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民法典》解读27:未成年人法定监护人的范围和顺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二章自然人,第二节监护,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第二款:“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一、修改的范围和目的本条是以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为基础修改出来的。主要有两个方面的修改:(1)扩大了未成年人法定监护人的范围。将自然人监护人的范围扩大到所有愿意且有能力承担监护职责的人,不再局限于与未成年人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和朋友;同时增加了其他社会组织可以担任未成年人监护人的规定。(2)取消了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对其他个人或有关组织担任未成年人监护人的同意权,并代之为民政部门。(3)确定了法定监护人的顺序。民法典作上述修改,主要目的是通过扩大法定监护人范围,使未成年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得到更为充分的保护。允许其他社会组织担任未成年人监护人,更是适应我国社会发展的现实需要,有助于充分调动社会资源,弥补家庭监护和国家监护力量不足,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创造更为有利的环境。取消员工工作单位的同意权,也是考虑到市场经济环境下,员工单位不再具有对员工子女承担监护的能力。二、本条规范的目的与含义本条的主要规范目的是,确定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范围和监护顺序,为司法实践中对未成年人监护人的选任提供制度依据。监护人选任规则,是为了更好的选定监护人,让监护人恰当履行监护职责,以最终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不受侵害。(1)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通常将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规定在亲权制度之中,其中就涵盖了监护职责的内容。至于监护制度,则旨在保护那些不在亲权之下的未成年人的人身和财产利益,即监护人只能是父母之外的其他非亲权人。英美法系国家的民法典大多采用统一的监护制度,父母处于优先地位。我国民法典是将亲权作为监护权的基础,编纂在监护制度中。当然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对父母与子女的关系还进行了专门的规定。(2)其他法定监护人的范围民法典本条第二款采取的是列举式的方法。直接在条文中对各类法定监护人进行列举。即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以及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有关组织。后两者需要以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为条件。(3)监护能力的判断标准有监护人资格,还需真正具有监护能力才能实际履行监护人的职责。监护能力的判断标准有积极和消极两类要件。所谓积极的要件,是指监护人必须具备的能力或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一条规定:“认定监护人的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这一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具有沿用价值。当然对有关组织担任监护人的,还需要对其是否具备符合法律法规对其主体资格的要求。所谓消极要件,是指担任监护人不能存在的情况。民法典对此没有规定,但应当包含以下几类: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父母明确拒绝的人,被撤销监护资格尚未恢复的人,正在受刑事处罚而被拘禁的人,可能与被监护人存在利益冲突的人,其他因素不利于担任监护人的人。(4)监护的顺序所谓监护的顺序,是指当有多个法定监护人并存时,由法律直接规定监护人的选任顺序。民法通则并没有规定监护顺序,只有当对担任监护人发生争议时,由人民法院或有关机关指定。民法典为了减少因争夺监护人或推诿担任监护人而产生法律纠纷,保证尽快确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直接对监护人的顺序作出了规定。同时,为了尊重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民法典第三十条规定:“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允许法定监护人以协商方式对法定监护顺序进行调整。民法典第二十九条还规定:“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增设了遗嘱监护制度,赋予其优先于法定监护的适用效力。那么,民法典关于未成年人法定监护人的监护顺序如下:第一顺序:未成年人父母。第二顺序:未成年人父母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第三顺序:适格监护人之间通过协商确定监护人。第四顺序:未成年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第五顺序:未成年人的成年兄、姐。第六顺序: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个人和组织。三、其他需要注意的是,父母对于子女的监护职责,始于子女出生,终于年满十八周岁成年。只要父母有监护能力,任何人非经法定程序不能剥夺或限制其对于子女的监护权。此外,父母也不能通过协议或辞任等方式擅自变更监护人的身份,只能将部分或全部监护职责委托他人行使。更需要注意的是,监护本质上是一种职责,是权利与义务的统一,监护人所担负的不只是对被监护人个人的责任,还有对社会和国家的责任。因此,民法典对与被监护人血缘关系紧密的法定监护人采取了限制原则,即未赋予其拒绝担任监护人的权利;对其他个人或有关组织,则采取任意原则,允许其选择不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