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体器官移植范文10篇
人体器官移植范文篇1
第一条为了规范人体器官移植,保证医疗质量,保障人体健康,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人体器官移植,适用本条例;从事人体细胞和角膜、骨髓等人体组织移植,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人体器官移植,是指摘取人体器官捐献人具有特定功能的心脏、肺脏、肝脏、肾脏或者胰腺等器官的全部或者部分,将其植入接受人身体以代替其病损器官的过程。
第三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器官,不得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的活动。
第四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人体器官移植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体器官移植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人体器官捐献的宣传等工作。
第五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对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有权向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举报人通报。
第六条国家通过建立人体器官移植工作体系,开展人体器官捐献的宣传、推动工作,确定人体器官移植预约者名单,组织协调人体器官的使用。
第二章人体器官的捐献
第七条人体器官捐献应当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
公民享有捐献或者不捐献其人体器官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迫、欺骗或者利诱他人捐献人体器官。
第八条捐献人体器官的公民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公民捐献其人体器官应当有书面形式的捐献意愿,对已经表示捐献其人体器官的意愿,有权予以撤销。
公民生前表示不同意捐献其人体器官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捐献、摘取该公民的人体器官;公民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其人体器官的,该公民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以书面形式共同表示同意捐献该公民人体器官的意愿。
第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摘取未满18周岁公民的活体器官用于移植。
第十条活体器官的接受人限于活体器官捐献人的配偶、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有证据证明与活体器官捐献人存在因帮扶等形成亲情关系的人员。
第三章人体器官的移植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从事人体器官移植,应当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
医疗机构从事人体器官移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相适应的执业医师和其他医务人员;
(二)有满足人体器官移植所需要的设备、设施;
(三)有由医学、法学、伦理学等方面专家组成的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该委员会中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学专家不超过委员人数的1/4;
(四)有完善的人体器官移植质量监控等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进行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除依据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考虑本行政区域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需求和合法的人体器官来源情况。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布已经办理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的医疗机构名单。
第十三条已经办理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的医疗机构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从事人体器官移植,并向原登记部门报告。原登记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2日内注销该医疗机构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并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专家根据人体器官移植手术成功率、植入的人体器官和术后患者的长期存活率,对医疗机构的人体器官移植临床应用能力进行评估,并及时公布评估结果;对评估不合格的,由原登记部门撤销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订。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从事人体器官移植,应当遵守伦理原则和人体器官移植技术管理规范。
第十六条实施人体器官移植手术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人体器官捐献人进行医学检查,对接受人因人体器官移植感染疾病的风险进行评估,并采取措施,降低风险。
第十七条在摘取活体器官前或者尸体器官捐献人死亡前,负责人体器官移植的执业医师应当向所在医疗机构的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提出摘取人体器官审查申请。
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不同意摘取人体器官的,医疗机构不得做出摘取人体器官的决定,医务人员不得摘取人体器官。
第十八条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收到摘取人体器官审查申请后,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并出具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意见:
(一)人体器官捐献人的捐献意愿是否真实;
(二)有无买卖或者变相买卖人体器官的情形;
(三)人体器官的配型和接受人的适应症是否符合伦理原则和人体器官移植技术管理规范。
经2/3以上委员同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方可出具同意摘取人体器官的书面意见。
第十九条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摘取活体器官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活体器官捐献人说明器官摘取手术的风险、术后注意事项、可能发生的并发症及其预防措施等,并与活体器官捐献人签署知情同意书;
(二)查验活体器官捐献人同意捐献其器官的书面意愿、活体器官捐献人与接受人存在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确认除摘取器官产生的直接后果外不会损害活体器官捐献人其他正常的生理功能。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应当保存活体器官捐献人的医学资料,并进行随访。
第二十条摘取尸体器官,应当在依法判定尸体器官捐献人死亡后进行。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不得参与捐献人的死亡判定。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尊重死者的尊严;对摘取器官完毕的尸体,应当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除用于移植的器官以外,应当恢复尸体原貌。
第二十一条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实施人体器官移植手术,除向接受人收取下列费用外,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所移植人体器官的费用:
(一)摘取和植入人体器官的手术费;
(二)保存和运送人体器官的费用;
(三)摘取、植入人体器官所发生的药费、检验费、医用耗材费。
前款规定费用的收取标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条申请人体器官移植手术患者的排序,应当符合医疗需要,遵循公平、公正和公开的原则。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订。
第二十三条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应当对人体器官捐献人、接受人和申请人体器官移植手术的患者的个人资料保密。
第二十四条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将实施人体器官移植的情况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报告。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订。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公民本人同意摘取其活体器官的;
(二)公民生前表示不同意捐献其人体器官而摘取其尸体器官的;
(三)摘取未满18周岁公民的活体器官的。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交易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医疗机构参与上述活动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原登记部门撤销该医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该医疗机构3年内不得再申请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医务人员参与上述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国家工作人员参与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据职权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
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未办理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擅自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实施人体器官移植手术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对人体器官捐献人进行医学检查或者未采取措施,导致接受人因人体器官移植手术感染疾病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泄露人体器官捐献人、接受人或者申请人体器官移植手术患者个人资料的,依照《执业医师法》或者国家有关护士管理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收取费用的,依照价格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一)未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摘取人体器官的;
(二)摘取活体器官前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履行说明、查验、确认义务的;
(三)对摘取器官完毕的尸体未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恢复尸体原貌的。
第二十九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部门撤销该医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该医疗机构3年内不得再申请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
(一)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仍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
(二)未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做出摘取人体器官的决定,或者胁迫医务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摘取人体器官的;
(三)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列举的情形的。
医疗机构未定期将实施人体器官移植的情况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人体器官移植范文篇2
关键词:器官移植;犯罪;刑法效应;医疗秩序
一、域外人体器官移植的立法实践
世界各国(地区)对人体器官的立法主要分为三个方面,一是对死亡判断标准的立法,二是对活体器官移植的立法,三是对尸体器官移植的立法。(一)器官移植与死亡标准的判定。作为医学中的一个重要课题,死亡标准的判定与器官移植手术密切相关,传统理论将“心脏死亡”认定为死亡标准,但是随着医学技术的不断进步,这一标准引起了较多的争议。除了对“心脏死亡”的质疑之外,世界各国也一直在讨论是否有必要将脑死亡确定为新的死亡标准。关于脑死亡标准的立法,美国、英国、法国以及瑞典等国家已经通过立法将脑死亡确定为新的死亡标准,而有些国家虽然没有将脑死亡确定为新的死亡判断标准,但是高标准已经得到了学界的高度认可。关于器官移植立法中涉及死亡判断标准的问题,世界各国目前存在两种立法模式,一种是立法模式,比如美国早在1981年就颁布了《统一的死亡判定法案》;另一种是将死亡判断标准在器官移植的法律中体现出来,比如1997年,日本颁布的《关于器官移植的法律》,其中将“脑死亡者的身体”界定为“尸体”。(二)活体器官移植的相关立法。关于活体器官移植的立法,各国(地区)针对可再生器官与不可再生器官有着不同的规定。对待可再生器官,立法往往比较宽泛,比如规定可再生器官的获取是基于治疗、诊断等合法目的即可。对待不可再生器官的移植,世界各国(地区)的立法均非常严格,比如英国在1989年就规定,不可再生器官移植只能在有基因联系的人之间发生。除此之外,不可再生器官移植的规定还遵循知情同意原则,即器官捐献者必须亲自表达愿意捐献器官的意愿;不危害生命、健康原则,即如果器官移植会对捐赠人的生命或者健康产生危害时,那么这个器官移植行为是不被允许的,如我国澳门的立法除了上面的规定之外还规定了器官捐赠者的损害赔偿权;限制行为能力人特殊保护原则,这一原则要求未成年人或者其他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如果要进行器官捐献,则必须经过其法定监护人的同意。(三)尸体器官移植的相关立法。各国针对尸体器官移植的立法中,除了刑事法这种实体法有相关规定之外,更多的体现在程序法中,因为尸体器官移植的规范需要严格的程序把关。尸体器官移植涉及到很多方面的程序,比如尸体器官获取的标准、捐献的准则、如何分配管理、如何移植操作等。针对尸体器官移植的程序,世界各国制定了各种法律进行规范管理,如新西兰早在1964年就颁布了《人体组织法》对尸体器官移植的获取、捐献、分配、移植操作等程序进行了详细规定;之后新西兰又将一些内容进行专门立法或者附于某些部门法中,比如1988年,新西兰又颁布了《验尸官法》,其中专门就尸体器官的获取进行了规定。尸体器官移植的立法中,最重要的一个环节就是尸体器官的获取,就目前世界各国的立法来看,尸体器官的获取主要分为自愿捐献、推定同意、需要决定以及器官商业化4个准则。
二、我国人体器官移植犯罪的刑法效应问题
(一)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犯罪行为的刑法效应。1.组织出卖人体器官行为犯罪化的正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罪状描述为:“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笔者认为,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中把人体器官当作商品看待,在其概念中,人体器官具有商品的性质,也就是说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是指组织出卖者在自愿的前提下将自身活体器官作为商品出卖的行为。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组织者同时也违反我国《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的相关规定。我们从该《条例》中可以看出,人体器官已经不再考量来源,也将尸体器官在内的器官列入名单中。从侵害法益的角度考量,生命健康权是我国公民的最基本权利,是国家应该保护公民的最基础的法益,因此,也是刑法保护公民最主要的目的。2.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犯罪构成。关于犯罪客体的定义,刑法明文规定,犯罪客体是犯罪行为所触犯的而为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违法行为危害性的标准之一便是犯罪客体。在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犯罪中,犯罪行为侵犯了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社会管理秩序,所以,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所侵犯的客体具有双重性的特征。犯罪构成的另一标准是犯罪的客观方面,客观方面主要包括犯罪的实行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方法手段等。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实行行为有两个,即组织和出卖。笔者认为,因为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是侵犯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这一最基本的权利,所以对组织这一行为的认定一定要相对宽泛,对组织以此扩大理解,不能设置过多的限定。由于目前没有关于此罪的司法解释,根据司法实践以及学术观点,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中,组织行为主要是指为了实现顺利出卖他人器官的目的所进行的一些行为手段。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发现,供体往往是被高额的报酬所吸引,从而做出伤害自己的承诺。在整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犯罪中,组织者、中介组织、实施手术的医疗机构、器官移植的受体、人体器官收购者、协助者等都属于器官交易犯罪的交易者。值得注意的是,犯罪主体是自然人,由于组织出卖人体器官需要医学领域的支持,所以医院以及相关医疗单位在犯罪环节中必不可少,但是我国《刑法》并没有规定单位作为本罪的犯罪主体,仅仅在《器官移植条例》相关规定中对参与此类犯罪的单位进行行政处罚,这就表明参与此类犯罪的单位并不会收到刑事处罚,这显然不符合刑法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任务。3.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刑罚适用。就对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刑罚强度来讲,刑罚的轻重是由犯罪行为所侵犯的法益的大小所决定。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侵犯了公民身体健康权的同时还破坏了我国医疗管理制度,严重影响了社会秩序的稳定,因此,刑罚的惩罚强度应该与该犯罪所侵犯的法益决定。人体器官移植技术给无数患者带来福音,造福人类。因此作为立法者,应该具有谦抑精神,并且从有助于人体器官移植的角度考量设计合理的法定刑。(二)非法摘取、骗取他人器官犯罪行为刑法效应。1.非法摘取、骗取他人器官犯罪化的正当依据。非法摘取、骗取他人器官首先违背了公民的自主决定权,我国《刑法》保障公民的自主决定权,因此,在器官移植中首先要做到的就是尊重器官捐献者的自主决定权,这种权利包括器官捐献者的知情、同意、拒绝以及临时放弃的权利。从我国《刑法》中可以看出,刑法要求对未成年人的人身绝对保障。非法摘取、骗取不满18周岁的人的器官被刑法绝对禁止,这是出于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保护。非法摘取、骗取他人器官的行为比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更加严重,对社会所造成的影响也更加恶劣,因此,更应该被刑法所禁止。2.非法摘取、骗取他人器官行为的犯罪构成。非法摘取、骗取他人器官的犯罪是指没有经过本人同意,摘取器官;或者摘取的是未成年人的器官;除了欺骗别人捐献器官,还有强迫他人捐献器官的行为。值得注意的是,关于刑法法条中所指的“本人”是指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不包括限制行为能力人。但如果一个精神病人在其精神正常的情况下作出愿意捐献器官的决定,那么应该视为正常意愿,可以进行器官移植手术。笔者认为,刑法中关于此类犯罪中所用的强迫一词应该做广义的解释,这是因为,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保护器官供体的生命健康权。针对器官捐献行为,只有完全行为能力人以及限制行为能力人在正常的时候所做的决定才能够视为自愿行为,其他的比如未成年人等限制行为能力人都不能够自主决定是否捐献器官,行为人的监护人人也没有权利作出类似决定,这是为了保护器官捐献者的生命健康权。但是在器官类犯罪中,还有一种特别恶劣的行为,比如用暴力的手段、威胁胁迫、欺骗的手段摘取受害人器官的行为。这种行为会带来特别严重的后果,所以针对以上这类行为,我们应该更加广泛地理解强迫一词。3.非法摘取、骗取他人器官犯罪的刑罚适用。面对当前这种严重的形势以及非法摘取、骗取他人器官犯罪对公民个人以及社会的危害,我国应该就此类犯罪单独进行法定性的设定,当然这要基于我国目前的基本国情以及刑法结构来综合考量。就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非法摘取、骗取他人器官类犯罪日趋多样化,并且随着医疗技术的不断发展这种犯罪也会越来越复杂,所以针对不同情况,应进行合理的法定刑设计,以满足对我国打击人体器官移植犯罪的需要。自由刑在刑种方面是打击此类犯罪的基本刑罚,除了自由刑之外,对此类犯罪中涉及经济利益的,应该增加罚金刑以显示对该类犯罪打击的决心和力度。(三)非法摘取尸体器官犯罪行为刑法效应。1.非法摘取尸体器官犯罪化的正当依据。随着现代人体器官移植技术的发展,我国出台相关条例明确了对活体器官摘取的限制,从而导致在器官移植的实践中,相对较多供体的捐献源来自死者。所以在器官移植中,不能与人体器官移植的基本伦理价值相违背,首先要做到的就是充分尊重死者的生前意愿,如果本人生前明确表示拒绝捐献人体器官,就不能在其死后以任何方式摘取其器官。非法摘取尸体器官行为实质上是对尸体的一种破坏行为,同时这种行为对逝者家属的情感也会带来很大的伤害,严重破坏了社会的公序良俗。所以,非法摘取尸体器官的行为应当受到刑法的惩罚,被刑法所禁止。2.非法摘取尸体器官行为的犯罪构成。“违背本人生前意愿”,违背本人生前意愿的意思是说本人生前明确表示不捐献尸体器官而出现摘取该名死者身体器官的行为。在这种情形中,除了本人明确拒绝的情形还包括对死者器官摘取的程度或者种类与其生前所允许的程度跟种类不同的情形。在“违背本人生前意愿”中,对“本人”一词的理解,笔者认为,应该包括未满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未成年人。我国法律明文禁止未成年人捐献器官,但是我国法律并没有禁止未成年死者捐献器官,所以,如果未成年人在死亡之前有捐献器官的意思表示,并经监护人同意,应该允许未成年死者捐献尸体器官。“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在这里需要明确的是,所谓的国家规定,这里是指国务院颁布的《人体器官移植条例》以及一些相关内容的地方性法规。如果死者生前没有明确表示不同意捐献尸体器官的,法律就推定为“没有表示不同意”,在这种情况下,死者的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就具有同意捐献该死者人体器官的权利。在这里判断“近亲属”的范围要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将近亲属限定在配偶、成年子女、父母的范围内,明确了同胞兄弟姐妹无这项权利。3.非法摘取尸体器官犯罪的刑罚适用。非法摘取尸体器官的行为在破坏了死者尸体的完整性的同时也伤害了死者亲属的情感,与死者生前的意愿或者死者家属的意愿相违背,此类犯罪以盗窃、侮辱尸体罪论处。只要存在摘取死者器官的行为,就是非法摘取尸体器官犯罪的主体,但是在实践中,出现了医生为了挽救患者而利用尸体器官的行为,值得我们单独探讨。有学者认为医生为了挽救患者而擅自摘取死者尸体器官的行为属于紧急避险,虽然没有经过死者生前或者死者近亲属的同意,但是医生是为了拯救更大的法益而牺牲了较小的法益,况且医生主观上没有盗窃、侮辱尸体的故意,医生所为目的也具有正当性,因此,不应该追究医生的刑事责任。针对以上观点,笔者认为是不正确的。首先尸体虽然处于医院的控制范围以内,但尸体的归属权并不属于医院,而死者尸体的归属权只能属于其近亲属,因此医院对尸体没有支配权。其次,如果对这种行为不进行必要的刑法规制,而仅仅是进行民事赔偿亦或是行政处罚的话,极有可能出现将器官变相买卖的情况,因为医生也是普通人,我们在肯定他们为医疗事业作出贡献的同时也应当预防因为对此类行为的放纵而引发的犯罪。再者,不论是谁,只要没有合法的程序,其从尸体上摘取器官的行为都是对尸体完整性的破坏,这是不允许的,而且这种行为也是对死者家属的一种伤害更是对死者的一种侮辱。笔者认为,不管是出于何种善意的目的,都不应该以牺牲死者的法益以及死者家属的情感来成全患者的要求。如果出现此类行为,完全可以按照侮辱尸体罪对其进行处罚。而对于一些医疗工作者参与中介组织买卖死者器官并从中获利的行为,则可以参照盗窃罪对其进行定罪量刑。
三、我国人体器官移植相关刑事法制之完善
(一)确立脑死亡判定标准,解决与其相关刑法问题。1.立法建议。针对国外的一些有关脑死亡判定标准的立法模式,笔者认为,应该结合我国的具体操作经验,对脑死亡进行立法。首先在立法模式上,应该采用混合的立法模式,这是因为脑死亡的法律标准与民法、刑法、行政法等多个部门法均由关联,应该将脑死亡的相关法律法规列于其他部门法中,以供参照。其次,关于脑死亡的标准,技术规范标准化是大势所趋,具体来讲就是,针对一些轻微违法进行脑死亡判断但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由行政法来规制处罚;而如果严重违反了脑死亡的法律标准并且造成了严重后果的情况,则应由刑法来规制,追究犯罪主体的刑事责任,具体可以参照故意杀人罪以及故意伤害罪的相关规定。这样做不但可以减少脑死亡判断的“误差”,而且更有利于发挥各个部门发的作用,从而达到预防犯罪、惩治犯罪、保护人权的效果。2.立法标准的建立。关于脑死亡的立法标准当面,笔者认为,在法律和医学意义上,脑死亡和传统的心肺死亡应该同等对待,这是我国法律需要肯定的。刑法应当将脑死亡列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罪的章节里,然后规定出相应的罪名。认定脑死亡需要客观公正的程序,而且需要将程序法定化。除了以上重要的内容之外,认定脑死亡的机构需要明确,这里笔者建议可以通过法律的形式规定认定脑死亡的机构,比如认定脑死亡的医疗机构需要什么级别以及认定脑死亡的医疗机构所在地应该是什么级别的城市,鉴定专业技术也应当由法律规范,这样规定有助于使认定脑死亡的机构更加标准,并且使得鉴定技术更加专业化。其次,在程序上还应该注意,认定脑死亡的程序必须由两名以上专业医师进行,而且这两名医师要跟捐献器官者没有任何利益关系,这样严格程序标准的目的主要是为了脑死亡的认定程序更加公平公正规范,使得鉴定结论更加客观。最后,为了保障脑死亡认定的公平客观,我们还需要法律设立专门的监督审查机构,以对脑死亡的认定报告实施积极地监督审核,并出具相应的意见报告。(二)完善人体器官移植犯罪行为及刑法定性。1.摘取精神病人器官行为的刑法定性。为了保护人体器官,使得我国人体器官移植技术健康有序的发展,我国《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组织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同时也将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盗窃尸体罪同样适用于人体器官犯罪中。但是这些罪名对具体器官移植类犯罪并不能做到恰当的适用,而且,《刑法修正案(八)》关于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中的规定将精神病人作为一般的犯罪对象,没有给予精神病人像未成年人一样特殊的保护,这一点需要有所改进。面对摘取精神病人器官的行为,我们也不能一概而论,而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比如间歇性精神病人,在其精神正常的时候做出愿意捐献器官的决定,如果符合人体器官捐献程序,符合相关规定,这个时候摘取精神病人的器官并不构成犯罪。2.医疗机构非法行为的刑法定性。众所周知,在人体器官移植类犯罪中,要成功实施犯罪行为,离不开医务人员的帮助,如果没有人体器官移植技术,犯罪分子很难成功实现人体器官移植。所以,几乎所有的人体器官移植犯罪中,都存在医务人员或者医疗机构的参与,由于医务人员的操作权限是由医疗机构设置的,并对其进行统一的分配管理,所以,在此类犯罪中,医疗机构扮演着重要的角色。而在器官移植类犯罪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单位犯罪,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医疗机构为了给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实施非法器官摘取手术的有很多,但是这些医疗单位并没有收到刑法的处罚,只是受到行政法上的处罚,比如吊销营业执照和罚款等,这种惩罚措施跟其社会危害性完全不相称,这是一个比较现实且需要解决的问题。单位具有客观存在性,法人由其自己的行为,与自然人同样具备犯罪主体的资格,具体来讲就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实施的或者机构实施的行为,能够体现法人的具体意志,所以,医疗机构作为法人,具备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所以完全具有犯罪主体资格,同时,医疗机构都是拥有专业技能素养和资格证书的机构,所以,应该扩大组织出卖体器官罪的主体范围,使得单位、单位的分支机构、下设机构以及自然人均可以成为本罪可以规制的主体,而此处的单位则表现为医疗机构。(三)增设走私人体器官罪,完善相关刑事责任问题。1.增设走私人体器官罪的必要性。我国禁止任何医疗机构和医务工作人员用我国公民的器官对没有进行审批手续的外国人进行器官移植行为,表明我国禁止走私人体器官行为的态度,但是刑法中并没有相关规定。走私人体器官就是国内的人向境外的人提供本国公民的人体器官,供外国使用。人体器官是稀缺的医疗资源,我们国家的器官捐献本来就很有限,如果不对这种行为进行严厉的打击,无疑会对我们国家公民的整体利益造成严重的损害,这不但不利于保护人权,也破坏了人人平等的基本理念,其所带来的利益要远远小于其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所以,有必要针对这一行为设立走私人体器官罪,以打击这一严重的犯罪行为,完善刑法体系。我国刑法应该将走私人体器官的行为单独设立为走私人体器官罪,这样既能够有效的打击此类犯罪行为也能够很好的保障人权。2.走私人体器官犯罪的构成要件。走私人体器官犯罪,笔者认为在犯罪主体方面,应该扩大犯罪主体的范围,即犯罪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就走私人体器官犯罪的主观方面来分析,犯罪主体应当是故意,如果行为人是被他人欺骗或者是胁迫参与此类犯罪的,应该惩罚主犯,对主犯按照间接正犯的相关规定来处理。就走私人体器官犯罪的客观方面考虑,虽然此类犯罪以获取高额利润为目的,但是由于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以及此类所侵犯的是海关监管规定,所以并不要求罪犯获得了高额利润的结果。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类的走私行为主要是走私类的犯罪,而走私人体器官犯罪不但违反了海关监管的相关规定,还严重扰乱了我国正常的医疗秩序,所以,应当把走私人体器官犯罪按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类犯罪进行分类,并独立规定为走私人体器官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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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体器官移植范文篇3
第一条为规范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保护患者健康,根据《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人体器官移植技术是指将他人的具有功能的心脏、肺脏、肝脏、肾脏等器官移植给患者以代替其病损器官的技术。
第三条医疗机构开展人体器官移植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卫生部主管全国人体器官移植工作。卫生部成立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委员会,负责组织相关专家拟订全国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规范,对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上报的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规划提出评议意见。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人体器官移植医疗需求、本行政区域人体器官移植技术和人才队伍水平等综合因素,制订本行政区域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规划,并报卫生部备案。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报卫生部备案的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规划,对本行政区域开展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进行合理布局,严格控制数量,严格技术准入。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严格加强对医疗机构开展人体器官移植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诊疗科目登记
第七条医疗机构开展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必须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本规定,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器官移植相应专业诊疗科目登记。
第八条申请办理器官移植相应专业诊疗科目登记的医疗机构原则上为三级甲等医院,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具备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能力的本院在职执业医师和与开展的人体器官移植相适应的其他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与开展的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相适应的设备、设施;
(三)有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
(四)有完善的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特殊情况下,上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医院申请办理器官移植相应专业诊疗科目登记的,除必须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符合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向卫生部备案的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规划。凡不符合规划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得准予登记。
第九条医疗机构申请办理器官移植相应专业诊疗科目登记时,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器官移植相应专业诊疗科目登记申请书;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
(三)医院评审证书复印件;
(四)拟开展人体器官移植的执业医师和与拟开展的人体器官移植相适应的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名单及其专业履历;
(五)与拟开展的人体器官移植相适应的设备目录、性能、工作状况说明和相应辅助设施情况说明;
(六)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组成及人员名单;
(七)与拟开展人体器官移植相关的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
(八)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办理器官移植相应专业诊疗科目登记申请时,应当组织专家对其申请的器官移植相应专业诊疗科目的临床应用能力进行评价。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能力评价程序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对医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能力评价时,可以聘请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专家,也可以聘请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家。参加评价的专家应当遵守评价程序及相关规定,确保评价的客观、公正、科学,并对评价结论负责。评价过程和内容应当有完整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十二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对通过评价且符合本行政区域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规划的,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外科诊疗科目下设相应专业中增加器官移植项目登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准予器官移植项目登记前,对医疗机构进行现场核实。
第十三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准予器官移植项目登记的医疗机构名单报送卫生部备案。报送医疗机构名单时,还应当同时报送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执业医师名单及其个人专业履历。
第十四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取得器官移植相应专业诊疗科目登记的医疗机构名单和具有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能力的执业医师名单。
第十五条未取得器官移植相应专业诊疗科目登记的医疗机构不得开展人体器官移植。
第十六条不具有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能力的执业医师,不得开展人体器官移植。具有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能力的执业医师,不得到未取得器官移植相应专业诊疗科目登记的医疗机构开展人体器官移植。
第十七条未取得器官移植相应专业诊疗科目登记的三级综合医院在同时出现下列三种特殊情况时,经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可以邀请已取得器官移植相应专业诊疗科目登记的医疗机构中具有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能力的执业医师来本医院开展人体器官移植手术:
(一)供移植人体器官对血液供应有较高要求(如心脏移植);
(二)供移植人体器官不能及时运送至取得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的医疗机构;
(三)患者病情危重。上款规定的三级综合医院应当是人体器官捐献者所在地的医院,且具备手术、重症监护和免疫排斥反应应急处理等条件。具有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能力的执业医师在完成人体器官移植手术后,应当待患者病情平稳后方可返回其执业注册的医疗机构。
第十八条医疗机构开展人体器官移植的执业医师发生变动或者有关的主要设备、设施及其他关键辅助支持条件发生变化,不再具备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应当立即停止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并向准予登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注销器官移植相应专业诊疗科目登记手续。
第三章临床应用管理
第十九条医疗机构开展人体器官移植,必须严格遵守《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严格遵守医学和伦理学原则,严格根据患者病情、可选择的治疗方案、患者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判断治疗措施,因病施治,合理治疗,严格掌握人体器官移植的适应症。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医学伦理学原则的,不得开展人体器官移植。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开展人体器官移植应当与其功能、任务和能力相适应,保证移植人体器官来源合法,有固定、充足、安全的血液和血液制品来源。
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制定保障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的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的规章制度,建立技术档案,并定期进行安全性、应用效果和合理使用情况评估。
第二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应当由管理、医疗、护理、药学、法律、伦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人数不得超过委员会委员总人数的四分之一。
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必须建立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论证制度。医疗机构每例次人体器官移植前,必须将人体器官移植病例提交本医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进行充分讨论,并说明人体器官来源合法性及配型情况,经同意后方可为患者实施人体器官移植。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进行人体器官移植论证的人数应当为单数,参加论证的委员应当与本例次人体器官移植无利害关系,且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委员人数不得超过该论证总人数的四分之一。
第二十四条实施人体器官移植前,医疗机构应当向患者和其家属告知手术目的、手术风险、术后注意事项、可能发生的并发症及预防措施等,并签署知情同意书。
第二十五条手术医师应当在手术结束后的48小时内书面向医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报告人体器官移植情况。
第二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人体器官移植医疗质量管理,提高手术成功率、移植人体器官和术后患者的长期存活率,建立人体器官移植患者随访制度。
第二十七条人体器官不得买卖。医疗机构用于移植的人体器官必须经捐赠者书面同意。捐赠者有权在人体器官移植前拒绝捐赠器官。
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摘取尸体器官的,应当对尸体进行必要的、符合社会伦理道德的处理。
第二十九条医疗机构进行活体器官摘取前,应当由本医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主持听证,邀请医学、法学、伦理学、社会学等方面的专家和活体器官捐赠者本人及其家属参加,确认符合法律、法规和医学伦理学原则、是活体器官捐赠者本人真实意愿、无买卖人体器官或者变相买卖人体器官后,方可进行活体器官移植。
第三十条医疗机构在摘取活体器官捐赠者所同意捐赠的器官前,应当充分告知捐赠者及其家属摘取器官手术风险、术后注意事项、可能发生的并发症及预防措施等,并签署知情同意书。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未经捐赠者及其家属同意,不得摘取活体器官。活体器官移植不应当因捐献活体器官而损害捐赠者相应的正常生理功能。
第三十一条医疗机构对人体器官捐赠者和需要移植的人体器官应当进行必要的检查,防止患者因人体器官移植感染其它疾病,保证人体器官移植的临床疗效。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患者、肝炎病毒携带者、梅毒患者等患有经血液传播疾病者和恶性肿瘤患者等的器官不得用于人体器官移植。
第三十二条医疗机构开展人体器官移植应当恪守救死扶伤、治病救人的医德规范。医疗机构及其任何工作人员不得利用人体器官或者人体器官移植,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三条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收费,主动接受患者及其家属有关医疗费用的查询和监督。严禁自立收费项目、分解收费、重复收费、比照收费、超标准收费等乱收费行为。
第三十四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开展试验性人体器官移植,必须进行技术论证,并按照有关规定取得批准。医疗机构开展试验性人体器官移植应当履行告知义务,征得患者本人和其家属书面同意。试验性人体器官移植不得向患者收取任何费用。有关给予患者补偿问题,应当在知情同意书中约定。
第三十五条医疗机构开展异种器官移植,应当按照临床科研项目的有关规定取得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在完成每例次人体器官移植后30日内,使用卫生部下发的信息管理软件将人体器官移植相关信息报送至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使用卫生部下发的信息管理软件,将本辖区开展人体器官移植相关信息汇总后,分别于每年7月20日前将上半年本辖区人体器官移植相关信息和每年1月20日前将上一年度下半年及上一年度全年本辖区人体器官移植相关信息报送至卫生部。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开展人体器官移植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现场监督检查每年不少于一次,并详细记录监督检查结果,发现其不具备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程序及时撤销其器官移植相应专业诊疗科目登记。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工作现场了解情况,调查取证;
(二)查阅有关资料,必要时可以复制有关资料;
(三)责令医疗机构立即改正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九条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章规定,未经诊疗科目登记擅自开展人体器官移植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对不具备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能力和不符合本行政区域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规划的医疗机构不予登记;对已取得器官移植相应专业诊疗科目的医疗机构,应当定期组织专家对其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能力进行评价,对患者平均长期存活率达不到相关要求的,应当及时撤销其器官移植相应专业诊疗科目登记。
第四十一条卫生部对已取得器官移植相应专业诊疗科目的医疗机构开展人体器官移植情况进行巡查。凡发现开展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不符合本规定的,责令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撤销其器官移植相应专业诊疗科目登记,视情节轻重,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参加医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能力评价的人员进行年度考核,对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者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评价资格,5年内不再聘请其承担评价工作:
(一)通过评价的医疗机构不具备开展人体器官移植能力的;
(二)不能按照本规定及相关规定完成或者胜任评价工作的;
(三)严重违反评价程序的。
第四十三条参加评价工作的人员在评价过程中滥用职权、弄虚作假或者非法收受财物以及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取消其参加评价工作的资格,并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省级卫生行政部门5年内不得再聘任其参加评价工作。
人体器官移植范文篇4
为进一步规范全县医疗服务市场秩序,严厉打击非法人体器官移植行为,维护群众的健康权益,现将市卫生局卫生监督局《关于印发<市人体器官移植专项整治行动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淄卫监字〔2012〕7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以下意见,认真抓好落实。
一、认真传达学习。人体器官移植涉及重大伦理和政治问题,关系到社会和谐稳定和广大群众的身体健康。加强人体器官移植监管,是《人体器官移植条例》赋予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卫生监督机构和医疗机构的法定职责。3月21日上午,市人体器官移植专项整治行动启动仪式正式举行,市卫生局卫生监督局印发了《关于印发<市人体器官移植专项整治行动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淄卫监字〔2012〕7号),对全市人体器官移植专项整治行动工作进行了部署安排,通过三个阶段进行组织实施,并提出了具体要求。全县各级医疗机构(包括县级医疗单位、镇卫生院、专科医院、诊所、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要组织行政管理人员、医务人员认真学习《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市局方案”等法律规定和工作要求,切实增强依法执业的法律意识和法律责任,建立医院、科室、人员三级岗位职责,坚决杜绝非法开展人体器官移植的行为。
二、深入开展自查。全县各级医疗机构要认真对照3项“工作重点”进行自查,深入查摆医院及医务人员是否组织、参与非法开展人体器官移植手术,是否组织、参与摘取健康人体器官的行为,是否为非本院开展器官移植手术提供移植配型实验情况,是否为非法从事器官移植相关工作提供场所等行为。
县卫生局对此项工作非常重视,专门成立了工作领导小组,加强对这项工作的组织领导,要求对存在违法问题的单位或个人,将一查到底,绝不姑息。
三、郑重作出承诺。全县各级医疗机构、各级医务人员要签订《依法执业,不从事非法器官移植承诺书》,郑重作出公开承诺。承诺:坚决抵制非法人体器官移植行为,不提供非法人体器官移植场所,不进行非法人体器官移植配型检验;医务人员不组织、参与非法人体器官移植手术、麻醉、护理等工作,不向非法人体器官移植活动提供配型检验结果,不向非法器官移植活动提供技术指导和人员培训,以及其他承诺事项。
人体器官移植范文篇5
**、**、**市卫生局,各有关医院:
根据《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做好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工作的通知》(卫办医发〔20**〕87号)要求,我厅与**军区联勤部卫生部联合于20**年6月18日至7月1日,对我省第一批通过卫生部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委员会审核的医院名单及由省卫生厅和**军区联勤部卫生部根据区域卫生工作需要和医疗卫生布局拟指定开展人体器官移植技术的医院名单进行了公示。公示后,我厅已将准予开展及指定开展人体器官移植医院的名单(见附件)报卫生部。
请已被准予开展及指定开展人体器官移植的医院及时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诊疗科目变更登记,各有关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卫生部关于修订〈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部分科目的通知》(卫医发〔20**〕174号)办理人体器官移植相应专业诊疗科目登记。
凡未获得人体器官移植资格核准或未进行相应诊疗项目登记的医疗机构,一律不得开展相关人体器官移植工作。获得资格核准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要严格按照《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和卫生部《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暂行规定》以及相关的技术管理规范,加强管理,依法执业、规范行为,确保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
人体器官移植范文篇6
关键词:器官移植;刑法;犯罪
1器官移植与器官移植犯罪概述
1.1器官移植与刑法的关系
根据2007年国务院公布实施的《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二条,人体器官移植,是指摘取人体器官捐献人具有特定功能的心脏、肺脏、肝脏、肾脏或者胰腺等器官的全部或者部分,将其植入接受人身体以代替其病损器官的过程。
器官移植不同于一般医疗过程,它不仅涉及医生和患者双方,而且很大程度需要依赖第三方,即器官捐献者才能完成整个医疗过程。同时,由于供需严重不平衡所导致的潜在的巨大“商机”使得人体器官移植不仅仅是一项单纯的医疗技术,更多的涉及了社会、法律、伦理等方面的问题。例如人体器官买卖、偷取尸体器官等,就是在器官移植的过程中所引发的一些刑法方面的问题。
1.2器官移植犯罪
(1)器官移植犯罪的概念。
所谓器官移植犯罪,就是与器官移植有关的各种严重维护社会的行为的总称。器官移植犯罪具有不同于一般刑事犯罪的几个特点:首先,器官移植犯罪具有明显的两面性,一方面它产生了严重危害社会的不良后果,但另一方面它又往往具有明显的利他性。第二,器官移植犯罪具有较强的伦理性。第三,器官移植犯罪具有较高的科技性。
(2)器官移植犯罪的构成要件。
首先。该罪的犯罪主体,既包含特殊主体,也包含一般主体。人体器官移植法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规范医务人员的移植行为,因此,器官移植犯罪的主体也主要以医务人员为主。
其次,该罪的客体是侵犯他人的生命权益以及国家正常的医疗监管秩序。一方面,由于器官移植犯罪通常会直接危害到受害人的生命健康,破坏其身体的完整性等生命权益;另一方面,国家负有监督和管理各种医疗行为,以维护正常医疗秩序从而保障社会稳定的职责,因而器官移植犯罪也是严重破坏正常医疗秩序的行为。
再次,该罪的主观方面,行为人须具有主观故意或过失。
最后,该罪的客观方面,行为人实施了非法的器官移植行为或者与器官移植有关的其他非法行为。例如,非法买卖人体器官;走私人体器官;非法采摘人体器官,包括偷取、骗取、强制采摘他人身体器官等;以单位为中介非法供应人体器官;非法强迫、组织出卖人体器官;非法实施器官移植手术等。
2器官移植与刑法已有罪名的联系与区别
2.1器官移植与故意伤害罪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器官的摘取与故意伤害罪有一定的相似性,然而医生实施的摘取器官供者器官的行为,表面上似乎符合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但其特殊性在于被摘取器官者事先同意捐献器官,也就是存在同意伤害这一阻却违法性的事由,从而使行为正当化。
2.2器官移植与盗窃、侮辱尸体罪
我国《刑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盗窃、侮辱尸体罪”,是指秘密窃取尸体或对尸体进行公然侮辱,扰乱社会公共秩序。损害社会风化,伤害有关人员感情的行为。
在器官移植过程中,由于供体的严重不足,出现了一些盗窃尸体、摘取尸体器官进行买卖交易的现象,给死者和家属带来了很大的伤害,一般主体实行以上行为的,在我国现行《刑法》对这种行为还未作出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仍然可以构成本罪。而对于医生为救治病人生命而摘取尸体器官进行移植的行为,则视情况而言定。根据2007年《人体器官移植条例》规定一医生进行器官移植活动必须以自愿捐献为原则,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才能够摘取尸体器官。即医生必须充分考虑死者生前是否有捐献身体器官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充分尊重其近亲属的意愿。才能摘取死者尸体器官。但如果违反了自愿捐献的原则,其行为就是非法的。应该追究刑事责任。
2.3器官移植与医疗事故罪
我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规定,医疗事故罪。是指医务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过失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受到我国器官移植技术的发展水平及其本身风险性的制约,在器官移植中,应当严格确定医疗事故罪范围,不能超出医务人员技术水平以外,强加医疗事故的刑事责任。但同时,对于医务人员在器官移植过程中,应当预见自己违反规章制度和诊疗操作常规、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可能导致病人死亡或严重损害病人健康的危害后果,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虽然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严重危害结果的,应当认定为医疗事故罪。2.4器官移植与非法行医罪
我国《刑法》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非法行医罪”,是指未取得医生职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行为。
由于器官移植技术本身的高技术性和专业性。因而进行器官移植需要相应的条件,例如《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医疗机构从事人体器官移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有与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相适应的执业医师和其他医务人员;(2)有满足人体器官移植所需要的设备、设施;(3)有由医学、法学、伦理学等方面专家组成的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该委员会中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学专家不超过委员人数的1/4;(4)有完善的人体器官移植质量监控等管理制度。对于这样的资力要求,只有少数大医院才准许从事器官移植手术,而一些不具备器官移植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非法进行器官移植活动,很可能会给供者和患者的身体健康带来严重后果,应该以非法行医罪从重处罚。
3器官移植所诱发的新型犯罪
3.1买卖人体器官的行为
买卖人体器官的行为,是指以牟利为目的,将人体器官作为买卖的对象进行交易的行为。其主观方面必须具有牟利的目的,并且具有犯罪故意。客观方面是以人体器官为对象进行交易的行为。人体器官不是法律上的物,不具有财产性,不能交易,器官商业化是违反人道主义的。我国2007年国务院公布实施的《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三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器官。不得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的活动”;第二十六条规定了违反该条例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的活动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该条例虽然有一定的惩罚力度,但是器官移植是一类暴利性的行为,然而我国现行《刑法》对买卖人体器官的行为并没有做出禁止性的规定,这样难免有人会钻法律的空子。
3.2非法摘取人体器官的行为
非法摘取人体器官的行为,是指使用暴力、胁迫、欺诈、盗窃等非法手段,违背被害人的意愿而摘取活体器官供移植用的行为。我国2007年国务院公布实施的《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七条规定,“人体器官捐献应当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公民享有捐献或者不捐献其人体器官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迫、欺骗或者利诱他人捐献人体器官。”并且第八、九条,以及第十八至二十条规定了摘取人体器官的禁止性情形。医生在进行器官摘取过程中应当履行的义务和遵循的程序。需要说明的是,如果为获取器官而采用上述非法手段,故意将被害人杀害后摘取器官、或摘取被害人重要器官而故意致其死亡的,则应以“故意杀人罪”从严惩处。另外,如果采用上述非法手段摘取尸体器官,则不存在侵害人身健康的问题,而有可能构成有关侵害尸体的犯罪。如我国刑法规定的“盗窃、侮辱尸体罪”。
4有关器官移植的立法
4.1我国器官移植的立法现状
我国器官移植活动开始于20世纪60年代初,而器官移植立法活动在80年代中后期才开始,我国台湾地区最早在1986年就公布了《人体器官移植条例》。2003年深圳市人大常委会通过了《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这部《条例》是我国内地第一部关于器官捐献移植的地方性法规。2007年的3月21日,国务院公布实施《人体器官移植条例》。条例规定:器官捐献必须尊重捐献人意愿,遵循自愿、无偿原则,严禁买卖人体器官;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摘取未满18周岁公民的活体器官用于移植;严格对从事人体器官移植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严格人体器官摘取、申请和移植各环节的条件和审查程序;明确违法摘取他人器官和非法从事人体器官移植活动等行为的法律责任。该条例的制定,对于规范人体器官移植管理,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维护器官捐献者、患者、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4.2我国器官移植的立法完善
(1)应在现行刑法中增加专门的有关器官移植犯罪的规定。
由于我国《刑法》并没有设置器官移植方面的专门犯罪,缺乏对器官移植犯罪及其刑事责任的实质性规定,面对实践中屡屡发生的器官移植犯罪,为了有效防范并打击器官移植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并促进社会的健康发展,我国应当通过在刑法中增设“器官移植罪”这一类罪,以及在该类罪中增设一些具体的器官移植犯罪罪名,例如“非法买卖人体器官罪”、“走私人体器官罪”、“非法利用尸体、尸体器官罪”等。这样才能依法有效地防范和打击各种由器官移植而引发的犯罪行为,保障器官移植的合法有序进行,并保障社会秩序的健康稳定。
(2)利用现行刑法中已有的一些规定处理器官移植中遇到的刑法问题。
在防范和打击器官移植犯罪时。除了立法直接规定专门的对器官移植犯罪的处罚外,还需要司法机关充分重视和利用现行刑法中已有的一些规定。例如,为获取器官而采用上述非法手段,故意将被害人杀害后摘取器官、或摘取被害人重要器官而故意致其死亡的,则应以“故意杀人罪”从严惩处。如果采用上述非法手段摘取尸体器官,则有可能构成“盗窃、侮辱尸体罪”。如果医护人员在器官移植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而给患者或供者带来伤害的,很可能就会构成“医疗事故罪”。由于器官移植技术的特殊性和复杂性,一些不具有此项资力的单位或个人为了谋取巨大的经济利益,非法从事器官移植活动。严重损害了患者的生命安全和健康权利,则构成“非法行医罪”。
人体器官移植范文篇7
第一条为规范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保护患者健康,根据《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人体器官移植技术是指将他人的具有功能的心脏、肺脏、肝脏、肾脏等器官移植给患者以代替其病损器官的技术。
第三条医疗机构开展人体器官移植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卫生部主管全国人体器官移植工作。
卫生部成立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委员会,负责组织相关专家拟订全国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规范,对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上报的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规划提出评议意见。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人体器官移植医疗需求、本行政区域人体器官移植技术和人才队伍水平等综合因素,制订本行政区域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规划,并报卫生部备案。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报卫生部备案的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规划,对本行政区域开展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进行合理布局,严格控制数量,严格技术准入。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严格加强对医疗机构开展人体器官移植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诊疗科目登记
第七条医疗机构开展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必须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本规定,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器官移植相应专业诊疗科目登记。
第八条申请办理器官移植相应专业诊疗科目登记的医疗机构原则上为三级甲等医院,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具备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能力的本院在职执业医师和与开展的人体器官移植相适应的其他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与开展的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相适应的设备、设施;
(三)有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
(四)有完善的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
特殊情况下,上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医院申请办理器官移植相应专业诊疗科目登记的,除必须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符合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向卫生部备案的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规划。凡不符合规划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得准予登记。
第九条医疗机构申请办理器官移植相应专业诊疗科目登记时,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器官移植相应专业诊疗科目登记申请书;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
(三)医院评审证书复印件;
(四)拟开展人体器官移植的执业医师和与拟开展的人体器官移植相适应的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名单及其专业履历;
(五)与拟开展的人体器官移植相适应的设备目录、性能、工作状况说明和相应辅助设施情况说明;
(六)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组成及人员名单;
(七)与拟开展人体器官移植相关的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
(八)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办理器官移植相应专业诊疗科目登记申请时,应当组织专家对其申请的器官移植相应专业诊疗科目的临床应用能力进行评价。
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能力评价程序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对医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能力评价时,可以聘请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专家,也可以聘请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家。
参加评价的专家应当遵守评价程序及相关规定,确保评价的客观、公正、科学,并对评价结论负责。评价过程和内容应当有完整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十二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对通过评价且符合本行政区域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规划的,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外科诊疗科目下设相应专业中增加器官移植项目登记。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准予器官移植项目登记前,对医疗机构进行现场核实。
第十三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准予器官移植项目登记的医疗机构名单报送卫生部备案。报送医疗机构名单时,还应当同时报送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执业医师名单及其个人专业履历。
第十四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取得器官移植相应专业诊疗科目登记的医疗机构名单和具有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能力的执业医师名单。
第十五条未取得器官移植相应专业诊疗科目登记的医疗机构不得开展人体器官移植。
第十六条不具有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能力的执业医师,不得开展人体器官移植。
具有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能力的执业医师,不得到未取得器官移植相应专业诊疗科目登记的医疗机构开展人体器官移植。
第十七条未取得器官移植相应专业诊疗科目登记的三级综合医院在同时出现下列三种特殊情况时,经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可以邀请已取得器官移植相应专业诊疗科目登记的医疗机构中具有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能力的执业医师来本医院开展人体器官移植手术:
(一)供移植人体器官对血液供应有较高要求(如心脏移植);
(二)供移植人体器官不能及时运送至取得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的医疗机构;
(三)患者病情危重。
上款规定的三级综合医院应当是人体器官捐献者所在地的医院,且具备手术、重症监护和免疫排斥反应应急处理等条件。
具有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能力的执业医师在完成人体器官移植手术后,应当待患者病情平稳后方可返回其执业注册的医疗机构。
第十八条医疗机构开展人体器官移植的执业医师发生变动或者有关的主要设备、设施及其他关键辅助支持条件发生变化,不再具备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应当立即停止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并向准予登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注销器官移植相应专业诊疗科目登记手续。
第三章临床应用管理
第十九条医疗机构开展人体器官移植,必须严格遵守《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严格遵守医学和伦理学原则,严格根据患者病情、可选择的治疗方案、患者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判断治疗措施,因病施治,合理治疗,严格掌握人体器官移植的适应症。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医学伦理学原则的,不得开展人体器官移植。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开展人体器官移植应当与其功能、任务和能力相适应,保证移植人体器官来源合法,有固定、充足、安全的血液和血液制品来源。
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制定保障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的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的规章制度,建立技术档案,并定期进行安全性、应用效果和合理使用情况评估。
第二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应当由管理、医疗、护理、药学、法律、伦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人数不得超过委员会委员总人数的四分之一。
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必须建立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论证制度。
医疗机构每例次人体器官移植前,必须将人体器官移植病例提交本医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进行充分讨论,并说明人体器官来源合法性及配型情况,经同意后方可为患者实施人体器官移植。
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进行人体器官移植论证的人数应当为单数,参加论证的委员应当与本例次人体器官移植无利害关系,且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委员人数不得超过该论证总人数的四分之一。
第二十四条实施人体器官移植前,医疗机构应当向患者和其家属告知手术目的、手术风险、术后注意事项、可能发生的并发症及预防措施等,并签署知情同意书。
第二十五条手术医师应当在手术结束后的48小时内书面向医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报告人体器官移植情况。
第二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人体器官移植医疗质量管理,提高手术成功率、移植人体器官和术后患者的长期存活率,建立人体器官移植患者随访制度。
第二十七条人体器官不得买卖。
医疗机构用于移植的人体器官必须经捐赠者书面同意。
捐赠者有权在人体器官移植前拒绝捐赠器官。
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摘取尸体器官的,应当对尸体进行必要的、符合社会伦理道德的处理。
第二十九条医疗机构进行活体器官摘取前,应当由本医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主持听证,邀请医学、法学、伦理学、社会学等方面的专家和活体器官捐赠者本人及其家属参加,确认符合法律、法规和医学伦理学原则、是活体器官捐赠者本人真实意愿、无买卖人体器官或者变相买卖人体器官后,方可进行活体器官移植。
第三十条医疗机构在摘取活体器官捐赠者所同意捐赠的器官前,应当充分告知捐赠者及其家属摘取器官手术风险、术后注意事项、可能发生的并发症及预防措施等,并签署知情同意书。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未经捐赠者及其家属同意,不得摘取活体器官。
活体器官移植不应当因捐献活体器官而损害捐赠者相应的正常生理功能。
第三十一条医疗机构对人体器官捐赠者和需要移植的人体器官应当进行必要的检查,防止患者因人体器官移植感染其它疾病,保证人体器官移植的临床疗效。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患者、肝炎病毒携带者、梅毒患者等患有经血液传播疾病者和恶性肿瘤患者等的器官不得用于人体器官移植。
第三十二条医疗机构开展人体器官移植应当恪守救死扶伤、治病救人的医德规范。
医疗机构及其任何工作人员不得利用人体器官或者人体器官移植,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三条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收费,主动接受患者及其家属有关医疗费用的查询和监督。
严禁自立收费项目、分解收费、重复收费、比照收费、超标准收费等乱收费行为。
第三十四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开展试验性人体器官移植,必须进行技术论证,并按照有关规定取得批准。
医疗机构开展试验性人体器官移植应当履行告知义务,征得患者本人和其家属书面同意。试验性人体器官移植不得向患者收取任何费用。有关给予患者补偿问题,应当在知情同意书中约定。
第三十五条医疗机构开展异种器官移植,应当按照临床科研项目的有关规定取得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在完成每例次人体器官移植后30日内,使用卫生部下发的信息管理软件将人体器官移植相关信息报送至省级卫生行政部门。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使用卫生部下发的信息管理软件,将本辖区开展人体器官移植相关信息汇总后,分别于每年7月20日前将上半年本辖区人体器官移植相关信息和每年1月20日前将上一年度下半年及上一年度全年本辖区人体器官移植相关信息报送至卫生部。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开展人体器官移植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现场监督检查每年不少于一次,并详细记录监督检查结果,发现其不具备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程序及时撤销其器官移植相应专业诊疗科目登记。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工作现场了解情况,调查取证;
(二)查阅有关资料,必要时可以复制有关资料;
(三)责令医疗机构立即改正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九条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章规定,未经诊疗科目登记擅自开展人体器官移植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对不具备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能力和不符合本行政区域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规划的医疗机构不予登记;对已取得器官移植相应专业诊疗科目的医疗机构,应当定期组织专家对其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能力进行评价,对患者平均长期存活率达不到相关要求的,应当及时撤销其器官移植相应专业诊疗科目登记。
第四十一条卫生部对已取得器官移植相应专业诊疗科目的医疗机构开展人体器官移植情况进行巡查。凡发现开展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不符合本规定的,责令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撤销其器官移植相应专业诊疗科目登记,视情节轻重,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参加医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能力评价的人员进行年度考核,对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者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评价资格,5年内不再聘请其承担评价工作:
(一)通过评价的医疗机构不具备开展人体器官移植能力的;
(二)不能按照本规定及相关规定完成或者胜任评价工作的;
(三)严重违反评价程序的。
第四十三条参加评价工作的人员在评价过程中滥用职权、弄虚作假或者非法收受财物以及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取消其参加评价工作的资格,并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省级卫生行政部门5年内不得再聘任其参加评价工作。
第四十四条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干预评价工作的,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工作人员所在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纠正;后果严重的,应当给予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医疗机构和执业医师在开展人体器官移植中有违反《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五章附则
人体器官移植范文篇8
关键词:犯罪;器官移植;刑事责任
Abstract:Whileorgantransplantationconducestorecoveryoftheinjuredorsickman’shealth,italsotriggersoffsomeissuesincriminallaw,onwhichheateddebatesareprovokedinlawcirclesallovertheworld.Consequently,statutesprohibitingsellinghumanorgansorcompulsorilymovingother’sorgansareenacted,which,tosomeextent,ishelpfultothemaintenanceofworldwideorderoflifeethics.InrecentChina,organtransplantationengineeringhasacquiredsubstantialaccomplishment.However,nospecificprovisionpertainingtothecriminalliabilityarisingoutoforgantransplantationhaseverbeenincorporated.Therefore,itisnecessaryforustosupplementprovisionsspecifyingillegalorgantransplantationandrelevantsanctionstotheCriminalAct.
KeyWords:crime;organtransplantation;criminalliability
器官移植是20世纪生物医学工程领域具有划时代意义的技术,是人类改变传统的药物治疗方式而使伤病器官恢复功能的一种新型医疗模式,它给医学领域带来了革命性的变化。“在基因治疗、人工生殖和器官移植三大领域中,器官移植的医学和法律实践最为成熟,取得了举世公认的重大进展。”[1]但是,因器官移植而引发的伦理和法律问题也最为复杂,有关刑事法律方面的问题自然也在其中。
一、器官移植及其对刑法带来的挑战
器官移植(organtransplantation)是指摘取捐献人具有特定功能的器官(也包括某些组织)的全部或者部分,将其植入接受人身体内以代替病损器官(或组织)的过程。在器官移植中,提供器官的一方被称为供体(或供者),而接受器官的一方则被称为受体(或受者)。在医学上,根据供体器官来源的不同,可以将器官移植分为四种:一是异种移植,也称跨种移植,就是将一种生物的器官移植到另外一种生物上,如将猴子的心脏移植到狗的身体内、将狒狒的肾脏移植到人体内等;二是同种自体移植,简称自体移植,即将同一生物个体某一部位的器官移植到该个体的另一部位上,如将人头部的皮肤移植到胸部;三是同种异体移植,即将同一种生物某一个体的器官移植到该种生物中的另外一个个体身上,如将张三的心脏移植到李四身上;四是人造机械器官移植,即用人造的机械器官作为供体器官,将其移植到受者身上。当前,“由于自体移植和异种移植不涉及供体权利的转移,一般不发生法律问题”[2],发生刑事责任问题的可能性就更小。人造机械器官移植则由于更多地关涉供者的财产权利而较少涉及其人身权利,因而也极少产生刑事责任方面的问题,因此,我们这里所探讨的器官移植主要是指同种异体移植。
(一)器官移植的历史及现状
人体器官移植一直是人类长久以来的梦想。这一点,无论是在西方的神话传说中,还是在我国古代的神话故事中,都不难得到印证。早在公元前600年,古印度就有外科医师用从病人本人手臂上取下的皮肤来重整鼻子的传说,这种植皮术实际上是一种自体组织移植技术,它及此后的异体组织移植术成为今天异体器官移植手术的先驱。而我国也在约公元前430年就有了神医扁鹊为两人互换心脏以治病的传说。公元1世纪初,西方还流传有圣徒Cosmos和Domian把一名埃塞俄比亚死人的腿移植到一个白人身上的说法。但上述传说未能得到科学的印证,它们
更多地是反映了人类关于器官移植的美好愿望。近代移植实验开始于18世纪后期,有实验外科之父之称的Hunter医生在人身上成功地替换了前磨牙[3]。但器官移植真正得到认真研究并被实用化则是20世纪之后的事情。1902年,法国科学家卡雷尔(A·Carrl)和古斯里(C·Guthrie)发明了血管缝合技术,奠定了器官移植临床应用的基础。1936年,前苏联科学家沃罗诺伊(Voronoy)为一位尿毒症患者进行了最早的同种肾移植,但由于对免疫排斥机理一无所知而未采取任何免疫抑制措施,使得病人在术后仅存活了48小时即死去。之后,先后又有多位科学家进行了包括肾移植、皮肤移植等在内的多起器官移植,但均因在今天看起来十分清楚的免疫排斥问题而未能获得成功,“移植外科学因此而步入了黑暗的缓慢发展时期”[4]。
1940年代,皮特·梅达尔(PeterMedawar)在其同事弗兰克·伯内特(SirFrankBurnet)的帮助下,解释了免疫系统发现及排斥外来组织的原理,为移植免疫学的发展奠定了基础,也使科学家们找到了以往器官移植屡屡失败的根源所在。在此基础上,1954年,美国科学家莫里(Murray)在一对双胞胎之间成功地实施了人类历史上第一例有长期存活功能的肾移植手术,开启了人类器官移植的先河。1955年,修穆(Hume)在肾移植手术中使用了类固醇激素,使同种肾移植获得了新的进展。1959年,莫里和法国科学家哈姆伯格(Hamburger)各自采用给予肾脏移植的患者全身大剂量放射线照射以抑制异体排斥反应的方法,使非同卵双胞胎间的肾移植手术也获得成功。1960年代之后,医学界又陆续开展了包括肝移植、肺移植、心脏移植、小肠移植、胰腺移植等在内的各种同种器官移植。1978年,新一代免疫抑制剂环孢素问世,使临床同种器官移植的效果迅速提高。1990年代以后,移植学出现突破性进展,存活率、移植数目、开展器官移植的单位数量等都大幅增长,器官移植正日益成为常规手术。现在,器官移植作为一种综合性的医疗手段,在各国都得到了普遍应用。
(二)器官移植对现代刑法带来的挑战
器官移植技术的日益成熟及其在医疗临床上的广泛应用,为身患器质性疾病的病人恢复健康乃至延长生命带来了福音。器官移植极大地改进了传统的药物治疗方法,大大提高了病体的存活率与个体生命的质量,使越来越多的人看到了重获健康的希望。据了解,目前全球每年都有近7万人接受器官移植,许多人的生命在凋零之际因此而得以重生并再现生命的光彩[5]。但毋庸置疑,该技术的发展也引发了诸多伦理与法律问题,对当代法学理论与法律实践带来了挑战,其中包括对现代刑法理论与实践的挑战。器官移植中的很多问题都对传统刑法理论与制度带来了挑战。例如,在活体器官移植中,医生摘取供体器官的行为是否构成伤害罪?被害人的承诺可否作为免除医生承担刑事责任的理由?在尸体器官移植中,死者家属违背死者意愿而出卖其尸体器官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医生在未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况下擅自利用他人尸体器官用于移植是否构成“盗窃、侮辱尸体罪”?……这些都是器官移植给现代刑事责任理论与制度带来的挑战。
器官移植给现代刑法理论与制度所带来的挑战显然远不止以上这些,因供体器官来源而引发的各类问题就是鲜明的例子。器官移植技术在其应用过程中遇到了一个难以克服的障碍,即供体器官严重缺乏。由于自愿捐献器官的人相对较少而需要接受器官移植的人又极其众多,导致供体器官数量远远不能满足器官移植发展的实际需要,很多患者只能在等待合适器官的漫长过程中痛苦地死去。在这种背景下,医疗实践中经常会因供体器官来源而引发一些刑事案件,如1998年发生在北京的“眼球丢失案”、2006年初发生在沈阳的“窃取骨髓案”以及2006年底发生在河北的“行唐案件”等。在罪刑法定已成为我国基本刑事司法理念的背景下,这些案件的发生及其处理结果都已对刑法正义带来了挑战。此外,围绕供体器官来源严重不足的问题,实践中也经常会发生买卖人体器官的情况,尽管国际社会普遍将这类行为视为犯罪而要求追究相关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但理论界关于刑事责任制度应否介入调整这种行为的争论却从来都未停息过。显然,如何从法理上阐释人体器官商业化行为的犯罪性问题已经成为现代刑法理论与制度面临的重大挑战。
二、国内外器官移植犯罪及其刑事责任理论
器官移植是一种特殊的医疗行为,与传统医疗行为存在明显的区别。传统医疗行为的伦理基础是救治患者,这丝毫不涉及第三人的生命利益,而器官移植的出现则从根本上改变了这一点。由于跨种器官移植技术和人造机械器官移植技术的发展还远远无法适应医疗临床的实际需要,因此,在大多数情况下,器官移植都需要通过牺牲或损害一个个体的利益去挽救另外一个个体的生命,这就必然会涉及到第三人的权益损害问题。正是由于这一原因,器官移植自诞生之日起便饱受各国学者的争议,关于刑事责任方面的争论也在其中。当前,各国对器官移植犯罪及其刑事责任的研究主要聚焦在以下几个问题上:
(一)医生摘取供体器官的正当化依据与不构成犯罪的条件
关于医生摘取供体器官行为的正当化依据,国外学者通常都将之归结为供体的同意,但在供体的同意能否单独作为医生摘取供体器官行为之正当化事由上则存在争论。法律伦理说认为,即使被害人对侵害其利益的行为表示同意,也要考虑根据该同意而实施的行为是不是为社会伦理所允许,同意而使行为正当化是社会上相当罕见的场合(社会相当性)[6]。因此,假如供体同意医生摘取其器官用于移植没有完全建立在现有生命伦理要求之上,则单纯的供体同意本身并不能作为医生摘取供体器官行为之正当化依据。例如,如果医生摘取器官的行为是建立在供者无效同意的基础之上(如患者的捐献可能会损及其生命),则这种行为并不免除其犯罪性。法益保护说则认为,如果被害人同意侵害自己的利益,则刑法所要保护的利益就不存在,或者说是实现了自己决定的自由,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同意的行为原则上就应当是正当行为。“刑法将保护他人权益作为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