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矫正人员心得体会(精选5篇)

  社区矫正人员心得体会范文第1篇

  论文摘要 社区矫正执行是社区矫正功能实现的关键,自2002年8月我国开展社区矫正以来,社区矫正执行取得了很多实践成果,但也存在社区矫正执行检察监督的法律依据不足、检察监督工作定位不准确、对社区服刑人员合法权益的保障不够、忽视对社区矫正执行效果的检察监督的问题。本文从完善社区矫正执行检察监督的相关立法、对社区矫正执行检察监督工作进行重新定位、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合法权益的保障和重视对社区矫正执行效果的检察监督四个方面对完善社区矫正执行检察监督提出了对策建议。

  论文关键词 社区矫正执行 检察监督 完善建议

  社区矫正作为一种新型的刑罚执行方式,是与传统的监禁矫正相对的刑罚模式。我国自2002年8月开始在上海和北京两市试点社区矫正以来,取得了很多实践成果,但与此同时,对于社区矫正功能实现最为关键的社区矫正执行,还存在着规定过于笼统、不被重视、流于形式等问题,导致部分社区服刑人员脱管、漏管、失控的现象时有发生,不利于社区矫正执行的深入开展以及社区矫正功能的实现。因此,对社区矫正执行的检察监督必不可少。

  一、社区矫正执行检察监督的理论依据

  社区矫正执行检察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按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对公安、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在社区矫正执行过程中的执法、司法活动进行监督,以保障社区服刑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社区矫正依法公正执行的活动。

  目前,我国社区矫正执行检察监督的理论基础主要包括权力制约理论、人权保障理论、恢复性司法理论以及刑事司法机关的协作理论。首先,权力制约理论。其最早源于古希腊亚里士多德的分权思想,是西方政治学的重要理论。其核心观念在于通过权力的制约来实现权力的制衡,从而防止权力的恶意扩张和肆意侵略。对于社区矫正执行也不例外,检察监督就是通过对社区矫正执行权力的制约来实现权力的平衡,保障社区矫正的公正执行。其次,人权保障理论。保障基本人权一直是人类社会的基本共识,比如《世界人权宣言》第三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 ,我国更是坚持“以人为本”的发展理念,社区服刑人员虽然是“犯罪人”,但基本人权是必须得到尊重和保障的,检察监督的开展正是为了保障社区服刑人员的基本人权,维护其合法权益,实现“依法治国”、“司法文明”。再次,恢复性司法理论。恢复性司法理论最早是由美国心理学家艾伯特·艾葛拉西提出的,美国恢复性司法学家丹尼尔·凡奈思与凯伦·斯创认为,所谓恢复性司法,是指强调修复因犯罪行为所导致或揭露之伤害的司法理论。 简而言之,恢复性司法就是希望实现犯罪人与受害人乃至所有受到犯罪影响的社区成员的对话,并通过制度设计实现彼此之间直接沟通和协商的犯罪反应方式。我国的社区矫正执行正是对这一理论的实践,而检察监督则是制度设计中不可缺少的一环,因为它是保障这种沟通和协商有效进行的关键所在。最后,刑事司法机关的协作理论。协作,是为更好的达成共同目标;刑事司法机关的协作,目标就在于更好的打击犯罪,实施法律,维护社会的稳定。在社区矫正执行中,检察监督正是刑事司法机关协作的具体表现,共同的目标是更好的开展社区矫正,促进社区服刑人员尽快回归社会,实现社会和谐。

  二、 社区矫正执行检察监督存在的问题

  (一)社区矫正执行检察监督的法律依据不足

  首先,《社区矫正实施办法》法律位阶太低,不能引起社区矫正执行主体以及检察机关对于社区矫正执行工作的充分重视,社区矫正执行主体违法违规现象仍然较为普遍,而检察机关也将检察监督的重点放在监狱、看守所的监督上,使得社区矫正执行检察监督形同虚设;其次,《刑法修正案(八)》和新《刑事诉讼法》关于检察监督的规定过于原则,比如对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执行的监督程序、监督方式等都没有提及,检察监督效果难以发挥;最后,检察监督的权力设置缺乏强制性,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在行使纠正违法权之后,社区矫正执行主体什么时候进行纠正、不纠正或拒绝纠正应当如何处理,使得检察监督难以落到实处。

  (二)检察监督工作定位不准确

  社区矫正执行检察监督工作定位的不准确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首先,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执行监督不重视,仍将工作重点放在监狱、看守所的监督上。其次,将社区矫正执行检察监督与监外执行检察监督混为一谈,不分区别的将相关工作方法、工作手段、工作经验予以运用,忽略了社区矫正执行自身的功能价值。最后,“越俎代庖”,部分地区代行了司法行政机关的相关职责,比如帮困扶助、心理矫治等,导致主次颠倒,监督淡化。

  (三)对社区服刑人员合法权益的保障不够

  由于长期受重刑主义思想的影响,加之我国社区矫正执行制度确立时间较短,检察监督工作还不成熟,很容易造成对社区服刑人员合法权益的保障不够。实践中,检察机关和相关工作人员常常以保障社区服刑人员的基本权能为重点,但对于其享有的司法权能,比如获得减刑权、对无法律依据的矫正措施的拒绝权、对矫正过程中违法行为的控告申诉权等常常予以忽视。

  (四)忽视对社区矫正执行效果的检察监督

  社区矫正执行效果体现在对社区服刑人员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的矫正,以及能够顺利有效的回归社会。但目前的检察监督,还停留在对社区矫正主体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管和控制上面,防止社区矫正执行过程中脱管、漏管、失控现象的出现,忽视了对社区矫正执行主体的执行效果,是否真正实现了社区服刑人员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的有效矫正,以及是否能够顺利有效的回归社会的检察监督,不利于社区矫正执行的健康长效开展,更不利于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三、 社区矫正执行检察监督的完善建议

  (一)完善社区矫正执行检察监督的相关立法

  “法无授权即禁止”,是公权力的运行原则,对于社区矫正执行的检察监督亦是同样的。如果深入有效的对社区矫正执行开展检察监督,就必须完善相关立法,具体来说就是要制定《社区矫正法》,并对《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进行进一步修改完善,同时出台相关实施细则,保障检察机关真正获得社区矫正执行检察监督的法律权力。

  首先,制定《社区矫正法》。我国社区矫正研究专家已经起草了社区矫正法专家建议案,共计118条,并在2012年由北京师范大学刑科院主办了相应的研讨会,专家建议案的内容就包括社区矫正监督与法律责任等问题,检察机关应抓住此次机遇,结合自身检察监督实践,对《社区矫正法》的制定提出相关立法建议,促进该法的早日出台,明确自身法律地位。其次,对《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进行进一步修改完善。可以将社区矫正作为一个新的刑种在《刑法》予以确立,比如社区服务刑或社区矫正刑。同时,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执行的监督程序、监督方式,在检察机关行使纠正违法权之后,社区矫正执行主体拒绝纠正或不纠正的,实行责任追究制和限期整改制,赋予检察监督更多强制力,保障检察监督落到实处。

  (二)对社区矫正执行检察监督工作进行重新定位

  对于社区矫正执行检察监督工作,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重新定位:首先,应当加强对社区矫正执行检察监督的重视。社区矫正执行是社区矫正能否有效开展的关键所在,如果社区矫正得不到有效规范的执行,矫正社区服刑人员的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以及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矫正效果就难以实现,检察机关应当加强重视。此外,社区矫正作为一种新的刑罚执行方式,是贯彻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关键,符合时代要求,顺应历史潮流,检察机关更应加强重视,充分做好社区矫正执行的检察监督工作。其次,将社区矫正检察监督与监外执行检察监督区分开来,建立、健全社区矫正执行检察监督制度。规范社区矫正执行的信息报送制度,明确司法行政机关作为报送主体,明确报送内容,比如相关判决书、裁定书、送达凭证以及其他法律文书、矫正执行信息等,还要根据本地区社区矫正执行检察监督的开展情况明确报送时间和接收部门,同时要加强对社区矫正执行信息录入的检察监督,并建立全国统一的社区矫正执行信息平台,解决跨地域的刑罚交付执行和跨级别的刑罚变更执行监督信息不畅的问题,防止社区矫正执行脱管、漏管、失控现象的出现。最后,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防止自身“越俎代庖”。检察机关要建立相应的监督信息平台,并定期召开情况通报会,通过微博、微信等新媒体,及时向舆论媒体、社会公众通报社区矫正执行检察监督的相关情况,接受媒体的质询和人民的监督,防止代行司法行政机关矫正职责。

  (三)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合法权益的保障

  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合法权益的保障是社区矫正执行检察监督的重要方面,也是对“以人为本”理念的贯彻落实,对实现依法治国、推进和谐社会具有重要作用。在检查监督过程中,对于社区服刑人员的合法权益的保障,主要应当做好以下两方面:第一,要注意对未成年、妇女、老弱病残等特殊群体的合法权益保障。比如要监督社区矫正执行主体注意对未成年服刑人员的心理辅导和成长关注,建立跟踪维权机制;针对女性服刑人员心理承受能力差的现象,要注意提供法律援助和心灵关爱,保证矫正执行机关在进行矫正时有女性矫正工作人员参与,并采取较为舒缓的矫正方式;对于老弱病残,要监督社区矫正执行机关对其进行重点帮扶,确保正常生活。第二,注意对社区服刑人员司法权能的维护。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使其意识到自身的司法权能,提高社区服刑人员的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同时,检察监督工作人员也要纠正思想观念,在保障社区服刑人员基本权能的基础上注重保护其司法权能,通过检察官信箱、检察官接待日、合法权益告知制等制度建设,从根本上保障社区服刑人员的合法权益。

  社区矫正人员心得体会范文第2篇

  一、我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的现状

  随着未成年人犯罪的几率在逐年上升,未成年人犯罪已经成为一个不可忽视的社会问题。多年来,从立法机关到公、检、法、司等实务部门,经过多年实践探索,制定和完善了诸如附条件不起诉、分案审理、档案封存等一系列制度和做法。2013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作为特别程序的一章加以规定,通过少年司法制度的构建,教育、感化、挽救失足未成年人。虽然我国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已运行十年有余,但并未构建适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社区矫正制度,在实践中,给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带来了很大的困难。2012年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将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作为第33条加以规定,对未成年人实施社区矫正,应当遵循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应当与成年人分开进行;(二)对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给予身份保护,其矫正宣告不公开进行,其矫正档案应当保密;(三)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的矫正小组应当有熟悉青少年成长特点的人员参加;(四)针对未成年人的年龄、心理特点和身心发育需要等特殊情况,采取有益于其身心健康发展的监督管理措施;(五)采用易为未成年人接受的方式,开展思想、法制、道德教育和心理辅导;(六)协调有关部门为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就学、就业等提供帮助;(七)督促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承担抚养、管教等义务;(八)采取其他有利于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改过自新、融入正常社会生活的必要措施。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社区矫正人员,适用前款规定。尽管在实施办法中规定了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方针以及一些具体要求,相较以往的制度有重大的突破,但仍不够全面具体,在具体的制度实践中仍存在诸多问题。笔者试做一简单分析:

  第一,对未成年罪犯社区矫正工作的重要性尚缺乏普遍认同。一方面,未成年矫正对象的家庭对社区矫正的认识不足,不能履行好家庭监护职责。另一方面,部分社区矫正工作人员不能明确未成年社区矫正的运行所带来的巨大社会现实意义,忽略了未成年人这一犯罪团体本身的特殊性及其巨大的可改造性,以致在具体执行中对矫正工作做得不到位或流于形式。第三,将未成年罪犯放在社区里教育和改造,其成功执行离不开社区居民的大力配合,因此需要得到社区居民的理解和支持。

  第二,对未成年罪犯社区矫正仍缺少分别化。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施行以前,在大部分地区的社区矫正实践中,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不与成年人分开接受矫治,这极有可能会造成“交叉感染”的严重后果,不利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社区矫正实施办法》施行后,如何将青少年与成年人分开管理,并建立专门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机构,使其专门化,仍需要进一步在立法上与实践中的完善。

  第三,未成年罪犯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缺乏专门化。成年社区服刑人员是社区矫正中的一类特殊群体,十四至十八周岁仍处于青春期,身心尚未成熟,易怒、紧张、好面子,比成年人更不能承受压力。所以,从事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工作人员应当知晓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具有较强的专业知识和与未成年人交流的能力。由于“罪犯”身份及所处“场域”的特征,社区矫正青少年遭遇了极为严重的社会排斥,在就业和精神健康等诸方面均存在显而易见的脆弱性,表现出突出的弱势群体特征。因此这决定了在选任社区矫正的工作人员方面,要选择有经验、了解青少年身理及心理状态的、有专业知识的工作人员。

  第四,未成年犯罪人缺乏自我建设。由于青少年普遍年龄较低,其自身的承受能力与接受力远没有成年人强。特别是在他们不被社会接受,面对来自家人以及社会圈的排斥与歧视,自我的心理建设能力较差的情况下,他们的社会功能会被严重损害。因此,加强社区矫正的未成年人的自我心理与生理的建设,调整好自我的状态,以积极的状态再次融入到社会网络中,对于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发挥更好的作用有着极大的积极意义。

  二、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发展缓慢的原因分析

  上述诸多问题的出现反映出我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实践运行的不足,《刑事诉讼法》、《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虽然宏观上对未成年人社区矫正进行了初步规范,但系统立法体系的缺失、相关具体执行规定的不完善、公民社会发育不良等等导致了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实践成效缺乏,制度发展缓慢。

  (一)系统完善的社区矫正立法体系的缺失

  社区矫正工作是以2003年颁布《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为标志正式启动的,而后于2009年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作为在全国全面开展社区矫正的工作方针, 2011《刑法修正案(八)》首次明确提出“社区矫正”这一概念,结束了社区矫正8年来缺乏法律依据的尴尬地位,社区矫正这一刑罚执行方式以立法的方式明确下来。2012 年 3 月 1 日正式施行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将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作为其中一条加以规定,这是一个重大突破。但是从具体条文内容来看,大多是从宏观上来规定,没有关于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的一个系统构建,也没有细节的设计,一条简单的规定远不能解决现实的繁琐问题。

  对未成年罪犯社区矫正的具体法律体系建构不足是制度发展缓慢的根本原因。未成年犯罪群体是一个比较特殊的群体,为他们创设有利于回归主流社会的法律环境就显得尤为必要。从青少年犯罪数量的增多以及其犯罪的低龄化趋势来看,此制度急需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我国缺少一部专门的法律,明确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的构建模式,并进一步规定制度实施的明细,明确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的主体,解决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合法性问题等等。我们可以借鉴外国比较成功的以及成熟的社区矫正的做法,将其与我国的现实状况和未成年人发展阶段相结合,并以法律的形式加以确定,促使青少年矫正对象真正回归社会。

  (二)公民社会发育不良

  社区矫正制度得以生成的前提条件和顺利运转的重要保证是公民社会的构建。公民社会是与国家形态相对应的一种社会形态,集中体现为非政府机构、民间组织机构、中介组织等非官方的社会组织的存在,证明了社会发育的文明化、经济独立化与民主化。“这种以公民社会为基础的社区治理结构实现了政府、社区组织、居民及辖区单位、营利和非营利组织等基于市场原则、公共利益和社区认同,通过协调合作,实现社区公共物品的有效供给,满足社区需求,优化社区秩序,为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开展提供了必要的条件。”但我国的司法机构属于由行政自上而下设立并推动运作的类型,“政府主导推动,社团资助运作”是制度实践的主导模式。从社会机制运转模式来看,未成年人社区矫正运行过程的进行及其主要司法资源大多依赖于行政管理体制,一旦没有了挂靠单位,离开了上级组织,其行为就会变得僵硬而艰难,机构员工聘用、服务项目选择等受行政干预较多。同时,对作为社会运行过程中不可缺少的主体而言,社区矫正青少年需要满足的个体具体权利并没有被关注,这些社会组织或机构更多关注的是主管行政部门的工作安排,未能有针对性地满足青少年犯罪主体对生活、就业和心理等方面的需求,或者脱管、漏管、任矫正对象为所欲为,或者变相地成为对青少年犯罪主体的监管方式。工作重心的偏离,针对性的缺乏,使得这一部分组织和机构不能成为社区矫正青少年寻求支持与关爱的矫正主体。因此,传统意义上的公民社会,由于其发育不良以及无法超越其自身的狭隘性,并没有发挥它应有的作用。

  (三)对社区矫正青少年的歧视与偏见

  就普通民众的观念认识来看,大都认为犯了罪就应当被处刑,除了生命刑就应该被监禁,让罪犯回归社会势必会对社会造成新的危害。对犯罪人普遍的不信任感,使得民众对贴上“罪犯”这一标签的违法犯罪青少年同样有强烈的排斥感,未成年犯罪人同样被要求与社会隔离。社区矫正这一行刑制度的主旨与民众的一般认识有很大不同之处,社区矫正希望通过将服刑人置于社区中服刑,使他们尽快融入正常的社会生活,但矫正对象作为服刑人员,在民众眼中已被贴上了“罪犯”的身份标签,尽管从场域上看确实在社区服刑,未剥夺未成年人的自由,但身份标签的客观存在使大多数民众在心理上对其具有明显的不信任、不欢迎之感。进而造成对社区矫正未成年人的种种歧视和偏见,并体现在家庭邻里关系、社会认同及就业晋升等各种交往与发展过程中,未成年矫正对象被广泛排斥,并且这种排斥会存在很长的时间。更为严重的是,“一旦社区矫正的青少年被打上这种被排斥的标签后,他们会将来自社会的观点内化,自觉将自己归属到社会地位较低的阶层或不被认可的群体,从而产生内心的羞辱,表现为退缩、逃避等行为,并出现抑郁、适应不良等心理症状,减少与主流群体交往的主动性,这必然会影响更多社会资源的获得,阻碍他们融入主流社会。”社区矫正中未成年矫正对象持续被排斥的状态以及由此产生的对自我认识的错误,是内因和外因、主观与客观因素共同发挥作用的结果,造成了青少年社区矫正制度运行的困难。笔者认为,这些实际困难在短时间内不可能完全消除,我们应立足我国现实,逐步完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并努力使之发挥应有的制度价值。

  三、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运行之完善

  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提倡非刑罚化、非监禁化、轻刑化的理念,早在19世纪末就开始萌芽并最终得到国际社会的认可。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意义体现在多方面,既有利于对未成年罪犯实施社会化教育, 提高他们的可改造性;又有利于合理配置行刑资源, 减轻国家行刑成本;还有利于体现司法的文明和民主。虽然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不乏社区矫正的共性,但更有区别于成年人社区矫正的特色,许多西方国家已采取了专门适用于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管理制度和模式,建构了专门的管理机构和不同于成年人的专业化管理人员。笔者试从以下几方面对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的完善作出分析。

  (一)完善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法》是制度良性运行的基础

  未成年人犯罪主体的特殊性,决定了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的法律规定必然要做到质上面的区分。未成年人是我们国家以后发展的一个重要的主体支撑,他们决定了国家发展的未来。因而对于未成年人犯罪主体也要慎重而特殊对待,制定一部《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法》有其必要性。

  1.未成年矫正对象的自身特点的要求

  未成年人在认识、情感和意志等心理特征、行为特征这主要的两方面上跟成年矫正对象有着很大的不同。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大多具有偶然性,而且一般来说他们犯罪大多产生一些性质不太严重的后果,相对来说可以使用金钱或其他物质去弥补,从这方面来看未成年人犯罪主体有矫正的价值。未成年矫正对象的特点一方面决定了对犯罪未成年人实施社区矫正的重要性,另一方面也决定了对犯罪未成年人实施矫正措施的特殊性。将涉及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内容独立出来进行立法,从而避免未成人和成年人之间的混淆,体现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特殊性。

  2.适应建立健全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法律体系的需要

  目前,我国现行的有 关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甚至是整个未成年人刑罚执行的立法,确实存在相当明显的问题。其一是法律规定欠缺。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中, 与未成年罪犯刑罚执行相关的法律法规主要有《刑事诉讼法》、《监狱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矫正研究法》以及《未成年犯管教所管理规定》等。在上述法律法规中, 都规定未成年犯管教所作为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之一, 负责对未成年罪犯的刑罚执行, 并没有对未成年罪犯适用社区矫正以及如何进行社区矫正作出规定;其二是已有的规定效力层次不高。目前有关社区矫正的规定尚以通知、细则、办法的形式出现,这些规定的层次都较低,不足以协调整个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体系,权威不够,有待上升到法律的高度。因此,有必要设立《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法》,建立健全完善、合理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法律体系。

  3.《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法》立法的具体建议

  鉴于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重要性和特殊性以及上文所做的分析,最好要有一部与成年人犯罪相区分的专门法律,因而我国制定一部独立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法》有其存在的意义。这样一来,司法和执法人员就有法可依,从而使得社区矫正有了合法的地位与执行力,避免了权利的滥用和腐败问题,保证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开展。在这部法律中,我们认为至少应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的目的;(2)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适用主体;(3)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运行方式和程序;(4)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机构设置和人员配置;(5)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经费管理。相较《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中只从宏观上把握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做法,上述立法结构要更为具体和全面,通过可操作性的提高使社区矫正制度功能得以发挥。

  (二)配置专门化和专业化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机构与人员

  从宏观上来讲,从事社区矫正的工作人员是代表国家实施刑罚,因此社区矫正第一线工作人员的素质必须得到切实保证。从主观方面来看,未成年人犯罪主体心理的脆弱性以及承受能力弱的特点,这就需要一个相对专门化和专业化的矫正团体对他们进行教育。一方面,从专业队伍建设角度出发,要加强对矫正从业人员的专业素质培训,通过对他们进行法律、心理学、社会工作等知识培训, 使其具备专业思想和操作技能, 以增强矫正工作的效果。尽可能多地雇佣心理学专家、社会学专家组成顾问小组指导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另一方面,需要广大的志愿者来参与,这部分志愿者可以从大学毕业生的群体中寻找。大学生的专业素质普遍较高,而且他们的年龄与未成年人相差不大,可以很好地了解他们的心理。未成年人在与他们交流的过程中,也会因为年龄差距的缩小而有效降低未成年人的心理逆反度。

  (三)不断提升对社区矫正的公众认同度

  社区矫正的最重要特征就是让犯罪未成年人回到社区,通过一定的教育措施对其进行矫正。对这种“放虎归山”的做法,民众难免会出现不理解和不支持的情绪。对于这种负面情绪,新闻媒体和宣传应当充分关注我国未成年罪犯社区矫正工作的发展, 要注重对社区矫正工作的正面宣传,加大对未成年罪犯社区矫正工作的宣传力度,提升对社区矫正的公众认同度。一方面,宣传应该从思想观念上消除民众对这一刑罚执行方式的顾虑。在宣传时,可以向群众讲清楚社区矫正的对象是经过司法部门按照严格的标准予以筛选和鉴别,已经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罪犯,并且是在社区矫正组织的严密监控下执行刑罚的。如果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过程中,有违反社区矫正制度的行为,那么就应当停止社区矫正行为而对其采取其他惩罚性措施。当然,在宣传时应当实事求是,不应该随意夸大社区矫正的积极作用,照顾群众的心理接受能力,在其能接受的范围内进行社区矫正。通过宣传活动, 使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及广大社区群众进一步认识未成年罪犯社区矫正工作的重要性, 消除少数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模糊认识, 打消广大社区居民的思想顾虑, 从而赢得他们对未成年罪犯社区矫正工作的理解和支持。另一方面,宣传的方式要多变,宣传的内容要符合未成年的兴趣所在:在未成年人犯罪的对象中,很大一部分比例的未成年人对计算机、网络、运动等等具有浓厚的兴趣。因此在宣传的过程中,加大社区文化活动的内容承载量,增加未成年人所喜闻乐见的活动的宣传力度,积极引导未成年人的兴趣向健康、文明的方向发展,使他们脱离原本的不健康的生活方式。

  综上,面对犯罪低龄化的严峻现实,未成年人特殊的身心特点与成长需求,以及刑罚观的不断发展,社区矫正方式的运用必将越来越广泛,作用也将越来越明显,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的完善成为当务之急。本文从现有制度规定和地区实践出发,对我国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进行了初步分析,在现有的社会基础和法律条件基础上,借鉴国外较成熟的制度经验,通过《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法》立法,有力的宣传措施,强化公众的社会认同,提升矫正的专业化,细化具体的矫正机制,真正建立一套具有中国特色的、较为完善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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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莫瑞丽,金国华.对刑释人员回归社会中的社会排斥分析.南都学坛(人文社会科学学报),2008年第3期.

  涂龙科.未成年人社区矫正若干立法问题研究.青少年犯罪问题,2008年第4期.

  社区矫正人员心得体会范文第3篇

  目前,我国社区矫正工作在全国全面试行,许多方面还处于探索之中,特别是基层司法所社区矫正工作还面临一系列困惑和问题。本文通过对济南某司法所社区矫正工作的调查,旨在总结基层社区矫正工作取得的有益经验及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建议。

  一、c司法所社区矫正工作概况

  (一)c司法所社区矫正队伍建设

  c司法所坚持专门机关和社会力量相结合的原则,构建了以司法所工作者为核心,其他机关、部门配合,社区居委会辅助、社会志愿者补充的“四位一体”的社区矫正工作队伍。

  1.专业矫正人员为核心。司法所专业矫正人员2人,在矫正工作中处于核心位置,全面负责辖区矫正人员的日常监督管理、教育矫正和帮扶工作,对矫正人员各方面表现进行考核,提出奖惩建议。同时负责组织社会团体和社会志愿者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矫治工作。

  2.其他机关、部门配合。司法所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积极取得公安机关的配合,依托公安机关的执法权,加强对矫正人员的监督考察,对违反监管或重新犯罪的矫正人员,依法采取必要的措施。协调民政部门、社会保障部门,帮助符合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矫正人员向民政部门申请列入城乡低保范围,争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为矫正人员提供职业培训机会,帮助推荐就业。

  3.社区居委会辅助。司法所依托辖区社区居委会,将部分矫正工作下移,在居委会的辅助下,共同完成对本社区矫正人员的监督、管理,在一定程度上帮助司法所解决矫正人员的思想、生活问题。

  4.社会志愿者补充。司法所吸纳高等院校法学专业的学生组成社会志愿者队伍。通过开展各种专业辅导、咨询,参与到对矫正人员的监督、管理和教育工作之中,推动矫正人员的积极转变。

  (二)c司法所社区矫正工作流程

  1.社区矫正适用前调查评估。司法所认真开展适用前调查评估,严把社区矫正“入口关”。通过走访被告人、罪犯家庭、工作单位(就读学校)、同事(同学)、案件被害人及其家属,社区组织、社区居民等单位和个人,对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被害人意见等进行调查了解。在此基础上,全面分析调查材料,对于被告人、罪犯的人身危险性、是否具有再犯罪危险性、是否可以实现有效监管、是否可以适用社区矫正进行全面分析,把不适于社区矫正的人员及时反馈给相关机关,从源头上避免社区矫正人员脱管、漏管情况的发生。避免了社会可能遭受到危害性,从而有效地提高了社区矫正质量,提高了社会安全性。

  2.交付、接收,建档管理。司法所密切与法院、监狱的工作衔接,做好接收的各项工作。做到及时接收社区矫正人员,组织宣告;根据矫正人员的实际情况、人身危险系数,划分a、b、c三类人员,制定不同的矫正方案;为矫正人员建立个人档案,做到档案盒、档案内容、格式、材料放置顺序、案卷装订规范统一,档案内容详实,每份档案都包含社区矫正人员考察表、矫正方案、思想汇报、阶段考核奖惩材料、鉴定材料等。

  3.矫正实施。为了加强社区矫正工作的有效性,司法所以“三个结合”的工作方式落实对社区矫正人员的监督管理、教育矫正、帮困扶助三项工作任务。

  第一,坚持监管和帮扶相结合。一方面,对矫正人员严格监管,要求矫正人员定期报告;采取实地检查、通讯联络等措施及时掌握社区矫正人员的活动情况;定期到社区矫正人员的家庭、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和居住的社区了解、核实社区矫正人员的思想动态和现实表现等情况,在特殊时段、重大活动期间加大这种跟踪监管。另一方面,对于各方面有困难的矫正人员积极帮困扶助,通过解决矫正人员的实际困难,激发他们认真矫正的积极性。

  第二,坚持理论教育与实践活动相结合。司法所不定期召开法制教育、人生观教育等各种课堂教育,同时,组织矫正人员参与各种实践活动,如组织矫正人员到交通要道帮助维持交通秩序、帮助罪犯与受害人之间建立一对一的帮扶、谈心活动等。

  第三,坚持专门矫正机关和社会力量相结合。司法所在依靠自身力量的同时,积极与矫正人员的家人、朋友、单位、学校建立密切的联系,通过与他们签订协议书等方式,促使他们参与到矫正过程中,通过这种至亲的教育力,极大的促进了矫正人员自觉自愿矫正犯罪心理,不再重新犯罪。

  4.解除矫正。矫正期满,司法所对社区矫正人员作出书面鉴定,组织解除社区矫正宣告;向社区矫正人员告知安置帮教有关规定,与安置帮教部门做好交接工作。

  二、c司法所社区矫正工作存在的问题

  (一)司法所执法权缺失与自身资源匮乏

  1.执法权缺失,难以实现社区矫正的监管职能。在实际工作中,c司法所会面对一些“棘手”的矫正人员,他们在“司法所没有执法权”的思想下,无视司法所监管,出现不及时报到,不服从管理、不汇报工作等现象,对于这类矫正人员,作为有责无权的司法所只能运用说服、教育等柔性的手段进行教育,即便是给予其警告,威慑力也不足。而具有法定执法权的公安机关只是监管的“配角”,这种角色定位使他们的矫正工作流于形式,工作没有主动性,双方的合作远未达到理想的状态。

  2.自身资源匮乏,难以适应繁杂的矫正工作。c司法所辖区面积大,矫正人员逐年增加,但司法所的人员编制始终是2人,工作人员每天疲于完成对矫正人员的监管、教育、帮扶安置任务,完成上级司法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众多工作,管理事务多头,很难持续跟踪和全面落实对特定对象的监管、教育、帮扶,工作难以做细、做深。

  (二)社会参与力量不足

  1.社区居委会发展滞后。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社区居委会,是距离矫正人员最近的组织,是社区矫正工作的重要落脚点。将社区矫正工作和居委会工作竞合,充分发挥居委会的作用,是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独有的特色,将部分矫正工作下移至居委会,可在很大程度上将社会矫正工作做实、做深、做真,也可有效地缓解司法所人员不足的困难。但是目前社区居委会发展滞后严重影响了矫正工作的深入发展。

  2.社会工作者队伍缺位。社会工作者是具有一定社会工作专业知识和技能,能为社区矫正提供专业服务的专门人员,他们的的角色定位和专业性容易与矫正人员沟通、交流,容易走入矫正人员内心世界,以“春风化雨”的方式完成对矫正人员的教育、矫正,因此,他们是社区矫正工作的重要辅助力量。但是目前司法所社区矫正中社会工作者队伍缺位。

  3.社会志愿者队伍作用发挥有限。《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规定,社会志愿者是社区矫正工作的重要补充力量,司法所要积极组建社区矫正社会志愿者队伍,充分发挥他们的积极性。

  (三)社区矫正实施效率、深度不足

  1.监管手段陈旧,效率不高。目前,c司法所对矫正人员的监管,主要是通过定期汇报、实地调查、通讯联系等传统手段和方式进行,这种“人盯人”的传统方式耗费了司法所工作人员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但监管力度并不强。随着矫正人员的不断增加,这种传统的监管手段越来越难以适应发展需要。

  2.教育矫正工作力度不足。对犯罪人的心理和行为进行矫正是社区矫正的重要内容,是促使犯罪人顺利回归社会的重要环节。特别是对犯罪人的犯罪心理矫正,可从根源上矫正犯罪人的心理和行为习惯。

  从c司法所工作运行来看,教育矫正工作力度不足,矫正效果难以深入。表现为:第一,存在重监管、轻矫正的现象。司法所工作人员的大部分工作时间和精力都投入到对矫正人员的监管和帮扶上,而对矫正工作投入明显不足。第二,教育矫正方式针对性不强。c司法所矫正人员差异较大,有小学没毕业的,有知识分子,有高官、有市井之徒,每个人的价值观、人生观有很大的差别,现有的矫正方式主要是组织讲座、报告,听汇报、交流,公益劳动等,以这些方式对他们进行教育矫正,难以达到理想状态。第三,缺乏对矫正人员的心理矫正。由于相关专业知识欠缺、心理矫正资源不足等原因,c司法所没有对矫正人员的犯罪心理进行专业的心理矫正。

  三、完善建议

  1.制定专门的社区矫正法。我国应该结合多年来我国开展社区矫正的实际情况和发展趋势,借鉴国外的相关经验,尽快制定一部《社区矫正法》,从法律层面对社区矫正的法律地位、主体、适用范围、条件、程序以及各机关之间职责、相互间的协调等作出明确规定,畅通各部门衔接渠道,统一社区矫正执行机关,解决矫正双主体问题,明确执法权归属,解决目前司法所社区矫正的执法困惑问题,为司法所监管任务的实现提供法律保障,为社区矫正的进一步发展奠定良好的法治基础。

  社区矫正人员心得体会范文第4篇

  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是社区矫正人员的一个特殊群体,针对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身份特殊、心智不成熟、思想不稳定的特点,**司法所突出人性化管理,采取了多项措施来加强对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的监督管理、教育矫治、帮扶救助工作,取得了较好效果。

  一是明确工作目标,科学制定方案。在对未成年矫正人员开展矫正工作时,司法所工作人员即对未成年矫正人员的具体信息、犯罪原因、家庭环境、成长背景、性格特征等相关情况进行详细调查,根据未成年矫正人员自身特点制定科学合理的矫正方案,在实施社区矫正的过程中,司法所工作人员定期掌握矫正人员的思想和行为动态,根据情况变化所需,调整矫正方案和矫正内容。

  二是遵守保密规定,保护个人信息。始终坚持把未成年矫正人员与成年矫正人员区分管理,在审前调查评估阶段,注重调查方式方法,保护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身份;在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入矫、解矫时不公开宣告;在未成年矫正人员接受社区矫正期间,始终做到与成年矫正人员教育、劳动、档案三分开。

  三是关注环境影响,及时排除干扰。由于在社会上服刑,未成年人易受外界不良社会文化及以前不良生活圈子的影响。司法所注重发挥社区矫正机关、社区和家庭的作用,建立起“三位一体”的外界环境防控体系,帮助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脱离或者克服不利于他们成长的外部环境。在部分案件审前调查评估阶段,建议法院适用禁止令,限制社区矫正人员进入一些娱乐场所,避免接触一些不良人员,起到了很好的矫治效果。

  四是利用社会资源,进行联动矫治。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入矫后,司法所为其明确由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社区干部、监护人、社区矫正志愿者组成的矫正小组,签订社区矫正责任书。并积极利用社会资源,调动一切可以调动的力量,争取关工委、共青团、妇联及社区矫正工作志愿者的支持和参与,共同做好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的教育保护与行为矫正工作,促使其顺利回归社会。

  五是注重学习教育、加强思想矫正。首先加强法制教育,提高未成年矫正人员知法、懂法、守法意识,用法律规范他们的行为;其次是进行认罪服法教育,通过组织学习社区矫正监管规定,使未成年矫正人员明确自己身份,深刻认识到由于自己的犯罪给家庭及社会带来的严重后果,提高遵章守纪、自省自律的能力,懂得社区服刑不等于无罪,是党和人民对他们的关心、爱护和希望,从内心深处真正知罪悔过,珍惜来之不易的改造机会;最后开展理想教育,采取分类教育和个别教育相结合的办法,促进他们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和世界观。

  六是加强情感关怀,实施心理矫治。司法所工作人员做到每周与未成年矫正人员进行一次电话联系,每月进行一次次面对面会谈,及时了解其工作学习及生活情况,分析其思想动态。并积极争取各方支持,在有条件的社区设立心理咨询室,定期邀请心理咨询师开展心理咨询活动,帮助未成年矫正人员解决心理问题和生活问题,给他们以关怀和温暖,使他们在心理矫治人员的关怀中进行情感体验,帮助他们树立改过自新的信心,培养他们的社会责任感,以便更快地融入社会。

  社区矫正人员心得体会范文第5篇

  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应注意和解决的几个问题

  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应注意和解决的几个问题社区矫正是与监狱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使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主要适用于被判处管制、被宣告缓刑、被裁定假释、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被暂予监外执行的5种罪犯。其中罪行较轻、主观恶性不大的未成年犯、老弱病残犯、女犯以及罪行较轻的初犯、过失犯等是重点对象。目前,社区矫正工作还没有法律法规予以支撑和规范。xx作为江苏省的社区矫正试点城市,于20xx年12月24日正式启动试点工作。其中鼓楼宁海、江宁东山两个街道先行。经过半年多努力,目前,试点工作进展良好----按照预定的内容执行社区矫正的各种制度,组织社区矫正对象进行公益劳动,定期分析工作形势,开展培训和心理咨询等。但同时也暴露出一些问题。笔者认为,这些问题必须予以注意并解决,否则将影响社区矫正工作的深入推进和矫正工作效果。一、注意和解决队伍、力量问题社区矫正是“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实施的。因此组建统一管理社区矫正工作的专门国家机关十分必要。但由于目前并没有管理社区矫正工作的专门国家机关,因此,社区矫正工作历史地落在了三只队伍和力量身上:一是以司法所为主的司法助理员专业主导力量,二是以监狱、劳教警察为辅的专业辅助力量,三是以社会志愿人员为补的社区矫正工作补充力量。xx在试点工作中摒弃了以监狱、劳教警察为辅的专业辅助力量,只选择了以司法所为主的司法助理员专业主导力量和以社会志愿人员为补的社区矫正工作补充力量,形成了社区矫正工作由两支队伍实际实施和操作的局面。目前,虽然全市各司法所经过第一轮规范化建设,人员普遍配齐到位,但人员数量相对于司法所所承担的任务而言,显得力量普遍不足、人手不够,必须通过聘用人员方式解决问题。但由于社区矫正工作属于刑罚执行性质,社区矫正工作者身兼法律执行者、行政官员和社会工作者三种角色,这三种角色本身就在社区矫正工作者身上存在冲突显得不调和,更何况是聘用人员!因此出现聘用人员身份相对于所承担任务不相适应的问题并不奇怪。对于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应当通过身份授权和委托执法方式予以解决。在目前政府机构不断改革、公务员行政编制十分紧张和有限情况下,司法所想要通过增加行政编制渠道解决人员力量不足、人手不够问题不太可能也很不现实。因此,必须走曲线救国路线,从聘用人员上想办法。聘用人员如果专门从事诸如台帐记录、信息沟通、联系通知、档案管理等纯粹事务性工作的,可以不必进行身份授权和执法委托;但如果参与具体社区矫正的组织管理、教育培训、监督考核、解除矫正等工作的,必须进行身份授权和执法委托;而且,这种身份授权和执法委托期限不能太长,更不能一劳永逸,最好半年或一年重新办理或核准一次。对聘用人员的身份授权和执法委托可以由区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实施。聘用人员的身份一旦确定,目前试点工作中存在的工作量大、工作力量不足的问题就可迎刃而解。当然,从事社区矫正的工作人员是代表国家实施刑罚,因此社区矫正第一线工作人员的素质尤其是聘用人员素质必须得到切实保证。以社会志愿人员为补充的社区矫正工作力量是一支不可或缺的队伍。这支队伍主要由专家学者、知名人士、社区居委会成员、离退休干部、高等院校高年级学生、矫正对象的近亲属和所在单位人员构成。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志愿人员的参与纯粹出于内心对某项事业的认同,因此其队伍的建设更需要摆脱计划经济的惯常模式。由于志愿者是一个颇具流动性的社会群体,因此稳定志愿者队伍的形成需要大量时间、精力和资金投入。这支社会志愿人员队伍的构成不但应当吸引热心人士参与,更应当以志愿人员能够履行自己的应尽义务或承诺为前提条件,不能徒有虚名或流于形式。否则,社区矫正工作的措施和效果将难以得到落实和保证。在实际操作中,可以按照志愿参与某项活动的时间长短将志愿人员分类,分为长期、短期、临时志愿者;按照参与志愿活动的空间分为社区内、社区外志愿者;按照参与志愿活动的程度分为全面参与、专题参与、暇时参与等不同类型。二、注意和解决认识、定位问题在目前社区矫正工作缺乏法律法规支撑和规范状况下,社区矫正是什么性质?工作应如何定位?工作的核心是什么?如何处理社区矫正的刑罚执行与体现矫正工作的人性化关系?等等诸如此类的认识问题一直在困扰着试点的先行者们。仅从分析社区矫正的概念入手可以看出,社区矫正首先是一种刑罚执行活动,是与监狱监禁矫正相对的刑罚执行活动,是在非监禁状态下矫正犯罪人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使其顺利回归社会的刑罚执行活动。因此,社区矫正的性质是刑罚执行活动。它与对刑满释放人员和违法青少年的安置帮教、人民调解以及社区社会工作本质上不同 。这种不同主要体现在刑事执法活动中包含了对犯罪人的惩罚功能。作为一项刑事执法活动,社区矫正是对特定罪犯的刑事执法活动,而且是在社区中实施的刑事执法活动。针对如此性质,笔者认为,社区矫正的工作定位应该是一个目标、两个方面:一个目标就是促使犯罪人顺利回归社会;两个方面就是在非监禁状态下,一方面加强对犯罪人的教育和改造,矫正犯罪人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另一方面加强对犯罪人的帮助和服务促使其顺利回归社会。对应这一工作定位,社区矫正工作的核心应主要放在“矫正犯罪人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避免其重新犯罪”上。社区矫正虽然是行刑社会化和人性化的体现,但它毕竟包含了对犯罪人的惩罚功能。虽然惩罚的严厉性远远低于死刑和监禁刑,但并不能就此否认它的惩罚功能。因此,在这种大背景下体现人性化,必须是根据犯罪人个体情况,对其进行适当监督,限制其一定人身自由或承担必要经济责任,不能出现完全由着矫正对象的意愿行事或根本不考虑矫正对象实际的情况。三、注意和解决手段、保障问题社区矫正的终极目标是通过对犯罪人的帮助教育和改造,使其能够早日适应正常社会生活,改过自新后回归社会。但在试点过程中,常听到诸如对(拿)违规或违法矫正对象没办法的叹息和抱怨,而在实践中往往出现矫正对象因谋生或生计而无法履行应尽义务或者无法服从管理的现象,这使得社区矫正工作者感到无计可施,束手无策,认为社区矫正工作难以落实到位。事实上,既然社区矫正的执法活动是在社区而非监狱,那么要避免矫正对象在社区重新犯罪,一个重要的前提就是要使之在社区中能够正常生活并融入社区。这时,社区矫正工作者要做的首先不是简单地管理,而是对矫正对象提供特别帮助和服务,包括帮助他们寻找工作或办理最低生活保障,帮助他们在获得工作后努力保持,帮助他们妥善解决个人与家庭、邻里的关系,帮助他们树立生活信心,正确认识社会正确面对自己,正确认识社会现实与主观能力之间的矛盾,等等。并根据每个矫正对象的不同情况,充分运用社会工作的一些基本原则和方法,对矫正对象予以充分理解、尊重和关心,切实维护其合法权益。摒弃千人一面、一刀切的矫正思路和方法,视不同对象的具体情况,将刚性、死板的矫正管理、纪律、要求等灵活实施或变通体现,量身订制出带有个人身份特征的管理方法和模式,真正做到一把钥匙开一把锁,实事求是地实现以个别教育为主的社区矫正目标。如果在这种状态下,矫正对象依然动辄违规或违法,就可酌情建议收监。因此,在这里可以看出,对矫正对象不是没有手段,只是没有一个适用于一切对象笼而统之的大一统方法和手段。笔者认为,面对每个具体的矫正对象,量身订制出带有个人身份特征的管理方法和模式是实施矫正工作最好的方法和手段。当然,对于矫正对象来说,教育和感化并非万能,因此思想改造也不可能百分百绝对成功,必须要有足够的惩罚措施作为补充。实践中拉拢甚至腐蚀矫正人员、不服从矫正管理、拒绝做义工、拒不报告行踪的矫正对象已经出现,因此,除对严重违反矫正纪律和要求的矫正对象建议收监矫正外,对那些大错误不犯、小错误不断、还未重新犯罪的边缘对象,要及时制定惩罚措施。四、注意和解决协调、配合问题社区矫正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审判、刑罚执行、社区管理、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和群众工作等各个层面。司法行政作为主管机关,必须加强与法院、检察院、公安部门、监狱、劳动、民政、社会保障等部门的联系与协调,取得街镇、村居、居民等的密切合作,依靠社会各方力量开展矫正工作。例如笔者认为,社区矫正的最大难题是矫正对象的生活和就业问题。目前城市下岗人数较多,外地流动人口又不断进入,仅xx的600多万人口中,外地流动人口就占据六分之一,达到120万,加之农村经济相对欠发达,因此,社区矫正对象的就业压力很大,就业前景极不乐观。如果没有正当生活收入,矫正对象就将情绪不稳,很有可能引发重新犯罪。而劳动培训与就业并非司法行政的自身职能,司法行政部门也不可能违背市场化就业规律,硬性摊派矫正对象就业。必须积极与社区及有关部门协调配合,充分利用社区和社会资源,推进矫正对象就业。对于那些年龄偏大、没有一技之长、身体差的矫正对象,还要帮助解决最低生活保障。诸如此类需要协调的事项还很多。总而言之,社区矫正工作者在履行职责时必须充分发挥协调作用,在协调中体现矫正工作的服务性、角色的多样性、处事的配合性、视角的全方位性。开展社区矫正工作需要注意和解决的问题还有很多,诸如人员素质、考核标准、经费保障、惩罚措施、限制程度等等。笔者将尽己所能予以关注。“创新是一个民族进步的灵魂,是一个国家兴旺发达的不竭动力,也是一个政党永葆生机的源泉”。对于一项没有现成法律法规支撑和规范的工作来说,创新是最好的途径了。欢迎商榷。20xx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