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在身边】《未成年人保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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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成年人保护法》

  系列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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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成年人保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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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成年人保护法》总则第四条:未成年人保护的基本原则和要求——

  保护未成年人,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处理涉及未成年人事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

  (二)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

  (三)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

  (四)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的规律和特点;

  (五)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

  (六)保护与教育相结合。

  理解与适用

  【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

  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就是在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的过程中,要综合各方面因素进行权衡,选择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方案,采取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措施,实现未成年人利益的最大化。

  

  2

  《未成年人保护法》总则第七条:监护人和国家在监护方面的责任——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对未成年人承担监护职责。

  国家采取措施指导、支持、帮助和监督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理解与适用

  最高检决定自6月1日起在涉未成年人案件办理中全面推行“督促监护令”,并会同有关部门全面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工作。

  “督促监护令”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中,发现监护人存在管教不严、监护缺位等问题,影响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导致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或受到侵害时,向监护人发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的检察工作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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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成年人保护法》总则第九条: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调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督促和指导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承担,省级人民政府也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由其他有关部门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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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成年人保护法》总则第十一条:检举、控告和强制报告制度——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情形,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控告。

  国家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情形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报告。

  有关部门接到涉及未成年人的检举、控告或者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处置,并以适当方式将处理结果告知相关单位和人员。

  理解与适用

  本条第二款增加了强制报告制度的规定,强制报告是一项法定义务。

  [强制报告的主体]

  本条列举的强制报告的主体包括国家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包括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只要是国家机关,就负有强制报告义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负有大量未成年人保护相关工作职责,与未成年人有较多接触,也比较熟悉辖区内未成年人的情况。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是指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培训、监护、救助、看护、医疗等职责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本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项对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有具体规定。

  [强制报告的情形]

  本条并未详细列举应当报告的行为类型,而是将应当报告的情形概括为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情形。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是指已有证据或者情况表明侵害已经发生;疑似受到侵害,是指证据并不充分,情况还不够明确,但有迹象表明侵害可能发生;面临其他危险情形,是指虽然未发生侵害,但未成年人处于危险境地,面临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的较大风险。最高人民检察院等九家单位印发的《关于建立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制度的意见(试行)》详细列举了未成年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不法侵害以及面临不法侵害危险的情形,对于强制报告制度具体实践具有重要参考作用。

  [强制报告的对象]

  依据本条规定,强制报告义务主体在工作中发现法律规定的情形,应当立即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报告。第一,法律虽然没有明确报告的具体时限,但强调了应当"立即"报告,也就是说应当毫不拖延,在发现法定情形的第一时间就向有关部门报告,这样才能保证保护的及时性、有效性。报告的对象包括公安、民政、教育等部门,这些部门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密切相关,在不同方面负有重要职责。强制报告的义务主体可以根据发现的具体情况,选择向职责联系最紧密的一个或者多个部门报告。例如,发现未成年人遭受或疑似遭受性侵害时,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发现未成年人被遗弃或长期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应当向民政部门报告;发现未成年人失学辍学,受教育权受到侵犯时,应当向教育部门报告等。

  [强制报告的责任]

  强制报告作为一项义务,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如果不依法履行该义务,可能会导致未成年人难以及时有效获得保护,可能造成未成年人权益受到侵犯的严重后果。为确保这项义务能够得到有效履行,解决追责难的问题,本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未履行报告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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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成年人保护法》家庭保护:细化监护人职责——

  第十六条:监护职责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下列监护职责:

  (一)为未成年人提供生活、健康、安全等方面的保障;

  (二)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情感需求;

  (三)教育和引导未成年人遵纪守法、勤俭节约,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四)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教育,提高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五)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保障适龄未成年人依法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六)保障未成年人休息、娱乐和体育锻炼的时间,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

  (七)妥善管理和保护未成年人的财产;

  (八)依法代理未成年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九)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并进行合理管教;

  (十)其他应当履行的监护职责。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对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监护职责的具体规定,通过列举的方式细化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的监护职责,使之进一步明确化、法定化,增强法律的指导性和可操作性,加强对未成年人在家庭中合法权益的保护。需要注意的方面如下:

  受教育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要求提供平等的受教育条件和机会,通过学习来发展个性、才智和身心能力,以获得平等的生存和发展机会的基本权利。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包括三个方面:(1)学习机会权,具体有三项内容,①入学机会权,②受教育的选择权,③学生身份权(学籍权)。(2)学习条件权。(3)学习成功权,包括获得公正评价和获得学业证书、学位证书权。

  未成年人享有与成年人平等的财产权,其合法财产受到法律平等保护。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妥善管理和保护未成年人的财产,除为维护未成年人利益外,如为了未成年人的生活、教育等,不得处分未成年人的财产。对于任何侵害未成年人合法财产的行为,要及时采取合法必要的保护措施。

  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可以从以下途径取得:(1)通过法定义务人应尽的抚养义务取得,如抚养费等;(2)通过接受赠与取得;(3)通过创作活动取得,如稿酬等;(4)通过自己的特殊技能取得,如参与演出等;(5)通过国家政策明文规定给未成年人的财产取得;(6)通过获奖取得,如奖学金等;(7)通过继承遗产取得;(8)通过人身伤害追偿权取得等。

  将“依法代理未成年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作为单独一项监护职责进行强调,是因为未成年人处于身心发展的特殊阶段,其认知能力、适应能力和自我承担能力还不够成熟,民事行为能力不足,无法独立实施一些复杂的民事法律行为,如签订合同、参加诉讼等,需要由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代理实施。

  "合理管教":一方面,要求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具体原因和情形,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和方式;另一方面,要求管教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不能采取捆绑、辱骂等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方式进行干预。

  监制:卢   颖终审:王正宏审核:吴宪斌编辑:刘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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