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 颖: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社会调查制度的运用
(一)社会调查的主体
关于社会调查的主体,学术界和实务界已争议多年。实践中,各地法院有不同做法。
归纳起来我国各地法院社会调查主体的模式大体可分为两种,一种是法院内部设社会调查员,由法院担任社会调查主体。如河南省兰考县法院在其少年法庭内,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之外,设立一名相对固定的社会调查员,负责社会调查,制作社会调查报告,参与法庭审理,跟踪帮教考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等工作。另一种是对外聘请社会调查员,由社会团体来担当社会调查主体。上海长宁区法院于1997年率先在全国开始了社会调查主体的尝试性改革,采用外聘的方式,即在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和区青少年保护委员会共同聘任社会调查员。山东东营河口区法院规定社会调查组织主要是共青团、妇联、工会、学校、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等。江苏省社会调查的主体是社区矫正工作机构,法院直接委托社区矫正工作机构进行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在调查过程中社区矫正工作机构还可以接受检察院的监督和公安部门的协助。社会调查的适用对象仅限于“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在江苏省境内的,依法可能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具有管制、缓刑条件的未成年被告人。”佳木斯市中级法院在少年审判具体实践中,由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团市委联合在全市范围内展开选任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员工作。
争议的焦点之一是在法院内部设立社会调查员是否会影响法官的居中裁判问题。反对者认为法官之所以不能成为社会调查的主体,原因在于以下两点:其一,法官行使的裁判权是消极、被动的,法官也应当是消极、被动的主体,法官若亲自参加社会调查,便有损其公正、独立的外在形象;其二,法官亲自进行社会调查,有可能先入为主,无法给予被告人公正的处置。肯定法官担任社会调查主体者则认为,法官作为调查主体虽然难以摆脱先入为主的嫌疑,但较之于控方、辩方和其他社会主体,相信法官才是最了解刑事政策的本义的。
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确立一个统一的社会调查主体是维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刑罚个别化的关键。由于现阶段社会调查主体不统一,影响了社会调查报告的效力,难以取得最佳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笔者认为,从专业性和居中裁判的角度来看,在法院内部设立社会调查机构,是目前较为合理的选择。
在我国控、辩、审诉讼结构中,控辩双方的力量应该是平衡的,如果由他们中任何一方担任社会调查员,就会使控方和辩方的力量失衡,所以从这个角度来说,只能由法院聘任社会调查员才会保证控辩的平衡。
在具体实施方面,可在少年法庭内部设立社会调查人员,由法院负责,法官可直接负责调查。然而现实中由于法官办案任务繁重,而完善的、有成效的、有采信意义的社会调查需要较长时间的运作,法官担任这一任务不够现实,可在少年法庭内设立专门的社会调查机构,由法院委托社会专业人士进行这一工作,选聘具有较高法律素养的社会调查员来担当社会调查的主体,并加强法院对社会调查员素质和能力的监督,从根源上保障社会调查报告的质量。这一机构可由包括从事法律、社会工作、心理学等专业人士组成。法院对其所做的社会调查报告负责。由法院担任社会调查主体,既能保证了调查员的素质,又有利于法院把握社会调查报告的客观性和真实性,从而最大限度吸纳社会调查中的真实信息。
有观点认为法官担任社会调查的主体会影响公正性和中立性。这一观点有待商榷。法官审理案件的过程,经过调查,辩论、质证等,法官始终是居中裁判的角色。对于其他证据,依有关论点也完全可产生先入为主的印象。然而,法官的居中者角色决定了其不可能采信单一的证据,社会调查报告作为量刑的参考之一,也是在与其他证据反复平衡、质证的基础上决定的;其二,法官是专业人士,相比其他社会组织等具有无可争议的专业优势,熟悉未成年犯罪案件的特点,能够在调查中找准切入点,避免社会调查流于形式;其三,由法院组织专业人士进行社会调查,保证了调查人员的素质。因为只有具备一定专业性的调查结果才足以被采信。
从研究者研究结论及司法实践来看,社会调查报告的宣读和质询安排在社会调查阶段或者是法庭辩论开始前。因为这一阶段允许控辩双方发表意见,审判人员不会形成先入为主的印象,同时为下一阶段的量刑和法庭教育奠定基础。社会调查员并非办案人员,社会调查报告也并不作为定罪证据,他们只对调查报告的真实性负责。在其后的法庭辩论阶段,控辩双方都可对社会调查报告进行采用或质疑,从程序和实体上都能达到一种平衡。而对未成年人被告来说,在这一过程中也了解了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实现寓教于审的目标,有助于其后的矫治和犯罪预防。
为使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成为法律框架下成熟有效的制度,目前不宜由社会团体担任调查主体。因为社会团体工作覆盖面较大,很难保证花费较多的时间承担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任务,特别是因专业局限,或多年工作模式的定式,都会影响社会调查报告的效力。有观点认为,外聘专门的社会中介组织来担任社会调查主体,应该是社会调查制度的发展趋势,但在我国目前管理模式下,社会中介组织不但受制于财力和人力,且在经济欠发达、中介组织不发达的大多数地区会严重影响社会调查的实效。因此社会组织在目前情况下作为社会调查主体时机尚不成熟。
实践中另一呼声较高的做法是由司法行政机关担任社会调查主体。由于司法行政机关作为社区矫正执行主体已得到法律确认,因此对未成年人日后矫正工作是一个很好的衔接。参照其他国家的司法实践,如美国社会调查由缓刑官负责,我国司法行政人员角色与缓刑官相近。然而现状是,司法行政机关在人力物力不能得到充分保障的情况下,承担着社区矫正的繁重工作,未成年社会调查只是犯罪社会调查的第一步,若成人犯罪社会调查也纳入工作范畴,势必遇到更多的资源和能力的考验。
因此,综合来看,法院内部设立社会调查机构是现阶段最可行的做法。
(二)社会调查的原则
社会调查作为未成年人犯罪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很大程度上证明了未成年人的品格与可信度、可塑性,因此应保持严谨性、公正性、客观性。为体现少年司法的基本精神,一方面要充分考虑作为特殊群体的未成年被告人的价值诉求,分析未成年人的成长环境、家庭情况、社会因素对其成长的影响,体现保护未成年人原则,以利于以后的犯罪矫正和预防;另一方面,也要调查未成年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对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在罪刑均衡的原则下定罪量刑,除了体现刑罚的谦抑性,更体现公正性,并在反复质证、分析判断的基础上采用。
审判人员对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判断是基于对全案的具体情节,经过控辩双方的反复质证,并在公平公正的法律原则下进行自主判断和采信的。然而,正如有学者指出,如果这种权力被不当运用,很可能导致报告内容的不足,进而降低报告的权威和可推广性。⑴
尽管社会调查报告不直接涉及犯罪事实,但是却真实反映了被告人的生活、学习以及心理状况,能够反映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以及再犯可能性,因此可以在法官量刑时予以考虑,尤其是决定是否使用非监禁刑时参考。因此表面化和非专业化的建议只能流于形式,或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重叠,或效果减弱。如法律明确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从关爱未成年人立场出发,调查报告对这一规定的反复强调,并无实质意义。关键是调查报告的内容有参考价值,真实反映出未成年犯罪人的背景资料。
(三)社会调查的范围
根据法律、司法解释及相关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的范围具有综合性,包含了犯罪原因、成长经历、社会交往、犯罪后态度等方面的内容。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包括: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六部委《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包括: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是否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以及涉嫌犯罪前后表现;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包括: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情况。
使社会调查报告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审理中真正发挥作用,体现科学化和专业化,应当围绕社会调查报告的功能展开社会调查。实践中,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大都基于保护未成年人角度,注重调查未成年人成长经历及家庭及社会环境状况等,而对量刑及矫正有实际意义的人身危险性未引起足够重视。未成年人犯罪固然有深厚的社会原因,然而就个案来看,其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有较大差别。社会调查的终极目标之一是实现刑罚个别化,因此对未成年犯罪人人格特点及人身危险性的考察应是重要组成部分。对未成年犯罪人人身危险性调查应是专业化较强的内容,涉及到心理学、社会学等多外层面,对个别人身危险性较大的未成年犯罪,不应以保护原则及政策、制度的从轻规定而忽略了罪刑相适应原则。
对犯罪原因的调查也是需要反复分析论证的过程。因为对未成年犯罪人的量刑、矫治及预防犯罪,都需要对犯罪原因进行调查。同时,对犯罪原因调查,还可通过个案研究未成年人犯罪的规律,为社会治理提供依据。
处理结果建议应是从专业角度进行分析后得出的初步结论。从结论中,可反应出未成犯罪人的再犯可能性、矫治及教育的方向性、社会预防的侧重点。应当注意的是,为使调查报告不流于形式,必须具有科学性和严谨性,量刑建议也应有科学的依据。
(四)社会调查报告的性质以及在诉讼中的地位
关于社会调查报告的性质,新刑诉法仍未做出明确的界定,学术界也仍存在分歧。有观点认为,《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具有相关性、专业性和科学性、应用性,属于专家证据。⑵法院在开庭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社会调查员作为专家证人应该出庭质证,宣读调查报告,对调查过程和内容进行说明,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询问。法官应当结合其它证据对调查报告的可信性进行审查,并综合全案对其证明力大小作出判断。我国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还处于初级发展阶段,基于《报告》对于未成年犯罪人的重大意义,只有从法律上确定调查报告的证据地位,并将未成年犯罪人的社会调查制度作为刑罚适用的前置性必经程序予以明确规定,该制度才能真正成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的一项程序性保障措施。
也有观点指出,社会调查报告的性质不是证据的属性,所以不能成为定罪的依据。但可以成为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以及法院在各个阶段做出决定时的重要参考,从而真正体现宽严相济、刑罚个别化、诉讼效率的价值,实现感化、挽救、教育未成年人回归社会的最终目的。⑶
还有学者提出,根据法律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这就要求司法人要“因材施教”,要掌握每个少年的弱点、亮点或者感化点,而这些皆仰赖于社会调查报告。因此可将社会调查报告视为除定罪外的刑事处遇的证据。⑷
关于社会调查报告是否能成为证据,应从证据的概念和特征进行判断。在刑事诉讼中,证据决定定罪,也决定量刑。从证据的概念来看,证据必须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与案件事实本身存在客观必然的联系。社会调查报告一般包括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背景资料,犯罪原因及就量刑及后期的帮教矫治措施提出的建议等,与案件事实并不存在客观必然的联系;从证据的本质特征来看,调查报告不完全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特点。社会调查报告本身就带有主观性特点,且社会调查的过程尚未有法律统一规定,与证据所要求的严格合法程序有一定距离,另外,调查报告尽管反映出的未成年人犯罪动机和主观恶性,但不能证明案件事实本身。正如学者所言,社会调查报告不属于证据,而是为司法机关提供办案参考的重要诉讼材料。⑸
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证据是指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表现出来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社会调查报告可以作为量刑和矫治参考,但除案件事实以外的其他刑事处遇措施所采用的参考资料,不能称为刑事证据。
有学者认为社会调查报告同时带来了法理上的困境。社会调查报告由法官参阅,如果所有的法官对于社会调查报告的建议都不重视,不予理睬,说明社会调查制度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如果法官接受了该量刑建议,说明社会调查工作起到了一定的辅助司法的作用,但该社会调查报告由于做出主体的非司法性,有干预司法的嫌疑。⑹
笔者认为这种担忧大可不必。恰恰相反,调查报告能够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起到一定的制衡。在缺乏对未成年人进行深入庭前社会调查基础上,法官根据基本案情,依据法律作出的裁定,只基于自己对案情的认识和法庭质证等,而社会调查报告详细列举了未成年人的成长经历及其他背景资料,使证据链及相关事实更加完整,法官裁量更加理性,从保护未成年人的角度出发,对他们今后的成长和再社会化也具有积极意义。同时,由于社会调查报告要求科学化和专业化,法官在采信过程中也经过不断审查,以判断调查方法是否科学、调查报告的制作是否规范等,并不存在人为干涉或施压,法官仍拥有最后裁量权,干涉司法的提法不能成立。另外,社会调查报告还要接受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审查与监督,司法人员应将社会调查报告的主要内容及时告知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允许其提出申辩,这一过程贯穿始终。司法实务界也认为,庭审时,社会调查员应对社会调查报告进行说明,接受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质询。在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增强量刑公开性与透明度的量刑规范化改革背景下,控辩双方围绕调查报告充分发表意见,法官根据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和法庭质证情况,对未成年被告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可改造、可教育程度进行综合的判断,并在此基础上作出最终的裁决。另外,结合调查报告的内容进行庭审法制教育,也能对未成年被告人起到教育挽救、寓教于审的良好作用。⑺
从规定调查的内容看,社会调查主要是对未成年人犯罪行为的成长经历、接受教育等背景调查,不是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案事实的调查,与案件本身没有必然联系。因而,社会调查报告在很大程度上证明了未成年人的品格与可信度、可塑性,从而成为对未成年人进行矫正的重要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