机关明知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受到威胁或其主动要求司法机关保护自己的安全,而司法机关怠于履行职责使其权利受到损害却无法从加害人那里获得赔偿,则应当由国家赔偿。 3. 司法机关在诉讼过程中其他怠于履行职责行为,包括司法机关强制执行阶段的怠于履行职责的行为等。在实践中,有2000年的衡水故城县辛庄供销社庙灵生产资料门市部负责人赵金昌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桃城区人民法院在他缴纳820元的强制执行费后一直没有依法如期地实施强制执行导致自己不能要回2万元款项的司法不作为的行为违法并请求国家赔偿的案例作证。 二、司法机关怠于履行职责的国家赔偿责任的理论分析 (一)司法机关怠于履行职责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机理 根据现代法治理念和法律制度,私权利受到司法权的保护,我们应当从整体上系统地、一致地认识司法权对国家的义务和对公民个人负有的保护义务,即公权力与职责是并存的、联系的,它表现司法机关对不仅对国家负有保护个人权益和维护社会秩序的义务,而且对个人也负有保护其权益免受侵害的特定职责,具体来说,此种保护职责是指司法机关负有通过作为行为或实施一定的行为防止和阻止第三人侵害他人权益的法定义务,这里的个人包括负有社会责任感的举报人、监督人和依法请求司法权救济的申请人和权利人。并且在很多情况下司法机关对国家负有的义务是通过保护个人权益免受侵害而实现。而司法机关之所以要承担怠于履行职责情形下的国家赔偿责任是因为司法机关没有实施保护行为,没有履行其对国家和对个人所负担的保护和救济其权利的法定职责或义务致使对私权利产生的危害结果没有被预防、被阻止、被减轻或被消除。因此,司法机关怠于履行职责行为的赔偿责任机理不是司法机关的行为侵害了受害人的权益,而是司法机关以法定的预防、阻止、减轻和消除危害后果的职责为前提和条件而承担的必要责任,基于此,公民有权就司法机关怠于履行职责导致的损害有权请求国家赔偿。 (二)司法机关怠于履行职责的国家赔偿责任的必要性 首先,司法赔偿责任是一种危险责任,公民在强大的司法权弱小并且还要承受司法权行使带来的危险,但现有的《国家赔偿法》仅在第17条第(四)项主要针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监狱管理机关规定司法机关有“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情形应负司法刑事赔偿责任,而对逐渐增多的因法院司法裁判如诉讼程序启动等方面怠于履行职责的引起的赔偿案件涉及到的赔偿问题未有阐释,导致立法与实践严重脱轨。其次,《最高法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已明确将司法机关在保全和执行过程中怠于履行职责的行为纳入国家赔偿范围,但该司法解释仅适用于民事、行政诉讼中的司法赔偿,却不能直接适用于检察院及其他司法机关刑事诉讼程序中不作为致害赔偿问题。因此,当事人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体系内对于司法机关怠于履行职致害受损的仍然难以得到救济。再者,在某种意义上,以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民为主要职能的司法机关若怠于履行对面临违法犯罪侵害的合法权益保护的职责,其危害性比司法侵权造成损害不去弥补更大。综上,笔者认为司法机关就怠于履行职责的行为负国家赔偿责任有利于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有利于促使司法机关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严格、积极地行使司法权,进而增强司法机关的公信力,也有利于司法赔偿制度的保障人权的直接目的和维护公法秩序的根本目的的实现。 三、司法机关怠于履行职责的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及责任确定 在明确对司法机关怠于履行职责国家应负赔偿责任后,确定国家对司法机关怠于履行职责负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是重中之重。关于此点,笔者作如下分析: (一)司法机关怠于履行职责的行为客观存在,一般来说,构成司法不作为需要满足以下三个条件:(1)必须是司法机关本应行使司法权力的行为,包括审判行为、侦查行为等。(2)司法机关负有法定的作为职责。这是认定赔偿责任的关键。(3)存在司法机关必须作为的情形。国家免责事由包括依法无须作为、不可抗力等。 (二)有实际损害发生。依据有损害才有赔偿,损害结果要满足以下条件(1)必须是对特定相对人权益的损害。如果是对纯粹的公共利益的损害,不产生赔偿责任。(2)必须是对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损害。国家不应赔偿因司法机关怠于履行职责而受损的非法利益。(3)必须是对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实际的、确定的损害。 (三)怠于履行职责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在司法机关不作为情况下,怠于履行职责的客观表现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并不典型也不易于准确判断。因为,司法机关在事实上并没有实施有形的作为行为,只有法律拟制的没有或拖延履行应当履行的义务或没有尽到完全的注意义务的行为,此种因果关系并非事实因果关系,更多的是一种法律拟制或规定的因果关系。并且在现实的司法机关怠于履行职责的情况下,损害结果往往会和第三人的积极作为相结合,从而导致因果关系复杂化,故笔者在此分析司法机关怠于履行职责致害的因果关系情形以及不同因果关系的责任承担:(1)司法机关怠于履行职责直接致害的。这是指司法机关怠于履行职责直接造成受害人损失,而没有任何其他原因介入的情形。例如在一起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的刑事自诉案件中法院不作出裁定导致被告名誉财产等受损。在这种情形下,国家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赔偿数额、方式要按法定标准严格确定(2)与自然原因或者受害人自身原因相结合。这是指受害人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是两种因素的综合结果,既有司法机关怠于履行职责的原因,也有自然界力量的原因或受害人自身原因。例如司法机关错将案外人的财产扣押,在台风洪水来临时怠于保管导致其价值折损情形或者在侦查期间怠于对有疾病的受侦查人员采取治疗措施致其伤亡。在这种情形下,要将两者主观过错和客观损害结果的发生和扩大相结合,考虑作用力大小,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确定国家赔偿责任(3)与第三人过错侵权共同致害的赔偿责任。主要包括第三人过错侵权行为与司法机关怠于履行职责形成共同过错侵权和第三人过错侵权行为与司法机关的怠于履行职责形成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前者如监狱工作人员事先与关押人员商量,放纵其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其他新来服刑人员伤亡,后者如司法机关怠于履行保护证人职责致使证人被加害人伤害的情形。这两种情形下的赔偿责任也应当分开考虑。在司法机关与第三人共同侵权行为中,国家应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此种连带责任设立的目的是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利得到充分救济。故在赔偿时,应先由司法机关赔偿,再根据司法机关以外的其他共同侵权人的赔付能力和对其违法行为教育惩罚的目的确定追偿数额。而在无意思联络的数人实施侵权行为的责任中,数个致害人的行为仅在客观上存在联系,故应分别承担责任。此时,应当根据司法机关待遇履行职责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具体确定国家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 参考文献 [1] 张红.司法赔偿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2] 马怀德.完善国家赔偿立法基本问题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3] 沈岿.论怠于履行职责致害的国家赔偿[J].中外法学, 2011(02). [4] 杨小君.怠于履行职责的国家赔偿责任[J].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5(1). [5] 杨尚东.怠于履行职责致害赔偿的若干问题讨论[J].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12(11). [6] 种雪梅.我国的司法不作为初探[J].云南行政学院学报, 2004(5). [7] 俞祺.怠于履行职责与第三人行为共同致害的侵权赔偿[J].人民司法,2012(23). 作者简介:苏雯雯,中南大学2011级法学专业本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